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美证据:常见纠纷取证关键与操作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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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例说法

1.“禁止打妻”协议能否作为认定家庭暴力的有效证据?

焦某(男)与胡某(女)系大学同学。二人毕业后同在一个城市工作,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两人很快建立了恋爱关系。恋爱期间,焦某对胡某百依百顺,让胡某相信他就是自己一辈子依靠的男人。2015年4月8日,两人登记结婚。婚后的一段时间,两人的感情比较融洽,生活十分美好。但时间一长,焦某便逐渐露出了本来面目。胡某发现焦某实际上是一个脾气十分暴躁的人,与恋爱期间的印象完全不同。两人经常发生争吵,最后发展到撕打。胡某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多次离家出走。为了不让胡某离家出走,在焦某的提议下,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焦某承诺不再殴打胡某,但胡某不得离家出走,否则,打断一条腿作为惩戒。2015年12月,焦某与胡某在一次争吵中,胡某左臂被焦某打折,住院治疗1个月。2016年8月,胡某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请求对其伤情进行法医鉴定。经鉴定,胡某构成轻伤。同时,胡某还向法庭提交了上述书面协议,证明焦某对自己实施了家庭暴力,造成自己肉体和精神受到极大伤害,请求判决焦某给予自己赔偿。但胡某未能提供受伤时的病历等原始记录来证明自己身体受伤的确切原因。

我国2016年3月1日施行的《反家庭暴力法》及《婚姻法》均规定,禁止家庭暴力。所谓家庭暴力,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的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反家庭暴力法》第3条规定:“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履行家庭义务。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在离婚案件中,如果存在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形,经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对于实施家庭暴力的,《反家庭暴力法》、《婚姻法》还规定了一系列救助措施。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就本案而言,胡某在离婚诉讼中以焦某对自己实施家庭暴力,给自己造成了人身和精神伤害为由请求损害赔偿,其提供的证据是证明其伤情构成轻伤的法医鉴定意见和夫妻双方签订的一份包含禁止打妻内容的协议。胡某未能提供自己受伤时的原始病历以证明自己受伤的确切原因,也没有提供目击证人相应的证言,仅凭一份法医学鉴定书,她只能证明自己受了伤,却难以证明焦某是暴力的实施者。但胡某同时还向法庭提交了其与焦某双方签订的一份协议。从该协议包含的“焦某承诺不再殴打胡某,但胡某不得离家出走,否则,打断一条腿作为惩戒”的内容来看,焦某确实有殴打胡某的行为,并为达到不让胡某离家出走的目的,以打断一条腿相威胁。与法医鉴定意见结合起来看,本案可以认定焦某对妻子胡某实施了家庭暴力,给胡某的精神、肉体造成了损害,严重侵犯了胡某的人身权益,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给予支持。

2.在家中对配偶的婚外性行为进行拍照,能作为证据使用吗?

李某的丈夫林某与薛某之间有婚外同居关系,并因此逐渐导致夫妻感情恶化,李某无奈欲起诉与林某离婚,并依据《婚姻法》规定向林某索赔精神损失。但李某一直苦于收集不到林某与薛某有婚外同居关系的证据。某日中午,李某假称到外地出差,当晚回家发现林某与薛某一起睡在自己家的床上,当即拍了照。事后李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与林某离婚,并要求林某赔偿自己因丈夫有外遇所受到的精神损失1万元。林某同意离婚,称已与薛某认识一年多时间,但否认其与薛某之间有婚外同居关系,并称李某捉奸拍照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作为认定其与薛某有婚外同居关系的事实依据。

公民的性生活属于个人的私人活动,是个人隐私的一部分内容,他人对公民的性生活不得进行刺探、调查、窥视、擅自公布、非法利用等行为,否则构成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属于违法行为。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依法保护自己的隐私权。但在本案中,李某的行为不具有侵犯他人隐私权的性质。

首先,李某捉奸拍照的主观目的在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非意在侮辱、伤害对方。其次,该行为也没有违法,因为李某作为林某的妻子,有权知道其配偶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有权收集与该事实有关的相关证据。李某原来一直苦于收集不到林某与薛某有婚外同居关系的证据。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况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公安机关等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李某进入自己家中,对睡在自己床上的丈夫及薛某进行拍照,该行为既没有侵害他人的人格尊严,也未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是一种对他人人身施加的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的强制行为。事后李某也未将照片进行恶意公布、流传,只是提供给法院用作主张自己权利的事实根据。因此,李某的行为并未构成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违法行为,所拍照片可以作为合法证据使用。

3.仅凭未成年子女的证言能否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

段某与宁某于1998年结婚。2002年生育一子,取名段某某。2014年6月,段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两人经他人介绍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和谐,经常发生争吵。现在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段某某。段某某出庭证实父母经常在家中发生争吵。但宁某认为,段某某才12岁,尚未成年,其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53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本案中,段某某现年12岁,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认识和判断能力。而且,作为与段某和宁某长期共同生活的子女,段某某对父母之间的共同生活情况有切身的感受,其证言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真实地反映段某和宁某的婚姻关系和感情状况。因此,由其出庭作证是适宜的,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

段某某提供的证言显示:段某与宁某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经常发生争吵。这一事实是段某某所能正确地认识和判断的。但仅凭这一事实能否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显然缺乏充分的依据。夫妻感情问题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夫妻感情的好坏存在于夫妻之间的感情世界中,外人一般难以判别,作为年仅12岁的未成年人,段某某显然不能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进行准确的判断,即便判断的对象是自己的父母。这一待证事实与段某某的年龄和智力状况是不相符的。《若干规定》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鉴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问题已经超出了段某某理解和判断能力的范围,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相符合,因此,不能把段某某的证言作为认定段某与宁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

4.因虐待而起诉离婚,当事人应当如何举证?

2008年3月,罗某(女)经人介绍与夏某结婚。2011年2月,罗某生育一个女儿,取名夏某某。夏某由于受“传宗接代”封建思想的影响,对罗某十分不满。此后,夏某经常借故辱骂和殴打罗某,罗某被他打得遍体鳞伤,还要起早贪黑地上班,回家后做家务,身心都受到了极大的摧残。罗某不堪折磨,多次向夏某提出离婚,夏某威胁罗某,如果要离婚,就杀她全家。2016年5月1日,夏某在外面喝醉后回家,将已经入睡的罗某从床上拖起来,先是对罗某拳打脚踢,而后把罗某关在门外冻了一夜。罗某再也无法忍受下去,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罗某向法庭提交了医院于2016年5月作出证明其被打成轻伤的鉴定意见、反映身上多处伤痕的照片、女儿以及邻居和亲友关于夏某长期虐待罗某的证人证言。夏某答辩称,自己与罗某结婚后感情一直比较融洽,自己不同意离婚。针对罗某提交的证据,夏某认为:鉴定意见虽然说明罗某受伤,但不能认定就是自己所为;罗某提供的照片反映的未必就是罗某本人的伤情,有可能是罗某为达到离婚目的而故意制作的假证据;女儿只有6岁,缺乏认识和判断能力,其提供的证言是受人指使所为;亲友和邻居的证言因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缺乏可信度,不能证明罗某主张的事实。夏某本人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是一起因虐待而提起的离婚诉讼。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虐待行为的特点是残酷性和经常性,偶尔的争执和一时的殴打不构成虐待。因此,原告方应当举证证明:(1)被告对原告进行长期折磨、摧残的行为;(2)该行为给原告的精神上和肉体上造成了伤害;(3)该行为是长期的、持续的。由于虐待行为的特殊性,决定了此类案件举证的特殊性。虐待行为不同于其他民事侵权行为,一般不存在书证、物证等极具真实性、可靠性、证明力较高的证据。证据多以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的形式出现,而且此类行为是家庭内部行为,有时又不存在证人。在这种情况下,伤害鉴定的作用是非常突出的。当事人要特别注意和充分运用证人证言和伤害鉴定这两类证据。

在本案中,罗某向法院提交了医院作出证明其被打成轻伤的鉴定意见、反映身上多处伤痕的照片、女儿以及邻居和亲友关于夏某长期虐待罗某的证言。其举证的成功之处在于:(1)自行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并取得了有证明力的鉴定意见,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2)证人证言提供得比较充分。其女儿虽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由于其与父母共同生活,对父母之间的关系和虐待行为能够作出正确的认识与判断,其提供的证言与她的年龄、智力状况是相符合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虽然罗某的女儿夏某某的提供证言由于证人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受到削弱,但与邻居提供的证言相互印证,对认定案件事实是有重要作用的;(3)罗某本人的陈述对认定案件事实也是证据之一。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的陈述是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其以文字或者其他形式记载,经过对方当事人质证,具有证据效力,假如对方当事人认可,人民法院就可以据此认定案件事实;(4)罗某还提供关于自己伤情的照片作为证据。虽然没有证据证实这些照片反映的确系夏某本人所为,但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于证明案件事实是有作用的。

然而,被告夏某面对罗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反驳,只是在质证过程中对上述证据加以否认。夏某主张鉴定意见只能说明罗某受伤罗某不能认定就是自己所为。其质证有一定的道理,罗某确实没有提供证明鉴定意见确认的伤情与夏某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据,但由于该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所以,夏某仅仅凭空地予以否认,而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其质证显然是缺乏说服力的,不能采信。夏某还提出,女儿只有6岁,缺乏认识和判断能力,其提供的证言是受人指使所为。根据前述分析,年龄并不影响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只要该证言与证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相符合。夏某提出:罗某提供的照片反映的未必就是罗某本人的伤情,有可能是罗某为达与其离婚目的而故意制作的假证据;亲友和邻居的证言因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缺乏可信度等质证意见。这些质证意见虽然都有一定道理,但因罗某举出的证据比较充分,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而夏某未能提出有效的证据反驳罗某的主张,导致其质证缺乏说服力。因此,本案可以认定罗某主张成立。

5.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如何举证?

林某(男)系某区财政局局长,其与贾某于2006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林某某。2009年6月,贾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林某与孙某(女,某医院护士)自2000年底开始同居,并于2009年底生育一女。林某与孙某同居后,两人的夫妻关系恶化,林某经常无端辱骂和殴打自己,损坏家庭财产,现向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并要求林某赔偿自己的物质和精神损失共计50万元。婚生子林某某由自己抚养。林某答辩称,自己与孙某是朋友关系,贾某关于两人同居并生育子女的主张完全是其无端怀疑和凭空想象。贾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故同意与其离婚,婚生子林某某由自己抚养,但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贾某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下述证据:贾某本人关于事情经过的陈述;婚生子林某某关于其亲眼目睹父亲林某与孙某出入某住宅小区的证言;林某与孙某的拥抱合影照片;邻居出具的关于听到林某与贾某夫妻二人争吵,林某宣称自己与孙某的事情贾某管不着的证言;贾某受伤后到某医院关于治疗的病历以及医疗费单据;被损坏的家庭财产的购物发票。林某提交了本人关于事情经过的陈述;所在单位同事关于林某人品端正、与孙某确系朋友关系的证言;产权人为孙某的某小区住宅一套的房产证;林某与孙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

《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是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所谓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一方出于过错侵害了对方因配偶身份所产生之权利并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在离婚时,过错方对无过错方所受的损害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

具体到本案,贾某以林某与他人同居为由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应就下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1)林某与孙某存在同居关系;(2)自己在身体上和财产上受到损害;(3)林某与孙某的同居行为与自己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述几项事实中,第一项事实的证明最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因此,当事人要证明同居关系存在,就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举证:(1)证明有过错方配偶存在与他人共同居住之行为;(2)证明与有过错方配偶共同居住之第三者为婚外异性;(3)证明这种共同居住之行为持续、稳定的进行。通奸、嫖娼以及其他偶发性的婚外性行为只能由道德规范来调整,法律不加干预。至于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是否以夫妻名义,意义不大。如果同居双方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则构成重婚,案件只是在性质上稍作变更,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当事人而言,并无多大影响。在上述三项事实中,以第二项事实的证明最为容易。毕竟确定与有配偶者共同居住之第三者为男性或女性并不是一件困难的事情。但是在第一项和第三项事实的证明上,却存在较大困难。不用说证明存在持续、稳定之共同居住行为,即使证明存在共同居住行为也是非常不容易的。因此,当事人在收集证据时,不必刻意地去收集直接证据,如同居双方发生性关系时留下的证据,因为这类证据的收集效果是很差的。当事人必须转换证据收集方向,例如收集同居双方共同居住住所附近的住户的证人证言。当然,此类证据一般只能证明两人在居所附近经常进出并且动作、神态亲密,但只要当事人收集到足够多的证据,也能构成一个强有力的证据链,从而确定案件事实之真伪。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同居者之居所一般离配偶双方之居所较远,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但在大家素不相识的情况下,这些知情人往往会出于一种“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推说不知道,更不用说出庭作证了。因此,当事人在收集这类证据时需要注意其策略与方法,在不违法的前提下尽可能多地收集证据——无论是证人证言还是其他证据。这类间接证据的好处是由于多为证人证言,作证者多与有过错方配偶或者第三者有较多的交往,所以此类证人证言往往不局限于只证明有配偶者与第三者有共同居住行为,还可以证明这类行为持续、稳定。一般说,只要当事人有效地收集了这些证据,人民法院一般都能认定同居关系存在。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证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一般由法官酌情定夺,当事人只要举证证明相应的物质损失即可。

《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第1款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在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被告方一般不用承担证明责任,但该方当事人仍有收集证据辩驳对方主张的必要。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应当注意针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和相关事实进行举证,主要是同居之事实和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同居事实的证明较为困难,被告方当事人在该事实上可以大做文章。一方面,由于同居关系的证明较为困难,而且原告方当事人所收集的证据多为间接证据、传来证据,证明效力大打折扣,只要没有当事人的自认,该事实通常很难认定;另一方面,对于否定同居事实证据的收集,被告方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1)证明自己与第三者不认识或者交往甚浅;(2)证明两人仅仅是朋友或者工作关系。被告方可以收集两人的品格证据、行踪证据等,或者证明第三者另有所爱而且关系稳固。通过从这些方面举证,一般可以让法官形成两人不可能有不正当关系的内心确信。被告方的举证策略应当是以静制动,针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的薄弱环节进行反驳。

在本案中,贾某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下述证据:贾某本人关于事情经过的陈述;婚生子林某某关于其亲眼目睹父亲林某与孙某出入某住宅小区的证言;林某与孙某的拥抱合影照片;邻居出具的关于听到林某与贾某夫妻二人争吵,林某宣称自己与孙某的事情贾某管不着的证言;贾某受伤后到某医院关于治疗的病历以及医疗费单据;被损坏的家庭财产的购物发票。其中,贾某关于事情经过的陈述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林某某关于其亲眼目睹父亲林某与孙某出入某住宅小区的证言和林某与孙某的拥抱合影照片只能说明两人关系较为密切,尚不足以证明林某与孙某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行为。贾某向法庭提交的邻居关于听到林某与贾某夫妻二人争吵,林某宣称自己与孙某的事情贾某管不着的证言,虽然是以听闻的方式获知林某与孙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但由于该证据可以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这几项证据的结合足以让法官形成林某与孙某存在同居关系的内心确信。在这个问题上,贾某的举证是比较成功的。贾某向法庭提交的自己受伤后到某医院关于治疗的病历以及医疗费单据,虽然证明了自己受伤的事实,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是谁导致了该损害的发生,贾某并没有举出相关的证据。因此,贾某只证明了损害结果,而没有证明该损害结果与林某行为之间的关系,除非有当事人的自认,否则法官有可能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贾某提交的被损坏的家庭财产的购物发票有助于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支持其诉讼请求。总的来说,贾某的举证是成功的,但其疏漏了一个很有力的证据,即林某与孙某生育的孩子。如果贾某向人民法院申请亲子鉴定,则林某与孙某同居的事实就可以得到确定无疑地证明了。

在本案中,林某提交了本人关于事情经过的陈述;所在单位同事关于林某人品端正,与孙某确系工作关系的证言;产权人为孙某的某小区住宅一套的房产证;林某与孙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林某本人的陈述与贾某的陈述一样,证明力较弱。同事关于林某人品及林某与孙某关系的证言,主要属于品格证据,但由于证人与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该证言的真实性受到了动摇。林某提交的房屋产权证书和林某与孙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旨在证明两人属于房东与房客的关系,以反驳贾某提交的其子关于目睹父亲林某与孙某出入某住宅小区的证言。林某的举证策略是正确的,即以静制动,针对贾某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举证反驳,从品格证据入手,证明自己与孙某不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举证思路也是妥当的,但在具体的操作上存在缺陷。相对于贾某举出的证据,林某的证据的证明力显然要弱得多,不足以反驳贾某的证据。综合当事人双方的举证情况,本案可以认定林某与他人同居的事实成立,支持贾某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6.因分居满两年请求离婚,当事人应当如何举证?

任某(男)与郭某于2012年11月在某征婚网站认识,2013年3月便迅速结婚。由于缺乏足够了解,两人婚后经常为琐事吵架。2013年5月3日上午,任某与郭某再次为小事发生争吵,双方还发生推搡。郭某当日便搬回娘家居住。2015 年7月,郭某以与任某分居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郭某向法庭提交了邻居和亲友关于两人在婚后经常争吵的证言;父母和周围邻居关于郭某于2013年5月即搬回娘家居住的证言;某医院出具的任某的母亲于2013年10月间患病入院治疗的证明;父母关于郭某曾于2013年10月间到任某家探望婆婆并于当天返回的证言。任某辩称:自己与郭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郭某搬回娘家居住后,自己曾多次前去接其回家,虽然郭某未应允,但说明夫妻之间还是有感情的。2013年10月间,郭某曾回家并于当晚住在家里,两人分居并未满两年。任某向法庭提交了亲友和同事关于两人恋爱和结婚经过的证言;任某的父母出具的关于郭某曾于2013年10月间回家的证言。郭某辩称:回任某家是为探望任某生病的母亲,是人之常情,与夫妻之间感情是否恢复无关。而且自己于当天即返回父母家,不能改变两人分居满两年的事实。

本案所反映的是在因分居满两年而提起的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如何举证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离婚诉讼中,作为原告方应当对离婚的法定事由,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承担举证责任。而在因分居满两年而提起的离婚诉讼中,原告则应当对夫妻双方分居满两年的事实举证证明,因为该事实是《婚姻法》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之一。因此,在因分居满两年而提起的离婚诉讼中,原告方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举证:(1)夫妻二人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事实。夫妻之间分居可能有多种原因,例如工作原因、学习原因等。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作为离婚之法定事由的分居必须是因为感情不和而引起的;(2)因感情不和分居已经满两年。在司法实践中,构成离婚法定事由的分居满两年,必须是连续分居。在分居期间如果有间断,不构成分居满两年。而作为被告一方,则应当针对原告方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提供反证予以反驳。其反驳重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夫妻双方分居的原因不是因感情不和;二是夫妻双方连续分居的时间未满两年。

具体到本案中,郭某向法庭提交了邻居和亲友关于两人在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并争吵的证言,证明两人平时感情不和,矛盾重重;父母和周围邻居关于郭某于2013年5月即搬回娘家居住,此后一直未搬回任某家的证言,证明两人分居已经满两年;某医院出具的任某的母亲于2013年10月间患病入院治疗的证明,证明其于2013年10月间回任某家确系事出有因,与两人感情无关;父母关于郭某曾于2013年10月间到任某家探望婆婆并于当天返回的证言,证明两人分居时间并未因自己回任某家而间断。从郭某的举证情况来看,其证明思路是正确的,所举的证据是比较充分的,充分证明了其所主张的事实: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虽然郭某所提供的证据都是亲友、邻居的证人证言,由于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证明力较低,但由于各种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是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

反过来分析任某的举证情况,其举证思路是有问题的。首先,任某提交的关于两人恋爱和结婚经过的证言对于证明本案的争议事实没有意义,因为两人恋爱和结婚经过与所需要证明的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本案原告郭某是以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为理由而提起的离婚诉讼,作为被告,任某所需要证明的对象是分居不是因为感情不和、分居未满两年。其次,郭某举证证明其在2013年10月间回家是为了探望任某生病的母亲,并且在当天即回到父母家,所以分居的时间不存在间断。任某对此提出了反证,主张郭某当晚即住在自己家,以证明两人分居时间中断,不满两年,该证明思路也是有问题的。分居的意义在于夫妻之间不尽夫妻义务,而不是指夫妻双方是否还住在一起。即便郭某当晚未回娘家居住,住在任某家,也不能说明两人尽了夫妻义务。任某以此来否定分居时间的连续性,是缺乏说服力的。此外,从证明力的角度来看,任某提交的证据显然不足以推翻郭某主张的事实。结合郭某提交的医院出具的证明和郭某父母的证言以及两人长期分居的事实,法官会更合理地相信郭某回家事出有因,与两人的感情好转无关。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来看,郭某主张其与任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

7.离婚案件中,“单位证明材料”的效力如何认定?

王某(女,大学老师)与蒋某(男,某国有企业总经理)于2011年6月13日在某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二人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合。2016年7月,王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蒋某离婚。王某称,蒋某生活作风不正派,与其单位的多名女下属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给自己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要求蒋某给予自己精神损害赔偿。蒋某同意与王某离婚,但要求王某返还婚前给付的购房款人民币180万元、彩礼10万元、金银首饰及衣服共计21万元,并由其所在的居委会出具了一张证明信,内容为:蒋某婚前给付王某购房款180万元、彩礼10万元,衣服及金银首饰21万元,由于婚前给付彩礼等原因导致其现在家庭生活非常困难,特此证明,落款为某某居委会。蒋某主张自己生活作风正派,在亲友、同事当中口碑很好,王某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另有新欢,与自己无关。为此,蒋某还向法院提交了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为:蒋某系我单位总经理,其为人正直、待人友善,与单位同事关系融洽,受到大家一致好评,特此证明,落款为某公司。蒋某认为,其提交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直接证明了自己具有良好的工作和生活作风,且证明了自己目前生活的困难以及造成困难的原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的特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采纳此证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民事证据分为八种:(1)当事人的陈述;(2)书证;(3)物证;(4)视听资料;(5)电子数据;(6)证人证言;(7)鉴定意见;(8)勘验笔录。以上八种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所反映的就是单位证明材料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问题。单位作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出具非公务性文件的证明材料,究竟是上述八种证据中的哪一种证据?

首先,“单位证明材料”不属于书证。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案等所记载或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其内容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作用。从内容上看,书证所记载或表达的思想内容与案情具有关联性;从形式上来看,书证具有合法的载体,且该载体以书面形式呈现。此外,书证还有一个很重要的特征,即应当形成于诉讼活动之前,诉讼活动开始之后才形成并以文字来表述证明的,一般仅限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单位证明材料”,通常是有关单位出具的用来证明存在某种事实的文书。从表面上看,“单位证明材料”可能被认为是书证的形式之一,两者都可以表现为书面材料。但“单位证明材料”往往形成于诉讼的过程之中,通常是因为诉讼而“证明”,而且多数情况下还是取证机关在调查取证活动中获得。而书证则是在诉讼活动之前或者是在与诉讼没有联系的情况下制作的。因此,“单位证明材料”不属于书证。

其次,“单位证明材料”不符合法定的证人证言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第57条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第1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但本条的第2款同时规定了“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所以,并不能说明单位出庭作证的内容就是证人证言,纵观我国目前有关的法律规范对证据的具体规定,证人证言是法定的诉讼证据种类之一,而“单位证明材料”除文字形式外,根本没有证人证言的其他特征,其明显反映出“单位证明材料”不属于证人证言,在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规范中也很难确定其归宿。而且从质证的角度看,证人证言往往可以通过严密的质证程序来确认其可靠性,而“单位证明材料”则很难通过有效的质证来确定其证明力,因为其本身就没有严密的相关质证规则。在某种意义上说,“单位证明材料”的证据效力依然是值得商榷的事情。根据我国现行诉讼法规定,“单位”是不能作为证人参与诉讼的,因此,当然也就无所谓“单位证言”的存在。然而,在司法实务中,它又是客观存在的并经常被作为证据使用的一种证据材料(一般被称作“其他证据材料”),笔者认为,在目前法律尚未对“单位证明材料”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单位证明材料”只能视其为证明力极低的一种证据材料,须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而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某项事实的依据。

结合上述分析,在本案中,蒋某所在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其证明效力较弱,且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难以据此认定双方的彩礼给付情况及家境致贫原因,因此不宜单独作为认定该项事实的依据。蒋某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的情况下,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蒋某如果要证明其主张的“自己生活作风正派,在亲友、同事当中口碑很好以及王某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另有新欢,与自己无关”等事实,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仅有所在单位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当然,这里的前提是王某首先要为自己主张的事实:即蒋某存在婚外情,对自己造成了人身和精神损害进行举证。在王某未就其主张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蒋某没有举证进行反驳的义务。


[1]本节内容主要参考张华贵主编:《典型婚姻家庭案件诉讼证据运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7—18页,参考时略有删改。

[2]本节内容主要参考张华贵主编:《典型婚姻家庭案件诉讼证据运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8—19页,参考时略有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