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无效格式条款有哪些?
解答:《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本条是关于无效格式条款的规定。
由于格式合同的高效率以及广泛的适用性,在商业活动中,格式合同的广泛适用大大提高了经济活动的效率。然而,由于格式合同的起草方式,决定了格式合同不能够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附和一方的利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起草合同的一方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而使另一方受到不平等的待遇。因此,在保险合同一章加入这样一条无效的规定,也是很有必要的。
本条的颁布时间并不是很长,1995年制定的《保险法》,其中只有关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投保人有说明义务的规定,并没有关于无效格式条款的规定。而直到2009年修订《保险法》之时,才为了配合合同法第40条关于无效条款的规定,将无效保险格式条款的内容规定在内。
此款中所述的两款内容,不论在理论和实践中,认定起来都具有比较大的争议。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本条与《合同法》第40条的宗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防止缔约的乙方利用其优势地位,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然而,从细节表达上,却存在着一些细小的不同。《合同法》第40条有关本款的表述是“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这里的表述就存在问题,究竟什么样的条款算是“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而应被作为无效条款处理。实务中,由于合同法的不完善,造成了许多不应该发生的纠纷。然而,《保险法》第19条第1款却细化了此规定,在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不仅将原来的一款分为了两款,并使用“依法”的表述,使得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更加明确。
我们认为,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义务和投保人的权利是相对应的。如果免除了保险人的义务,就是排除了投保人的权利,而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这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面,但是表现出来却是不同的。因此,“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与“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是一个问题的两面。
法律之所以适用“依法”说明只有投保人排除了法律规定的那些义务之时,该格式条款才会被评价为无效处理。而对其他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或者依据商业习惯或社会经济情况而产生权利的排除,仅适用《保险法》第17条关于说明义务的规定,使保险人负有一个说明义务。在这里,“依法”不仅包括保险法,还包括其他的法律,例如合同法、民法总则等。这些都是依据的“法律”的范畴。例如,《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然而,保险人却在合同中约定:如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则在合同成立后的任何时间,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实际上这个条款是免除了保险人自己的时效义务,而增加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负担,且该项义务是法定的,因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依据本款的规定而主张该合同条款无效。[16]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本款的规定,实际上与上一款的规定是联系在一起的,因为免除了保险人的义务,增加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必然会导致权利的丧失。这与《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精神是相一致的。然而,合同法运用的是“主要权利”,而保险法却规定了“依法享有的权利”。二者之间是存在区别的。我们认为,它们之间大部分是重合的。然而,就重合的一部分主要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法理,应该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权利被排除的情况下,合同才可以被认定为无效。
实务中,仍须注意以下问题:
如果某一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该条款是否生效?
合同的无效,体现了法律对合同效力的干涉,是国家强制力的表现。因此,即使对于某一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但该条款是否有效还需要进一步分析。
这主要是由于保险合同形式上的特殊性。保险合同属于附和合同,也称射幸合同,是由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的主要条件,另一方当事人要么全部同意要么不同意的合同。合同往往由保险人一方预先拟订,投保人不直接参与合同的制定,只能概括地表示接受而订立合同,投保人并无讨价还价的余地。保险合同往往采用的是书面的格式化条款,作为保险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免责条款亦属于格式条款。如何对保险合同的附和性加以限制,一直是保险合同立法及司法的重点之一。《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该规定赋予了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主动提请对方注意该条款和说明该条款的义务,如违反该规定,将会导致该免责条款无效。《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法》第17条对免责条款的效力也作出了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