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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访问与使用公共电信网络和服务
第14.2条 访问和使用
1.各缔约方应确保另一缔约方的企业可访问并使用任何其境内或跨国境的公共电信服务,包括在合理和非歧视性的条款与条件下租用电路,包括第2款至第6款规定的内容。
2.各个缔约方应保证允许另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商:
(a)购买或租赁,以及添设终端或其他与公共电信网络接口的设备;
(b)向单个或多个终端用户提供租用或自有电路的服务;[1]
(c)使用、拥有或租用的电路与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相连,或与其他企业租用或拥有的电路相连;
(d)执行转换、信号、加工或转换功能;
(e)在提供任何服务时使用自己选择的操作协议。
3.各缔约方应确保另一缔约方的企业可使用境内或跨境移动信息的公共电信服务,包括公司内部通信并能访问数据库信息,或以机器可读的形式将信息存储于任一缔约方境内。
4.虽有第3款的规定,缔约方应采取措施以确保信息的安全性和机密性,但该措施不能以随意或不正当歧视的方式变相限制服务贸易。
5.各缔约方应确保对访问或使用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不附加任何条件,但是为以下目的所必须的条件除外:
(a)确保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供应商的公共服务责任,特别是向公众提供其网络或服务的能力;或
(b)保护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的技术完整性。
6.只要获得或使用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的条件满足第5款所列标准,此类条件可以包括:
(a)要求使用特定的技术接口,包括接口协议,以便于此类网络或服务互联;
(b)必要时要求此类网络和服务具有互操作性;
(c)与网络连接的终端和其他设备的型式认可,以及将这些设备安装到网络上相关的技术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