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必备
俗话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没有证据,往往是有理也打不赢官司。离婚诉讼也不例外,当事人一方要想在离婚诉讼中占据优势,证据是决定性因素。法院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这也就决定了在离婚诉讼中有关证据操作及运用的重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相关举证责任的规定,离婚诉讼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即由提出离婚请求的原告一方承担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举证责任。离婚案件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一般有三个: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财产如何分割;子女抚养问题如何解决。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般也是围绕这三个方面。例如,某女诉至法院要求与其丈夫离婚,通常来说,她的诉讼请求是这样的:(1)与丈夫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要求子女抚养权,丈夫支付一部分抚养费;(4)对方承担诉讼费用。对于这个诉讼请求,如果对方不同意,那么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就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在这种情况下,某女就有举证责任,她必须向法院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否则,她的离婚请求就不能得到支持。因此,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为了顺利达到离婚的目的,就要注意收集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于其他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收集证据的工作也应当如此进行。
但是,由于婚姻直接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加上夫妻感情本身复杂易变等原因,给原告收集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对此,原告在离婚纠纷的证据运用中要注意以下几个技巧:
一、原告应在起诉前收集充足的证据
在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离婚诉讼当事人往往没有收集、整理证据的意识。比如某女因不能忍受丈夫对其长期实施的家庭暴力,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提起离婚前,应当先有意识地收集相关存在家庭暴力的证据,比如伤痕照片、医院证明、报警笔录、证人证言等。某女如果起诉到法院,不能列举出其丈夫施暴的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原告在提起离婚诉讼之前收集相关证据是非常重要的。比如像婚外情、家庭暴力等事实的证据,原告在起诉前是有可能收集到的,但是原告一旦起诉,对方就会谨慎从事,收集证据将变得困难。所以在起诉之前收集证据时千万不要“打草惊蛇”。盲目起诉,往往欲速则不达,原告具体需要收集的证据可参照本章离婚证据标准部分。
二、围绕夫妻感情破裂的事由取证
为了使离婚诉讼中的证据具备一定的客观性和可操作性,我国《婚姻法》列举了确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几种事由。这些事由包括:(1)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针对这些不同事由的情形,从证据运用的角度看,原告证据运用的重点也就有所不同。总的来说,可以概括为下述两点:
(一)对于基于前四种理由提出离婚请求的,原告应充分收集能够证明上述四种事由存在的证据
对于上述第(2)、(3)、(4)这三种事由(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的举证相对容易,但对于第一种事由,也就是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举证则较为困难。这是因为此类情形发生的场所一般较为隐秘,知情者少,当事人的取证难度也就更大。同时,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当事人如何在充分收集证据的同时避免使用非法手段,也是在证据运用中要考虑的问题。在此值得一提的是,生活中“包二奶”的男人不少,当然“包二爷”的情形也时有发生。按照《婚姻法》的规定,一方有第三者的,另一方可以获得赔偿。但索赔需要证据,即证明一方通奸、非法姘居或第三者介入事实的证据。实践中常存在困扰当事人的一个问题:这些证据材料应当如何收集?因为要收集这些证据还是比较困难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取证手段上的困难;二是掌握法律尺度上的困难。要证明对方有通奸、非法姘居或第三者介入事实,就必须借助一定的手段或采取一定的方式,常见当事人的处理方法是跟踪或拍照、录像等手段,有时是借助“私人侦探”来调查。笔者对上述方法不太赞成。就拍照或者录像而言,这里隐含着一个风险,那就是有可能侵犯他人的隐私权,这就有可能因一场离婚官司而陷入另一场侵权官司,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拍照、录像或者是委托“私人侦探”调查如果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将来打官司时将这些证据提供给法院,被法院采信的可能性就非常小。在此介绍一种方法供当事人参考,那就是“把握时机、报警处理”,让警察“捉奸在床”,然后将这些警察笔录提交给法院,那么离婚后就可以获得赔偿。很多当事人或许不理解,警察也管“包二奶”“包二爷”吗?回答是否定的,夫或妻一方找第三者警察当然管不了。但是,警察负有打击“卖淫嫖娼”的职责,这就要求当事人在报警时要注意掌握一定的“火候”与报警时说话的“技巧”。
(二)对于因其他原因而提出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应举证并证明这些原因已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由于感情的复杂性和易变性,实践中的离婚诉讼往往不是基于前面四种事由而产生,而常常是由于家庭琐事、性格不合或双方地位变化等其他因素产生。对于这类离婚案件,当事人如何举证,并能使法官形成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心证,是这类离婚诉讼中证据运用的难点。一般来说,当事人可以从双方婚姻结合的基础、婚后感情状况、离婚的直接原因和双方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进行举证。而对方当事人也可以从这些方面举证来阻止法官形成关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心证。
三、离婚诉讼中证人证言的运用及应当注意的问题[1]
在离婚诉讼中,存在大量运用证人证言的情况。之所以证人证言在离婚诉讼中较在其他民事诉讼中运用得更为广泛,主要是因为相对于其他种类证据而言,证人证言在离婚诉讼中更易于收集和提供,所以不少离婚诉讼中往往出现只有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两类证据的情况。这也表现出离婚诉讼证据种类单一的特点。由于诉讼证据种类单一,对于当事人而言,客观上也增加了案件事实证明上的难度。针对离婚诉讼中证人证言的特征,以及运用中通常存在的问题,证人证言的运用应当注意下述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应尽可能提供无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
在离婚诉讼案件中,证人往往是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关系密切的人,按照《若干规定》第65条第5款关于法庭应当注意审核“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以及第77条第5款关于“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判官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的规定,为了使法官形成有利于自己的心证,如果条件允许,即在对同一问题存在多个证人证明的情况下,应尽可能地提供与自己没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证言,以提高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二)应当尽可能地要求自己的证人出庭作证
即在法庭上提供言词证据,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只有在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况下,才可以向法院提交书面证言。根据《若干规定》第56条的规定,所谓“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仅限于五种情况:(1)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2)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3)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4)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5)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如果证人不属于这五种情况,又不出庭作证,而仅仅是提供书面证言,则该类证言属于具有严重缺陷的证据,如果没有其他证据的补强,将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如果提供的是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不相当的证言,应当注意补强
所谓补强,是指通过其他证据的佐证和相互印证,以补足和增强其证据资格和证明力。《若干规定》第53条第2款规定:“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按照这一规定,未成年人作为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应当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相当。如果不相当,属于瑕疵证据,不可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需要通过与其他证据的对比、印证和佐证来补强其证据能力,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为此,凡提供的是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都应当注意补强。
(四)对于并非证人亲身感知的证人证言,要注意说明事实的来源和获悉情况
所谓并非证人亲身感知的证人证言,是指不是证人亲眼所见或者亲耳所闻的情况下提供的证言,而是事后他人告知,从而转述他人告知情况的证言。这种证人证言由于不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因而不可靠的比重较大。而离婚诉讼,由于纠纷发生在当事人之间以及家庭内部,外人难以直接亲自获悉有关事实,因而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大量的这类经人转述的证据。为了便于法官对于这类证据审核考查,也为了增强证据的可靠性和证明力,运用中,应当注意说明这类证据的来源及其获悉时的情况。
四、离婚诉讼中当事人陈述的运用及应当注意的问题[2]
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陈述的运用应当特别注意三个问题:
(一)尽可能陈述案件事实
当事人应当尽可能地向法院陈述自己知晓的有关案件事实。不陈述或拒绝陈述的,并不影响法官根据其他证据或对方陈述认定案件事实,而在于拒绝提供有关事实的陈述直接影响到自己主张的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陈述虽然是当事人自己对案件事实的叙述,但仍然是一种证据,具有证据法上的效力及证明力。所以,诉讼中应当充分利用这种证据,以影响法官的心证。
(二)应当注意提供其他证据对当事人陈述进行佐证
当事人陈述虽然在我国法律上是一种证据,具有证明力,但是由于是与案件的裁判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作出的,因而其证明力和可信度都比较低。《若干规定》第76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为此,在这种证据的运用中应当注意尽可能地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或者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以提高证明力和可信度。
(三)对对方当事人陈述中不利于己方事实的认可要慎重
《若干规定》第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依照这一规定,对对方当事人陈述中不利于己的事实和证据的认可具有法律效力。认可以后如果要反悔,必须举出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不能举出或者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的,法院都将确认这种认可的证据的效力。一旦法院确认,就免除了对方当事人相应的举证责任,从而对自己造成不利的后果。
五、注意夫妻共有财产的保护
当爱情变成仇恨时,隐匿财产就成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选择。在现有家庭制度中,往往是夫或妻一方理财,另一方既不知夫妻共同财产有多少,也不知夫妻共同财产具体都是什么、位于哪些地方,结果一旦离婚,仅确定对方肯定有财产、存款,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最后只能吃哑巴亏。离婚案件中,对于夫妻共有财产的数额往往争执不下,其主要原因是一方或双方隐匿了财产。通过诉讼离婚的几乎都是对于财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结果。因此,在打离婚官司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往往会闻风而动,转移家庭共同财产。大量的离婚官司显示,夫妻双方不论感情多么好,在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上清楚一点还是必要的。如果要提起离婚诉讼,在起诉前最好不要“打草惊蛇”,不露声色地将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进行收集和整理。比如,公司股东出资证明的收集,相关财务报表的收集,存折的开户行、账号,另一方股市的股东账号,房屋产权证的复印件、贵重金银首饰的保护,家庭共同财产的发票,等等。必要时,可以申请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