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亦为民间借贷
裁判规则
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与法人之间,从事非金融业务的其他组织与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资金融通,均为民间借贷。
基本案情[32]
2009年2月12日,因国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多贝特公司、国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国新公司向多贝特公司借款100万元,期限三个月,自2009年2月12日至2009年5月11日,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利息自多贝特公司借款实际到账日起计算,借款到期时本息一次性付清。2009年4月22日,多贝特公司、国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国新公司向多贝特公司借款100万元,期限三个月,自2009年4月22日至2009年7月21日,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利息自多贝特公司借款实际到账日起计算,借款到期时本息一次性付清。2009年6月5日,多贝特公司、国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国新公司向多贝特公司借款100万元,期限三个月,自2009年6月5日至2009年9月4日,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利息自多贝特公司借款实际到账日起计算,借款到期时本息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多贝特公司向国新公司提供了借款300万元。2010年12月24日,国新公司一次性向多贝特公司账户支付300万元,2010年12月28日,多贝特公司向国新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写明 “今收到上海联华合纤股份有限公司交来还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并加盖多贝特公司公司财务专用章。2011年1月21日,多贝特公司向国新公司送达催款函,称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国新公司只偿还第一、二笔本息欠款,剩余第三笔欠款合计277983.33元未付,要求国新公司在接到催款函之日起30日内付清所欠款项,如逾期不还,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该函由当时国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连景签字。2012年5月12日,多贝特公司再次向国新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国新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前将所欠款项277983.33元及滞纳金61156.32元一次性偿还给多贝特公司。王连景在催款函上签字确认。多贝特公司多次向国新公司催讨均未果。为此,多贝特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国新公司归还多贝特公司借款本金277983.33元并支付滞纳金 (以借款277983.33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国新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国新公司承担。
审理要览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现行的金融法规明确禁止企业之间的相互借贷或拆借资金行为。虽然,多贝特公司系国新公司原公司股东,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也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但因多贝特公司、国新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属企业之间借款,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多贝特公司实际已于2010年12月24日将借款300万元返还给国新公司,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无效合同所约定的借款利息,当然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审法院对多贝特公司要求收取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多贝特公司要求国新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77983.33元并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多贝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721元,减半收取3860.50元,由多贝特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多贝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系争277983.33元实为借款本金,而非利息,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为利息实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多贝特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明确禁止企业间的资金借贷行为,而本案双方之间即系企业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因违反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并无不当。基于无效协议而产生的孳息不受法律保护,现国新公司的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已证明全部归还,故多贝特公司另行主张27万余元款项,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多贝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但国新公司亦作为无效合同的签约方,其约定在系争借款期内的应付利息利益应当予以收缴。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第17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解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企业间资金借贷是否属于无效。
在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4条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中,说明借贷属于此处的金融业务,故非金融机构即企业之间不能够互相借贷,其之间进行的借贷合同为无效。其理由为:“企业间的借贷活动,不仅不能繁荣我国的市场经济,相反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因此,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 (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故本案一审和二审虽然没有明确说明所适用法规,但依据上述规定,企业间的资金借贷行为的确是被禁止的。而且,在利息是否返还问题上,在认定合同无效的基础上,不予支持返还利息,也于法有据。
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过分限制企业间借贷显然已经无法满足市场交易的需求,企业间,尤其是中小企业间之间的借贷对企业及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所以在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条中,将企业间借贷也划入民间借贷的范畴内,其仅在第1条第2款中将金融机构的贷款予以区别:“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该条文一改之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的规定,将企业间借贷划入民间借贷范畴。在1991年的若干意见第1条中,明确规定 “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与新规定的第1条相比,新规定明显采取了两分法的形式,将金融机构借贷归为一类,其他各种借贷均归入民间借贷,使适用上更加简洁,更加具体明确,其将极大地促进企业之间、企业与组织之间及其他组织相互之间的资金拆借,加快资金流动,对于缓解企业间的融资难等难题,促进经济加快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在本案中,合同约定国新公司向多贝特公司借款,属于企业间借贷,在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合同应为无效。故一审、二审法院判决事实充足,合法合理,值得肯定。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在该规定出台之后,其承认了企业间借贷的合法性,依据新的司法解释,则本案的结果应是支持原告方即多贝特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