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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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经营者销售未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生产日期的食品应进行惩罚性赔偿

——龙艳诉河北聚精采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618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龙艳

被告(上诉人):河北聚精采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聚精采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4日,龙艳从聚精采公司运营的电子商务网站“采采网”购买了香菊礼盒20盒,单价436元,黑加仑葡萄干10罐,单价130元,总价10020元。其中,香菊礼盒为纸箱包装,内外包装均未标明食品生产许可证号和产品标准代码;黑加仑葡萄干为玻璃瓶包装,标签上标注有保质期,但无论是玻璃瓶体还是所贴标签的任何部位,均未打印或标注具体生产日期,也未标注产品标准代码。

龙艳主张聚精采公司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聚精采公司退还货款10020元,并按照商品价款10倍的标准支付赔偿金。

【案件焦点】

经营者销售未获得生产许可证而生产的预包装食品,以及销售未标注生产日期、无法确保质量的预包装食品,是否可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是否需要举证证明上述食品足以造成人身损害。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有效。销售者应保证其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生产许可证标号、产品标准代号、生产日期作为食品标签的必要组成部分,应属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之一。销售者应保证其售出食品的外包装标注有正确的生产许可证标号、产品标准代号、生产日期。龙艳购买的香菊礼盒内外包装标签上均未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号、产品标准代号,黑加仑葡萄干包装标签上未标注生产日期、产品标准代号,故该两款产品均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聚精采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知道生产许可证标号、产品标准代号、生产日期等信息系直接影响食品质量及安全系数的重要事项,仍然销售未标注该类信息的食品,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龙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修订)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聚精采公司退还龙艳货款10020元;二、聚精采公司支付龙艳赔偿款100200元。

聚精采公司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聚精采公司是否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是食品生产和流通的前提,是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重要表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是判断食品是否处于质量安全保证期间的表征,用以防止消费者食用过期食品。本案经营者销售未在预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和生产许可证编号的食品,从实质上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修订)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龙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为食品安全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应用,即如何认定经营者的行为系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一、关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过去司法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仅指食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况;第二种观点认为凡是违反了国家对于食品生产、加工、流通的规定均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015年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就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条款增加了但书的规定,即如果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因此,认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兼采上述两种观点,包括下列三种情形:1.诉争食品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2.食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3.商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足以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影响其对是否购买、食用及食品是否存在安全问题的判断。

本案诉争的两类食品从形式上均违反了食品安全法中关于预包装标签的规定,但消费者并无证据证明其实质上存在有毒、有害,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危害等情况,更无法证明其造成了人身损害。生产许可证是食品生产和流通的前提,是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一项重要表征,本案经营者在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能提交生产许可证,已不仅仅是简单的标签瑕疵,而是未能达到生产、销售食品最基本的安全保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是判断食品是否处于质量安全保证期间的表征,用以防止消费者食用过期食品。涉诉食品未标注生产日期,消费者存在购买后食用过期食品的可能性,存在安全隐患。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本身并未体现出惩罚性赔偿应以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2014年1月9日最高院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答亦明确表示消费者主张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故经营者销售未在预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食品,无须消费者证明该食品足以导致食用者人身损害,都应认定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

二、关于“明知”的认定,针对不同程度的安全隐患,可以作如下区分:一是无须专业检疫检验就能判断存在安全隐患,主要包括食品已过保质期、食品包装明显不符合要求等情形,此时经营者只要尽基本的注意义务便可避免却因故意或严重疏忽未能注意,应当推定为“明知”食品不符合相关安全标准;二是需要委托专业检验检疫机构或政府部门进行审查并得出专业结论后才能判断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此时经营者在不具备且无义务具备相应检验检疫能力以及技术条件的情形下,如果能够证明其销售的食品已经过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检验检疫合格、进货来源合法的,且其已尽到能力范围内的必要注意义务,方可认定其不构成“明知”。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郑慧媛 黄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