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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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买卖合同的订立

10 合同条款约定不明时,买方先予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预付款还是定金

——方丽萍诉揭阳市大生贸易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揭中法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方丽萍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揭阳市大生贸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生贸易公司)

【基本案情】

方丽萍、大生贸易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大生汽贸汽车销售协议》,约定方丽萍向大生贸易公司购买奔驰E260L运动型汽车一辆,金额405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付款方式:购车签订协议时支付50000元;车辆交付时间:2014年4月31日前,交付地点:大生贸易公司展厅。甲方(方丽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乙方(大生贸易公司)付款。甲方在接到乙方付款通知5日内仍未全部付清余款,视为甲方单方面解除协议,乙方有权没收甲方已支付的订金并自行处置本协议项下车辆”。合同签订时,方丽萍依约支付大生贸易公司50000元,大生贸易公司出具收款收据1份给方丽萍,收据载明:“今收到方丽萍50000元;摘由:E260L定金”。之后,大生贸易公司没有向方丽萍交付车辆。诉讼期间,大生贸易公司主张有通知方丽萍交接车辆,并提供通话记录,但通话记录没有记载内容,方丽萍否认大生贸易公司有通知其交接车辆。

【案件焦点】

大生贸易公司收取方丽萍的50000元是预付款还是定金?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方丽萍、大生贸易公司签订的《大生汽贸汽车销售协议》应确认有效并可予解除。本案双方争议的方丽萍于2014年4月17日向大生贸易公司支付的50000元应确认是预付货款;大生贸易公司没有依约交付车辆,应承担违约责任。大生贸易公司反诉请求50000元预付款归其所有,缺乏事实理由予以驳回。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一、揭阳市大生贸易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方丽萍预付款50000元及违约金。二、驳回方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揭阳市大生贸易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方丽萍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方丽萍在于2014年4月17日向大生贸易公司支付的50000元是否属于定金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大生汽贸汽车销售协议》条款第五条第一项约定、收据关于摘由为定金的记载,具有保证合同履行的功能,应认定为定金,原审法院将方丽萍支付的50000元认定为预付款错误,法院予以纠正。大生贸易公司未能依约交付车辆,故方丽萍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应双倍返还其100000元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变更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4)揭榕法东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揭阳市大生贸易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方丽萍100000元。

二、维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4)揭榕法东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法官后语】

一、二审法院对于大生贸易公司收取方丽萍的50000元是预付款还是定金有不同理解,笔者认为应认定为定金。

本案中,合同出现了三处关于50000元的约定:一是合同条款第二条,“方丽萍购车时支付50000元,交车时应付清全款”;二是合同条款第五条,“方丽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按时付款,在接到付款通知5日内未全部付清余款,视为方丽萍单方面解除协议,大生贸易公司有权没收已支付的订金并自行处置协议项下车辆”;三是收款收据,注明“今收到方丽萍人民币50000元,摘由E260L定金”。第一,从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即文义来看,50000元是“预付款”“订金”“定金”。其中“定金”的词句放在最后,且收据中特别注明是收到“E260L定金”,因此从文字上表达为“定金”的意思比较明显。第二,从上述条款的内容来看,50000元首先是作为预付款,约定交车时可抵作货款,方丽萍同时应付清全款;其次是作为合同的订金或定金,约定方丽萍在接到付款通知5日内未全部付清余款的,大生贸易公司有权没收已支付的订金;合同法上并没有关于订金的说法,但订金与定金语音相同,应该是指定金,收条也明确写明为定金。综合上述三个条款的内容分析,50000元应该理解为定金,因为定金既有预付款的性质,又有罚金的性质,能包含上述二层意思;但预付款却不能包含上述二层意思。第三,从合同的目的来看,预收50000元的目的,除了可作为预付款以外,最主要的目的,是促使双方按约定进行交易,预防一方违约及违约时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确保交易的诚信进行,而不仅仅是作为预付款的作用而已,因此,应认定为定金。第四,从汽车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来看,汽车属于大宗交易,交车前汽车交易市场的习惯是约定由购车人交付一定的定金,既作为预付款,又可约束购车人,在购车人违约时,没收购车人的定金。第五,根据《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原则,本案中合同条款第五条中的“订金”应优先作出有利于对方的解释,认定为“定金”。

编写人: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肖洪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