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办案思路与实战技巧
一、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司法裁判标准
把握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处理,首先应对此类案件的裁判标准有清晰的认识,下面我们就司法实践中掌握的裁判标准详述如下:
1.一方给付彩礼后,双方确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一方要求返还彩礼的,一般可予以支持。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3]一方以结婚为目的,赠与另一方较大数额财物,分手后请求另一方返还赠与财物的,应视为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如果条件不成就或者条件消失的,给付方可请求返还该财物。
2.一方给付彩礼后,双方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现一方要求返还彩礼的,一般不予支持。但男女双方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不长,一方要求返还彩礼的,法院会根据具体情况,判决酌情返还。
【案例1.3】韩某与秦某婚约财产纠纷案[4]中,韩某与秦某于2009年12 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秦某给付韩某礼金、金器等彩礼。后双方于2010年10月初分居。韩某于2011年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诉讼中,秦某要求韩某返还其婚前给付的彩礼。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已办理了结婚登记且曾共同生活,亦无证据证明婚前彩礼的给付导致秦某及家人生活困难,故对秦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1.4】林某甲与苏某婚约财产纠纷案[5]中,林某甲与苏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农历十月初六林某甲与苏某举办婚礼并共同居住。苏某于同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八日回娘家居住,两人开始分居。后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林某甲在婚前支付其聘金16800元、红包3200元,并由林某甲购买喜糖共花费19805元,苏某用聘金置办了陪嫁物品: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2014 年8月27日,林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苏某返还林某甲定亲聘金53229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彩礼是否返还问题,因彩礼一般是在婚前给付,其本身具有赠与的性质,但该赠与是以结婚且建立稳定婚姻关系为目的。本案中,苏某与林某甲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共同居住时间较短,尚未能够建立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对于林某甲婚前给付苏某的彩礼在扣除苏某置办的陪嫁物品后应适当予以返还,因此酌定苏某返还林某甲彩礼8000元。林某甲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亦认为应当对彩礼进行返还,关于返还彩礼的数额确定问题,应当结合彩礼的使用情况以及双方的婚姻生活情节进行分析,最终判决苏某需返还林某甲彩礼人民币13000元。
3.双方在恋爱期间内,尚未缔结婚约的情况下分手,现一方要求对方返还恋爱期间给付的财物的,要区别情况予以对待。如前所述,按照民法的基本原理,恋爱期间的馈赠基本上是以结婚、组建家庭为目的的,即赠与是以结婚登记为成就条件的,若条件未成就,接受馈赠一方继续占有对方的财物,无法律依据。但同时,也应考虑到如支持未能结婚、恋爱期间的馈赠需全部返还的观点,亦有悖于一般人的基本生活经验,且易变相鼓励人们在婚恋关系中不健康的价值观念。因此,实践中多综合考虑所馈赠的财物价值、双方恋爱交往的具体情况等,对于财物价值巨大的,一般支持返还的诉求。
【案例1.5】牛某与蒋某婚姻财产纠纷案[6]中,牛某系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蒋某原为某公司在上海所设分公司的出纳。2012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牛某、蒋某经商议后决定购房,因相关购房政策所限,牛某无法以自己的名义在上海市购置商品房,因此,由蒋某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牛某先后以各种方式出资575万元支付房款。2013年6月至7月间,牛某、蒋某因故终止了恋爱关系。2013年7月10日,牛某诉至法院要求蒋某返还575万元并支付房屋增值款115万元,共计69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牛某、蒋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牛某称考虑到政策限制,且双方已进入谈婚论嫁阶段,遂决定由牛某出资,并以蒋某的名义购房,符合生活常理,显然牛某的上述出资行为是以牛某、蒋某结婚为目的的。反观蒋某,虽否认购房时双方已确立恋爱关系,但表示在签订合同后的一二个月,双方最终还是确立了恋爱关系,试想牛某、蒋某仅是普通上下级同事关系,因蒋某急于购房,而牛某凭空就愿意为蒋某个人购房而出资575万元的巨款,显然不符合公众的惯常思维和行为模式。综上,法院依法认定牛某上述的出资行为系以双方结婚为目的,但因双方已终止了恋爱关系,结婚的目的已无法达成,故对牛某要求蒋某返还575万元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此外,因牛某对蒋某仅有出资行为,而房屋的购房人系蒋某,故该房屋即便升值,亦与牛某无关,故对牛某要求获得该房升值款115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维持原判。
二、在一方否认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婚约从而主张彩礼的返还
对于有证据证实的典型的婚约财产纠纷的案件,即双方存在婚约、一方给付了彩礼给对方、最终双方并未登记结婚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较容易处理。但在一方否认婚约的存在,主张双方系同居关系或一般的恋爱关系的情况下,应如何应对?
实际生活中,男女双方缔结婚约的形式千差万别,但基本不可能有书面的证据可予证实,对此应从以下方面入手:
1.梳理双方交往的具体细节,找出可从事实方面认定双方存在婚约的证据
【案例1.6】庞某与汪某、周某婚约财产纠纷案[7]中,被告汪某与被告周某为母女关系。原告庞某与被告周某2013年3月22日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13年12月订婚。2014年2月10日,原告庞某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汪某的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800000元,转账备注列明:“Pongtitkwan engagement fee”。经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将上述备注翻译成中文为:庞某(Pongtitkwan)订婚彩礼。后原告庞某与被告周某分手。汪某、周某主张涉案款项并非彩礼而是庞某对周某精神损失的补偿金及保证金。法院审理后认为,1.汪某、周某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2.庞某在该笔款项的转账备注列明“Pongtitkwan engagement fee”,经有资质的翻译服务公司翻译成中文为:庞某(Pongtitkwan)订婚彩礼,汪某、周某虽然对上述翻译的内容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可根据上述翻译确认转账备注的内容。3.庞某与周某于2013年12月订婚,涉案转款发生在2014 年2月10日,即转款时双方已论及婚嫁,结合上述转账备注的内容,庞某主张该款项为彩礼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最终,法院认定涉案款项800000元为彩礼。
上述案例中,庞某转账时的这一标注,为法院在该案中认定该笔款项为彩礼提供了重要的依据。但实践中,大量的案件缺乏如上明确的书面证据,因此,需要律师在办案过程中细致了解案情,帮助当事人梳理固定双方存在婚约关系的具体证据。
2.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及不同地区的风俗习惯进行认定
婚约关系的建立,不同地区有着不同的风俗习惯,律师在代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对此给予充分的重视。
【案例1.7】叶某与肖某婚约财产纠纷案[8]中,叶某(男)与肖某(女)在国外长期同居,双方回国后,2011年年初双方家长在北京会面,之后叶某便开始装修肖某母亲名下房屋。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常理而言,双方家长见面不久后,叶某出资去装修对方母亲名下的房屋,双方家长的会面应是协商准备结婚;肖某否认婚约关系,其就此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法院即依据叶某父母在双方交往过程中专程从外地赴北京与被告肖某父母见面及见面后不久原被告即开始装修房子等具体细节,确认了叶某与肖某告之间确存在婚约关系。
三、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证据收集和使用
依据婚约财产纠纷自身特点的原因,难以取得明确的书面证据。因此,针对此类型案件,证据的收集和使用尤为关键。
1.彩礼的支付尽量采取银行转账方式并保留转账凭据;如条件不允许,亦尽可能在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支付。
2.注意收集和利用能够证实双方婚恋关系的其他证据,如婚纱照,订婚仪式的录音录像资料,亲朋好友的祝福卡片、信息等。
3.善于利用证人证言。婚约财产纠纷中,书面证据虽少,但往往有大量与案件有关的当事人参与其中。因此,充分利用证人证言是处理此类案件的一个重要武器。
【案例1.8】李某某与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9]中,2012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媒人康某某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三月十八日订亲,当天原告李某某在被告赵某某家给付赵某某见面礼18000元;2012年冬天,经李乙某、石某某之手在被告赵某某家中给付被告赵某某送好礼38000元。被告赵某某的父亲赵甲亦认可收受原告李某某彩礼款有五六万元。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农历2012年12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时间较短,同居期间被告赵某某未曾怀孕或流产。现原告李某某要求解除“婚约关系”返还彩礼。原告李某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康某某的书证和当庭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订亲时,经康某某之手给付被告18000元。(2)证人石某某的书证和当庭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目的是证明原被告结婚之前送好时,给付被告赵某某38000元。(3)证人王某某书证和当庭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目的是原被告典礼前,因购车支付被告20000元。(4)证人李甲某的书证和当庭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结婚当天原告李某某给被告赵某某上车礼、下车礼、上头盒共计3000元。(5)证人齐甲某书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商量结婚时原告李某某送给被告赵某某10000元。法院亦以职权调取了赵增印的询问笔录及齐甲某、李乙某、曹某某、孙某某、蔡某某的调查笔录。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赵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部分彩礼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