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微信聊天引发购物纠纷的行为性质及主体的认定
——麦静雯诉黄永健、叶思咏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麦静雯
被告(上诉人):黄永健、叶思咏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正值iphone6新款手机上市,被告黄永健通过微信向被告叶思咏了解到其能低价向供货商购买iphone6,于是转而向原告发起微信聊天,称可以批发价卖iphone6给原告,原告则要求被告出具具体报价。据此,被告黄永健向原告发出苹果iphone6手机各种型号的标价截图。之后原告通过在朋友圈发布手机报价信息而获得他人购买iphone6的订单。最终,原告确定订购55台苹果iphone6手机,双方确认货款金额合计306100元。2015年1月7日,被告黄永健将被告叶思咏建行账户提供原告,要求其将款项转入该账户。原告将货款306100元转入该指定的账户后被告黄永健确认下单发货。2015年1月11日,被告黄永健向原告交付苹果iphone6手机共49台,尚欠6台未交付。
2015年1月1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黄永健提出订购36台苹果iphone6手机,价款为201600元。经被告黄永健要求,原告将201600元货款转入被告黄永健指定的账户。后因供货商未能按时交货而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永健、叶思咏共同退还上述货款。被告黄永健则认为与原告之间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只是起到中间转达信息的作用,原告把钱打到了叶思咏的账户里,实际上是原告与叶思咏之间发生买卖关系。此外,原告在其明确告知交易风险的情况下坚持下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叶思咏则称与原告之间从来没有接触,被告黄永健是从电商那里获取的利益,只是代为收发货款,原告与被告黄永健之间才是买卖合同关系。
【案件焦点】
通过微信聊天或朋友圈状态进行的多人之间的购物行为性质如何认定?买卖合同的主体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以其与两被告产生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退还货款责任。而两被告则否认与原告产生买卖合同关系拒绝退还货款。据此,原、被告之间是否产生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买卖关系主体及其责任的认定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法律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本案中,原告就买卖关系的事实,提交了其与被告黄永健聊天的“微信记录”,该证据属于法律规定的电子数据。现被告黄永健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在原告与被告黄永健的对话中,被告黄永健称“有没朋友要疯6啊”“我可以比到批发价给你”“要几多有几多”,表明其可以提供苹果iphone6手机,且明确作出对手机数量以及价格的意思表示。据此,被告黄永健的行为已构成合同法所规定的要约行为。其后,双方进行磋商并由被告黄永健将手机报价发给原告,原告据此向被告黄永健列出所需手机型号及数量等,并支付了相应款项由被告黄永健确认,构成了合同法规定的承诺行为。综上,原告的证据证明了被告黄永健向原告发出要约以及原告对被告黄永健作出的承诺,双方最终确立买卖关系的事实。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因此,原告与被告黄永健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的证据不但证明了其与被告黄永健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还证明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原告向被告黄永健两次支付货款,被告黄永健未能交付手机共计42台,货款金额2367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黄永健向原告承诺退款的事实。因此,被告黄永健未能履行其供货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永健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是基于其将货款转入被告叶思咏账户的事实,要求被告叶思咏承担共同退还货款的责任。另被告黄永健强调其是通过被告叶思咏的报价以及原告款项最终转入被告叶思咏账户的事实,据此主张原告与被告叶思咏产生买卖合同关系。
由于被告黄永健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发出的要约,乃至合同的整个履行过程中,被告黄永健并没有向原告释明被告叶思咏是买卖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原告也确认是按照被告黄永健的指令将货款转入叶思咏的账户的事实。且被告黄永健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是基于被告叶思咏的授权委托下履行与原告的买卖合同的事实,依法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黄永健主张原告是与被告叶思咏产生买卖合同关系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叶思咏承担共同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黄永健极力否认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的事实,并不断强调原告与被告叶思咏的责任,拒绝向原告退还货款。纵观被告黄永健的证据,主要是其分别与原告和被告叶思咏的“微信记录”。首先,原告与被告黄永健均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的“微信记录”,原告提交的是反映双方买卖关系整个过程,而被告黄永健提交的只是部分选取双方的谈话片段,并不能反映交易的全过程。被告黄永健据此否认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在本案的买卖合同中,原告作为买方当事人所负的是支付货款的义务,而被告黄永健作为卖方所负的是交付货物的义务。因此,被告黄永健应当知悉和承担不能交货的风险和后果,并对原告下单订购的行为作出是否接受的意思表示。现被告黄永健一再强调其已告知原告交易风险,并据此认为原告对不能交货的事实负责的辩解,有悖法律规定,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至于被告黄永健提交与被告叶思咏的“微信记录”,反映的是两被告之间的谈话内容,即使存在被告黄永健所称货源来自被告叶思咏,或者其向原告报价是基于被告叶思咏报价的事实,以及存在货款最终转入被告叶思咏的账户的事实,但该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只及于两被告之间,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两被告应当另行解决。因此,被告黄永健在本案的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纠纷是因被告黄永健未能履行其供货义务构成违约所致,故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黄永健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黄永健向原告麦静雯退还货款236700元。
二、驳回原告麦静雯的其他诉讼请求。
黄永健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后,黄永健上诉主张其只是向麦静雯提供购买渠道、帮其向供货商下单的中间人,货款也不是由黄永健收取,故黄永健与麦静雯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补充提交了三份证据佐证其主张。对此,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实,第一,麦静雯并不直接与供货商联系,有关供货的问题,麦静雯均是与黄永健进行交涉。第二,黄永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麦静雯与叶思咏在本案诉讼之前认识,从麦静雯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将案涉购买手机的款项汇到叶思咏名下的账户是应黄永健的指示所为。第三,麦静雯购得的手机价格均是由黄永健报价,麦静雯并不具有单方决定案涉手机价格的权利。黄永健在案涉交易过程中可得的利益,黄永健有自主决定权。第四,虽然黄永健在与麦静雯的微信聊天中曾提及交易的风险,但其在此后又称“总之你就抱着一个有拖没欠的心态”“机可以确保没问题的”“钱我会慢慢退给你的”,证实黄永健最终是接受了麦静雯继续进行交易的要求,并保证货物是没有问题的,以及黄永健在无法向麦静雯交付案涉手机后承诺退款的意思,故麦静雯对此并无过错。第五,黄永健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均是发生在黄永健及其母亲与叶思咏之间,麦静雯并不确认,亦无法证实麦静雯认可与其交易的相对方是叶思咏。第六,从黄永健提交的证据来源来看,关于买卖本案所涉的手机,双方均是通过微信聊天进行的。按常规,若本案所涉买卖涉及叶思咏或者第三方,黄永健完全可以建立起一个多人微信群使叶思咏或第三方共同加入讨论,而非仅通过微信和麦静雯交流。综上,黄永健的上诉理据不足。最后,如上所述,案涉的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是麦静雯与黄永健,故有关黄永健与叶思咏之间的关系问题,本院不再予以评述。如黄永健与叶思咏之间发生争议,应另寻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黄永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微信聊天引发的购物纠纷具有多人参与、多为无经验的个人且无正式书面合同的特点。由于微信聊天大多使用口头语言,甚至是语音,所以双方在形成合同关系时往往没有严谨且书面的形式,风险防范意识也较弱,易导致纠纷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纠纷一旦发生,则易出现权利义务不清晰、意思表示不明确等问题,多人参与以及一连串的交易行为都使得法律关系变得错综复杂,给审判实践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本案中存在着“三角关系”的认定问题,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黄永健的“中间行为”是买卖行为还是代理行为及买卖合同的主体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双方主要就标的物、价款、交付时间和地点进行约定。委托合同则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的标的物是受托人提供的劳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有义务向第三人披露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其实质是以委托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最终由委托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双方的聊天记录显示,被告黄永健并未向原告明示其代理的身份,亦未向原告披露其与被告叶思咏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其本质并不是按照“上家”被告叶思咏的意愿订立合同,而是自行加价后向原告发出出卖手机的要约,对合同内容及自身可得利益具有自主决定权,并就合同的标的物、价款、交付时间和地点与原告进行详细的磋商,最终达成合意。原告向被告黄永健发出订购手机的清单作为承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至于价款的支付方式是直接向卖家支付还是按照其指定的方式向第三人支付并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的定性。
一审判决侧重从正面剖析原告与被告黄永健之间要约、承诺的完整的合同订立过程,抓住双方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进行分析,认定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而二审判决则更多地根据聊天记录的内容分析关键环节,从微信交涉双方、汇款系指示行为、被告黄永健的定价自主权、被告黄永健承诺保证货物质量及退款等细节,反面反驳被告黄永健关于其系代理行为的上诉意见。
此外,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则上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及于当事人,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因此,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原告和被告黄永健。从合同实际履行的过程来看,被告黄永健事实上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由于被告黄永健未依约履行全部的供货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退回相应的货款,至于被告黄永健与被告叶思咏之间的纠纷则应另案处理。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其实质是以民事法律规范作为蓝本,将普通的社会关系法律化,使其当纳入民事法律所调整的范围并予以规范化。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大多取决于民事主体的意思。因此,当案件涉及多个合同法律关系时,应紧紧围绕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进行分析,厘清多者间的关系,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对微信聊天这种缺乏正式的合同条款、未明确违约责任的合同订立方式,则更应当紧扣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排除微信聊天中聊天性、磋商性内容的干扰,抓住关键性的意思表示内容,围绕行为性质及主体认定问题展开,分步解决“当事人的行为成立什么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谁”的问题,进而梳理出多个主体间的多重法律关系,最终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黄一凡 许楚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