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辩护与代理制度
一、法律的修改
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关于辩护与代理制度部分的修改内容及宗旨的分析如下:
一是增加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的规定。同时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其监护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
二是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一方面,把法律援助的范围扩展到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和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人;另一方面,把法律援助的时间从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
三是完善了辩护人的职责。取消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辩护人对于被追诉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证明要求,将辩护人的责任从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修改为“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四是完善了辩护律师的会见权。规定在侦查期间,除去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辩护律师持“三证”即可会见被追诉人,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会见时,可以向被追诉人核实有关证据。会见不被监听。
五是完善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六是增加了辩护人权利。包括:(1)辩护律师向侦查机关提出意见的权利;(2)辩护人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有利于被追诉人的有关证据材料的权利;(3)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向检察机关申诉或者控告的权利。
七是增加了追究辩护人刑事责任的管辖规定。规定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
八是规定了辩护人义务。包括:(1)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对办理案件机关的及时告知义务;(2)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及时告知义务;(3)辩护律师的执业保密义务及除外规定。
九是规定了办案机关应当听取辩护人意见的5种情形。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意见”,包括:(1)审查逮捕时;(2)侦查终结前;(3)死刑复核程序中。第二种情况是“应当听取意见”,包括:(1)对未成年人审查逮捕时;(2)审查起诉程序中。
上述规定,一方面,是为了解决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实践中出现的辩护“三难”问题,回应辩护制度的发展需要;另一方面,是为了解决1996年刑事诉讼法与2007年律师法的衔接问题。修改的宗旨是通过辩护制度的完善,加强对人权保障的重视。司法解释应重点放在保障辩护权的有效实现,限制职权机关阻碍辩护权的行使和侵犯辩护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