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原产地规则
第6.1条 除本章另有规定,符合以下情况的货物应该视为原产于另一缔约方:
(a)货物完全在一缔约方或双方境内获得或生产。
(b)完全在一缔约方或双方境内生产并且
(i)该货物生产中使用的每种非原产材料经历了附件4-A(纺织品或服装特定原产地规则)或者附件6-A规定的特定关税分类数目的适当改变;或
(ii)该货物满足了区域价值成分要求或者附件4-A或者附件6-A中其他的要求,该货物满足了本章所有其他的适用规定。
(c)货物完全在一缔约方或缔约双方的境内生产,且仅使用符合本章规定的原产材料。
第6.2条 区域价值成分
1.在附件6-A中具体规定区域价值成分检测一货物是否是原产地货物,每一缔约方需要提供给进口商、出口商或者生产者可以计算区域价值成分的方法基于以下两种方法中的一种计算:
(a)根据非原产地材料价值的计算方法(扣除法)
(b)根据原产地材料价值的计算方法(累加法)
RVC系指以百分比表示的区域价值成分。
AV系指调整后的货物价值。
VNM系指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获得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而不是间接材料;VNM并不包括自己生产材料的价值。
VOM系指生产者在生产该货物过程中,获得或者自己生产和使用的原产材料的价值,而不是辅助材料。
2.任一缔约方应当规定所有计算区域价值成分的成本应当依据生产货物的缔约方境内的公认会计准则进行记录和保存。
3.当使用附件6-A中区域价值成分的计算方法确定汽车是否为原产货物时,各缔约方应当规定进口商、出口商或生产者可依据第1款或下列方法计算区域价值成分:
净成本方法(汽车产品)
RVC指以百分比表示的区域价值成分。
NC指货物的净成本。
VNM指非原产材料的价值,而不是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获得和使用的辅助材料,VNM并不包括自己生产材料的价值。
4.各缔约方应当规定,就第3款的区域价值成分的计算方法而言,进口商、出口商以及生产者可在所有同类机动车或出口至另一缔约方的同类机动车车辆的基础上,使用以下任何一个类别,求出一个会计年度的区域价值成分平均值:
一缔约方境内同一工厂生产的同一等级车辆的同一型号的机动车辆;
一缔约方境内同一工厂生产的同一等级机动车辆;
一缔约方境内生产的同一型号的机动车辆。
5.各缔约方应当规定,为了计算同一工厂生产汽车的区域价值成分,进口商、出口商以及生产者可以
(a)取以下期间的平均值:
(i)货物所被出售的机动车生产者的会计年度;
(ii)任何一季或者一月;或
(iii)汽车材料生产者的会计年度。
规定在该会计年度、季度或者月份生产的货物作为计算的基础。
(b)对销售给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机动车生产者的任何或所有货物,分别计算出上述(a)所指的平均值;
规定在该会计年度、季度或者月份生产的货物构成计算的基础。
(c)对于出口至一个或多个机动车生产者的货物,独立计算上述(a)项的平均值。或者
(d)对于出口至另一个缔约方境内的货物,分别计算(a)项或者(b)项的平均值。
第6.3条 材料价值
各缔约方应规定,就6.2条和6.6条而言,材料价值应为:
(a)对于货物生产者所进口的材料,是材料的调整价值。
(b)对于生产者在货物生产境内获得的材料,其价值由第1条至第8条、第15条以及海关估价协定相应的解释性说明来决定。例如,以进口货物同样的方式,由于缺少一项进口产品,生产者做合理的修改。
(c)对于自己生产的材料:
(i)生产材料的全部费用,包括一般费用;以及
(ii)相当于正常贸易增加的利润金额。
第6.4条 材料进一步调整价值
1.各缔约方应规定,对于原产货物,如下费用(不被第6.3条包含),将添加至材料价值:
(a)运费、保险费、包装费,以及将在一缔约方或缔约双方境内的材料运输至生产者所在地发生的一切其他费用;
(b)在一个或一个以上缔约方境内为该材料支付的关税、国内税和报关费;以及
(c)货物生产中使用该材料产生的损耗费用,减去可回收废料或副产品的价值。
2.各缔约方应规定,对于非原产货物,如下包括在第6.3条的费用,将从材料的价值中扣除:
(a)运费、保险费、包装费,以及运输该材料至生产者所在地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其他费用;
(b)在一个或一个以上缔约方境内为该材料支付的关税、国内税和报关费;以及
(c)货物生产中使用该材料产生的损耗费用,减去可回收废料或副产品的价值;
(d)在一缔约方生产非原产材料所用的原产材料的成本。
第6.5条 累计
1.一缔约方的原产货物或材料在另一缔约方境内构成另一货物的组成部分时,该货物或材料应被视作原产于另一缔约方。
2.各缔约方应规定,如果货物是在一缔约方或缔约双方境内由一个或多个生产者生产,只要该货物满足第6.1条(原产货物)和本章所有其他适当要求,该货物应当被视为原产货物。
第6.6条 微量允许
1.除附件6-B另有规定外,各缔约方应规定某一货物应被视为原产货物,即便该货物未实现附件6-A规定的相关税则分类变更,只要生产货物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不影响税则分类变更且不超过货物调整价值的10%。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应被包含在任何区域价值成分中的非原产材料且该货物满足本章规定的所有其他适当要求。
2.对于纺织品和服装,应当适用第4.2.7条(原产地原则以及相关事务)。
第6.7条 可互换货物或者材料
1.缔约方应当规定进口商对货物主张关税优惠待遇可以主张可互换货物或者材料是原产的:
(a)货物或者材料的物理分离;
(b)使用缔约方货物生产完成的公认会计原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诸如后进先出法,先进先出法。
2.按第1款选择的特定可互换货物或材料的库存管理方法,应当由选用该方法的人在其整个财政年度内,连续使用该方法对上述货物或材料进行管理。
第6.8条 配件,零件与工具
1.各缔约方应规定,如果货物是原产,与该货物一同交付并构成该货物标准配置一部分的配件、备件与工具也应被视为原产,并且在决定该货物生产中使用的所有非原产材料是否发生了相关海关税则分类变更时,不应考虑这些配件、备件与工具,但是以下列条件为限:
(a)配件、零件与工具未与该货物分别开具发票;并且
(b)配件、零件与工具的数量和价值对该货物而言是通行的。
2.如果该货物受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的约束,在计算该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配件、零件与工具的价值应根据情况,作为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而考虑在内。
第6.9条 成套货物
1.缔约方应当规定,如果货物根据对“HS系统解释统一规则”中规则3的适用结果为成套的货物,只有其所有部件是原产的,该成套货物才应视为原产。
2.尽管存在第1款的规定,如果非原产货物的价值不超过该成套货物调整总值的15%,则该成套货物仍应视为原产。
3.对于纺织品或者服装,适用第4.2.8条(原产规则及相关事务)。
第6.10条 零售的包装材料与容器
1.各缔约方应规定零售货物所用的包装材料与容器,如果与货物同归一类,在决定该货物生产中使用的所有非原产材料是否发生了附件4-A和附件6-A规定的相关关税分类变更时,应忽略不计。
2.如果该货物受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的约束,在计算该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包装材料与容器的价值应根据情况,作为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而考虑在内。
第6.11条 运输的包装材料与容器
各缔约方应规定在货物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该货物的包装材料与容器,在确定该货物原产地时应当忽略不计。
第6.12条 间接材料
各缔约方应规定依据第6.1条的(a)(b)(i)和(c)款,间接材料在确定该货物原产地时应当忽略不计。
第6.13条 过境与转运
缔约方应当规定,以下情况下货物不应被认定为原产货物。
(a)如果在生产之后,该货物在缔约方境外经历了进一步的生产或任何其他操作,但是卸载、重装或保持货物完好的任何其他必要操作或运输货物至一缔约方境内除外。
(b)不在非缔约方境内海关当局控制下进行保存。
第6.14条 磋商与修订
1.各缔约方应定期磋商,以保证本章按照本协定的精神与目标,得以有效、统一、一致实施,相互合作实施本章。
2.缔约方应当依据第22.2.3条(联合委员会)定期讨论对本章及其附件进行改进或修改,并考虑技术、生产流程和相关事项的发展。
3.对于纺织品和服装,第4.2条(原产规则及相关事项)第3款至第5款代替第2款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