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住房权与房地产税法制度因应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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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公民住房权基本内涵

一、文献研究述评

(1)刘淑媛(2006)认为住房是人必需的生存资料,安居是人的最基本的生理需要,享有适足的住房权是人的基本人权。住房权不是保证每个人或每个家庭都可以拥有房产,而是保证人们起码有能力居住在安全、和平的居所;住房权不仅指有“四面墙”,还应配备人们生活所需的最基本的基础设施。张小罗和周刚志(2009)认为住房权是指公民有权获得可负担得起的适宜人类居住的,有良好物质设备和基础服务设施的,具有安全、健康、尊严并不受歧视的住房权利。朱小姣(2010)认为住房权是指公民有权获得可负担得起的适宜人类居住的,有良好的物质设备和基础服务设施的,具有安全、健康和尊严,并不受歧视的住房权利。杜芳(2010)主张住房权是一种具有二重性的基本人权,其二重性表现为积极住房权与消极住房权两个方面。积极住房权是指公民在一定条件下所享有的要求政府为其提供符合人格尊严住房受益权;消极住房权是指公民享有的对抗公权力随意侵犯的权利。涂缦缦(2015)提出的住房权适足标准将对住房的权利诉求提升到更高的层次,生存权意义上的住房权转化为关涉人性尊严意义上的适足住房权。理论上所要求的住房权适足标准因其受到经济社会条件的约束必须在实践领域具体化。陈果(2015)主张住房权作为人权的一个部分,与所有三代人权都产生交集。住房必须是人类一项最基本的权利;住房在很多方面被看作是一种物质性的福利;住房权与人权一样,将以一种开放的状态不断演进发展。汤闳淼(2017)认为住房权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权,是有房可住或求房而住的权利,其本质属性乃是生活诉求与民生福祉的法益表达。杨英文(2008)认为住房权是个宽泛的概念,指获得足够安全、舒适和健康的住房的权利,这是人的一项基本人权。由于人权的各种具体权利总是密不可分的,所以住房权也是关于住房的各种权利的综合体。楚道文(2010)认为住房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已经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同。住房权在内容上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住有所居的权利和逐步改善住房的权利。曾哲(2013)认为国民的适当住房权,即适宜或充分住房权,是指一国公民有权获得可负担得起的适宜人类居住的、有良好的物质设备和基础服务设施的、可以既安全又健康并有尊严地生活、同时又不受歧视的住房权利。韩剑尘和张群(2016)主张住房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在人权体系中举足轻重。它具有住房保障权、住房不可侵犯权和住房财产权三种含义。

(2)上述文献的借鉴之处:①认为住房权是指公民有权获得可负担得起的适宜人类居住的,有良好物质设备和基础服务设施的,具有安全、健康、尊严,并不受歧视的住房权利。这为我们理解住房权的基本概念提供了理论基础。②住房权适足标准的提出将住房的权利诉求提升到更高的层次,生存权意义上的住房权转化为关涉人性尊严意义上的适足住房权。理论上所要求的住房权适足标准因其受到经济社会条件的约束必须在实践领域具体化。③主张住房权是一种具有二重性的基本人权,其二重性表现为积极住房权与消极住房权两个方面;住房权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权,是有房可住或求房而住的权利,其本质属性乃是生活诉求与民生福祉的法益表达。这将帮助我们扎实地把握住房权的内在。④论述了住房权在内容上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住有所居的权利和逐步改善住房的权利;具有住房保障权、住房不可侵犯权和住房财产权三种含义。⑤由于住房和生活水平都必须适应生活方式、社会制度和人类栖息地的各种变化,住房权也与人权一样,将以一种开放的状态不断演进发展。

(3)上述文献的不足之处:①住房权的基本概念在理论的深度上有一定的拓展空间,不仅需要涵盖国际条约里的内涵因子,本土化的因素也要吸纳进去。②住房权的适足标准有待于将国际条约的规定与中国住房保障的实践结合进行理论总结与阐述。③住房权的主体范围有待于进一步的具体化。④住房的空间约束需要与住房权的人权性结合理解。

二、公民住房权基本内涵的阐述

1.公民住房权的主体

本研究确定公民住房权主体的法源依据是《宪法》而非泛泛而言的人权论述以及国际性的条约,毕竟本研究主要的目的是服务于本国的理论与实践需求。

(1)关于《宪法》第33条。该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一条文放在了宪法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如果我们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作为一个整体来看的话,《宪法》第33条类似于一个法条的总括规定,在总的基调上、总的宗旨上、总的边界上等画下了行为的框架。“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的其他条款可以看成是从各个方面具体列举的基本人权,诸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教育权等。基本人权是人人享有的权利,是每一个公民在一个社会和国家中应该享有的进行正常的社会活动的最起码的权利。但是,目前的《宪法》没有通过宪法条文直接规定公民的住房权,尤其是没有像其他具体被列举的基本人权那样直接明确规定。我们通常所谓的公民住房权与宪法的链接是一种理论上的法条的推演:根据共识性的理论与国际条约,公民住房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宪法》第33条规定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由此,我们说《宪法》第33条是目前法律体系下的公民住房权的法律渊源。这一逻辑推演虽然说得通,但毕竟是一种间接的论述,进一步的宪法确认公民住房权是我们彰显公民住房权的必然举措。当然,宪法的修订是一项复杂的工作,在没有完成这一过程前,依赖法条的推演是比较可行的路径。《宪法》第33条指称的基本人权的主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这一主体范围适用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其他条文。公民住房权的主体这样的边界与公民住房权作为基本人权具有内在与外在的一致性,这就意味着:不管男女老少、贫富贵贱、不分民族地域,所有人只要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都有权取得可以居住的住房,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不断地改善住房条件。毫无疑问,这里的公民住房权的主体在目前中国户籍制度下包括城市居民与农村居民,宪法规定的公民住房权在主体上涵盖了城市居民与农村居民,二者只存在实现住房权的具体路径的不同。在当下社会与法治情形下,城市居民基本上依赖市场手段实现其公民住房权,农村居民一是可以与城市居民一样通过市场手段实现,二是根据现行制度在宅基地上自建住房实现公民住房权。

(2)关于《宪法》第39条。《宪法》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宪法》第39条一般被理解为公民住房权中的不被非法驱逐权,这一条并不确认公民是否具有宪法上的住房权。这一条实际上是将公民的住房作为公民人身自由的载体空间,作为公民自由权利的组成部分,禁止非法侵犯公民住宅可以理解为一种扩大的禁止非法侵犯公民人身自由。

所以,我们可以将《宪法》第33条作为当下急需的公民住房权的宪法法源,并由此制定系列的公民住房权的法律规定。通过确认本研究所谓公民住房权的主体是指宪法意义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确保在国家义务下的公民住房权的实现上具有边界的具体性、确定性。

2.公民住房[1]的建筑要件

满足公民住房权要求的住房要达到一定的基本住房建筑要件,城市居民与农村居民作为公民住房权主体的异质性导致其实现权利的住房建筑载体有不同的要求表现,城市居民由国家机关统一发布住房建筑强制规范,农村居民由于多是在其宅基地上自建住房,虽然也只要满足住房建筑的一定规范,但是其建筑质量多是由自身与建筑商协商要求,尤其是农村住房建筑差异甚大,很难有统一的住房建筑规范要求。

(1)关于农村居民的自建住房。现行法律对农村居民自建住房做了明确的规范。《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第59条规定:“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62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物权法》第152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这些法律规范从两方面对于农村居民自建住房做了规定:一是农村居民可以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农村宅基地上依法自建住房;二是农村居民自建住房需要遵循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在宅基地面积、取得、流转、使用等方面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但是,这些法律规范并没有统一具体要求农村居民的住房建筑规格,这一方面的要求由各个地方依法作出,实践中主要是农村居民所在集体对于本村的农村居民住房统一提出建筑规划,各个地方的要求不一。

(2)关于城市居民的住房。国家标准《住宅建筑规范》(GB 50368—2005)对于城镇住房的建设、使用和维护做出了细致的规定。在总则中,《住宅建筑规范》明确要求住房建设应因地制宜、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做到适用、经济、美观,符合节能、节地、节水、节材的要求。[2]在“术语”中,《住宅建筑规范》定义了住宅建筑即供家庭居住使用的建筑(含与其他功能空间处于同一建筑中的住宅部分)。[3]在“基本规定”中,《住宅建筑规范》界定了住房的基本规范框架。[4]如住宅基本要求方面:住宅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保障居民的基本生活条件和环境,经济、合理、有效地使用土地和空间;住宅选址时应考虑噪声、有害物质、电磁辐射和工程地质灾害、水文地质灾害等的不利影响;住宅应具有与其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公共服务设施、道路和公共绿地;住宅应按套型设计,套内空间和设施应能满足安全、舒适、卫生等生活起居的基本要求;住宅结构在规定的设计使用年限内必须具有足够的可靠性;住宅应具有防火安全性能;住宅应具备在紧急事态时人员从建筑中安全撤出的功能;住宅应满足人体健康所需的通风、日照、自然采光和隔声要求;住宅建设的选材应避免造成环境污染;住宅必须进行节能设计,且住宅及其室内设备应能有效利用能源和水资源;住宅建设应符合无障碍设计原则;住宅应采取防止外窗玻璃、外墙装饰及其他附属设施等坠落或坠落伤人的措施。住宅许可原则方面:住宅建设必须采用质量合格并符合要求的材料与设备;当住宅建设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时,必须经相关程序核准;未经技术鉴定和设计认可,不得拆改结构构件和进行加层改造。既有住宅方面:既有住宅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遭遇重大灾害后,需要继续使用时,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进行处理;既有住宅进行改造、改建时,应综合考虑节能、防火、抗震的要求。

《住宅建筑规范》更进一步从相邻关系、公共服务设施、道路交通、竖向等住房外部环境方面;[5]从套内空间、公共部分、无障碍要求、地下室等建筑方面;[6]从一般规定、材料、地基基础、上部结构等结构方面;[7]从噪声和隔声、日照、采光、照明和自然通风、防潮、空气污染等室内环境方面;[8]从给水排水、采暖、通风与空调、燃气、电气等设备方面;[9]从耐火等级及其构件耐火极限、防火间距、防火构造、安全疏散、消防给水与灭火设施、消防电气、消防救援等防火与疏散方面;[10]从规定性指标、性能化设计等节能方面;[11]从使用与维护等方面,[12]对住房建筑要求做了更为细致的描述。

3.公民住房权的要件

公民住房权会影响到公民的生存权和“生存权侧面的基本权”[13]的实现。对于居住者而言,适足住房权的缺乏,导致工作和生计的剥夺、尊严甚至生命权的丧失;公民住房权会影响其环境权的实现;[1]住房权会影响受教育权的实现,如居无定所导致儿童失去受教育的机会,无家可归已经被证明是严重阻碍儿童充分享受教育权的因素,因为住房的不稳定而频繁地更换学校也会影响生活在低收入家庭的儿童的学习效果,[2]目前实行的学区房制度对于儿童的教育影响也是极大,比较好的学校的学区房一般极其昂贵,缺乏在学区的符合要求的住房往往直接影响儿童的教育质量。如果公民的住房权得不到保障,人的基本权利——生存权也就无法得到保障。因此我们可以确定,适足的住房权是实现生存权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公民的住房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权——生存权的必要内涵。[3]公民住房权的保障需要在平等、融合、适当、安宁等要件下才可以充分实现。

(1)关于公民住房权的平等要件。在国际法层面,《世界人权宣言》(1948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1951年)、《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1965年)、《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住宅人权宣言》(1981年)、《儿童权利公约》(1989年)、《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1990年)、《残疾人权利公约》(2006年)、《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2007年)、国际劳工组织第161号公约——《职业卫生设施公约》(1985年)、国际劳工组织第117号公约——《社会政策基本宗旨和准则公约》(1962年)、国际劳工组织第110号公约——《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1958年)、国际劳工组织第169号公约——《土著和部落人民公约》(1989年)、《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1949年)、国际劳工组织第115号建议书——《工人住房建议书》(1961年)、《第4号一般性意见》适足住房权(《公约》第11条第1款)、《第7号一般性意见》适足住房权利(《公约》第11条第1款):强迫迁离等系列条约、宣言对于公民住房权的平等做出了规范,即“在公平的人类住区中,所有人——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观点、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地位——均有平等享有住房、基础设施、保健服务、充足的食物和水、教育和空地的机会。此外,这种人类住区还为富有成效、自由选择的生活提供平等机会;在这种人类住区中,能够平等取得经济资源,包括继承权、土地和其他财产所有权、信贷、自然资源和适用技术;能够获得个人、精神、宗教、文化和社会发展的平等机会;能够获得参与公共决策的平等机会;能够获得保护和使用自然和文化资源的平等权利和义务;而且,能够平等使用各种机制确保各种权利不受侵犯。壮大妇女力量,让她们平等地充分参与城乡社会所有方面的活动是实现人类住区可持续发展的基本条件。”[14]我们可以非常清楚地看出,至少在理论上公民住房权的平等要件得到了全面的体现,只要是人,在取得或者使用住房上不应该仅仅因为其种族、性别、年龄、党派、性取向、国籍等遭到歧视,应当享有住房机会的平等权利。在国内法层面,出于对划定人的区域的需求,至少在我们国家是通过国籍的方式实现的,除了国籍这一个基本条件,《宪法》第33条、第39条在包含公民住房权的基本人权的规范中对于公民享有住房权不再加以限制。

(2)关于公民住房权的融合要件。实践中的住房社会排斥、住房社会隔离、住房社会分异、住房社会固化、住房社会内卷等问题,导致一些公民因为住房权的不彰而被边缘化在社会空间尤其是城市空间。公民住房权是城市空间之内的人权,生存在城市空间、发展在城市空间、延续在城市空间是公民住房权内在的空间基础,公民不是说有了或者使用了一个房子就实现了自己的住房权,融进住房所在的空间是关键,享有住房所在空间的资源是基础,这一点对于在城市空间中的公民至关重要。虽然今日的中国农村居民拥有自己的住房比较容易,可是太多的农村居民是生存、发展、延续在城市空间的,故一个农村居民有自己在宅基地之上的住房并不意味着他可以融进他生存、发展、延续的城市空间。也就是说,中国不同阶层的公民不能因为住房的隔阂而造成社会的分离,公民享有与城市环境及周边设施相融合的权利。住房的选址和布局既关系到城市总体规划的科学性,也与社会的稳定、和谐紧密相关。如果住房集中在城市特定区域甚至导致形成一定意义上的“贫民窟”,低教育水平、低就业率、高犯罪率的区域就会成为影响城市和谐的隐患。有些开发商提出了“只为富人建造房子”的口号,为了避免西方曾经出现的“贫民窟”现象,我国许多地方政府采取了许多行之有效的措施。[4]

(3)关于公民住房权的适当要件。“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各缔约国将采取适当的步骤保证实现这一权利,并承认为此而实行基于自愿同意的国际合作的重要性。”[15]在某种程度上,是否适当取决于社会、经济、文化、气候、生态及其他因素,主要包括:第一,住房使用权的适当法律保障,如租用(公共和私人)住宿设施、合作住房、租赁、房主自住住房、应急住房和非正规住区,以及占有土地和财产等,不论使用的形式属何种,所有人都应有一定程度的使用保障,以保证得到法律保护,免遭强迫驱逐、骚扰和其他威胁。第二,住房的配置适当,如一幢合适的住房必须拥有卫生、安全、舒适和营养必需之设备。享有住房权的人可以持久地取得自然和共同资源、安全饮用水、烹调、取暖和照明能源、卫生设备、洗涤设备、食物储藏设施、垃圾处理、排水设施和应急服务。第三,与住房有关的个人或家庭费用应保持在一定水平上,而不至于使其他基本需要的获得与满足受到威胁或损害。第四,适当的住房必须是适合居住的,即向居住者提供足够的空间和保护他们免受严寒、潮湿、炎热、刮风下雨或其他对健康的威胁、建筑危险和传病媒介。居住者的身体安全也应得到保障。第五,须向一切有资格享有适当住房的人提供适当的住房。必须使处境不利的群体充分和持久地得到适当住房的资源。第六,适当的住房应处于便利就业选择、保健服务、就学、托儿中心和其他社会设施之地点。住房不应建在威胁居民健康权利的污染地区,也不应建在直接邻近污染的发源之处。第七,住房的建造方式、所用的建筑材料和支持住房的政策必须能恰当地体现住房的文化特征和多样化。促进住房领域的发展和现代化的活动应保证不舍弃住房的文化氛围,尤其是还应确保适当的现代技术设施。[16]但是,由于现实条件的制约,适当公民住房权标准界定的重心必须从理论层面转移到实践层面,适当公民住房权的形式标准必须转化为实质标准才能保障其实现。公民住房权适当标准的界定本质上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其内涵随着经济社会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公民住房权的适当标准在实践领域本质上是一个关于“度”的本体论问题,其制度化和法律化方案必须以“度”的界定为基础。[5]

(4)关于公民住房权的安宁要件。公民在其住所内享有安宁的居住空间,国家公权力不得非法侵入。公民住房作为与生存权直接有关的私人领地,是人们人格发展的空间。“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这是法治社会对公民住房权的安宁要求的承诺。如果说有什么力量可以合法地破门而入,那就是公权力,但并不是任何公权力机关都有权力进入公民住宅进行检查。行政机关若无正当理由侵入公民住所进行检查,系构成对公民住宅安宁权的严重侵犯。[6]

《宪法》第39条很好地诠释了公民住房权的安宁需求,这一安宁需求的现实体现包括不被非法强迫驱逐。国际社会早已认识到强迫驱逐是一个严重的问题。1976年,联合国人类住区会议就曾指出要特别注意:“只有当保留和恢复不可行,而且已采取居民重新安置的措施之后,才应进行大规模的清扫行动。”1988年,联合国大会在其第43/181号决议中通过了《至2000年全球住房战略》,其中承认:“各国政府有基本义务去保护和改善而不应损害或拆毁住房和住区。”《21世纪议程》声称:“人民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得不公平地从他们的家中或土地上被逐出。”在《人类住区议程》中,各国政府作出承诺,“保护所有人不受违法的强迫迁离,提供法律保护并对违法的强迫迁离采取补救措施,同时考虑到人权情况,如果不能避免迁离,则酌情确保提供其他适当的解决办法”。人权委员会也确认,“强迫驱逐做法构成对人权尤其是得到适足住房的权利的严重侵犯”。[17]为了保护被驱逐者的住房安宁要求,需要遵守一定的程序:让那些受影响的人有一个真正磋商的机会;在预定的迁移日期之前给予所有受影响的人充分、合理的通知;让所有受影响的人有合理的时间预先得到关于拟议的迁移行动以及适当时关于所腾出的房、地以后的新用途的情报;特别是如果牵涉到一大批人,在迁移的时候必须有政府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是谁负责执行迁移行动必须明确地认明;除非得到受影响的人的同意,否则迁移不得在恶劣气候或在夜间进行;提供法律的补救行动;尽可能地向那些有必要上法庭争取补救的人士提供法律援助。[18]即使是符合法律要求的驱逐也不应使人变得无家可归,或易受其他人权的侵犯。如果受影响的人无法自给,驱逐者必须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用尽它所有的资源酌情提供新的住房、新的住区或新的有生产能力的土地。[19]

4.公民住房权的概念

目前,我国关于公民住房权的讨论多种多样,除了前述文献述评部分的阐释,也有学者在社会权利的架构下阐释住房权,认为“公民有权享有其自己和家庭活动相当水准的生活,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并且能够不断得到改善的生存权和发展权”。[7]有的学者认为随着主体权利和国家义务的渐进性,使得第二代人权的权利边界很难确定,“可诉性和司法救济的实现相应遭遇障碍”,[8]因而第二代人权逊于作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第一代人权。在第二代人权的体系下,享受适当生活水准权中包括住房权,“所有人不论其收入或经济来源如何都享有住房的权利”。[9]有的学者认为“住房权就是公民有权获得可负担得起的适宜人类居住的,有良好的物质设备和基础服务设施的,具有安全、健康、尊严,并不受歧视的住房权利”。[10]

这些学者都是在某个层面上阐释住房权,但都不够全面。实际上公民住房权是个宽泛的概念,指获得足够、安全、舒适和健康的住房的权利,这是人的一项基本人权。由于人权的各种具体权利总是密不可分的,所以公民住房权也是关于住房的各种权利的综合体。公民住房权的内涵可以从公法和私法两个方面考虑。公法意义上的公民住房权是指人人为维持其基本生存都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无论富裕还是贫穷。私法意义上的公民住房权是指公民对住房及其与住房有关的其他财产权利。从以上两个方面可以看出:前者是从应然的角度探讨的,是作为人就应该享有的权利,而后者是这种应然权利转化为实然权利后将住房权利作为一项法律权利讨论的。[11]所以,对于公民住房权的概念本研究这样界定:每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有权享有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庭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适当的独处居室、适当的空间、适当的安全、适当的照明和通风、适当的基本基础设施和就业和基本设备的合适地点、适当的费用的住房。[20]

5.公民住房权的性质

在当今中国,住房问题不仅是一个简单房地产买卖的经济权利问题,背后更关涉着一个国家国民最基本的民生保障的大问题。在人权学者看来,人类生存的三个方面始终是必须保障并保护的,那就是人个体及家庭生活的完整性、人个体及家庭生活的自由性和人个体及家庭生活的和平与发展性。毋庸置疑,适当公民住房权的享有既是人本体生活完整性的最不可缺失的一部分,也是个人家庭生活的基本尊严最本质、最直截了当的一部分。[12]但是,公民住房权是一种新型权利,蕴含着与传统权利类型所不同的精神逻辑与价值依归,对其本质属性加以深入阐释与剖析,是实现公民住房权法律制度建构及其运行的理论前提,是形而上的追问与回答,是关于公民住房权的法哲学思考。[13]具体而言,公民住房权的属性有这样几个方面:

(1)公民住房权是一种公民生存权利,即公民依法享有的、要求国家对其最低限度合于人性尊严的生活积极促成及提供相应服务的权利。生存权属于社会权的范畴,包括社会保障权、适当生活水准权和健康权。[14]人在一个空间中生存必须要有最基本的居住空间。实践中一大群陌生人拥挤在一个狭小的居住空间内,在这样的局促的空间内,基本的生活卫生条件以及消防安全都很难得到保证,2017年发生在北京大兴的火灾事故是最清楚的说明。[21]在这样的区域内,彼此之间可以说是彻底的“坦然相对”,几乎没有基本的隐私,完全算不上拥有作为人的尊严,更不要说其他的更高级的人的价值。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初步的结论,人们通过自力、互助和国家社会保障的方式取得住房并加以居住就是在实现其生存的权利。毕竟,这种最低限度的资格使得所有人都平等地具有某种绝对的人权,例如拥有非经济的生活必需品的肯定权利,这种必需品从本质上说是不能短缺的,不受残酷对待或不人道对待的否定权利,以及不受剥削或不以“文雅方式”被贬低的否定权利。[15]

(2)公民住房权是一种公民自由权利。住房是人的最基本的自主空间、私人领域,公民住房权保障住房内居民的一切不违法行为,即使在大众看来道德上有欠缺也是不得阻止的。住房受保护是划定个人私人领域的底线,公民在社会上拥有完全属于自己的领地,可以免受包括国家在内的意志和力量的不当干预,使得个人的隐私得到保障。[16]维持基本的住有所居条件是人以及家庭有尊严的生存的基础,有了自己的居住空间,才能谈及住房内的基本自由,此时讨论不被非法驱逐才有意义。

(3)公民住房权是一种福利权利。所有公民都有通过合法途径得到适当住房的权利,对于无法依靠个人的努力(主要是市场手段)获得适当住房的个人和家庭,国家都有基本民生扶助和积极保障的义务。[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