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侵害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益的夫妻离婚协议效力认定
——郭某森诉齐某林婚姻家庭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婚姻家庭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郭某森
被告:齐某林
【基本案情】
2009年7月5日,原告的父亲郭某霖与被告齐某林生育原告郭某森。2010年3月9日,郭某霖与被告齐某林补办了结婚登记。2008年,郭某霖与兄长郭某晖在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某村程巷共建了一座总建筑面积为95.56平方米的无产权房屋,其中,郭某晖享有产权面积50.36平方米,郭某霖享有产权面积45.2平方米。2014年,因南台大道南段项目建设需要,郭某霖与兄长郭某晖共建的上述无产权房屋面临拆迁。在拆迁过程中,郭某霖基于对配偶齐某林的信任,同意以被告齐某林为被拆迁人,代表原告及郭某霖与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福清市顺安房屋征收工程处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并领取拆迁补偿款1429525元,其中,郭某森享有928163元,郭某霖个人婚前财产6780元,夫妻共有财产494582元。2014年9月15日,郭某霖应被告齐某林的要求到仓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在财产债务处理中约定,双方共有财产为拆迁赔偿款1429525元,男方自愿分得200000元,剩余拆迁款1229525元全部归女方所有,女方无异议。原告认为,上述协议侵害了原告享有获得拆迁款的权利,应属无效,被告齐某林应向原告郭某森返还补偿款928163元。
被告认为,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第一,上述房产在拆迁过程中,无产权房按每平方米10元赔偿,该无产权房因拆迁“人口政策”才获得135平方米的面积赔偿款。当时,原告父亲郭某霖主动要求被告及原告郭某森落户至该房屋进行赔偿,并承诺所有拆迁款均归齐某林所有,郭某霖的拆迁补偿则在其父郭某成被拆房屋内一同赔偿。且从拆迁协议上看,无从体现原告诉称的“郭某森享有拆迁补偿款928163元、郭某霖个人婚前财产6780元、夫妻共有拆迁补偿款494582元”情况。第二,郭某霖主动提出离婚,并自愿按离婚协议内容对被告齐某林进行补偿,非原告所述系齐某林要求离婚。二、被告齐某林与原告的父亲郭某霖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郭某霖与齐某林在双方完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该离婚协议,双方对财产所作分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胁迫、逼迫情况,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法律效力。原告诉称该协议自始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件焦点】
父母离婚时虽就夫妻共有财产作出了处分,但其中涉及子女应获得补偿款的部分无效,剩余部分属父母夫妻共有财产,双方可另行处理。父母作为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不当,作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人的一方父母应向子女返还相应拆迁补偿款。
【法院裁判要旨】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原告的父亲郭某霖与被告齐某林作为原告郭某森的父母,系原告的监护人,应当管理和保护原告的财产。被告齐某林所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因户内人口数量为两人所获得的人口基本安置面积应为原告与齐某林享有,依据安置政策,原告郭某森、被告齐某林应各享有45平方米;又因原告与父母郭某霖、齐某林三人系独生子女家庭,依据独生子女户籍或原户籍在本村的家庭,可增加一个人口享受基本面积保护的政策,上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增加补偿的人口安置面积45平方米应为对原、被告及郭某霖的补偿,该45平方米应为三人共同享有;现货币补偿后,共计安置的人口面积135平方米获得补偿款1422745元,其中,原告郭某森应获得632331.1元。上述无产权房屋系原告父亲与其兄长于原告出生前所建,对拆迁所得旧房补偿款,原告应不享有权益。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离婚时虽就夫妻共有财产作出了处分,但其中涉及原告应获得补偿款的部分无效,剩余部分属原告父亲与被告的夫妻共有财产,双方可另行处理。原告的父亲与被告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不当,原告诉请作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人的被告返还拆迁补偿款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森返还拆迁补偿款632331.1元(款项汇入原告的父亲郭某霖与被告齐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原告开设的共同监管账户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官后语】
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其负有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义务。生活中,基于天性与伦理,一般较少出现父母侵害子女财产权益的情形。在本案中,原告父母在取得相应拆迁补偿款后,忽略原告基于人口政策所享有的拆迁补偿权益,在离婚时对该补偿款作出分割,实际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那么,谁将作为返还补偿款义务人?这就涉及该离婚协议效力问题的认定。
该离婚协议中涉及处分原告应获得补偿款的部分无效,剩余部分属原告父母就夫妻共有财产分割作出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为我们传达的是审慎认定合同无效的立法理念,即合同仅是部分违法时,可认定部分无效,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结合本案,原告父母分割的拆迁补偿款中,纵然有原告应获得的部分,但也有原告父母应获得的部分,他们处分原告的财产确实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但他们处分自己的财产却是合理合法的,所以就涉及原告财产部分认定无效,而剩余部分认定有效更符合民事行为的自愿原则。原告母亲系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人,其系领款方,其在获得补偿款后即负有返还义务,应将原告应获得部分返还原告。故作出上述判决。因原告父母在离婚时作出了分割,存在原告母亲多返还的问题,但在剩余部分有效的前提下,原告母亲对原告父亲便享有了“追偿”权,其多返还款项仍可获得保障。
编写人: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曾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