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哪些?
解答:《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金额;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条是关于保险合同的内容的规定。
保险合同的内容,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即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保险合同一般是格式合同,即保险人在制作和订立保险合同时,最重要的参考便是本条的规定。
本条最早的规定是1995年制定的《保险法》第18条,其中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三)保险标的;(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价值; (七)保险金额;(八)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九)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十)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十一)订立合同的年、月、日。”可见,当时的《保险法》的规定已经比较完善,一些重要的问题都已经在条文中提到了,但是,条文中并没有对保险金额、保险价值这些定义作出规定。2002年修订《保险法》并未从文字上对该条文进行修改,而只是将原来的第18条调整为第19条。
2009年的《保险法》,对该条文做了比较大的变动,首先,删除了保险价值这一不确定的条款,使其作为不必要的条款存在。其次,将原来第22条第3款关于受益人的规定以及第24条第2款关于保险金额的规定放在了新修订的本条的第2款,这样就方便查阅、便于操作。最后,增加了投保人和保险人另有约定的规定,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权利,使保险法更加符合经济生活的实际需求。
对于本条的适用,可从以下几方面理解:
一、保险合同的内容
本条第1款就是关于保险合同内容的规定,下面就每一项进行具体分析。
(一)当事人的住所和姓名
这里说的当事人,不仅包括第 (1)项中所规定的保险人、第 (2)项中的投保人,还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当事人的姓名,对于保险人来说,自然是保险公司的名称;而对于投保人,则如果投保人是法人,则是法人名称,如果是自然人,那就是自然人的姓名。
关于当事人的住所,如果是法人,则是法人住所地,即营业执照上所登记的住所地。如果签订合同的并不是法人本身,而是法人下设的营业部或者分公司的,也可以以该地为准。如果是自然人,则可以按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的地址进行填写。如果经常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则将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如果没有经常居住地的,则视当事人现在的居住地为其住所。
(二)保险标的
保险标的是指那些作为保险利益载体的财产和人身。保险标的不仅包括有形的东西,例如物和人身,还包括一些无形的但是却有价值的财产,例如知识产权。
保险标的对于保险合同来说至关重要,首先,没有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缺乏必要的载体,缺乏保险利益的合同是无法成立并生效的。其次,保险标的所面临的风险程度会直接决定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从而影响了保险费的高低,甚至可能由于保险标的风险过高,导致保险人拒绝承保。因此,在保险合同中必须约定保险标的,以免造成不必要的争议。
(三)保险责任及其免除
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所应该承担的责任。在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俗称“险种”,险种不同,保险人和投保人所承担的义务也是不同的。保险责任是必须约定的条款。保险责任决定了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中保险责任的规定,保险人可以确定其对哪些事故必须承担责任,哪些事故并非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事故。而投保人也基于保险合同的规定,缴纳保费,承担义务。
同时,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可以约定免责条款。即在某些特定条件下,即使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保险人也可以主张免责。例如,某人寿保险合同中约定:“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后两年内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在约定免责条款时,要受到《保险法》第19条的限制,违反该条规定的免责条款当然无效。当然,上面的例子是《保险法》第44条的明文规定,不属于第19条所确定的范围。
(四)保险期间
保险期间是指保险人必须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段。即在保险期间内,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则保险人就必须给付保险金。如果在保险期间之外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则可以拒绝给付保险金。保险合同中一般会约定保险人所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一般是从投保人首次缴纳保险费之时起。如果没有约定,则按照合同生效之时起算。
保险期间的终期,合同中一般都有约定,一般为投保人停止缴纳保险费之时止。如果没有约定,则按照合同的有效期进行计算。需要注意的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之中,投保人在宽限期过后仍然没有缴纳保费的,虽然保险责任的效力中止,但仍然处于保险期间内。
(五)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所承担的最大赔偿数额。在保险合同中,一般都会约定最大的保险赔偿额。这个赔偿额是与保险费的缴纳相适应的。保险费缴纳越多,保险金额一般也越高。在足额保险中,当保险事故发生之时,如果实际损害高于保险金额,则按照保险金额进行赔偿。但如果实际损失低于保险金额的,则按照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在不足额保险中,则是按照实际损失与保险标的的价值的比例,进行赔偿。保险金额的规定,充分体现了保险合同的双务性与对价性。
(六)保险费以及支付保费
保险费是指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内所必须缴纳的费用。保险费是保险公司维持保险基金来源的基础,没有保险费,保险赔偿便无从谈起。保险费在保险合同中必须说明,用以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
保险费可以采用各种各样的支付方式。可以采用现金支付的方式,亦可以采用转账支票的方式;既可以一次性付款,同样也可以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总之,双方当事人之间可以就支付方式作出约定。
(七)保险金以及给付办法
保险金,又叫保险赔偿金,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给付给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用于填补损失的赔偿款项。保险金可以依据保险金额以及实际损失确定,在赔偿的过程中,既可以以金钱的方式给付,亦可以以劳务或者其他实物的方式予以清偿。
(八)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本项规定是为了更好地解决争议而设定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争议的处理方式,例如协商、调解、仲裁、诉讼。双方当事人还可以约定处理争议的法院,以期更快更好地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九)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关于合同订立时间的规定,有如下几项功能:首先,它能够证明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时间。其次,这个时间能够证明保险人保险责任的存在范围和期间。最后,其能够对保险合同成立时投保人是否存在保险利益进行说明。
二、受益人
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当中特有的概念,是指在人身财产保险中,由于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死亡而由此获得保险赔偿金的人。
受益人有如下法律特征:
1.受益人是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一般来说是被保险人自己指定,只有在被保险人同意的条件下,才由投保人指定。
2.受益人只有在被保险人死亡的条件下,才能获得保险赔偿,在其他情况下,则由被保险人自己获得保险赔偿金,用来弥补其人身所产生的损失。
3.受益人如果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受益人则丧失保险金额的求偿权。这样的规定是为了避免某些受益人为了金钱而杀害被保险人,防止道德风险。
4.如果有多个受益人,则由被保险人确定受益的顺位。如果没有顺位的,对保险赔偿金平均分配。
5.受益人如果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全部死亡的,则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保险赔偿金。
三、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另行约定
本条第2款是关于保险人和投保人另行约定的规定。作为格式合同,作为商事合同,效率是保险所追求的最高价值,而将公平放到第二位。实际上,第2款的规定是对民商事活动公平原则的体现,是当事人对格式合同内容的补充。
由于保险合同的附和性,导致投保人从一定程度上丧失了其意思自治的权利。然而,第2款的规定正是对这样一种状况的补充与矫正。正因为这一原则的指导,因此,另行约定的条款具有格式条款所不具有的效力:(1)优先效力。即另行约定的条款优先于格式条款适用,一旦出现两者相矛盾的地方,以另行约定的条款为准。(2)说明义务的免除。由于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因此不存在保险人利用其优势地位免除自己的义务、排除他人权利的问题。因此,针对此类条款,保险人可以免除其说明义务。
实务中,仍须注意以下问题:
《保险法》第18条第1款规定了十项保险合同应当记载的事项。然而按照《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的成立只需要当事人、标的、数量三个要件,而其他则不是合同成立的必然要素。在保险合同中,是否也只需要这三个要件,而其他事项双方当事人可以事后达成补充协议,如果达不成协议的,则依据《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解决。我们认为,合同法是合同内部的根本法,只能就合同的一般问题做抽象处理。就每一种特殊的保险合同,构成要件应不止这三项,而应该就保险合同本身来考虑。我们认为,一个完整的保险合同,应当具备如下几个要件:
(一)当事人
当事人是一个合同必不可少的部分,如果缺少了保险当事人,保险合同就无从谈起,保险当事人不仅包括投保人与保险人,也包括被保险人。
(二)保险标的
保险合同的成立,自然不能缺乏保险标的,它是保险合同客体的物质载体,没有约定保险标的的合同,就好像没有约定货物的买卖合同一样,根本没有任何意义。
(三)保险责任
即险种,约定险种,是为了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确定应当适用的各种规定,只有约定了保险责任,保险费、保险价值、保险期间等其他没有约定的事项才能够依据保险责任的规定和商业习惯而确定下来。
至于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其他要件,则可以通过补充协议或交易习惯而确定,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必要要素。因此,我们认为,第18条中的“应当”用的不合理,应该参考《合同法》第12条的规定,将“应当”改为“一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