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转贷牟利目的产生的时间及“高利”的界定
——邵于某高利转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刑初字第1691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高利转贷罪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6日,邵于某以进货为由向温岭甲银行温峤支行贷款100万元,约定月息为9厘3(9.3‰)。后邵于某于同日将该100万元贷款,以月息9分出借给孙阳某赚取利差。2013年8月17日,邵于某提前还贷,期间向银行共计支付利息35588元。自2013年3月6日至8月6日,被告人邵于某从孙阳某处获取利息360000元,违法所得数额为324412元。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于某犯高利转贷罪,并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邵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2013年3月6日将向银行贷来的人民币100万元出借给孙阳某,最初十天系无息借款,后才转为计息借款,且月利率为2分,当时其还将自己的存款60万元取出一并借给孙阳某,该款月利率为4分;孙阳某对这笔借款从次月同期起每月归还本金10万元,且偿付利息4.4万元,共14.4万元,连续支付了16期。辩护人并辩称,证明被告人已实际取得相应违法所得的证据不足,故应认定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案件焦点】
邵于某转贷牟利产生的时间及如何界定高利转贷罪中的“高利”。
【法院裁判要旨】
温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邵于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邵于某在案发前且于银行借款期限内归还了用于高利转贷的借款的本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于某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法官后语】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司法实践中,由于查办的相关案件相对较少,因而对于本罪中构成要件特别是客观要件中转贷牟利产生的时间及“高利”的认定,需要深入分析研究。
1.“转贷牟利”产生时间对高利转贷罪的影响
构成高利转贷罪,行为人必须以转贷牟利为目的,不是以转贷为目的,将信贷资金借给他人的,不构成该罪。但对于转贷牟利产生的时间,合议庭评议邵于某案时却出现了不同的看法:第一种意见认为,邵于某在套取银行信贷资金时,就有了转贷牟利的目的;第二种意见则认为,邵于某转贷牟利目的产生时间不影响本罪的构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笔者认为,转贷牟利目的产生的时间对于高利转贷罪的认定具有意义,如果行为人获取贷款手段合法,只是在后期产生了高利转贷的意图,不应构成犯罪。这是因为:
首先,从高利转贷的特征来看,犯罪行为是由套取贷款和高利转贷两个行为组成,两者缺一不可,如果行为人获取贷款的行为不符合“套取”的行为特征,由于没有“套取”行为,因此也不符合该罪的客观要件。
其次,高利转贷罪的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向金融机构获取贷款时就要有“转贷牟利”的目的,所以在认定行为人是否触犯本罪时,就不能割裂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而通过客观表现来直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成立本罪。
再次,从法条的相互关系考察,我国现行刑法对于滥用贷款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贷款诈骗行为进行规制都是以行为人骗取贷款为前提条件的,对于合法获取贷款后非法利用贷款行为都没有规定为犯罪。
所以笔者认为,高利转贷罪的牟利故意产生于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之前是成立本罪的充要条件。本案中,邵于某在贷款之前就有了牟利的故意,进而有了套取与转贷的行为,符合高利转贷罪的客观条件。
2.如何界定高利转贷罪中的“高利”
就本案而言,很明显,从银行贷款月息9厘3到邵于某将该款借给孙阳某的月息9分,利率差将近10倍,违法所得已达324412元,已远远达到高利转贷罪中违法所得的起算线——10万元。
那如何界定邵于某是否系“高利”转贷呢?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将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他人,并在支付金融机构利息后仍有盈余报酬的,即属于“高利”转贷行为;如果该盈余报酬金额达到法定追诉标准,则应当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刑事责任。
(1)高于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即为本罪所要求的“高利”,符合刑事立法的规定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罪状表述仅规定了高利转贷的行为,并未明确高出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多少才属于“高利”,因而以金融机构贷款时的实际利率为标准,只要以更高的利率转贷他人即为“高利”,是符合立法规定的。
(2)本罪所要求的“高利”,不应等同于民间“高利贷”的标准
尽管有司法解释对民间“高利贷”的标准进行了界定,但是鉴于刑事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以及立法目的的不同,不宜简单地将高利转贷罪中的“高利”等同于民间借贷中的“高利”。其一,规定民间“高利贷”的标准,是为了规范和完善对民间借贷的管理,保护个人资金的安全,而本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其二,民间“高利贷”的放贷者通常并不关心资金使用目的,但金融机构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查和批准程序,并在贷款后实行监督。在本案中,邵于某以做生意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并予以提前归还,未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因此,本罪不宜适用民间“高利贷”的标准。
(3)高于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即为本罪所要求的“高利”,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无论是《刑法》的规定,还是本罪追诉及量刑的标准,均反映出违法所得数额是判断本罪社会危害性及刑罚适用的重要标准。在此情况下,对于“高利”的要求过严,可能造成了对部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行为的打击力度不足以及罪刑不平衡的局面。现实生活中,有的行为人可能以远高于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转贷他人,但转贷数额相对较小、违法所得相对较少;而有的行为人可能以刚高出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转贷他人,但转贷数额巨大、违法所得远高于本罪的追诉及量刑标准。如果转贷利率必须高于一定幅度才能达到“高利”的标准,那么前一种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情形可能成立本罪予以处罚,而后一种社会危害性更强的情形则可能无法构成本罪。这种罪刑不相适应的状况显然违背了刑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初衷。此外,倘若以民间“高利贷”的利率作为标准,还可能导致本罪陷入虚置状态。借款人与其支付如此高的贷款利息接受转贷,同时还要承担触犯刑律的风险,倒不如直接通过民间借贷获取资金,而民事违法的成本又是远低于犯罪成本的。
(4)本罪所要求的“高利”,应当以高于获得金融机构贷款时的实际利率为标准
高利转贷中的“高利”,应当是与行为人获得金融机构贷款时的实际利率比较而言,而不应设置必须高于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上限这一客观条件。
编写人: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