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层次资本市场改革视域下证券法制重构论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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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多层次资本市场法律体系的构成及其完善路径

与资本市场由不同层次构成一样,一般而言,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法律制度也是多层次的证券法律法规体系。[15]调整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以及与此相关事项的不同层次的法律法规,又称为证券法的渊源。不同国家和地区由于不同的政治体制、司法体制及历史文化,其证券立法和证券法的渊源呈现出差异,但也存在诸多共性。总体上,各国家和地区的证券法律法规体系主要由证券法、公司法及相关法律、判例法、行政法规(或行政命令)、证券监管规则以及自律规则等层次构成。[16]在我国大陆地区,多层次资本市场法律法规体系包括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章和司法解释、自律规则等四大层次。[17]0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形成和发展的不同阶段,上述法律法规体系单独或者共同发挥了重要的规范发展作用。但是,随着资本市场逐步向纵深发展,现行证券法律规范体系不适应多层次市场的发展甚至起反作用的问题日益凸显,因而需要适时修订完善。

(一)证券基本法的完善方向

证券基本法主要是指由相关国家或地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以证券法或者证券交易法等命名的,旨在调整证券及其发行和交易行为而颁布的法律规范,这一法律规范可能是单一法律,亦可能是由若干单行法律组成。例如,美国证券法律的核心由《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和《威廉姆斯法》等三部法律构成,[18]而英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金融证券市场基本法律均为单一法典,英国为《金融服务法案》,日本为《金融商品交易法》,[19]台湾地区称为“证券交易法”[20]。需要指出,在境外被称为“证券交易法”的法律,除美国证券交易法主要调整证券交易外,大多数实际上一体调整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我国大陆地区《证券法》制定时也存在证券管理法、证券交易法和证券法等三种不同的法律名称选择方案,从立法精神、调整对象和范围等诸多方面来看,最终确定为“证券法”,更为科学合理。[21]

我国《证券法》自1998年12月制定以来,2004年8月、2013年6月、2014年8月分别进行了个别条款的修改,2005年10月进行了较大幅度修订。[22]《证券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于多层次资本市场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无疑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诚如前述,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改革创新的不断深入,该法许多内容难以适应证券市场发展的新形势。鉴于此,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2013年12月,全国人大财经委组成了证券法修改起草组,并于2014年7月16日通过了《证券法(修订草案)》。2015年4月20日,《证券法(修订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一审”,但因其后发生了股市异常波动事件,《证券法》的修订工作一度被搁置。2017年4月24日,《证券法(修订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审”,但该草案的内容已经较前次发生重大变化。

由于本轮《证券法》修订的一个重要初衷是着力满足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的立法需求,而且采取何种证券发行审核体制是证券立法的主线,因此注册制改革的进程与《证券法》的修订密切相关。[23]在2015年股市异常波动后,关于注册制改革是否应当推迟争议四起,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吴晓灵和证监会主席刘士余先后就注册制改革与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的关系发表看法。吴晓灵指出,实施注册制是资本市场综合改革最后的一个结果,在此过程中法制建设、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完善都是注册制实施的基础性条件。[24]刘士余认为,注册制的配套改革需要相当的过程、相当长的时间,注册制不可以单兵突进。把多层次资本市场搞好了,可以为注册制改革创造有利条件。同时,注册制改革需要一个相当完善的法制环境。[25]综上,当前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的重要任务是完善多层次体系和健全法制体系,不能因为注册制改革缓行而导致上述工作裹足不前。但是,在《证券法》的修订过程中,的确需要对证券发行注册制作出相应规定。笔者认为,由于注册制在我国没有实践经验需要逐步探索和构建,在注册制改革起步阶段,《证券法》可以对其作原则性规定,如规定证券发行兼有核准制和注册制,同时授权证券监管机构制定配套规章。[26]如此,则可以实现注册制改革和多层次资本市场及证券法制建设按照各自轨道顺利推进。

具体而言,笔者关于《证券法》在促进我国多层次证券市场的建设中需要着力完善的制度构想主要内容如下:(1)证券市场产品的法律制度完善,此系多层次资本市场的起点和基础。(2)从证券市场层次体系的构想探索《证券法》完善的方向,此系建立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核心内容。其中既包括从外部视角可区分的各市场层次,也包括各市场内部的细分和分层,还包括各市场层次之间的衔接与联通机制。根据笔者的认识,我国多层次证券市场首先界分为场内市场和场外市场(即OTC市场),场内市场主要分为主板市场、中小板市场和创业板市场,场外市场分为全国性场外市场(新三板市场)、区域性股权市场、证券公司柜台市场和机构间私募报价系统、私募股权投资市场和股权众筹等普惠金融或创新金融市场。(3)证券市场发行上市制度之重构和完善。从市场功能和属性区分证券发行市场和证券交易市场,证券发行可分为公开发行和私募发行,其中分析主线是证券发行注册制改革。(4)证券交易制度之完善。目前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不够健全的一个重要方面是交易方式和交易机制的单一化,未来完善方向是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外的各种交易机制在不同层次市场的运用,尤其是做市交易制度。(5)证券监管的多元化和协调机制。(6)投资者保护以及法律救济和争议解决。从本书的安排来看,主要侧重于前四个方面进行专门论述,对于证券监管将在相关内容中旁及;而基于篇幅以及与资本市场多层次属性的关系等因素,本书对于投资者保护及法律救济和争议机制的内容基本不予涉及,而希冀日后再作专门研究和论述。

(二)《公司法》与《证券法》的同步修订

《公司法》为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的法律,其中无论是公司治理还是公司融资等相关规定,都与《证券法》具有极其密切的关系。在很多英联邦国家,早期或者现行公司立法都有同时统辖证券监管法律的立法例。例如在英国,传统证券管理体系是由公司法上有关公开说明书之规定、诈欺投资防止法等规定组成。[27]又如澳大利亚,其2001年公司法包罗万象,除了涵盖传统的公司法和证券法之外,还兼有金融服务监管法之职。[28]在我国,《证券法》迟于《公司法》5年颁布实施,在很长时间内有关股票和公司债券公开发行、上市交易和监管的内容直接由《公司法》规定,直到2005年上述“两法”修订时《公司法》上述相关规定才移入《证券法》内容中。在学理上,关于“两法”的关系,周友苏教授认为,《公司法》和《证券法》是母法与子法、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都是调整证券市场的基本法,共同规范证券市场主体的行为,促进证券市场发展。[29]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概括二者关系为,证券交易法与公司法乃同质之法律,而立于特别法与普通法之地位。[30]在立法上,我国《证券法》第2条规定,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该法;该法未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此可见,我国《证券法》明确了《公司法》作为调整证券法律关系的基本法的地位。[31]

基于《公司法》与《证券法》的上述关系,自2005年两法同步修订后甫一实施起,我国学者即不断建言两法后续修改必须联动和同步实施。如董安生教授指出,与中国资本市场战略转型背景相适应的法律规则体系变革,首先需要《公司法》进一步完善,包括减少政府管制、加强市场监管、鼓励公司自治、完善治理结构、健全股东权益保护机制等方面的内容,并应逐步实现与国际接轨。[32]刘俊海教授认为,资本市场不仅受《证券法》调整,也受《公司法》规制。修改《公司法》是推动与保障证券法顺利修改与实施的需要,单独修改《证券法》将弊大于利。[33]赵万一教授近年更是数度撰文,力陈《公司法》与《证券法》同步完善之必要性、实现路径及制度构建。[34]

回溯我国公司与证券立法,《公司法》与《证券法》的同步协调修订于2005年10月完成,距今已经11年有余。在此期间,国内外市场经济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国内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化、转型进一步加速,对外开放程度、与世界经济接轨程度亦不断提升。日趋复杂、不断革新的国内外市场经济环境需要以公司法、证券法为代表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再次进行重大变革以与之相适应。[35]然而,在近年证券法修改列入立法规划且进入正式立法程序的同时,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最高行政部门均未意识到《公司法》与《证券法》协同修改之必要性和重要性,更没有把《公司法》与《证券法》统一起来进行制度重构的必要举措。这不能不说是中国市场经济立法的一大缺憾。[36]笔者赞同上述观点。事实上,近年来我国在推进经济体制改革和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中反复出现的公司法和证券法“无力回应”的情况恰恰说明,“两法”不但缺一不可,而且不同步完善将对经济社会发展造成负面影响。以类别股份的制度安排为例,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等国企深化改革顶层设计文件中均提出“在少数特定领域探索建立国家特殊管理股制度”,证券市场实践中诸多公司出于上市或者控制权安排之需要,对复数表决权股或者双层股权结构多有需求。但是,由于我国《公司法》确立了“一股一权”或“同股同权”的基本原则,在国务院未作出另行规定的情况下,[37]上述改革和实践的制度需求都无法实现。再者,随着我国新一轮国企改革的推进和上市公司股权分散程度的不断提升,《公司法》确立的股东会中心主义理念与相应的公司治理机制以及企业治理现实需求之间的张力日渐加大。凡此种种说明,要推进证券市场的发展不独修订《证券法》即可实现,其中更需要占据商法主导地位之公司法的同步完善。[38]此外,对于《公司法》的修订,要跳出“法律稳定性”的思维定式,以现实需求为导向,从主要着眼于提高公司效率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树立起《公司法》修改的新理念。[39]

综上,在我国《证券法》修订已经启动的情况下,在推动《证券法》修订顺利进行的同时,应当尽快将《公司法》的修订工作列入立法规划,尽可能地实现二者在法律适用上的协调和衔接,共同促进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完善。

(三)其他配套法律制度的完善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除《公司法》和《证券法》外,还存在大量与《证券法》关系密切乃至直接规范证券活动及与其相关行为的法律,它们共同构成多层次资本市场法律体系。举其要者,上述相关法律包括《证券投资基金法》、《物权法》、《破产法》、《刑法》等等,它们从不同角度发挥对证券市场的规范调整作用。譬如,《证券投资基金法》作为《证券法》的特别法,[40]对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募集、交易等活动作出规定。又如《破产法》,作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重点解决市场退出的法律,其对上市公司破产活动具有直接规范作用。再如《刑法》,规定了有关证券犯罪的条款,对证券市场的规范和保护作用巨大。[41]

与证券基本法一样,上述证券相关法律在发挥其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健康发展作用的同时,由于制度设计本身及市场发展环境的变化,需要进一步强化落实或者及时修订完善。基于此,本书后续将根据分析需要,从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视角,分别就所涉法律制度的完善展开相应论述。

(四)行政法规及政策文件的完善

在我国,行政法规在立法体系中起着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根据我国《立法法》第70条的规定,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截至目前,现行有效的多层次资本市场行政法规主要有《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1993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112号)、《企业债券管理条例》(1993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121号,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1995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189号)、《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令第247号,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在尚不具备制定行政法规的条件时,国务院及其相关机构通常以政策文件的形式予以发布,这类文件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同样具有拘束效力。我国证券市场仍处于新兴加转轨阶段,近年来国务院多以政策文件的形式对证券市场重大问题进行明确和规范,如“新国九条”、《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6号)、《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

应予指出,国务院以政策文件的形式对于证券市场重大问题进行顶层设计和规范调整,符合《证券法》的授权规定,亦体现了我国一直以来所遵循之“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立法思维。但是,在实践中出现了相关政策文件缺乏明确规定或者既有规定相互龃龉等问题,由此可能导致市场预期不明甚至混乱。以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顶层设计文件为例,国发38号文和国办37号文规定,[42]区域性股权市场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任何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而《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意见》(国发〔2015〕54号)在建立规范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中提出,健全股权登记、托管、做市商等第三方服务体系,完善股权公开转让和报价机制。从交易方式等安排来看,上述文件相关规定之间明显存在差异甚至冲突。又如,国务院曾批复天津、重庆等地建立全国性或者国家级场外市场,但在新三板成立运行后,上述市场的法律地位理应由同等效力之政策文件予以明确。如此种种说明,政策文件的出台需要充分考虑连续性和相互衔接。

此外,我国《证券法》对于证券授权立法层次过高,重要授权事项都是对国务院的授权。[43]从强化对于资本市场的集中统一立法和顶层设计角度来看,上述证券授权立法体制有其固有合理性。然而,这一安排难以及时满足现阶段证券市场发展的迫切需求,因为国务院作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担负着涉及国计民生方方面面的繁重任务,难以时刻关注资本市场的发展并及时进行具体的论证分析和制度设计,[44]而证券市场对于相关立法具有很强的时效要求。因此,如若《证券法》对于证券调整范围不进行实质扩展,实有必要对现行证券授权立法规定作出调整。

以上情况表明,在国务院对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顶层设计和政策指导过程中,无论在实现方式还是具体政策安排方面,都需要进一步完善和科学化。

(五)监管规章和规则的重构

政府监管是证券市场监管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干预主义的直接体现。各国、各地区立法对于证券监管机构的职权界定存在差异,但是在赋予证券监管机构规则制定权或者规定其制定市场行为法规之职责方面几无二致。我国《证券法》第7条明确了集中统一的证券监管体制,第179条规定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的职责。此外,我国《立法法》第80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因此,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的规章和规则是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1998年证券监管体制改革后,我国形成了以中国证监会为证券市场主要监管机构的集中统一监管体系。十多年以来,中国证监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证券市场监管需要制定完善各类监管规章、规则和规范性文件,无疑有利于层次分明、统一协调、内容完备之证券法律体系的构筑和通过法律手段的市场监管。[45]如《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进一步推进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发展的若干意见》、《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等规章和规则的制定实施,直接促进了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在通过证券监管规章和规则促进多层次证券市场发展过程中,关于证券授权立法尚存在以下两个较为突出的问题:一是证券监管机构落实法律规定不足。这一问题主要体现为对于证券法中已明确授权的立法事项,证监会没有履行立法职能或者形式、立法程序不规范。根据统计,我国现行《证券法》授权证监会立法共涉及28条29项具体内容(其中第13条涉及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新股两项内容),但是目前能够准确对应法律授权的内容且在形式上符合要求的只有10项(不足50%)。[46]对此,需要证券监管机构根据法律规定,采取规范的形式及时制定实施相关规范性文件,同时应及时履行报备等立法程序。二是现行法律授权规定有待完善。这一问题比较突出的体现是,我国《证券法》对于重要事项的授权层次过高,极大影响了相关制度的完善。从证券市场属性和不同法律法规体系的特点来看,证券市场属于高风险市场,其风险具有突发性强、影响面广、传导速度快的特点,为及时防范、处置风险以及保护投资者,需要相关规范能够对市场作出快速反应,而法律和行政法规具有较强的稳定性,难以经常修改。[47]在“证券法的修改是一项经常性的工作”短期难以实现的客观情况下,[48]充分发挥证券监管机构的立法职权,不失为及时满足证券市场规范发展现实需求的重要选择,但其前提是证券法应当进行充分授权。比较境外尤其是美国证券立法可知,其《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等法律对于证券认定、豁免规则等重大事项均授权SEC(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行使制定规则的权力,[49]实践中SEC充分运用法律授权制定规则,在及时满足市场创新和投资者保护方面取得了令国际同行称道乃至艳羡的成绩。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我们需要对《证券法》的现行授权立法进行全方位的反思和检讨,根据严格遵循现行立法体制和充分发挥证券监管机构的专业性等基本原则,进一步厘清和界定对国务院和证券监管机构授权的边界,完善我国的证券授权立法制度。

(六)自律组织业务规则及其效力界定

在证券市场,集中统一的监管无疑具有诸多优点,但其存在的不足之处亦毋庸置疑,如证券法规的制定和监管者远离市场可能导致市场监管脱离实践、缺乏效率和反应处理不够及时,[50]因此必须辅之以自律监管以发挥协同监管的作用。在我国目前的监管体系中,自律监管是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具体包括证券交易所的场内自律和场外交易的自律,如中国证券业协会进行的自律监管。[51]而根据《证券法》等法律规定,制定、发布、执行证券业务规则是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监管职责的重要方式。[52]从《立法法》的视角来看,自律组织业务规则不能纳入证券法律体系范围内。[53]但是,该类规则对于规范市场业务运行,调整市场参与人权利义务关系之功能,对于资本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其对市场参与者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和执行力。[54]事实上,在我国台湾地区,亦将自律机关的行为规范作为证券管理规范体系的组成部分,有学者认为自律机关可以制定比法令更高的行为准则。[55]在美国,有关判例显示,法官认为按照《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6条制定的交易所规则内容实际上是该法的延伸,这表明法官在一定程度上将依法制定的交易所业务规则在效力层次上提高到了与证券交易法相似的地步。[56]在法学界,Henry Hansmann和Reinier Kraakman教授认为,将自律规则界定为(公司)法律渊源之一,部分原因在于通常它直接或者间接地受到狭义意义上法律的支持,比如美国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的权威既由《1934年证券交易法》和证交会根据该法制定的行政性规则所强化亦由其所制约。[57]在我国,现行《证券法》第118条明确授予证券交易所制定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等业务规则的职权。因此,本书将自律组织依法制定的证券业务规则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法律体系的范围。而且,本书还认为,如果多层次资本市场法律法规体系可类比为“金字塔”体系,则自律组织业务规则就是金字塔的“塔基”,如该基础不牢势将影响整个体系的稳定。

随着多层次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组织应不断根据市场需要及时完善业务规则体系。需要特别指出,自律组织在制定和修改业务规则时,应当严格遵守证券法律法规等“上位法”的规定。比如,《证券法》第118条规定,证券交易所制定相关规则应当报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其职能范围内制定和修改业务规则。证券交易所制定和修改业务规则,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通过,报证监会批准。 此外,尽管自律组织业务规则应纳入证券法律体系逐步成为共识,但是对于其效力的挑战和质疑不时出现,实践中不少诉讼就涉及证券业务规则效力的认定。[58]而且可以预见,市场参与人可能在相关证券纠纷中援引业务规则主张其权利,这也需要裁判机构对证券业务规则的效力作出明确认定。对此,笔者同意如下观点,即对于自律组织证券业务规则效力的司法审查应当以合法性为主,同时明确其为重要商事规则,在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时应优先适用。[59]


[1] 参见刘世庆:“中国需要多层次的资本市场”,载《成都行政学院学报》2001年第2期。

[2] 参见徐洪才著:《中国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与监管研究》,经济管理出版社2009年版,第1页。

[3] 有学者指出,柜台交易是一种古老的有价证券交易形式,也是世界公认的制止黑市交易的最有效的手段,中国乃至世界各国的证券市场无不发轫于此。参见王连洲、李诚编著:《风风雨雨证券法》,上海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21页。

[4] 参见中国证监会编:《中国资本市场发展报告》,中国金融出版社2008年版,第9页。

[5] 这一过程历时漫长,到1998年3月国务院转发中国证监会《清理整顿证券交易中心方案》,中国证监会按照“先停止扩容、再清理业务、最后关闭场所”的步骤,对41家场外非法股票交易和证券交易中心进行了清理整顿。参见中国证监会编:《中国资本市场发展报告》,中国金融出版社2008年版,第15页。

[6] 参见徐洪才著:《中国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与监管研究》,经济管理出版社2009年版,第11—12页。

[7] 参见徐洪才著:《中国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与监管研究》,经济管理出版社2009年版,第12页。

[8] 参见董安生等著:《多层次资本市场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36—237页。

[9] 参见戴文华:“关注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结构问题”,载《证券市场导报》2013年第3期,卷首语。

[10] 参见祁斌:“关于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十点思考”,载《清华金融评论》2014年第3期。

[11] Rafael La Porta, Florencio Lopez-de-Silanes, Andrei Shleifer & Robert W.Vishny, Law and Finance , 106 J.Pol.Econ.1113-55(1998).

[12] Rafael La Porta, Florencio Lopez-de-Silanes, and Andrei Shleifer, What Works in Securities Law , 61 Journal of Finance(2006), pp.1-31.

[13] 参见赵万一、高达:“论中国公司法与证券法的协同完善与制度创新——以公司治理为研究视角”,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4期,第138页。

[14] 参见董安生等著:《多层次资本市场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页。

[15] 参见周友苏主编:《新证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1页。

[16] 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习惯于从证券管理角度定义证券法律法规体系,但究其实质仍是有关对于有价证券之募集、发行、交易之法律规定及依该等法律授权而制定之规章。有学者认为,台湾地区的证券管理体系包含的层次有法律、行政命令和营业规章等三个层次。参见赖源河著:《证券法规》,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4年第8版,第3—4页。

[17] 也有学者认为,我国证券领域的法律法规体系有四层位:一是法律,主要包括《证券法》、《公司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二是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三是部门规章;四是行业规定(参见华东政法大学课题组:《证券法的调整范围与立法体例研究》,课题组负责人顾功耘,载《证券法苑》(2014)第十卷,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35页)。此外,相关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在历史上尤其是缺乏全国性统一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公司法》、《证券法》的出台,这类法规中的大多数被宣布废止(参见周友苏主编:《新证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7页)。因此,本书未将其列入专门论述范围。

[18] 美国《1933年证券法》以证券初次发行为主要规范对象,最近一次修订为2012年4月5日;《1934年证券交易法》以证券交易为主要规范对象,最近一次修订为2012年8月10日。

[19] 日本于1948年制定了《证券交易法》(《证券取引法》),其后历经多次修订,2006年修订后更名为《金融商品交易法》并自2007年9月30日起实施。

[20] 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制定于1968年,最近一次修订发生于2015年7月1日。上述法律制定及前十七次修订情况,可参见赖源河著:《证券法规》,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4年第8版,第32页以下。

[21] 参见周友苏主编:《新证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1—42页。

[22] 根据学者统计,2005年10月,证券法修订幅度达到40%左右。参见周友苏主编:《新证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0页。

[23] 在新国九条提出要积极稳妥推进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和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要求推进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之后,为解决注册制改革于法有据的问题,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实施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中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的决定》,授权国务院进行注册制改革中调整适用《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自2016年3月1日起,实施期限为2年。

[24] 参见吴晓灵:《法制建设和多层次市场完善是注册制实施的基础性条件》,载《上海证券报》2016年3月5日。

[25] 参见刘士余:《注册制改革需要一个较长的时间过程》,载《中国证券报》2016年3月12日。

[26] 我国台湾地区1988年开始引入注册制时即兼采核准制和注册制的证券发行审核体制,其“证券交易法”第17条规定:“公司依本法公开募集及发行有价证券时,应该先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或申报生效”;第22条规定:“有价证券之募集与发行,除政府债券或经财政部门核定之其他有价证券外,非经主管机关核准或向主管机关申报生效后,不得为之;其处理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27] 参见台湾证券交易所编:《英国证券市场相关制度》,2016年7月,台湾证券交易所网站。

[28] 参见黄辉著:《现代公司法比较研究:国际经验及对中国的启示》,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8页。

[29] 参见周友苏著:《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页。

[30] 参见赖源河著:《证券法规》,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4年第8版,第26页。

[31] 参见周友苏主编:《新证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2页。

[32] 参见董安生:“中国资本市场改革法律问题研究”,载《甘肃社会科学》2008年第5期,第51页。

[33] 参见刘俊海:“建议《公司法》与《证券法》联动修改”,载《法学论坛》2013年第4期,第7页。

[34] 相关文献如赵万一、高达:“论中国公司法与证券法的协同完善与制度创新——以公司治理为研究视角”(《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4期)、赵万一:“公司法修改的目标、理念及其实现路径”(《人民司法》2014年第5期)、赵万一、赵吟:“中国自治型公司法的理论证成及制度实现”(《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12期)等。

[35] 参见赵万一、高达:“论中国公司法与证券法的协同完善与制度创新——以公司治理为研究视角”,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4期,第138页。

[36] 参见赵万一、高达:“论中国公司法与证券法的协同完善与制度创新——以公司治理为研究视角”,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4期,第139页。

[37] 分别参见《公司法》第126条和第131条的规定。

[38] 赵万一教授认为,商法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法,在商法这一基本法体系中,公司法占据主导地位;证券法是公司法有关规则的细化和延伸,与公司法存在依附关系。参见赵万一、赵吟:“中国自治型公司法的理论证成及制度实现”,载《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12期,第175页。

[39] 参见周友苏著:《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10页。

[40] 根据《证券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该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投资基金属于证券的一种典型形式,对其相关活动形成的单行法律属于证券法的特别法。

[41] 我国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关于证券期货犯罪的刑事立法存在较大差异,前者主要由《刑法》作出规定,而后者则主要由“证券交易法”规定。

[42] 国发〔2011〕38号文通常被简称为国发38号文,而国办37号文是指国务院办公厅根据国发38号文的规定,于2012年7月12日发布的《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

[43] 现行《证券法》对国务院授权事项的统计,可参见包景轩著:《私募制度解读:证券非公开发行及其流通制度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8年版,第105页。

[44] 参见华东政法大学课题组:《证券法的调整范围与立法体例研究》,课题组负责人顾功耘,载《证券法苑》(2014)第十卷,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37页。

[45] 参见周正庆、李飞、桂敏杰主编:《新证券法条文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499页。

[46] 参见李鹏:“我国《证券法》授权证券监管机关立法的效力探讨与思考”,载中国证监会法律部《证券法制通讯》2014年第4期(总第212期)。

[47] 参见周正庆、李飞、桂敏杰主编:《新证券法条文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499页。

[48] 参见肖钢:《证券法的法理和逻辑》,载《证券法苑》(2014)第十卷,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页。

[49] 如《1933年证券法》第28条赋予了SEC一般豁免权:如相关豁免对于保护公共利益是必要或恰当的且符合投资者利益保护的情形下,则SEC可以通过规则或条例,有条件或无条件地对任何或任何一类人、证券或者交易豁免本法及根据本法制定之规则或条例所作出的规定。

[50] 参见周正庆、李飞、桂敏杰主编:《新证券法条文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486页。

[51] 参见周正庆、李飞、桂敏杰主编:《新证券法条文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487页。也有观点认为,证券市场的自律管理涵盖了三个层次即证券业协会的行业管理、证券交易所的一线监管和证券商自己的内部管理(参见周友苏主编:《新证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79页)。本书认为,协会的行业管理和交易场所的自律监管都涵摄了证券商的内部管理内容,因此似将我国证券市场的自律监管划分为行业协会的管理和证券交易场所的自律管理更为符合法律规定和自律监管实践。

[52] 参见徐明、卢文道:《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法律效力与司法审查》,载《证券法苑》(2010)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61—262页。

[53] 参见周友苏主编:《新证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7页。

[54] 参见徐明、卢文道:《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法律效力与司法审查》,载《证券法苑》(2010)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62页。

[55] 参见赖源河著:《证券法规》,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4年第8版,第13页。

[56] 参见徐明、卢文道:《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法律效力与司法审查》,载《证券法苑》(2010)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66页。

[57] See Henry Hansmann & Reinier Kraakman, The Essential Role of Organizational Law , Yale ICF Working Paper, No.00-11(2000).

[58] 如“邢立强诉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交易侵权纠纷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7期。

[59] 参见徐明、卢文道:《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法律效力与司法审查》,载《证券法苑》(2010)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70—27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