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GATT、WTO视角下的报复机制
正如Antonia Gambino格言中所说的,“历史可以为我们提供一种经验,而不是一种范例,更不是僵化的法则,以恰好能够完美地适用于当前的情况”。[47]在探讨世界贸易组织的报复机制之前,有必要讨论WTO之前的报复规则和实践,这有助于我们在更广阔的视域下审视DSU下的报复机制。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很多规定都来源于其前身——GATT的争端解决机制,其他方面的规定则多引述自乌拉圭回合谈判中达成的成果。虽然先前GATT的报复规则并不比WTO更具有可行性,但是这些规则与GATT的法律体系却可以帮助我们解释WTO相关规定和进行比较分析。不去探究GATT 1947项下的报复运作模式,对WTO报复机制问题的论述就是不全面的。关于二者的关系,Robert E.Hudec曾指出,“在GATT项下的争端解决程序中,报复只是一项模糊并且极少利用的救济措施,与此相比,新的WTO规则似乎已将报复设置为救济制度中的核心措施”。
一、 GATT争端解决报复机制
GATT争端解决机制主要基于欧洲的和解模式而制定,而不是采用美国式的以诉讼为导向的模式[48]。因此,GATT法律文本中采用了大量令人捉摸不定、意思含糊的外交辞令,这也是损害其实用性的原因之一。
(一)GATT第22、23条
在成立之初,关贸总协定并未打算成为一个正式的国际组织,因而GATT作为协议,其所规定的争端解决条款非常简单,核心的、正式的程序条款只有第22条和第23条。这两条是GATT管理争端解决机制的主要规定和法律基础。其中,第22条规定了缔约方之间进行磋商的权利,第23条规定了缔约方提出磋商的要件、解决争端的具体程序以及授权报复(第23条第2款)。此外,第19条和第28条中也有关于中止减让的特别规定。
GATT第22条规定了缔约方之间进行磋商的权利。该条设置了两个层级的磋商机制,一是缔约方之间“针对影响本协定运作的任何事项”进行的双边磋商机制;二是缔约方的参与。在第22条项下,双边或多边的磋商均为非正式的阶段程序。第23条设想了正式的磋商程序和其他程序。GATT第23条第2款规定:“如果缔约方全体认为情况足够严重而有理由采取行动,则它们可授权一个或多个缔约方对任何其他一个或多个缔约方中止实施在本协定项下承担的、在这种情况下它们认为适当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因此,在GATT 1947项下,缔约方全体可以授权报复,但该授权必须具备两个实质性条件:一是情况足够严重,二是提议的中止减让水平和形式应当适当。
根据GATT案例法实践,第22条规定的程序并不是第23条项下程序的先决条件。因此,这两个条款项下的程序均可以单独提起。如果第22条规定的磋商未能达成各方满意的结果,则争端事项可以提交至缔约方全体。缔约方全体应迅速调查向其提交的任何事项,并应向其认为有关的缔约方提出适当建议,或酌情就该事项作出裁定。如果以上努力均无效的话,缔约方全体可以授权起诉方对败诉方进行报复。[49]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出,GATT 1947下报复的实施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一缔约方因其他缔约方违约或非违约行为使其应享有的利益丧失或遭受减损,或使GATT下目的的实现受到了实质阻碍;二是一缔约方应首先向其认为有关的另一缔约方提出书面交涉或建议,有关缔约方应积极考虑该交涉或建议并进行磋商;三是一缔约方在向有关缔约方提出交涉或建议并相互磋商后,只有在合理期间内未达成双方均满意的调整时,才能将该事项提交缔约方全体;四是缔约方全体必须迅速地对所提交的事项进行调查,并向其认为有关的缔约方提出适当建议或酌情作出裁定;只有在认为情况足够严重时,缔约方全体才可以授权一个或多个缔约方对任何其他一个或多个缔约方中止实施在GATT下所承担的、适当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四是对有关缔约方贸易报复的实施需获得缔约方全体的授权,且对有关缔约方的贸易报复须遵循“报复水平相称”原则,也即GATT 1947第23条第2款所提到的“适当”标准。
(二)“情况足够严重”与“适当性”
1.“情况足够严重”标准
GATT 1947实践表明,确定“情况足够严重”至少需要考虑三个要素:一是存在利益丧失或减损。在乌拉圭诉十五国贸易限制案中,专家组认为:“‘情况足够严重’的要求限制了利益丧失或减损规定的适用性,因为这一要求的存在,就很难想象以下情形:在不涉及利益丧失或减损的情况下,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可能是适当的”[50];二是用尽了所有其他适当的补救措施;三是报复具有实质、正当的理由。例如,声明报复是防止严重的经济后果或者严重的利益丧失或减损的唯一手段。因此,只有在不仅存在利益丧失或减损的情况,而且在合理期限内违约方拒不执行缔约方全体或理事会通过专家小组报告或决定,致使受害国根据GATT直接或间接享受的任何利益继续蒙受丧失或减损,为了防止发生更加严重的经济后果或者恢复原状的惟一手段就是报复的情况下,才构成“情况足够严重”的情节。
2.“适当性”标准
得到授权的缔约国采取贸易报复措施也不是毫无限制的,这种措施必须是缔约方全体认为“适当”的。“适当性”是确定报复水平的关键性因素。对于什么是“适当”,GATT 1947的条文中并未做出明确规定。然而,GATT的实践表明,确定“适当性”至少需要考虑两个要素,一是在此情况下提议的措施在性质上是否适当,二是就损失而言报复的水平是否合理。[51]换句话说,既要考虑“定性”因素,也要考虑“定量”因素。而且需要注意的是,GATT实践更重视对前者的考虑。在美国-限制乳制品进口(荷兰)案中,工作组认为“在确定措施的适当性时,对损害作单纯的数据统计显然不够,还必须考虑更广泛的经济因素……不仅要考虑美国先前采取的限制措施对荷兰的受限制产品和非受限制产品所产生的影响,还要考虑对荷兰克服收支平衡所产生的影响……第23条所说的‘适当性’要比‘合理性’具有更广泛的意义”。特别需要注意的是,GATT实践强调,“适当性”标准不应被简单地视为“对等”,第23条第2款项下的报复水平无需“等同于”价值丧失和减损的水平。也就是说,第23条并未要求报复水平与利益遭受减损的水平应当等同,从而使争端解决机构具有更广阔的裁量余地来计量报复行动。
(三)GATT有关报复的仲裁实践
尽管建立在“对等互惠”法理上的GATT报复制度首次将贸易报复纳入多边体制,为WTO建立更为完善的争端解决机制奠定了基础,然而有关GATT的“混乱历史”印证了John H.Jackson所称的“GATT体制的天生缺陷”[52]。例如,GATT的法律人格的模糊性、组织结构的不明确性、临时适用性等。从某种程度上讲,这些天生缺陷部分源于GATT争端解决过程中的缺陷,如分散的“以权力为导向”的争端解决体系、程序上的拖沓、执行机制的疲弱等。[53]
前WTO的多边贸易体系中,只有一个案例——美国-限制乳制品进口案的起诉方荷兰获得了GATT争端解决机构的授权报复。此外,在GATT最近的案例中,出现了两个请求报复的案例,在美国-对石油和特定进口产品征税案中欧共体和加拿大分别请求授权报复,但均未得到GATT争端解决机构的报复授权。GATT极少给予报复授权可能基于以下原因:一是GATT采取的“正向协商一致”规则,使被诉方往往能够成功阻止起诉方在争端案中提出的报复请求;二是GATT缺乏对争端解决各阶段时效和程序的规定,报复的效率显得极其低下;三是依据GATT第23条第2款授权的报复水平很可能会低于理应得到的赔偿。正如限制乳制品进口案所显示的,即便是合理水平的报复都有可能被工作组降低至不合理的水平。
美国限制乳制品进口案
1.事实背景
该争端源于美国对乳制品的进口数量限制。1951年,美国国会在国防生产法中增加了104条款,该条款授权总统颁布命令对一些农产品实行配额限制,其中就包括奶酪制品。鉴于二战后许多欧洲国家奶酪产业刚开始复苏,各国对美国的奶酪限制格外敏感。一些成员提起GATT第23条第1款项下的程序,就美国颁布的104条款向争端解决机构提出质疑。1951年9月,荷兰和丹麦根据第23条第2款向GATT争端解决机构起诉,其他一些缔约方则根据第23条第1款请求与美国进行磋商。最终,荷兰争端解决机构授权实施报复,每年向美国减少进口面粉15000公吨(减少前约为每年70000公吨)。
1951年10月26日,缔约方全体裁定104条款违反了GATT,并建议美国在合理时间内废除该条款。1952年11月8日,缔约方全体决议确认,美国未采取合理措施致使“情况足够严重”,据此有正当理由授权起诉方实施第23条项下规定的报复。在有关“适当性”问题的报告中,工作组认为,美国的奶酪限制措施对荷兰鼓励向美国出口相关制品的努力造成了严重影响,该等限制不仅对涉案产品也对其他产品的出口造成了损害,且该等限制影响了荷兰政府为克服其面临的国际收支困难而作出的努力[54],因而授权荷兰进行报复。关于报复水平,工作组认为要进行精确核算很困难。考虑到涉及的贸易的价值、荷兰蒙受的更广泛意义上的损害以及荷兰做出的关于报复的目标是力图解决争端的声明,工作组与各方协商确定,把1953年荷兰从美国进口的面粉限制为60000公吨是符合第23条的“适当性”标准的[55]。
2.评析
作为GATT体系下唯一的授权报复案例,该案表明,GATT无论在实体还是程序上都缺乏指导性规定。该事项不是通过裁决而是通过双方的外交谈判得以解决,这表明工作组缺乏适当的权力来计算损害程度和报复水平。在随后召开的GATT理事会上,总干事的法律顾问对此评价,“没有既定的规则能够计算第23条中的损失或赔偿额”。此外,缔约方全体授权的中止减让并没有得到完全地实施。由于美国面粉在国内市场的价格较低,荷兰如果限制美国面粉的进口也会和美国一样遭受经济损失,因为荷兰不得不以同样甚至更高的价格从其他国家进口同类面粉。这一点表明,报复也可能对实施报复的国家带来自我惩罚。
(四)GATT有关“报复”的其他文件
1.《哈瓦那宪章》
1948年3月的《哈瓦那宪章》尽管没有生效,但其有关争端解决的基本规定却均被纳入了GATT体系。该宪章旨在减免某些成员的义务,因为该等成员可能受到某种义务或减让授权的不利影响,但该减免与利益遭受丧失或减损的程度相比应当“适当”且具有补偿性。[56]也就是说,报复应该具有补偿性,即报复水平不能超过遭受损害的水平。从某种程度上说,DSU中有关报复水平应当与利益丧失或减损水平“相等”的规定与该宪章中有关条款的初衷是一致的。
2.GATT 1966年决议
1966年4月5日,缔约国对第23条(14S/18)项下的程序作出决议,针对发展中国家争端解决的特殊需要规定,发展中国家可以请求总干事进行斡旋,并缩短了某些程序阶段的时间周期。[57]1966年决议适用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争端,该决议规定:“如果一发达国家在规定期限内不执行专家组建议,缔约方全体应当考虑应进一步采取什么措施来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以促使该发达国家解决争端。”
3.GATT 1979年谅解
《1979年11月28日关于通知、磋商、解决争端和监督问题的谅解》(26S/210)(下文简称“《1979年谅解》”)编纂了GATT争端解决的一些惯例,包括专家组(工作组)工作程序、1966年决议规定的程序、初步证明的利益丧失或减损的概念等。该谅解还阐述了新的时间周期、专家组程序的细节、缔约方全体争端解决的执行和进展情况的监督、GATT秘书处的技术援助等问题。[58]《1979年谅解》确认了GATT在实践中确立的“初步成立的利益丧失或减损”的概念,即违反GATT规则会初步构成利益丧失或减损的证据,并在一定程度上要求起诉方就报复行动的正当性承担举证责任。
4.GATT 1982年宣言
1982年11月29日发布的有关争端解决(29S/13)的“部长宣言”,扩大了总干事和秘书处在争端解决中的作用,并特别强调了快速处理争端的必要性。[59]
5.GATT 1984年决议
1984年11月30日通过的有关争端解决机制的决议(31S/9)规定了专家组的组建规则[60],要求专家组必须确定提交书面意见书的精确的最后日期,并要求争端各方尊重该日期。
6.1989年决议
1989年4月12日决议改进了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36S/61),重申了技术协助的必要性(特别是基于发展中国家的请求),扩大了替代性争端解决手段的运用(包括斡旋、和解、调解和仲裁等),并且规定了专家组的职责范围。该决议还要求任何双边合意的解决办法和仲裁裁决都要向理事会通报,且任何缔约方都可以向理事会提交与争端有关的意见。
二、WTO争端解决报复机制
GATT体系中原有的许多功能都被纳入了DSU体系,并且世贸组织的各成员均赞成遵守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的争端解决原则[61]。然而,WTO争端解决机制与GATT争端解决机制又有很多不同:一是与GATT争端解决机制是个分散的体系不同,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一个统一、完整的体系;二是WTO将争端的管辖范围从货物贸易扩展到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争端;三是WTO在争端解决机制的框架中设立了一个专门的争端解决机构,即DSB;四是WTO设立了上诉机构审查制度,使争端解决制度朝着更加司法化的模式发展;五是WTO规定在争端解决过程中实行“反向一致”的表决规则,这使得争端解决决策过程更加有效并具有强制管辖性;六是WTO为争端解决过程中的各个程序都设置了严格的时限。
DSU是乌拉圭回合的主要成果之一,它使得多边贸易体制可以真正为其成员提供安全性和可预见性。DSU的主要目标是维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62]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并依据国际公法的法律解释惯例对该等协定的规定作出了明确的解释[63]。DSU的管辖权实行属人管辖、属物管辖和时间管辖等原则。属人管辖界定了权利所有人的范围,只有WTO的成员有权提起WTO争端解决程序。如果某一成员在加入WTO时不同意适用争端解决程序,则DSU不适用于与该国的争端。[64]属物(标的物)管辖将WTO争端限定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争端。根据TRIPS协定第64条第2款和GATS第23条的规定,可以依据GATT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对争端提起违约之诉、非违约之诉或情势之诉。时间管辖是指管辖的争端必须在DSU适用的期限之内。DSU具有预期性,适用于未确定的期限,除非成员修改或终止相关期限。[65]最后,DSU附件2中所列的适用协定中的特殊或附加规则和程序补充了DSU的内容。该特别法若与DSU的正文有冲突,则该特别法优先适用。[66]
WTO关于贸易报复措施的规定脱胎于GATT 1947第23条的规定,但是在诸方面对后者进行了改进,使得该体系下的报复机制更有效率、更可行、具有更多强制性。
一是报复机制的目标更加多元化。尽管GATT和WTO都未对报复机制的目标进行明确规定。但是实践表明,GATT的目标是较为单一的“实现利益的再平衡”,而DSU条文则在考虑诸种目标的情况下强调了报复机制应该具有的更加终极的“促使遵约”目标。
二是扩大了报复机制的适用范围。在WTO下,与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贸易有关的争端也可以以授权报复的形式解决。
三是对实施报复的条件的规定更明确。GATT有关实施报复的“情势足够严重”和“适当性”措辞很含糊,DSU则做出了更加明确和具有操作性的规定。DSU第22条规定,如果建议或裁决在合理期限内未得到执行,而且在合理期限届满后20天内当事双方未就补偿办法达成一致,起诉方得请求DSB批准对被诉方中止实行涵盖协议的减让或其他义务。
四是增强了报复申请的强制通过性。GATT 1947规定,缔约方全体授权实施报复的决定必须经“正面协商一致”,即全体缔约方同意才可以生效。这使得GATT下的报复形同虚设,因为授权要取得被报复成员的同意非常困难。与之相反,DSU下的报复授权则采取了相当于自动通过并生效的“反向协商一致”的决策程序。在这一程序下,全体反对、特别是申请报复国反对报复授权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所以实际上是所有的申请启动报复机制的请求都得到了批准。
五是丰富了报复的方式。GATT体系下的报复只限于在同一部门或同一协议中使用。DSU第22条第3款则规定,起诉方有三种报复方式可以选择,在满足规定条件并获得DSB授权的情况下,起诉方可以依次甚至同时选择同一部门、跨部门、跨协定的报复。后两者又被称为“交叉报复”,它成为WTO报复制度中最令人瞩目的发展之一。
六是为报复水平的确定规定了更加严格的标准。在计算报复水平时,DSU的“对等”标准取代了GATT的“适当性”标准,要求报复水平必须与损害水平“相等”。这表明DSU下的报复不再以补偿或惩罚为目标,而是为了最大程度地促使违约方重新遵约。
七是规定了报复终止的条件。GATT对于终止报复的条件未做规定,为了防止报复的滥用,DSU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DSU第22条第8款规定,在不符合涵盖协议的措施已被撤销、必须执行建议或裁决的一方对利益的抵消或损伤提供了解决办法或者争端当事各方达成了相互满意的解决方法的情况下,报复措施应当立刻终止。这一规定有利于防止报复的滥用。
八是废除了被诉国可以退出多边体制以规避报复的规定。GATT I947第23条规定,如对一缔约方的减让或其他义务事实上己中止,则该缔约方有权在采取该行动后不迟于60天,向缔约方全体的执行秘书提出退出本协定的书面通知,退出应在执行秘书收到该通知后的第60天生效。DSU没有对此进行规定,由此可见WTO不鼓励成员以退出多边体制的方式规避履行协定义务。
小结:WTO之前关于报复的文件在不同程度上缺乏可操作性。此外,众多GATT管辖的涉及报复的案件几乎没有提供任何有确定性的指导。在一定情况下,依据GATT做出的报复必须“适当”,并且只能在该等“情况足够严重”时才可授权报复。由于效果不佳,GATT体系下的报复其实是一种无效救济方式。取而代之的WTO报复机制则在许多方面克服了前任的缺点,对报复申请的提出、报复水平和形式的确定、终止报复的条件和监督执行等若干方面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使其成为WTO争端解决机制真正的“牙齿”。
[1] [英]劳特·帕赫特著: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8版(下卷第一分册),王铁崖、陈体强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96页。
[2] [英]G.斯达柯著:《国际法导论》,赵维田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417页。
[3] [英]劳特·帕赫特著: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8版(下卷第一分册),王铁崖、陈体强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95页。
[4] 王铁崖著:《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454页。
[5] 左海聪:“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条款的起源拟定和内容评析”,载《法学评论》1995年第3期,第22页。
[6] 参见《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3、4款。
[7] [英]G.斯达柯著:《国际法导论》,赵维田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417页。
[8] [德]沃尔夫冈·格拉夫·魏智通著:《国际法》,吴越、毛晓飞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77页。
[9] [德]马克斯·普朗克著:《国际公法百科全书》第一专辑“争端的解决”,比较公法及国际法研究所编著,陈致中、李斐南译,中山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9页。
[10] 参见UN Doc EPCT/A/PV/6(1947)。
[11] Dratf Articles on“Responsibility of States for Internationally Wrongful Act”,国际法委员会第五十三届会议通过,参见《联合国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六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6/10),2001年,第4章E.1。
[12] Robert Z.Lawrence,CRIMES & PUNISHMENTS-RETALIATION UNDER THE WTO,Washington DC:Institute for International Economics,2003,p.19.
[13] Donald McRae,“WTO in International Law-Tradition Continued or New Frontier?”,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3(2000),p.27-41.
[14] Sherzod Shadikhodjaev,“Retaliation in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Wolters Kluwer,Netherland(2009),p.15.
[15] 参见《国际法委员会2001年草案》第30条。
[16] 参见DSU第3条第7款。
[17] Petros C.Mavroidis,“Government Procurement Agreement,the Trondheim Case:The Remedies Issue”,Aussenwirt Schaft 48(1993),p.77-94.
[18] WTO专家组报告(《巴西-影响椰干的措施》),WT/DS22/R,1997年5月20日通过,第101段。
[19] 参见DSU第3条第6-7款以及第4条第3款。
[20] 参见DSU第19条第1款。
[21] 《国际法委员会2001年草案》第31条。
[22] 《国际法委员会2001年草案》第34条。
[23] 《国际法委员会2001年草案》第35条。
[24] 《国际法委员会2001年草案》第35条第(a)、(b)款。
[25] WTO《争端解决机构会议纪要》,WT/DSB/M/75,2000年3月7日,第6.14段。
[26] 参见《国际法委员会2001年草案》第36条第(1)款。
[27] GATT专家组报告(《美国——根据1955年豁免和关税减让表提要对糖和含糖产品进口的限制》),L/6631,1990年11月7日通过,BISD 37S/228,第5.22段。
[28] 参见DSU第26条第1款(d)项。
[29] 参见DSU第22条第1款。
[30] 参见《国际法委员会2001年草案》第37条第2款。
[31] Robert E.Hudec,“The GATT Legal System and World Trade Diplomacy”,2ndedn(Salem,NH:Butterworth Legal Publishers,1990),p.181-200.
[32] 参见DSU第22条第1款。
[33] Enzo Cannizzaro,“The Role of Proportionality in the Law of International Countermeasures”,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12(2001),p.916.
[34] 参见《国际法委员会2001年草案》第49条第1款。
[35] WTO仲裁决定 US-Offset Act(巴西)案,WT/DS217/ARB/BRA,2004年8月31日,第3.74段。
[36] Petros C.Mavroidis,“Remedies in the WTO Legal System:Between a Rock and a Hard Place”,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11(2000),p.766.
[37] Carlos M.Vazquez & John H.Jackson,“Some Reflections on Compliance with WTO Dispute Settlement Decisions”,Law and Policy in International Business 33(2002),p.561.
[38] Joost Pauwelyn,“Enforcement and Countermeasures in the WTO”,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94(2000),p.341.
[39] United States-Standards for reformulated and Conventional Gasoline,WT/DS2/AB/R,p.16-17.
[40] Lorand Bartel,“Applicable Law in WTO Dispute Settlement Proceedings”,Journal of World Trade 35(2001),p.510-512.
[41] Joost Pauwelyn,“The Role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WTO”,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95(2001),p.563.
[42] 参见《国际法委员会2001年草案》第50条第1款(d)项。
[43] 参见《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和第64条。
[44] WTO仲裁决EC-Bananas III(美国)案,WT/DS27/ARB,第6.16段:“针对同样数量的丧失或减损,不同WTO成员进行的累积性补偿或累积性中止减让将违反传统国际法中反措施的比例性原则”。
[45] 《国际贸易组织宪章》(又称《哈瓦那宪章》)第92条第2款:“各成员还将保证,在无损于任何其他国际协定的情况下,它们将不会诉诸违反本宪章条款的任何种类的单边经济措施”。
[46] WTO仲裁决定US-FSC案,WT/DS108/ARB,2002年8月30日,第5.26和5.58—5.61段。
[47] M.S.Daoudi & M.S.Dajani,“Economic Sanctions:Ideas and Experience”,Henley:Routledge & Kegan Paul(1983),p.159.
[48] Baj Bhala,INTERNATIONAL TRADE LAW:THEORY AND PRACTICE,New York:Lexis Publishing(2001),p.197.
[49] 参见《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议》第22条第2款。
[50] 参见关贸总协定专家组报告(乌拉圭-诉诸第23条),L/1923,1962年11月16日通过,BISD 11S/95,第13段。
[51] 参见《GATT工作组报告书》,荷兰依据第23条第2款中止其对美国的义务,L/61,1952年11月8日通过,BISD 1S/62,第3段。
[52] John H.Jackson,DESIGNED AND IMPLEMENTING EFFECTIVE DISPUTE SETTLEMENT PROCEDURES,Chico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98),p.163.
[53] Kofi Kufuor,“From the GATT to the WTO:The Developing Countries and the Reform of the Procedures for the Settlement of International Trade Disputes”,Journal of World Trade 31(1997),p.119-121.
[54] GATT《美国对乳制品的进口限制-决议》,1951年10月26日,BISD 1S/16,第17段。
[55] GATT《荷兰对美国的中止义务措施-决策过程》,1952年11月8日,BISD 1S/32,第33段。
[56] 参见《哈瓦那宪章》第94条第3款。
[57] 参见1966年决议的第1、5、7、8段。
[58] 参见《1979年谅解》第10-25段。
[59] 参见1982年宣言第(i)—(iv)段和第(vi)—(vii)段。
[60] 参见1984年决议“专家组的组建”一节的第1ZHI3段。
[61] 参见DSU第3条第1款。
[62] 参见DSU附件1,《WTO协定》、《多边贸易协定》和《诸边贸易协定》等均为DSU所涵盖的“适用协定”。
[63] 参见DSU第3条第2款。
[64] 参见《WTO协定》第13条。
[65] 参见DSU第1条第1款。
[66] 参见DSU第1条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