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执行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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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标的物所有权的认定规则

——中国旅游商贸服务总公司诉北京金喜松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望京润泽商贸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908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中国旅游商贸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商贸公司)

被告:北京金喜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喜松公司)、北京望京润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京润泽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金喜松公司将望京润泽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拖欠酒水货款11835元以及利息。2012年8月15日,法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21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望京润泽公司给付金喜松公司货款11835元以及利息。2012年9月30日,金喜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11月6日,法院查封了位于望京润泽公司经营地即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湖光中街甲6号地下一层的两部电梯。执行中,旅游商贸公司就本院查封的上述两部江南嘉捷牌自动扶梯主张所有权,并提出执行异议。2013年6月24日,法院作出(2013)朝执异字第04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旅游商贸公司持商铺租赁合同及承诺书,不足以证明对电梯享有所有权,故裁定驳回执行异议。2013年6月27日,上述裁定书送达旅游商贸公司。2013年7月12日,旅游商贸公司提出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0年8月19日,旅游商贸公司与望京润泽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位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湖光中街甲六号的及地下一层B101号商铺,建筑面积地上一层F106铺为423.54平方米,地下一层B101铺为3904.71平方米;租赁期限10年,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租金支付方式为押二付二,除首期两个月租金于起租日前10个工作日支付外,应在前一期租赁期满5日内支付下一期租赁费用;第一年租金230468.44元/月,第二年租金230468.44元/月,第三年租金230468.44元/月,第四年租金237382.50元/月……望京润泽公司应当于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超过7个工作日内交还该商铺,除本合同因租赁期限届满而自然终止外,如双方依据本合同的约定或法律、法规的规定单方面解除合同,或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等其他原因致使本合同提前终止的,则望京润泽公司应当在本合同提前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不超过7个工作日内交还该商铺;该商铺内一切动产搬离该商铺,该商铺之装修及所有附属设施/设备属于旅游商贸公司所有,无须给予望京润泽公司补偿;在租赁期内,望京润泽公司拖欠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连续超过15日或累计超过30天(无论是否正式追索),旅游商贸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收回该商铺,不予退还租赁保证金,由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望京润泽公司应予以赔偿。合同签订后,望京润泽公司接收租赁场所并进行了装修,安装了冷库、通风管道、电梯等设备。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望京润泽公司拖欠租金,旅游商贸公司多次发送交费通知书。2012年3月29日,旅游商贸公司向望京润泽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正式解除合同,请3日内清除遗留物品,否则将视为同意放弃租赁区域内的所有物品。2012年4月6日,旅游商贸公司将出租给望京润泽公司的商铺收回,并于2013年1月另行出租。

2013年4月,旅游商贸公司将望京润泽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2011年5月20日至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租金和物业费1702167.85元以及滞纳金,要求判令47个风机盘管,送排风管道6个,燃气表、阀、灶及排油烟机5处,扶梯上下行各1部,食品冷柜1台归旅游商贸公司所有。2014年12月16日,法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205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望京润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上述费用,已经构成违约,旅游商贸公司发送解除通知的地点即望京润泽公司留在合同上的通讯地点,且实际上望京润泽公司已经撤出承租的房屋,旅游商贸公司也将承租地点另行租赁他人,应视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对于旅游商贸公司主张设施设备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对于扶梯已经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食品冷冻柜,与合同中约定的商铺之装修及所有的附属设施、设备无关,故不予支持,对于其他设备、设施因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据此,法院判决:望京润泽公司支付旅游商贸公司租金和物业费共计1702167.85元以及滞纳金;望京润泽公司添附的风机盘管(47个),送排风管道(6个),燃气表、阀、灶及排油烟机(5处)归旅游商贸公司所有。2015年1月26日,上述判决已生效。

【案件焦点】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标的物所有权的认定规则。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旅游商贸公司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应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旅游商贸公司与望京润泽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行使单方解约权的条件,同时还约定合同解除后商铺之装修及所有附属设施、设备属于旅游商贸公司所有,根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查明的事实,望京润泽公司拖欠租金和物业费,旅游商贸公司在符合约定条件情况下发出了解约通知,应认定合同已经解除,在合同解除之时,望京润泽公司在该处商铺所安装的附属设施、设备,包括本案诉争电梯,应该属于旅游商贸公司所有。现旅游商贸公司要求停止对诉争电梯的执行行为,并确认其对诉争电梯享有所有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金喜松公司、望京润泽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审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湖光中街甲六号望京港旅大厦商业楼B1层两部江南嘉捷牌自动扶梯;

二、被告北京望京润泽商贸有限公司添附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湖光中街甲六号望京港旅大厦商业楼B1层两部江南嘉捷牌自动扶梯归原告中国旅游商贸服务总公司所有。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现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规定了该制度,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保留了执行程序解释的若干规定,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具体程序问题进行了规定,该种救济措施除需满足程序条件外,还需满足特定的实体要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这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且案外人与争议权利相关证据更加接近,亦方便进行举证;同时这也符合执行程序的一般标准,因为法院在对执行标的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的依据为判断权属的常态标准,如不动产登记、动产占用、银行账户名称等,仅从权利外观审查被执行人是否享有权利,并不依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判断权属,故此案外人对于其就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的证明标准要远高于普通的执行异议审查,只有具有高度可能性时,才算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

实践中,认定案外人的实体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在具体案件中常常为审理难点。首先要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当两者均有实体权益时,还需要判断案外人的权益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效力,一般而言,所有权、共有权、他物权、优先权等权利的效力优先于普通债权,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利在效力上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还要判断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行为,是否会妨害案外人对该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利。这有别于不动产的登记认定,特别是在动产权属的认定上,需要参考合同约定及履行的情况,更增加了审理认定的困难。例如,在本案中,案外人旅游商贸公司与被执行人望京润泽公司系租赁关系,涉案执行标的物电梯系望京润泽公司在租赁期间自行安装的附属设施,所有权应属望京润泽公司,但在双方租赁合同中约定如依据约定或法定解除合同的,望京润泽公司除交还商铺外,商铺的装修及所有附属设施、设备属于旅游商贸公司所有。根据物权法之规定,不动产权属变更按照登记原则,动产权属变更按照交付原则,即动产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在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涉案的执行标的物电梯即属于动产,物权应自物权转让的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望京润泽公司作为承租方未依约向旅游商贸公司支付租金,构成了根本违约,并因此导致旅游商贸公司行使了单方解约权,则自解约通知到达望京润泽公司处生效,租赁关系已经解除,则电梯的所有权将依约发生变更,由旅游商贸公司享有所有权。据此,旅游商贸公司取得了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享有实体权益,而且优先于执行申请人的普通债权。如果继续执行该电梯,将对旅游商贸公司的实体权益造成损害,故而法院认定现旅游商贸公司有权要求停止对诉争电梯的执行行为,并确认其对诉争电梯享有所有权。此案的处理对案外人申请动产权属确认并排除执行措施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李增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