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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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如何认定食品是否符合质量及安全标准

——李中革诉珠海市南屏康美来健康药房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中革

被告(被上诉人):珠海市南屏康美来健康药房

第三人:唐玉龙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购买泡酒一瓶,价格为人民币1680元,在酒瓶所贴标签上标明“蛤蚧参茸酒。配方:蛤蚧2对、人参50g、肉苁蓉100g、巴戟天50g、桑螵蛸50g、鹿茸30g。制法:以上药用白酒5000ml浸泡、密封,置阴凉干燥处,经常摇动,半个月后饮用。用法用量:每天早晚空腹时各饮一次,每次20-30毫升,有胃病者改在饭后服。功效:补气壮阳、益精养血、强壮腰膝。适用范围:用于元气亏虚、血不养精引起的阳痿、梦遗滑精、神疲气短、腰膝冷痛、女子寒宫不孕等。注意事项:阳虚火旺者忌服”。该酒标签未标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生产许可证编号等。

原、被告均主张涉案泡酒是普通商品。原告主张涉案泡酒属预包装食品,但其标签无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生产许可证编号,同时,涉案泡酒配料蛤蚧、人参仅限用于保健食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故涉案泡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1680元、增加价款十倍赔偿16800元。被告称涉案泡酒是被告自己泡的药酒,使用的是合法的材料泡的酒,被告是资料齐全的经营商,也有中药师,泡出的酒应不违反相关规定,此外,原告购买商品并非为了自用,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情况应不受该法保护。

【案件焦点】

1.应以是否给消费者造成实际损害还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各项规定认定食品是否符合质量及安全标准;2.“知假买假”行为是否需要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泡酒属预包装食品,其标签上并无生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标签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从涉案泡酒标签形式分析,涉案泡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目录,涉案泡酒标签上标注的配料蛤蚧、人参只能作为保健食品的配料,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中的“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不能作为普通食品的配料。被告生产、销售的泡酒将非食品配料加入食品中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因此,从涉案产品的配料分析,涉案泡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被告作为涉案泡酒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其生产和销售的涉案泡酒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修订)第九十六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款1680元和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16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五十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珠海市南屏康美来健康药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中革赔偿货款损失人民币1680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人民币16800元。

珠海市南屏康美来健康药房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涉案泡酒盛装在500ML的玻璃瓶中,属于预包装食品。原审法院从涉案泡酒的标签、配料两方面分析并据此认定涉案泡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无不当。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珠海市南屏康美来健康药房认为李中革不是普通消费者的抗辩不应予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李中革主张珠海市南屏康美来健康药房赔偿货款1680元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168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如何认定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及质量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质量及安全标准作出了相关规定。在具体的案件中,审查食品是否符合质量及安全标准也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各项规定作为依据,而并非以有无实际给消费者造成损害为基础。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以“知假买假”作为抗辩的,不应予以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被告珠海市南屏康美来健康药房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冯武,冯武和第三人唐玉龙均称珠海市南屏康美来健康药房已经转让给唐玉龙,由唐玉龙实际经营,但工商登记并未变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原告明确表示不向实际经营者唐玉龙主张权利,故依法追加唐玉龙作为本案第三人,并判决由被告珠海市南屏康美来健康药房承担赔偿责任。

编写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胡莉


[1] 对应2015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