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中央民族立法
民族法的立法主体分为全国性民族法的立法主体和地方性的民族立法主体两大类,全国性民族立法主体制定的民族法在全国内均具有效力。根据我国《宪法》《立法法》的规定,中央民族立法主体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员会和国务院直属机构,他们分别有权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故中央民族立法主要有宪法、基本法、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现分述之:
一、宪法
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总章程。它综合性地规定和调整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中带有根本性、全面性的关系或事项,有最高的效力等级,由行使最高立法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特殊的程序制定和变动。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先后于1954年、1975年、1978年和1982年制定了四部《宪法》。1954年的《宪法》是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这部《宪法》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做了比较全面的规定,规定了民族自治机关及其享有的自治权等,应该说1954年《宪法》对我国的民族法制建设起到了典范和指导的作用。1975年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因受左的思想影响,该部宪法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作了简单笼统的规定,对1954年的《宪法》的规定的许多自治权给予取消,只简单规定自治机关“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并对其他相关内容做了大幅度的删减。1975年《宪法》较1954年《宪法》是一个倒退。[83]此外,1949年的《共同纲领》一直被视为重要的宪法性文件,甚至在相当程度上扮演了临时宪法的角色[84],其对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础构建亦发挥了独特而重要的规范功能。1978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1978年《宪法》,1978年《宪法》恢复了1975年《宪法》删去的内容,调整民族问题的条文有所增加,内容较之更为丰富,但因当时拨乱反正还在进行中,很多问题在政治上、理论上还没有结论,1979年的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和1979年的第三次会议又对《宪法》进行了部分修改。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颁布了新中国成立以后的第四部《宪法》,即1982《宪法》。该《宪法》继承了1954年《宪法》的正确原则,较前三部《宪法》对民族问题规定的内容更为完善和具体,对我国当前的民族问题、民族关系、自治地方、自治机关、自治权利等重大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在《宪法》的13段序言和138个条文中,有2段序言和26个条文的规定涉及民族问题和民族关系的内容。
我国1982年《宪法》有关民族问题和民族关系的规定,体现在:第一,《宪法》的原则规定奠定了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的根本基础。《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在总纲部分规定了关于民族问题的根本原则,其序言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宪法》第4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第52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这些规定,明确了我国是多民族缔造的统一的单一制国家。第二,《宪法》的具体规定增强了民族区域自治的可操作性。《宪法》第4条第3款对民族区域自治作了总的原则规定,并明确规定了“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建制。在国家机构的章节中,规定各级国家机关有关民族区域自治的职权和义务。《宪法》第112、113、114条规定了民族自治机关的组织活动原则,第115条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享有同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宪法》第116、117、118、119、120条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享有多方面的自治权。
总之,1982年的《宪法》坚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客观地反映我国的实际情况,吸取了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社会主义宪政实践探索和宪法发展的成功经验,是科学和可行的。
二、民族区域自治法
法律是以特定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调整对象,一是民族关系,二是民族区域自治关系。
1.民族区域自治法是调整民族关系的基本法律。民族关系是多民族国家固有的一种社会关系。调整民族关系,可以采取多种手段,如行政手段、经济手段、法律手段。用法律手段调整民族关系,首先是通过法律形式确认民族关系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内容,然后将其基本原则和基本内容形成一系列的法律规范。然而,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既可以是一个法律规范,也可以是若干个法律规范。无论是哪一种民族法律的立法,都是以调整民族关系为前提,而后是具体规定调整民族关系的某个方面或若干个层面。如果没有民族关系的存在,就没有民族法的必要。由于民族关系是一个复杂的多层面的社会关系,所以,调整民族关系的民族法,将由若干个法律去完成,而民族区域自治法,是这若干法律中的重要一部。
2.民族区域自治法是调整民族区域自治关系的基本法律。在民族区域自治关系方面的主体关系,有国家与民族自治地方的关系,即聚居少数民族申请建立民族自治地方与国家审批的关系;有自治机关与国家和上级国家机关的关系,实际上是国家利益与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关系。主要体现在国家规定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限、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与上级国家机关保障自治权的关系;有民族自治地方与非自治的一般地方的关系,包括国家和上级国家机关对待和处理两者的利益关系、协调两者的协作和互助关系等。就民族区域自治法调整的民族关系和特定任务而言,其调整民族关系的表现形式主要是通过以下层面来实现:
第一个层面,国家与聚居少数民族的关系。主要表现为,国家把民族区域自治作为解决国内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和基本政治制度,从而形成解决民族问题基本原则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这种民族关系,首先是调整汉族与少数民族的关系,同时也是调整各少数民族之间的关系。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而言,实质上就是调整国家利益与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关系问题,但这种利益调整关系具有一定的民族关系因素。
第二个层面,国家与少数民族的关系及少数民族的平等关系。少数民族既有大聚居区,又有小聚居区。这些民族既可以建立大的自治区,也可以建立自治州和自治县,但是,还有若干小聚居的少数民族,有的民族仅有几千人,国家为了保障各少数民族平等的民族区域自治权利,即使是只有几千人的少数民族,也可以和其他民族联合建立自治地方。这就是民族区域自治法调整国家与少数民族的关系及少数民族平等关系的具体体现。
第三个层面,民族自治地方内的民族关系。在民族自治地方,相对而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是主体民族。因此,民族区域自治法专章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内的民族关系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规范,也就是规定了实行自治的民族与其他民族的法律关系,主要是与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在民族区域自治若干问题上的关系调整问题。
1.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定的法律依据。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条是对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定法律依据的规定,即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定的法律依据是宪法。制定法律必须依据宪法,这是一切立法必须遵循的首要原则。这是因为:第一,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国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依法治国,首先就是要依宪法治国,维护法律的权威,首先就要维护宪法的权威。这就要求一切立法必须根据宪法,而不能背离宪法、违反宪法。第二,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根本任务和国家生活中最重要的原则,这是一切立法都要遵循的原则。第三,宪法为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制定提供了直接和具体的法律依据。作为制定民族区域自治法直接依据的有《宪法》序言第1、第2和第11自然段,条文有第4、15、30、33、36、112、113、114、115、116、117、118、119、120、121、122和124条,民族区域自治法中的相当多的内容都直接引用了上述内容,是引用宪法条文最多的一部基本法。
2.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定的客观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定的客观依据是我国的民族现状,即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统一国家,各民族呈现大杂居、小聚居的特点。我国《宪法》序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区域自治法序言的第一句话也作了如是规定,这一方面深刻地总结了我国是多民族国家,各民族是国家的主人,是平等的,另一方面说明了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我们要旗帜鲜明地反对各种以民族问题为由分裂国家的行为。但因历史发展水平的差异,我国各民族还存在着差距,特别是民族聚居的地区,为切实解决这些实际问题,实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我国实行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制定了民族区域自治法。
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我国除宪法之外第一部有序言的基本法,2001年修订后的《民族区域自治法》除序言外,共有7章74条。《民族区域自治法》系统地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与国家的关系,民族自治地方内各民族关系等,其基本内容主要有:
1.关于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一是规定了建立民族自治地方的条件和形式;二是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名称的组成要素;三是规定了建立民族自治地方的程序。
2.关于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组织。一是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机构组成,即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二是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民族组成,包括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民族组成,民族自治地方行政首长的民族成分和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组成人员的民族组成,以及自治机关所属部门工作人员的民族组成。
3.关于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和义务。一是规定了民族自治机关的自治立法,变通或者停止执行上级国家机关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语言文字,培养当地少数民族人才,自主地发展经济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方面的自治权;二是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等方面的义务。
4.关于民族自治地方内的民族关系。一是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处理民族自治地方内的民族关系要遵循的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的原则;二是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帮助本地方的其他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文化的职责。
5.关于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一是上级国家机关领导民族自治地方必须从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出发,实行分类指导;二是规定上级国家机关要保障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为自治机关自治权的行使提供便利和条件;三是规定了上级机关要从财政、税收、投资、信贷、技术、人员等方面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经济和文化。
《民族区域自治法》修订的重大意义有:
1.正式确立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作为我国一项基本政治制度的法律地位。在序言中,将民族区域自治表述为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这对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维护祖国统一,加强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具有重大而深远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2.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点。明确指出要“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制度,鼓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这些原则在有关章、条、款中得到了具体体现。这些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有机结合的民族区域自治体制具有重要意义。
3.充分体现了“发展”这个主题,体现了邓小平同志“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不把经济搞好,那个自治就是空的”的重要思想。加大了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支持力度,强调从基础设施建设、经济建设、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方面加强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扶持,并在投资、财政、金融、税收、外贸和利用外资等方面作了新的规定。这些规定对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法律
1.关于少数民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立法。主要有以下几部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37条规定:“民族委员会还可以对加强民族团结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审议自治区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议》规定:“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应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的20%左右。为了保证人口特少的地区、人口特少的民族和各方面代表人士比较集中的地区都有适当的代表名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总名额中,应有一定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情况分配给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选举。”
《台湾省出席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商选举方案》规定:“协商选举台湾省出席第六届全国人大代表,要发扬民主,酝酿候选人时要考虑到各方面的优秀人物和代表人物,同时要适当注意到中青年、妇女、少数民族等方面的比例。”
2.关于少数民族立法及相关变通权的规定,主要涉及以下几部法律:
《刑法》第9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的规定,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立法法》第2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第8条第3项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从这些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立法地位上的重要性。《民法通则》第151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特点,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单行条例或者规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者备案;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报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继承法》第35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财产继承的实际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49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风俗习惯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规定:“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3.《刑法》中关于侵害民族合法权利,破坏民族关系的规定。第249条规定:“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50条规定:“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251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森林法》第9条规定:“国家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生产建设,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第48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法原则,结合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报省、自治区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矿产资源法》第10条规定:“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做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电力法》第8条规定:“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电力事业。”第47条规定:“国家对农村电气化实行优惠政策,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村电力建设给予重点扶持。”
《乡镇企业法》第6条规定:“国家鼓励和重点扶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发展乡镇企业,鼓励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采取多种形式支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举办乡镇企业。”
《公路法》第5条规定:“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公路建设。”
《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19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应当为少数民族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
《民事诉讼法》第11条也规定了少数民族用本民族语言参与诉讼的权利:“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5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第8条:“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文物保护法》第2条规定了受国家保护的文物范围,其中包括“(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会计法》第22条规定:“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行政诉讼法》第9条及《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为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监狱法》第52条规定:“对少数民族罪犯的特殊生活习惯,应当予以照顾。”
《义务教育法》第4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第6条规定:“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教育法》第6条规定:“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第10条规定:“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第12条规定:“汉语言文学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以本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第56条规定:“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基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体育法》第6条规定:“国家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体育,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第15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发掘整理和提高。”
《科技成果转化法》第6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转化项目指南,优先安排和支持下列项目的实施……(五)加速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
《职业教育法》第7条规定:“国家采取措施,发展农村职业教育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职业教育的发展;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妇女接受职业教育,组织失业人员接受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扶持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
《法官法》第21条规定:“法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劳动法》第12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第14条规定:“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2条规定:“国家重视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7条规定:“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村民加强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组成。村民委员会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村民委员会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四、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第8条规定:“各级民政部门分级负责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在承办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区划变更工作时,应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拟定。”
《地名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第7条规定:“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当做到规范化。译写规则,由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3条规定:“多民族居住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和《城市民族工作条例》表明我国的民族工作更加具体更加深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和沿海侨眷比较集中地区的个体银匠,经县或者县级以上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从事代客加工和修理金银制品的业务,但不得收购和销售金银制品。”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第15条规定:“少数民族地区投资方向调节税的优惠办法另行规定。”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8条规定:“对下列纳税人,实行税收优惠政策:(一)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企业,依照规定执行。”
《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10条规定:“将外国人已经发表的以汉族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出版发行的,应当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
《殡葬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国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和边远贫困地区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着装整洁,礼貌待人,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和生活习惯。”
《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是国务院为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的第一部行政法规。《若干规定》贯彻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明确规定了上级国家机关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培养各类人才的法律责任,并就建立健全监督机制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若干规定》是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又一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要法规,是我国民族法制建设的重大成果。《若干规定》的颁布实施,对于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对于巩固各民族大团结、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五、部门规章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4条规定:“某一事项泄露后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当列入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以下简称保密范围)……(二)影响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又如,国家民委和公安部于2015年6月颁布的《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管理办法》等。
《财政部关于商业企事业实行利改税财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中的第6项规定“对民族贸易企业,继续实行‘三项照顾’政策”。
《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管理办法》第4条中规定“少数民族地区外汇确有困难的,国家酌情给予适当补助”。
《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第10条规定“民族区域自治地区和国务院确定的贫困地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其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可按本条规定的金额降低50%”。
《中国农业银行少数民族地区乡镇企业贴息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则是专门针对少数民族地区颁布的。
《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新闻出版署关于广播电影电视正确使用语言文字的若干规定》规定:“二、县市以上(包括县市)的播音,除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其他特殊情况者外,都应逐步达到全部使用普通话。现在使用方言播音的节目,要根据当地普通话推广的实际情况,逐步改用普通话播音。”“六、民族地区的广播电台(站)除使用当地民族语言播音外,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和可能,可适当增加使用普通话播音的节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