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其他措施
第14.12条 海底电缆系统
1.当在一缔约方境内的电信服务供应商运营海底电缆系统以提供公共电信服务时,该缔约方应确保该供应商给予另一缔约方的公共电信服务供应商在接入[8]包括降落设备在内的海底电缆系统方面合理、非歧视的待遇。
2.在缔约方境内的国际公共电信服务主要供应商控制电缆登陆设施和服务,因此没有经济上或技术上可行的替代方案,则该方应保证主要供应商[9]:
(a)允许另一缔约方的公共电信服务供应商:
(i)在海底电缆登陆站使用主要供应商的交叉互链路接通他们的设备到回程链路及任何电信供应商的海底电缆容量;以及
(ii)在海底电缆登陆站,根据相关条款及条件,以成本咨费、合理、非歧视性、透明的方式提供替代方案,以访问任何电信供应商的海底电缆容量和回程链路的主机代管服务和路由装置。
(b)在海底电缆登陆站,根据相关条款及条件,以成本咨费、合理、非歧视性、透明的方式提供替代方案,以提供另一缔约方的电信供应商国际通用的租用电路、回程链路和交叉连接链路。[10]
第14.13条 提供增值服务的条件
1.任一缔约方不可要求在其境内的企业增值服务的供应商以及在下列设施上所提供的服务不得归于企业:
(a)提供公众普遍使用的服务;
(b)证明成本利率的服务;
(c)对这些服务的关税的归档;
(d)将其网络与任何特定的客户互联来提供此类服务;
(e)除公共电信网络之外,符合电信监管机构规定的,连接任何其他网络的特定的互联标准或技术规格。
2.尽管第1款有规定,缔约一方可采取第1款规定的措施对根据其法律或法规已发现缔约方在特定情况下的反竞争行为的增值信息服务供应商的行为进行补救,或以其他方式促进竞争或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第14.14条 独立监管机构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其电信监管机构与公共电信服务供应商的分离,且不对其负责。为此,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其电信监管机构不得拥有股权,[11]或保持其在任一供应商经营中的作用。各缔约方应确保其监管决策和程序,包括有关许可决定和程序,与公共电信网络和服务互联、关税,以及非政府公共电信服务范围的分配,对所有市场参与者都公正公平。
第14.15条 普遍服务
各缔约方应履行所有透明、非歧视和竞争性中立的普遍服务义务,以确保是其定义的所必需普遍服务义务,而非负担。
第14.16条 许可程序
1.缔约一方要求公共电信服务的供应商具备一个许可证,缔约方应公布:
(a)所有适用的许可标准和程序;
(b)通常要求关于对申请许可证作出决定的时间;以及
(c)已生效的所有许可证的条款和条件。
2.应请求,各缔约方应确保申请人收到许可证的拒绝理由。
第14.17条 对稀缺资源的分配和利用
1.每一缔约方应对稀缺电信资源的分配和使用程序进行管理,包括以客观、及时、透明和非歧视性的方式管理频率、数字和优先权。
2.每一缔约方应公开对频率分配的当前,但不应要求提供为特定的政府使用的频率分配中详细的身份验证。
3.缔约方所采取的措施、分配的频谱和管理频率不符合第12.4条(市场准入),且既不适用于跨境贸易的服务,又不通过第12.1.3条(范围)适用于投资者或另一缔约方的投资。因此,倘若这种做法与本协定相一致,各缔约方可以保留权利以建立和应用频谱和频率管理措施,这可能限制到公共电信服务供应商的数量。这包括分配频率的能力,同时考虑到当前和未来的需求和频谱可用性。
4.各缔约方应努力为非政府电信服务分配和指配频谱,鼓励经济有效地利用频谱和电信服务供应商之间的竞争,认识到缔约方可以通过各种手段鼓励这种行为,包括通过行政激励定价、拍卖或未经授权的使用。
第14.18条 执行
各缔约方应授权其主管机关执行第14.2条至第14.12条的缔约方义务的措施。这种权力应包括强制执行有效的制裁,其中可能包括罚款、禁令救济(临时措施或最终措施)、改正命令或修改、暂停或撤销牌照的能力。
第14.19条 电信争端的解决[12]
关于第21.3条(行政诉讼)和第21.4条(复议及上诉),各缔约方应确保:
诉诸电信监督机构
(a)(i)企业可寻求电信监管机构或缔约方的其他相关机构,以解决与第14.2条至第14.12条规定的有关缔约方的措施纠纷;以及
(ii)请求与缔约方境内的主要供应商互联的另一缔约方的公共电信服务的供应商,可在供应商提出请求互联后,在指定的合理并公开的期限内,通过电信监管机制[13]的争端解决条款、条件和进行与主要供应商互联的费率寻求审查。
复议
(b)任何企业对裁决或缔约方的电信监管机制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利益或对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可请求对该裁决或决定的复议。除非有关当局维持该项裁定或决定,[14]任何一方不得以此类申请为理由,不遵守电信监管机构的裁定或决定。
(c)任何企业,若其合法利益因为缔约方电信监管机构的裁定或决定受到不利影响,可以得到缔约方司法机关公正和独立的复审裁定或决定。任何一方不得允许以进行司法复核申请为理由,不遵守电信监管机构的裁定或决定,除非有关司法机构坚持裁定或决定。
第14.20条 透明度
在第21.1条(发布)的基础上,各缔约方应确保:
(a)规则制定,包括提交电信监管机构和登记在电信监管机构关税规则的制定,应及时发布或以其他方式公之于众;
(b)向利害关系方提前提供充分的公告,若其对电信监管机构所发布的规定有任何异议,给予其发表意见的合理机会;
(c)若可行时,电信监管机构对有关规则制定的所有意见都应公布于众;
(d)所有提交给其电信监管机构的相关重大意见,都应予以回应;
(e)把有关公共电信服务的措施公之于众,包括:
(i)相关措施有:
①关税和服务的其他条款和条件;
②技术接口的规格;
③公共电信网络连入终端或其他设备的条件;
④通报、准许、注册或许可要求。
(ii)司法及其他裁决程序。
第14.21条 关于技术和标准的措施[15]
1.各缔约方认识到有关技术和标准的措施可能有益于合法的公共政策目标,且该监管模允许公共电信和增值服务的公共电信供应商灵活选择技术,以此技术的应用带来创新和通信技术的发展。
2.缔约方可采取措施限制公共电信或增值服务的公共电信供应商用以提供给其服务的技术或标准,前提是该措施基于实现合法的公共政策目标,并且不会以起草、采纳、实施法案的方式形成不必要的贸易障碍。除了相对于第3款所指的技术要求,各缔约方保留合法定义公共政策目标的权利,并且认识到为国内电信或增值服务的电信供应商或设备供应商提供保障不是一个合法的公共政策目标。
3.缔约方可采取技术要求[16]限制公共电信或增值服务的公共电信供应商用以提供给其特定的频谱段服务的技术或标准。前提是该规定是为确保有效和高效地利用频谱(包括防止有害干扰),保障消费者持续获取国内或国际网络或服务[17],促进执法,或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
4.若可行时,各缔约方应努力将性能而不是设计或描述特性作为电信或电信增值服务的基础。
5.如果一缔约方采取了强制使用特定的技术或标准的措施,或以其他方式限制供应商选择技术的能力,以此来提供电信或增值服务,则应:
(a)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依规行事:
(i)缔约方确定市场份额不够,或合理预期无法达到合法的公共政策目标;以及
(ii)提供电信或增值电信服务或者设备供应商机会,以证明替代技术或标准可以实现缔约方合法公共政策目标;以及
(b)采取这项措施后,为电信或增值电信服务或设备供应商提供机会,来要求缔约方制定制度允许,采用的替代技术或标准,以有效、合理地达到缔约方的合法的公共政策目标。缔约方应响应所有书面请求,说明接受或拒绝该请求的理由,包括修改或者不修改或不采取该措施可能如何影响消费者,并作出回复,并在可行时公开该请求。
第14.22条 克制
1.缔约双方认识到依靠市场实现在电信服务供应上广泛选择的重要性。为此,每一缔约方可克制其适用缔约方所分类的作为公共电信服务的规则,如果其电信监管机制确定:
(a)执行该规则对防止不合理或歧视性行为没必要;
(b)执行该规则不是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必要条件;以及
(c)克制符合公共利益,包括促进和加强公共电信服务供应商之间的竞争。
2.为进一步明确,根据第14.19条(c)项规定,各缔约方应服从其监管机构的决定,以尽量克制司法审查。
第14.23条 与其他章节的关系
本章与其他章节如有任何不一致,应以本章为准。
第14.24条 定义
在本章中:
“回程链路”系指从海底电缆登陆站端对端的传输链路到访问任何公共电信网络另一极点;
“商用移动服务”系指通过移动无线装置提供的公共电信服务;
“以成本为导向”系指基于成本并且可能包括合理的利润,并对不同的设施或服务涉及不同的成本方法;
“交叉连接链路”系指位于海底电缆登陆站,用于连接海底电缆以传输、转换;或转送任何与其位于同一海底电缆登陆站的公共电讯服务商设备的链路;
“拨号平价”系指不论终端用户选择哪个公共电信服务供应商,其能够使用相同的数字访问特定的公共电信服务;
“终端用户”系指公共电信服务上最终的消费者或订阅者,包括公共电信服务供应商之外的其他服务供应商;
“企业”,据第1.4条(定义),系指公司,包括其分支机构;
“基础设施”系指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设施:
(a)完全或主要由供由单个或有限的供应商提供;以及
(b)该服务的提供不具有经济可行性或不能被技术替代;
“互联”系指为了允许供应商的用户与另一供应商用户之间的交流和访问另一供应商提供的服务,与提供公共电信服务的供应商进行链接;
“租用电路”系指预留两个或多个指定点之间的电信设施,以供用户专用或使用;
“主要供应商”系指在相关公众电信服务市场,能切实影响到条款的履行(关于价格和供应)的公众电信服务供应商,由于:
(a)控制基础设施;或
(b)利用其在市场上的地位。
“网元”系指用于提供公共电信服务的设施或设备,包括该设施或设备所具备的特性、功能以及性能;
“非歧视性”系指不得低于在类似情形下给予公共电信服务任一其他用户的待遇;
“号码移动性”系指公共电信服务的终端用户,在同一类型的公共电信服务的供应商之间转换时,同一地点、同一电话号码,不降低服务质量、可靠性和便利性;
“公共电信网络”系指用于提供公共电信服务的电信基础设施;
“公共电讯服务”系指缔约一方明确地或实际上要求对公众普遍提供的任一电信服务。该服务可包括,通常涉及在未更改窗体或客户信息的情况下,在两个或多个点之间对客户所提供的信息进行数据传输,但不包括增值服务;
“实体性主机代管”系指为安装,维护或设备维修、在供应商拥有或控制的场所实体性空间,以提供公共电信服务;
“提供参考性互连”系指由主要供应商提供的,提交电信监管机构[18]批准的互联,详述了条款、费率,以及互联互通的条件。在此基础上,使公共电信服务的供应商愿意与主要供应商进行互联;
“另一缔约方的服务供应商”系指相对于缔约方,即在缔约方境内有投资的人或者在寻求境内或向境内供应或提供服务的人,包括公共电讯服务供应商;
“电信”系指以任何电磁方式传送和接受信号;
“电信监管部门”系指负责监管电信的中央政府部门;
“用户”系指服务消费者或服务提供者;
“增值服务”系指通过增强功能性,增值电信服务的服务,特别是:
(a)对于美国,指在美国法典第47卷153(20)节规定的服务;
(b)对于韩国,指在电信商业法的第4.4条中规定的服务。
[1]为进一步明确,(b)项不得解释为禁止缔约方要求服务供应商获得许可证以提供特定的服务。
[2]第14.3条依据附件14-A的规定。
[3]第2款不适用于网络电话的供应商。
[4]第三节依据附件14-B第二节的规定。
[5]美国可遵守第5款要求国家监管机构备案。
[6]第14.9条不得解释为要求缔约方确保主要供应商提供租用电路作为非捆绑网元。
[7]美国可遵守第14.10.2条的义务,以保证境内主要供应商以提供实际主机代管的形式提供替代方案。
[8]另一缔约方的供应商在缔约方境内,即在电缆登陆站系统所在地无设备时,该方可根据第1款,确保另一缔约方在缔约方境内,从审批过的境内公共电信服务供应商处租用设施,以接通海底电缆系统。
[9]第2款请依据附件14-B。
[10]虽有第2款的规定,如果站内容量不足时,缔约方可以允许境内主要供应商限制接通或使用海底电缆登陆站。
[11]进一步明确,第14.14条不得解释为禁止除电信监管机构外,缔约方的政府实体,从公共电信服务供应商中拥有股权。
[12]对韩国而言,就第14.19条,企业是指韩国法律规定的自然人或法人。
[13]美国可遵守(a)(ii)项,规定国家监管当局进行审查。
[14]对韩国而言,(b)项并不适用于电信监管机构关于服务供应商之间以及供应商和用户之间争端的裁定或决定。
[15]除第1款和第5款的(b)项,第14.21条不适用于本协定生效之日前所采取的措施。
[16]各缔约方认识到以国际标准作为提供公共电信服务和增值公共电信服务相关技术要求的基础比较恰当。
[17]为进一步明确,“维护消费者继续访问国内或国际网络或服务”包括促进消费者访问全球移动网络的能力。
[18]对美国而言,这个机构可能为州监管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