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原产地程序
第6.15条 申报优惠关税待遇
1.各缔约方应当规定,进口商可根据下列情况主张关税优惠待遇:
(a)进口商、出口商或生产者提供的书面或者电子的证书;
(b)根据进口商的知识确定货物是原产货物,包括合理依赖进口商所掌握的信息确定货物为原产货物。
2.各缔约方应规定证书不必以规定的格式制作,只要该证书是书面形式或电子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要素:
(a)证书人的姓名,包括必要的联系方式或者其他证明信息;
(b)货物的进口商(如果可知);
(c)货物的出口商(如果与生产者不同);
(d)货物的生产者(如果可知);
(e)在HS系统下的税则分类以及货物的种类;
(f)证明货物是原产的信息;
(g)证书日期;及
(h)对于根据第4款(b)项而颁发的综合证书,证书所涵盖的期限。
3.各缔约方应当规定货物的生产者或者出口商的证书应基于下列因素完成:
(a)生产者或者出口商对于货物是原产的认识;或
(b)就出口商而言,合理依赖进口商证明货物是原产的书面或电子证书。
缔约方不得要求出口商或生产者向其他人提供书面或电子的证书。
4.各缔约方应规定证书适用于:
(a)至该缔约方境内的一次进口的货物;
(b)自证书颁发之日起12个月之内,在书面或电子证书的指定期限内相同货物的多次海运。
5.各缔约方应当规定证书在颁发后4年内有效。
6.各缔约方应允许进口商提交以进口方或出口方语言书写的证书。在后一种情况下,进口方可以要求进口商提交用进口方语言书写的证书译本。
第6.16条 原产地证书的免除
缔约方应规定对下列情形不得要求原产地证书:
(a)进口货物完税价值不超过10500美元或进口方等值的货币,或进口方确定的更高数额,除非进口方认为,该进口是为规避缔约方调整主张本协定之下优惠待遇的法律,而执行或计划的系列进口的一部分;或
(b)进口方不要求进口商出示证书或信息来证明其产地的货物。
第6.17条 保存要求
1.各缔约方应规定,其境内的出口商或生产者所提供的符合第4.15条的证书,自证书颁发之日起至少5年内,应保持所有为证明生产者或出口商提供证书的货物是原产货物的必要记录,包括相关以下内容的记录:
(a)出口货物的购买、成本、价值和支付;
(b)所有材料的购买、成本、价值和支付,包括用于出口货物生产的间接材料;
(c)出口货物的生产形式;及
(d)缔约方同意提交的其他文件。
2.各缔约方应规定,为进口至该缔约方境内的,基于进口商证明或者其认知是原产的货物申请优惠关税待遇的进口商,应自货物进口之日起至少5年,保留证明货物适格享受关税优惠待遇的文件。
3.各缔约方应规定,为进口至该缔约方境内的,基于出口商或生产者出具的证明申请优惠关税待遇的进口商,应自货物进口之日起至少5年,保存作为申请依据的证书的副本。如果进口商保有证明货物依据第6.13条符合原产货物要求的记录,进口商应将其记录自货物进口之日起保存至少5年。
4.各缔约方应规定,进口商、出口商或者生产者可选择任一种媒介保存第1、2或3款中的记录,使该记录可以迅速查询,这些媒介包括但不限于,数码、电子、光纤、磁性或者书面形式。
第6.18条 审查
1.为了确定从另一方进口的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进口方主管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审查:
(a)书面要求进口商、出口商或者生产者提供信息;
(b)对进口商、出口商或生产者的书面问卷;
(c)对另一缔约方境内出口商或生产商的生产经营场所的访问,以审查第6.17条所指记录并考察货物生产中使用的设施;
(d)对于纺织品和服装,适用第4.3条(纺织品和服装的海关合作);
(e)进口方和出口方可能同意的其他程序。
当进口方通过上述(a)和(b)的方法进行审查时,进口方可以要求进口商安排出口商或者生产者直接向进口方提供信息。
2.缔约方应当同意第1款(c)进行审查的访问程序。
3.缔约方在以下情况可以拒绝给予货物优惠关税待遇:
(a)进口商、出口商或生产者无法提交第1款(a)项和(b)项中缔约方要求证明货物是原产的信息;
(b)在接受依据第1款(c)项书面通知请求访问之后,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拒绝提供依据第6.17条的记录或审查其设备;
(c)缔约方发现有行为显示进口商、出口商或生产者提供错误或者未经证实的信息来表明进口至其境内的货物是原产的。
4.如果在审查之后,一缔约方发现货物是非原产的,该缔约方应当提供给进口商拟作出的决定和提交额外信息证明货物是原产的机会。各缔约方应规定进口商可以安排出口商或者生产者直接向缔约方提供相关信息。
5.在依据第4款提供给进口商提交额外信息的机会之后,进行审查的缔约方应当向进口商提供货物是否为原产的书面形式。缔约方的最终决定包括事实的认定和决定的法律依据。当出口商或者生产者依据第1款或第4款直接提供给缔约方审查信息后,缔约方应向其提供最终决定的副本。
6.如果一缔约方通过审查决定,进口商、出口商或生产者有从事提供虚假或未经证实的陈述、宣告、证明进口至其境内的某一货物为原产的证书的行为,缔约方可中止对这类虚假行为下所覆盖货物的优惠关税待遇,直到缔约方决定该进口商、出口商或生产者符合本章要求。
第6.19条 与进口相关的义务
1.各缔约方应批准根据本章所作出的优惠关税待遇申请,除非缔约方以书面决定该主张由于法律或事实问题是无效的。
2.如果进口商没有遵守本章的规定,缔约方可拒绝给予其货物优惠关税待遇。
3.缔约方不得使进口商因对优惠关税待遇进行非法申请而遭受处罚,如若进口商:
(a)在申请时未有过失、疏忽或欺诈,并支付所有未付的关税;
(b)在得知申请无效后,积极主动地更正申请,并支付所有未付的关税。
4.各缔约方可向将货物进口至其境内的申请优惠关税待遇的进口商要求:
(a)在进口文件中指明货物是原产的;
(b)确认可适用的关税税率;
(c)依据(a)项做出声明时,如果证书构成申请的依据,拥有第6.15条描述的书面或电子证书;
(d)如果证书构成申请的依据,应进口方的要求,提供一份证书的副本;
(e)如果进口商有理由相信(a)项下的声明基于不准确的信息,更正进口信息并支付欠缴的关税;
(f)当出口商提供的证书构成申请的基础,安排出口商在进口方的要求下提供所有该出口商做出该证书所依据的信息;
(g)当生产者的证书构成申请的基础,在进口商的选择下设有:
安排生产者提供;或与出口商安排生产者提供所有该生产者做出该证书所依据的信息;
(h)当进口商的证书或认知形成申请的依据,应进口方的要求,证明货物在第6.1条下是原产的,包括证明依据第6.13条货物满足保持原产的要求。
5.各缔约方应规定,一种原产货物被进口到该缔约方境内,但该货物的进口商未在进口时申请优惠关税待遇,进口商可在进口后一年内,通过向该缔约方提交下列文件,主张优惠关税待遇并申请超过应付金额的退款,以作为未适用优惠关税待遇的结果:
(a)书面申明,指明货物在进口时是原产的;
(b)若证书构成申请的一部分,提交书面或电子证书的副本,否则提交证明货物是原产的其他信息;
(c)进口方要求的其他有关货物进口的相关文件。
6.此条款不能阻止缔约方依据第4.3条(纺织品服装的海关合作)采取措施。
第6.20条 与出口有关的义务
1.各缔约方应当规定:
(a)应出口方要求,在其境内的出口商或生产者应向出口方提供符合第4.15条的书面或电子证书的副本;
(b)该缔约方境内的出口商或生产者,提供了证明出口到其他缔约方的货物是原产的虚假证书,通过适当的修改,应受到与对有关进口作出虚假的陈述或表示的进口商同等的处罚;且当在缔约方境内的生产者或出口商提供了证书,并且有理由相信证书含有错误信息或是根据错误信息建立时,生产者或出口商应迅速以书面形式将任何可能影响证书准确性或合法性的变化通知其提供证书的每一个人。
2.若生产者或出口商提供错误证书,且主动以书面形式通知其提供证书的所有人证书是错误的,缔约方不得对这类生产者或出口商进行处罚。
第6.21条 共同准则
在本协定生效6个月内,缔约方应当举行会议讨论是否就本章和第七章(海关程序以及贸易便利化)的解释,适用和实施达成共同准则。
第6.22条 定义
在本章中:
“调整价格”系指依据《海关估价协定》第1条至第8条、第15条和相关的解释性条款调整的价格,不包括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和税费,从出口方至进口方国际货物装运发生的保险、服务费用;
“汽车的分类”系指以下任何一种机动车辆类别:
(a)子目8701.20、关税税目8702.10.aa或8702.90.aa(载客16人或16人以上的车辆)、子目8704.10、8704.22、8704.23、8704.32或8704.90,或品目87.05和87.06所列机动车辆;
(b)子目8701.10或8701.30至8701.90所列机动车辆;
(c)关税税目8702.10.bb或8702.90.bb(载客15人或15人以下的车辆),或子目8704.21和8704.31所列机动车辆;或
(d)子目8703.90至8703.21所列机动车辆。
“可替代货物或可替代材料”系指可用于商业目的而互换且属性基本相同的货物或材料;
“公认会计原则”系指在一缔约方境内关于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方面的记录公认的一致意见或实质性权威支持。公认会计原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概括性指导原则,也包括详细的标准、惯例和程序;
“货物”系指任何商品,产品,物品或者材料;
“完全在一个或多个缔约方境内取得或生产的货物”系指:
(a)在一缔约方或者双方境内收获、采摘或收集的植物及植物产品;
(b)在一缔约方或双方境内出生或养殖的活动物;
(c)从一缔约方或双方境内饲养的活动物中获得的货物;
(d)在一缔约方或双方境内通过狩猎、诱捕、捕捞或水产养殖获得的货物;
(e)在一缔约方或双方境内开采的矿产品,不包括(a)项至(d)项的内容;
(f)在一缔约方或双方境外的海床或者底土,通过注册或登记于一缔约方并悬挂其国旗的船只获取的鱼类、贝类和其他海洋生物;
(g)只要加工船注册或登记于缔约方并悬挂其国旗,在加工船上生产的(f)款中提及的货物;
(h)若缔约方有权开发其领海外的海床或底土,由一缔约方或缔约方的人员在领海外的海床或底土取得的货物;
(i)从外层空间获取的货物,只要该货物由一缔约方或一缔约方的人员获得,且没有在非缔约方境内加工;
(j)以下方式获得的废品与废料;
(i)在缔约一方或双方境内制造或生产过程中产生,或者;
(ii)在一缔约方或双方境内收集的旧货,只要该货物属于可回收的原材料;
(k)源自一缔约方或双方境内的回收货物,该货物是在一个或多个缔约方的境内生产改装货物使用过的;及
(l)在一缔约方或双方境内完全利用第(a)项至第(j)项所指货物或其衍生品(不论生产阶段)生产的货物;
“相同货物”系指与特定原产地规则有关的所有方面都相同的货物,该规则表明货物具有原产资格;
“间接材料”系指用于生产、测试或检验一种产品但并未完全融入产品的货物,或用于维护与生产货物有关的建筑和设备运作的货物,包括:
(a)燃料与能源;
(b)工具、模具与模型;
(c)设备和建筑物维护所使用的备件与材料;
(d)生产或设备操作和建筑物所使用的润滑剂、油脂、复合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e)防护手套、护目眼镜、鞋类、衣物、安全设备和安全用品;
(f)货物测试或检验所使用的设备、装置以及用品;
(g)催化剂与溶剂;以及
(h)用于产品生产并未合并于产品的,并可以合理地被证明是生产的一部分的其他货物;
“材料”系指用于生产其他货物的货物,包括零部件或配料成分;
“自产材料”系指由某种货物的生产者所生产,并用于该货物生产的原始材料;
“车型”系指拥有相同平台和型号名称的一系列机动车辆;
“净成本”系指总成本减去包括在总成本中的促销、营销和售后服务成本、特许权使用费、运输和包装成本,以及非允许利息成本;
“货物的净成本”系指依据以下方式之一,合理分摊到货物的净成本:
(a)通过计算因生产商生产所有货物而引起的全部损失,减去货物总成本中包含的促销费用,营销费用以及售后服务费用,特许权使用费,运费和包装费以及非允许利息成本,合理地向特定货物分摊这些货物产生的净成本;
(b)计算所有因生产商合理地向特定货物分配总成本而引起的损失,随后减去货物总成本中包含的促销费用,营销费用以及售后服务费用,特许权使用费,运费和包装费以及非允许利息成本;
(c)合理地分配每一个构成货物总成本的净成本,使得这些成本的总和不包括促销费用,营销费用以及售后服务费用,特许权使用费,运费和包装费以及非允许利息成本,规定这些成本的分配与在公认会计原则中关于合理分配成本的条款一致;
“非允许利息成本”系指生产商产生的,超过生产商所在缔约方中央政府发布的,超过可比到期年限的债务利润700个基点的利息成本;
“非原产货物或非原产材料”系指不符合本章原产标准的货物或材料;
“货物包装材料及容器”系指用于在运输途中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和集装箱,但不包括已经包装的零售货物;
“生产商”系指在一缔约方境内从事生产货物的人;
“生产”系指种植、开采、收割、捕捞、诱捕、狩猎、制造、加工、组装或拆卸货物;
“合理分摊”系指根据公认会计原则适当地进行分配;
“回收货物”系指因以下原因产生的零部件材料:
(a)将已使用的货物拆解为零部件;和
(b)为提高并形成一个安全的工作条件而清洗、检查、测试,或其他所需的程序;
“总成本”系指在一缔约方或双方境内产生的所有的产品成本、期间成本和其他成本。产品成本包括材料价值,直接人工成本,经常费用;期间成本不同于产品成本,诸如销售成本和管理成本;其他成本是指生产商记录的不同于产品成本和期间成本的花费,诸如利息。总成本不包括生产商获得的利润,不管是否由生产商保存还是支付给其他人作为分红或者利润的税费,包括资本增长税;
“使用”系指在生产货物的过程中被使用或被消耗;
“价值”系指货物或材料为了计算关税或为了适用本章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