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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刑事社会学派

刑事社会学派和刑事人类学派,同属新派刑法学。这个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是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Franz von liszt 1851—1919)、比利时刑法学家普林斯(A.D.Prins 1845—1919)和荷兰刑法学家哈默尔(G.A.Hamel 1842—1917)。李斯特出生于奥地利的维也纳,先后在德国的吉森、马尔堡、哈勒和柏林大学担任教授,并开办刑法学研究所。主要著作有《德国刑法教科书》《刑法的目的观念》《德国和外国执行刑法的比较情况》《从比较法律说明现代的刑事法制》和《国际公法的系统说明》。他一生致力于传播新派刑法学思想,曾经以“刑罚的目的观念”和“报应刑和保护刑”为题,在德国的大学发表演讲,批判以毕克尔迈耶为代表的刑事古典学派的思想。他于1881年创办《刑法学杂志》,于1889年发起创立国际刑法学会,对刑法学的研究和交流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是享有杰出声誉的刑法学家。

在犯罪原因上,李斯特主张将犯罪原因分为社会原因和个人原因,但更侧重犯罪的社会原因。他认为生物学因素虽然对人的行为有重要影响,但在犯罪形成过程中起决定作用的是社会原因,诸如失业、贫困、恶劣的居住条件、酗酒、生活必需品价格昂贵、工资收入低等。因此,“犯罪是实施犯罪行为当时行为者的特征,加上周围环境的影响产生的”,主张犯罪原因的“二因论”。

在刑事处罚上,李斯特反对刑事古典学派建立在自由意志基础上的报应刑观点。他认为意志自由不自由是一个哲学上的问题,科学的观点应当是探究犯罪人意志形成的原因,并针对这种原因讲求社会防卫的方法。刑罚应从单纯的报应,转向教育刑和目的刑。他强调刑罚应与个人情况相适应,要根据犯罪人的特点,即个人因素采取多样化的刑罚方法和处置方法。在这一思想的指导下,他将犯罪人分为偶犯、惯犯、可以改造和不可以改造几种类型。对可以改造的人处以自由刑,对不可以改造的人则采取社会隔离的措施,以实现刑罚的个别化。

李斯特十分重视刑事政策在教育改造罪犯和防卫社会中的作用。他认为好的刑事政策和行刑政策比最好的刑罚还要有实效。他认为,消除犯罪的个人原因是刑事政策固有的任务,消除犯罪的社会原因是一般的社会政策的任务。“最好的刑事政策就是最好的社会政策。”[22]他还认为:改善劳动阶级生活环境是最好的和最有效的刑事政策。

李斯特在刑法理论上的另一个重大贡献,就是以“行为人说”来对抗刑事古典学派的“行为说”。他明确指出:“应受惩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刑事责任和量刑的根据不是犯罪行为的性质,而是犯罪人的主观危险性,这种主观危险性同已经实施的或估计可能实施的犯罪行为无关。在有些情况下,只要某人处于犯罪前的“危险状态”,就可以对其采取预防性措施。为此,他积极倡导保安处分和不定期刑,主张对累犯采取严厉的刑罚措施。

李斯特之后,刑事社会学派有了犯罪表征说和教育刑论的新发展。他们认为犯罪行为是犯罪人的反社会性的表征,犯罪人的社会危险性已表现为犯罪行为时,应适用保安处分。李斯特的学生李普曼等人认为,刑罚必须尽量对受刑者和全国公民作为一种教育来进行,刑罚就是教育,否则刑罚即无存在的理由。刑罚不是对过去的犯罪行为实行报应,而是为了防止将来重新犯罪,强调犯罪的预防。特别应当指出,刑事社会学派认为,刑法不是永恒不变的理性,是可以改变的,它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到今天为止,刑法已从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的专横统治的神权、君权,发展为启蒙的罪刑法定主义,进而前进到以教育改造为目的的教育刑。这一切均表现了刑事社会学派的新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