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法律制度的现实意义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后期以来,Rafael La Porta、Florencio Lopez-de-Silanes、Andrei Shleifer 和Robert W.Vishny等四位美国经济学家(学界简称LLSV组合)采用法与金融学的研究范式,对不同国别和地区的法律制度与金融市场的关系比较研究后发现,法律制度是一国和地区金融发展水平的直接决定因素,法治更加健全的国家和地区给予投资者及潜在投资者更加有效的保护,受此影响其资本市场呈现出更好、更快的发展。[11]反之,在缺乏证券市场法律制度的情形下,单纯依靠市场力量无法促进证券市场的繁荣发展。[12]
市场与法治是现代文明的基石、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的基本论断在我国已经成为各界普遍共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再一次深化了上述认识和论述。基于此,在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的顶层设计中,我们确立了市场化、法治化的治理和发展路径。证券市场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存续、发展和繁荣稳定须臾不离法治化的治理机制。而公司法和证券法均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完备程度直接决定了法律对市场经济关系的调整力度和调整效果。[13]
在证券市场法治化发展的指导思想方面,前述相关顶层设计文件已经作出了相应阐述。2015年11月10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上提出,“要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加快形成融资功能完备、基础制度扎实、市场监管有效、投资者权益得到充分保护的股票市场”,由此进一步指明证券市场发展及其法治化建设的方向。2016年10月14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贯彻执行〈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的实施意见》,再一次明确提出资本市场要坚持市场化、法治化的改革方向,依法、从严、全面监管,到2020年基本建成基础制度扎实、规则体系完善的证券期货监管法律制度。
尽管二十多年以来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和丰硕的成果,但是以“融资功能完备、基础制度扎实、市场监管有效、投资者权益得到充分保护”的标准来衡量,现行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不尽科学完善无疑还甚为明显。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尽管在法律层面上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的最新修订(2005年)已经为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形成、培育及其制度建设预留了法律空间,铺平了法律道路,[14]但是相关制度设计和供给的跟进、配套不够充分和及时,最为突出的表现是作为资本市场基本法之《证券法》在相关重大制度的立法上已存在明显的不足。从证券品种来看,我国《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产品仅限于股票、公司债券等少数品种,在市场实践中则存在以股票为主体、债券市场发展滞后以及金融衍生品种极度缺乏等问题。从证券市场层次来看,虽然近年尤其是2013年以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或者新三板)获得了一定发展,但是证券市场以场内市场为主的格局和思维定式仍非常突出,场外市场尤其是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发展受到较为严重的制度制约,股权众筹等新兴金融市场则仍无具体的规制依据。此外,不同市场之间的关系定位较为模糊,境外成熟市场普遍存在的转板机制在我国法律制度上和证券市场实践中仍然不够明确和过于粗陋。从发行上市来看,我国证券发行和上市仍未实现真正分离,发行上市一体化现象极为普遍,且发行上市的机制仍较为单一。从交易制度来看,虽然场内市场集中竞价交易制度发展较为成熟,但是作为补充的做市商和证券商报价机制以及大宗交易、协议转让交易机制仍不够成熟,场外市场中新三板市场做市商仍然存在较大问题,且由于交易机制等因素导致市场的流动性问题非常突出,区域性股权市场则只被允许协议转让的交易方式,导致该市场缺乏基本的流动性和市场基本功能难以发挥。总之,现行相关制度难以适应多层次证券市场的发展需求,甚至对其构成直接制约。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本书认为,依法治国方略在资本市场深化改革中的具体落实应当体现在:资本市场的改革必须在法律框架内进行,证券立法要为多层次资本市场的改革提供充分的制度支持。据此,首先需要利用证券法修订的契机对现行《证券法》进行相应修订,同时完善配套法律法规体系,为资本市场的改革和发展提供明确的法律规范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