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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公共电信服务的供应商
第14.3条 公共电信服务供应商的相关义务[2]
互联
1.(a)各缔约方应确保其境内的公共电信服务供应商以合理的价格与另一缔约方的公共电信服务的供应商互联。
(b)在执行(a)项时,各缔约方应确保其境内的公共电信服务供应商采取合理的措施保护,公共电信服务供应商或终端用户因互联安排获取的,或与此有关的,商业敏感信息的机密性,并确保对该类信息的使用仅限于提供服务。
号码移动性
2.各缔约方应确保其境内的公共电信服务供应商在技术可行的范围内,及时且以合理的条款和条件提供号码可移动性服务。[3]
拨号平价和获得电话号码
3.各缔约方应保证:
(a)境内公共电信服务的供应商在同类型的服务上,同另一缔约方的公共电信服务供应商保持拨号平价。
(b)另一缔约方的公共电信服务的供应商在缔约方境内获得电话号码时应享受非歧视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