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买卖合同纠纷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8 同一欺诈事由消费者不能多次主张赔偿款

——方苗坤诉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446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方苗坤

被告: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于2015年7月9日11:32在被告的下属企业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华夏店(4461号案件购货地点为柯桥小马路店,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16:17,其余与本案一致)购买原浆蜜桃汁饮料一瓶,价格为人民币11.9元。标的物包装上标注制造商为:河北黑卡食品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8月28日生产。包装标签上打着:全国免费服务热线4000318070。然原告拨打4000318070,该号码是收费电话。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免费电话存在欺诈故分别提起诉讼。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1.9元,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赔偿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511.9元整。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件焦点】

标识为免费电话,实则为收费电话,是否构成消费欺诈。专业打假者利用同一欺诈事实多次主张赔偿,是每次均依法足额赔偿500元还是多次累计赔偿的数额总共是500元。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为原告提供质量合格、安全的商品,不得有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由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产品外包装上将实际拨打过程中需要支付市话资费的4000318070号码标注为免费服务热线,此行为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也属于欺诈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被告应当退还货款,并赔付500元,但本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4461号案与本案属于同样的欺诈事实,且被告主体同一,两案完全可以一案诉讼。因(2015)绍越商初字第4461号案已经赔付500元,故本案被告不再赔付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方苗坤货款人民币11.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方苗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与本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4461号案,主体一致,事实与理由一致(两案只是购买地点与时间有异),欺诈事实也相同。(2015)绍越商初字第4461号案依据“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已判决被告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500元。本案还要不要再判被告赔偿500元,成为思考点。本案原告作为消费者,且是专业打假者,其在被告公司下属的不同超市购买同一种类物。对其所有按次起诉的诉请,因基于同一欺诈事实,应依据“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的规定,总共赔付500元,而不是每次赔付500元。

1.相同欺诈应只赔付500元。

原告是专业打假人,在本院案件较多。打假人促进了市场的正能量,有其积极的一面,但也得遵守市场规则,履行诚信义务。本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4661号与(2015)绍越商初字第4663号两案例中,原、被告主体、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完全相同,两案不同点是购买地点与时间不同(一地点是小马路店购买,另一地点是华夏店购买,时间相差一天)。两案均构成消费欺诈,且欺诈属性相同,即4000318070号码为收费服务,而非免费服务,但判决结果明显不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原告分两案起诉,即对每次的购买均提起诉讼,目的是每案均想得到500元赔偿。如两案均胜诉,则原告分别可得511.9元,即总共可得1023.8元,其中的货款都退还,赔偿款都是500元。如做一案起诉,则只可得500元赔偿金额,即总金额只有523.8元。其道理与一次购买多瓶原浆蜜桃汁饮料(不超过500元)一样,其增加赔偿的金额也只能为五百元。

2.法律条款的完善。

上述两案的判决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尚有不完善之处。第一,一次购买的商品(可以同类,也可不同类)存在欺诈(一种或多种欺诈),不宜分物、分欺诈行为分次诉讼,而应一次诉讼,一次赔偿。第二,多次购买的商品欺诈行为相同,相同部分不重复计算。第三,起诉判赔后,又因相同欺诈事由起诉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获赔。故第五十五条建议完善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上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消费者就相同欺诈事实提起多件诉讼,不应重复赔偿。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构成欺诈赔付后不改的,可依照前述规定要求赔偿。”

编写人: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邓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