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司与金融
中国首例股东状告董事长侵权案
夏建军[1]
案情简介
2000年12月26日,本案原告朱传林与嘉兴市商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商业公司”)签订《国有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认购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芳斋公司”)国有股的50%股权。该《协议书》约定:朱传林于《协议书》签署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股权转让价金,双方待五芳斋公司成立满三年后,到产权交易所办理股权转让过户手续。此外还约定:《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盖章)并经国资局鉴定后生效,嘉兴商业公司不再在任何时间以任何形式拥有被转让股权相连的任何权益及承担被转让股权相连的任何风险和债务。协议签订后,朱传林于2001年4月3日取得《原始股权证》。但在2001年5月19日,嘉兴市产权交易所以“公司成立时间计算有误”为由,通知朱传林等人“撤销股权转让过户”,并要求其于7日内重新签订转让协议并补办转让手续。
2000年6月,本案被告赵建平(系五芳斋公司股东、董事长)根据董事会授权,以公司财产为公司股东浙江中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百公司”)的250万元债务及利息提供担保。后因中百公司履行不能,导致五芳斋公司于2001年3月13日承担担保责任,账户被划扣259万余元。
2001年5月8日,朱传林以五芳斋公司股东身份,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被告赵建平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财产为其股东的债务进行担保”之规定为由,要求赵建平赔偿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259万余元。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朱传林是否具有五芳斋股东身份,是否主体适格?二、赵建平的担保行为究竟是董事个人行为还是董事会或公司行为?三、朱传林即使具备股东身份,能否代表公司起诉另一股东赵建平赔偿公司损失?四、五芳斋公司的损失是否确定?
原告认为,《国有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满三年办理股权转让过户手续”,说明合同是附期限的。朱传林提起诉讼时,五芳斋公司已经成立满三年,合同生效的时间要件已经得到修补,因此合同已随时间推移而自然合法有效。且朱传林已经支付了合同对价,于2001年4月3日领取了《原始股权证》。该《原始股权证》是在嘉兴市产权交易所办理了股权转让过户手续,经股权转让双方正式申请,填写了“股权过户申请表”, 并加盖了五芳斋公司公章的。且赵建平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了字,表示对股权转让行为予以确认和同意。因此,朱传林是五芳斋公司的股东,有权提起诉讼。
赵建平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未经董事会决议许可,系个人行为。董事会的《授权书》不能免除赵建平的责任。五芳斋公司的账户已被划扣了259万余元,损害事实客观存在。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为公司法明文规定,朱传林以股东身份提起侵权之诉,符合立法宗旨和精神。
被告认为,《国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并经国资局鉴定后生效,故其不属于附期限的合同。五芳斋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27日,到2001年4月27日才成立满3年。《国有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于2000年12月26日,股权转让双方在行政机关办理股权转让过户手续,朱传林取得《原始股权证》的时间是2001年4月3日。因此,无论是签订《国有股权转让协议书》时还是朱传林取得《原始股权证》时,五芳斋公司成立均不满三年。股权转让双方的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的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而原告提出的诉讼时五芳斋公司成立已满三年,协议得以自然补正生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合同的“补正”,必须由当事人双方以“重新签订合同并办理相应的手续”的行为完成,合同本身无法自然补正,法院也无权依据事实进行补正。此外,朱传林取得的《原始股权证》,已经行政机关依法撤销并要求其重新办理股权转让过户手续,该《原始股权证》确属无效。因此,朱传林不具有股东身份。
赵建平的行为是接受董事会的授权,代表董事会或公司的职务行为,有公司董事会的《授权书》为证。《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均未禁止董事会以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董事会才是担保行为及责任的主体。
(诉讼当时)《公司法》仅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提起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而股东代表公司请求侵害赔偿,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即使存在股东代表诉讼,也必须满足“公司拒绝或怠于由自己直接向侵权人起诉”这一前提条件。本案中,朱传林未征求公司是否起诉前,不能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此外,虽五芳斋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已被划扣259万余元,但其拥有向中百公司的追偿权。时下中百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五芳斋公司已及时申报了债权,或可从破产清算中得到清偿,因此,五芳斋公司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金额尚未确定,即使朱传林诉讼主体适格,案件也应当中止审理。
法院判决
本案一审经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当庭作出(2001)嘉经初字第53号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此案系一起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代表诉讼,被告赵建平在庭审时所做的唯一抗辩即为朱传林尚不具备股东资格,因此无原告主体资格。虽然朱传林取得五芳斋公司的股权凭证在时间上不符合《公司法》(1999年修正)第147条规定的“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的严格要求,但法院注意到,五芳斋公司在省工商局申请注册登记的时间为1998年3月28日。五芳斋公司与被告赵建平在股权过户申请表与股权转让凭证上的签字、盖章行为,说明其对朱传林与商业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及公司成立时间为1998年3月28日是认可且予以配合支持的。该事实虽仍然无法逾越《公司法》第95条第2款规定的“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1998年4月27日)的规定,但至多说明朱传林取得股东身份在当时只是欠缺期限上的生效条件,按民法关于民事行为成立和生效之基本论述,成立后欠缺生效条件的民事行为可以经条件修补而成为有效。案件审理时五芳斋公司已经成立满三年,股权转让的法定期限条件已经得到了弥补,朱传林已经具有股东身份。
朱传林为中百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已经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定,且因其违反董事应尽义务,擅自作保的行为已经给公司造成了259万余元的实际损失。其虽基于董事会的授权,但只能说明董事会全体成员对该授权决定负有连带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连带赔偿责任中,原告有权选择起诉对象。
而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初看似乎不符合民事权利只有权利人才能自由处分这一民法原则,但是基于公司的特殊性,并不是所有股东都可以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的利益是股东利益赖以实现的根本保证,在公司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公司的机关如果不能或怠于行使公司诉权,对股东的保护就没有保障。因此,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有利于强化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监督,维护股东合法权益。本案朱传林符合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基于以上理由,一审法院判令被告赵建平赔偿五芳斋公司损失共计259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赵建平不服,依法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01)浙经一终字第232号判决书。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出原审判决书认定的外,还查明二审审理期间,朱传林与商业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同意解除于2000年12月26日签订的《五芳斋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协议书》,朱传林已不再具有五芳斋公司的股东资格。朱传林在作为五芳斋公司股东期间,其认为企业法定代表人赵建平的行为可能危及企业利益时,有权提起诉讼,现经二审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1)浙经一终字第39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解除朱传林的商业公司签订的《五芳斋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协议书》,朱传林已不再具有五芳斋公司的股东资格,已丧失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理由,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朱传林的诉讼请求。
律师小传
夏建军,男,金华婺城人,研究生学历,高级律师。1984年就读华东政法学院,后又读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中国农工民主党党员。从业28年,办理全国首例案3件,嘉兴市首例案16件。发表文章31篇。业务涉及民商法、公司法、知识产权法、刑法,曾多次参与公司股份转让及大型建设项目的融资运作,涉案标的100余亿元。现任浙江合德律师事务所主任。
律师巧设连环计 客户喜破公司局
赵晔
案情简介
这是涉及公司控制权、公司陷入僵局和公司治理的系列案件。案件标的虽然不大,但是涉及至少十份判决,三个部分相互关联的独立案件。
甲拥有个人独资公司A,乙为有限责任公司B的最大股东。甲、乙于2010年以个人名义签订了A、B两个公司合并经营的协议,同时B公司股东将70%股权转让给甲,乙方保留30%。协议签订后,甲将A公司的设备、人员和业务均合并至B公司经营,甲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并任命了B公司的总经理(厂长)、财务人员和其他管理人员,乙担任监事。甲向B公司股东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后B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由于流动资金问题,甲、乙产生矛盾。甲对合并经营和股权转让心生悔意,查封了公司账户,冻结了公司工商登记,将乙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作协议,返还股权转让款。另一律师事务所代理了乙,后被法院以诉讼主体错误为由驳回。笔者接手后,先以继续履行股权转让款为切入点,赢得了第一场胜利。再通过监事代表诉讼,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请求执行董事承担对公司损害的责任,获得了法院的部分支持。然后,以乙个人名义起诉B公司,要求B公司偿还对乙的欠款,获得法院支持。最终,在执行中,实现乙个人债权。
争议焦点
该系列案件涉及两大部分争议焦点:
首先,对合作协议的理解。该合作协议中既有股权转让的内容约定,又有A、B两公司资产合并经营的部分。原先甲、乙双方的律师均以合作协议签订双方为个人为由,简单地以个人名义围绕协议解除来处理,忽略了B公司其他股东的主体地位和合法权益,使得案件混淆不清、头绪复杂。
笔者接手后,了解到乙方的主要目的,也是和甲方产生争议的核心问题是,乙方对公司投入了大量的流动资金,却得不到偿还。当甲方无力提供公司流动资金,对合作产生悔意后,将运作尚可、在行业内具有相当知名度的B公司拖入了公司僵局,直接导致了公司运营中止。
其次,甲、乙双方都存在多重身份的问题。甲方既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又是合并后B公司的执行董事、大股东。乙方在合作协议签订前是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股东,签订后是B公司的监事、小股东。
因此,首先不能以甲、乙双方是个人为由认为合作协议的履行主体就是两个自然人,而应该区分不同内容履行时对应的主体身份。为此,本人首先抛开A、B公司合并的具体内容,仅以甲、乙双方作为股东身份进行股权转让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对这部分内容继续履行。鉴于事实上甲方支付过部分股权转让款,也实质上作为大股东重新安排了B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虽然工商登记未予变更,不影响其股东身份,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了甲方作为B公司股东应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
再次,乙方对于B公司流动资金的借款,是作为股东借款还是股东投入,需要厘清。如果作为股东借款,那么还款主体是B公司,但B公司由于被甲方查封账户而陷入公司僵局,没有实际偿还能力。因此,将甲方和B公司联系起来至关重要。据此,本人首先设计由乙方以监事的名义提起代表诉讼,请求法院认定甲方作为公司执行董事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此案件中,区分甲方股东身份和执行董事身份,并据此归责,是本案的核心焦点。同时利用甲方在公司合并过程中,并没有将A公司注销且仍在实际经营这一漏洞,证明了甲方确存有损害B公司利益的相关事实。
对方律师在本诉的基础上提出了类似的反诉,纯粹是为了混淆视听,并没有举出特别有力的实质性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了部分事实,认为甲方确实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但在归责上却又提及股东的有限责任,所以最终支持了部分诉求。二审维持了原判,但改变判决理由为部分诉求证据不足。
笔者认为,虽然考虑到证据方面的因素,法院仅支持了部分诉求,其中有客观原因造成的复杂性,但在整体诉讼判决的思路上,法院基本都支持了原告的主张,也就是乙方的诉讼设计。
剩下部分的案件就相对简单,乙方以个人名义起诉B公司要求返还借款,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在案件执行中,乙方通过向对B公司负有赔偿责任的甲方追偿的方式,实现了自身的债权。
法院判决
(2012)栖商初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合作协议》认识上存在分歧,单从合作协议内容的字面意思来分析,合作协议的内容涉及公司吸收合并、公司股权转让、公司合作等方面,且合作协议签订的内容不完整,另对于合同签订的主体存在多义理解,无法对《合作协议》的内涵作出准确的认定。但结合……(相关证据)等资料来分析,则合作协议的内容趋于完整。根据……(相关证据)……所反映的内容,能够随《合作协议》的内涵作出合理的目的性解释。”
(2013)栖商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甲方)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2015)宁商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即(乙方)作为公司的监事能否以(B公司)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认为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有违反公司忠实义务行为的,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乙方)既是(B公司)股东又是监事,其以监事身份对(甲方)提起诉讼系行使法律赋予的监督职权,实际是维护公司利益的公司行为,故应以公司作为原告。
律师小传
赵晔,南京大学法学本科毕业,英国南安普顿大学理科硕士学位,2003年开始加入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工作,资深律师。专业领域:公司业务、并购、投融资等领域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业务。
兰宝科技信息保牌成功案
王兴志 徐纯刚
案情简介
兰宝科技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宝信息),是长春市直属国有独资公司长春君子兰集团的控股子公司,1996年11月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当时总股本2.4亿元。因2003年至2005年连续亏损,被深交所暂停上市,公司面临退市风险。兰宝信息为吉林省34家上市公司之一,如果退市,将对我省招商引资及股民信心,进而对我省经济发展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省、市两级政府决定对兰宝信息进行重组,以恢复上市,此举俗称“兰宝保牌”。
兰宝信息恢复上市,除保牌工作领导小组、人民法院之外,必须由中介机构组成团队,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三者缺一不可。在律师服务团队中,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积极主动接受长春市国资委委托,在主任王兴志和骨干律师徐纯刚的带领下,共有8名律师参加到兰宝保牌这场战役中。我们与其他参与主体(北京大成所、金杜所)合作,提出了破产重整、股权分置改革、资产重组“三步走”的方案,经过两年多的日夜奋战,最后经证监会批准,兰宝信息于2009年6月5号在深交所恢复上市,我国人民法院报以我国新破产法实施以来首例保牌成功案例头版头条予以报道
办案思路
一、理清工作思路,忘我工作破解难题
1998年,长春市国资委与浙江万向集团(董事长鲁冠球)签订协议,将长春君子兰集团整体产权转让给万向集团。签订协议后,万向集团准备整体接收君子兰集团,取得了不少进展。但由于对兰宝信息及其关联公司额度较大的借款和担保事项如何处理,兰宝信息未来发展方向等重大事项上,万向集团与兰宝信息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转让工作出现困难。几年间,兰宝信息债权人采取捷足先登式的诉讼大战,查封了兰宝信息的经营性资产,致使兰宝信息部分子公司生产经营陷于停顿困境。长春君子兰集团与万向集团虽经多次协商,但由于无法形成接收兰宝信息的有效方案,整体产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有关工作陷入僵局。
长期的僵局引来了巨大风险,2006年5月15号,深交所做出了兰宝信息暂停上市的决定。面对当时复杂的形势,长春市政府组成以崔杰市长为组长的“兰宝信息保牌工作领导小组”,常春律师事务所接受市国资委的委托,作为该项目的法律顾问单位之一,与保牌团队一同踏上了兰宝信息恢复上市之路。
1.背水一战,探索破产重整之路
常春律师事务所主任王兴志在接受委托当天,立即组织律师团队,吃住在办公地,不分白天黑夜随时工作。两线作战,一线与万向集团沟通和磋商,另一线协助政府积极寻找重组方。但虽经几个月的努力,还是没有找到合适的重组方,原因在于兰宝信息债务负担过重,重组成本过高。律师团队建议:通过合理途径帮助兰宝信息减轻债务,为找到重组方创造条件,市府同意。但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减轻债务只能走破产和解这条路,这对兰宝信息来说存在巨大风险,如果债权人不认可和解方案,兰宝信息只能破产,无法保牌重生。正在此时,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新的《破产法》,规定了破产重整制度,由破产管理人管理企业事务,通过适当的司法干预,让利益与共的债权人、投资者就偿债方案、重整方案达成共识,达到保留企业各种资源、令企业再生的目标。律师团队借此良机精心设计相应方案,经过团队攻关与其他参与主体合作,提出破产重整、股权分置改革、资产重组“三步走”的方案,该方案得到了市政府认可,也被万向集团接受,定局为破产重整方案。万向集团同意本集团资源作为重组方,可注入有效资产促进实现兰宝恢复上市。
2.周密谋划,搭建保牌运作平台
常春律师事务所建议组建破产重整平台,市政府采纳了建议,并将组建平台的工作交给了高新管委会。常春律师事务所和大成律师事务所长春分所共同接受高新管委会的委托,并以其下属企业作为平台,对参与兰宝信息保牌的可行性和合法性进行了充分的反复论证,协助高新发展总公司为此事出资注册成立了高新光电公司。同时,全力协助高新光电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公司协商,购买了华融公司对兰宝信息的3.05亿元的债权,成为兰宝信息的最大债权人。2007年6月14日,上海美东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兰宝信息破产,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兰宝信息进入破产程序。
3.说服债权人,达成破产重整共识
常春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之一,就偿债比例与众多债权人进行了数十次激烈谈判,最后力排众议,以事实、情理和法律说服债权人接受了22%的债务清偿,完全实现了政府预定的重整方案。2007年12月21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了兰宝信息的重整计划,这为兰宝信息保牌提供了保证,也是我国新《破产法》实施后,全国法院系统受理的首例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 成功的案件。
二、依法筹划股改,奠定重组基础
股权分置改革是保牌上市的关键环节,它既是新投资人权利在制度上的保障,又是证监会能否批准复牌的核心环节之一。
股改的主要主体是公司、股东和证监机构,而律师则是重要的参与主体,要引导股改在法律的框架内运行。股改涉及面广、操作复杂、法律把握难度大,如果处理不好,股改方案难以通过,损失就太大了。我们根据事先确定的工作方案,按股改的有关规定,在股改的每一个阶段和每一个细节,都依照有关法律文件的要求进行认真的审查,提出积极合法的建议,确保股改方案内容及程序的合法性,用我们的智慧破解了股改过程中一个又一个难题,最终取得了大小股东和监管机构、交易所的认可。2008年6月30号,兰宝信息的股改方案顺利通过。至此,兰宝信息的重组方终于取得了法律上的入场券。
三、依法推进资产重组,确保兰宝成功保牌
保牌工作的第三步是资产重组。上市公司资产重组关系重大,需要经过重组方和其上级部门的同意,又需要股东大会的批准、证监会核准,所以重组方案的拟定和实施必须公平、合理、合法。我们律师团队做法如下:
1.依法提出资产重组方案。我们积极研究论证资产重组方案,并就重组方的主体资格,非流通股股东变更,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标的、交易条件、审计和评估,方案实施等有关重要事项的合法性提供了法律支持。资产重组过程中,由于各方分歧严重,资产重组曾一度陷入了僵局。而此时,兰宝信息停牌已过去了两年多,如果不能在短期内实现重组,兰宝信息必将退市,这对吉林省上市企业和我省形象将造成重大影响。面对严峻的局面,又是我们律师提出了令各方都能接受的建议并就有分歧的部分达成了谅解。
2.依法协助各方完成资产重组。实施重组方案要求资产交接,由于种种原因,有些资产交接出现障碍。我们与重组方协商,向市政府提出实施建议,就资产交接作出安排,积极协助各方签订了《资产交接协议》,必要情况协助交接,使繁杂的资产交接程序顺利完成;我们还积极参与了兰宝信息的子公司长春力得汽车工程塑料制品公司破产重整,参与华禹光谷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奥奇汽车塑料涂装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最后,按照预定的战略方案,兰宝信息终于形成净壳,万向集团的资源按照重组协议的约定向兰宝信息上市公司注入大量优质资产。
办案手记
经深交所批准,2009年6月5号,兰宝信息复牌上市。6月末,兰宝信息总资产达49亿元,比停牌前资产净增60亿元,兰宝信息保牌工作全面胜利告捷。
两年多风风雨雨,历尽坎坷的“兰宝保牌”工作中,我们的律师团队先后审查合同221份;起草合同101份;出具法律意见书24份;拟定方案16项;参加谈判62次,与各级法院联系数百次。回首往事,我们对兰宝保牌这个项目感触颇深:论实力、论规模、论项目经验,我们不得不承认和国内顶尖律师事务所的差距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决定一个项目成败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有技术层面的,也有精神层面的。技术因素是基础,没有过硬的法律功底,项目将谬之千里,成功根本无从谈起;但技术因素不是唯一的,在具备技术条件的情况下,如果没有一颗敢于负责、勇于面对挑战和对家乡企业饱含深情的心,律师的工作也会大打折扣。如果过多地考虑风险规避,责任承担,甚至有可能成为僵化用法,成为项目成功的绊脚石。作为本地律师,我们感觉自己更像朴实无华的小草,虽庙堂都市中难觅我们的身影,但我们却饱含着对故土的一片深情,默默付出,不计回报,为吉林和长春的振兴和发展奉献自己的一切。
律师小传
王兴志,男,中共党员,一级律师,具有证券律师从业资格,1980年起即在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司法部部级文明律师事务所)工作至今。全国十佳律师、全国优秀律师(十岗千优);全国民营企业十佳优秀法律顾问;全国律师业特殊贡献奖;长春市人大第八、九、十、十一届人大代表;长春市律师协会会长;长春市十佳法律顾问; 吉林司法警官学院客座教授;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长春市人大立法顾问和吉林省人大法律咨询组顾问等多职;荣立个人二等功二次;荣立个人三等功三次。
买卖合同纠纷中票据权利的行使
丁忠阳
案情简介
浙江绍兴中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公司”)是一家销售服装面料的企业,2012年4月,嘉兴平湖市欣丰制衣厂(以下简称“平湖制衣厂”)因承接了一批外贸服装加工订单,向绍兴公司采购签订CVC布匹用于服装加工,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货款总额为42万余元,货款结算方式为需方预付30%订金,收到订金后绍兴公司开始生产,需方付款提货。交货日期为收到订金后10-12个工作日。需方在合同中还特别补充了一个条款,即如面料晚到造成客户索要赔款,要由供方承担。案件管辖法院约定为供方所在地。
合同签订后,平湖制衣厂支付了30%的订金。合同履行过程中,绍兴公司有一部分布料延期交付。绍兴公司交付了所有布料后,剩余货款共计29.8万余元,平湖制衣厂在明知自己账户没钱的情况下,却在2012年6月初向绍兴公司开具了一张出票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票面金额为25万元的转账支票。之后,平湖制衣厂称因服装延期交货导致被外贸公司收取高额的空运费以及索赔共计20余万元,并在服装货款中直接扣除。而绍兴公司由于收到空头支票无法兑现,以致双方纠纷成讼。
办案思路
我们接到绍兴公司要求追讨货款的委托后,对该案件进行了分析,认为如果直接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则对方一定会以绍兴公司存在逾期交付为由要求赔偿。基于票据具有无因性的特点,即票据法律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互相独立,依据票据无因性原则,持票人可以抛开票据基础贸易关系不论,仅以票据关系向票据债务人主张债权,而票据债务人也就只能就票据法上的抗辩理由提出抗辩。为了保险起见,我们针对29.8万元货款,分成两个法律关系起诉。一个案件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要求平湖制衣厂支付货款4.8万余元;另一个案件以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为由,提起要求支付25万元票据款的诉讼。平湖制衣厂也委托了律师参加了诉讼。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对方律师与平湖制衣厂的负责人商量后,提出要在平湖法院受理的25万元的案件中提起反诉,要求绍兴公司赔偿,在绍兴法院受理的买卖合同纠纷中主动要求与我们调解。因此在这起案件中我们作了适当让步后,双方以调解方式结案。
在25万元的票据付款请求权案件中,平湖制衣厂果真提起了反诉。此时,我们提出双方在买卖合同纠纷已经以调解的方式结案,纠纷已经处理完毕,其提出索赔的反诉请求与本诉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法院不应当受理;另一方面,我们也提出外贸公司的索赔与绍兴公司没有因果关系,系其自身原因造成。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虽然受理了平湖制衣厂的反诉,但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平湖制衣厂的反诉请求。平湖制衣厂又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此案属于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平湖制衣厂反诉请求的是合同履行中的损失赔偿,既非对双方票据基础关系存在的异议或否定,也非对持票人合法持有票据的异议和否定,不属于本案反诉范围。平湖制衣厂对应当支付货款并无异议,故其向绍兴公司出具支票即为付款行为的完成,现因该票据属于空头支票而无法兑现,依法应当支付票据款,至于损失请求权可另行主张。据此驳回了平湖制衣厂的上诉,维持原判。但平湖制衣厂又向绍兴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绍兴公司赔偿损失。我们答辩称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已经调解处理结案,另一方面,平湖制衣厂的这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平湖制衣厂已就本案事实在平湖法院以及嘉兴中院提起过诉讼,上述法院已作出判决,请求驳回其起诉。最后法院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平湖制衣厂的起诉。
办案手记
回顾这起案件,双方律师在票据权纠纷中的表现值得我们认真思考和借鉴。买卖合同纠纷与票据权利纠纷是两个完全不同类型的案件,票据权利有专门的票据法为法律依据,作为代理人更不应该将事实关系与法律关系混淆,如果连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都无法理清,那么在诉讼过程中胡乱应诉的局面就不可避免了,案件的败诉也是必然的。
另一方面,我们对票据的基本特点无因性也应了解。票据的无因性是指当票据设立或成立后具有独立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而与产生或转让其票据的原因关系相分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须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它主要表现在票据行为是以发生票据上的权利、义务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它只要符合一定构成要件,票据形式上具备记载要素,便能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而在票据权利取得上的适用,持票人除采取票据法所明确规定的不法行为或基于恶意、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不能享有票据权利者外,一般而言,可以依其他任何行为取得票据权利。即持票人无论是通过交易行为还是非交易行为,无论支付对价或不以相当对价取得票据,均合法地享有票据权利。在票据权利行使与票据债务履行上,表现为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可以凭背书连续证明其权利主体资格,无须再就原因关系及其内容提供证明。票据债务人履行义务时,也无权要求持票人提供该证明,付款义务人在付款时仅负有对持票人形式主体资格的审查义务,只要对形式上符合要求的持票人进行支付。
律师小传
丁忠阳,2006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现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任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民商法律部副主任;杭州市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企业法律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曾在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担任法律事务部专业经理职务,在企业涉及的各种规章制度、知识产权管理、合同管理、建设工程、权证管理、招投标事务、劳动以及重大项目的风险控制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此外,还涉足金融、房地产知识产权、保险、经济合同等领域的诉讼与非诉讼业务,在上述业务领域逐渐形成了自己的专业特长。
金融借款主张复利应否支持
钱珣
案情简介
2013年7月29日,A银行与B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B公司向A银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52‰;并约定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此外,A银行与B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B公司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向A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就此办理抵押登记。另,C公司向A银行出具《关联企业保证函》,就B公司上述借款向A银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A银行向B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
上述贷款到期后,B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及自2014年3月21日起的利息。后A银行以B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B公司向A银行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并按罚息利率支付复利;2.B公司赔偿A银行律师代理费36.6万元;3.A银行有权对B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在上述第1、2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4.C公司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B公司、C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A银行与B公司、C公司就借款合同签订、借款发放、欠付本息金额、担保事宜等均无异议,但双方就A银行主张的复利在不同阶段是否应当计收以及如何适用利率存在争议。A银行认为:自B公司欠息之日起,A银行即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B公司认为:复利计收应当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节点,借款期限内,A银行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鉴于A银行已主张逾期贷款罚息,不应再计收复利。
办案思路
笔者作为B公司的代理人,围绕A银行主张的复利在不同阶段是否应当计收以及如何适用利率此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借款期限内,A银行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
1.根据《人民银行法》第2条、第3条以及《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条、第3条、第4条、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7条之规定,人民银行系经国务院授权的利率主管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利率管理权,人民银行制定各种利率是法定利率,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变动,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部分利率无效。
2.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0条之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系按贷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就本案而言,案渉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5.52‰。
故此,借款期限内,A银行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
二、借款逾期后,A银行不应再就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复利。
1.根据《合同法》第207条之规定,借款逾期后借款人的责任系根据逾期利息标准计算违约金。
2.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之规定,我国法律对复利计算是持否定态度,且已通过法律的形式确定不允许逾期利息和复利并存。
3.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是赔偿性而非惩罚性的。逾期罚息实质上作为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所应给予出借人的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如果再对罚息计算复利,实际上是给予出借人双倍损失补偿。因此,计收罚息再计算复利无异于对违约的借款人施以双重处罚,不但违反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借款人也不公平。
4.在司法实践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就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复利的司法意见是:对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在人民法院判定还款时间后,只计收罚息即可,不宜再计收复利。
故此,A银行关于借款逾期后的复利主张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复利计收应当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节点,借款期限内,A银行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鉴于A银行已主张逾期贷款罚息,不应再计收复利。
法院判决
经开庭审理,法院认为:B公司逾期归还本金以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均属于违约行为,借款合同中针对这些违约行为所作出的计收罚息和复利的约定,属于当事人关于违约金的约定。B公司针对不同阶段复利适用的标准以及复利是否应当计收所提出的抗辩意见,本质上是请求人民法院对违约金以适当减少。对此应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第114条的规定,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对借款期限内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不导致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对逾期归还本金,A银行的实际损失可参照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此时按照罚息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已弥补实际损失并在利率上浮的范围内适度体现了惩罚。此时,再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了双重惩罚,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导致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借款逾期后的逾期罚息,不再支持计收复利。
综上判决:1.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A银行返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467360元、复利6288.16元(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67360元利息的复利以及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均按照年利率8.28%另行计算);2.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A银行律师代理费20万元;3.如B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A银行有权对B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4.C公司对B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驳回A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小传
钱珣,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团支部书记。浙江大学城市学院实务导师,杭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援助工作站、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杭州市上城区海月桥社区的社区律师,杭州市第八次律师代表大会代表。钱珣律师现担任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等企业单位的法律顾问。执业以来,参与办理了民间借贷,金融借款,交通事故,劳动争议,居间、买卖、设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各类民商事案件,并参与多起股权转让、商业谈判等非诉法律服务,积累了大量实务经验。
上市公司股票非交易过户案件办理探析
单立平 陈昱
基本案情
2000年 3月,作为××市经济与信息化委员会(原××市计划与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经信委)直属企业的浙江SL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L公司”)进行国企改制。鉴于改制之前尚有139.64万元利润未上缴至直属主管部门经信委,为此双方签订《股权抵偿协议》,约定:1.SL公司将持有的福田汽车法人股78万股作为应上缴139.64万元利润抵偿给经信委;2.抵偿后股权收益属经信委所有;3.转让手续由SL公司协助经信委办理,有关费用由SL公司承担。
2001年5月,××市国资委×国资委〔2001〕7号《关于同意将已签订委托管理责任书的资产投入到拟成立的××市工业资产管理公司的批复》,同意将SL公司应缴纳给经信委的未分配利润139.64万元作为改制剥离资产,投入到××市工业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进行运营管理,也即《股权抵偿协议》项下福田汽车法人股78万股由资产公司运营管理。
2000年10月底,SL公司因资不抵债,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中院裁定SL公司破产,并成立SL公司破产清算组,负责SL公司企业财产的保管、清理、股价、处理和分配,并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001年8月,SL公司形成财产分配方案,并未将SL公司持有的福田汽车股票作为破产财产纳入到破产分配方案中,该分配方案经SL公司破产债权人会议审查通过,并经××中院裁定确认后执行。2001年12月,××中院作出裁定,SL公司破产还债程序终结。
此后,资产公司一直以福田汽车股票所有人和受益人的身份,向福田汽车和相关部门主张股票变更登记及分取红利,特别是2005年起,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股权分置改革,福田汽车也以资产公司作为实际股东角色,向资产公司征询股权分置改革股东意见,资产公司也作出《关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股权分置改革的同意函》,同意福田汽车股权分置改革。然而,由于SL公司破产注销等原因,资产公司要求办理股票变更和股息的受领等事宜均因上述客观原因,未办理完毕。
截至2015年3月19日,SL公司持有福田汽车股票因股权分置改革和配送等原因,股票总数已达到351万股,总计市值大概2502.63万元(以2015年3月19日股票价格每股7.13元计)。
办案思路
一、几种救济途径的选择
按照相关法律和规章以及实务操作的规定,本案所涉股票转让变更登记的方式主要有如下三种:(1)协议转让方式;(2)法人资格丧失后继受主体变更登记方式;(3)司法执行变更方式。根据本案具体情况,SL公司股票变更登记只有通过第(三)种方式,即司法执行方式才能实现。具体理由如下:
1.协议转让方式已不可能
根据《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转让业务办理规则》规定,若在《股权抵偿协议》签订时,或破产清算时,通过协议方式实现变更登记具有可行性。然时至今日,根据现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定》第二条规定,股票协议转让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重新签订转让协议;(2)协议各方主体依法存续;(3)需要国资委批文。针对上述条件,本案存在如下问题:SL公司法律上已依法注销,协议主体不适格;重新签订转让协议,意味着福田股票即重新变为破产财产,需重新分配;另外还存在国资委审批的不确定性。基于上述问题,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变更已不可能。
2.按“法人资格丧失后继受主体变更登记”不符合条件
根据《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营业大厅业务指定法人资格丧失所涉登记变更登记业务》规定,“法人资格丧失后继受主体变更登记”的适用范围为:因解散、破产、合并、分立、歇业、注销等原因丧失法人资格,需办理股票等证券变更登记的业务。依该规定,该方式不适用于SL公司股票变更,因为该规定适用的变更登记主体为该丧失法人资格的“继受主体”,本案中的“继受主体”为SL公司的原破产债权人或者股东,而××市工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既非破产债权人也不是股东,显然无法通过该方式实现。
3.协助司法执行方式系实现变更登记的唯一办法
首先,根据《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转让业务办理规则》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执行司法裁决办理股份转让手续的,执行机关应当提供司法裁决和协助执行等文件,由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该规定明确司法执行为办理变更登记方式之一。
其次,《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协助司法执行业务指南营业大厅协助司法执行业务》详细规定了司法执行具体操作,即只要司法机关提供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件,登记结算中心即可根据司法机关的上诉材料办理变更手续。鉴于本案相关事实的复杂,及相关法律文书有关效力需要确认,所以本案必须通过诉讼方式才能得以解决。
另外,是否可以不通过法院裁决而通过《调解协议书》方式解决的问题,经经办律师与登记结算中心人员沟通,该中心人员认为:鉴于SL公司已经破产完毕,因此仅凭相关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制作《调解协议书》方式,很难确定相关事实的真实性及股票的权利主体,该中心将不予受理此方式。因此必须通过法院判决结案的方式实现股票变更登记。
二、办案思路和办案进程的确定
基于上述案件处理确定的思路,经办律师制定了严密的办案方案和办案进程:
1.论证并确认《股权抵偿协议》的合法性、有效性。需论证并确认:(1)“协议”主体的合法性论证;(2)非流通股份抵偿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合法性、有效性论证;(3)股份划转至资产管理公司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性。
2.论证并确认福田股票非属破产财产。需论证并确认:(1)SL公司破产清算时破产财产的范围;(2)破产清算组对福田股票这一财产的处理意见;(3)破产过程中债权人对福田股票非属破产财产有无提出异议。
3.论证并确认资产管理公司已实际“占有”福田股票。(1)查证北汽福田公司对SL股份抵偿行为的认可;(2)查证北汽福田公司对SL股份收益所确认的主体;(3)查证北汽福田公司对SL股份分置改革及配送股份程序中确认的主体。
4.咨询并确认股份信息及过户登记必备条件和要求。(1)查证SL股份原始及变动后的基本信息;(2)查证非流通股分置改革后转让变更登记的相关条件和程序;(3)查证SL股份办理过户登记所需必须的条件及要求。
5.论证并确认诉讼的可能性及具体方案。(1)论证通过诉讼方法获取SL股份过户登记所需条件的方案;(2)确定诉讼请求、诉讼主体、诉讼法院;(3)论证并解决诉讼时效问题。
6.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1)收集、整理诉讼所需证据材料;(2)立案;(3)开庭,并于庭前、庭中、庭后与诉讼相对方、法院及其他相关主体或部门沟通,争取判决达到诉讼目的;(4)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7.办理过户登记。(1)收集整理办理过户所需资料;(2)申请并办理过户。
三、案件的焦点问题——诉讼主体恢复和诉请确定
鉴于本案的特殊性,也结合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办理本案主要会涉及的诉讼程序相关问题为:
1.重新恢复SL公司破产清算组
2001年12月,××中院作出SL公司破产还债程序终结裁定后,SL公司工商登记注销,而SL公司破产清算组也同时随工作的完成而解散。因此,需要恢复成立SL公司破产清算组,才能使得股票变更有配合办理的主体。
2.提起以SL公司破产清算组为被告的诉讼
根据由于《股权抵偿协议》明确约定:SL公司持有的福田汽车股票抵偿给市计经委,股权收益属市计经委所有;转让手续由SL公司协助计经委办理,有关费用由SL公司承担等。因此,应该以破产清算组为被告,提起该福田汽车股票的确认并给付之诉,确认福田汽车股权为资产公司所有,SL公司破产清算组配合,将其名下的福田汽车股票办理变更登记至资产公司名下的手续。
3.拟定具体诉请
(1)现登记在被告浙江SL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名下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600166)中351万股及其所有孳息归原告所有。
(2)被告浙江SL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立即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相关证券虽登记在SL公司名下,但是根据《股权抵偿协议》,原、被告双方对权属应由原告享有并无异议,故法院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原SL公司的破产清算组,应协助原告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现登记于浙江SL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600166)中351万股(暂截至2015年11月23日,最终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数据为准)及其所有孳息归原告××市工业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有;2.被告浙江SL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立即协助原告××市工业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办理过户手续;3.本案受理费163422元由原告××市工业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律师小传
单立平,南开大学民商法硕士,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业务副主管、金融证券部主任。浙江省律师协会证券与资本市场部委员,杭州市律师协会私募基金研究组组长,杭州市大学生创业联盟创业导师。专注于公司、证券、股权投融资、互联网金融等资本市场领域的诉讼和非诉讼业务,在创业创新型企业股权结构设计、股权激励制度构建、合同管理制度建设、投融资渠道搭建等方面有着丰富的运作经验,在IPO、新三板上市挂牌操作、私募股权基金法律服务、互联网金融平台风险控制等领域也有丰富的实操经验,能为企业夯实基础尽快对接和进入资本市场提供全方位服务。
陈昱,浙江大学法学学士,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民商部主任。陈昱律师具有多年行政机关管理和公司管理工作背景,有丰富的处理重大复杂案件、事务的经验。多年从事公司法律研究与实务操作,主要致力于公司的整体运营和管理、法人治理机构、股权激励机制、公司组织架构、人力资源管理、公司清算等领域的公司法律事务。
干细胞储存附赠保险纠纷案
肖希
案情简介
2003年9月5日,原告王某与某干细胞基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干细胞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子的脐带血交由干细胞公司储存,原告一次性支付检测费及22年的储存费共计16084元。干细胞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无偿提供A保险公司提供的住院医疗、意外伤害保险;住院医疗保险保障内容为对于超过人民币200元以上部分、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住院医疗保险金,按70%的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每年最高限额为10万元人民币。2006年9月、2007年9月,干细胞公司以包含原告儿子在内的847人为被保险人,向B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住院医疗、意外伤害保险;住院医疗保障内容为:符合各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和各省市城镇职工地方附加医疗保险办法规定并在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按照被保险人自负的合理且必需的医疗费用,按照保单和批注载明在扣除200元的免赔金额后按70%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
2006年10月至2008年5月19日,原告之子因病多次住院治疗,共花费246529.89元住院费用,符合社会医疗保险部分的费用为126432.19元,但B保险公司赔付了16729.84元。原告认为,按照原告与A保险公司的约定,应赔付88502.5元。因此,2009年9月9日,原告以B保险公司、A保险公司、干细胞公司、干细胞华东公司、干细胞公司杭州分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赔付不足赔偿金71772.66元及利息损失904.33元。
办案思路
本案发生起因是原告在储存干细胞时由干细胞公司赠送了保险,赠送的保险期间为22年,赠送时明确是A保险公司的保险。干细胞公司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先后向A保险公司、B保险公司投保。但是,A保险公司和B保险公司的保障方案不尽相同:A保险公司的赔付方法是(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住院医疗保险金-200)×70%,B保险公司的赔付方法是(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住院医疗保险金-社保部门已报销部分-200)×70%。因此,原告认为理赔金不足。原告保险事宜涉及储存公司、A保险公司、B保险公司,涉及储存合同关系,两份不同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选择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不同的当事人将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笔者为B保险公司的代理律师,鉴于B保险公司已经按照其与干细胞公司的约定赔付保险金,对原告主张的应按原告与干细胞公司的约定赔付,笔者的思路如下:
首先,虽然原告认为其从来不知道干细胞公司中途更换了保险人,只是在理赔时按照干细胞公司杭州分公司的要求向B保险公司要求赔付保险金,但B保险公司与干细胞公司的保险合同应该为有效的合同,保险范围只能按照承保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此,B保险公司不应再赔付原告主张的不足部分。
其次,虽然原告将与储存或保险有关的五方当事人——签合同的干细胞公司、帮助收取储存费的干细胞华东公司、协助理赔的干细胞公司杭州分公司、A保险公司、B保险公司均作为被告,诉讼请求为要求五被告共同赔付不足额的保险金。但是,本案中,需要厘清原告起诉案件的法律关系: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是储存合同纠纷?还是储存附属的保险合同纠纷? 还有,原告要求五被告共同赔付是否有法律依据?
基于上述两方面的分析,原告只能:一是主张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那么,B保险公司已经依据承保合同赔付;二是主张为干细胞储存的协议纠纷,那么,B保险公司作为2006年-2008年期间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与干细胞储存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
法院判决
2009年11月9日,杭州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B保险公司依据与干细胞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已承担了保险合同约定义务;同时,原告对A保险公司在其保险期间承担义务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要求A保险公司、B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而原告依据储存协议与被告干细胞公司、干细胞华东公司、干细胞公司杭州分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诉讼。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上诉人认为:(1)A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间应为22年,不得随意中断。一审判决对A保险公司保险期间的认定是错误的。(2)保险是原告与干细胞公司签订储存协议时,干细胞公司赠送的,因此,干细胞公司应对其从A保险公司应有的保险金承担担保义务。(3)B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该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
2010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而上诉人要求理赔的是2006年至2008年2月19日间的住院治疗费用。经审查,该期间,干细胞公司是向B保险公司投保,根据保险条款保险人B保险公司需对被保险人符合各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和各省市城镇职工地方附加医疗保险办法规定并在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按照被保险人自负的合理且必需的医疗费用,按照保单和批注载明在扣除200元的免赔金额后按70%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而B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给予了上诉人16584元的赔偿,故上诉人现再要求B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缺乏依据。关于上诉人要求A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在2006年至2008年2月19日期间,干细胞公司没有向A保险公司投保,因此,上诉人要求其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缺乏依据。而上诉人提出要求干细胞公司、干细胞华东公司、干细胞公司杭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诉人与上述公司是属于储存合同,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办案手记
本案经杭州市某区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在一审中,笔者作为B保险公司的代理人,积极收集证据并举证,主要有: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原告的理赔申请书、理赔审核清单,证明B保险公司已经依照合同赔付保险金。庭审中,笔者作为B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提出:
1.原告混淆了案件的基本事实。首先,原告认为其与干细胞公司之间的合同期限为22年,A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保险期也为22年;其次,原告始终认为干细胞公司未经其同意投保。因此,(1)原告基于与干细胞公司之间的保管合同以及附带产生的与A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与B保险公司与干细胞公司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2)原告始终认为干细胞公司的投保未经其同意,该保单的承保险种为住院医疗、意外伤害保险,该保单的主险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险种。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那么,按照原告的主张,B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既然合同无效,原告就没有要求B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法律依据。
2.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按照原告的主张,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只能是:(1)与干细胞公司之间的保管合同纠纷,但B公司与干细胞保管法律关系没有任何关联性,因此,B保险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2)与A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因二者的保险合同期间为22年,B保险公司与该保险合同关系没有任何法律关系,B保险公司也不应该作为该法律关系中的被告;(3)基于原告与干细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如果是基于本保险合同法律关系,首先,不能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其次,B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了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3.B保险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了保险金。B保险公司在干细胞公司投保后依法承保、告知保险事项、出具保险单及所有保险条款。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虽然原告一直否认保险合同的效力,但B保险公司仍然尽最大的诚信,按照保险合同之约定支付了所有的保险金。
案件一审经过三次开庭、二审法庭经依法调查后,一、二审法院均采纳了笔者的意见。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在保管、运输等经营活动中,附送保险也成为一种不鲜见的现象,并且,附送保险往往采取协议承保这样的非标准件承保方式。这样赠送的保险中,一旦被保险人出险,因承保过程复杂及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公司理解不一致等原因,极易引起保险纠纷。但是,不管是哪方当事人,认清复杂社会关系中的各类法律关系,分清纠纷所在的法律类型对于正确解决纠纷都是至关重要的。
律师小传
肖希,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中南政法学院法学学士、浙江大学法学硕士。 2001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从事专职律师前,曾担任大学法律系教师、大型企业总法律顾问。2008年被杭州市律师协会授予 “优秀专业律师”;2010年获杭州市律师协会年度嘉奖;2012年被评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常年担任多家大中型国有、民营企业、金融机构、政府部门的常年法律顾问,在金融保险、投融资、民商事、公司法等领域有丰富的诉讼、非诉讼法律服务经验。
因暴雨引发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案
吴波
案情简介
2011年7月29日,甲公司为其自有的一辆奔驰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依约向保险公司支付了包括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在内的各项保险费用,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合同第一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赔偿责任:(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第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 2012年6月18日,甲公司的负责人驾驶投保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因遇暴雨引发车辆进水熄火。事后,涉案车辆被拖至某汽车服务公司维修,检查结果显示车辆因涉水导致包括发动机在内的部分零件损坏需要修复,保险公司对于车辆的其他部分修复费用进行了定损并同意赔偿,但对于发动机的修复费用不予认可也不进行定损。之后修理公司与甲公司协商,确定了发动机损坏的修复费用为12万余元,并进行了修理。车辆维修完毕后,甲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但保险公司认为,甲公司只投保了车辆损失基本险,并未单独投保涉水险这一附加险种,根据保险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车辆涉水导致发动机损坏属于免责范围,故不予赔偿,双方由此引发纠纷。
争议焦点
甲公司在索赔遭拒后,委托律师承办该案件。律师接受甲公司的委托后,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了细致的分析后认为:
1.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因“暴雨”导致的机动车损失,属于保险人赔偿的范围。
2.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是全车损失险,保险费也是按照全车的价值进行支付的,根据保单载明的内容来看,发动机损坏自然也包含在全车损失险之内的。
3.保险人在保险过程中并未明确告知投保人有单独的涉水险,需要投保涉水险才能获得赔偿。在保险合同中从未向投保人告知及解释所谓的“涉水免赔条款”。
4.本次事故是在正常的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因暴雨导致道路积水遭受的损失,道路积水与车辆涉水行驶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涉水行驶中“水”的范围应当是有严格的局限性的,不应当包括供车辆正常行驶的道路上的水,否则保险人都可以此为由拒赔,从格式合同的角度讲,是免除了自己的主要义务,属于无效条款。
代理律师根据以上观点对保险人提起了诉讼。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该合同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第(四)项约定因暴雨导致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但第六条第(三)项又约定因车辆涉水行驶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于本案中出现的车辆在正常道路行驶中遭遇暴雨致使路面积水导致发动机进水保险人是否负责赔偿的问题,该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而双方当事人对其所签订的格式合同的条款有完全不同的两种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涉案车辆发动机进水的直接原因是暴雨导致,属于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保险人应当负责赔偿的情形。本案中,甲公司的车辆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而支付的车辆维修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付。
办案手记
全国特别是我国南方地区每年都会遭遇到不同程度的暴雨袭击,因暴雨引发了大量的机动车损坏。保险公司虽然有单独的涉水险条款,但从实际情况来看,保险公司是非常不愿意为车主投保该单独的险种的,绝大多数投保人根本就不知道此险种,更不知道保险条款中还有涉水免赔条款。而一旦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却以不赔偿为主,赔偿为特例的方式进行处理,使得广大车主只能为暴雨遭受的损失自己买单,这对于投保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值得庆幸的是目前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大多都倾向于保护弱势一方的利益。
律师小传
吴波,中共党员,毕业于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处理劳动合同纠纷、企业法律事务、民事纠纷(侵权、房产、婚姻继承)、商事仲裁、各类诉讼及非讼业务。荣获2016杭州市上城区“劳动模范”称号。
[1] 夏建军律师为本案被告代理人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