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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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离婚纠纷

6 夫妻间“协议”的性质认定

——袁某诉朱某华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袁某

被告:朱某华

【基本案情】

袁某与朱某华于2004年3月相识,于2008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自2014年11月16日分居至今。现袁某起诉要求离婚,朱某华亦表示同意。

诉讼中,朱某华向本院提交了《声明》一份,内容为“男方:袁某,女方:朱某华,因男方精神出轨,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男方为了弥补过失,自愿将婚后存款全部归女方名下,房产一人一半,男方需将售出的房产资金一半转入女方账户,婚后置换奥迪A4轿车一辆,登记在女方名下,归女方所有。声明人:袁某。2014.11.16”。在庭审中,朱某华主张袁某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并表示《声明》应系婚内财产协议性质,主张依《声明》内容分割双方共同财产。袁某对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声明》系双方达成离婚的一致意见后书写,应为离婚协议性质,不同意按《声明》内容分割财产。《声明》签署后,袁某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声明》中房产出售,现《房屋买卖合同》尚在履行当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表示《声明》系在双方商议离婚事宜的情形下,由袁某签署的。

【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声明》的性质是婚内财产协议还是离婚协议?不同协议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袁某与朱某华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因家庭琐事及袁某与其他异性关系密切,双方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袁某起诉要求离婚,朱某华亦表示同意,法院准许。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声明》中“因男方精神出轨,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的内容看,双方在签署《声明》时已确认双方感情破裂,并提及离婚事宜,并非单纯对婚内财产归属进行约定。结合《声明》签署后双方开始分居及双方于签署《声明》同日出售房屋的客观事实,《声明》应为双方当事人在对离婚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作出的财产分割协议,故《声明》的生效应以双方登记离婚或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现袁某与朱某华未实际办理离婚手续,《声明》没有生效,故法院对朱某华要求以《声明》内容分割双方共同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争议车辆购买于婚后,应为袁某与朱某华的夫妻共同财产。从便利使用及照顾女方权益的角度,法院将车辆判归朱某华所有。在扣除使用朱某华婚前个人财产负担款项外,朱某华应适当给付袁某相应折价款。因房屋出售尚在履行阶段,故针对房屋出售所得款项分割问题,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或另案进行分割。

综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袁某与朱某华离婚;

二、现在朱某华名下的车牌号为京N10M××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归朱某华所有,朱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袁某车辆折价款人民币五万一千八百八十五元;

三、双方各自名下存款、基金归各自所有,朱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袁某折价款人民币十四万二千七百四十元;

四、驳回朱某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声明》的性质属于婚内财产约定还是离婚协议?

婚内财产约定是指夫妻对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婚内财产约定是夫妻财产关系的重要内容。随着人们对婚姻观念的改变及对财产权属意识的提高,夫妻双方针对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归属,体现出较为强烈的自主处分、安排的愿望。婚内财产约定正是在遵循平等、自愿的契约自由原则下,起到了充分尊重夫妻之间对财产归属意思表示的作用。夫妻订立关于婚内财产约定的协议,即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夫妻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自身义务。也就是说,如果夫妻订立了婚内财产约定,在离婚时亦应按照财产约定的内容对财产予以分割。

离婚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或者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婚内财产约定与离婚协议在内容上都可能涉及夫妻财产的约定,但两类协议不同,对案件中协议性质的认定也会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故应在审判中注意对协议性质的认定。就两类协议的区别:首先,是否系因离婚而作出的财产分割协议。婚内财产约定,是夫妻双方在继续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对双方已有的财产或者将来可能取得的财产归属作出的一种约定,而并非夫妻在面临离婚时对已取得财产的分割。其次,内容不同。婚内财产约定,仅针对财产进行约定,而离婚协议会涉及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再次,有无变更、撤销的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离婚协议的变更、撤销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针对婚内财产约定,目前未作出明确规定。最后,是否可以反悔。夫妻签订离婚协议的目的是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协商一致后,顺利办理离婚手续,所以法律规定,如果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而未实际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可以反悔,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而婚内财产约定经夫妻双方订立即对夫妻双方产生约束力,法律没有赋予夫妻反悔的权利。

本案中,如将《声明》认定为袁某与朱某华的婚内财产约定,则双方应按照《声明》内容履行,法院应按照《声明》内容对双方财产进行分割。而将《声明》认定为离婚协议,现袁某反悔,则可依法分割双方夫妻财产。现《声明》内容并未直接写明双方离婚的意思,但在诉讼中,经法院就《声明》签署过程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系在协商离婚事宜时签署,且在《声明》内容中亦提出了“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的字眼,且从双方当事人出售房屋的行为来看,已明确体现出双方不再共同生活的意思。综上,法院将《声明》认定为离婚协议,未按《声明》对双方财产进行分割。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刘雪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