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疑难问题与案例指导:融资租赁合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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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承租人应如何行使索赔权?

解答:《合同法》第240条对承租人的索赔权的行使作出了规定:“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依据《合同法》上将融资租赁合同视为有名合同,在坚持合同相对性的前提下,《合同法》第64条的关于涉他合同的规定,当债务人违约时,不得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在《合同法》第239条的规定中,出卖人有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是并不能由此得出基于承租人享有受领标的物的权利所以承租人得以享有索赔权的结论。[3]

依照本条的规定,基于出租人、出卖人以及承租人的约定,承租人始获得索赔权。由此可以得出该索赔权来源于融资租赁交易当事方的约定。深入分析,融资租赁交易中包含两个合同,即买卖合同以及融资租赁合同,依照债权的转让原理,债权的转让只需债权人与受让人的同意并向债务人进行通知即可产生效力,并不需要征得债务人的同意。而索赔权是否属于债权的范畴并非没有争议。关于索赔权的性质,历来有派生权利和从权利之争。两者观点的区别在于索赔权是否能够独立行使的问题,但就索赔权的转让而言,两者的观点是一致的,即索赔权不能脱离原权利或者主权利而发生转让。至此,可以发现索赔权转让的基础虽然为当事方之间的约定,但是并不能适用普通债权转让的理论,而是应当征求所有当事方,包括债务人在内的一致同意才能获得该权利。[4]但是在实务中,一一去征求当事方的同意,不仅在操作上较为不便,而且在无形中还会加大合同的成本。因此,在实务中,当事方通常会采用以下几种变通的方式,此亦为法院所认可:(1)出租人、出卖人以及承租人三方在一份既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又包括买卖合同中关于索赔权转让的协议上签字;(2)出卖人仅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索赔权的转让协议上签字并予以确认;(3)承租人仅在买卖合同中关于索赔权的转让协议上签字并予以确认;(4)三方在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之外就索赔权转让的事宜达成一致的意见。

本条还规定承租人在行使索赔权时,出租人应当协助。[5]由此可见,在本条中出租人还负担附随义务。所谓附随义务,是指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规定的负有协助、通知的义务。附随义务具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附随义务包括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附随义务,先合同义务以及后合同义务,而狭义的附随义务则仅指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附随义务。所以,本条规定的附随义务显属狭义上的附随义务。需说明的是,在此出租人所负担的附随义务的履行不考虑承租人是直接受领还是由出租人受领后又交付给承租人的,即即使在出租人受领租赁物后将该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一旦承租人发现出卖人存在违约情形而行使索赔权时,出租人也应当无条件地履行协助义务,而不得以自己检查租赁物无瑕疵为由不予履行。

虽然该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但是为了保护承租人的权利,以及基于当事方意思自治的原则,由出租人将索赔权转让给承租人,不仅减少了交易的成本,而且也简化了法律关系,便于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法律关系,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

在本条中应当对出卖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即承租人行使索赔权的前提进行认定。这里所谓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认定为不履行合同的主义务,即交付标的物以及瑕疵担保的义务,之所以对该主义务进行规定,是因为该义务的履行会影响到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出于对承租人与出租人权利的保护,才将其作为索赔权行使的前提条件。而若出卖人违反了其他义务,如未提供租赁物上相应的说明或通知等具有附随义务性质的义务,则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依据能否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实质履行产生影响而认定承租人是否能够行使索赔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