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疑难问题与案例指导:融资租赁合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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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承租人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是否影响其支付租金的义务?

解答:《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

(一)承租人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

所谓合同中的索赔权,是指权利人在因义务人违反合同义务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而给权利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时,权利人有权要求依照法律向义务人主张其赔偿因此遭受损失的权利。以融资租赁合同为例,合同中存在出卖人、出租人以及承租人三方民事主体。而其中买卖合同的缔结过程是出租人依照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要求、出卖人的要求选定租赁物以及出卖人,并与选定的出卖人就选定的租赁物达成买卖合同。按照一般的合同义务的规定,出租人作为买受人,则享有向出卖人行使因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原因造成其损失的索赔权。但基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性,出租人在买卖合同中仅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对于索赔权则由承租人享有并行使。这是因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仅将租赁物视为债权履行的担保而已,对于租赁物的具体属性、使用效能甚至是瑕疵的存在,只要不影响其享有所有权的担保功能,出租人均不关注。相反,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了解程度和关注程度都要远远超过出租人,因为承租人向出租人租赁该租赁物,是出于生产使用的目的,其对租赁物占有、使用、收益决定了其必须对租赁物的实际使用效能、瑕疵的存在拥有充分的了解。[21]索赔权由承租人行使,不仅能够确保合同的有效履行,而且还能保障承租人能够顺利使用租赁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促进交易安全和迅捷,于此既简化了融资租赁合同中繁杂的法律关系,又降低了索赔的成本。因此,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由承租人向出卖人提出索赔请求,而出租人对此提供必要的协助不失为合同三方在缔结前合理的约定。

承租人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可以:1)修理与调换。当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存在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时,承租人可以要求出卖人对该标的物进行修理或调换,对于在修理或调换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运输费用以及其他人员开支,均由出卖人承担。2)折价补偿。如果出卖人所提供的租赁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但也没有对承租人的生产生活造成太大影响,仍能够继续使用的,经承租人要求,出卖人也可以折价以抵偿部分租金。3)支付违约金。在出租人与出卖人约定有违约金的情况下,如果出卖人提供的租赁物存在瑕疵,构成违约时,承租人可依此向出卖人请求约定违约金或法定违约金。如果实际损失超出违约金的金额,承租人还可以因此要求损害赔偿金。4)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如果出卖人交付的租赁物不仅存在瑕疵违反合同的约定,而且严重影响承租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致使合同客观不能履行,承租人可因此请求解除与出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进而解除买卖合同,对承租人的经营活动造成损失的,承租人还可依此要求损害赔偿。(2)出卖人未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时,承租人可以请求出卖人继续履行,同时还可以要求支付违约金,甚至因此造成损失的还可以要求进行损害赔偿。

(二)承租人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的法律后果

承租人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其实质是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按照传统租赁合同中的规定,出租人对于其租赁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承租人有权就租赁物的瑕疵要求出租人承担责任。而与之相反的是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均规定,出卖人交付的租赁物在性能、规格等方面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使用目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而由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亦即涤除了出租人的瑕疵担保责任。这样的设定既不违反现行的法律规范,又能很好的契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其主要原因在于:(1)虽然依据传统的民法理论,所有权人须对其所有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由于该规范属于任意性规范,因此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予以规避。(2)融资租赁合同中所强调的融资性系指出租人在买卖合同中履行的支付价款的义务,出租人之所以履行该项义务,其目的在于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从而获得所有权中的担保功能,以担保其对于承租人的债权。因此,出租人对于租赁物其他方面的功能、状况均不会刻意关注也并无义务去关注,因为该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为承租人,承租人对于租赁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从而架空了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即出租人只享有名义上的所有权,并不包括瑕疵担保责任在内的实体的权利和义务。(3)由于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于租赁物的选定并不是由出租人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选择的,而是基于其与承租人的融资租赁合同,按照承租人的指示进行决定的,而承租人往往在选定时基于其对于租赁物的专业知识以及以往经验进行独自确定,所以承租人作为买卖合同的实际选择人,应当对其所选定租赁物的权利承担不利的后果。(4)换一种角度进行思考,如果将追索权交由出租人行使,由于其在买卖合同中仅负担支付价款的义务,所以其对于租赁物的瑕疵检测并非专业人士,关于此块的处理还得求助于专门的机构进行检测和咨询,因此必将导致成本费用的增加,而对于承租人而言,这并非减轻了其负担:出租人从事融资租赁行业的目的在于从融资中获得利益,因行使索赔权而产生的额外的费用支出必将以租金的形式转移给承租人。因此,由承租人作为行使索赔权的主体,既是由于其对于租赁物拥有专业技能,无须求助于其他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增加由此产生的成本费用,也是因为承租人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一方主体,由其介入到索赔权的行使也可以简化法律关系,促进交易的便捷。(5)从实务的角度出发,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当事人之间通常会约定索赔权转让条款,这是出于平衡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角度来进行分配的,也唯有此才能确保融资租赁合同的公平性。

虽然在上述论断中都体现出承租人享有索赔权的合法性,出租人无须就租赁物的瑕疵承担担保责任。但依照本条的规定,出租人亦有存在瑕疵担保的情形:(1)当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选择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出租人就此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的瑕疵担保责任。(2)出租人明知租赁物存在瑕疵而故意隐瞒该瑕疵,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道该租赁物存在瑕疵的。(3)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有密切关系,如出卖人系出租人的母公司,或者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存在其他的合作关系。(4)承租人不能直接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的情形。此种情况包括出卖人不在国内,根据其本国法律不受该规定的限制,此时如果要求承租人向其行使索赔权将会发生障碍,因此在此时向出租人进行索赔成为承租人保障其利益的重要途径。

本条解释主要针对的是承租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以及出租人在干预租赁物选择的情况下如何认定瑕疵担保责任承担的问题。

关于承租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争议,有观点认为索赔的结果可以作为承租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抗辩,即索赔的结果可以折抵承租人的租金。该观点来源于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12条第2款的规定,承租人应有权提留根据租赁协议应付的租金,直至出租人对其违约做出补救,提供符合租赁协议规定的设备,或者承租人丧失了拒收设备的权利。该规定的出发点在于:承租人从事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取得租赁物进行经营生产活动,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是基于租赁物不能满足于其从事生产经营的要求。所以无论是出租人还是出卖人的故意或者过失导致租赁物的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租赁物本身存在瑕疵影响生产经营,承租人均有权以违反合同目的为由,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包括支付租金义务在内的所有融资租赁合同义务,直至获得相应的救济为止。

应当说,关于上述理论在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初期具有相当的市场,包括至今也还有不少学者支持这一观点。这是由于在我国融资租赁业发展初期,许多企业充当的是承租人,而许多中外或者外资企业是以出租人的身份加入到融资租赁合同中,因此于公于私都倾向于从保护承租人的利益角度出发来认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当随着融资租赁行业的深入发展,各行各业也愈发认识到融资租赁的真实含义,融资租赁的核心在于承租人选择租赁物与出卖人,由出租人与出卖人缔结买卖合同,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再将该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在买卖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出租人承担的只是支付价款的义务,至于租赁物本身以及相关的一切风险与收益均归承租人享有。并且由于出租人只履行支付租赁物价款的义务,所以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涤除了出租人包括瑕疵担保责任在内的其他一切义务与相应责任。正因为如此,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不可解约性,以及在融资租赁合同下的义务均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此点经过多年实践经验的论证,已得到业界的普遍认可。[22]

综上,本条司法解释同样也认可了融资租赁合同下的义务之间具有相互独立性。就买卖合同而言,出租人不承担与租赁物包含瑕疵担保义务在内的其他一切相关义务与责任,只要出租人充分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且不存在其他严重影响合同履行的行为,承租人就不得依此抗辩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支付租金的义务。基于非因出租人的原因而造成租赁物存在瑕疵或者交付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就此可向出卖人主张索赔权,但此索赔权同样不得作为承租人拒绝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抗辩。如果承租人还因该项违约行为遭受损失,同样可以要求出卖人进行损害赔偿。

为了平衡融资租赁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司法解释设计了两种救济途径:一种途径是依照本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赋予承租人以解除买卖合同的权利,从而作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形之一,但其解除的条件为出卖人严重违约,即按照合同法中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行使,所不同的是,在此处是承租人替代出租人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行使该项权利,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融资租赁合同也因此而解除;另一途径就是依据解释第11条第3项的规定,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同样可以由承租人行使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

1.承租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义务

通过上述的理论阐述,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不可解约性,从而导致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各个义务之间具有相对独立性。因此,承租人行使索赔权的前提系非基于出租人的原因而导致的租赁物存在瑕疵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交付方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而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则是因为其与出租人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与出卖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承租人不得以行使索赔权而作为拒绝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抗辩。但需要注意的是,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出租人应当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同样出租人在此时要求承租人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2.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例外情形

在1中论述了承租人行使索赔不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其原因在于行使索赔权的原因并不在于出租人,而是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引起的,而承租人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则是相对于出租人而言,与出卖人并没有关系。因此,按照本司法解释第18条,基于出租人的原因导致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者失败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包括对支付租金的抵扣。出租人下列行为可能导致索赔的失效:(1)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的;(2)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的;(3)怠于行使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4)怠于行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同样,按照本司法解释第19条第1款规定,如果租赁物存在瑕疵不符合合同约定并且出租人行使了相应行为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此处出租人的行为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种:(1)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租赁物或者选定出卖人时,对租赁物的最终决定权具有决定作用;(2)出租人干预承租人对于租赁物、出卖人的选择,或者出租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对租赁物或出卖人进行选择决定;(3)出租人在承租人选定租赁物后擅自修改租赁物或出卖人的决定。

对于出租人的行为是否在实质上影响承租人的选择,在实务中应注意以下情形:(1)出租人自己指定了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2)出租人在承租人选定租赁物或者出卖人时给予一定的范围,即限制了承租人的选定;(3)出租人将租赁物的选定与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的支付相联系。如选择指定的租赁物或出卖人则可以获得相应的租金优惠。

3.承租人未能依约获得租赁物时的权利救济

如果出卖人所交付的租赁物存在严重瑕疵或者交付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租赁物不能满足承租人生产经营,从而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23]此时,如果仅赋予出租人解除权,则会导致下列情形:承租人未能获得租赁物,并且仍需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而此时作为合同受益方的出租人没有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利益驱动。所以为了平衡合同各方的利益,应当在此时将解除权赋予承租人,由其行使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从而在无法获益的情况下解除支付租金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