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代他人写借条,他人事前未授权、事后未追认时,借款人应认定为代写之人
裁判规则
以他人作为借款人书写借条,若该他人事先并未授权、事后也没有追认之时,应当认定代写人为借贷合同债务人。
基本案情[33]
于2001年至2003年,被告陈庆贵以被告陈宗金作为借款人书写了五张借条给原告的母亲朱金妹收执,其中2001年的借条有两张,内容分别为:“借条 兹向朱金妹借现金9000元整,大写 (玖仟元整),利息2%算,2001年农历正月初一日,签:陈宗金”和 “借条 兹向朱金妹暂借现金捌仟元整,小写8000元,利息2%算,2001年农历正月初一,借款人:陈宗金”。2002年的借条一张,内容为 “借条 兹向朱金妹暂借现金玖仟元整 (9000),兹向朱金妹暂借现金捌仟元整(8000),兹向朱金妹暂借现金肆仟元整 (4000),利息按2%算,2002年农历正月初一,起借款人:陈宗金”。2003年的借条有两张,内容分别为:“借条 兹向朱金妹暂借现金捌仟元整 (8000元),利息2%算,2003年农历正月初一日起。兹向朱金妹暂借现金柒仟元整 (7000元),利息2%算,2003年农历正月初一日起。兹向朱金妹暂借现金陆仟元整 (6000元),利息2%算,2003年农历正月初一日起。签:陈宗金”和 “借条 兹向朱金妹暂借现金伍仟元 (5000元)整,利息2%算2003年农历正月初一日起,签:陈宗金”。朱金妹于2003年去世,原告朱正荣、朱正新曾就上述借款与被告陈庆贵、陈宗金在枫亭镇海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因调解金额低于借条所载金额,五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以系朱金妹继承人的身份诉请二被告偿还五原告上述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朱正新与朱玉新系同一人。朱金妹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长子朱志雄、次子朱正荣、三子朱玉新、长女朱正英、次女朱九妹。
被告陈庆贵辩称,2001年被告陈庆贵的母亲蔡妹仔为了治病的需要,向原告的母亲陈金妹分别借款人民币8000元和9000元,被告陈庆贵应母亲的要求,以父亲陈宗金为借款人,代写借条二张给原告的母亲陈金妹,双方约定月利息按二分计,2002年经结算后,以利息及本金一起又书写了一张借条,但2001年书写的借条均没有收回,2003年经结算后,被告陈庆贵又以结算的利息及本金书写了一张借条,2001年和2002年书写的借条均没有收回,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应为人民币17000元,故其只同意偿还借款人民币17000元及适当的利息。
被告陈宗金辩称,本案借款是其妻子蔡妹仔经手借的,但钱是其儿子陈庆贵使用的,其也不知道借款的经过,故答辩人并没有向原告的母亲借款,所以其不同意还款。
审理要览
仙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被告陈庆贵对2003年9月10日双方就本案的还款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签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故根据该调解协议书的规定,被告陈庆贵应偿还给原告借款,说明被告陈庆贵已承认借款的事实。本案借条是被告陈庆贵亲笔所写,被告陈宗金虽是借条上的借款人,但陈宗金未在借条上签字或者按手印,故原告提供的借条不能证明本案被告陈宗金有向原告母亲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庆贵虽否认其系本案借款人,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人应为陈庆贵,被告陈庆贵应偿还原告尚欠的借款。根据该调解协议书对调解案由的描述可以看出,当时双方对该争议借款系转了借条的事实均无异议,且蔡妹仔证言与朱春宾的陈述均可以与之相互印证,2001年、2002年、2003年的借条时间均为正月初一,结合日常经验法则,法院依法认定2002年的借条系借贷双方就2001年的借条本息进行结算后,债务人返还了零头利息并重新书写的借条,2003年的借条,系借贷双方就2002年的借条本息进行结算后,债务人返还了零头利息并重新书写的借条。故本案借款金额应以被告陈庆贵最后一次转写的借条即 2003年的借条为准。2003年的借条系陈庆贵亲笔所写,借款金额为26000元,利息按2%算,借款后,被告陈庆贵未还分文本息,故被告陈庆贵应返还给原告借款26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陈庆贵向原告母亲朱金妹借款人民币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朱金妹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长子朱志雄、次子朱正荣、三子朱玉新、长女朱正英、次女朱九妹,朱志雄、朱正荣、朱玉新、朱正英、朱九妹均未表示放弃对朱金妹享有被告陈庆贵债务的继承权,故被告陈庆贵应向五原告偿还该笔债务并支付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九计算的利息。因被告陈宗金不是本案借款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花费差旅费的事实,故原告关于请求被告陈宗金偿还借款及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庆贵关于本案借款人应为陈宗金及只需偿还借款人民币17000元及适当利息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仙游县人民法院依照 《合同法》第107条、第196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第210条、第211条,《继承法》第10条、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陈庆贵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朱志雄、朱正荣、朱玉新、朱正英、朱九妹借款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并支付利息 (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二万六千元为基数,自二OO三年二月一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九点八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2.驳回原告朱志雄、朱正荣、朱玉新、朱正英、朱九妹对被告陈宗金的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朱志雄、朱正荣、朱玉新、朱正英、朱九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四千二百九十六元,由原告朱志雄、朱正荣、朱玉新、朱正英、朱九妹负担人民币二千一百八十九元,被告陈庆贵负担二千一百零七元。
宣判后,原告不服,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解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是谁,借款金额是多少。
在本案中,陈庆贵签署了借条,然而在借条上写的是陈宗金的名字。那么关于借款合同当事人,究竟应认定为是陈庆贵还是陈宗金呢,这需要进一步探讨他人代签借条的性质。若当事人知道签借条的人是代替他人写的借条,这种法律关系可以认定为是代理;若当事人不知道对面写借条的人的真实姓名,而认为签署的就是该人的名字,则涉及冒名行为的问题。在民间借贷的实践中,一般意义上当事人之间都是互相熟知的,所以出借人知道签署人是代替他人签名的情况更多,所以在此只讨论当事人知道签名之人是代替他人签字的情况。
一般来说,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是为自己而行为的,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的后果当然也应当由他自己承担,然而在实务中也会存在某人为他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情况,其原因既有可能是出于事实原因 (缺少专业知识等等)和法律原因 (没有能力做出有效意思表示等等)。[34]在这个时候便有代理制度存在的必要。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代替他人签字,若想使借款合同的法律后果归属于被签之人,其需要本人的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代签之人未取得被签之人的授权的情况,仍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并且欲将行为效果直接归属于该他人,属于无权代理。在无权代理中,本人具有追认权,而相对方具有撤回权和催告权,在此不多做讨论。与本案相关的事项是,若本人不予追认,则无权代理的效果如何。《合同法》第48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由此可见,是由无权代理行为人承担责任。但是对于此处无权代理行为人承担何种责任并没有具体规定。有学者认为,此处可参考德国理论通说的观点,在代理人为恶意的情况下,由合同相对方享有选择权:或请求代理人履行,或请求代理人赔偿因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35]在请求履行时,合同相对方与无权代理人形成法定之债关系;在请求赔偿时,可以请求赔偿履行利益的损失。
在本案中,借条是被告陈庆贵亲笔所写,被告陈宗金虽是借条上的借款人,但陈宗金未在借条上签字或者按手印,并且事后予以否认,故原告提供的借条不能证明本案被告陈宗金有向原告母亲借款的事实。所以本案是属于无权代理的范畴,原告有权向签署借条的陈庆贵主张其继续履行或损害赔偿,从这个意思上来说,签署借条的陈庆贵已经是借款人方的地位。故法院因此而判决陈庆贵承担还款责任,有理有据,值得赞同。
在本案借款为多少的问题上,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系列的借条,根据双方的调解协议书对调解案由的描述可以看出,当时双方对该争议借款系转了借条的事实均无异议,且蔡妹仔证言与朱春宾的陈述均可以与之相互印证。因此可以依据最后一次的借条来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借款金额,最后一次的借条为2003年的借条,其借款金额为26000元,利息按2%算,借款后,被告陈庆贵未还分文本息,故被告陈庆贵应返还给原告借款26000元并支付利息。法院对此的判断也符合事实,值得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