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刑法分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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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骗取票据承兑案件中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

——甲公司等骗取票据承兑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骗取票据承兑罪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甲公司于2011年4月与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乙银行)签署了有效期为1年的《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等协议,约定甲公司在存入汇票金额半数的钱款作为保证金并提供相应质押后,可提供买卖合同,要求银行出具最高额度为人民币(下同)600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2年3月,在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刘某的授意下,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财务主管被告人倪某操作,甲公司存入银行3000万元作为保证金,并以估值为4520万余元的钢材为质押,通过提供与上海丙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丁实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2份虚假合同,先后骗取乙银行开具的7张期限为6个月票面金额总计为6000万元的承兑汇票。继而经收票单位背书,甲公司将7张汇票全部取回,部分用于偿还公司的其他欠款,部分贴现后另作他用。甲公司仅于2012年6月存入银行300万元,致使承兑汇票到期后,乙银行垫付2700万元用于兑付。后乙银行从甲公司账户中扣划103万余元用于冲抵上述垫付款,但未能行使质押受偿。2013年9月27日,刘某、倪某接到公安人员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件焦点】

被告单位的骗取票据承兑行为是否造成了银行的损失,甚至是特别重大损失。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甲公司在被告人刘某、倪某的经营管理下,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票据承兑,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倪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被告单位甲公司及被告人刘某、倪某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倪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甲公司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倪某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法官后语】

本案系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例骗取票据承兑案。本案中,尽管被告单位骗取票据承兑数额是追诉标准的60倍,至案发时,银行的经济损失是追诉标准的100多倍,但本案与一般骗取票据承兑案件的最大区别在于,被告单位根据票面金额提供了足额担保。如何界定骗取票据承兑行为与银行损失间的因果关系是评价本案犯罪情节是否构成特别严重的关键。

1.骗取票据承兑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

戊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戊供应链)仓单、仓单验收意见书、质押财产清单、质物监(保)管确认书、质押监管意见书、质物保(监)管合同、质押监(保)管确认书等证实,乙银行确认其收到了质押物,并将之交付戊供应链代其进行监管。本案与一般骗取票据承兑案件的明显区别在于,本案的被告单位根据票面金额,提供了足额的担保。而现有的上网文书中,其他所有骗取票据承兑案件不仅针对基础的买卖合同弄虚作假,还提供虚假担保或未提供足额担保。

本案中,质押钢材所在的仓库于2012年9月27日遭到哄抢,各方对于哄抢的数目和最终质押物灭失的具体情况各持一词。戊供应链称质押钢材均在当晚遭哄抢而灭失,被告人刘某在部分供述中称,其所控制的两家公司在戊供应链亦有大量钢材存储,在2012年9月27日的哄抢中,公司所有的部分钢材和部分质押钢材被抢走。为避免损失扩大,刘某将所有剩下的钢材,包括质押钢材,运走变卖。除该二份证据材料外,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质押钢材的灭失原因及具体情况。但不管质押物灭失的具体原因为何,从因果关系角度研判,本案中,即在骗取票据承兑罪下,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骗取票据承兑的行为,与质押物的灭失,与银行遭受的损失,都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尽管没有骗取票据承兑的行为,就不会有银行的损失,但在提供足额担保的情况下,骗取票据承兑行为与银行损失间不存在相当因果关系。从民事关系来看,银行不能行使质押权的损失承担者应为戊供应链。银行指令戊供应链代其监管质押物,其间,银行的任何损失,都应由戊供应链直接承担。当然,在赔偿银行损失后,戊供应链可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2.本案犯罪情节是否构成特别严重

在判定本案中骗取票据承兑行为未造成银行直接损失的情况下,评价本案犯罪情节的标准应为骗取票据承兑数额。《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的追诉标准为骗取票据承兑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未有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本案中,尽管骗取票据承兑数额是追诉标准的60倍,但此类案件的案发一般源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遭受了损失,该罪主要打击的亦是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骗取票据承兑行为。在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未对“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作进一步解释的情况下,认定情节特别严重时应持审慎态度。故从立法目的和本案骗取票据承兑行为的主观恶性出发,未认定“有其他严重情节”,从而对二名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范围内予以量刑。

编写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胡晓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