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农业
第3.1条 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一缔约方对农产品贸易采取或维持的措施。
另外,第3.2条应当适用于一缔约方附件2-B-1中所有的货物以及关税减让,不管这些货物是否是农产品。
第3.2条 关税配额的管理以及实施
1.缔约各方应当依据GATT1994第13条及其解释性注释,以及《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管理和实施附件2-B(消除关税)中的附录2-B-1中的关税率配额(以下简称“TRQs”)。
2.各缔约方应当保证:
(a)管理TRQs的程序是透明的,使公众知晓,及时的,非歧视性,顺应市场行情,对贸易的阻碍减到最小,以及反映最终消费者偏好;
(b)缔约方的任何人履行进口缔约方法律以及行政要求,方有资格申请并被考虑到一缔约方TRQs下的配额分配。除非缔约方另外同意,任一加工者、零售商、饭店、宾馆以及食品服务分销商和机构或者其他人是适格的申请配额分配的。任何申请配额的服务费用应当仅限于服务酬金成本;
(c)除了附件2-B减让表中附录2-B-1所指明的,不分配任何配额给生产者组织,条件是购买国内生产配额准入,或者限制配额分配给加工商;
(d)缔约方应进口商要求,在装运量上最大限度地分配配额。除非规定在附件2-B减让表中附录2-B-1的关税配额条款以及关税水平线中,任一符合特定的关税配额的配额分配都是有效的,不管品目或者混合品目的规格或者等级,而且不能给这些品目或者混合品目的最终消费和包装大小附加条件;
3.任一缔约方应当确保为TRQs的管理负责;
4.任一缔约方应当努力管理TRQs行为使得进口商充分利用关税配额;
5.任一缔约方不得对货物的复出口对TRQs的申请和利用附加条件;
6.在另一缔约方书面的请求下,缔约方应当对管理进行磋商;
7.除非附件2-B的附录2-B-1另有规定,缔约方应当在本协定生效的第一年之内,以及其后每一年的第一个工作日,所有在附录显示的配额数量向配额申请者公开。每一年,进口缔约方管理当局,应当及时在指定的公开可用的互联网公开配额的使用率以及每一个TRQs剩余的可用数量。
第3.3条 农业保障措施
1.尽管有第2.3条(消除关税)的规定,在符合第2款至第8款规定时,如果任一年进口货物的总成交量达到附件3-A(触发水平)的触发水平,一缔约方可以对附件3-A原产地农产品采取以更高的进口关税形式的措施。
2.第一款的关税不得超过现行最惠国待遇适用的税率,或者先于本协定立即生效之日的生效的最惠国待遇适用的税率,或者附件3-A适用的关税税率,以较低者为准。
3.缔约方在第1款适用的税率应当与附件3-A一致。
4.任一缔约方不得采取或维持一项在本条款项下的保障措施,并且对同一商品,在同一时间采取或维持:
第十章(贸易救济措施)的保障措施;
GATT1994第十九条和《保障措施协议》的一项保障措施。
5.任一缔约方应当以透明的方式实施保障措施。在农业保障措施实施的60日内,使用该措施的缔约方应当书面通知另一缔约方,并且提供关于保障措施的相关数据。当出口缔约方提出书面申请时,缔约方应当就措施实施进行磋商。
6.在第3.4条项下建立的联合委员会或者农业贸易委员会应当审查和讨论本协定的实施和运行。
7.任一缔约方不得在以下情况对原产地农产品采取保障措施:
如果附件3-A中的农业保障条款规定的期限届满;
如果措施提高了附件2-B-1和附件2-B的货物的配额内税率。
8.任何缔约方的原产地货物,都不适用于依据WTO《农业协议》所采取的保障措施适用的任何税率。
第3.4条农业贸易委员会
1.在本协定生效90日内,缔约方应当成立由双方代表组成的农业贸易委员会。
2.贸易委员会应当为以下事项提供一个平台:
(a)监督促进管理和实施本章的合作;
(b)与其他委员会、分委会、工作小组或者在本协定下成立的其他机构相协调,讨论本章的相关事项;并且
(c)实施联合委员会指派的额外任务。
3.除非缔约方另有规定,缔约方应当每年举行会议,会议由主办的缔约方代表主持。
第3.4条 定义
在本章中:
“农业协定”系指《WTO协定》附件1A中包括的农业协定。
“农业产品”系指《农业协定》中第二条所包含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