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执行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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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涉特殊标的物的执行

12 执行异议中车辆所有权的认定标准

——高雨诉魏林波案外人执行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665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高雨

被告(上诉人):魏林波

【基本案情】

第三人高雷与高雨系兄弟。2013年5月,高雷通过摇号方式取得北京市小客车购车指标后,将该指标出借给高雨使用,双方签署了《购车指标借用协议书》。2013年9月24日,高雨在北京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通过刷自己名下银行卡的形式支付汽车首付款、汽车保费、金融保证金等费用共计140833.33元。同日,高雨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支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高雨、丁帅(高雨之妻)、高雷在申请人/共同借款人处签字,高雷在抵押人处签字,贷款申请金额为249000元,还款、扣款账户户名为高雨。后高雨提走某牌轿车一辆,车辆登记在高雷名下。自2013年10月开始,高雨每月偿还汽车贷款7228.06元。2014年9月12日,高雨为该车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被保险人均为高雨。

魏林波因与高雷的民间借贷纠纷,将高雷诉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高雷于2014年8月31日前偿还魏林波的借款162700元。该调解书生效后,因高雷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魏林波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0月9日,法院在执行案件中依法对登记在高雷名下的机动车采取了查封措施。2014年12月11日,法院从高雨处扣押了该车辆。高雨以其是该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为由提出异议。后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高雨的异议。高雨不服该裁定,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机动车系原告所有;请求停止对机动车的执行。

案件审理中,法院对北京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销售顾问张贺进行了调查,张贺证实购车过程系其与高雨、丁帅商谈,车辆首付款为高雨支付,车辆贷款系高雨办理。

【案件焦点】

1.涉案车辆登记在高雷名下,但由高雨实际出资购买和使用,如何认定涉案车辆的所有权?2.高雨借名买车,违反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该违规行为是否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平安银行亚奥支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汽车贷款同意通知书、客户授权及承诺(申请)书、个人借款借据、首付款支付刷卡凭证和平安银行亚奥支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还款记录),结合张贺证言,可以确认机动车的实际出资人确为高雨。根据高雨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高雨为机动车缴纳保险,可以确认机动车的实际使用人为高雨。根据汽车贷款同意通知书(上面载明:贷款申请人高雨、上牌人高雷),结合高雷的意见和张贺证言,可以确认高雨购车并借用高雷摇中的小客车指标在京上牌的事实。另外,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某牌机动车为原告高雨所有;

二、停止法院(2014)延执字第01637号执行案件对某牌机动车的执行。

魏林波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需证明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首先,购买涉案车辆的全部款项系由高雨支出,高雷并未支付任何购车款项。同时,在购买涉案车辆及办理贷款时的诸多材料中,均有高雨作为购买人和借款人的签名字样,以上证据,与法院对北京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销售顾问张贺进行的调查谈话笔录,可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高雨借用高雷的小客车配置指标购买涉案车辆的事实。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原则,魏林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系高雷实际占有使用,故亦无法据此认定高雷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故应认定,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高雨,应停止一审法院(2014)延执字第1637号执行案件对涉案车辆的执行。

【法官后语】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应由高雨举证证明其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综合本案中高雨的举证,可以看出,首先,涉案车辆系由高雨向汽车销售公司联系购买,购车首付款由高雨刷卡支付,剩余部分车款由高雨办理了车贷。其次,车辆购买后,每月的贷款由高雨偿还,保险费用由高雨支付。最后,一审法院执行庭系从高雨手中将涉案车辆扣押。综合上述高雨的举证和本案的事实,再结合目前北京市小客车配置指标需摇号获取的社会现实,高雨的举证已然达到了待证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和所有人应为高雨,而非高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机动车的登记是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前提,但法律亦要求机动车登记包括所有权人的信息。机动车的登记内容显然具有对外的公示性,是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人的标准之一,但不能作为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人的唯一依据。

魏林波主张其为善意第三人,可适用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本案中魏林波主张的善意取得应当分两个层次来解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所有权变更或他物权设立的情形,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核心问题在于魏林波能否将涉案车辆作为高雷的财产予以执行,善意取得制度在此情况下并不适用。其次,《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魏林波主张善意的第二层次内容应为涉案车辆所有权并未登记在高雨名下,此时高雨主张的所有权能否对抗魏林波,魏林波是否为此处法律规定的善意第三人,该条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平衡。笔者认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较为原则性的规定,不应片面地理解为动产登记的所有内容对所有的善意相对方绝对有效:首先,登记所有与实际所有分离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非常常见,如果将登记所有固定化,显然有违公平原则的要求;其次,如果将登记所有固定化,那所有权异议制度和执行异议制度本身的制度目的将不复存在;最后,本案中魏林波的权利系债权,高雨的权利为物权,应首先保证对物权所有人的保护,再考虑普通债权人的利益。综上,虽然魏林波在本案中不存在恶意,但并不能据此确定涉案车辆可作为高雷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

魏林波指出,高雨与高雷的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法律不应保护该违法行为。就此笔者认为,法律确实不保护违法违规行为,但应针对特定行为的违法违规程度,给予相对应的法定处罚,而非一概通过司法予以强行调整。首先,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小客车配置指标仅归个人使用,不得买卖、出租及借用,高雨与高雷之间借用小客车配置指标的行为显然违反上述规定,但高雨的违规行为并不导致其丧失了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亦不存在以其丧失车辆所有权为惩罚措施的法律规定。高雨和高雷的违规行为,应当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在认定物权的诉讼中,仍应以证据和现行法律规定为认定依据。其次,法院可以通过与行政机关的配合及对当事人的教育,解决违规行为的负面影响。本案二审审结后,法院向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发出了司法建议。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回函表示将三年内不再受理高雷的小客车指标申请,同时对涉案车辆报废出售后,不予以相关更新指标申请的核准。同时,经过法庭的教育,高雨也表示将在车辆扣押措施解除后,将车辆过户到外地车牌,不再借用高雷的车牌,及时纠正自身的违规行为。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王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