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公司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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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章程规定股东退股的效力认定

我国《公司法》第74条确立了股东退股制度,仅列举了三种主要的股权回购情形。但随着公司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第74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不利于充分发挥退股制度对于股东个人和公司运行的巨大作用,因此,有必要根据具体情况研究探讨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的范围进行适当地扩大,从而增强公司股东之间的合作基础,使公司具有更强的生命力和更好的发展前景。同时,尽管我国《公司法》第22条赋予了公司股东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权利,但其并没有对决议撤销后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仍然“不和”的情况提出进一步的解决方法,在此情况之下,股东退股制度不失为解决此问题的好方法之一。

我国目前仅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符合《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下才可以要求回购股权,而没有赋予股东与公司或股东与股东之间以某种约定退股的权利。所谓约定事由,主要是指在订立或修改的公司章程中注明同意股东进行退股的情形,以及在公司的运行过程中股东之间就某个或某几个股东要求退股表示同意而达成合意等两种主要情况。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须具备的由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制定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我国通说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性质的根本规则,其效力不仅及于全体股东,对公司也同样具有约束力。因而,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可以退股的情形,是一种意思自治的体现。股东之间在公司运行过程中就某个或某几个股东要求退股表示一致同意或由此而达成的协议也是当事人之间共同合意的反映。依据民法最基本的契约自由原则以及由此而发展出来的意思自治原则,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上述“约定”在不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并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和不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应该得到基本的尊重。我国法律可以在此基础上逐步考虑给予股东与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间,允许其对自身的具体问题作出适当的安排,但应以不得约定排除法定事由为限。当然,自治并不等于放纵,对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恶意串通,利用退股制度规避法律、逃避责任而损害他方利益的行为,也应采取相应的措施,在法律的完善和配套制度的安排上对这种行为进行一定的规制和遏止,以寻求在各种利益主体之间实现平衡。我们认为,从法律规制到公司自治的放开不是一蹴而就的,虽然从立法上对退股行为缺乏全面的规范,但司法实践的发展又必须对公司章程规定股东退股的效力作出认定。本案例很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

但我们认为,把握公司章程规定股东退股的效力时,必须明确的是,股东退股范围的扩大是建立在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尤其是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之下的。股东可以退股的情形越是增多,就越要注重对其他利益主体的保护,需要不断建立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以及履行严格的程序,尽量将退股对其他利益主体的影响降到最小甚至没有,以避免因退股制度适用情形的扩大而催生对其的滥用,进而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特别是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一种失控的不利局面。

借鉴国外一些国家的相关立法经验,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入手来完善股东退股制度带来的债权人保护机制:

1.限制退股主体。鉴于未缴纳或未完全缴纳出资的股东并没有完全地履行出资义务,因而其相应地不能享有完全的股东权利。为了确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充足,防止股东退股给债权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可以在主体方面将退股股东限制在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范围内,以避免出资不实的股东通过退股完全脱离公司而导致难以追究其责任情形的发生。

2.明确资金来源。退股制度的确立主要是出于对股东利益的尊重和保护,但法律规制在利益平衡方面不能偏废,特别是在股东与公司恶意串通的情况下,更应该避免因股东退股造成或加重公司资不抵债的局面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正当维护。因此,在法定资本制的前提下,我国法律可以借鉴国外其他国家的有关经验,通过对用于回购股权的资金进行限制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例如,可以从禁止性方面规定“在公司目前或在付款后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在付款后公司资产可变现价值将少于其债务总额的情况下,公司不能向退股股东支付任何款项”,但股东自愿提供相应担保的除外;亦可以从许可方面考虑规定一般情况下用于回购股权的资金应来源于公司资本和法定公积金以外的可分配利润,或是在退股将影响到公司资本的情况下必须履行相应的减资程序才允许股东以退股的方式最终退出公司,但注意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仍不能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的要求(有些公司仍然是有最低限额要求的)。

3.注重公示与监督。要在退股程序中切实、全面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必须进一步完善退股程序中的信息公开与监督机制。知情是债权人进行自我保护的基本前提,参与则是债权人监督退股过程的重要途径。对于这两个方面,可以在退股程序中规定公司在向股东发出同意退股通知书的同时,亦应将股东人数、股权比例等相关事项向债权人以通知或公告的形式进行告知,并在公司实际支付前将确定的股价通知债权人。我们认为,在股东与公司以诉讼的方式最终完成退股的情况下,可以尝试规定法院在结合专业机构的评估结果确定股价后将股价进行一定期限的公告,以方便债权人深入了解相关情况,从而决定是否作为第三人参与到诉讼程序中。

4.强化责任承担。退股制度重点立足于对退股股东的保护,但这种保护是有界限和约束的,不应成为股东与公司恶意勾结损害其他利益主体的工具。在适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制度的同时,要注重与其他《公司法》规定相配合。在因股东退股而给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时,如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股东有限责任或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情形,可以适用《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进行事后司法救济,使恶意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而为债权人提供更有效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