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商品标示错漏是否造成欺诈及质量不合格等问题
——李炫锐诉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12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炫锐
被告(被上诉人):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4日,李炫锐在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处购买了黄金姜糖20包,每包单价15元,总价300元。产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标注每100克含蛋白质:11.2克,脂肪:0克,碳水化合物:94克,钠:16毫克。上述营养含量相加为105.2克。李炫锐认为诉争商品的营养含量超过该商品的质量,存在虚假夸大的内容而诉至法院。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认为李炫锐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所规定的消费者范畴。且诉争商品系合法生产、质量合格,并未造成原告任何人身或财产损害。
【案件焦点】
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出售的黄金姜糖是否构成欺诈并产生食品安全的质量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是原告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所规定的消费者范畴;二是诉争商品的标识是否涉嫌误导、欺诈消费者。对于原告是否是消费者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并无禁止“知假买假”的规定,所以公民的消费目的不属法律调整的范畴,任何公民只要从经营者处按零售价格购买了商品或接受了服务,就是一种消费行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对于诉争商品的标识是否涉嫌误导、欺诈消费者问题。诉争商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标注虽有瑕疵,但原告是在充分知晓商品全部信息的前提下自愿购买的,被告并没有隐瞒标注的瑕疵,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诉争商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标注的瑕疵并不存在影响食品的安全及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并按货款的十倍赔偿损失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咨询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炫锐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炫锐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3.4条“食品营养成分含量应当以具体数值标示,数值可通过原料计算或产品检测获得……”、第6.4条“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以及《〈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第六十二条“如何判定含量声称是否合格?……而判断含量标示值是否正确,则需核查标示值是否在标准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内”的规定可知,食品营养标签上核心营养素的标示值是允许合理误差的。本案中,涉案产品营养标签上各营养成分含量的总和虽然略超过100克,但该误差是否超过了允许的误差范围,李炫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即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营养标签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修订)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规定,李炫锐要求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十倍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驳回李炫锐全部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主要在于对商品标识的理解。诉讼中的问题产品多为标识和说明不规范,错标、漏标多发。问题产品多设计外包装的说明,如产品成分标示有误,产品质检已过期,产品成分保质期早于产品保质期,等等。主要说明都是涉及产品的本质问题,但是不一定影响产品的使用和功效,也不一定对消费者造成身心损害。
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的审理思路都是一样的,都认为本案商品虽然在标识上存在瑕疵,但是不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销售者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认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了不实名提供产品或服务,以引人误解的方式销售或服务,或进行虚假说明和演示,欺骗性销售诱导,欺骗性价格销售或服务,虚假方式销售或服务,谎称正品销售残次品,夸大或隐瞒信息误导消费者,以及兜底的其他条款。这种虚假性是不一定导致误导、欺诈消费者,但是在行为表现上会对消费者产生一定的误导性和迷惑性,此时案件按欺诈处理,但不是必然能获得价款十倍的赔偿。
案中,李炫锐据此还提出了高额的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正是由于我国食品法有这项规定能让大部分打假人有机会获得高额的赔偿,打假人通常都会选择有问题的食品进行诉讼。但假一赔十的前提是(见《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的,又或是生产或销售具有明显故意性的。只要具备这两者中其一,消费者则可向法院提出十倍的赔偿请求。因为本案的商品实际并未对李炫锐的人身造成伤害,故认定此不属于食品安全的范畴,不支持李炫锐的请求。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廖钺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