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cɑiding zhixing
裁定执行(enforcement by adjudication)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方式之一。大陆法系的国家多采用此方式。外国法院的判决必须通过执行地国法院裁定予以承认,方得执行。裁定前,大多数国家对外国法院的判决进行形式性审查,即以原判决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适用为根据审查,认为符合本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后,即作出予以承认的裁定,并发出执行令,执行该判决。也有部分国家对外国法院的判决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即对原判决依据的事实和法律的适用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本国的法律,方能作出予以承认的裁定,发出执行令,予以执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只对外国法院的判决作形式性审查,即作出承认和执行的裁定。我国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基本上采取形式性审查的方式,只要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即裁定承认和发执行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罗俊明)
cɑoqiɑn
草签(initialling)认证条约约文的一种方式,是条约正式签署前由缔约谈判代表在条约约文上进行的非正式签署。它并不是正式签署前的必经程序,也不表示该国或该国际组织因此承受条约拘束,其性质仅表示各方谈判代表确认已议定的条约约文是正确和确定的,应作为条约的作准定本。草签后的条约约文并非绝对不可变更,如果发现有个别文字、标点等方面的错误,仍可进行改动。但是实践中一般对草签后的约文不作大的或实质方面的修改。而对于有些重要的条约,缔约各方也可在草签时附以拉丁文“ne varietur”(不再修改),以此约定该草签的约文不能作任何改动。以单独的草签方式来认证约文的通常是一些重要的条约。如1984年关于香港问题的《中英联合声明》和1987关于澳门问题的《中葡联合声明》在正式签署前都经过了草签。草签一般是签在条约文本每一页末端的两侧。在本国保存的文本上,本国代表签在左侧,对方代表签在右侧;对方保存的文本则相反。草签时通常只签姓名的首字母,中国代表一般只签姓或名。
(石磊)
chɑzheng shishi
查证事实(verification)在特别涉及对事实问题发生分歧的国际争端中,有关争端当事国同意由一个与争端没有任何关系的第三方,通过一定的方式调查有争议的事实,查明是否存在争端当事国所声称的情势,以有助于争端的合理解决的一种方式。查证事实是调查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第一步。查证事实是将法律和技术方法结合起来,就有争端的事实问题得出公正的调查结论。在国际实践中,查证事实的组织机构和程序一般是取决于有关争端当事国之间达成的有关协议。查证既可以由若干人组成的查证委员会或小组,也可以由单独的个人进行。查证的方法主要包括听取争端当事国的意见,询问证人,收集证据,查看现场等。这些方法的目的是查明事实真相,促使争端在此基础上得到解决。查证事实的结果通常是一份报告,只限于叙述已查明的事实,对争端当事国无拘束力,只提供给争端当事国和有关的国际机构参考。见“调查”。
(高燕平)
《chɑnpin zeren fɑlü shiyong gongyue》
《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Convention of 2 October 1973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Products Liability)关于确定涉外产品责任问题准据法的多边国际公约。1973年10月2日在海牙订立,于1977年10月1日生效。缔约国有法国、荷兰、挪威、前南斯拉夫、比利时、意大利、卢森堡和葡萄牙等。公约共22条。首先,公约对一些概念作了解释。《公约》指出:“产品”包括天然产品和工业产品、加工和未加工的,动产和不动产;“损害”指人身侵害和财产损害及经济损失,但不包括产品本身的损害及由此而引起的经济损失;“人”指自然人、法人,责任人包括成品或部件的制造商、天然产品生产者、产品供应者、产品准备或销售等商业环节中其他人(包括修理人和仓库管理员)。考虑到因产品责任这一侵权行为而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往往会同时涉及几个国家的法律,为了平衡各方面的利益,《公约》采用了一种较为合理的确定准据法的方法,即不以一个连结因素来决定法律的适用,而是要求某一法律必须在同时具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结因素时,才能将其作为产品责任方面侵权行为之债的准据法。为此,《公约》规定了四个基本的连结因素:第一,损害事实发生地;第二,直接受害人惯常居所地;第三,赔偿义务人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第四,直接受害人购买产品的市场所在地。根据这四个连结因素的不同排列结合,《公约》对因产品责任引起的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适用问题,规定了以下几项解决原则:(1)适用损害事实发生地法原则。如果损害事实发生地同时又是直接受害人惯常居所地,或赔偿义务人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或直接受害人购买产品的市场所在地,则产品责任侵权行为应适用损害事实发生地国家的法律。(2)适用直接受害人惯常居所地法原则。如果直接受害人惯常居所地同时又是赔偿义务人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或直接受害人购买产品的市场所在地,则产品责任侵权行为应首先适用直接受害人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3)适用赔偿义务人的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法原则。如果前述法律不适用,则适用赔偿义务人营业地国法,如果赔偿义务人能证明他不能合理地预见产品或他自己的同类产品会经由商业渠道在损害事实发生地,或直接受害人惯常居所地出售的,则只能适用赔偿义务人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国家的法律。(4)赔偿权利人有权选择所应适用的法律的原则。如果由于种种原因没有符合上述规定的连结因素,则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适用损害事实发生地,或赔偿义务人的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公约》还规定了准据法应确定的事项,如责任的依据和范围,免除、限制和划分责任的依据等。除此之外,《公约》还规定,不论根据哪项原则来确定应予适用的准据法,下列三项要求中须得到遵守:第一,法院在适用公约规定的准据法时,还应考虑到产品销售市场所在国通行的有关行为规则和安全规则;第二,只能以违反法院地国公共秩序为理由,才能拒绝适用公约规定的准据法;第三,根据上述原则规定适用的准据法,即使为非缔约国的法律,亦应适用。该《公约》对统一各国关于涉外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则起了较大作用。各成员国都把该《公约》纳入本国的国际私法。另外,《公约》采用了复合连结点以确定准据法,在国际私法立法技术上有所创新。
(张潇剑)
chɑnɡbi guɑnxiɑquɑn
长臂管辖权(longarm jurisdiction)美国主张的一种民商事司法管辖权。分为两类:第一类指凡符合法定程序,一个法院可以以任何根据行使司法管辖权,只要不违反州宪法和联邦宪法的有关规定。第二类指被告不在某州或美国,又无在该州的住所或美国国籍,但与该州或美国有某种最低限度的联系,而诉讼又产生于这种联系,则该州或美国的法院对被告有司法管辖权,而不管在何地对被告送达文书。这种最低限度联系是,当个人或法人本身或通过代理人在美国某州或美国有下列情况之一,该州或美国法院对其有司法管辖权:(1)出现(除非此人与该州联系非常微弱,以致此管辖权不合理);(2)从事商业活动;(3)缔结劳务或货物合同;(4)作为或不作为侵权,造成损害;(5)生产或销售产品,提供劳务,造成产品责任或损害;(6)有不动产;(7)负保险责任。长臂管辖权在美国适用于州际,也适用于国际,是美国争夺司法管辖权的一种做法。“长臂喻伸长手臂抓权,因而得名。”这违背了司法管辖权领域的国际协调和礼让原则,是美国为保护本国人的利益,扩大美国司法管辖权的一种手段。
(罗俊明)
chɑnɡshe guoji fɑyuɑn
常设国际法院(Permanent Court of International Justice)人类历史上第一个严格意义的、以司法方法解决国际争端的机构。由于常设仲裁法院还不是通常意义的真正的法院,不能完全满足国际社会以法律方法解决国际争端的需要,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建立的国际联盟决定创立一个真正的国际法院。《国际联盟盟约》第14条规定:“行政院应筹拟建立国际常设法院之计划并交联盟各会员国采用。凡各方提出属于国际性质之争议,该法院有权审理并判决之……”根据上述规定,1920年2月,国际联盟行政院在伦敦会议上决定任命法学家组织委员会,起草《国际联盟法院组织草案》,同年7月该委员会完成了起草工作。经行政院和大会审议修正,《常设国际法院规约》于同年12月通过。1921年,行政院和大会根据《规约》的规定,分别投票选举出11名法官和4名候补法官(1929年以后,法官增为15名,并取消了候补法官)。1922年2月,常设国际法院在荷兰海牙正式宣告成立。然而,常设国际法院并没有取代已存在的常设仲裁法院,前者进行司法审判,后者从事仲裁,各司其职,相辅相成(参见“常设仲裁法院”)。二者之间的主要联系是《常设国际法院规约》规定的由常设仲裁法院的“各国团体”(national group)提名法官候选人。
常设国际法院成立以后,从1922年至1942年,共受理诉讼案件65个,其中作出判决的32个,提出了28项咨询意见。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常设国际法院被迫停止了工作。1945年,在筹建联合国组织的旧金山会议上,常设国际法院的命运问题引起了激烈的讨论。会议最终决定结束常设国际法院的使命,建立一个新的国际法院来代替它。于是,常设国际法院于1945年10月举行了最后一次形式上的开庭。1946年1月1日,常设国际法院的全体法官提出辞职,同年4月,国际联盟最后一次大会解散了常设国际法院(见“国际法院”)。
(高燕平)
chɑnɡshe zhongcɑi fɑyuɑn
常设仲裁法院(the 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依据1899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于1900年在荷兰海牙建立。目的和任务是“……便利将不能用外交方法解决的国际争议立即提交仲裁……。该法院随时受理案件,除当事国另有规定外,按照《公约》所载之程序规则办事”;“除非当事国协议成立特别法庭,常设仲裁法院有权受理一切仲裁案件”。
常设仲裁法院由常设行政理事会、国际事务局和仲裁法院组成。常设行政理事会由《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各缔约国驻荷兰的外交代表和荷兰外交大臣组成,荷兰外交大臣任理事会主席。理事会的任务是指导和监督国际事务局的工作,决定常设仲裁法院的一切行政问题,制定理事会议事规则和其他必要的规章,就法院的日常工作、行政工作、经费情况等向缔约国提出年度报告等。国际事务局是常设仲裁法院的书记处和有关法院开庭事项的文件转达机关,负责保管档案和处理法院的一切行政事务。常设仲裁法院是由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各缔约国遴选任命的若干“公认深通国际法和道德名望极著”的个人组成。每一缔约国最多可以任命4人担任仲裁员职务;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可以共同任命1人或数人,同一名仲裁员可以由不同的国家任命;每名仲裁员任期6年,可连选连任。各缔约国任命的仲裁员列入法院的仲裁名单,并由国际事务局通告各缔约国。遇有缔约国将特定的争端提交常设仲裁法院解决时,法院并不是作为一个整体来裁决争端,而是由争端当事国双方在法院的仲裁员名单中各选定2名仲裁员,再由被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第5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和裁决争端。
在常设仲裁法院成立以来的近百年时间里,提交其仲裁的案件呈逐渐减少趋势,但近几十年来,国家与非国家之间的仲裁案件在增加。“冷战”结束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呼声越来越高,特别是“联合国国际法十年”活动开展以来,常设仲裁法院重新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1993年9月,常设仲裁法院在荷兰海牙和平宫召开了法院历史上第一次全体仲裁员大会,共54个国家的94名仲裁员和16名特邀人士出席了会议。会议集中讨论了常设国际仲裁法院的未来和制定第三个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的建议。1994年第49届联合国大会又一致同意接纳常设仲裁法院为联合国大会观察员,常设仲裁法院在重新建立其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地位方面迈出重要一步。此后,常设仲裁法院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方面的作用有所加强,但受到各种因素制约迄未取得实质性进展。
(高燕平)
chɑnɡsuo zhipei xingwei de yuɑnze
场所支配行为的原则(rule of territorially oriented choice-of-law)法律行为应受其行为地法律的支配。又称合同场所化理论或合同法律适用的客观论。按行为场所选择法律的原则,认为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是与特定的场所相联系的,最适合于合同的准据法是合同在该处场所化了的国家的法律。这一原则也是关于判断一个在某国经营的外国公司在当地的活动量和活动性质是否达到了足够使其受该国法律支配的程度的理论。“场所化”就是合同的成立及合同主要条款涉及的各种客观因素集中反映了合同与某国的联系,使合同在该国有当然的位置。衡量“场所化”的标准,就是看反映在合同条款中的一系列客观因素与某一国家是否有联系和有多大程度的联系。凡是将合同的法律适用与“场所”相联系的主张均被视为准据法选择的客观论。这种按行为场所选择法律的原则,是指在知道法律内容以前,按行为地确定法律行为或现象的准据法。这种原则或学说当今主要在合同中无法律选择条款,又无默示推定的准据法时采用,如行为地法:合同缔约地法、履行地法、谈判地法、交货地法。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场所支配行为原则作为法律行为方式准据法的补充原则,可以方便当事人,并且可以使合同的成立更容易。
(罗俊明)
chɑoguojiɑzuzhi
超国家组织(Supranational Organizations)晚近才出现的提法。国际法学界至今尚无一致的看法,基本上停留在人言言殊的状态。但这并不妨碍人们将它与一般国际组织进行结构和功能方面的比较,从中发现一些新的因素和特征。自从法国在1950年提出组建欧洲煤钢共同体的构想起,对于该组织的性质就引发了一场辩论。第一个记录下“超国家”这个术语的法律文件是《巴黎协定》(1951年4月18日)。此后,许多学者就此概念提出了不同的诠释,至今悬而未决。
1950年,法国外交部长苏曼在谈到建立一个欧洲范围内的煤钢共同体时提出,欧洲各国应让渡部分权力给一个独立的超国家组织,以建立一个超乎国家主权之上的超国家权威机构,该权威将由独立于国家的代表行使,并能就煤钢共同市场作出有拘束力的决议。在法国政府于1950年发表的正式宣言里,“超国家性”的指向并不清楚,或者指的是组织的决策机关,或者指的是整个组织系统。对此,《煤钢共同体条约》第9(5)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由各成员国组成的决策机关具有超国家性的职责,而各成员国继续保持其独立性。不久,一项旨在建立“欧洲防务联盟”的条约(后因法国反对而未生效)更明确地将“超国家特征”赋予整个联盟。1965年通过的合并条约,将三个共同体(煤钢共同体、经济共同体和原子能共同体)的理事会和执行委员会合而为一,《煤钢共同体条约》第9条(5)就适时地被取消了。
考察各种文献和多数学者的看法,“超国家性”应首先被解释为某些国际组织的天然特征。无论如何,不能把这个概念看成是绝对的、普遍的,它仅仅是针对个别组织的个别职能而言的。同时,这种超国家组织也具有传统国际组织的部分职责。以欧洲煤钢共同体为例,同其他国际组织相比较,可以发现超国家组织具有以下特征:组织各机关的工作人员应由独立人士组成,他们享受国际公务员的待遇和地位,以个人身份执行职务,不具有政府代表的身份;组织各机关视情况或采用“多数票表决制”或采用一致同意制通过决议,这与国际行政联盟或其他政治性国际组织的表决制度有明显的区别;组织有权作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决议或者行为,其效力不仅可以约束各成员国,而且可以直接约束成员国内的自然人和法人;组织缔结的条约或通过的条例,将构成独特的法律体系,即欧共体法律制度,在这个法律体系下,成员国对法律义务的履行以及组织机构行为的合法性,都将接受共同体法院的司法审查;组织具有适度的财政自主权。如果组织的财政仅仅冀望于成员国的会费,那么组织就会过度依赖成员国,以至于超出财政领域本身。因为政府可能出于私利,拒绝如期足额支付会费(正如美国在联合国所作的那样),从而使组织陷入人力和物力的匮乏状态而无法正常运转。
在执行共同体政策方面,《煤钢共同体条约》授予组织的权力远远大于《原子能共同体条约》和《经济共同体条约》,这就带来一个问题:原子能共同体和经济共同体是否也可以被称之为超国家性的呢?事实上,几个因素表明它们仍然是超国家组织。例如,它们的执行机关享有实质上的决策权,尽管条约规定理事会(成员国部长组成的政治机关)对决策起关键作用;这两个机关通过的决议对成员国的公民具有直接适用力;三个共同体拥有共同的司法审查机关——欧盟法院。基于以上理由,原子能共同体和经济共同体也被视为超国家组织。
某些国际组织的机关可以被视为具有“超国家性”,即便整个组织未必具有这一特征。这种对“超国家性”的严格界定是可行的,因为它的界限非常清晰。如果一个机关可以被称之为超国家性,那么它在结构上应满足两个特征:具有事实上的独立性以及有权通过针对会员国公民的决议。
(饶戈平、张林)
chexiɑo yuɑnpɑnjue suqing zuochu xinpɑnjue de chengxu
撤销原判决诉请作出新判决的程序(procedure for cancellation of original judgment and for fresh one)外国法院败诉方申请撤销原判决和重新作出判决的一种制度。英美法系国家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采用两种方式:(1)登记式。在英国适用英联邦国家间或与其有有关条约或互惠关系的国家之间;在美国适用于美国州与州之间或与其有有关条约或互惠关系的国家间;登记手续完成即意味着承认和同意执行。(2)诉讼式。适用于与其无以上关系的国家间,被请求国法院不直接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而是将外国法院的判决作为诉讼事实和法律适用的根据,在被请求法院重新提起诉讼,该法院重新审理后,认为不违反本国法律,则作出与原判决相似的判决,而后按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执行。诉讼式的重新起诉作出新判决与本条的撤销原判决诉请作出新判决不同:第一,后者是原判决有缺陷,或原判决是通过欺诈作出,或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有错误,或与执行国公共政策或利益相抵触时法院的处理方法;第二,后者指存在以上情况时由被执行人陈述抗辩的理由或由执行法院发现问题而撤销原判决,而前者重新起诉则是正常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制度;第三,作出的新判决是对原判决的否定,是按执行国的实体法或按其冲突法适用的准据法作出的,新判决不同于原判决,而前者的重新起诉则是以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准据法为根据,作出类似的新判决。新判决作出后,按执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执行。
(罗俊明)
《chenɡren lihun he fenju gongyue》
《承认离婚和分居公约》(Convention of 1 June 1970 on the Recognition of Divorces and Legal Separations)关于承认他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作出的准予离婚或分居决定的多边国际公约。1970年6月1日在海牙订立,缔约国有原捷克斯洛伐克、丹麦、埃及、芬兰、荷兰、挪威、瑞典、瑞士、英国、卢森堡等。公约共31条,主要内容如下:(1)一缔约国对在其他缔约国内通过司法程序或通过在该国国内公认有法律效力的其他程序获准的离婚和分居的承认,应适用本公约。本公约不适用于作出离婚或分居判决中所宣告的,关于过错的认定或附属命令,尤其是有关金钱责任或儿童监护的命令。(2)除受本公约其他条款的限制外,此项离婚和分居应在所有其他缔约国得到承认,只要在提起离婚或分居诉讼的国家(简称“原审国家”)起诉之日,双方当事人在该地有其惯常居所,或申请人在该地有其惯常居所,并且有下列补充条件之一:一是此项惯常居所在紧接提起诉讼以前已存续至少一年,二是为夫妻最后惯常同居在一起的处所;夫妻双方均是该国国民,或申请人是该国国民并具有下列补充条件之一:一是申请人在该地有其惯常居所,二是申请人在该地曾惯常居住连续一年,其中至少部分时间系在起诉前两年以内;离婚申请人是该国的国民并兼备下列两项补充条件:一是申请人在提起诉讼之日在该国国内,二是夫妻最后惯常同居在一起的国家,在提起诉讼之日,无关于离婚的规定。(3)如在原审国家,以住所确定关于离婚或分居的管辖权时,前项所称惯常居所应视为包括该国所谓的住所在内。(4)在被告曾到庭应诉时,被请求承认离婚或分居的国家各机关,对于原来为确定管辖权而认定的事实,受其约束。不得以下列原因而拒绝承认离婚和分居:由于被请求承认的国家的国内法,如基于同一事实,根据具体情况不允许离婚或分居;由于所适用的法律并非依该国国际私法规则所应予适用的法律。被请求承认离婚或分居的国家各机关不得审查判决的实质性问题,但为适用本公约的其他条款可能所需的审查,不在此限。(5)各缔约国对于双方当事人在获准离婚时,均属于不能依法离婚的国家的国民而又无其他国籍者,得拒绝承认其离婚。(6)如根据全部情况进行判断,确未采取适当措施将离婚或分居的诉讼通知被告,或确未给予充分机会以陈述其案情时,得拒绝承认其离婚或分居。(7)缔约国得拒绝承认离婚或分居,如其与已确认婚姻关系之诉的判决相矛盾,而该判决又系被请求承认国所作出,或为其所承认,或符合其得给予承认的条件。(8)缔约国得拒绝承认离婚或分居,如予以承认显与其公共秩序相抵触。(9)依据本公约,应予承认离婚的国家,不得以别国法律不承认其离婚为理由,而阻止夫妻任何一方另行结婚。(10)任何缔约国得中止离婚或分居之诉,如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其他缔约国进行的有关婚姻关系的诉讼,尚在悬而未决之中。
(张潇剑)
《chenɡren wɑiguo gongsi shetuɑn he cɑituɑn fɑlü renge de gongyue》
《承认外国公司、社团和财团法律人格的公约》(Convention of 1 June 1956 concerning the Recognition of the Legal Personality of Foreign Companies, Associations and Institutions)关于解决外国法人法律地位问题的多边国际公约。1956年6月1日在海牙签订,缔约国有比利时、法国、卢森堡、荷兰及西班牙。公约共14条,主要内容有:(1)凡公司、社团和财团依一缔约国法律而取得法律人格的,其他缔约国应予承认。(2)虽依前项规定可以取得法律人格,但如其实际所在地却在另一缔约国内,而依该缔约国法律规定,应以实际所在地决定法律人格的取得时,则该缔约国可不予承认。(3)如果另一缔约国的法律规定以实际所在地决定法律人格的取得,而其实际所在地被认为是在一个也以实际所在地决定法律人格的取得的国家内,则该另一缔约国可不予承认。(4)公司、社团或财团设有总管理处的地点,视为其实际所在地。(5)若公司、社团或财团在合理期限内将其实际所在地迁入一个不考虑这种实际所在地即可取得法律人格的国家内,或将其法定所在地移至实际所在地国家内,不适用上述第2、3项的规定。(6)遇有法定所在地从一个缔约国迁入另一缔约国,而该两国都承认其法律人格的连续性时,所有其他缔约国都应承认此项连续性。(7)在同一缔约国取得法律人格的公司、社团或财团之间,在该国内达成的合并,其他缔约国应予承认。在一个缔约国取得法律人格的公司、社团或财团,与在另一缔约国内取得法人资格的公司、社团或财团的合并,如经有关系的国家承认,所有其他缔约国都应予以承认。(8)承认法人资格,包括承认其据以取得法人资格的法律所赋予的能力,但承认国可拒绝赋予该国法律所不赋予本国同类的公司、社团、财团的权利。承认国还可以规定在其领土内拥有财产权的范围。在任何情况下,法人应享有依当地法律以原告或被告身份进行诉讼的能力。(9)公司、社团和财团按其本国法律并不具有法律人格时,它们在其他缔约国境内享有的法律地位应是其本国法律所承认的地位,特别是涉及进行诉讼的能力以及与债权人的关系方面。即使它们具备一切条件足以保证它们在其他缔约国内享有法人的权利时,它们也不得要求在这些国家要求更有利于在其本国所享有的法律待遇。但这些国家对其法律未赋予其相应类型公司、社团和财团的权利,仍可拒绝给予。这些国家还可以规定在其领土内拥有财产的能力的范围。(10)是否准许在承认国领土内设立机构、开展业务及进行持久性的社会活动,应依该国法。(11)各缔约国得以公共秩序为理由排除本公约的规定在其国内的适用。该公约在法人属人法的国际性承认和调整方面有重要意义。
(张潇剑)
chenɡren yu zhixing wɑiguo fɑyuɑn pɑnjue de chengxu
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程序(procedure for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同意承认或实施外国法院判决的必需过程。各国规定不一。各国对请求者的要求分为三类:(1)当事人;(2)判决法院;(3)当事人或判决法院均可。在我国,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按照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或双边协议办理,请求途径可以是:(1)判决法院通过中央机关向被请求法院提出;(2)当事人向判决法院提出,后者再通过中央机关向被请求法院提出;(3)申请人如果在被请求国内有住所或居所,申请人可直接向被请求法院提出;(4)申请人直接向被请求承认与执行的法院提出。请求必须采用书面形式,附被请求国文字译本或英文或法文译本,判决书副本需注明已生效或法院另附判决生效证明。判决按合法正当诉讼程序作出证明书。对外国法院的判决很多国家只作形式上的审查,即仅审查其判决程序是否符合正当程序,而不对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少数国家作实质性的审查,即对原判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如有不当则按本国法作部分变更或不予执行。1971年海牙《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和商事判决的公约》第8条规定:“被请求当局对请求国送交的判决不应作实质性的任何审查。”外国法院的判决一旦获得内国法院的承认和同意执行,则具有与内国法院判决相同的效力,并可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由此可知,我国采用的基本上是形式性审查。
(罗俊明)
chenɡren yu zhixing wɑiguo fɑyuɑn pɑnjue de tiɑojiɑn
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conditions of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外国法院判决得以承认和执行的条件。各国均有涉外案件,其判决效力的实现需取得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各国均要维护司法主权,不通过某种方式取得内国法院的认可,外国法院的判决在内国将不产生法律效力和得不到执行;为了协调这个矛盾,国际间通过条约,国内通过立法,规定了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国际上比较有影响的关于这方面的条约有:1928年拉丁美洲《布斯塔曼特法典》、1968年和1988年欧洲共同体制定的两个《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公约》、1978年北欧《承认与执行判决公约》和1971年海牙《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和商事判决的公约》。其中,《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和商事判决的公约》虽是世界性的,但只有荷兰、葡萄牙和塞浦路斯等国批准。各国多以双边协定解决这方面的问题。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一般应具备的条件有:(1)相互间有有关国际条约或双边协定,但此非必要条件。(2)无国际条约或双边协定者,一般需有互惠关系,但一些国家无此要求,如阿根廷、巴西等拉丁美洲国家。我国要求互惠,但离婚判决的承认例外。(3)判决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由需要承认和执行的法院判定原判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判断管辖权依据的法律是有关的国际公约、作出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或承认与执行法院国的法律,各国规定不一。(4)判决已生效,我国视此为必要条件,绝大多数国家亦然。(5)判决是经合法的正当的诉讼程序作出:被告收到传票得以出庭,败诉方在法庭上有辩护的机会等。(6)判决非以欺诈的方式取得,1971年海牙《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和商事判决的公约》第5条和有关国际公约以及各国立法多有此规定。(7)不存在诉讼竞合,即不存在1971年海牙《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和商事判决的公约》第5条第3款规定的情况:“同一当事人之间,基于同样的事实以及具有同一目的的诉讼:在被请求国法院首先提起并正在进行中,或诉讼已在被请求国作出判决,或诉讼已在另一缔约国作出判决,而该判决已具备在被请求国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必要条件。”(8)承认与执行该判决不损害被请求国的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外国法院……的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9)判决不涉及惩罚或税收。(10)判决的事项在被请求国司法管辖权的范围内。(11)请求国法院作出判决应适用被请求国冲突法指定的准据法,特别是对当事人的身份或能力的问题;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无此条件,有些国家,如法国有此要求。
(罗俊明)
chonɡfen、jishi、youxiɑo de buchɑng
充分、即时、有效的补偿(sufficient, timely and effective compensation)对涉外国有化补偿问题,西方发达国家主张的原则。所谓充分,指的是补偿的数额,充分补偿就是应该赔付相当于被国有化的财产全部价值的数额;所谓即时,指的是补偿的时间,即时补偿就是在国有化实施以前或者之后很短的时间内即给予补偿;所谓有效,指的是补偿的手段和形式,有效补偿就是给予的补偿必须能为被补偿者直接利用或有效控制。例如,以支付硬通货或以支付其他可供有效利用的实物为形式的补偿。这种主张产生于1938年,当时墨西哥政府将美国资本的石油公司收归国有,美国政府就向墨西哥政府提出这种补偿要求,在美国的压力下墨西哥给予补偿,但一再声明,这样做“不是法律上的义务”亦非“实践的原则”,“不得视为先例”。此主张是显失公平的,其实质就是剥夺他国实施国有化法令的权利。因为,国有化既然是一个国家的主权行为,他国就无权强行要求有关国家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偿。并且,实施国有化的目的对发展中国家来说是为了推动社会经济的进步,因而补偿数额不能超出实施国有化国家的经济负担能力,一味要求充分、即时、有效的补偿,势必导致国有化国家的经济压力过重,国有化的意义也就不复存在了。
(冯霞)
chonɡtufɑ
冲突法(conflict of laws)或称为法律冲突法,国际私法的名称之一。有些国际私法学者认为,国际私法和冲突法是同义语,其理由是:第一,从理论上来说,在很长的历史时期中,人们已对“国际私法”这个概念具有共同的理解,即国际私法是解决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冲突问题的法律,冲突规范是国际私法的基本规范,国际私法也就是冲突法。1653年荷兰学者罗登堡提出此名称,后被胡伯沿用。此后也为英美法系国家广泛采用。有的国际私法学者,把他们的著作叫做《法律冲突论》,如19世纪美国学者斯托里,英国学者戴赛等。第二,从实践上来说,各国关于国际私法的立法都是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的原则和制度的,有的还涉及涉外民事诉讼程序问题。在一些国际公约中,提到国际私法规则也都是指冲突规范。如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条第1款(b)项规定“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时适用该公约。同年《修订国际货物销售时效期限公约的议定书》(1980年)第1条(b)项规定“如果国际私法规则使某一缔约国的法律适用于销售合同”时,适用该公约。上述公约中所指的“国际私法规则”显然是指冲突规范。有的国家的国际私法的专门法规,就以“冲突法”命名,如前南斯拉夫的国际私法法规,全名为《关于解决在某些关系中同他国法规的法律冲突法》,简称《法律冲突法》。第三,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实体法规则,主要是解决国际经济贸易方面的法律问题的。这方面的实体法,在现代已经成为国际经济法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国际私法就不应当包括这方面的内容了。
(孟宪伟)
《chonɡtufɑpinglun》
《冲突法评论》(commentarie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该书是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哈佛大学法学教授斯托里(Story)撰写的专著,于1834年出版。作者在书中第一次采用“国际私法”概念,强调通过分析大量的案例以推导出各种普遍适用的国际私法规则。该书提出的三条原则是:(1)国家在其领土范围内享有专属的主权和司法管辖权。(2)基于国家平等,一国的法律不能支配其本国领域以外的一切人和物。(3)一国法律要在他国取得效力,就必须取得他国法律和制度的明示或默示的认可,适用外国法是出于国家间的礼让。该书反对“法则区别说”将法律分为人法、物法和混合法的传统做法,主张根据不同法律关系的性质去分析法律适用问题,把法律关系分为人的能力、结婚、离婚、合同、动产、不动产、遗嘱、法定继承、监护、审判权、证据及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方面来重新建构冲突法体系。该书构成了现代国际私法学的基石,对英美等国冲突法学的研究和发展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赵哲伟)
chonɡtu guifɑn
冲突规范(conflict rule)亦称“抵触规范”“冲突规则”“法律适用规范”“法律选择规范”,由国内法或国际条约规定的,指明某种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哪一国法律的规范。在过去,它曾是国际私法唯一的一种规范,因此有些学者的著作和国家的立法,甚至有的国际公约称其为“国际私法规范”。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这一条并未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人的顺序和应继份额等问题,而只是指明了有关动产的继承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应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国家的法律,而不动产继承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应依不动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来调整。另如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这条并未规定不动产所有权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的条件,而只是规定了关于不动产的所有权问题适用不动产所在国法律处理。若不动产在中国,就适用中国法律,不动产在法国就适用法国法律。被冲突规范援用来具体确定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实体法,被称为该涉外民事关系的准据法。冲突规范的特点:第一,冲突规范只指出某种涉外民事关系应该适用何国法律来调整,即是适用内国法还是外国法,是适用国际条约还是适用国际惯例,而不直接规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例如,“涉外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依侵权行为地法”,这条冲突规范就只是指出对于涉外侵权行为问题应该适用侵权行为地国家的法律去解决,而并未规定具备何种条件才构成侵权行为,加害人是哪些人,应当承担什么责任,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等问题,这些问题要依侵权行为地国家的实体民法去处理。因此,冲突规范是一种法律适用规范,而不是实体规范。第二,冲突规范是一种间接规范,缺乏一般法律规范所具有的明确性和可预见性,它必须和它所指定的某国的实体法结合起来才能最终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例如,“人的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在这条冲突规范中,并没有规定当事人是否成年,或对已成年的当事人是否为限制或无行为能力的人,而只是规定了这类涉外法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也就是说,冲突规范只起到援用某一国家的实体法的作用,不能直接作为指导当事人行为的准则,当事人根据冲突规范很难预见法律关系的后果。第三,冲突规范的结构有其自身的特点。因为一般的法律规范应包括三个既紧密联系又相对独立的部分,即不仅包括假定部分,也包括处理和制裁部分。但冲突规范则由范围和系属两部分组成。如“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这样的冲突规范的结构是不完备的,其中只有假定部分(即“物权”)是明确的,而处理和制裁部分都要依赖于冲突规范指向的准据法(即“物之所在地法”)来加以规定。第四,冲突规范与以诉讼程序为调整对象的程序规范有本质的区别。对于这一点,有些学者认为,冲突规范对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只起间接调整作用,仅仅解决某涉外民事关系适用何国法律的法律选择问题,因此冲突规范当属法院与当事人应遵循的一种程序规范。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程序规范只是以法院的审判活动以及在此种审判活动中所发生的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关系人之间的关系为调整对象。而冲突规范并不规定诉讼权利和义务,它是以各种民事法律关系为自己的调整对象,尽管它只是在处理涉外民事案件中规定如何选择法律,但在本质上它不属于程序法的范围。可见,冲突规范既不是实体规范,也不是程序规范,是一种特殊的对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起间接调整作用的法律适用规范。
(王慧)
chonɡtu guifɑn de jiegou
冲突规范的结构(structure of conflict rule)是指冲突规范由哪些部分所组成以及各部分所起的作用如何。冲突规范具有自己的特点。由于冲突规范是通过指定另一系统的法律来实现其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目的,因此它的结构必然包括一个指定规范部分,即冲突规范所要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在国际私法上又被称为“范围”。冲突规范的另一部分则是被指定规范部分,即冲突规范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在国际私法上又被称为“系属”。例如,“不动产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在这条冲突规范中,“不动产物权”就是指定规范部分,即“范围”,它指出这一冲突规范所要调整的法律关系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律关系;“物之所在地法”则是被指定规范,即“系属”,它指出对该项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所应适用的法律是标的物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王慧)
chonɡtu guifɑn de zhonglei
冲突规范的种类(types of conflict rule)亦称冲突规范的类型,它是指由于冲突规范中所规定的系属各不相同,那么由其决定的法律适用的方向也不同。国际私法中的冲突规范各式各样,根据其“系属”中连结点的不同数量和不同性质,可以将冲突规范分为四种类型:单边冲突规范、双边冲突规范、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和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对一个国家来说,在立法上及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采用上述几类冲突规范来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主要取决于该国的内外政策及处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不同需要。如果一国认为对某些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特别需要依自己的实体法去处理,那么便多采用单边或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反之,如果一国对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外国法对内国的利益并无多大妨碍可放宽限制时,便可采用双边冲突规范或选择性冲突规范。
(王慧)
chonɡdiexing chongtu guifɑn
重叠性冲突规范(double rules for regulating the conflict of laws)冲突规范的类型之一,其系属规定对某种涉外民事关系,法院必须同时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缺一不可。如1902年关于离婚与别居管辖权与法律冲突的海牙公约第2条规定:“离婚的请求非依夫妻的本国法及法院地法均具有离婚的理由的,不得提出。”这样,法院在审理缔约国公民之间的离婚案件时一定要同时适用夫妇的本国法和法院地法作为离婚的准据法才能批准离婚的要求。又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是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但该条接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国境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就不能作为侵权行为来处理。由此表明对发生在国外的侵权行为,就要求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国法律和中国的法律。在许多情况下,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规定的两个应适用的准据法中,有一个是法院地法。其所以如此,是因为立法者试图维护法院地的公共秩序不被破坏。在重叠适用准据法的方式中,往往有一个是主要的法律,而另一个是限制性的法律。主要法律适用在先,限制性法律适用在后,用来限制主要法律的效力范围。如前述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一项按侵权行为地法属于侵权行为而按我国法律不够成侵权行为的行为,不能在我国法院作为侵权行为案件处理。但是,一项在我国境外发生的侵权行为,如果在我国法院起诉后,按我国法律也构成侵权行为时,这时我国法院就应根据侵权行为地法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最后,如果一项行为按行为地法不属于侵权行为,而按我国法律构成侵权行为的,我国法院则不能认定其为侵权行为。在上述规范中,侵权行为地法是主要的法律,我国法律则是限制性法律,起辅助的作用。还有些冲突规范表面上看似重叠性冲突规范,但它不是要求同时适用两个国家的法律。如《日本法例》规定:“婚姻成立的要件依各当事人的本国法。”根据这一条规定,虽然对婚姻问题要求适用两个国家的法律,但它们是分别对男方和女方加以适用的,并不是同时对双方适用,并不要求同时适用两个国家的法律于男方和女方的婚姻权利。从法律适用角度而言,重叠性冲突规范对某一种法律关系的成立或解除的要求比双边冲突规范严格得多,适用起来难度也很大。因此,该类冲突规范的存在数量不多,其发挥作用的领域十分有限,在国际私法中较少适用。
(王慧)
chonɡxin qisu
重新起诉(renewing a foreign judgment by bringing an action)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方式之一。为英美法系的国家所采用,一般用于与其无互惠关系的国家的判决,目的是为了维护内国的司法主权和内国的利益。内国法院不直接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而是运用重新起诉作出新判决的办法,将外国法院判决作为诉讼的根据,向被请求法院重新起诉,经被请求法院审理以后,确认其不违反内国的法律基本原则或法律,由被请求法院作出与原判决内容相类似的判决,然后按照内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执行。这是一种将外国法院判决转换为内国法院判决的方式,与撤销原判决、请求作出新判决不同。后者是指原判决有缺陷,或原判决是通过欺诈作出的,或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有错误,或与执行国公共政策或利益相抵触时,由被执行人抗辩或由执行法院发现问题而撤销原判决,作出不同于原判的新判决。
(罗俊明)
chouyɑngceng
臭氧层(ozone layer)围绕地球的大气层中臭氧分子密度最高的那层气体层。在20公里以下的低层大气里,氧元素的绝大部分都以氧分子形式存在,而在20-40公里的高空平流层里,光解作用使氧分子分解,并因复合作用而产生臭氧。臭氧(O 3)是由三个氧原子组成的氧分子,它不同于由两个原子组成的氧分子(O 2)。在臭氧层里,集中了地球大气中90%以上的臭氧气体。臭氧密度最高的区域在30公里上下的高度层上。臭氧层吸收太阳紫外线,使地球上的生物免受紫外线的伤害。正是由于有臭氧层这道天然屏障,才使地球上的人类和生物能够正常生存与繁衍。此外,臭氧层还能够吸收地球表面的热量,调节气候。
臭氧层是维持整个生物圈平衡的主要因素,它的破坏和迅速消耗,将会使更多的紫外线到达地球表面,人类及其他生物体将会因此遭受极大危害。因此科学家呼吁国际社会尽快采取行动保护臭氧层。近年来,国际社会在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的号召和组织下进行了有关保护臭氧层的国际公约谈判并取得了一些成果。1985年通过的《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呼吁各国采取切实的行动,加强合作,保护臭氧层。1987年通过的《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确定了主要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时间表,从而使全球保护臭氧层迈出实质性步伐。1990年、1992和1997年又分别通过了议定书的《伦敦修正案》《哥本哈根修正案》和《蒙特利尔修改案》,对议定书内容进行实质性补充,比如建立多边基金,帮助相关国家淘汰其有机化合物消耗臭氧层物质(ODS)。此外,1995年1月23日联合国大会决定将每年的9月16日确定为“国际保护臭氧层日”(International Ozone Layer Protection Day),要求所有缔约国按照《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及其修正案的目标,采取具体行动纪念这个日子。
(周忠海、林灿铃)
churu hɑiyɑng de quɑnli
出入海洋的权利(right of access to the sea)《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5条规定:“为行使本公约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包括行使与公海自由和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有关的权利的目的,内陆国应有权出入海洋。为此目的,内陆国应享有利用运输工具通过过境国领土的过境自由。”这项权利后来成为国际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即内陆国家进出海洋的自由。内陆国出入海洋和过境自由权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时提出来的。1921年《过境自由公约与规范》规定,缔约国有义务不分国籍为通过其领土的国际过境货物和人员提供使用铁路、水陆和陆路的方便,保证过境自由。1958年《公海公约》专门对内陆国进出海洋作了规定:“为了与有海岸国平等享受公海自由,无海岸国应有进入海洋的自由。为此,位于海岸与无海岸国之间的国家,应依据与无海岸国的共同协定并根据现行公约,在互惠基础上,给予无海岸国以过境自由。如果不是现行国际公约缔约国,应以与无海岸国的相互协议并在考虑海岸国或过境国的权利和无海岸国的特殊情况下,解决一切有关过境自由和港口平等待遇的事项。”1958年后,内陆国和沿海国签订了一些双边条约,同时,也签订了一些重要的多边条约及一些单一方式过境条约。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过境自由的要求得到保障,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条对此作出详细规定。根据这条规定,此项权利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内陆国的船舶在海上航行的权利;参与开发海洋资源的权利,包括开发公海、专属经济区和国际海底区域资源的权利;出入海洋的权利;过境自由。过境自由是指过境国有义务不分国籍为内陆国通过其领土的国际过境货物、船舶和人员提供过境的方便。过境自由是无海岸国行使出入海洋权利的关键,因为内陆国要进出海洋就必须经过过境国,不经过境国或无过境自由,便无法进出海洋。内陆国在行使过境自由时,为了过境运输的便利,可由过境国和内陆国协议,在过境国的出入口港内提供自由区或其他海关便利。过境运输应无需缴纳任何关税、税捐或其他费用,但为此类运输提供特定服务而征收的费用除外。对于过境运输工具和其他为内陆国提供并由其使用的便利,不应征收高于使用过境国运输工具所缴纳的税捐或费用。如果过境国国内无运输工具以实现过境自由,或现有运输工具包括海港设施和装备在任何方面有所不足,过境国可与有关内陆国进行合作,以建造或改进这些工具。过境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避免过境运输发生迟延或其他技术性困难。如果发生这种迟延和困难,有关过境国和内陆国的主管当局应进行合作,迅速予以消除。此外,悬挂内陆国国旗的船舶在海港内应享有其他外国船舶所享有的同等待遇。本条规定不妨碍、也不排除给予内陆国更大的便利。此项权利和便利不适用最惠国条款。
(周忠海)
chushengdi zhuyi
出生地主义(jus soli doctrine)国家的国籍法规定,以个人的出生地赋予其出生国籍,而不论其父母的国籍谁属。据此,凡出生在一国领土内的人不论其双亲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均取得该国国籍。凡是出生在外国的,即使其双亲都是该国人,也不得该国国籍。但实践中罕见有国家将这项原则规定到如此极端,而是兼采血统主义。例如,采取出生地主义的英国和美国,就规定在其国内出生者取得其国籍的同时,规定它们的国民所生子女,无论生在国内或国外都具有它们的国籍(1948年《英国国籍条例》、1952年《美国国籍法》)。从国家的情况看,需要人口的移民国家一般都采取出生地主义为主、血统主义为辅的标准决定出生国籍,这样就可以使大批的移民所生子女具有其国籍,成为其国民。
(梁淑英)
chubu fɑndui yijiɑn
初步反对意见(preliminary objections)被告方在请求方向国际性法院或法庭提出请求书后,为了防止法院或法庭就案件的实质问题做出判决而提出的反对意见。其目的是对法院或法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以期结束诉讼。
提出初步反对意见的理由通常涉及两个方面:第一,法院或法庭对争端无管辖权。被告方往往声称,请求方赖以将争端提交法院或法庭的条约或接受管辖的声明无效或不再有效,或者声称有关争端属于本国保留的国内管辖事项的范围之内等,从而把事件排除在法院或法庭的管辖之外。例如,在尼加拉瓜诉美国的“对尼加拉瓜的军事和准军事行动案”中,美国政府致函国际法院,声称它于1946年8月26日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不再适用于它同中美洲国家的有关的争端,而且,尼加拉瓜1926年接受国际常设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不属于“现仍有效”的声明,因此,国际法院无权受理尼加拉瓜的请求。第二,请求书所提事项不可接受(inadmissibility)。被告方还可以就案件性质、争端程度、主张的利益和物品文件的作用等提出质疑,认为请求书所提事项不可接受,从而拒绝接受法院或法庭的管辖。例如,被告方认为请求国提出的争端事件不具有法律性;争端还没有成熟到法院或法庭可以受理的阶段,当事方还没有尝试过外交手段,或者还没有用尽当地补救方法;请求方不具备行为能力,在案件中没有合法的利害关系;判决将不具有实际效果或与法院或法庭的任务不符等。上述任何一项理由都可用来反对法院或法庭对案件的管辖。例如,在“印度领土过境权案”中,针对葡萄牙的请求,印度就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六项初步反对意见。其中的第三项理由是:葡萄牙提交请求书之前没有同印度进行过外交谈判,因此提出请求的主要问题尚未确定,法律争端并不存在。
根据一般国际司法程序,初步反对意见是诉讼当事方可利用的基本保护措施。国际常设法院,尤其是国际法院在这方面的实践较多。通常,当一方以提出请求书的方式提起诉讼,被告方往往就法院的管辖权先提出抗辩。例如,在科孚海峡案、英伊石油公司案、诺特保姆案、隆端寺案、喀麦隆北部地区案、保加利亚击落民族客机案、尼加拉瓜诉美国军事或准军事行动案中,被告国都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反对。其目的很明显,即使初步反对被驳回,也使得国际法院对案件做出最后判决的时间被推迟了一年以上。所以,提出初步反对意见来让国际法院确定自身有无管辖权,是争端当事方可以适用的重要诉讼策略。
(刘扬)
chuɑnbo de guoji he diwei
船舶的国籍和地位(ships, nationality and status)《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91条规定:“每个国家应确定对船舶给予国籍、船舶在其领土内登记及船舶悬挂该国旗帜的权利的条件。船舶具有其悬挂的旗帜所属国家的国籍,国家和船舶之间必须有真正的联系。每个国家应向其给予悬挂该国旗帜权利的船舶颁发给予该权利的文件。”确定船舶的国籍是保持海上良好秩序的最重要的手段之一。国籍可以使船舶在国际法上享有权利、负有义务;船旗国以此来对船舶行使管辖权;国籍还可以说明船舶在行为或不行为的情况下,哪个国家应负国际法上的责任以及哪个国家可以对其行使外交保护权。1958年《公海公约》关于船舶国籍的规定具有三层意思:给予船舶国籍,确定船舶在领土内登记及船舶悬挂该国旗帜的权利的条件,是每一主权国家的权利;船舶具有其有权悬挂的旗帜所属国家的国籍,并有权得到证明其具有该国籍的有关文件和证书;给予船舶国籍的国家与船舶之间须有真正的联系。关于船舶国籍的取得通常是通过船舶登记和批准该船舶悬挂其国旗航行,而使航船具有国籍。1958年《公海公约》第5条规定:“各国应确定对船舶给予国籍、船舶在其领土内进行登记及悬挂其国旗的权利的条件。”明确船舶国籍的取得的条件由各主权国家确定。目前世界上主要通行三种登记制度:严格登记制度、半开放登记制度和开放登记制度,又称“方便旗国”(见“方便旗”)。每个国家,不论是沿海国或内陆国,均有权在公海上行驶悬挂其旗帜的船舶。另外,国际组织的船舶可以悬挂联合国旗帜航行。《公海公约》第92条规定,船舶航行应仅悬挂一国的旗帜,而且除国际条约或本公约明文规定的例外情形外,在公海上应受该国的专属管辖。除所有权确实转移或变更登记的情形外,船舶在航程中或在停泊港内不得更换旗帜。悬挂两国或两国以上国家旗帜航行并视方便而换用旗帜的船舶,对任何其他国家不得主张其中的任一国籍,并可视同无国籍的船舶。公约的有关规定不影响用于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正式服务并悬挂联合国旗帜的船舶的问题。
(周忠海)
chuɑnbo he feiji zhi wuquɑn de fɑlü shiyong
船舶和飞机之物权的法律适用(law application of the ownership of airplanes and vessels)确定涉外船舶和飞机物权关系准据法的规则。有关船舶和飞机的物权关系一般适用登记注册地法律或国旗国法律。由于船舶和飞机一般是作为运输工具使用,常常处于运动状态,加上有时它们会位于公海或者公海上空。因此,船舶以及飞机的物权关系无法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律。国际上考虑到船舶和飞机与其登记注册地或国旗国关系密切,一般认为有关船舶和飞机的物权关系应适用登记注册地法律或国旗国法律或标志国法律。我国《海商法》对船舶物权的法律适用作了规定:第一,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第二,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第三,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我国《民用航空法》对航空器的物权问题作了规定:第一,民用航空器的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民用航空器登记国法律;第二,民用航空器抵押权适用民用航空器登记国法律。但是也应注意到,关于船舶和飞机的留置权或者法定抵押权等,有些国家也规定了在这些情况下应该适用物之所地法律。
(冯霞)
conɡwɑiceng kongjiɑn yɑogɑn diqiu
从外层空间遥感地球(remote sensing of the earth from outer space)卫星遥感地球是指利用在外层空间轨道运行中的卫星上的电子探测装置探测地球表面环境条件的方法。遥感就是为了改善自然资源管理、土地利用和环保的目的,利用被遥感物体所发射、反射或折射的电磁波的性质从空间感测地球表面。卫星遥感技术给人类的生产和生活带来诸多好处,现在已经广泛应用于资源勘探、环境监测、气象预报、自然灾害预计等方面。但是另一方面,遥感技术的运用也带来一些国际法问题。遥感活动是否会侵犯被遥感国对自然资源的主权?是否需要有被遥感国的事先同意?遥感国是否在发布和利用有关遥感资料时受到一些限制?被遥感国在获取遥感资料的时候享有哪些权利?
对于主权问题,发展中国家认为,国家对其自然资源享有不可剥夺的永久主权,早在1962年《关于自然资源之永久主权宣言》中就已被确定为国际法原则,该原则理所应当适用于遥感活动;国家有权采取国际法认可的一切措施,防止未经许可从空间遥感其资源。例如,阿根廷、巴西等国指出,缔约国在未取得另一国同意以前,不得对该国的自然资源,包括该国管辖内的海上区域的资源从事遥感活动。而美国等发达国家则认为,卫星遥感活动并不侵犯被遥感国对自然资源的主权,发展中国家提到的有关文件与卫星遥感没有关系。所谓的“事先同意”原则违反了外空自由的原则。蒙古、苏联等国家则持相对缓和的态度,认为参与遥感活动应尊重被遥感国自然资源的主权,但并不必须取得被遥感国的同意。
对于遥感所获数据资料的散发问题上,各国也持有不同看法。发展中国家主张严格限制散发。被遥感国在任何第三方之前应及时和不受歧视地获得有关其领土的原始数据和分析过的资料。例如,墨西哥就提出,实行遥感地球的国家未经被遥感国的同意,不得传播后者自然资源的资料或结果的结论。而发达国家则极力反对此等严格的限制,坚持自由传播的主张。
有关由于卫星遥感活动引起的国际责任问题,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同样存在严重的分歧。发展中国家认为各国应对其从事的遥感活动负所有责任。例如,巴西、乌拉圭、希腊等国提出,遥感国应对传播任何不利被遥感国的数据和资料承担国际责任,不论是否是由政府或者非政府实体行使的。但发达国家则认为,各国只对其在外空的活动,而不对其地面活动,尤其是非政府实体进行的地面活动负责。
1976年联合国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法律小组委员会就专门设立遥感工作组研究相关的法律问题,经过10年的工作,终于在1986年12月3日举行的联合国大会上协商一致通过遥感原则。该决议包含了15项重要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遥感活动应为所有国家谋福利和利益。尊重所有国家和人民对其财富和自然资源享有完全和永久主权的原则,同时应适当顾及其他国家及其管辖下的实体依照国际法享有的权利和利益。这种活动的进行不得损及被遥感国家的合法权利和利益。遥感国应对其活动承担国际责任,并确保此类活动的实施符合这些原则和国际法规范。任何争端应通过既定的和平解决争端程序予以解决。第二,进行遥感活动的国家以及联合国和联合国系统内有关机构都应促进遥感活动方面的国际合作,包括技术援助和协调。遥感国应向其他国家提供参与其事的机会。每项这种参与都应基于公平和彼此接受的条件。参加遥感活动的国家应按照彼此同意的条件向其他有兴趣的国家提供技术援助。为促进和加强国际合作,遥感国经请求应与被遥感国举行协商,以提供参与机会和增进双方由此得到的惠益。第三,被遥感国管辖下领土的原始数据和处理过的数据一经制就,该国即可以在不受歧视的基础上依照合理费用条件取得这些数据。被遥感国还可以按照同样基础和条件取得任何参与遥感活动的国家所拥有的关于其管辖下领土的分析过的资料,在这方面,应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和利益。第四,遥感应促进保护人类免受自然灾害侵袭。参加遥感活动并确定拥有的处理过的数据和分析过的资料对受到自然灾害侵袭或很可能受到即将发生的自然灾害侵袭的国家也许有助益的国家,应尽快将这种数据和资料送交有关国家。
(赵云)
cujin he bɑohu renquɑn xiɑozu weiyuɑnhui
促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Sub-Commission on the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前身为防止歧视及保护少数民族小组委员会(简称“小组委员会”),是联合国保护人权机构之一,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下属机构。由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根据经济及社会理事会1947年9月(II)号决议的授权设立。初建时由12名成员组成,是人权委员会的主要分支机构。后依照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1334号决议和1978年第21号决议,改为按地域分配名额,其中非洲国家7名、亚洲国家5名、西欧和其他国家6名、拉丁美洲国家5名、东欧国家3名,共26名。委员从联合国会员国指派的候选人中选举产生,但均以个人身份和个人能力任职,并不代表国家,从1988年起委员会的专家委员任期4年,可连选连任,每两年改选其中的半数。小组委员会每年7月到8月在日内瓦举行为期三周的常会。这些会议一般都向公众开放,除小组委员会成员外,每年的常会还有多名观察员与会,包括各会员国、联合国机关和专门机构,以及具有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咨商地位的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的代表。1999年7月27日,依照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的决定,该小组委员会正式更名为促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
小组委员会的中心任务是协助人权委员会的工作,但是该委员会职能自该小组成立以来就有不断发展和扩大的趋势。1949年,人权委员会第五次会议进一步明确了小组的职能:根据宣言积极履行义务,向人权委员会就防止任何有关人权和基本自由之歧视以及保护种族、民族、宗教和语言的少数人提出建议。为保证小组委员会履行其职责,人权委员会于1988年通过了1988/43号决议,适当地提高了其成员在增进和保护人权方面的独立地位,并提出了一系列方针以指导小组委员会履行职责。可见,小组委员会职权自其建立之后就不仅仅限于它的名称所限定的范围,这也是其1999年更名的原因之一。
作为人权委员会的“智库”,小组委员会是一个实质性研究机构,在防止人权和基本自由方面的歧视以及保护族裔、民族、宗教和语言少数者等问题上提出建议。小组委员会已经在实现人权、司法、反歧视和保护少数者、土著人群和其他弱势群体的人权等方面进行了研究。小组委员会的成员往往应要求编写工作文件和报告,及进行深入研究。在确定人权问题并建议解决办法方面,小组委员会的工作得到若干特别报告员和工作组的协助。其最有影响的工作组包括少数群体问题工作组、土著居民问题工作组、当代形式奴隶制问题工作组和来文工作组。工作组由成员国提名,其任务是开展研究工作并就具体的人权问题提供建议,促进政府、联合国各种机构、非政府组织、学者与民间团体,主要是非政府组织之间的对话。
根据2006年3月15日联大第60/251号关于成立人权理事会的决议,人权委员会(包括促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的所有使命、机制、职责,自2006年6月19日始,都由人权理事会继承,但人权理事会在其2006年6月30日的1/102号决定中将小组委员会的使命延续一年。2006年8月25日,促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召开了其最后一次会议并向人权理事会提出了成立意在协助理事会工作的人权咨询委员会的建议。
(梁晓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