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法的作用与价值
一、法的作用
法的作用是指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对人们的行为和社会关系所产生的影响。法的作用分为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两类。从法是调整人们行为的一种规范这一功能看,法具有规范作用;从法的任务和目的以及影响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的后果看,法具有社会作用。
法的规范作用是法自身表现出来的、对人们的行为或社会关系的可能影响。根据其作用方式的不同,法的规范作用又可分为指引作用、评价作用、预测作用、教育作用和强制作用。
1.指引作用
所谓指引,是指对人的行为的指导和引导。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为人们提供某种行为模式,指引人们可以这样行为,必须这样行为或不得这样行为,从而对行为者本人的行为产生影响,因此法律具有指引作用。
2.评价作用
评价是指对人的行为进行判断和衡量,而任何判断和衡量活动都需要按照一定的标准行为。人们能够借助于法律来判断和衡量人们的行为是否合法或违法及其程度,因而法律具有评价作用。
3.预测作用
法的预测作用是指根据法的规定,人们可以预先知晓或估计到人们相互间将如何行为,特别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将如何对待人们的行为,进而根据这种预知来作出行动安排和计划。
4.教育作用
法的教育作用是指通过法的实施而对一般人今后的行为所发生的积极影响。这种作用的对象是一般人的行为。法的教育作用主要是通过以下方式来实现的:(1)反面教育。即通过对违法行为实施制裁,对包括违法者本人在内的一般人均起到警示和警戒的作用。(2)正面教育。即通过对合法行为加以保护、赞许或奖励,对一般人的行为起到表率和示范作用。
5.强制作用
法的强制作用指的是法具有制裁、惩罚违法犯罪行为的作用。法的强制作用是任何法律都不可或缺的一种重要作用,是法的其他作用的保证。如果没有强制作用,法的指引作用就会降低,评价作用就会在很大程度上失去意义,预测作用就会产生疑问,教育作用的实效就会受到影响。
法的社会作用是法为实现一定的社会目的和任务而发挥的作用。如果说法的规范作用是从法自身来分析法的作用,那么法的社会作用则是从法的任务和目的的角度来观察法的作用。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在阶级对立的社会中,法的社会作用大致可以归结为以下两个方面:
(1)维护统治阶级的阶级统治。法的目的是维护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维护统治阶级的阶级统治是法的社会作用的核心,阶级统治包含了经济、政治和思想领域的统治。当然,出于更好地维护统治阶级整体利益的考虑,法律也会适当考虑被统治阶级的利益;同时,法律也要对统治阶级内部的个别成员的犯罪实施惩罚。
(2)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作用。恩格斯曾经说过,“政治统治到处都是以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而且政治统治只有在它执行了它的这种社会职能时才能持续下去。”[8]法在维护阶级统治的同时,也具有执行各种社会公共事务的作用。法在这方面的作用主要包括维护人类生活的基本条件,维护生产和交换的秩序,组织社会化大生产以及推进教育、科学、文化的发展等。
尽管法在社会生活中具有重要作用,但法律也有其局限性。具体而言,法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的作用的范围不是无限的。即使现代社会的法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作用范围非常广泛;但是仍然有一部分人类行为和社会关系是不适宜由法律来调整的。对那些不能靠国家强制力来调整的人类行为和社会关系,只能由其他社会控制手段如道德、宗教、纪律、政策等来调整。
(2)法律只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方法之一。在适宜法律调整和保障的人类行为和社会关系领域中,往往需要多种社会控制手段共同调整和保障才能切实有效地维持社会秩序,维护和促进人类文明的进步。
(3)法律的稳定性、抽象性与现实生活的矛盾。作为一种规范,法律必须具有稳定性,而现实生活中的问题却不断变化,因此法律难免会出现漏洞。另外,法律本身比较概括和抽象,而现实生活中的问题却形形色色,因此抽象的法律在适用于具体个案时有可能会产生不公正的结果。
(4)相关社会条件的缺乏会影响法律作用的充分发挥。民主的政治体制、完备的法律体系、高素质的法律职业群体、对法律的坚定信仰、良好的物质条件等是法律充分发挥作用所必须具备的社会条件,如果缺乏这些社会条件,法律就无法充分发挥作用。
总之,对法的作用既不能夸大,也不能忽视;既要认识到法不是无用的,又要认识到法不是万能的;既要反对法律无用论,又要防止法律万能论。
二、法的价值
价值是近代人文社会科学中普遍使用的一个概念,它反映的是人(主体)与事物(客体)的关系,揭示的是人的实践活动的动机和目的,表示的是事物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与属性,即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积极意义或客体的有用性。法的价值是法这种客体对个人、群体和社会的积极意义,是法对这些主体需要的满足及其程度。法的价值多种多样,包括正义、秩序、自由、效率、平等、人权等,这里重点讨论法的正义价值、秩序价值和自由价值。
正义是人类普遍公认的崇高价值。但关于正义的内涵,人们却存在分歧。有人认为正义意味着各得其所,也有人认为正义指一种对等的回报,还有的人认为正义是指公正的体制。总之,在历史上,关于正义究竟所指为何的争论,从来就没有停止过。马克思主义认为,从来不存在抽象的、超阶级的、超历史的正义。在阶级社会里,正义是有阶级性的,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虽然有某些共同的关于人的行为的正义尺度,但在社会制度的正义观上是根本对立的。正义也总是历史的和具体的。正义是历史的产物,并随着历史的发展而不断改变,正义的具体内容受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
正义与法律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
一方面,正义是法律的价值目标,法律制度应当追求正义的实现。正义是衡量法律优劣的尺度。一定的正义观不仅是评价人们行为公正与否、善良与否的标准,而且也是评价现实中的法律正义与否的标准。正义观念尽管具有主观性,但也存在着某些客观的、相对稳定的原则和准则。正义观念存在着某些相对稳定的内涵,或者说最低限度的正义要求。最低限度的正义要求就是衡量法律优劣的基本标准。
另一方面,法律是实现正义的有效手段。法律依凭其自身的规范性和强制性,能够成为实现正义的有效手段。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律通过如下途径来实现正义:(1)通过立法分配权利以确立正义。通过立法过程,把正义的原则或要求法律化,制度化,并具体化为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实现对资源、利益和负担的公正分配。(2)通过法律实施来保障和贯彻正义。体现正义要求的法律在现实中可能会被社会成员违背。要将纸面上的正义转化为现实的正义,就需要通过法律实施来实现。总之,法律在本质上有着追求和实现正义目标的取向,法律的特殊品格也使它能够成为维护和促进正义的最可靠的保障。
秩序是指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发展和变化的规律性现象。在人类面前存在着两种秩序,一种是自然秩序,另一种是社会秩序。前者表现为自然物质结构的有序性及物质间关系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是客观规律的外在表现。后者是人类社会通过规范手段自觉调节而使人际关系所处的一种有序状态,表现为个人角色、职分、地位的确定性,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社会、社会与社会之间相互关系的连续性、一致性和协调性,以及行为的规则性、财产与心理的安全性等。
秩序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必要前提,是社会发展所应追求的基本价值之一。无论最小的社会单位(如家庭),还是整个社会本身;无论是系统的、常态的组织机关,还是偶然临时聚集的人类群体(如道路上的人流),都存在着一定的规则、管理和秩序。人们可能时常破坏社会秩序,但却不能不在有规则、有秩序的社会中生活。有序和无序构成了社会关系和生活的一对矛盾:有序是社会关系和生活的稳定形态,是社会正义、安全、平等和效率的基础;无序则意味着社会关系结构一致性和稳定性的消失,人们的行为规则性的混乱,社会生活过程连续性的中断和安全性的缺失。社会运动和发展就是从有序(平衡态)到无序(非平衡态),再从无序到有序的动态演进过程。为了保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人类必须采取措施消除无序状态或预防其发生。在文明的社会中,法律是消除无序状态或预防和制止社会的无序状态的首要的、经常起作用的手段。
但也应看到,秩序价值只是法的价值之一,它绝不是法的唯一价值,也不是法的终极价值。法的正统性(或合理性)固然可以根据它的秩序性来论证,但仅仅强调秩序性也并不能完全解释法的效力的根源。而且,当国家的实在法本身明显地违背客观规律、违背人类的道德和公平正义准则时,片面强调秩序价值的唯一性,实际上就等于为国家的强权、暴政和统治阶级的任性寻找理论上的合法借口。因此,法的秩序价值必须与法的其他价值相协调,这种秩序应当是体现人类道德正义,体现人权、自由和平等精神,体现公共利益和人类幸福的秩序,而不是完全背离人类终极价值和其他一般价值的纯粹专制的秩序。
在哲学上,自由是指在没有外在强制的情况下,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活动的能力。在法学上,自由是指人的自由权。自由权意味着主体可以自主地选择和实施一定的行为,同时,这种行为又必须与法律规范中所规定的行为模式相一致。当主体的自由被法律作为一种权利而确认以后,就意味着任何人和机构都不能强迫权利主体去做法律不强制他做的事;另一方面,也意味着权利主体只能在法律界定的范围之内做他想做的事。
自由是人类社会的价值,也是法所应体现的价值。自由是衡量法的进步与落后、专制与民主的标准。脱离自由的法,必然是落后的、专制的法。自由的实现依赖于一系列社会条件(包括政治、经济条件)的保障。其中,法是保障和实现自由的一个重要条件。在民主的社会中,法的目的之一就是要保护和扩大人们的自由,使大多数人摆脱不合理的奴役和压迫,能够独立、自主地从事一定的活动,选择自己的行为。自由的法律保护,主要是从立法和执法方面采取具体的保护措施和法律制度,来实现人们在社会政治生活中的诸种自由。
自由是法律的价值,所以法律必须保障自由的实现。但是,自由并不意味着为所欲为。相反,自由意味着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活动。法国著名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指出:“政治自由并不是愿意做什么就做什么。在一个国家里,也就是说,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9]自由是法律的目的。即便是对自由的法律限制,也是为了更好地保障自由。因此,英国哲学家洛克说:“不管会引起人们怎样的误解,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和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这是因为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的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这是因为自由意味着不受他人的束缚和强暴,而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不能有这种自由。”[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