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国际公法学 国际私法学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B

bɑbɑduosi/telinidɑhe duobɑgeɑn

巴巴多斯/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案(Barbados/Trinidad and Tobago)当事双方位于南美洲东北海岸外,巴巴多斯位于多巴哥东北116海里。自20世纪70年代后期开始,两国就已经就争议海域内的资源(特别是渔业和石油资源)的利用问题举行过讨论。2000年7月,他们开始了几轮更为正式的谈判。从那时起到2003年11月,双方共进行了9轮谈判,其中一些围绕划界问题,而另一些则有关受划界潜在影响水域内的渔业。尽管进行了努力,但他们未能达成协议。在此情况下,巴巴多斯于2004年2月16日提起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简称《公约》)附件七项下的仲裁程序,请求仲裁法庭在双方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之间划一条单一海洋边界。巴巴多斯所主张的划界线在东部是一条中间线,在西部则是一条向多巴哥方向大幅度调整的中间线,目的是为了将其声称所享有的位于多巴哥海岸外的传统渔业地区包括进来。相反,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的主张线在西部是一条中间线,在东部则是一条方位角88度的恒向线,直到按照国际法所确定的两国大陆架的外部界限。这样,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的主张线可以被划分为两段:位于其200海里界限以内的西段同时作为两国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边界;而位于其200海里弧以外的东段则是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的外大陆架和巴巴多斯大陆架之间的界线,与专属经济区界线无关。经过审理,法庭于2006年4月11日作出裁决。

法庭首先审查了其管辖权。在这方面,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反对巴巴多斯的全部主张,认为它们不可受理,因为《公约》的程序性要求尚未得到满足;而巴巴多斯反驳说,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有关扩展大陆架(或外大陆架)的主张超出了提交给法庭的争端范围。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反对法庭的管辖权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尚未满足《公约》第283条有关交换意见的要求。特立尼达和多巴哥辩称,第283条为附件七的法庭行使管辖权规定了两个要素:第一,存在争端;第二,已经就通过谈判或其他和平方法解决争端交换了意见。关于本案中是否存在争端,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主张,各方之间的谈判正在进行中,当巴巴多斯提起仲裁程序时,谈判正处于初期阶段;而且,直到巴巴多斯主张的界线被显示在海图上并被讨论,不可能根据第74条和第83条就巴巴多斯的主张进行有意义的谈判。这样,有关海洋边界位置的争端不可能存在。特立尼达和多巴哥还主张,第74条和第83条项下的谈判无论如何不是第283条所指的“交换意见”,而且,当各方进行这些谈判并明确了争端,他们必须联合同意进行这一交换意见。在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看来,即使各方在根据第74条和第83条进行谈判时已经被看作处于争端之中,第283条也将要求巴巴多斯“终止通过谈判解决争端的努力,然后各方迅速着手交换意见”。法庭指出,当事方已经谈判了一段合理的时间。由于在合理期间内未能达成任何协议,《公约》第74条和第83条要求当事方诉诸《公约》第十五部分所规定的程序。关于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的第一个论点,即争端直到巴巴多斯的主张线在海图上标明时起才存在,仲裁法庭认为:“很清楚,就他们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就划分他们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达成协议这一事实,以及他们甚至不能就可适用的法律规则达成一致,特别是有关被称为扩展大陆架的部分,他们之间存在着一个争端。……尚未完全明白地说明或清楚地描述争端的确切范围这一事实不能排除争端的存在,只要记录合理清楚地指出了各方之间法律争端的范围。……因此,坚持各方在谈判中已经标出了一条明确界线是不现实和形式主义的。”法庭补充道:“谈判理论上可以继续的事实也同样不能排除争端的存在。当存在谈判义务时,作为一般国际法牢固确立的是,该义务不要求各方继续进行那种各种迹象都已经显示不可能取得成果的谈判。”关于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主张根据第74条和第83条所进行的谈判无论如何也不是第283条所指的“交换意见”的问题,法庭指出,第283条不能被合理地解释为,在经过几年谈判未能解决争端后,各方还需要就通过谈判解决争端单独进行交换意见。“在与第74条和第83条的关系上,第283条的通过谈判解决的要求被包含在按照前两条的要求已经进行的谈判中了。”同样地,第283条不能被合理地解释为要求各方,一旦谈判未能达成协议,应再次会面以便就使用“其他和平方法”解决争端“交换意见”。所要求的交换意见同样包含在那些(失败的)谈判中。在法庭看来,“各方在第十五部分第一节项下的唯一相关义务是寻求通过谈判解决争端,在划界争端的情况下,该义务与第74条和第83条所设置的达成划界协定的义务相重叠。一旦各方诉诸第一节,即谈判,未能解决他们的争端,第287条授权当事一方单方面将争端提交仲裁。”相反,如果有关国家必须首先讨论诉诸该程序的可能性,那么该单方面权利就将无效,特别是因为在划界争端的案件中,另一有关国家可以发表第298条所规定的声明以便将仲裁程序排除出去。另一方面,巴巴多斯主张法庭没有就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的外大陆架问题做任何决定的管辖权,因为在巴巴多斯200海里以内划分任何特立尼达和多巴哥200海里以外的外大陆架将构成对巴巴多斯专属经济区主权权利的侵犯,并“妨碍大陆架界限委员会的核心职责”。法庭对此指出,无论如何,法律上只有一个单一的大陆架,而不是一个内大陆架和一个单独的扩展或外大陆架。而且,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的主张或者构成巴巴多斯所提交的争端的组成部分,或者与该争端十分密切相关。综上所述,法庭裁定,它有权通过划一条单一的海洋边界来划分在当事方主张重叠水域归属于各方的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而且它在这方面的管辖权包括划分200海里以外部分的大陆架的海洋边界。

关于海洋划界问题,法庭首先考察了划界的准据法和划界过程。法庭指出,确定划界通常采用一种“两步走”的方法。首先,划一条临时等距离线作为假设和实际的出发点。虽然是一个便利的出发点,但鉴于每个特定案件的特殊性,等距离本身在许多情况下将不会确保公平的结果。因此,第二步要求根据有关情况——它们因案而异,来审查这一临时界线,以便决定是否需要调整该临时等距离线以实现公平的结果。该方法通常被称为“等距离/有关情况”原则。这样,确定性就与公平结果的需求结合起来了。法庭在具体的划界操作中将界线分为三个部分。其中,中部界线最短——它大约只有16海里长,而且也最容易划定,因为在该部分当事方都同意等距离线,而不主张根据任何有关情况对临时等距离线做任何调整。在划界的西部,当事双方分歧的焦点是,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坚称临时等距离线应是法庭划定的分界线,而巴巴多斯则基于渔业理由主张进行调整。巴巴多斯将其主张建立在“三个核心的事实陈述”上:巴巴多斯渔民在多巴哥海岸外水域捕鱼已经有几个世纪的历史;巴巴多斯渔民万分依赖于该渔业;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渔民不在那些水域中捕捞飞鱼,因此他们的生计不依赖该渔业。法庭在审查了巴巴多斯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后认为,它不能认定巴巴多斯所援引的三个核心事实情况中的任何一个已经被证实。法庭进一步强调,即使巴巴多斯成功证明了它的一个或全部事实主张,在法律上讲,也并不意味着它有关调整的主张就是决定性的。因为根据当事一方国民在公海上的传统捕捞来决定国家之间的国际海洋边界完全是例外,习惯和条约国际法中很少有对该原则的支持。根据上述分析,法庭的结论是,西部的等距离线应是巴巴多斯与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之间的分界线。

与西部划界相比,两国在东部划界中的立场正好相反:巴巴多斯主张等距离线,而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则主张进行调整。另外,当事方就用来划分重叠区域的海洋边界的性质看法也不一致。巴巴多斯请求法庭为当事各方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确定一条单一的海洋边界。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反对这一请求,理由是,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是两个不同的制度,因此其界线或许并不相同,而且当事方未就请求用单一海洋边界划界达成协议,在其看来此类协议是必需的。法庭指出,本案中,该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理论性的,因为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承认在其基线200海里的范围内,法庭实际上并无理由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划两条不同的界线。关于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有关对200海里区域以外的外大陆架的主张,法庭认为将在为各自有关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方面的200海里区域权利确定边界线的背景中加以考察。法庭由此裁定应为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划界确定一条单一边界线,直到两国重叠主张的尽头。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提出的三个支持其在东部所主张的对等距离线调整的有关情况包括:相关海岸的延伸和避免任何截断效果或侵占,相关海岸长度的比例以及划界的区域性影响。法庭在审查后认定,特立尼达岛和多巴哥岛的宽阔的海岸前沿以及所导致的当事方之间海岸长度的差别是在划界时需要考虑的有关情况。按照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的测量,其向东海岸前沿为74.9海里,而巴巴多斯的为9.2海里,比率为8.2:1。另外,法庭认为它有义务考虑1990年特立尼达和委内瑞拉的划界条约,因为该条约虽然对巴巴多斯没有拘束力,但却确立了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对海域的权利的南部界限。根据这些考虑,法庭的结论是,应当对该部分临时等距离线进行调整。在法庭看来,适当的偏离等距离线的点位于临时等距离线与连接下面两点的测地线的交点:(1)小多巴哥岛上的群岛基线的转折点和(2)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的南部海洋边界与其200海里专属经济区界限的交点。然后从该点沿着划界线终点的方向画一条直线。界线的终点位于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的南部海洋边界与其200海里专属经济区界限的交点,而该点也是划界线与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委内瑞拉海洋边界的交汇处。最后,法庭根据比例这个结果公平性的最终检验标准对划界结果进行了审查。

本案是按照1982年《公约》附件七成立的仲裁法庭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审理的第一个争端。该案法庭对公约争端解决机制和国际海洋划界规则作了大量有益的阐释。但另一方面,法庭对划界规则的运用也有许多值得商榷之处。特别是,按照《公约》的规定,附件七项下的仲裁法庭只有权划分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边界,而无权划所谓的单一海洋边界,除非当事各方就用单一边界划分他们之间的各个海域达成协议。然而,本案法庭却不顾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的反对,执意在当事各方之间划一条单一的海洋边界,理由是“很显然,除了……极少数的例外,国家实践已经压倒性地倾向建立单一的海洋边界线,而且法院和仲裁庭也已经认可了这一实践”。的确,建立单一海洋边界是一个明显的趋势,但却不是法律的要求。由此,对于审理海洋划界争端的法庭而言,它们有关单一划界的决定必须基于当事各方的“希望”,特别是他们之间的协议。这样,尽管自1984年以来,除了1985年的“利比亚/马耳他案”,法院和法庭在所有海洋划界案件中都划了一条单一的边界,但是,当此类协议存在时,法院或法庭就可以进行单一划界,例如“缅因湾案”(见缅因湾案)“几内亚/几内亚—比绍案”“卡塔尔诉巴林案”“喀麦隆诉尼日利亚案”和“尼加拉瓜诉洪都拉斯案”。相反,如果没有此类协议,那么法院就得为大陆架和上覆水域分别划界,尽管它可以利用其裁量权确定两条理论上不同但实际上重叠的界线,就如同“扬马延案”那样。另外,虽然法庭承认,现今已牢固确立的是,任何划界的出发点都是一国对特定海域的权利,而无论是对专属经济区还是对大陆架,但是,在划东部界线时却未首先对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所主张的200海里以外的外大陆架的权利进行审查。实际上,法庭所划的最终界线否定了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的这一权利。有鉴于此,有学者担心,仲裁庭虽然有助于争端的解决,但却不适于对《公约》的解释和国际法的发展。

(高健军)

bɑbukeke su jiekexunɑn

巴布科克诉杰克逊案(Babcock v.Jackson)美国法院审理的涉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的案件。1960年9月16日,居住在美国纽约州罗切斯特镇的威廉·杰克逊夫妇,邀请同住一城的乔治娅·杰克娅·巴布科克小姐乘坐他们的车一起去加拿大度周末。杰克逊先生驾驶汽车行驶到加拿大安大略省境内时,汽车突然失去控制,冲出公路,撞到路边的一堵墙上,出了交通事故,致使巴布科克小姐身受重伤。回到美国纽约后,巴布科克小姐对威廉·杰克逊提起诉讼,指控他开车时有疏忽行为,致使发生车祸并使她身受重伤,请求赔偿损失。初审法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主张根据美国传统的冲突法规则,侵权行为依侵权行为地法,应适用侵权行为地加拿大安大略省的法律。根据加拿大安大略省《公路交通法令》第105条的规定,除非为了商业性运载乘客,非营利性汽车的所有者或驾驶者对乘客由于车祸造成的任何损失,概不负赔偿责任。初审法院因此驳回了原告巴布科克小姐的诉讼请求。巴布科克小姐对此不服,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法院维持初审法院的判决。巴布科克小姐又上诉到纽约州最高法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法官福尔德(Fuld)认为,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未免显得过于呆板、机械,而往往忽略了侵权行为地之外的其他法律对解决同一问题所具有的利益。他对该案创造性地进行了“最密切联系”的分析。他认为,在该案中,只要比较一下纽约州和安大略省同案件的“关系”和“利益”,就会很容易地发现纽约州无疑同该案有着更大的利益和更直接的联系。该案的双方当事人均为纽约州的居民,住所也均在纽约州,购买汽车、办理驾驶执照和汽车保险均在纽约州,这次旅行的出发点和终点也在纽约州,而加拿大安大略省仅为交通事故的发生地而且纯属偶然。因此,与加拿大安大略省相比,纽约州与本案有更为密切的联系。福尔德法官进一步认为,从体现在法律中的有关政策来分析,纽约州的法律体现的政策是要求侵权人对因自己的疏忽行为而引起的损害负赔偿责任,法官没有理由也没有权力仅仅因为事故发生在本州之外而放弃法律上给予本州居民的这种保护政策。因此,作为双方当事人居住地的纽约州法律,应当优先予以适用。此外,加拿大安大略省的这项公路交通法令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乘客与驾驶者相互串通向保险公司提出欺诈性索赔要求,显然,这项法令的出发点是为了保护安大略省的被告和保险公司的利益。本案当事人均为纽约州居民,不是加拿大安大略省法律保护的对象,因此,适用加拿大安大略省的法律并不能增加安大略省的利益。在该案中,问题不在于被告是否违反了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公路交通规章制度,而在于原告要从被告无可争辩的侵权行为中获得损害赔偿。最后,福尔德法官撤销了原审判决,决定适用美国纽约州法律,支持巴布科克小姐的损害赔偿要求。该案确立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得到国际私法学界的普遍认同和适用。

(赵哲伟)

bɑdifu

巴迪福(Henri Batiffol,1905-1990)法国著名国际私法学家,法学教授,曾任里尔大学教授,1940年起,任巴黎大学教授。1948年,担任法国《国际私法评论杂志》(法Revue Critique de Droit International Privé)的编辑,后任主编。他还是国际私法学会和海牙国际法学院的成员。1951年至1964年,他作为法国代表参加了海牙国际私法会议。20世纪30年代之后,他成为法国特殊主义的代表人物。他从国家主义的立场出发,但有实用主义的倾向,因而不仅重视法理学的探讨,而且也重视司法判例的研究,同时又受到二元论的影响,并且试图调和国家主义和普遍主义,提出国际私法的任务是充当不同法律制度的协调者的观点。他反对从各种先验原则去演绎方法,主张采用经验的、实证的和对比的方法进行国际协调。他一生著作甚丰,主要有:《国际私法要论》(法Traité Elementaire de Droit International Privé)、《国际私法原理》(法Principes de Droit International Privé)、《国际私法之哲学》(法Aspects Philosophiques de Droit International Privé)等。

(赵哲伟)

bɑerdusi

巴尔都斯(Bsrdus,1327-1400)见“法则区别说”。

(赵哲伟)

bɑergɑn xieding

巴尔干协定(1953/1954)(Balkan Pact 1953/1954)巴尔干国家——土耳其、希腊和前南斯拉夫——在1953年至1955年签订四个条约:1953年2月28日在土耳其安哥拉签订《友好与合作条约》、1953年11月在贝尔格莱德签订的《友好与合作条约》附加协定、1954年签订的《联盟、政治合作与互助条约》和1955年签订的《关于巴尔干协商会议章程的协定》。这四个条约在三个国家间建立的法律关系即为巴尔干协定。

巴尔干地区的合作由来已久。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前南斯拉夫提议建立巴尔干联邦。斯大林认为巴尔干联邦是对苏联的潜在威胁。苏南关系由此恶化,前南斯拉夫被赶出共产主义情报局。前南斯拉夫感受到苏联的威胁,希腊和土耳其也是如此。因此三国签订条约,防止苏联在巴尔干地区的扩张。1953年《友好与合作条约》是走向联盟的第一步。缔约国承诺共同努力维持区域和平与安全,审查各自的安全问题。各国也同意进行人员合作,以便就防务问题提出建议。条约规定成员国外交部长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定期会晤。缔约方还承诺就涉及各自利益的问题进行磋商、在经济和技术等领域合作、和平解决争端、不干涉他国内政。条约明确规定其不影响希腊和土耳其在北约框架下的权利和义务。附加协定则为上述合作提供组织保障。为此,设立了常设秘书处,负责研究和推动成员国之间的合作。1954年签订的《联盟、政治合作与互助条约》建立了“集体安全体系”,即在某一缔约国遭受侵略行使自卫权时其他缔约国将提供帮助。根据条约建立了一个由外交部长组成的常设理事会。常设理事会每年召开两次会议,闭会时由常设秘书处行使职权。为了促进上述三个条约所创设的合作,三国在1955年签订《关于巴尔干协商会议章程的协定》,设立巴尔干协商会议。巴尔干协商会议是缔约国间的共同机构,由各国议会任命的代表组成。协商会议负责审查所有可能的合作方式、提交建议、公布解决一般问题的意见或建议。

巴尔干协定从未成为一个重要的组织。的确,在签订《友好与合作条约》后,各国在经济和航空等领域开展合作,并召开外交部长会议,设立常设秘书处。但是,由于内部和外部的原因,巴尔干协定的松散活动后来也完全停止了。1959年,前南斯拉夫的发言人宣称停止巴尔干国家间的军事合作,土耳其和希腊也作出相似表态。但是,缔约国都未正式退出条约。在20世纪80年代后,新的巴尔干内部合作开始了。巴尔干国家举办了一系列会议。但是,这些会议文件或声明都没有提及巴尔干协定。从条约法来看,巴尔干协定已经终止。

(阙占文)

《bɑfɑliyɑminfɑdɑin》

《巴伐利亚民法典》(拉丁Codex Maximi Liameus Bavaricus Civilis)18世纪巴伐利亚的民法典,为早期包含有国际私法规范的法典于1756年制定。该法典的第一部分第二章第十七节规定了冲突条款。如规定:关于人,适用其住所地法;关于物,不论动产还是不动产,均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该法典是欧洲历史上第一次明文规定国际私法规范的法典,在国际私法发展的历史上占有一定地位。但它是处于没落阶段的封建王国的法典,对其他国家没有产生多大影响。

(孟宪伟)

bɑlesitɑn

巴勒斯坦(Palestine)位于地中海、死海和约旦河之间,面积约2.7万平方公里(1947年11月分治前巴勒斯坦地区总面积),人口639万(1997年数字,包括流落在其他阿拉伯国家的巴勒斯坦人),官方语言为阿拉伯语,绝大多数人信奉伊斯兰教。战略地位重要,是欧、亚、非三洲的交通枢纽。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沦为英国的委任统治地。英国占领巴勒斯坦后,将其分为两部分:约旦河以东称外约旦,即现今的约旦哈希姆王国;约旦河以西称巴勒斯坦,即现在所称的巴勒斯坦,包括现今的以色列、加沙和约旦河西岸。1947年11月2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第181号决议,规定巴勒斯坦在1948年结束英国委任统治后建立阿拉伯、犹太两个独立国家,耶路撒冷市国际化。1948年5月,犹太人成立以色列国,阿拉伯国家反对和拒绝该项决议,并于以色列建国的次日向以宣战,结果战败,以色列占领了联合国第181号决议规定的阿拉伯国家大部分领土。以色列通过1967年第三次中东战争,占领了约旦河西岸和加沙地带,即整个巴勒斯坦。100多万巴勒斯坦阿拉伯人被迫离开世代居住的家园。1988年11月,巴勒斯坦全国委员会第19次特别会议通过《独立宣言》,宣布接受联合国第181号决议,建立以耶路撒冷为首都的巴勒斯坦国。1993年9月,巴以正式签署和平协议,提出巴勒斯坦自治计划。1994年5月,根据巴以达成的协议,巴勒斯坦在加沙和杰里科实行先行自治。1995年以来,根据巴以签署的各项协议,巴勒斯坦自治区逐渐扩大。

(黄德明)

bɑlesitɑn jiefɑng zuzhi

巴勒斯坦解放组织(Palestine Liberation Organization, PLO)1964年5月在耶路撒冷成立,是一个由巴勒斯坦各派别组织组成的松散联盟,其成员在遵守《巴勒斯坦民族宪章》的前提下,可保留自己的组织体系和政治主张。1965年5月,在北京设立享有外交机构待遇的办事处。1974年10月,在拉巴特举行的阿拉伯国家首脑会议上被确认为巴勒斯坦人民的唯一合法代表。同年11月,被邀请以观察员身份参加联合国会议。1976年8月,被接纳为不结盟运动正式成员。1976年9月,被接纳为阿拉伯国家联盟正式成员。同世界上100多个国家建立各种形式的联系,向近百个国家或国际组织派驻了代表或观察员。最高权力机构是巴勒斯坦全国委员会。1967年开始有组织的反以武装斗争。1967年第三次中东战争后失去巴勒斯坦本土的基地。1988年11月,巴勒斯坦全国委员会宣布建立巴勒斯坦国,并承认联合国安理会第242、338号决议和以色列的存在。此后巴勒斯坦解放组织的战略从通过武装斗争消灭以色列转向政治斗争与和平起义寻求巴勒斯坦问题的解决。1993年巴以签署自治协议后,巴勒斯坦解放组织机构基本迁入内地,但其内部对巴以自治协议存在不同的意见。

(黄德明)

《bɑli xiguɑnfɑpingshu》

《巴黎习惯法评述》(法commentaire sur la coutume de paris)法国著名国际私法学家杜摩林(Dumoulin)撰写的国际私法专著,于1539年出版。作者在书中借鉴后期注释法学派的成果,对许多习惯法加了注解,极力推崇意大利“限制属地法适用”的学说,尽可能扩大属人法的适用范围。作者在书中第一次提出了著名的“意思自治”原则,主张在契约关系中,应适用当事人自由选择的习惯法,即使当事人在契约中未作明示选择,法院也应推定当事人意欲适用何种习惯法并依此法来解决契约的实质要件和法律效力的法律冲突问题。作者在书中继承和发展了意大利“法则区别说”,赞成将法律分为人法、物法和行为法三个部分,但同时强调只有不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治意思而直接取决于法律的强制性时,才有必要对习惯法作以上的划分。该书首倡的“意思自治说”,是法律适用的一项公认原则,在国际私法学史占有重要的地位。

(赵哲伟)

《bɑli yuɑnze》

《巴黎原则》(The Paris Principles)关于国家人权机构的权限与职责、独立性保障、业务方法和地位的重要文件。1991年,联合国人权中心在巴黎组织召开了第一届“关于为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国际研讨会”(First International Workshop on National Institutions for the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审查国家(人权)机构和国际组织(如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之间的合作模式,以探求增强该等国家机构的有效性。该研讨会的结论最终被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于1992年、联合国大会于1993年采纳,即“关于国家人权机构地位的原则”,通常称之为“《巴黎原则》”。

《巴黎原则》包括四部分:第一部分,有关国家人权机构的权限与职责;第二部分,国家人权机构的组成和独立性与多元化的保障;第三部分,国家人权机构的业务方法;第四部分,关于具有准司法权的国家人权机构的地位的附加原则。就国家人权机构的职责来说,《巴黎原则》概括为七项:在咨询的基础上,就有关促进和保护人权的事项,向政府、议会或任何其他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建议、提议和报告,并可决定予以公布;促进并确保国家的法律规章和惯例与该国所加入的国际人权文书协调,及其有效执行;鼓励批准或加入上述文书并确保其执行;对各国按照其条约义务向联合国人权机构及向区域机构提出的报告做出贡献,必要时,在对国家独立性给予应有尊重的情况下,表示对问题的意见;与联合国或联合国系统内的任何其他组织、各区域机构以及他国主管促进和保护人权领域工作的国家机构进行合作;协助制定人权问题教学方案与研究方案,并参与这些方案在学校、大学和专业团体中的执行;宣传人权和反对各种形式的歧视特别是种族歧视,尤其是通过宣传和教育来提高公众认识以及利用所有新闻机构。为保证国家人权机构可以有效履行上述职责,《巴黎原则》特别强调要赋予国家人权机构尽可能广泛的权力,对这种权力在宪法或立法文件中应有明确规定;国家人权机构的权限应同时包括人权的促进和保护两个方面。

关于国家人权机构的组成和独立性与多元化的保障,《巴黎原则》规定,国家人权机构的组成应具有多样性的代表,包括负责人权和对种族歧视作斗争的非政府组织、工会及有关的社会和专业组织,例如律师、医生、新闻记者和著名科学家协会;政治或宗教思想流派;大学和合格的专家;议会;政府部门的代表(如果包括它们,则它们的代表只能以顾问身份参加讨论)。《巴黎原则》特别提到了国家人权机构应保证有充足的资金,以保证不受政府的干涉而能独立地发挥其职责。此外,为确保国家人权机构成员的任务期限的稳定,其任命应通过一项正式法令来规定,并明确规定其任职期限。

关于国家人权机构的业务方法,《巴黎原则》规定国家人权机构应做到:自由审议其权限范围内的任何问题;为评估属于其权限范围内的情况,听取任何人的陈述和获得任何必要的资料及文件;特别是为了广为公布其意见和建议,直接或通过任何新闻机构公诸舆论;定期并于必要时,经正式召集后召开全体成员会议;必要时建立成员工作小组,并设立地方或地区分机构,协助国家机构履行任务;与负责和促进保护人权的其他机构,特别是与监察专员、协调人和类似机构保持协商;应同专门促进和保护人权或致力于专门领域的非政府组织发展关系。

对于那些具有准司法权的国家人权机构来说,《巴黎原则》认为,个人、他们的代表、第三方非政府组织、工会或任何其他代表性组织均可把案件提交此机构,并在不损害国家人权机构的其他权力的情形下,国家人权机构可以通过调解或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通过有约束力的决定,或必要时在保密的基础上求得满意解决;告诉提出请愿一方的权利,特别是他可以利用的补救办法,并促使他利用这种办法;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受理任何申诉或请愿,或将它转交任何其他主管当局;向主管当局提出建议。

虽然《巴黎原则》在严格意义上并不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法规则,但它在国家人权机构领域发挥的重要指导作用已经得到了广泛承认。不过,《巴黎原则》并不是联合国采纳的有关国家人权机构的第一个标准或指引。1978年“关于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和地方机构的研讨会”上通过的《有关国家机构的结构和功能的指引》(Guidelines for the Structure and Functioning of National Institutions,简称《1978年指引》),才是联合国采纳的第一个这类文件。但是,《巴黎原则》取得了《1978年指引》没有取得的成就,获得了广泛的认同。究其原因,除20世纪90年代国际政治形势变化等原因外,应该说《巴黎原则》还具备了《1978年指引》所不具备的其他条件:第一,《巴黎原则》将国家人权机构的理解限定为以促进和保护人权为其专门职责的国家机构,完全不同于《1978年指引》对国家人权机构的宽泛理解。在《1978年指引》中,国家人权机构为所有涉及人权促进和保护的机构,包括“政府决定设立的新型国家机构”,以及“现存国家机构,包括所有涉及人权促进和保护的政府和公共机构”。《1978年指引》对国家人权机构的宽泛理解使其失去了适用于“政府决定设立的新型国家机构”(即目前理解的国家人权机构)的针对性。第二,《巴黎原则》非常强调国家人权机构的独立性。由于对国家人权机构概念的宽泛理解,《1978年指引》不可能对国家人权机构的独立性,特别是独立于政府作出规定。《巴黎原则》对国家人权机构独立性的要求使得国家人权机构的地位变得更加突出,也保证了其职责有效实现的可能。第三,与《1978年指引》相比,《巴黎原则》对国家人权机构的组成和职责等方面的规定也更具操作性和主动性。美中不足的是,由于许多国家在《巴黎原则》通过的时候已经建立了人权促进、咨询或监察机构,而这些机构一般都没有权限处理个人人权方面的申诉,他们不愿意按照国际标准而建立新的机构或给予现有机构新的权限,所以,国家人权机构受理个人申诉就变成了非常敏感的问题,最终《巴黎原则》仅赋予其任择性地位。尽管如此,《巴黎原则》的重要性还是得到了广泛的承认,特别在1993年世界人权大会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中,它明确鼓励各国根据《巴黎原则》建立和加强国家人权机构,而这也正是国家人权机构迅速发展的开端。

(郭三转)

bɑluodɑnüshi su wɑng’erdesitɑnɑn

巴罗达女士诉王尔德斯坦案(The Maharance of Baroda v.Wildenstein)英国法院审理的有关涉外民事纠纷管辖权的案件。本案的被告王尔德斯坦是法国的一位经营艺术品的商人,他在法国巴黎卖给原告巴罗达女士一幅画,并称该画是艺术家佛朗索瓦·布歇的原作。后来,原告巴罗达女士怀疑该画的真实性,便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指控被告以假充真,欺骗买主,要求赔偿损失。法院立案后,当王尔德斯坦从法国巴黎到英国阿斯科特跑马场作短暂游览时,英国法院向他送达了法院传票,命令他参加诉讼。英国法院认为它已取得对被告王尔德斯坦的司法管辖权。本案于1972年在英国审理,反映了英国法院扩大本国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的倾向。依英国普通法,当英国法院向被告送达了法院令状时,法院在对人诉讼中就享有管辖权。由此可见,英国法院的管辖权的实质就是看法院令状能否送达被告。

(赵哲伟)

bɑnɑmɑyunhe

巴拿马运河(Panama Canal)世界最重要的国际运河之一,位于中美州国家巴拿马境内,两端连接太平洋和大西洋。运河全长81.3公里。从运河中线分别向两侧延伸16.09公里所包括的地带,为巴拿马运河区,总面积为1432平方公里。巴拿马运河可以使美洲东西海岸航程缩短7000至8000海里,亚洲到欧洲之间的航程缩短4000至5000海里,因此具有极其重要的全球航运价值。

早在16世纪,西班牙国王查理五世就曾下令巴拿马地区的总督进行巴拿马运河开凿的测量与调查,但是总督报告称无法完成这样一条运河的开凿。因此,开凿巴拿马运河一直成为一个梦想。进入19世纪,随着开凿技术的发展、国际海运发展的迫切要求以及欧洲列强争夺的白热化,开凿巴拿马运河再次成为欧洲列强关注的对象。英国和法国尤其感兴趣,而美国对开凿巴拿马运河感兴趣属于比较晚的。1848年,加利福尼亚发现金矿,刺激了美国对开凿巴拿马运河的兴趣。1850年,美国和英国签订了协调两国在中美洲利益的《克莱敦—布尔尼条约》(Clayton-Bulwer Treaty)。该《条约》规定,在中美洲开凿洋际运河中,英国与美国具有平等的权利,两国在开凿运河问题上不得单独采取行动。1879年,在法国巴黎召开了审查巴拿马运河问题的国际代表会议,决定由法国政府全面负责进行开凿运河。1880年1月1日,法国的“全球巴拿马洋际运河公司”宣布正式开工挖凿巴拿马运河。然而,因流行病的发生、蔓延以及财政上的重重困难,挖凿工程在1889年停顿。在以后的时间里,美英之间围绕着巴拿马运河的开凿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逐。1898年,美国取得美西战争的胜利。1901年,美国迫使英国就范,缔结了《海—庞斯福条约》(Hay-Pauncefote Treaty),废除了1850年签订的《克莱敦—布尔尼条约》。根据《海—庞斯福条约》,美国获得了开凿、经营和管理巴拿马运河的特权,同时保证运河的中立化,只有在必要的情况下才可以设防,并且除了战时,向所有国家开放,所有国家的船只在运河航行的费用承担上都相同并且合理。由于哥伦比亚拒绝美国开凿运河,1903年,在美国的策划下,巴拿马地区的一些人发动政变,宣布成立巴拿马共和国,从哥伦比亚独立出来。同年11月18日,美国与巴拿马签订了《巴拿马运河条约》(又称“《海—布诺—瓦里拉条约》”(Hay-Bunau-Varilla Treaty))。该条约共26条。美国据此取得了开凿巴拿马运河的权利,而且还取得了巴拿马运河区的几乎所有主权性质的权利,巴拿马运河区几乎变成了美国的领土。例如,该《条约》第2条规定,巴拿马同意美国永久使用、占领和控制为建筑、维护、运营、检查和保护距离10英里宽的运河中心线两侧5英里的运河区域,该区域的两段分别延伸至离海岸线3英里以外的大西洋和太平洋水域,以及其他必要的区域。1914年,巴拿马运河开凿成功,1920年向世界开放。美国牢固地控制着运河航行的各个环节。

1956年,埃及成功地收回苏伊士运河,给予巴拿马极大鼓舞。1959年,古巴革命的胜利进一步激发了巴拿马捍卫国家主权的斗志。同年11月,巴拿马爆发示威游行。为缓和巴拿马的反美情绪,美国肯尼迪政府于1963年1月同巴拿马政府发表联合公报,同意在运河区并悬巴、美两国国旗。经过不断谈判,1977年9月7日,美国终于和巴拿马签订了新的《巴拿马运河条约》(Panama Canal Treaty)(又称“《托里霍斯卡特条约》”)和《关于巴拿马运河永久中立和营运条约》(Treaty Concerning the Permanent Neutrality and Operation of the Panama Canal)。新的《巴拿马运河条约》是关于巴拿马运河区主权过渡的条约,取代1903年的《巴拿马运河条约》,于1979年10月1日生效,于1999年12月31日失效。该《条约》第1条规定,巴拿马将逐步参与运河的管理、保护和防卫。第3条规定,巴拿马应当负责提供运河区具有一般管辖权性质的服务,包括海关、移民、邮政、法庭和执照等;从本条约生效开始,作为美国政府代理机构的巴拿马运河公司以及运河区政府将停止运作。第11条规定,从本条约生效开始,巴拿马将全面恢复运河区的管辖权。2000年1月1日,巴拿马正式收回了对巴拿马运河的管理、经营和防务等一切权利。根据《关于巴拿马运河永久中立和营运条约》,巴拿马宣布巴拿马运河永久中立(第1条);无论平时还是战时都保持中立,所有国家的船只在完全平等的基础上可以安全而和平通过,就通行的条件和费用而言,不对任何国家及其公民或臣民以任何理由有所区别,运河不得成为任何国家之间武装冲突的报复对象(第2条)。为使更大的船只通过巴拿马运河,巴拿马从2007年9月3日开始扩建运河,预计整个扩建工程将于2014年巴拿马运河竣工100周年时完成。

(朱利江)

bɑsɑiluonɑdiɑnche、diɑndeng he diɑnli youxiɑngongsiɑn(bilishi su xibɑnyɑ)

巴塞罗那电车、电灯和电力有限公司案(比利时诉西班牙)[Barcelona Traction, Light and Power Company, Limited(Belgium v.Spain)]西班牙在其境内宣布“巴塞罗那电车、电灯和电力有限公司”(The Barcelona Traction, Light and Power Company, Limited,简称“巴塞罗那公司”)破产,侵害到了该公司比利时股东的利益,比利时据此向西班牙提出外交保护。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比利时向国际法院提出请求书,指控西班牙国家机关的行为违反国际法,要求国际法院责成西班牙政府负赔偿责任。国际法院就此案于1970年2月5日做出判决。国际法院以15:1票驳回比利时的诉讼请求。法官杰赛普、格罗、里法根、菲茨摩里斯、田中、顾维钧等在判决中附上了他们的个别意见。

案件背景“巴塞罗那公司”是1911年在加拿大多伦多成立的一家股份公司,总部设在加拿大。该公司的业务是在西班牙的卡泰罗尼亚创办和开展电力生产和分配工作。该公司设立了许多家附属公司,其中三家是在加拿大根据加拿大的法律成立的,这三家公司的股份基本上是由加拿大股东控制的,其余几家是在西班牙根据西班牙的法律成立的。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几年,该公司的股份逐渐落在比利时国民(自然人和法人)手里,后来大部分股份由比利时国民控制。巴塞罗那公司发行过几笔债券,其中有些是以比塞塔计算的,有些是以英镑计算的。1936年,西班牙内战爆发后,两种债券都停止了支付。1940年,以比塞塔计算的债券重新恢复支付利息,但以英镑计算的仍未能恢复。1948年2月,新近取得巴塞罗那英镑债券的三个西班牙公司向西班牙地方法院起诉,指控巴塞罗那公司不能支付债券利息,请求法院宣布巴塞罗那公司破产。西班牙地方法院于1948年2月12日判决宣布巴塞罗那公司破产。根据判决的规定,巴塞罗那公司和两家附属公司的产业由临时接管人接管。破产委员会解除了两公司的经理,由西班牙董事接替。不久以后,其他几家附属公司也为起诉人所控制了。

1949年,破产委员会指定了破产公司的委托人。委托人为附属公司开设新股,把西班牙境外的一切股份取消,还进一步把两家以加拿大为基地的附属公司在多伦多的总办事处搬到巴塞罗那。1951年,委托人得到法律上的许可,以新设股份形式把附属公司的整个公司资本通过拍卖形式卖给一家新近成立的西班牙公司,这个公司就完全控制了巴塞罗那公司在西班牙的整个企业。

巴塞罗那公司的外国股东,包括英、加、美、比等国的股东,在西班牙法院起诉,指控破产公司的委托人侵犯了各国股东的权利。后来这些股东的本国亦代表他们向西班牙政府提出交涉,但都没有得到解决。

1958年9月15日,比利时向国际法院提出请求书,指控西班牙国家机关的行为违反国际法,侵害了巴塞罗那公司的权利,要求国际法院责成西班牙政府负赔偿责任。西班牙政府向国际法院提出初步反对主张。其后,比利时通知国际法院,比利时准备与西班牙进行庭外解决。法院于1961年4月10日以命令中止诉讼。但庭外解决没有成功,比利时于1962年6月向国际法院提出一份新请求书,请求国际法院继续审理它在1958年提出的案子。国际法院于是进行第二阶段的审理工作。

国际法院的管辖权 西班牙向国际法院提出四点反对主张:第一,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69(2)条,在同一案件中,前一阶段的诉讼终止,即排除再次提出诉讼请求的权利;第二,国际法院无权要求西班牙接受它的管辖,因为缺乏必要的管辖根据;第三,比利时政府无权代表加拿大公司的比利时股东出庭(jus standi);第四,比利时尚未在西班牙用尽当地救济方法。

国际法院在1964年的初步判决中认为:第一,在国际法院以前审理的案件中,“停止诉讼”在实践上意味着是“终审判决”,但不能由此得出结论说,“停止诉讼”本身就是“终审判决”。停止诉讼必须结合特定案件的案情实质考虑。即使诉讼已经停止,亦不排除请求国重新提出诉讼请求。第二,比利时起诉的依据是《西班牙—比利时和解、司法解决和仲裁条约》中规定把争端提交国际常设法院解决的第17(4)条和《国际法院规约》中规定凡提交国际常设法院解决的争端应提交国际法院解决的第37条。这两条规定在一切相关时期都是有效的,因此国际法院有权接受比利时的起诉请求。判决表决时,国际法院分别以12:4和10:6票驳回了西班牙的第一和第二两项反对主张,并分别以9:7和10:6票将第三和第四两项反对主张并在实质问题一起审判。

实质问题 起诉方比利时指控西班牙国家机关的行为违反国际法,侵犯了巴塞罗那公司的利益,要求西班牙政府给与赔偿。结合西班牙政府提出的第三、第四两项反对主张,本案应解决的问题是:西班牙是否侵害了巴塞罗那公司的比利时股东的利益?比利时政府是否有权为其国民向西班牙政府求偿?国际法院在1970年2月5日的判决中阐述了下述几个问题:

第一,本案涉及的三个法律关系。本案主要涉及三个国家:比利时(股东国籍国)、西班牙(被指控违反国际法和作出侵害行为的国家)和加拿大(巴塞罗那公司的注册地国和公司总部所在地国)。本案要处理的是这三个国家之间的三角关系,即公司国籍国加拿大与侵权行为国西班牙的关系,股东国籍国比利时与公司国籍国加拿大的关系,股东国籍国比利时与侵权行为国西班牙的关系。

第二,外交保护问题。国际法院指出:“国家允许外国或外国国民在其领土上投资,就必须给他们提供法律保护,有义务给他们提供某种待遇。……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行使保护的国家,一个是受侵害者是其国民的国家,另一个是违反国际义务行为所针对的国家。”在本案中,比利时国民作为巴塞罗那公司的股东因公司受到侵害而其利益受到损失,他们是作为股东受到损失还是作为比利时国民受到侵害?比利时的权利是否因此受到侵犯?这是本案要明确的一个基本问题。外交保护权只限于一国为其本国国民进行干预,因为在没有特别协议的情况下,只有国家与个人的纽带——国籍才能给予国家行使外交保护的权利。外交保护是国际关系上一个非常敏感的领域,因为外国保护其国民利益与属地主权者的权利会发生冲突。就来源来说,外交保护是与国际商业有密切联系的,并深受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和各国经济生活所发生的深远变化的影响。后一种变化已导致国内机制的产生,这种机制超越边界,对国际关系产生相当大的影响。其中一种机制,对本案特别重要,就是控股公司的产生。第三,公司和股东的关系。国际法承认在国内法领域产生的这种机制已在国际领域发生重要和广泛的作用。巴塞罗那公司是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它的资本是由股份表示的。国内法不仅确定这些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地位,也确定持股人(股东)的法律地位。股东的身份在许多方面都与公司不同。公司的概念和结构就是建立在公司和股东的明确区分的基础上的。公司和股东各有一套明确的权利。公司和股东之间在产权方面的分离,是这个区分的重要标志。只要公司尚存,股东就无权取得公司的资产。这种股份公司的基本特点,就是只有公司能通过经理或管理部门以公司名义就公司性质的事情进行活动,公司谋求其最大利益时,同时也为股东谋得利益。但正常状况下,任何股东都不能以公司名义或其个人名义采取法律行动。如果股东不满意公司的措施,他们可以根据公司的章程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改变公司的措施,或更换职员,或根据法律采取其他行动。为了防止公司的管理部门或多数股东越权,许多国家的国内法还授予股东有保卫公司的权利,并授权少数股东有防止管理部门或控股人做出某些影响公司权利的决定。不过,股东对公司及其资产的权利仍然是十分有限的。尽管公司的法律人格独立,公司受到侵害时,股东也常常受到侵害。但两者同样受害这个事实,不构成两者都有求偿权的理由。同一个事件同时造成影响几个自然人或法人的损害,从这个事实不能得出法律上的结论。债权人没有任何权利对一个以侵害行为损害其债务人的人要求赔偿。在这种情况下,毫无疑问,受害者的利益是遭到损害了,但他们的权利是没有受到损害的。股东的利益因某种加于公司的行为而受到损害时,只有公司才可以采取适当的行动,因为虽然两个独立的实体受到同一个错误行为的侵害,只有一个实体是权利受到侵害的。股东的权利,包括分红、出席股东会议、行使表决权以及在公司清盘时分享剩余资产的权利等,任何一项直接权利受到侵犯,股东就有独立提出诉讼的权利,但必须分清股东的直接权利和公司因境遇不佳而受到的财政困难或损失。

第四,股东国籍国对股东的保护。比利时政府认为由于西班牙政府的非法行为,特别是巴塞罗那公司已名存实亡,比利时股东遭受巨大损失。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就有权直接要求赔偿,虽然侵害行为是指向公司。比利时政府认为国际法院没有规则禁止股东国籍国因公司受到侵害为股东行使外交保护的权利,但国际法院认为国际法没有规则规定股东的国籍国有这个权利。应该指出,公司的地位是由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实在法规则决定的,但股东的地位是由国内法规则决定的。股东国籍国能不能为其国民受到的损害行使外交保护?国际法院认为,公司的形式和法律人格有时不能用于原来所追求的目的。有时候,公司实体已不能保护给它提供资金的人的权利,这就不可避免地出现越权的危险。法律承认公司实体的独立存在不能看成是绝对的。在这种情况下,“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corporate veil)或“不顾公司的实体地位”(disregarding the legal entity)就是正确和公正的。“揭开面纱”经常是被外面与公司实体打交道的人运用,也有在内部在股东之间运用,但只是例外情况。国内法的“揭开面纱”在维护股东利益的特殊情况下也是正确的,例如在处理敌产和处理国有化引起的对外国人财产的待遇方面,“揭开面纱”的观点是可以适用的。本案是否存在这样的特殊情况?有两个特殊情况必须考虑:一是公司是不是已不复存在,二是公司本国是不是已无力行使保护。首先,就巴塞罗那公司的经济情况来看,它在西班牙的经济力量的确已经消灭。但不能认为该公司已经不复存在,或已无力进行任何行为。巴塞罗那公司目前是在被接管,不能认为这个实体或它的权利已经转移,不能认为已不复存在。其次,加拿大是否已经没有能力为巴塞罗那公司行使保护?国际法授权国家为公司法人行使外交保护,在有限范围内与国家根据国籍为其国民行使外交保护的情况相似。保护通常以注册地和营业地为根据。本案中,巴塞罗那公司是在加拿大根据加拿大法律成立的,并且延续了50年,它的注册办事处仍然在加拿大,加拿大从本诉讼一开始就为巴塞罗那公司进行了外交保护。保护后来中止,是不是加拿大已经没有能力为它行使保护?这正是本案应该研究的问题。

第五,加拿大对公司的保护。该公司的加拿大国籍是得到公认的。加拿大也从没有怀疑过它对公司行使外交保护的权利。国家有权自行决定是否给予保护,保护到什么程度及何时应该停止,国家可以根据政治上或其他方面的考虑自行裁量,在这方面享有自由裁量权。加拿大之停止保护,不能被解释为对西班牙政府的非法行为就没有救济方法了。加拿大政府的外交保护不是虚拟的,它要保护巴塞罗那公司的话,是不存在法律障碍的。国家有保护外国投资者的义务,但不能说这是对外国资产的保险,任何投资都带有某种冒险性。就目前的法律状态看,对股东的保护,通常在私人投资者与资本输出国之间的双边或多边协议中规定,这正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对外国投资保护的新发展。当公司是违反国际法行为的受害者,国家在这种情况下可否为其国民提出保护?股东国籍国有权对公司国籍国行使外交保护,但在本案不存在这种情况,因为西班牙不是公司的国籍国。鉴于外交保护的自由裁量性,无论是根据原始权利请求保护的公司国籍国,还是根据派生权利(secondary rights)请求保护的股东国籍国,都不能以公平的考虑得到更多的机会。国际法院认为,由股东国籍国行使保护会在国际经济关系上造成混乱和不稳定的局面。因为股份活动是国际性的,是经常转手的,如果把股东国籍国的保护权看成是派生的权利,危险性就会少一点。法院指出,所谓“派生的权利”,其实质是只有当原始权利不复存在的时候才存在。如果公司国籍国的保护权只是没有行使,而不能被认为是消失的话,公司国籍国的保护权就不能由股东国籍国代替行使。根据上述理由,国际法院不同意认为根据公平考虑可以让比利时有为其国民出庭的权利。国际法院认为,此诉讼提出许多重要的法律问题,但比利时政府是否拥有保护权是考虑这些问题的先决条件,既然比利时的出庭权未能确立,法院就无从对这些问题做出裁判。

(陈致中 叶研)

bɑsɑiluonɑhuiyi(1921 niɑn)

巴塞罗那会议(1921年)(Bacelona Conference)1921年3月10日至4月21日,国际联盟在西班牙巴塞罗那就航行和过境自由问题召开的国际会议,包括中国在内的41个国家参加了此次会议。会议取得了丰硕成果。4月20日,与会国家通过了四项国际公约:《过境自由公约和规约》(Convention and Statute on Freedom of Transit)、《国际可航水道的制度的国际公约与规约》(Convention and Statute on the Régime of Navigable Waterways of International Concern)、《国际可航水道制度的国际公约的附加议定书》(Additional Protocol to the Convention and Statute on the Régime of Navigable Waterways of International Concern)以及《承认无海岸国家悬挂船旗权利宣言》(Declaration Recognising the Right to a Flag of States Having No Sea-Coast)。前三项公约均在1922年10月31日生效,最后一项公约在1921年4月20日生效。这四项公约在国际过境、国际河流的航行以及内陆国家的出海权方面具有重要意义。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部分重申内陆国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除了《国际可航水道制度的国际公约的附加议定书》之外,当时的中国政府在其他三个公约上都签了字。1999年10月6日,中国政府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这三个公约也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朱利江)

bɑtuolusi

巴托鲁斯(Bartolus,1314-1357)见“法则区别说”。

(赵哲伟)

bɑibɑn guize

白板规则(clean slate rule)殖民地和附属地经过斗争而建立的独立国家,对殖民国家或宗主国等被继承国所签订的条约,不承担前国家承担的任何条约义务,有权拒绝继承。1978年《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第16条规定:“新独立国家对于任何条约,不仅仅因为在国家继承日期该条约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有效的事实,就有义务维持该条约的效力或者成为该条约的当事国。”新独立国家对于国家继承之日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有效的任何多边条约,可发出通知,确立其为该条约当事国的地位。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有效的双边条约,原则上应对新独立国家无效,只有在新独立国家与其他当事国双方之间作出明示同意,或由于两国的行为而可以认为同意,才属有效。然而,在国际实践中,新独立国家和其前宗主国在许多情况下都是通过签订转移协定的方式来解决新独立国家的条约继承问题的。例如,英国与在其殖民地上建立的新独立国家之间往往通过转移协定的方式确定条约的继承;也有些新独立国家通过国家的单方面声明的形式表明其对原宗主国条约的态度。

(黄德明)

bɑijiɑo、zhongjiɑo he nɑnjiɑo zhuquɑnɑn(mɑlɑixiyɑ/xinjiɑpo)

白礁、中礁和南礁主权案(马来西亚/新加坡)[Sovereignty over Pedra Branca/Pulau Batu Puteh, Middle Rocks and South Ledge(Malaysia/Singapore)]佩德拉布兰卡/巴都普特岛(Pedra Branca/Pulau Batu Puteh)是一个花岗岩岛屿,低潮时长137米,平均宽度60米,面积约8560平方米。它位于新加坡海峡的东侧入口,即海峡通向南海的地方。它大约位于新加坡以东24海里,马来西亚的柔佛州以南7.7海里,以及印度尼西亚宾坦岛以北7.6海里。佩德拉布兰卡和巴都普特的名称分别在葡萄牙语和马来语中意味“白色礁石”。在该岛上伫立着修建于19世纪中叶的霍斯堡灯塔。中礁(Middle Rocks)和南礁(South Ledge)是两个最靠近佩德拉布兰卡/巴都普特岛的海洋特征。中礁位于该岛以南0.6海里,包括两串相距约250米的小岩礁,它们常年处于水面以上约0.6至1.2米高。南礁位于佩德拉布兰卡/巴都普特岛西南偏南2.2海里,是一个只可见于低潮的岩石构造。由于对这三个海洋特征的主权存在争议,马来西亚和新加坡2003年2月6日签订特别协定,将该争端提交国际法院。法院经过审理,于2008年5月23日做出判决。

本案的核心是佩德拉布兰卡/巴都普特岛的主权问题。马来西亚主张,其长期以来拥有对该岛的原始权利。而新加坡则主张,其对该岛的权利是基于在新加坡的英国当局于1847-1851年合法占有该岛而取得的,并由此主张,佩德拉布兰卡在1847年之前是无主地。法院首先考察了1840年代之前佩德拉布兰卡/巴都普特岛的法律地位。法院指出,在目前背景下一个重要的事实是,佩德拉布兰卡/巴都普特岛一直以来都被视为新加坡海峡中的航行危险。由于该海峡是一条连接印度洋和南中国海的对东西方贸易至关重要的国际航道,因此,该岛不可能不被当地社会所知晓或发现。因此,佩德拉布兰卡/巴都普特岛明显不是无主地。由此,有理由推断佩德拉布兰卡/巴都普特岛被视为位于柔佛苏丹国整体地理范围内的岛屿中的一个。另外,法院认为,在评估本案原始权利问题时不得不考虑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在旧柔佛苏丹国的整个历史中,没有证据显示其他国家曾对新加坡海峡地区的岛屿提出任何相竞争的主张。法院在回忆了常设国际法院在“东格陵兰法律地位案”中有关缺乏相竞争的主张的重要性的宣示后指出,这些宣示也应适用于本案:一个小的无人居住和不适宜居住的岛屿,从16世纪早期直到19世纪中期,没有任何其他国家对其提出主权主张。在考虑了本案中与旧柔佛苏丹国相关的实际历史和地理情况后,本院的结论是,就柔佛苏丹国的领土范围而言,它的确基本上包括了新加坡海峡中的所有岛屿和小岛——它们位于该王国的中部,这样就的确包括了佩德拉布兰卡/巴都普特岛。旧柔佛苏丹国对这些岛屿的占有从未遭到该地区任何其他国家的质疑,因此在各种情况下都可以被视为满足了“持续和和平地展示领土主权”的要求。本院由此得出结论,柔佛苏丹国享有对佩德拉布兰卡/巴都普特岛的原始权利,而柔佛苏丹对奥朗劳特——他们居住在新加坡海峡的岛屿上并将该海域作为其栖息地——行使权威的性质和程度确认了柔佛苏丹国对包括佩德拉布兰卡/巴都普特岛在内的那些岛屿的远古的原始权利。鉴于前述,法院的结论是,马来西亚已经令法院满意地证明,截至英国人1844年开始准备在佩德拉布兰卡/巴都普特岛上修建灯塔时,该岛的主权属于柔佛苏丹。

然而,新加坡主张,即使马来西亚享有对该岛的历史性权利,新加坡对佩德拉布兰卡仍享有主权,因为她已经对该岛行使了连续主权,而马来西亚却什么也没有做。关于1844年之后马来西亚是否仍然保有佩德拉布兰卡/巴都普特岛的主权,或者主权已经转属新加坡的问题,法院认为只能由其参照有关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对1844年之后发生的有关事实进行评价后来决定,而有关事实主要是双方在该时期与佩德拉布兰卡/巴都普特岛有关的行为。在这方面,法院宣称,任何主权转属都可能通过有关两国之间的协议实现。此类协议或许采用条约的形式,也或许是默许的,而源于各方的行为。国际法在该问题上并未规定任何特定的形式。相反,它强调的是各方的意图。在某些情况下,领土主权可能由于享有主权的国家未能对另一国家依主权做出的行为,或如胡伯法官在“帕尔马斯岛案”(见“帕尔马斯岛案”)中所言,对另一国家所做的展示领土主权的具体表现做出反应而转移。如果此类展示主权的表现对于有关国家而言将成为不可反对的话,可能要求作出反应。缺乏反应很可能等同于默认。默认的概念“等于默示承认,表现为可能被另一方解释为同意的单方行为……”也就是说,当另一国的行为要求作出反应的时候,沉默也可能表示意见。另外,法院指出,虽然伴随获取领土的象征性举动在国家一般实践和英国的实践中司空见惯,但它们并非总是存在。本院不认为实践证明需要一个象征性的举动。相反,获取主权的意图可以从各方的行为中显现出来,特别是长期存在的行为。法院同时强调,任何基于当事方行为而进行的领土主权转移都必须为该行为和有关事实清楚证明而没有任何疑问。在可能涉及当事一方实际上放弃其部分领土主权的情况下,更需要如此。

法院接着分几个阶段考察当事双方的行为。首先是霍斯堡灯塔的建造和试运行阶段(1850-1851年)。法院没有基于这一阶段的行为得出任何有关主权的结论。相反,它认为那些事件与柔佛和新加坡当局关于佩德拉布兰卡/巴都普特岛主权的不断演变的看法相关。马来西亚主张,柔佛在批准修建灯塔后就没有任何理由再参与到其建造和试运行中了。但法院注意到柔佛当局在这一整个过程中唯一出现的时间是天猛公(Temenggong)及其随从于1850年7月初为期两天的访问。其次,法院考虑了各方在霍斯堡灯塔建造之后的行为(1852-1952年),以便查明这是否为得出该岛的主权从柔佛转属联合王国——新加坡的被继承国,这一结论提供了一个基础。各方的行为包括海峡灯塔体系和英国及新加坡的相关立法、新加坡和马来西亚的宪政发展和官方描述,以及19世纪60年代柔佛对渔业的管理。其中,法院认为有些重要性的是,1952年马来亚联邦海事局长,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即联邦是否应当为香蕉岛的灯塔承担责任,“因为它靠近联邦的海岸”,但是却未就佩德拉布兰卡/巴都普特岛提出这样的建议。另外,法庭拒绝考虑新加坡1991年的《被保护地区法令》,该法令禁止未经许可进入该岛。法院指出,有关行为必须与所涉及的争端形成日期之前的活动相同或属于同一类型。1991年法令显然与新加坡所依赖的争端形成日期(本案为1980年)之前发生的其他行为不同。因此,本院不能给该1991年法令以任何重要性。

当事双方1953年的书信往来在本案中具有重要意义。1953年6月12日,新加坡殖民大臣给柔佛苏丹的英国顾问去信寻求“有关那块距离新加坡40多海里的名为佩德拉布兰卡的岩礁的信息”,特别是,是否存在任何文件显示该岩礁被租借或赠予,或已经被柔佛国政府割让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处置。3个月后,在1953年9月21日的回信中,柔佛代理国务卿答复如下:“我有幸提及阁下1953年6月12日致柔佛英国顾问的信件,事关距离新加坡40多海里的佩德拉布兰卡礁的地位的问题,并通知阁下,柔佛政府不对佩德拉布兰卡主张所有权。”法院认为该通信及其解释对于确定当事双方有关佩德拉布兰卡/巴都普特岛主权的不断发展的理解至关重要。马来西亚认为新加坡的询问意味着新加坡对于佩德拉布兰卡/巴都普特岛是其领土一部分缺乏任何自信,但法院将这封询问该岛地位的信件解读为显示新加坡当局不清楚一个世纪之前发生的事件,因此不确定其记录是否完整,这种谨慎在此情况下是可以理解的。法院指出,在法律上,“所有权”当然不同于“主权”,但询问在这里指向的是新加坡对佩德拉布兰卡/巴都普特岛的主权。柔佛根本没对这一问题提出任何疑问。在国际诉讼中,对领土的“所有权”有时被当作“主权”的同义词来使用。法院认为,柔佛的回复意思很清楚:柔佛不主张佩德拉布兰卡/巴都普特岛的所有权。该回复事关整个岛屿,而非仅仅该灯塔。如果将柔佛的信件在新加坡寻求与佩德拉布兰卡/巴都普特岛地位有关的信息的背景中加以解读,那么就很清楚,该信件讨论的是该岛主权问题。由此,法院的结论是,柔佛的回复显示,截至1953年柔佛的理解是,它不享有佩德拉布兰卡/巴都普特岛的主权。根据柔佛的回复,新加坡当局没有理由怀疑英国享有对该岛的主权。

法院最后考虑了各方1953年以后的行为,并基于以下证据将该岛的主权判归新加坡。第一,新加坡和其被继承国通过调查和报告佩德拉布兰卡/巴都普特岛领水中的海上危险和海难对该岛行使主权权威。法院认为,该行为十分有助于新加坡的主张,而马来西亚直到2003年6月——在将本争端提交本院的特别协定生效后,才对新加坡的此类行为提出抗议。第二,新加坡援引其对访问佩德拉布兰卡/巴都普特岛和利用该岛所行使的专属控制来支持其主张。适当的时候,它曾授权来自新加坡和包括马来西亚在内的其他国家的官员进入该岛。来自新加坡的官员中有许多部长,包括交通部长和内政部长,一名议员、军事和警察官员,马来西亚没有对这些活动提出任何反对。新加坡特别强调一些希望从事科学调查的马来西亚官员的访问。新加坡说,马来西亚从未抗议新加坡要求这些官员获得新加坡的许可。法院以为,该新加坡的行为应被视为依主权做出的。新加坡给予或者没有给予马来西亚官员的许可并不单单与灯塔的维护和运行,以及特别是其保护有关。新加坡在这些情况下的决定事关马来西亚官员对该岛周围水域的调查。新加坡在许可这些访问中的行为的确大大支持了新加坡对佩德拉布兰卡/巴都普特岛主权的要求。第三,新加坡提出其1977年在该岛上安装军用通讯设备来支持其主张,对此马来西亚反驳说不知道这一情况。本院无法评估双方所做的有关马来西亚是否知道该安装的主张。对法院而言,重要的是,新加坡的行动是依主权做出的作为。第四,新加坡为扩展该岛而计划的添附。法院指出,虽然添附没有进行而且一些文件也没有公开,但招标广告是公开的并且引发了回应。而且,如马来西亚和新加坡所承认的,所计划的行动,如广告所言,的确超出了维护和运行灯塔的范围。这是支持新加坡主张的行为。第五,马来亚和马来西亚的官方出版物。马来亚1959年在其出版物中将霍斯堡灯塔和苏丹滩及莱佛士的灯塔一起列为“新加坡”站点,而且马来亚和新加坡在1966年(新加坡退出联邦的第二年)的联合出版物中以同样方式列出了霍斯堡灯塔。相反,1967年当双方开始分别报告气象信息时,马来西亚根本没有提及它。虽然马来西亚辩称,霍斯堡灯塔是新加坡的一个降雨站,因此这一举动不是对主权的承认,但法院的确认为在1959年和1966年报告中将霍斯堡灯塔列为一个“新加坡”站点,以及在1967年马来西亚报告中将其删除很重要,有利于新加坡。第六,马来亚和马来西亚总测绘员和国家制图主任在1962年(两幅地图)、1965年、1970年、1974年和1975年出版的六幅地图。这些地图包括了佩德拉布兰卡/巴都普特岛,同时在其下面有四行信息:“第28号灯塔,巴都普特岛,(霍斯堡),(新加坡)。”法院援引“厄立特里亚/埃塞俄比亚案”中的边界委员会的话说:“即使与其自身利益相背,地图仍然是对地理事实的说明,特别是当受到不利影响的国家已经自己制作和散布它的时候更是如此。”虽然新加坡1995年之前从未制作任何将佩德拉布兰卡/巴都普特岛包括在其领土内的地图,但在本院看来,该不作为与马来亚和马来西亚1962年至1975年之间制作的地图相比,重要性小得多。法院的结论是,那些地图倾向确认马来西亚认为佩德拉布兰卡/巴都普特岛处于新加坡主权之下。

综上所述,法院指出,联合王国和新加坡的行为在许多方面都是霍斯堡灯塔操作员的行为,但并非在各方面都是如此,包括它们对海上事故的调查、对访问的控制、新加坡安装海军通讯设备及其添附计划,所有这些都包含依主权的行为,而且大多数都发生在1953年之后。马来西亚及其被继承国没有对那种行为,或者是具有本判决前面所认定的那种性质的行为做出任何反应,而它对所有这些行为都知晓(除了安装海军通讯设备)。而且,柔佛当局及其继承国在从1850年6月开始的一个多世纪里没有在佩德拉布兰卡/巴都普特岛上采取任何行动。而且,当进行官方访问时(例如在20世纪70年代),还要受制于新加坡的明示许可。马来西亚20世纪60年代和20世纪70年代的地图也显示出它认为新加坡享有主权。那些地图和法院已经简要忆及的当事双方的行为一样,与法院忆及的最后一个问题完全相符。这就是柔佛代理国务卿1953年明确表明的立场,即柔佛不主张佩德拉布兰卡/巴都普特岛的所有权。该声明具有极大重要性。法院认为,前面回顾和总结的相关事实,包括各方的行为,反映了各方有关佩德拉布兰卡/巴都普特岛权利的立场的一个会聚性演变。法院以12票对4票裁定,参照新加坡及其被继承国的依主权的行为,连同马来西亚及其被继承国的行为,包括它们未能对新加坡及其被继承国的行为作出反应,截至1980年,佩德拉布兰卡/巴都普特岛的主权已经转属新加坡。

关于中礁和南礁的法律地位,新加坡的立场是,它们的主权取决于佩德拉布兰卡/巴都普特岛的主权,因为它们是佩德拉布兰卡/巴都普特岛的附属物,三者在地理和地貌上共同形成一个单一的海洋特征群。法院指出,就柔佛苏丹所享有的远古原始权利而言,由于中礁应被视为具有和佩德拉布兰卡/巴都普特岛同样的法律地位,以及由于造成对佩德拉布兰卡/巴都普特岛的权利转属新加坡的特定情况并不适用于这一海洋特征,因此除非有相反证明——法院裁定新加坡并未这样做,对于中礁的原始权利应保持在作为柔佛苏丹的继承国——马来西亚手中。

关于南礁,马来西亚声称,南礁距离中礁1.7海里,而距离佩德拉布兰卡/巴都普特岛2.2海里的事实将使该礁附属于中礁,而非佩德拉布兰卡/巴都普特岛,原因很简单,因为它位于属于中礁的领海中。在这方面,法院注意到,南礁显然处于马来西亚大陆、佩德拉布兰卡/巴都普特岛和中礁各自领水的重叠部分。在这些情况下,法院的结论是,出于上述理由,作为一个低潮高地,南礁的主权属于那个其位于该国领水中的国家。

本案最值得关注的地方莫过于法院裁定,源于各方行为的默许协议可以导致领土主权的转属。如果享有主权的国家未能对另一国家所做的展示领土主权的具体表现做出反应,那么就很可能等同于默认,从而导致领土主权转移。同时,虽然领土主权的确立要求获取主权的意图,但法院认为,获取主权的意图可以从各方的行为中显现出来,特别是长期存在的行为,而并不需要一个象征性的举动。与先前法院依赖有效占有规则来裁判主权不明的领土归属的案件相比,国际法院虽然同样注重有效占有,但却是裁判佩德拉布兰卡/巴都普特岛的主权从对其享有明白无误的原始权利的马来西亚转属目前对其行使有效管理的新加坡。虽然国际法院没有明确诉诸时效的概念,而是借口各方有关佩德拉布兰卡/巴都普特岛权利的立场形成了“一个会聚性演变”,但其在评论新加坡有关“时效的概念……在本案中没有作用”的看法时说,这种看法的前提是,马来西亚没有说明其历史性权利。在这个意义上讲,本案很可能是国际司法史上对时效这一概念最为倚重的判例。

(高健军)

bɑn wɑijiɑo guɑnxi

半外交关系(semi diplomatic relations)通常指国家间建立的代办级外交关系。见“外交关系”。

(秦晓程)

bɑnɡliɑn he qitɑguojiɑliɑnhe

邦联和其他国家联合(confederations and other unions of states)在国际法上,国家联合通常通过条约而建立,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一国的单方行为也可以创立一定的国际法上的国家联合。

邦联是以平等为基础的政治性的、有组织的国家联合的典型代表,即两个或数个国家为了特定目的,通过条约或其他手段而结成的一种松散的国家联合。邦联作为国家联合设有具有一定权限的协调性的中央政府,但没有统一的最高权力组织,没有统一的宪法,也没有集中的立法、司法、行政权力,包括外交、国防和财政等权力。这些权力都为各成员国所保留和拥有。邦联各成员国的公民只有本国国籍,而没有统一的邦联国籍。因此,邦联本身不是一个国家,也不构成一个国际法主体,而邦联的成员国由于保留对内对外主权,是国际法主体。历史上比较著名的邦联的例子有,1580年至1795年的尼德兰,1778年至1787年的美利坚合众国,1815年至1866年的德意志,1291年至1798年及1815年至1848年的瑞士。但在当代,邦联这一国家联合形式是极其罕见的。苏联解体后,十几个原苏联加盟共和国根据条约成立的独立国家联合体(简称“独联体”),在性质上是与邦联类似的组织。

除邦联所代表的国家联合的类型外,还有其他国家联合的形式存在:以平等为基础的政治性的、无组织的国家联合是同盟,如第一次世界大战时期的协约国和第二次世界大战时期的轴心国等;以平等为基础的非政治性的、有组织的国家联合是行政联盟,如莱茵河委员会、国际电信联盟等;以不平等为基础的、政治性的、无组织的国家联合是保护关系、保护和准保护,如法国对摩纳哥的保护关系,意大利对圣马利诺的保护,以及美国对拉丁美洲部分国家在特定情况下享有干涉权的准保护关系。此类国家联合类型中即不乏一国以单方行为强迫他国接受保护,从而形成国家联合的例证。超国家的国家联合是有组织的国家联合的特殊类型。在这种国家联合中,国家主权、政府权力部分地从成员国移转到超国家组织,能制定约束成员国及成员国公民的法律。当今世界只有极少数超国家组织存在,如过去的欧洲共同体,现在的欧洲联盟。

(孙新昱)

bɑochi zhɑnyou zhuyi

保持占有主义(Doctrine of uti possidetis)作为殖民地的新独立国家在独立以后应当保持原来宗主国给其划定的行政边界线,因此又被称为保持占有原则,它不受人民自决(见“人民自决”)原则的影响。这项原则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新独立国家以边界问题为由与周边邻国发生边界纠纷,甚至爆发边界冲突。这项原则最早产生于拉丁美洲。拉丁美洲国家在19世纪从西班牙独立的时候继承了西班牙给它们划定的行政边界作为它们独立后的国际边界,后来也得到了非洲国家的支持。联合国以及其他国际组织的决议、国际司法判例和国际仲裁裁决都支持这项原则。非洲统一组织1964年的第16(I)号决议中明确宣布,在独立日期存在的殖民地边界构成一种现状,所有成员国必须保证尊重此类边界。这项原则得到联合国安理会的不断重申,例如在1999年关于刚果民主共和国的第1234号决议中,安理会就回顾了该项决议。在1986年12月22日的“边界争端”(布基纳法索/马里)中,国际法院的分庭强调指出:当事双方在把案件提交给法院的特别协定中规定,应当在尊重“殖民地时代继承边界的确定性”原则基础上解决争端。该原则实际上已经发展成为现代习惯国际法的一般概念,而且不受人民自决原则的影响。在非洲,这项原则的目的显然是为了“防止新国家的独立和稳定受到由于管理当局撤退后质疑边界而引起的自相残杀的威胁”。该原则具有冻结独立之时领土主权的效果,它是关键日期的“领土照相”。分庭还进一步强调指出,该原则不仅适用于非洲,还具有一般适用性,从逻辑上说与任何地方发生的独立现象都有关系,以保护新国家的独立和稳定。在该案件中,分庭声称:“该原则的核心在于,其主要目的是要确保对获得独立时的领土边界的尊重。该领土边界就是属于同一主权者不同行政区划或殖民地之间的划界。在此情况下,适用占有原则的效果是,行政边界将转变为名副其实的国际边界。”在1992年9月11日的“陆地、岛屿和海域边界案”(萨尔瓦多/洪都拉斯,尼加拉瓜参加)中,国际法院重申了这一点。国际法院还认为,“占有原则在本质上是一项有溯及力的原则,将最初完全用于其他目的的行政界限用做国际边界”。目前,这项原则还被逐渐通过国家实践适用到殖民地以外的其他情形。例如,关于南斯拉夫的欧洲会议仲裁委员会在1992年1月11日的第二号意见中也强调指出:“一个确立的规则就是,无论如何,自决权都不能涉及对独立时既有边界的变更(占有原则),除非有关国家另有协议。”在第三号意见中,该委员会继续指出:除非达成其他协议,先前的边界变成受国际法保护的边界。因此,除非存在压倒一切的相反证据,否则作为一项一般原则,从前主权国家中独立出来的新实体只能在该确定的领土空间范围内获得独立。

(朱利江)

bɑohu dɑngshiren hefɑquɑnyi yuɑnze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principle of protecting the legitimate rights of parties)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指制定和实施国际私法,应对本国和外国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等保护,一视同仁。国际私法的任务是促进各国人民之间的经济、文化交往,而经济、文化交往是要通过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来进行的,如果从事这种交往的人的本身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就不会有人愿意进行这种交往了。因此,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国际私法,必须对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予以保护。法院或仲裁机构处理涉外民事、商事案件时,对各方当事人,无论是本国的还是外国的,无论是甲国的还是乙国的,都应保护其合法权益,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分清各方是非,确定各方责任,使案件得到公平合理的处理。在这方面,既要维护本国当事人的利益,也不能损害外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既要保护外国当事人的权益,又不能对之片面“照顾”,而损害本国当事人的正当利益。现代各国对外国人实行的国民待遇,就体现了这一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中外当事人诉讼地位同等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原则,如《民事诉讼法》第5条第1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孟宪伟)

《bɑohu duonɑohe he kechixu liyong hezuo gongyue》

《保护多瑙河和可持续利用合作公约》(Convention on Cooperation for the Protection and Sustainable Use of the Danube River)保护多瑙河生态环境和可持续利用多瑙河水资源方面进行合作的国际公约。1994年6月29日,多瑙河流域11个国家,即奥地利、保加利亚、克罗地亚、捷克、德国、匈牙利、摩尔多瓦、罗马尼亚、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和乌克兰以及欧洲共同体在保加利亚首都索非亚签署通过,于1998年10月生效。该《公约》共四个部分31条,还有四个附件。根据该《公约》的规定,多瑙河国家合作目的和原则是:对河水进行可持续和公平管理;缔约国进行合作维持和提高河水的质量;污染者付费原则;预防原则;缔约国有权采取比本公约设定的义务更严格的措施的权利等(第2条)。该公约规定了进行多边合作的各种形式。根据规定,缔约国应当发展、采取和执行有关法律、行政和技术措施,并规定确保有效水质和可持续利用的国内条件;单独或联合采取下列措施:记录自然水资源的状况、制定废水排放的标准和条件、制定处理废水的法律、制定减少营养或有害物质排放的法律、考虑国际委员会提出的建议、为了防止废水和有害物质的跨界影响而进行合作和采取适当措施(第5条)。该公约建立了保护多瑙河国际委员会,还规定了它的职权(第18条),它的构成和程序详细规定在公约的附件四中。该公约详细规定了对具体的水资源的保护措施、废水排放限制和标准、排放目录、行动计划以及对进展的评估、监督计划、报告的义务、协商、情报的交换、对提供的情报的保护、向公众提供的情报、研究和发展、预警体系以及互相协助等具体的制度。

(朱利江)

bɑohuguo

保护国(protecting power)在战争和武装冲突中,监督有关保护战争受难者(战俘、伤病员、平民)的公约的有效执行的中立国家或其代替组织。

保护国首次出现在1870-1871年的普法战争。当时英国被委托保护在德国的法国战俘,由美国、俄国和瑞士三国保护在法国的普鲁士、巴伐利亚和符腾堡战俘。此后这种作法被延续下来。1894年中日战争中,由美国保护双方战俘;1897年希腊与土耳其战争中,德国保护土耳其战俘,法、英、俄三国保护希腊战俘;1898年美西战争中,英国保护美国战俘,法国和奥匈帝国保护西班牙战俘;1904-1905年日俄战争中,美国保护日本战俘,法国保护俄国战俘。第一次世界大战中,保护国因参战国的不断变化而先后发生变化,西班牙保护在德国的法国战俘,在法国的德国战俘先由美国后由瑞士保护,在德国的英国战俘先由美国后由荷兰保护,在德国和奥匈帝国的意大利战俘由瑞士保护,在意大利的奥匈帝国战俘由西班牙保护。1929年关于战俘待遇公约纳入了关于保护国的作用的规定。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普遍规定了保护国制度。

按照1949年日内瓦第一、二、三、四公约的规定,四公约的适用“应与保护国合作并受其监察”。保护国的责任是“维护冲突各方的利益”。为此目的,“保护国在其外交或领事人员之外,得自其本国国民或其他中立国国民中指派代表。上述代表应经其执行任务所在国之认可”。该四公约还规定,应由保护国负担的任务,各缔约国得随时同意“委托于具有公允与效能之一切保证之组织”。1977年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进一步规定,冲突各方有义务自该武装冲突开始发生之时起适用保护国制度。保护国应负保障冲突各方利益的责任。冲突发生时,冲突每一方应立即指定一个保护国,并立即准许在敌方指定后予以接受的保护国进行活动。如果未指定保护国,冲突各方应立即接受红十字国际委员会(ICRC)或任何其他提供一切公正和效率保证的组织所提出的建议,由该组织在与各方妥善磋商后充当代替组织。该议定书还规定,缔约各方在平时应努力训练合格人员以便利保护国活动。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应备有缔约各方制定和送交的经过训练的人员名单,以供缔约各方使用。

按照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冲突各方对于保护国的代表的工作应尽最大可能予以便利。同时,保护国的代表在任何情况下,不得逾越公约所给予的任务。他们尤其须顾及其执行任务所在国在安全上“迫切的必要”。保护国认为“于被保护人的利益适宜时,尤其遇冲突各方对于本公约之适用与解释意见有分歧时,应从事斡旋以期解决分歧”。如应一方请求,或主动向冲突各方动议,在中立国领土召开代表会议以提出冲突各方应予实行的建议。

按照1949年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第三公约,保护国的代表,应许其前往战俘所在的一切地方,尤其是拘禁、监禁及劳动的地方,并可进入战俘居住的一切场所。他们应被准许前往战俘被移送时的出发、经过或到达的地点。他们应能亲自或通过译员与战俘,尤其战俘代表会晤,而不需有他人在场。他们有选择访问地的自由,访问的时间和次数不得加以限制。除因迫切的军事需要的理由,且仅作为一种例外及暂时的措施外,不得禁止此种访问。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的代表亦享有上述特权。

按照1949年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第四公约,保护国的代表应许其前往被保护人所在的一切地方,尤其是拘禁、拘留及工作的地方,可进入被保护人居住的一切处所,并得亲自或通过译员,会见被保护人而无他人在场。除因迫切的军事需要且仅作为一种例外及暂时的措施外,不得禁止此项访问,访问的时间和次数不得加以限制。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代表亦享有上述特权。

(王可菊)

《bɑohu lɑiyinhe gongyue》

《保护莱茵河公约》(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Rhine)全面保护莱茵河生态系统并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国际公约。《保护莱茵河公约》不仅适用于莱茵河地表水,而且还适用于莱茵河的地下水系统、与莱茵河有互动关系的水生和陆地生态系统以及莱茵河的下游排水区域(第2条)。缔约国通过该公约试图实现的目标是:第一,莱茵河生态系统的可持续发展;第二,确保莱茵河河水达到饮用水标准;第三,提高沉淀物的质量;第四,整体防洪和保护;第五,根据其他措施恢复北海,以便保护该海域(第3条)。缔约国在该公约中的活动原则有九项:防止原则、预警原则、与环境恶化作斗争原则、污染者付费原则、不得扩大不利影响原则、对技术干预进行赔偿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采用和发展最佳技术和最佳环境实践原则以及不得将环境污染转移到其他环境媒介领域原则(第4条)。为了实现上述目标以及遵守上述原则,缔约国应当做到:加强彼此之间的合作,互相通知各自领土内采取的旨在保护莱茵河的措施;实施国际监督项目,在各自领土内分析委员会同意的莱茵河生态系统并将结果向委员会通报;为了查明污染事件的原因以及责任者而进行调查;在各自领土内采取必要的自治措施,以便确保在任何情况下:排放可能影响水质的废水受到事先的排放同意或符合排放标准;逐渐减少有害物质的排放直到不再排放此类物质;遵守排放许可或一般规章,使排放受到监管;排放许可和规章定期受到审查;规章应当尽量减少因为意外或事件而受到污染的危险,并且采取紧急措施;对可能影响莱茵河生态系统的技术干预必须取得事先许可;在各自领土采取必要措施,以便执行委员会根据第11条作出的决定;对可能受到影响的意外事件或水灾根据莱茵河流域预警以及委员会协调的预警模式立即向委员会和缔约方通报(第5条)。为了执行该公约,缔约国决定设立一个委员会,由缔约国派出的代表组成(第7条)。委员会的职责是,第一,为了实现第3条规定的目标,委员会具有下列任务:准备国际监督项目、分析莱茵河的生态系统以及与科研机构一起合作评估它们的结果;精心起草不同措施和措施项目的提案,包括经济工具和预计的成本;协调缔约方的预警和警报计划;评估采取的措施的有效性;执行缔约方指示的任何其他任务。第二,根据第10条和第11条作出决定。第三,提交年度进展报告。第四,把莱茵河的状况以及它的工作结果向公众通报(第8条)。委员会的决定由全体一致作出,每个代表团一票,弃权并不影响通过(第10条)。根据该公约的规定,对委员会作出的决定的执行根据缔约方的国内法进行。缔约方就它们执行公约及其决定的立法措施、执行的结果以及执行中引起的问题向委员会报告。如果缔约国未能执行委员会的决定,应当在委员会设定的期限内向其他缔约国通报,并作出解释。缔约国可以要求协商,协商期限为两个月。委员会可以决定支持在国内执行决定的措施(第11条)。欧洲国家保护莱茵河采取的法律行动已经取得成效。经过多年治理,如今莱茵河的受污染程度下降,生态环境基本得到恢复,两岸风光秀丽,莱茵河已经成为治理国际河流污染的典范。

(朱利江)

bɑohu ruozhe yuɑnze

保护弱者原则(principle of protecting the weak)现代某些国际私法学者提出的一个新的原则。他们认为,在制定和实施国际私法时,应当侧重保护在涉外民事关系中处于弱势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例如,在夫妻关系中应侧重保护妇女,在父母子女关系中应侧重保护儿童,在产品责任问题上应侧重保护消费者,在侵权行为问题上应侧重保护被害人。20世纪后期,我国一些学者对此也有所论述,如李双元教授所著的《国际私法·冲突法篇》、余先予教授主编的《国际法大词典》、孟宪伟教授主编的《冲突法学》等著作中都论及此原则。保护弱者原则在某些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中也有所体现。例如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22条规定:非婚生子因事后婚姻而准正的要件,依父母的属人法。父母属人法不同时,依其中更有利于准正的法律。1982年《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第28条规定:“对非合同的损害责任,如果对某些情况没有其他规定,则依行为实施地法律或后果发生地法律,择该两个法律中对被害人最为有利的法律而适用之。”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8条规定:“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20条规定:“消费者为购买与其业务或商务活动无关的、专供个人或家庭使用的物品而形成的消费合同,适用消费者习惯居所地国家的法律。”而不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法律。这个原则在国际条约中也有所体现,如1980年《关于合同义务法律适用公约》第5条规定,某些消费者合同,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不得违反消费者惯常居所国法律关于保护消费者的强制性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把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列为“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也“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

(孟宪伟)

bɑohuxing guɑnxiɑquɑn

保护性管辖权(Protective Jurisdiction)一国以保护该国特定的国家利益为由对外国人在境外实施的行为主张的管辖权。如果在本国领土境外发生的行为侵犯或威胁到本国特定的国家利益,例如国家政治安全和经济安全等,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本国国籍,都可以行使刑事立法(司法)管辖权。这种基础也通常被称为保护原则或安全原则。国家的政治安全和经济安全只是特定的,例如暗杀国家高层官员、煽动分裂国家或推翻该国政权、伪造该国货币数量巨大对该国经济秩序造成严重破坏或有这种危险的等。国际法对于特定的国家利益的范围没有统一的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这种规定就是保护性管辖权的体现。

(朱利江)

bɑojiɑliyɑgonghegou《guɑnyu guojisifɑde feidiɑn》

保加利亚共和国《关于国际私法的法典》(code for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of the Republic of Bulgaria)保加利亚共和国专门国际私法法典,于2005年5月4日通过,于5月21日生效。法典共四编,分别为总则、保加利亚法院及其他机关的管辖权与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准据法、外国法院判决及其他文书的承认与执行等,每编下还分若干章、节,全文共124条,主要内容有:

关于总则,规定在该法典第一编。(1)该法典调整对象为:保加利亚法院、其他机关的国际管辖权及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有国际因素的私法关系的准据法;外国判决及其他文书在保加利亚的承认与执行。该法还规定了具有国际因素的私法关系是指与两个或多个国家有联系的私法关系。(2)具有国际因素的私法关系,由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法律支配,该法典关于确定准据法的规定均为该原则之体现。(3)本法典各条款不影响已对保加利亚生效的国际条约、其他国际法文书或其他法律中关于国际私法关系规定的适用。

关于保加利亚法院及其他机关的管辖权与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定在该法典第二编。第一,保加利亚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1)以国籍或惯常居所为根据行使管辖权:被告惯常居所或实际管理机构在保境内的;原告或申请人为保加利亚国民或在保加利亚注册的法人;保加利亚国民或惯常居所在保加利亚境内的人的姓名的变更与保护;保加利亚国民行为能力的限制与剥夺或其撤销;对保加利亚国民或在保加利亚有惯常居所的人的设立或终止监护和保佐,对他们的失踪或死亡宣告;结婚者一方为保加利亚国民或在保加利亚有惯常居所者的结婚登记,夫妻一方为保加利亚国民或在保加利亚有惯常居所的婚姻之诉,及其配偶间的人身或财产关系;子女或父母一方为保加利亚国民或在惯常居所在保加利亚境内的有关出身的确定或撤销的诉讼以及同样情况的父母与子女间人身和财产关系;收养人或被收养人或被收养人之父母一方为保加利亚国民或在保加利亚境内有惯常居所的收养的许可、解除或终止的事项;扶养权利人惯常居所在保加利亚境内的扶养等诉讼,保加利亚法院或其他机关有管辖权。对继承案件,如被继承人死亡时在保加利亚境内有惯常居所或为保加利亚国民;对消费者提起的诉讼,如消费者惯常居所在保加利亚境内的案件,保加利亚法院亦可管辖。(2)以行为地为根据行使管辖权:对因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如果债务履行地在保加利亚境内的;劳工或职员在保加利亚境内从事惯常劳动的劳动争议;侵权行为在保加利亚境内实施,或者其全部或部分损害结果发生在保加利亚境内的诉讼,保加利亚法院有管辖权。(3)多方被告之诉的管辖权,对多方被告提起的诉讼,如保加利亚法院对其中一个被告行使管辖权的理由成立,则保加利亚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4)保加利亚法院对下列案件有专属管辖权:对位于保加利亚境内之不动产的诉讼,有关不动产的执行和保全的诉讼,有关不动产上物权的转让和公证的诉讼;对有关知识产权标的物提起的诉讼,如专利是在保加利亚取得或在注册的;对已在保加利亚境内注册的法人提起的诉讼;外国法院判决的履行义务者在保加利亚境内有惯常居所,或强制执行的客体位于保加利亚境内的强制执行请求等。(5)下列案件可以协议管辖:对在保加利亚境内有惯常居所的消费者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可缔结法院管辖协议;在保加利亚境内有关从事惯常劳动的劳工或职员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缔结法院管辖协议;如案件以财产权为诉讼标的,而且争议不在保加利亚法院专属管辖的范围内,当事人可书面协议将争议交给外国法院管辖;亦可将本由外国法院管辖的案件交给保加利亚法院审理。(6)默示管辖:在允许协议由保加利亚法院管辖的情况下,如当事人无此种协议,若被告在一审结束前通过法律争议中的诉讼行为明示或默示接受管辖,保加利亚法院可据此行使管辖权。第二,其他有关诉讼程序的事项:(1)在外国传讯或送达通知或文书,应通过保加利亚外交或领事代表以及外国主管机关进行,并由保加利亚机关通过司法部根据司法部规定的程序向保加利亚外交或领事代表以及外国主管机关提出传讯或送达请求;保加利亚外交或领事代表只能对保加利亚公民进行传讯或送达行为。(2)保加利亚机关有义务应外国机关的要求实施司法协助,除非该项要求违背保加利亚公共秩序,被请求的行为依保加利亚法律执行;如保加利亚法律允许,可按外国机关的申请依外国法执行该行为;如保加利亚机关请求外国给予司法协助,可要求按保加利亚法律执行司法协助行为。

关于准据法,规定在该法典第三编。(1)如准据法的确定取决于对案件的事实或法律关系的识别,依保加利亚法律识别,如相关的法律制度或概念在保加利亚法律中不存在,且依相关保加利亚法律解释后也不能确定,则应考虑规定这些法律制度或概念的外国法。(2)在本法典意义上,某特定国家的法律系指该国包括冲突规范在内的所有法律规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保加利亚法律的反致和对第三国法律的转致不适用于:法人及无权利能力的个人组合的法律地位、法律行为的形式、对准据法的选择、扶养、合同关系、非合同关系;按前述规定如接受这种反致或转致,则适用保加利亚或第三国实体法。(3)如果该法典指向的国家是由多个具有自身法律制度的领土单位组成的,或具有多种适用于不同种类人群的法律制度,则依该国法律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如上述国家无确定准据法的标准,适用与法律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各该法律。(4)法院或其他法律适用机关依职权查明外国法的内容,并可借助于国际条约中规定的协助方式,请求司法部或其他机构以及专家、专业机构提供答复;当事人可以提供证明有关外国法条款内容的文件,或以其他方式支持法院或其他法律适用机关查明外国法的内容;在当事人选择准据法的情况下,法院或其他法律适用机关可责令当事人参与查明所选择法律的内容;外国法的解释和适用,应按法律来源国解释和适用的方式进行;对外国法的不适用以及错误解释和适用,均可提出上诉。(5)根据本法典应适用某外国法之规定,仅在其适用的结果明显与保加利亚的公共秩序不相容时,方可不予适用,而适用该外国法中其他合适的法律规定,无此种规定时,适用保加利亚法律的规定。(6)本法典的规定,不影响保加利亚法律中之强制性规范的适用,无论所指引的外国法规定如何,这些强制性规范在对其调整对象和立法目的上均强行适用;与法律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国家的强制性规范,如根据其所属国法律规定,不论本法典所指引的准据法为何国法律,均应予以适用,则法院应考虑适用该强制性规范。(7)适用外国法,不受互惠关系存在与不否的限制。(8)自然人的本国法,指其国籍所属国法律;具有两个或多个国籍的自然人,如其有保加利亚国籍,则保加利亚法为其本国法;具有两个或多个国籍的自然人,若其惯常居所设在其中一国,则以该惯常居所地法为其本国法,如该人在其国籍所属国均无惯常居所,则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国家法律;无国籍人、难民、寻求庇护者以其惯常居所地法为其本国法,如上述之人无惯常居所或惯常居所无法查明,则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本法典意义上,自然人惯常居所指该人主要为生存需要而设立住所之地,尤其应考虑个人或职业特征等情况,这情况可从该人与该地点的稳固联系或其创设这种联系的意图等推断出来。(9)人的权利能力依其本国法,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保加利亚享有与保国民同等权利;人的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如果相关法律关系的准据法在行为能力方面规定特别条件的,则适用该法律的规定;如合同系由处于一国境内的当事人所订立,一方当事人依该国法律有行为能力,则该人不得援引另一国法律主张无行为能力,除非订约对方在订约时已知其无行为能力或由于疏忽而不知晓,此项规定不适用于家庭关系、继承关系中的行为,以及涉及行为实施地国以外的他国境内不动产物权行为;对自然人行为能力进行限制或剥夺的条件及后果,撤销这种限制或剥夺的条件依其本国法,如该人惯常居所在保境内,可以适用保国法;失踪或死亡宣告的条件和后果,依被宣告者有最后确切消息时国籍所属国法,若其为无国籍人依其最后惯常居所地国法,对惯常居所在保境内者,可依合法利益者的申请依保法律宣告其失踪或死亡。(10)法人以其注册地国法为准,如对法人设立无注册要求或该法人在多国注册,则依其组织章程规定的所在地国法律,如其章程规定的所在地与该法人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不一致,则适用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国法,对非法人的社团或组织,以其注册地或设立地国法为准。(11)法律行为的形式依支配法律行为的准据法,满足行为地国法形式要求的法律行为在形式上有效。在代理人和第三人的关系上,代理人代理权的成立和范围、代理人实际上或名义上行使代理权的行为的结果,依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其总事务所所在地国法;但该法规定在某些情况下,适用代理行为地国法;时效依调整相应法律关系的法律。(12)动产不动产的占有、所有权和其他物权,依该物之所在地法;运输中的物品的物权的取得和终止,依目的地国法;游客携带的供个人使用的物品的物权,依该游客惯常居所地国法;交通工具物权的取得和转让、终止,依船舶所悬挂的国旗国法、航空器注册国法、为铁路或公路交通运输目的而经营交通工具者事务所所在地国法。被列入一国文化遗产的物品被非法带至该国境外,该国要求返还的请求权适用该国法律,除非该国已选择适用提出返还请求时该物品所在地国法。(13)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权利的产生、内容、转让和终止,依授予著作权保护国家法律;知识产权标的物上的权利的产生、内容、转让和终止,依授予专利权或注册地或提出授予专利权或注册申报所在地国法律。(14)婚姻的形式,依缔结婚姻所在机构所属国法律;在经授权的外交或领事代表处缔结的婚姻的形式,依外交或领事代表派遣国法律;在国外缔结的婚姻,只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形式,在保加利亚得以承认。结婚的条件,依各当事人结婚时国籍国法;如当事人一方为保加利亚国民或其惯常居所在保加利亚境内,婚姻在保加利亚婚姻登记处缔结,但应适用的外国法存在禁止结婚的规定,该规定与保结婚自由原则想抵触,则该禁止结婚的规定不予适用;婚姻的解除依结婚条件所适用之法律。夫妻相互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依其共同本国法;双方国籍不同者依其共同惯常居所地国法,若无共同惯常居所地,则依与双方均有最密切联系国家法律;夫妻双方可选择调整其财产关系的法律,但以根据前述原则确定的法律允许此种选择为限。离婚,如夫妻双方具有同一国籍的,依提出离婚申请时国籍国法;双方国籍不同的,依提出离婚申请时惯常居所地国法;双方无共同惯常居所的依保加利亚法;如所适用的法律不许离婚,夫妻一方为保加利亚国民或在保加利亚境内有惯常居所的,则依保加利亚法。出身,依子女出生时已取得的国籍国法,如对子女更有利,可适用查明出身时子女惯常居所地法或支配子女出生时其父母人身关系的法律;如第三国法律允许查明子女出身,则接受对该第三国法律的转致;认领只要符合认领时认领人本国法,认领时子女本国法或惯常居所地法,均为有效;收养的条件,依提出收养申请时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国籍国法,双方国籍不同的,依其中一方本国法,收养的效力,依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共同本国法,双方国籍不同的,依其共同惯常居所地国法;父母子女关系依其共同惯常居所地国法,若无共同惯常居所,依子女惯常居所地国法,如对子女更有利,亦可适用子女本国法;监护与托管的设立与终止,依被监护人与被托管人惯常居所地国法;扶养义务,依扶养权利人惯常居所地国法,如扶养权利人本国法对其更有利,则适用其本国法,扶养权利人和扶养义务人具有同一国籍,扶养义务人惯常居所也有在该国境内,则依其共同本国法,如依上述法律不允许判给抚养费,则适用保加利亚法律。(15)动产法定继承顺位,依被继承人死亡时惯常居所地国法,不动产继承顺位,依不动产所在地国法,被继承人可选择其所有财产继承顺位均依其国籍国法;通过遗嘱处分财产,设立或废除遗嘱的能力依前述之法律;遗嘱的形式,符合下列国家法律之一的即为有效:遗嘱设立地;遗嘱人设立遗嘱时或死亡时国籍国;设立遗嘱时惯常居所地国;作为遗嘱标的物的不动产所在地国;根据继承准据法无任何继承人的在保境内的遗产归保国库或乡镇所有。(16)合同依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这种选择必须是明示的,或从合同条款或合同关系各种情况中推断出来;当事人可就整个合同或合同某部分选择法律;当事人可随时协议变更所选择的法律,但不得影响第三人的权利。如当事人未选择准据法,则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法律,推定实施特征性履行的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惯常居所地国或主要管理机构所在地国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如合同系前述之当事人在进行商业或职业活动时订立,则推定合同与该当事人主要事务所所在地国有最密切联系,如履行地与主要事务所所在地不一致,推定与合同订立时实施履行行为的事务所所在地国有最密切联系;以不动产为标的的合同,推定合同与不动产所在地国有最密切联系;货物运输合同推定该合同与承运人在订约时主要事务所所在国有最密切联系,但必须是下列地点之一:装货地或御货地或发运人主要事务所所在地。如果总体情况表明合同与另一国有更密切联系,则不适用前述之法律,而适用该另一国法律。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依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但这种选择不得剥夺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强制性规范给予消费者的保护;劳务合同依双方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但此种选择不得剥夺未选择法律时应适用的强制性规范给予劳动者或职员的保护,未选择法律的,适用劳动者或职员惯常从事劳动所在地国法。合同的效力应遵守适用于合同的法律或合同缔结地国法的形式要求,以不动产为标的的合同,不论缔结地在何处,或准据法为何,必须满足该不动产所在地国法中必须适用的强制性形式要求。(17)因侵权行为引起的义务,依直接损害发生地或可能发生地国法;如造成损害者与受害者在损害发生时在同一国有惯常居所或事务所,适用该国法律;如果总体情况表明,侵权行为与另一国有实质性更密切联系,则适用该另一国法律;因产品瑕疵造成损害,损害赔偿义务依受害者惯常居所地国法;因不正当竞争或限制竞争而产生的义务,依竞争者相互利益或消费者集体利益直接地明显地受到损害地或可能受到损害地国法;通过大众媒体侵害人格权产生的义务,依受害人选择适用其惯常居所地国法、损害发生地国法、承担责任者惯常居所地、事务所所在地国法;因环境损害而产生的义务依损害发生地或可能发生地国法,受害者可选择适用致害行为实施地国法;不当得利产生的义务,依不当得利发生地国法;无因管理产生的义务,依管理人实施管理行为时惯常居所、事务所所在地国法;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非合同关系产生的义务,当事人可将这些义务由其选择的法律支配,此种选择应是明示的或可以清楚地从案件各类情况中推断出来,但不得损害第三者权利;如果非合同关系所有因素与所选法律所属国以外另一国有联系,法律选择不影响该另一国不允许规避的强制性规范的适用。无论准据法为何,在确定责任时,应遵守致害行为发生地和致害行为发生时有关安全及行为规范的规定。

关于外国法院判决及其他文书的承认和执行,规定在该法典第四编。(1)外国法院判决和其他机关所作的判决,符合该法所规定的条件得以承认并被宣告予以执行,这些条件是:依保加利亚法律规定,外国法院或机关有管辖权;被告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得以行使;保加利亚法院未就相同当事人之间因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而提起的诉讼作出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作出承认与执行宣告不违反保加利亚公共秩序等。(2)为宣告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之目的,得向索菲亚城市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职权对外国法院判决依本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但不得对外国法院已经判决的争议的实质问题进行审理。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作出可执行宣告。(3)法院调解在作出地国与法院判决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可按上述规定予以承认并宣告执行。(4)若外国采取执行及保护措施不违背保加利亚公共秩序,则该措施的民事法律后果在保受到尊重。

这部法典是保加利亚历史上第一部专门的国际私法法典,对保加利亚对外民事商事交往的发展有重要作用,对国际私法的发展有一定影响。

(孟宪伟)

bɑoliu tiɑokuɑn

保留条款(reservation clause)见“公共秩序保留”。

(孟宪伟)

《bɑozhɑng renquɑn ji jiben ziyou gongyue》

《保障人权及基本自由公约》(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欧洲国家签订的关于保护人权的地区性国际公约于1950年11月4日在罗马订立,于1953年9月3日正式生效。缔约国有英国、挪威、联邦德国、爱尔兰、希腊、丹麦、冰岛、卢森堡、土耳其、荷兰、比利时等。公约共66条,主要内容如下:(1)每个人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除非因违法而判处死刑并经执行外,任何人的生命都不得故意被剥夺。但下列情况下不得不用暴力而剥夺人之生命,不应视为违反本公约规定:为了对任何人的不法暴行进行防卫;为了执行合法逮捕,或防止经过合法手续拘留者逃跑;为了平息骚动或暴乱而采取的合法行为。(2)不得对人施加拷问,或给予不人道的或卑劣的待遇或刑罚。(3)任何人不容使为奴役或苦役,不容加以非法强迫或强制劳动。(4)人人享有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自由。(5)人人有权要求尊重他的私生活和家庭生活、他的家庭和通信,政府机关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干涉这一权利的行使。(6)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之权,有自由发表之权,有和平集会结社自由之权。(7)达到婚龄的男女享有结婚和建立家庭的权利,并依其国家的法律行使这一权利。(8)本公约规定的权利和自由受到侵犯时,即使是公务人员履行其职务时发生的侵犯,受侵犯人得向国家机关请求有效救济。(9)遇有战争或其他公共紧急事件威胁民族的生存时,缔约国得采取措施部分地减损本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其范围应限于情况的紧急需要,并不得同国际法上其他义务相抵触。(10)为确保本公约缔约国遵守其规定的义务,应设立欧洲人权委员会(下称委员会)及欧洲人权法院(下称法院),并对该二机构的组成、职权及工作程序作了具体规定。(11)各缔约国都可通过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将有关其他缔约国不履行本公约条款规定的主张提交委员会;委员会得接受任何个人、非政府组织或团体因本公约规定的权利遭到某个缔约国侵犯而向欧洲理事会秘书长提出的要求。但以被控告的缔约国业经声明承认委员会有权受理此类请求者为限。作出此种声明的缔约国承允对这一权利的行使不进行任何阻碍。委员会对于此种案件,仅在依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用尽国内救济手段之后,并在国内终审判决之日起六个月内,始得受理。(12)有权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诉讼的,只有缔约国和委员会。法院的管辖权应扩及关于本公约的解释和适用。关于法院有无管辖权的争执,应由法院判决。如果法院判决认为,缔约国司法机关或其他机关所作出的决定或采取的措施完全地或部分地同本公约规定的义务相抵触,而该缔约国国内法又只准部分地补救其判决或措施的后果时,法院判决得在必要情况下满足受害当事人所提出的公正要求。法院判决应说明理由,此种判决是终局的。缔约国应保证遵守法院就该缔约国为当事方的案件所作出的判决。法院判决应送交部长委员会监督执行。1952年该公约议定书增加了财产权、教育权、自由选举权,该议定书于1954年生效。1963年该公约另一个议定书规定禁止以无力偿还债务为由进行拘留、搬迁及选择住所和出国自由,有不被本国驱逐出境和进入本国的权利,禁止集体驱逐外国人等,该议定书于1968年生效。

(张潇剑)

bɑofu

报复(reprisals)亦称“报仇”,是指一国针对另一国损害本国利益的国际不法行为而采取的、目的在于迫使另一国遵守国际法,或者同意接受由其国际不法行为所引起国际争端解决的相应强制措施。报复可分为平时报复和战时报复,前者是一国针对另一国在和平时期的国际不法行为所采取的报复措施,其特点是报复措施的存在不改变和平状态,不影响任何第三国的利益;后者是在战争期间,一交战国针对另一交战国不符合战争法规的行为而采取的报复措施,以迫使对方遵守有关战争法规。报复还可分为非武装报复和武装报复两类,武装报复主要包括:平时封锁、海军袭击、领土占领、扣押船只等;非武装报复主要包括:没收和扣押对方财产、冻结对方资金、扣留对方国民、禁运等。

根据国际法,实施报复的国家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才是合法的:针对另一国违反国际法的国际不法行为所作出的反应;是在特定情况下不得已作出的,即不可能通过其他方法得到救济或满足;已事先向国际不法行为国发出报复警告;与所报复的国际不法行为的严重程度相对称;一旦国际不法行为国作出必要的赔偿或补偿,报复应立即停止。在国际实践中,有关报复行为是否符合合法性的条件,基本上是由实施报复国家自行认定,即实行所谓“自我判断”标准,因此事实上存在着滥用报复的可能性。

(高燕平)

bɑofulɑimeng furenɑn

鲍富莱蒙夫人案(Bauffremnt's Divorce Case)19世纪后期法国法院审理判决的关于法律规避的著名案例。鲍富莱蒙是法国人,其妻鲍富莱蒙夫人想要与他离婚,但按当时法国的法律是不准离婚的。鲍富莱蒙夫人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就到了德国,并且退出法国国籍,加入了德国国籍,她在德国法院提起离婚之诉,经德国法院判决离婚(当时德国法律是准许离婚的)。而后他又与一罗马尼亚人结婚,婚后又以德国公民身份返回法国。她原先的丈夫鲍富莱蒙向法国法院起诉,要求宣告其妻鲍富莱蒙夫人加入德国国籍,德国法院判决离婚和再婚均属无效。对此案件,如按照法国的冲突规范,结婚的要件应依当事人本国法,而当时鲍富莱蒙夫人已退出法国国籍,加入了德国国籍,对于她的婚姻的效力问题,就不能再适用法国法而应当适用德国法了。依德国法其婚姻是有效的。但法国法院认为,鲍富莱蒙夫人退出法国国籍和加入德国国籍都是为了规避法国法律中不准离婚的规定,因此应依法国法而不应依德国法处理此案。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做出判决,宣布鲍富莱蒙夫人在德国的离婚和结婚均属无效。关于加入德国国籍问题应由德国法院裁判,法国法院无权审理。自此案判决以后,关于法律规避问题引起了各国国际私法学者们的重视和研究,有些国家的法律中还作出了禁止法律规避的规定。

(孟宪伟)

beibuwɑn

北部湾(Beibu Gulf)东起雷州半岛、琼州海峡,东南为海南岛,北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迄越南。岛屿众多,主要为中国的涠洲岛、斜阳岛及越南的拜子龙群岛等。北部湾是中国重要的热带渔场,可供捕捞的海区有40多处,鱼类达500多种。北部湾海涂辽阔,工业污染少,底平沙细,水质优良,浮游和底栖生物丰富。北部湾是中越两国陆地和中国海南岛所环绕的一个半封闭海湾,面积约12.8万多平方公里,是中越两国的传统渔场,历史上从未划分界限。1974年,中越两国开始就北部湾划界举行谈判,1999年两国签署陆地边界条约后,谈判进程加快。2000年12月25日,中越两国政府在北京同时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两国在北部湾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协定》和《中越渔业合作协定》。《中越北部湾划界协定》除序言和约尾外,共有11条:第1条确认了双方划分北部湾的法律根据,并明确了本协定的划界范围;第2条至第5条确定了以21个界点划定两国在北部湾的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分界线;第6条和第9条重申了双方有关海洋的立法;第7条规定了双方合作开发跨界的单一地质构造的石油、天然气或者其他矿藏的原则;第8条规定了双方对北部湾生物资源的养护、管理和利用等事项的合作原则;第10条规定了双方解决争议的程序;第11条规定了本协定的生效程序。

(周忠海)

beidɑxiyɑng gongyue zuzhi

北大西洋公约组织(North Atlantic Treaty Organization, NATO)简称“北约组织”或“北约”,曾被称为北大西洋联盟或北大西洋集团,是美国与西欧、北美主要发达国家为实现防卫协作而建立的一个国际军事集团组织。1949年4月4日,美国与加拿大、英国、法国、比利时、荷兰、卢森堡、丹麦、挪威、冰岛、葡萄牙、意大利共12国在华盛顿签订了《北大西洋公约》,标志着北约正式成立。公约于1949年8月24日生效。北约成立的目的是与苏联为首的东欧集团国成员相抗衡,一旦某成员国受到攻击,其他成员国可以及时作出反应,联合进行反击。但这一条款在“9·11”事件之前,一直未曾付诸实施。及至苏联解体,华沙公约组织宣告解散,北约遂成为一个地区性防卫协作组织。北约就重大国际问题进行磋商合作,协调立场,加强集体防务,每年举行各种联合军事演习。北约拥有大量核武器和常规部队,是西方的重要军事力量。这是资本主义阵营在军事上实现战略同盟的标志,是“马歇尔计划”的发展,使美国得以控制欧洲的防务体系,是美国称霸世界的标志。该组织的宗旨是缔约国实行集体防御,任何缔约国同他国发生战争时,必须给予援助,包括使用武力。华约解体后,北约谋求扩大其使命,如维持和平和通过对话促进区域稳定等。

北约的主要机构有:北大西洋理事会(North Atlantic Council)、防务计划委员会(Defence Planning Committee)、国际秘书处(International Secretariat)、军事委员会(Military Committee)和北大西洋议会(NATO Parliamentary Assembly)。北大西洋理事会,亦称北约理事会或部长理事会,是最高决策机构,由成员国外长组成,必要时国防部长、财政部长甚至政府首脑也可与会。北约理事会每年举行两次例会。在部长理事会休会期间,各成员国大使级常驻代表负责理事会日常工作。总部设在布鲁塞尔。防务计划委员会由参加北约防务一体化指挥系统的成员国国防部长组成,每年开会两次,负责审议北约防务政策和军事计划。1966年,北约又设立专门负责核防务政策的核计划小组(法国、冰岛未参加)。1968年,除法国、冰岛之外的北约欧洲成员国国防部长组成非正式的北约“欧洲小组”。国际秘书处,负责北约会议的筹备。秘书长除领导秘书处外,也是部长理事会、防务计划委员会、核防务委员会和核计划小组的主席。军事委员会系北约最高军事指挥机构,由参加军事一体化指挥系统的成员国总参谋长组成,每年约开会三次,负责就北约防务问题向部长理事会和防务计划委员会提出建议,并对下属各主要战区司令部实施领导。军事委员会主席由军事委员会成员推选,任期3年,其日常事务由各国总参谋长任命的常驻军事代表组成军事代表委员会负责办理。军事委员会下设国际军事参谋部,负责实施军事委员会的政策和计划,此外还设有3个军事指挥机构:欧洲盟军最高司令部、大西洋盟军最高司令部和美国—加拿大地区计划小组。北大西洋议会是北约26个成员国及17个联系国议会间组织,议员由各国议会指定,名额按国家人口比例分配。议会宗旨是鼓励各国议会间的合作,密切各国议会与北约机构的联系,推动实现北大西洋公约的目标。议会每年召开两次全会。

1990年7月,北约第11届首脑会议在伦敦宣布“冷战”结束。1991年12月,北约在罗马首脑会议上决定与部分中东欧国家成立北大西洋合作委员会。自1992年起,波兰等东欧国家相继提出加入北约的请求。同年,北约批准了一项原则,允许它的军队离开成员国领土到其他地方参与维和行动。1992年底,北约便决定以军事力量介入南斯拉夫危机。1994年1月,北约布鲁塞尔首脑会议通过了与中东欧国家以及俄罗斯建立“和平伙伴关系”计划,12月开始向波黑派出维和部队。1996年9月,北约公布了《东扩计划研究报告》。1997年5月,取代北大西洋合作委员会、旨在加强北约同欧洲和欧亚大陆的非北约成员之间的安全关系的“欧洲—大西洋伙伴关系理事会”正式成立。1997年7月,马德里首脑会议决定首批接纳波兰、捷克和匈牙利加入北约。1999年3月,这三个国家正式成为北约新成员。2002年11月,北约布拉格首脑会议决定接纳爱沙尼亚、拉脱维亚、立陶宛、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罗马尼亚和保加利亚7个国家加入北约。这是北约自1949年成立以来规模最大的一次扩大。2004年3月,上述7国正式递交各自国家加入北约的法律文本,从而成为北约的新成员。马耳他于1995年4月26日加入,于1996年10月30日退出。北约的东扩也引起了俄罗斯的高度关注。

(易琪)

beihɑi dɑlujiɑɑn

北海大陆架案(North Sea Continental Shelf Case,1969,国际法院)1969年国际法院裁定的德国与丹麦、德国与荷兰之间关于大陆架划界争端的案件。国际法院的判决对大陆架的法律概念、大陆架的划界原则的精辟论断对现代海洋法作出了重要的贡献,判决中对公平原则、习惯国际法规则等概念的论述也常为国际法著作所引用,在当代国际法理论和实践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法院所指出的大陆架划界原则(公平原则+考虑一切有关情况)已得到很多国家的划界实践所适用。可以说这个原则是一个形成中的习惯国际法规则。《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见“《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专属经济区划界的第74条和关于大陆架划界的第83条均规定:“相向或相邻国家将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取得公平的解决。”

荷兰和德国两国在1964年签订《荷德协定》进行划界,丹麦和德国两国在1965年签订《丹德协定》进行划界,它们均从相邻边界以等距离线向海外划出,但划到25和30海里之处就因发现问题而停下来了。因为德国的海岸,从与丹麦相邻的国界往南到布莱梅港,然后向西直到与荷兰相邻的威廉港,海岸线呈直角形,海岸往里凹入。按等距离中间线划出的大陆架边界必然使德国的大陆架缩小为一个不成比例的三角形。德国认为这样的划法是不公平的。荷兰和丹麦认为“等距离原则”是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6条规定的规则,该规则已在实践中得到多数国家接受而成为习惯国际法规则。德国虽然没有批准该公约,也应该受该规则约束。德、荷、丹三国为此进行谈判,但争议未能解决,为此,三国同意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1967年2月2日,德丹、德荷分别签订两个特别协定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请求国际法院判明:“在三国毗连的北海大陆架区域,划界应适用什么国际法原则和规则?”这两份协定包含一个“三边协议书”,声明因两案的案由相同,三国同意法院将两案合为一案审理,又因荷兰和丹麦的诉讼主张相同,两国派同一个专案法官出庭。国际法院受理了这个案件并接受了它们的要求。经过审理,法院在1969年2月20日作出判决。

在诉讼中,德国认为:北海沿岸国在北海大陆架划界的原则应该是“每个沿岸国在其毗连的大陆架上得到‘公正和公平的一份’”。等距离原则不是习惯国际法原则,不能适用于本案。荷兰和丹麦认为:大陆架划界的原则应该是《大陆架公约》第6条所规定的“等距离原则”,除非存在特殊情况。国际法院指出:北海海水浅平,整个海底,除挪威海槽外,是水深不足200公尺的大陆架。“大陆架是陆地领土向海洋的自然延伸。这是大陆架法律规则中最基本的规则。……国际法允许沿岸国对其大陆架提出法律权利的根据是该海底是沿岸国已实实在在地行使统治权的领土的延伸部分。这部分虽然被海水覆盖,仍然是其领土在海底的延伸或延续。”法院驳回了德国提出的所谓“公正和公平的一份”的主张。另一方面,荷、丹两国是《大陆架公约》的缔约国,但德国没有批准该公约,因而不是该公约的缔约国,根据条约法,条约对非缔约国没有拘束力,德国没有接受《大陆架公约》第6条所规定的“等距离原则”的义务。至于该原则是否已构成习惯国际法规则,国际法院认为:《大陆架公约》规定公约第1、2、3条不允许保留,这意味着其他条款是允许保留的,也说明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拟定此公约时就没有把第6条作为非接受不可的规则看待。该公约的缔约国尚少,其规则尚未能以习惯法规则而具有普遍拘束力。丹、荷两国认为,等距离原则可以使沿海国取得靠近其领土的大陆架。法院指出:大陆架的法律基础是自然延伸,临近性(proximity)不是大陆架划界的标准。海底区域不能仅以临近为理由而划归某个国家,也不能以临近性来确定它的边界。关于大陆架的划界原则,1945年的《杜鲁门公告》提到“大陆架的边界应由有关国家依照公平原则通过协议解决”。国际法院认为:“划界应由有关国家根据公平原则并考虑一切有关情况进行,使每一方尽可能多地取得构成其陆地领土向海底自然延伸的部分,但又不侵犯他国领土的自然延伸部分。”至于“公平原则”(equitable principle),国际法院认为,这不是一个抽象的衡平概念,而是一个以内在法律义务把一切与公平确定一国领土自然延伸有关的因素加以考虑的规则。公平原则是一项法律规则,不等于适用“公允与善良”。国际法院的判决作出后,德荷、德丹两对当事国均根据法院判决指出的原则,签订协定继续划界,完成了以前没有完成的划界工作。结果是德国取得的大陆架,除原来已取得的2.36万平方公里外,还增加了1.2万平方公里的大陆架。

(陈致中)

beiji diqu

北极地区(the Arctic)以北极点为中心的广阔地区,也称“北极”。北极地区通常以北方树木分布线为界,即以年最暖的7月的10度等温线相等,但也可以北极圈为界,即北纬66.5°以内的区域。北极地区约为2000万平方公里,其中一半为海洋。北极海域的90%常年为冰所覆盖;其陆地区域,包括岛屿,分属于毗邻北极的国家,即加拿大、美国、俄罗斯、挪威、丹麦等。除上述国家外,北极国家还包括冰岛、芬兰和瑞典。人类对北极的探索约在公元1000年时就已开始,但直到1909年人类才抵达北极点。关于北极的领土主权,早年存在着一系列的争议,如对挪威和丹麦有争议的东格陵兰岛由常设国际法院于1933年判给了丹麦。目前,涉及北极陆地领土(包括岛屿)的主权问题已基本得到解决,但对主张拥有北极领土的所谓扇形原则历来是有争议的。另外,在北极海域管辖权方面,北极国家之间也存在着争议和分歧。

与南极地区不同,北极地区没有统一的国际法制度。北极国家通常用双边协议来进行合作,尽管如此,在北极地区仍存在着两个多边协定:一个是1973年的《保护北极熊协定》,另一个是1920年的《斯匹茨卑尔根群岛条约》。《保护北极熊协定》旨在保护北极熊的生存环境;除科研目的之外,禁止捕杀北极熊。《斯匹茨卑尔根群岛条约》于1925年8月起正式生效,迄今共有39个缔约国。中国在1925年7月成为该条约的缔约国。斯匹茨卑尔根群岛也称斯瓦尔巴德群岛,该条约旨在斯匹茨卑尔根群岛地区建立一种公平的管理制度,以保证各国对该地区的和平利用。根据该条约,斯匹茨卑尔根群岛领土主权属于挪威,但各缔约方均享有在该群岛地区进行工业、商业及科学考察活动等方面的权利。除此之外,北极的海域受《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支配,一切国家均享有在北极公海海域的公海自由,包括科学研究的自由。中国自1994年开始也有科研人员赴北极考察,最初由民间组织参与,1999年7月至9月进行的中国北极科学考察首次由政府组织。2003年7月至9月进行的第二次北极科学考察活动旨在了解北极对全球气候变化的影响。考察队深入北极永久海冰区,并越过北纬80°。2004年7月,经国务院批准,中国第一个综合性的北极科学考察站在斯瓦尔巴德岛上正式建立,命名为“黄河站”。这是一个集气象学、海洋学、环境学等学科的跨学科研究考察基地。另外,中国于1996年4月被接纳为国际北极科学委员会的成员。目前涉及北极地区的国际法问题主要包括北极海洋通道、海上划界、土著人权利和未来、环境保护及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等。

1987年以来,北极地区的国际合作,特别是在科学研究与环境保护方面的国际合作得到了日益加强和深入。1990年,国际北极科学委员会成立。1991年,北极国家首脑会议发表了《保护北极环境宣言》并制定了《北极环境保护战略》。1996年,北极国家外长会议通过《渥太华宣言》,成立北极理事会。该组织是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其成员为8个北极国家,但它又是北极国家政府和北极土著人进行合作的论坛。6个代表北极土著人社团的国际组织在北极理事会派有常设代表,并参与理事会的工作。北极理事会的活动范围很广,包括有关可持续发展的一切问题。北极理事会下设5个专家工作组,分别关注以下问题:北极地区污染的监测,评估和防治;气候变迁;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可持续利用;应急反应与紧急事故的防止;北极居民的生存条件。北极理事会部长会议每两年举行一次。2004年11月举行的第4届部长会议通过了《北极可持续发展行动计划》以及其他保护北极环境的战略和项目。目前,北极理事会对北极的气候变化问题极为关注,为此通过了一系列的政治文件。与南极条约体系建立的机制不同的是,北极理事会正式成员只限于北极国家,但自2004年以来,该理事会开始接纳其他对北极有兴趣的国家成为理事会的观察员。北极理事会另一局限性在于其仅仅关注可持续发展及环境保护问题。因此,企图通过这样的国际组织来发展出类似南极条约体系这样的一项多边国际法制度恐怕是不可能的。

(邹克渊)

beiou hezuo

北欧合作(Nordic Cooperation)北欧国家地理邻近,具有共同的历史和相互联系的文化与语言,且社会和法律制度也颇为相似,因此,19世纪初,他们就开始了现代意义上的合作,如1839年的北欧科学家会议和1862年的北欧经济学家会议。长期以来,北欧国家采取非正式的方式合作,仅在某些领域签订条约或公约。许多合作项目通过不具有约束力的协定或国内法进行。1962年3月,北欧五国签订《丹麦、芬兰、冰岛、挪威和瑞典合作条约》,即《赫尔辛基条约》。各国在条约中承诺保持和进一步促进在法律、文化、社会、金融、交通运输和环境保护等领域的合作,后来还设立外交和防务政策委员会。缔约国分别在1971年2月、1974年3月、1983年6月、1985年5月、1991年8月、1993年3月和1995年9月修改《赫尔辛基条约》。最近一次修改在1996年1月生效。北欧合作最重要的机构就是北欧理事会和北欧部长理事会。北欧合作涉及众多领域,包括交通与运输、劳务与社会保障、法律、国际关系、文化与教育、边境地区发展、环境保护和经济。与世界其他地区相比,北欧合作在很多领域都更独特、更先进。但是,北欧国家从来就不希望建立“北欧联盟”或“斯堪的纳维亚联合国家”,也没有为此努力。“冷战”结束后,为应对新的政治挑战,北欧国家决定加强在符合共同利益的领域的合作,尤其是文化教育领域,并且北欧国家开始加强与区域外国家的合作。在大部分北欧国家成为欧盟成员国后,北欧合作成为欧洲合作的一个部分。

(阙占文)

beioulishihui he beioubuzhɑnglishihui

北欧理事会和北欧部长理事会(Nordic Council and Nordic Council of Ministers)北欧合作的官方渠道包括两个组织:北欧理事会和北欧部长理事会。北欧理事会成立于1952年,是北欧国家议会合作的论坛,由丹麦、芬兰、冰岛、挪威、瑞典和法罗群岛、格陵兰群岛、奥兰群岛的代表组成。北欧理事会的宗旨是根据《赫尔辛基条约》和其他北欧国家间的协定保持和促进北欧各国在法律、文化、社会、金融、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外交和防务等领域的合作。北欧理事会可以就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北欧国家的事项提出动议,但没有超越国家或立法权力,只能通过没有约束力的建议或声明。北欧理事会的主要机构包括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会和秘书处。大会是北欧理事会的最高决策机构,由各国议会选举的87名成员组成,代表5个北欧国家和3个自治区。大会一般在每年11月份召开。常务委员会是理事会的执行机构,设有主席、副主席和11名普通委员,主席和委员由大会指定。北欧理事会现有五个委员会,分别是文化教育与培训委员会、公民与消费者权利委员会、环境与自然资源委员会、商业与工业委员会,以及福利委员会。秘书处设在丹麦哥本哈根。秘书处在总裁的领导下,与各国秘书处和团体一道筹备理事会会议、保存年会的会议记录,各成员国也设立秘书处。

北欧部长理事会成立于1971年,是北欧政府合作的论坛。北欧部长理事会的职责交由各国首相,事实上,这些职责委托给北欧合作部长和北欧合作委员会,北欧合作委员会负责北欧官方政治合作的日常工作。北欧部长理事会实际上按领域分为几个部长理事会,如北欧环境事务部长理事会。负责某一领域的北欧部长每年在部长理事会会面。部长理事会的主席任期一年,由五个北欧国家间轮流担任。部长理事会的决议必须一致通过。北欧国家首相定期在欧洲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会议上会晤。

(阙占文)

beigemɑn su zhonghuɑrenmnin gongheguoɑn

贝戈曼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案(Beckman v.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瑞典法院处理的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的案件。该案原告人卡奈·贝戈曼和阿凯·贝戈曼均为本兹特·约翰逊的孩子和继承人。他们在瑞典斯德哥尔摩市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诉讼,诉称:1954年10月4日,属于他们的父亲所有的,位于斯德哥尔摩的一项遗产(不动产),在未经他们同意的情况下,被其父的遗产管理人卖给中国驻瑞典大使馆。原告认为,该遗产管理人无权出售他们的父亲的遗产,这笔交易的结果对原告明显不利,要求法院宣告这一买卖关系无效。瑞典外交部向中国驻瑞典大使馆询问,中国大使馆认为自己享有外交豁免权,拒绝应诉。斯德哥尔摩法院认为,原告请求裁决的问题涉及中国驻瑞典大使馆购买并用于大使馆的财产所有,对此中国享有豁免权,基于此问题提起的诉讼应予禁止,因而裁定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法院维持原裁定。1956年5月9日,原告上诉到瑞典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涉及的财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我国大使馆所用,属国家财产,该国有权对这一诉讼主张豁免,最后决定维持上诉法院的裁决。

(孟宪伟)

beixinqiyi xingwei

背信弃义行为(perfidy)在战争或武装冲突中以背弃敌人的信任为目的而诱取敌人的信任,使敌人相信其有权享受或有义务给予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保护的行为。这是1977年《1949年日内瓦尔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第37条为背信弃义行为所下的定义。上述定义说明,背信弃义行为,需由两个要素构成:客观上引起或诱取敌人相信按照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自己在法律上有权享受保护或敌人有义务给予保护;主观上故意诱取敌人错误地相信情况的合法性。

交战国的作战方法和手段不是无限制的,是国际法中早已确立的一般原则,在1899年海牙第二公约和1907年海牙第四公约的《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第22条中已明文规定,并在1977年第一议定书第35条中得到重申。按照第一议定书第37条,背信弃义的作战方法是被禁止的。1907年海牙《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第23条规定,禁止以背信弃义的方式杀、伤属于敌国或敌军的人员;禁止滥用休战旗等标记。1977年第一议定书第37条除为背信弃义下了定义外,还明文规定:“禁止诉诸背信弃义行为以杀死、伤害或俘获敌人。”该条列举此类行为的事例是:“(一)假装有在休战旗下谈判或投降的意图;(二)假装因伤或因病而无能力;(三)假装具有平民、非战斗员的身份;和(四)使用联合国或中立国家或其他非冲突各方的国家的记号、标志或制服而假装享有被保护的地位。”

战争诈术与背信弃义行为不同。按照第一议定书第37条,战争诈术(ruses of war)不属于背信弃义行为而不被禁止。“这种诈术是指旨在迷惑敌人或诱使敌人作出轻率行为,但不违反任何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而且由于并不诱取敌人在该法所规定的保护方面的信任而不构成背信弃义行为的行为,下列是这种诈术的事例:使用伪装、假目标、假行动和假情报。”

(王可菊)

beibɑohuguo

被保护国(protectorates)通过签订国际条约把自己交由一个强国保护的国家。被保护国一般为弱国,根据条约把一切重要的国际事务交给保护国管理,从而形成了该弱国与其保护国之间的保护关系,由保护国对被保护国的对外关系负责。保护关系必须得到第三国的承认,才能使保护国依靠保护条约的规定对抗第三国。由于被保护关系依具体情况而有所不同,保护关系的概念缺乏法律上的确定性。被保护国在国际社会的地位取决于每个保护关系所涉国家间条约的规定。例如,被保护国是否能签订某些国际条约?是否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接受和派遣外交使节?这些问题都是在确定保护关系的条约中具体做出规定的。由于在理论上被保护国并不是保护国的一部分,保护国可能仍然保持它自己的国际人格和国际法主体的地位,被保护国的国家元首和政府在保护国或其他国家的法院通常都享有管辖豁免,在保护国与第三国的战争中被保护国不是作战的一方,虽然被保护国的国民享受保护国的外交保护,但通常他们也不具有保护国的国籍。在某些情况下,被保护国可能仍保留独立的缔约权,保护国缔结的条约并不当然地拘束被保护国。历史上被保护国的例子很多,包括突尼斯受法国保护,摩洛哥受法国和西班牙保护,科威特、巴林和卡塔尔受英国保护,不丹受印度保护等。目前,被保护国基本上已经是历史的陈迹,除欧洲的安道尔共和国为法国和西班牙共同保护外,其他被保护国均已获得独立,成为完全的主权国家。

(孙新昱)

beidɑiliren yu disɑnren guɑnxi de zhunjufɑ

被代理人与第三人关系的准据法(applicable law to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rincipal and the third party)在涉外代理关系中,在被代理人与第三人关系问题上法律适用的规定。被代理人(本人)与第三人关系就是涉外代理关系中认为的外部关系中的一种,涉外代理关系的外部关系的另一种类是代理人和第三人关系。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1978年订立《代理法律适用公约》(简称《公约》),对于外部关系法律适用问题做了规定。根据其规定,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同样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得以确立,即本人和第三人可以选择代理权及外部关系其他方面问题的准据法,但是为了保证这种选择的有效性,必须以书面形式规定应适用的法律,排除了默示方式。关于当事人缺乏有效的法律选择,按照《公约》第11条的规定,代理权受代理人实施行为时的代理人营业所所在地法支配。代理权的法律后果(本人与第三人关系)以及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关系,亦受该法的支配。如果一方当事人有数个营业所,则应当适用相关代理行为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所在地法;如果代理人没有自己的营业所,但根据与本人之间的雇用合同而实施代理行为,则以该代理人所隶属的本人的营业所为其营业所所在地。在出现以下四种情况时,《公约》规定不适用代理人营业所所在地法,代之以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地法:(1)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在本人营业所所在地或(若无营业所)其惯常居所地进行代理行为;(2)代理人在第三人营业所所在地或(若无营业所)其惯常居所地进行代理行为;(3)代理人在交易所或拍卖行实施代理行为;(4)代理人无营业所。关于通讯方式进行交易时行为地的确定,《公约》第13条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当事人在不同的国家通过通讯(电报、电传、函件等)方式进行交易时行为地的确定问题做了特别的规定。为了实施《公约》第11条第2款之目的,如果代理人与第三人在不同国家通过通讯方式进行交易,那么代理人的营业所所在地或(若无营业所)惯常居所地将被视为其行为地,即在这种情况下将不适用代理人行为地法,而适用代理人的营业所所在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

(冯霞)

bendifɑshuo

本地法说(local law theory)亦称“当地法说”,现代美国国际私法学说之一。美国法学家库克(W.W.Cook,1873-1943)是该学说的代表人物。他在1942年出版了《冲突法的逻辑与法律基础》一书,彻底否定了“既得权说”,提出“本地法说”。其主要观点为: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总是适用自己国家的法律,有时虽然也考虑外国法的某种实体规则,但这只是采用了涉外民事关系所涉及的那个外国的法律中的同本国(法院所属国)法律中相同或至少相似的规则,作为自己的规则,从而把外国法的规则“合并”到本地法中去。当事人根据外国法所产生的权利,法院把它转化为根据本国法产生的权利予以承认。这样法院所适用的不是外国法律,而是本国法律;法院用强制力加以保护的,也不是外国法所创设的权利,而是本地法所创设的权利,即所谓“本地权”(local rights)。这个学说,在批判“既得权说”方面起了较大的作用,在美国国际私法的发展历史上也产生了一定影响。但这个学说对待外国法实际上采取一概排斥的态度,以便美国法院根据美国国家利益的需要,任意对待外国法和依外国法产生的权利。对于法院在处理涉外民事案件应怎样确定准据法的问题,亦未提出建设性的解决办法。

(孟宪伟)

benguofɑ

本国法(lex patriae)属人法的一个派别,亦称“国籍国法”,即以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国籍作为连结点的系属公式,主要解决人的能力、身份及婚姻亲属、继承关系等方面的法律冲突。本国法以立法形式首次出现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里。第3条规定,有关法国人的身份与能力的法律,适用于境内境外的一切法国人。这一规定也标志着本国法主义的诞生。它标明有关人的身份能力方面的法律冲突一律适用本国法。以本国法作为属人法,再经过意大利法学家孟希尼的大力倡导之后,已被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接受。从历史上看,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多为大量向外移民的国家,以本国法作为属人法有利于这些国家在法律上继续控制在本国境外的本国人,达到扩大本国法律的管辖范围的目的。不过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本国法又重新受到住所地法的挑战,如在1955年海牙《关于解决本国法和住所地法的法律冲突公约》中已有体现。该公约出现了一定程度的住所地法优先的倾向,这反映出了国籍原则对住所地原则的重大妥协。

(王慧)

benguofɑzhuyi

本国法主义(principle of lex patriae)诞生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其第3条第2款规定:“有关个人身份及享受权利的能力的法律,适用于全体法国人,即使其居住于国外时亦同。”意指对于某一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不考虑其他因素,而只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即法国法,也就是国籍国法。这种主张一般只适用于人的身份、能力、亲属家庭以及继承等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方面。在此之前,自巴托鲁斯“法则区别说”开始,延续了500年的属人法,实际上是居民的住所地法。而自此以后,属人法的含义在法律中得到了明确的规定:无论是居住在国外的本国人,还是居住在国内的外国人,其身份能力一律适用当事人本国法,这就标志着崭新的本国法主义理论原则的诞生。国际私法上适用本国法主义大致有三种情况:(1)作为属人法适用本国法主义;(2)作为特定法律关系的准据法适用本国法主义;(3)把本国法的适用作为国际私法的一般原则。本国法主义自产生以来,为许多欧洲大陆法系的国家立法采纳。本国法主义的主要理论根据是:一个人的民族特性、伦理观念、风俗信仰、生活习惯以及语言文化等方面,与人的国籍有最密切的联系,而且当事人的国籍较之住所更具稳定性和明确性之特点。

(王慧)

bihelu jingji liɑnmeng

比荷卢经济联盟(Benelux Economic Union)1960年在海牙成立的欧洲经济合作政府间国际组织。1944年9月5日,比利时、荷兰、卢森堡三国流亡政府在伦敦签署《比荷卢关税联盟条约》,取消荷兰和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之间的关税,统一从第三国进口的关税税率,约定逐步推动成员国商业交易的自由化和共同政策。此后,三国还签订多个合作协定。1958年2月,这些国家的代表同意建立比荷卢经济联盟。建立经济联盟的条约在1960年11月生效。联盟的宗旨是人员、货物、资本和服务的自由流动,经济、财政和社会政策的协调,对第三国采取统一的经济政策。联盟的机构有:部长委员会、联盟理事会、秘书处和法院。部长委员会负责监督和保证联盟条约的实施,是联盟的最高权力机构。经济联盟理事会是最高执行机构,由三位主席(每国一名)及各委员会主席组成,负责协调部长委员会与各委员会之间以及各委员会之间的工作。秘书处设在布鲁塞尔,在秘书长的领导下管理联盟日常事务并向部长委员会提出有关实施联盟条约的建议。联盟法院负责解释有关法律条款并提供咨询意见。

(阙占文)

bihelu jingji liɑnmeng de zhongcɑiyuɑn he fɑyuɑn

比荷卢经济联盟的仲裁院和法院(Benelux Economic Union College of Arbitrators and Court of Justice)两者都是比荷卢经济联盟的争端解决机构,但性质不同。仲裁院是联盟的组成部分,负责解决三个成员国之间的争端。1960年11月,部长委员会通过仲裁院的规章。根据规章,仲裁院设有四个部门,分别受理经济、财政、社会和农业争端。1962年曾任命6名仲裁员。此后,再也没有任命新的仲裁员。迄今为止,仲裁院未被请求作出裁决,因为在请求部长委员会解决争端前不得请求仲裁,而部长理事会能解决任何争端。

法院位于布鲁塞尔,1974年5月开始运作。与仲裁院不同,法院是一个独立机构。法院由9名法官和6名助理法官组成。法院还设有检察室,检察室由3名总检察长组成,并配有3名书记员。以上名额在联盟三个成员国间平均分配。法官和助理法官均从三国的最高法院产生,检察长则从三国最高法院的检察室选择。书记员从联盟秘书处选择。法院选举一名院长和两名副院长,这三个人必须具有不同国籍。院长和副院长任期三年,在三国中轮流产生。院长负责法院的日常活动,主持法院大会。

法院的主要功能是解释被各国法院适用的共同适用于成员国的法律规则。这些共同的法律规则既体现在条约中,也可体现在部长委员会的决议中。这些条约或决议不但涉及联盟的所有活动,还涉及第三国的某些民法和刑法规定。因此,法院是比荷卢架构的基石,也是唯一的超国家要素。法院的管辖权可以分为三个层次:初步审查的权利、咨询权和某些行政事项的管辖权。当成员国的国内法院面临共同法律规则的解释问题时,初步审查管辖权便出现了。基层法院可以将问题提交给法院,请求初步审查;但高级法院必须这么做。至于咨询管辖权,每个成员国政府都可请求法院就共同法律规则的解释发表咨询意见。行政事项管辖权指涉及秘书处、商标局和设计局的职员的事项。

(阙占文)

bijiɑo guoji sifɑxuepɑi

比较国际私法学派(school of comparative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20世纪欧洲的一个国际私法学派,产生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和第二次世界大战之间,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有一定程度的发展。德国将该派称之为“第三学派”,以与普遍主义——国际主义学派和特殊主义——国家主义学派相区别。该派的主要倡导者德国学者拉倍尔、莱瓦尔特、拉珀、沃尔夫,法国学者莫里等人。他们以对每类法律关系寻求对当事人最公平、最妥当的准据法为基点,从各国不同的冲突规范同时并存的事实出发,用比较方法进行研究,以发现其异同,并设法予以协调,甚至达到统一。因此该派也被称为未来的普遍主义学派。该派在国际私法的国际统一运动中做出较大贡献,在制定统一的国际私法公约,如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一些条约中,起了较大的作用。该派除了对冲突法进行比较研究之外,还从事实体法的比较研究,以协调法院地法(内国法)和外国法的适用。自1951年以来,许多学者合著一部关于美国国际私法同其他国家国际私法比较研究的著作,共有十多卷。拉贝尔所著的《法律冲突:比较研究》,共有四卷,是这个学派迄今最重要的代表作。

(孟宪伟)

bijiɑo sunhɑi shuo

比较损害说(comparative impairment theory)现代美国国际私法学说之一种,美国国际私法学家巴克斯特所提出。1963年他发表了《法律选择与联邦制度》一文,论述了这一学说。他认为,每个地方的法律都存在着内部目的和外部目的这两种不同的政策和目的。内部目的是解决每个州内私人利益间冲突的基础,外部目的是不同州私人利益发生冲突时产生的政策。在真实冲突中,是两个州的外部目的发生了冲突,这时只能服从其中一个州的外部目的,即内部目的受到较小损害的那个州,其外部目的应当服从另一个州的外部目的,即适用该州的法律。就是说,在具体的跨州的民事案件中,应对所涉及的两个州的内部目的作一比较,看哪个州的内部目的受到较大损害,则其外部目的就应得到实现,它的法律应得到适用。按照巴克斯特的学说,应当对有关的州的利益受到损害程度进行比较,而不是对有关的州的利益大小进行比较。以内部受到损害之大小来决定哪个州的法律应予适用,即内部利益损害较大的那个州的法律应当得到适用。巴克斯特的比较损害说,与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的实质是相同的,只是从不同角度进行论述而已。因为受到损害较大的那个州,在案件中涉及的利益必然较大;受到损害较小的那个州与案件有关的利益必然较小。见“真实的冲突”与“政府利益分析说”。

(孟宪伟)

bilishi/helɑn(2005 niɑn lɑiyin tielu zhongcɑiɑn)

比利时/荷兰(2005年莱茵铁路仲裁案)[Belgium/The Netherlands(Iron Rhine Arbitration,2005)]比利时和荷兰将有关修建莱茵铁路的权利义务和费用分配等问题的争议提交常设仲裁法院组建的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莱茵铁路起点为比利时港口安特卫普(Antwerp),沿途经过荷兰境内,最后到达德国莱茵区(Rhine)。莱茵铁路自1879年建成以后一直持续运营至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之后直到1991年,莱茵铁路只有部分路段被间断使用,比利时和德国之间则一直无法直接通车。比利时所制定的重新启用莱茵铁路并大规模增加对其使用的计划(包括修缮、改建和升级铁路沿线等工程)没有受到荷兰的反对。比利时方面认为其具有制定该重新启用工程计划的权利;而荷兰方面则坚持要求该重新启用工程必须同时符合荷兰法律设定的条件。比利时和荷兰就如何平衡双方的主张及如何分配工程的费用和金融风险等问题产生了分歧。2003年7月,两国协议将本案争议提交一个在常设仲裁法院协助下组建的仲裁庭审理,双方约定仲裁庭在审理本案时将适用国际法,必要时同时适用欧洲共同体法律,并且考虑双方基于《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92条所负有的义务。2005年5月,由常设仲裁法院协助组建的五人仲裁庭作出了对本案的仲裁意见。

比利时所主张的修建通过荷兰领土的铁路的权利来源于双方于1839年签署的《比利时和荷兰有关划分各自领土的条约》(简称《1839年条约》)。这项权利后来被两国在19世纪所签署的一系列条约所修改和明确化,其中特别包括1873年的一项被称为《莱茵铁路条约》的协约。本案主要涉及对《1839年条约》和《莱茵铁路条约》等条约的解释和适用。首先,仲裁庭首先指出,尽管本案所涉及的条约大部分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生效前所达成,但是由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包括第31条和第32条在内的部分规定已经具有国际习惯法的性质,因此仲裁庭应当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和第32条的规定对双方之间的各项条约进行解释,并且特别考虑这些条约的目标和目的。其次,双方约定仲裁庭在本案中应当考虑的《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92条规定,有关《欧洲共同体条约》的解释和适用的争议不得以该条约规定以外的方式解决。在实际适用中,该条规定要求欧洲共同体各成员国法院将有关欧洲共同体法律的问题移交欧洲法院审理。仲裁庭认为,其审理本案的职责与欧洲共同体的成员国法院相似,如果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欧洲共同体法律问题需要解决,即应将该问题移交欧洲法院审理。

基于以上原则以及对本案所涉及各项条约的分析,仲裁庭认为,《1839年公约》有关授予比利时建设穿过荷兰境内的铁路的权利的规定仍然适用于目前的情况。比利时仍然有权设计和决定莱茵铁路在荷兰境内的工程,但是比利时的该项权利只有在不侵犯荷兰主权的情况下方能行使。因此,仲裁庭裁决,比利时有权设计和重新启用一条穿过荷兰、连接比利时和德国的莱茵铁路线,但是重新启用莱茵铁路的工程各项计划必须同时获得荷兰的同意;荷兰法律和荷兰政府的决定权,与适用于荷兰境内其他铁路一样适用于莱茵铁路的工程,但是其法律要求和决定权的行使不得在实际上剥夺比利时所拥有的建立穿过荷兰的铁路的权利本身,不得为比利时行使该权利设置不合理的障碍,也不得用于单方面要求比利时改变莱茵铁路历史上固有的线路。

有关工程费用的分配,仲裁庭认为,由于其仅仅被授权适用国际法以及必要时适用欧洲共同体法律审理本案,其不具有以公允善良原则进行裁决的权力,因而其对工程费用分配的问题的裁决是直接基于对双方在国际法和欧洲共同体法律下的权利和义务作出的。仲裁庭认为,采取环境保护措施的费用和其他安全措施的费用与重新启用莱茵铁路工程不可分割,因此比利时所负有的为工程进行融资的义务不仅限于使铁路能够重新运营所必需的部分费用,还包括采取相关环境保护措施和安全措施的费用。同时,荷兰也有义务为本工程承担部分的费用:第一,由于莱茵铁路部分路段可供荷兰的列车同时使用,荷兰节省了如果莱茵铁路无法使用则其自身为了获取同样的便利而进行铁路建设需要承担的费用,荷兰负有义务就等额的费用对莱茵铁路项目承担费用和金融风险。第二,如果比利时和荷兰同意变更莱茵铁路历史上固有的线路,则荷兰需要承担为变线所增加的费用和金融风险。第三,双方应当一同承担有关建设穿过荷兰境内某国家公园的隧道的费用和金融风险。

在仲裁庭作出仲裁意见后,比利时和荷兰就如何具体解释该仲裁意见产生了分歧。2005年7月,在比利时的请求下,仲裁庭发布了对其2005年5月所作仲裁意见的解释意见。

(刘骁)

bilishi lusenbɑo jingji liɑnmeng

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Belgium-Luxembourg Economic Union)比利时和卢森堡在1921年签订条约,建立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条约于1922年3月6日生效,有效期为50年,1972年到期,两国在1982和1992年分别将条约有效期延长10年。2002年12月,两国和比利时的三个地区签订一份新条约。比利时和卢森堡曾通过一系列议定书,修改和补充1921年条约。

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设有三个机构:部长委员会、管理委员会和关税董事会。部长委员会由两国政府成员组成,根据双方一致同意采取措施确保联盟的正常运行。管理委员会则由两国代表组成,确保条约的适用和两国政府间的日常联系。委员会的秘书处设在布鲁塞尔。委员会通过决议必须获得两个代表团的一致同意;如果代表团存在分歧,则提交至部长委员会。关税董事会由三个成员组成;关税董事会的决议也必须经双方代表团的一致同意。

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的基础是关税同盟。自联盟建立伊始,两国间的关税就被取消,而且建立单一关税税率。虽然两国设有独立的关税管理机构,可两个机构遵循相同的立法,适用相同的原则。根据公约,关税和税收必须共同征收,根据两国人口在两国间分配。除了关税外,两国在直接税和间接税方面维持自身的财政体制。公约允许两国国民和公司的自由流动、自由存在,并保障两国国民在就业方面的平等权。而且,公约要求两国在经济、金融和社会事务政策上进行协调,并要求两国消除影响竞争条件的差异。同时,两国在石油、能源和原料供应方面保持绝对平等。两国在对外贸易上也采取同一立场。此外,虽然卢森堡有权发行自己的货币,但它事实上已完全融入比利时的货币体系。

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仅仅是小范围的实验,却引起国际法律工作者的注意,关键是它成功运作了半个世纪。另外,尽管比荷卢经济联盟和欧洲经济共同体成立,比利时和卢森堡仍希望维持两国间的双边联系。比利时和卢森堡后来参加比荷卢经济联盟和欧洲经济共同体,但《比荷卢经济联盟条约》和《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承认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的优先地位。因此,比利时和卢森堡在新的欧洲框架下仍就维持甚至发展特殊的经济联系。

(阙占文)

bilishi guohuihɑoɑn

比利时国会号案(S.S.Belgian Parliament)1880年英国上诉法院审理的涉及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案件。比利时国会号是属于比利时王国所有的邮轮,它除了运送国家邮件之外,还运送旅客和货物。1876年2月,英国和比利时签订了《邮政通讯条约》,其第6条规定,来往于奥斯坦德和多佛尔之间的邮船享有与军舰同样待遇。据此,比利时国会号应享受此种待遇。后来该船在英国多佛尔港(Dover)与英国拖轮“塔淋”号(Daring)相撞。“塔淋”号船主在英国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因比利时国会号的碰撞造成的损失。比利时方面拒不出庭,英国检察总长也认为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然而英国海事法院认为,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原则不适用于比利时国会号,遂签发了扣船令,扣留该船。在海事法院审理该案过程中,法官罗伯特·菲利莫尔(Robert Phillimore)认为,国家船舶参与运送货物和旅客等民事交往活动,应同私有船舶处于同等地位。如果它与对方当事人平等进行民事交往,而发生争议时又享受司法豁免权,这显然是不公正的,因此国家如果参加商业活动,它就不应享有司法豁免权。后来该案上诉到英国上诉法院。上诉法院认为,比利时政府的船舶享有司法豁免权,这并不因船舶用于私人贸易活动而取消。布伦特(Brett)法官指出,外国主权者的财产在英国享有司法管辖权的豁免,即使它参加贸易活动也应如此。如果对公共财产提起对物的诉讼,这与该财产所代表的国家的独立和平等是不相容的。上诉法院于1880年2月作出判决,判决指出,主权者在外国享有司法管辖的豁免,这是因为行使此种管辖权就会破坏主权者对任何其他最高政权的独立性。每个国家都应放弃对别国财产行使司法管辖权,即使这种财产在该国境内亦应如此。因此,上诉法院撤销了海事法院对比利时国会号的扣船决定。该案的判决,否定了海事法院所持的有限豁免主义观点,确立了绝对豁免主义原则。本案对英国及其他普通法系国家审判实践有重大影响,直至1978年英国《国家主权豁免法》颁布以前。英国法院在审理涉及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案件时,都要引证此案。

(孟宪伟)

bilishi《guoji sifɑdiɑn》

比利时《国际私法典》(code for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of Belgium)比利时王国关于国际私法的专门法典。于2004年7月1日公布,于10月1日生效。法典共13章140条。主要内容为:

关于总则(1)本法的调整范围为:在国际公约、欧盟法律以及特别法中的规定保留适用的前提下,在国际民商事项方面,支配比利时法院的管辖权、准据法的确定以及外国司法判决和公文书在比利时生效的条件。(2)关于国籍和住所、居所的确定。自然人是否拥有某国国籍,依该国法;若自然人拥有两个或多个国籍时,在适用本法时,如果其中有比利时国籍,则为比利时国籍;在其他情况下,为与该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国籍,主要应考虑当事人惯常居所。无国籍或难民身份以及无法确定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本法时,以其惯常居所地国法代替其国籍国法;住所系指自然人根据人口登记簿、外国人或难民登记簿在比利时有主要居所的地方,法人在比利时的法定事务所所在地;惯常居所是指自然人设立主要居所的地方,不必登记,不需获得暂住或定居许可,特别应考虑与该地构成永久联系的情况;法人的主营业所所在地。(3)司法管辖权。被告在起诉时在比利时有住所或惯常居所,比利时法院有管辖权;如有多个被告只要其中一个人在比利时有住所或惯常居所,比利时法院有管辖权;根据比利时法律,当事人可自由处分其权利的事项,如当事人约定由比利时法院审理其争议,则被约定的比利时法院有排他管辖权;如果被告出庭,则比利时法院对针对被告提起的诉讼有管辖权,但被告出庭仅是为了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除外。在上述规定的情形中,如果法院根据全部情况认为诉讼与比利时无重要联系,可拒绝行使管辖权。如果比利时法院已对本诉行使管辖权,则对以本诉所依据的事实或行为为基础提起的反诉也有管辖权。(4)本法所指定的外国法的内容由法官查明,可要求当事人协作,如明显地不能在有效期内查明外国法的内容,则适用比利时法律;本法所指引的一国法律系指该国除国际私法规则之外的法律,但本法另有特殊规定者除外;对多法制国家对自然人本国法的指称,是指根据在该国施行的法律规则所指定的法律制度,如无此种法律规则,则是指与该自然人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制度;在当事人不能自由处分其权利的事项方面,为了确定准据法,对于其目的仅为了规避本法指定的法律之适用的事实与行为,均不予考虑。如果适用本法指定的外国法律规定将产生与公共秩序不相容的结果,则该外国法不予适用;如果外国法的一项规定因该不相容性不予适用,应适用该法的其他规定,或必要时适用比利时法律。(5)外国司法判决和公文书的效力。外国司法判决在判决作出地国可执行的可全部或部分在比利时获得承认,并根据比利时法律规定的程序在比利时宣告执行;该法还规定了承认与宣告外国法院判决有执行力的管辖权、程序、拒绝承认或宣告外国司法判决有执行力的条件、当事人请求承认外国司法判决或宣告其有执行力应出示的文件等事项,并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对外国判决实施实质审查。外国公文书可在比利时为任何机关承认,且不必遵循任何程序,只要其效力依本法指定的准据法可予承认,尤其要考虑其无法律规避和不违反比利时公共秩序等情况。

关于自然人(1)对与人的身份或行为能力有关的诉讼,提起诉讼人起诉时在比利时有惯常居所或具有比利时国籍的,比利时法院有管辖权;对亲权、监护及对成年人无行为能力的确定与对无行为能力人保护的诉讼,符合上述规定者,比利时法院亦有管辖权;身份与行为能力依当事人本国法,如外国法指引适用比利时法,则比利时法应予适用;亲权、监护、对成年人无行为能力的确定以及对无行为能力人或其财产的保护,由导致确定亲权、启动监护或采取保护措施的事实发生时当事人惯常居所地国法律支配,亲权或监护的行使由请求行使权利时子女惯常居所地国法律支配,如上述法律不能保证当事人或其财产所需要的保护则适用其本国法,如根据事实或法律显示不可能采取外国法律规定的措施,则适用比利时法。(2)自然人在提起姓名诉讼时具有比利时国籍或在比利时有惯常居所的,比利时法院有管辖权;自然人姓名的确定和变更依其本国法。(3)对具有比利时国籍或在比利时有惯常居所的人确认其失踪或确定失踪效果的诉讼,比利时法院有管辖权;失踪依失踪人失踪时的本国法。失踪人财产的临时管理依其失踪时惯常居所地国法,如该法无此规定,则依比利时法。关于夫妻关系(1)对夫妻双方起诉时具有比利时国籍或在比利时有惯常居所的有关结婚或其效力、夫妻财产制、离婚或别居的诉讼,比利时法院有管辖权。(2)婚约依双方缔结婚约时均设有惯常居所地国法;惯常居所不在一国的依其共同本国法;其他情况,依比利时法。(3)结婚的有效要件依双方各自本国法;结婚形式要件依婚姻举行地国法;婚姻效力依配偶双方惯常居所地法律;惯常居所不在一国的,依配偶双方本国法;其他情况,依比利时法。(4)夫妻财产制依双方选择的法律,但只能在婚后首次设立惯常居所的国家法律、一方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配偶一方本国法律中选择一个。如未进行法律选择,则依婚后首次设立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如惯常居所地不在一国,依举行婚姻时共同本国法;其他情况依婚姻举行地国法。(5)离婚与别居依起诉时配偶双方惯常居所地国法,惯常居所地不在一国的,依双方最后共同惯常居所地国法,但必须有一方在该国仍有惯常居所;如双方在前述国家均无惯常居所,则依起诉时共同本国法;其他情况下依比利时法;配偶双方可选择适用于离婚或别居的准据法,但只能在双方共同本国法和比利时法中选择,且应在第一次开庭时作出。(6)同居关系。同居关系系指需在公共机构登记但不在共同生活者之间产生与婚姻相同关系的共同生活状态。对同居一方在比利时有惯常居所的有关诉讼,比利时有关机构有管辖权;同居关系依首次进行登记国家的法律。(7)亲子关系,父亲或母亲身份的确认或异议的下列诉讼:子女在起诉时,在比利时有惯常居所的;其作为父或母的身份被要求确认或被提出异议的当事人起诉时在比利时有惯常居所的;子女与其作为父或母的身份被要求确认或被提出异议的当事人起诉时具有比利时国籍的等情况,比利时法院有管辖权。父或母身份的确认或异议依父或母在子女出生时本国法;认领行为依子女出生时父或母的本国法或依行为实施地国家法律。(8)对收养,提起诉讼时收养人或收养人之一或被收养人具有比利时国籍或在比利时有惯常居所的,比利时法院有权发布收养令。收养的设立要件依收养人本国法或收养人夫妻共同本国法;双方国籍不同,依夫妻双方共同惯常居所地法;如双方惯常居所地不在一国,则依比利时法;在比利时进行的收养,其设立方式依比利时法;如收养契约在外国依缔结地法缔结,且该法规定司法程序的必要性,则该司法程序可在比利时依比利时法规定的程序启动。(9)对扶养权利人起诉时在比利时有惯常居所的诉讼,扶养权利人与扶养义务人起诉时具有比利时国籍的诉讼,比利时法院有管辖权。扶养义务依提出请求时权利人惯常居所地国法;如提出请求时权利人与义务人有共同国籍,且义务人在该国有惯常居所,则扶养义务依该国法;如上述法律未赋予权利人获得扶养权利,则配偶间的扶养义务及对未成年子女的扶养义务依提出请求时权利人与义务人共同本国法,如依该法也未赋予扶养权利,则依比利时法;基于亲属关系、婚姻关系和姻亲关系而成立的扶养协议,可由当事人选择适用其中任何一方的本国法或惯常居所地国法;如缔结协议时权利人与义务人有共同国籍,且义务人此时在该国有惯常居所,则扶养协议依该国法。

关于继承(1)对死者死亡时在比利时有惯常居所或涉及位于比利时的财产的继承诉讼,比利时法院有权管辖。(2)继承依死者死亡时惯常居所地国法,不动产继承依不动产所在地法,如外国法指定死者死亡时惯常居所地国法律的,该法应予适用。当事人可指定某国法律支配其全部遗产,但该项指定只能在其指定时或死亡时的国籍国法或惯常居所地国法之间进行,且不得剥夺继承人依前述法律为之保留特留份的权利。(3)遗嘱及其撤销的形式依1961年10月5日于海牙订立的《遗嘱形式法律冲突公约》指定的法律。(4)遗嘱的解释依立遗嘱人选择的法律(在选择时或死亡时本国法或惯常居所地法中进行选择),如无法律选择,依遗嘱或撤销与之有最密切联系国法律;如无相反证据,则应假定立遗嘱人在实施立遗嘱或撤销行为时的惯常居所地国为该行为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

关于财产关系(1)一项财产在起诉时位于比利时境内,或按法律规定被视为位于比利时境内,或诉讼涉及在一项债权上设立的物权,如债务人在起诉时在比利时有住所或惯常居所,比利时法院有管辖权。对于针对限于比利时境内知识产权的保护,比利时法院有管辖权。(2)物权依主张权利时物之所在地国法,物权的取得和丧失,由作为权利取得或丧失基础的行为或事实发生时该物所在地国法;运输中的物的权利以及代表该物的证券,依目的地国法;有关飞机、船舶、船只以及所有其他需要在公共登记簿登记的运输工具的权利,依登记地国法;如被一国列入其文化遗产的财产出境时根据该国法系以非法方式离开该国国境,则要求返还财产的权利依此时在该国施行的法律,或根据该国的选择依要求返还时财产所在地国法。(3)知识产权依被请求保护地国家法律,但工业产权原始所有人的确定依智力活动与之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如果智力活动系在合同框架内实施,如无相反的证据,则该国为其法律适用于合同关系的国家。(4)对于涉及需要交存或登记的知识产权的登记或效力的外国司法判决,如交存或登记系在比利时提出申请,或已在比利时交存或登记,或依国际公约的规定视为在比利时交存或登记,则该外国司法判决不能在比利时获得承认。

关于债的关系(1)合同之债,如债务产生于比利时,在比利时履行;侵权行为之债,如侵权行为全部或部分或可能发生于比利时,损害事实发生或可能发生于比利时者,比利时法院对该诉讼有管辖权;消费者在比利时为签订合同采取了必要行动,此时消费者在比利时有惯常居所,货物或服务向在比利时有惯常居所的消费者提供,且此前在比利时有要约或广告发生的,劳动争议产生时劳动者在比利时履行其劳动合同的,比利时法院有管辖权。(2)合同之债依1980年6月19日在罗马缔结的《合同之债法律适用公约》指定的法律。(3)汇票、本票依1930年6月7日在日内瓦缔结的《解决汇票本票法律冲突公约》指定的法律;支票依1931年6月19日在日内瓦缔结的《解决支票法律冲突公约》指定的法律。(4)侵权行为,依发生时责任人与受害人均设有惯常居所国家法律;若双方惯常居所不在同一国,依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共同发生地法,其他情况依与之有最密切联系国法律。(5)该法还规定了对诽谤、侵害隐私权或人格权、不正当竞争或限制性商业行为、环境污染等侵权行为的准据法,主要是损害结果发生地法。产品责任依损害发生时受害人惯常居所地国法。(6)公路交通事故依1971年5月4日在海牙缔结的《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适用公约》指定的法律。在保证《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适用公约》适用的前提下,当事人可选择侵权之债的法律,选择必须明示且不得损害第三人权利。(7)不论侵权之债准据法为何,在确定当事人责任时,均应考虑损害结果发生时,在损害结果发生地国实施的安全规则与行为规则。(8)准合同之债依债务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法律,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可选择支配债的法律,选择必须是明示的,且不得损害第三人权利。

关于法人(1)涉及法人的有效性、运作、解散或清算的诉讼,只有法人主营业所或法定事务所起诉时位于比利时,比利时法院才有管辖权。法人依其主营业所所在地国法律,如外国法律指定了法人设立时所依据的国家法律,则该国法律应予适用。(2)法人主营业所从一国迁至另一国时,从迁移开始,应受另一国法支配。法人合并,适用合并前各个法人的法律。(3)在外国提起诉讼时法人主营业所在比利时,外国关于法人的有效性、运作、解散或清算的司法判决在比利时不能获得承认。另外,该法还对破产的集中处理、信托等问题的国际管辖权、准据法、外国司法判决的效力、该法的溯及力及生效等事项作了规定。

这部法律是比利时王国第一部国际私法专门法典,是比利时近年来立法方面取得的重大成果,对现代国际私法的发展有一定影响。

(孟宪伟)

bihuquɑnɑn

庇护权案(Asylum case,1950)国际法院于1950年裁定的哥伦比亚与秘鲁之间的案件。国际法院裁定“使馆庇护”尚未形成为习惯法规则,法院的论点不仅解决了外交实践上的重要问题,并为论证习惯国际法规则的形成提供了法理依据。

1948年10月3日,秘鲁发生了一次未遂政变。该政变在发生的当天就被原政府镇压下去了。秘鲁共和国总统下令取缔组织政变的“美洲人民革命联盟”,对该联盟的领导人维克托·劳尔·哈雅·德·拉·托雷(Victor Raul Haya de la Torre)发出逮捕令。事发后三个月,即1949年1月3日,托雷到哥伦比亚共和国驻秘鲁大使馆请求政治避难。哥伦比亚大使馆接受了他的请求,并通知秘鲁政府:哥伦比亚根据1928年的《哈瓦那庇护公约》给托雷庇护,并根据1933年的《美洲国家庇护公约》(《蒙得维的亚公约》)第2条,请秘鲁给托雷发给“安全离境证”,让他安全出境。秘鲁政府认为托雷是刑事犯罪分子,无权享受庇护,更不可能获得“安全离境”的权利。两国在庇护问题上发生争端。为了明确庇护权的行使问题,两国于1949年8月31日签订特别协议,把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国际法院受理此案后,先后作出了三个判决。前两个判决是针对哥伦比亚的两项诉讼主张的,后一项是针对秘鲁提出的反诉的。

哥伦比亚主张,其有权单方面确定托雷的犯罪性质,并要求为托雷离境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国际法院指出:“使馆庇护”和“领域庇护”不同,使馆庇护发生在使馆驻在国境内,如果让使馆单方面决定犯罪的性质并给予庇护,必然干预了驻在国的内政,这是驻在国所无法接受的。哥伦比亚提出作为证据的许多引渡条约都没有授予单方面决定犯罪性质的规定,1933年和1939年两个《蒙得维的亚公约》有这个规定,但前一个公约只有11个国家批准,而后一个公约只有2个国家批准。因此这两个公约的规定不足以说明该规定是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秘鲁没有批准这两个公约,不受这两个公约约束。国际法院认为,在拉丁美洲国家的实践中,确实有过适用这个规则的事例,但作法并非前后一致,多是出于政治上的考虑,不能说明国际法上存在这样的习惯国际法规则。由此,法院驳回了哥伦比亚的第一个诉讼主张。由于第一个主张被驳回,驻在国没有义务接受“使馆庇护权”,所谓给予拖雷“安全离境证”的请求自然就被驳回了。秘鲁的反诉认为托雷是普通犯罪分子,无权请求政治避难。哥伦比亚认为托雷犯的是政治罪,在紧急情况下,使馆可以给予庇护。国际法院认为托雷被控组织武装叛乱,那就是政治罪,秘鲁没有证据说明他犯的是普通罪。至于说在情况紧急的时候可以给予庇护,法院认为托雷请求避难的时候已经离开叛乱时期三个月,那时已处于正常的法律状态,所谓情况紧急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国际法院的判决明确指出:“使馆庇护”只是个别国家之间的实践,尚未形成为习惯国际法规则,秘鲁没有接受的义务;哥伦比亚给予托雷庇护,没有违反《哈瓦那公约》第1条,但违反了第2条。庇护应立即终止,但因为托雷是政治犯,哥伦比亚没有把托雷引渡给秘鲁的义务。

(陈致中)

《bilu minfɑdiɑn》dishibiɑn

《秘鲁民法典》第十编(Part 10,Civil Code of the Republic of Peru)秘鲁共和国1984年11月14日颁布的民法典的第十编。集中规定了国际私法问题。其中包括总则、司法管辖权、准据法、外国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四章,共66条(即该法典第2046-2111条)。主要内容有:(1)自然人的出生和死亡,自然人的身份和能力,均依其住所地法。(2)结婚的能力和结婚的实质要件,依夫妻各自的住所地法,结婚的形式,依婚姻缔结地法。(3)有体财产物权的产生、内容、消灭,依这种物权形成时物之所在地法。关于知识、艺术和工业产权的存在和效力,依国际条约和特别法的规定,如果后者不能适用,则适用权利注册地法。承认和实施这些权利的条件由当地法确定。(4)合同之债,依双方当事人明示选择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依合同履行地法;在几个国家履行的合同,适用主要债务履行地法;如无法确定主要履行地,则依合同订立地法;在合同没有明确规定履行地或无法依债务本身的性质确定履行地时,依合同订立地法。(5)非合同之债,依引起损害发生的主要行为地法。因不行为引起的责任,依被告应实施该行为的地方的法律。如果行为人依损害结果发生地法应负赔偿责任,而依损害行为发生地法或不行为发生地法不负赔偿责任,在行为人应该预见该不法行为或不行为将造成损害时,适用损害结果发生地法。(6)继承,无论遗产在何国,只适用死者最后住所地法。(7)依本法冲突规则指定适用的外国法律条款,如果其适用会导致与国际公共政策或善良风俗相抵触,则不予适用,而应适用秘鲁的实体法规则。

(孟宪伟)

biɑnjie

边界(Boundaries)确定一国领土范围的界限。根据地理特征的不同,边界有陆地边界、海域边界和空间边界;根据法律依据的不同,边界可以分为条约边界和传统习惯线。前者是指依据条约确定下来的边界,后者是指依据长期以来的传统形成的边界。随着国家之间划定边界的条约越签越多,传统习惯线正在逐渐减少。而且从政策的角度来讲,传统习惯线非常容易引起争议,甚至爆发边界冲突,因此最好通过划界条约的形式明确(见“划界”)。边界条约在国际法上是自成一类的特殊条约。1969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2条规定:情势变迁原则不能作为终止或退出边界条约的理由。1978年的《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继承的维也纳公约》第11条规定,国家继承本身不影响条约划定的边界或条约规定的同边界制度相关的义务和权利。国际法之所以规定边界条约具有这种特殊的性质,是为了稳定国际关系。如果一国可以情势变迁原则作为终止或退出边界条约,或者在发生国家继承的情形下需要对边界条约的效力作出重新考虑,那么势必给相邻国家之间的稳定关系带来重大的负面影响。

(朱利江)

biɑnjie zhengduɑnɑn

边界争端案(Boundary Dispute Case,1986)国际法院于1986年裁定的布基纳法索与马里之间关于边界争端的案件。布基纳法索和马里两国在独立前同是法属西非的殖民地。布基纳法索在1984年以前称为“上沃尔特共和国”(Upper Volta),该共和国成立于1919年,1932年被废除,1947年重建。重建后的上沃尔特在1960年取得独立,于1984年称为“布基纳法索共和国”。马里以前称为“法属苏丹”,1959年成立“苏丹共和国”,1960年宣布独立,称为“马里联邦”。1959-1960年在苏丹殖民地时期,马里和上沃尔特之间的边界是两国长期争执的地区。两国于1983年9月16日签订特别协定,把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两国在特别协定中请求法院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26(2)条组织分庭审理此案。国际法院接受了两国的请求,于1983年4月3日组织分庭。此后两国的争端恶化,1985年底发生武装冲突。两国分别请求法院指示临时措施。

法院接受了两国的请求,于1986年1月10日以命令指示临时措施。两国在特别协定中请求法院指出布基纳法索—马里边界中从科里(马里)—吉坡(布基纳法索)到贝里(包括贝里)的一段边界,双方均认为这段边界是经过法律确定的。双方均声明此边界争端应根据1964年非洲开罗会议宣布的“尊重取得民族独立时的现存边界”的原则进行解决。双方给分庭提出的证据主要是法国殖民管理当局的文件,其中包括1947年9月4日法国的殖民地法及大量图片资料和地图。经过书面诉讼和口头诉讼后,法院于1986年12月26日作出判决。

国际法院分庭在判决中分析了三个问题:第一,法律适用问题。法院认为“保持占有原则”(the principle of uti possidetis juris)是非殖民化运动确定下来的一个普遍适用的规则。这个原则把有效占有取得的法律权利作为主权的基础,其主要目的是尊重独立时的领土边界,那些原来是殖民统治者对在其统治下的不同地区或殖民地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随着这些区域成立了独立国家,该边界就成了国际边界。保持占有似乎不符合民族自决原则,但维持领土原状对新独立国家来说是比较实际的做法。分庭认为,公平原则是解释现行法律的一种方法。本案中一切可适用的规则和证据都可以按照公平原则去考虑,以便取得公平的效果。对于法国的殖民地法,双方都同意划定边界线时也应该考虑那些殖民地时期的法律,因为1959-1960年的边界线不是根据国际法而是根据法国的殖民地法决定的。分庭认为,“保持占有”这个国际法原则适用于新国家,是从国家产生的时候开始,没有溯及力。它只能把领土的权利冻结,但不能使殖民地时期的法律重新生效。这些殖民地法的作用只能像事实材料一样作为证明殖民地继承的证据。第二,证据问题。分庭认为,法国1947年的“重建上沃尔特法”只规定重建的上沃尔特的领土是1932年9月5日以前的沃尔特殖民地的领土,没有说明法属苏丹和上沃尔特在1931-1932年和1947-1960年两段期间的边界变迁,不足以作为边界走向的证据。对于双方提出的图片和地图,分庭认为,地图只是一种资料,不是领土权利的证据。在划界中,地图是一种外在的证据,地图必须和其他资料一起使用,才能确定事实的真相。地图的价值还受制图人的技术和立场的影响。在本案中,大部分图片和地图是不足以说明文件的真实意图的。只有两张地图较有意义:一张是1:500000倍的“法属西非图”,1925年出版;另一张是1:200000倍的“西非图”,法国国家地理研究所1958-1960年出版。前一张图所划的行政边界不够权威,后一张图是由对争议双方持中立态度的机构绘制的,较有鉴证作用。第三,部分边界的确定。争议边界涉及四个村子(Dioulouna, Qukoulou, Agoulourou, Koubo)、三个水塘(Toussougou, Ketiouaire, Soum)和一座山(Mount Tabakarech),以及边界涉及的其他地方。分庭认为,这些地方当中,有些对划界很有意义,但有些现已不存在,没有考虑之必要了。基于上述考虑,分庭确定了两国争议地区的边界。此外,鉴于两国元首已同意从争议地区撤回它们的武装部队,分庭于1986年1月10指示的临时保全措施在判决作出之日停止生效。本案的重要意义是为两个原殖民地国家解决了长期以来存在的边界争端,根据“保持占有”原则和“公平原则”确定原殖民地的行政区域边界成为独立国家的国际边界的法律效力。

(陈致中)

biɑnjing zhidu

边境制度(frontier regime)国家之间为了维护边境安全和良好秩序而规定的制度。一般规定在边界条约之中,通常规定的事项包括:界标的维护、边境居民往来的管理和边境争端的处理。(1)关于界标的维护。例如,198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制度和处理边境问题的条约》第4条规定:“对于界标、附标和界线标志、界路、边界林间通视道的维护,双方分担责任如下:一、单立界标和同号双立或三立界标的界桩,位于一方境内的由其所在的一方负责;界线上的界标,单号由中方负责,双号由蒙方负责。二、同号双立附标的附桩,位于一方境内的由其所在的一方负责;界线上的单立附标,属于单号界标的,由中方负责,属于双号界标的,由蒙方负责。界线标志也按本条规定负责。三、界标、附标的方位物位于一方境内的,由其所在的一方负责;位于边界线上的,由双方共同负责。四、带有国徽的界标的界桩,由双方共同负责。五、界路和边界线上的林间通视道由双方共同负责。”(2)关于边境居民往来的管理。例如,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边界制度条约》第13条规定:“一、为发展两国边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和合法贸易,双方允许两国边民在边境地区出入国境探亲访友、求医治病和从事商品交易,以及参加传统的民族节日联谊活动。本条约所称边民,系指两国各自边界线一侧县的居民。二、双方边民和边贸人员出入国境时,必须持有护照或本国主管机关签发的出入境通行证,通过双方规定的出入境口岸或临时通道出入国境。出入境通行证应注明出入国境的事由、时间、前往和居住地点。出入境通行证只限于双方边民和边贸人员在规定的边境地区活动时使用。未满16周岁者,可作为持有出入境通行证人员的随行人员出入国境,但出入境通行证上需注明随行人数、姓名与年龄。”(3)关于边境争端的处理。例如,196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边界条约》第11条规定:“缔约双方同意,在两国边界正式划定后,如果发生任何边界争议,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196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泊尔王国边界条约》第4条规定:“缔约双方同意,在两国边界正式划定后,如果发生任何边界争议,应该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朱利江)

bogedɑgongyue

波哥大公约(Bogota Pact,1948)其全称为《关于和平解决争端的美洲条约》。1948年4月30日,在波哥大进行的第九次美洲国家国际会议通过了该公约。与此同时,此次会议还通过了《美洲国家组织宪章》(又称《波哥大宪章》)。该《宪章》第四章(第20-23条)确立了和平解决争端的规则,其中第23条规定:一项特别条约应建立和平解决争端的适当程序并决定应用这些程序的适当手段,以便美洲国家之间的任一争端不致在一个合理时期内不能得到确定的解决。该条提及的特别条约就是《波哥大公约》,旨在取代之前签订的所有美洲国家之间关于和平解决争端的条约和公约。根据该《公约》第58条的规定,一旦该公约生效,1923年至1936年期间美洲国家之间签订的9个有关和平解决争端的条约、公约和议定书将停止对有关当事国发生效力。《波哥大公约》确立了和平解决美洲国家之间争端的详细程序。该《公约》第9条和第49条规定的和平程序有斡旋、调停、调查、和解、司法程序和仲裁裁决。第34条规定,如果联合国国际法院以某一事项是国内事项为由,做出对某一争端没有管辖权的决定,那么该争端将被宣告了结。另一方面,第35条规定,如果国际法院提出它缺乏审理某争端的管辖权的其他理由,那么缔约国有义务将争端提交仲裁。至今只有13个美洲国家组织的成员国批准了《波哥大公约》,该公约并不经常被援用。然而,由于《美洲国家组织宪章》约束着31个美洲国家组织的成员国,而该《宪章》关于和平解决争端的第20-23条要求这些国家以和平方式解决它们之间的争端。因此,作为《宪章》第20-23条具体化的《波哥大公约》对美洲国家组织维持和平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黄瑶)

bolɑn《guoji sifɑ》

波兰《国际私法》(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of Poland)波兰人民共和国于1966年7月1日施行的专门国际私法法规。波兰国际私法的立法较早,1926年,波兰就颁布了国际私法法规;1966年的国际私法,是波兰第二个国际私法法规。该法分为总则、人、法律行为方式、消灭时效、婚姻、父母子女关系、监护及财产管理、所有权及其他物权、债权、劳动关系、继承、最后规定等十二个部分,共38条。其主要内容为:(1)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法人的能力,依法人主事务所所在地法。(2)法律行为的方式,依支配法律行为实质的法律。但如遵守行为地国家法律所规定之方式,亦为有效。(3)婚姻成立要件,依各当事人本国法;婚姻举行的方式,依婚姻举行地国法,在波兰境外举行的婚姻,遵守夫妇本国法规定的必要方式,亦为有效。离婚,依请求离婚时夫妇所服从的本国法;夫妇无共同的本国法,依夫妇住所地国法;住所不在一国内,依波兰法。父母子女间的法律关系,依子女本国法。收养依收养人本国法;监护依被监护人本国法。(4)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依权利标的物之所在地法。(5)契约债权,依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但所选择的法律与该法律关系要有一定联系;不动产债务,依不动产所在地法。契约当事人未选择准据法时,依缔结契约时双方当事人住所地法;当事人住所不在同一国内又未选择法律时,则依契约不同类别分别按一定客观标准确定准据法,例如对于承包、代理、委任、经纪、运输、发货、委托、寄托等契约,依承包人、代理人、寄售人、经纪人、承运人、发货人、受托人或受寄人缔结契约时的住所地法;保险契约,依保险人缔结契约时住所地法等等。(6)劳动关系依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但选择的法律须与该劳动关系有一定联系。当事人未选择法律的,依设定该法律关系时之住所地法;当事人住所不在一国,依劳动已经、应当或正在履行地国家法律。(7)继承,依死者死亡时本国法。遗嘱及其他因死亡而成立之行为,其成立依为法律行为时死者本国法。但行为方式,遵守行为地法规定的亦为有效。(8)本法规定适用的外国法反致波兰法时,适用波兰法;本法规定适用外国法转致其他外国法时,则适用该其他外国法。(9)外国法的规定违反波兰人民共和国法律秩序的根本原则时,不予适用。(10)外国人在波兰享有与波兰公民同等的权利与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时除外。

(孟宪伟)

boerɑn

博尔案(Boll Case)1958年国际法院审理的一起涉及公共秩序问题的监护案件。伊丽莎白·博尔出生于1945年,是荷兰船长约翰·博尔的女儿,父女两人属于荷兰国籍,但都居住在瑞典。伊丽莎白的母亲于1953年在瑞典逝世。荷兰、瑞典两国当时都是1902年海牙《未成年人监护公约》的当事国。按照该《公约》第1条,监护适用未成年人的本国法,指定监护人的权力属于未成年人的本国当局。按照第6条,监护既对未成年人的人身也对他的财产行使。1954年,荷兰法院为伊丽莎白指定了一个荷兰籍的监护人。但是,瑞典设在博尔居住地的福利局于同年依照1924年瑞典《儿童福利法》把伊丽莎白置于“保护教养”制度之下,并将她交付给其外祖父由其外祖父为该局进行保护教养。对于这个决定,约翰和荷兰籍监护人都提起了上诉,但都被瑞典最高行政法院驳回。荷兰认为瑞典福利局的决定和瑞典最高行政法院的判决剥夺了荷兰籍监护人对伊丽莎白人身的监护,从而违反《未成年人监护公约》第1条和第6条的规定,因此向国际法院对瑞典起诉。法院认为监护制度的目的是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而瑞典法上保护教养制度的目的不仅在于保护未成年人,而且主要在于保护社会,使之免于因未成年人得不到适当的教养和卫生照料或由于其道德上的堕落而对社会造成危害。前者是民法上的制度,是由未成年人的亲属执行的,所以适用未成年人本国法;而后者是由瑞典的行政机关执行的,不能设想瑞典的行政机关可以适用荷兰的法律;相反,为了使瑞典社会得到保障,它应当把瑞典的这种法律适用于在瑞典境内居住的一切未成年人。所以,法院认为,1902年海牙《未成年人监护公约》并未将1924年瑞典法所规定的保护教养未成年人的事项包括在内,从而瑞典并未违反该公约。

(赵哲伟)

bohɑiwɑn

渤海湾(Bohai Bay)位于渤海西部,北起河北省乐亭县大清河口,南到山东省利津县新黄河口,面积14700平方公里,平均水深26米,为陆地环抱的浅海盆。渤海湾是中国重要产盐区,油气资源十分丰富,石油储量达10亿吨,分布于南堡、北塘、岐口等海域。渤海湾生物资源丰富,盛产对虾、海蟹和黄花鱼。渤海湾是海防要地,大沽炮台和北塘炮台,是近百年来中国人民反侵略斗争的历史见证。渤海湾是我国的内水,其湾口宽度为57海里,自古以来就在我国主权范围内,属于我国的历史性海湾。渤海与黄海的自然分界处是长山列岛,即蓬莱岛与老铁山之间的连线。中间有两条水道:老铁山水道和长山水道。湾口被岛屿分为8段,每一个湾口的宽度都没有超过24海里。因此,湾口的岛屿相连划出直线基线,渤海湾全部位于领海基线以内,属于我国的内水或内海。我国1958年关于领海的声明中明确规定,渤海湾是我国领海基线内的内海。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再次重申了这一立场和规定。

(周忠海)

boxing hunyin

跛行婚姻(limping marriage)亦称“跛脚婚姻”,是指在按照一个国家的法律规定有效成立的婚姻在另一个国家却是无效的。跛脚婚姻的存在令涉外婚姻关系处在不稳定的状态,有时候甚至有可能出现一个人可以与在不同国家的两个以上的配偶维持着所谓“一夫一妻”制婚姻的奇怪现象,极大违背和破坏了国家的公共秩序、善良风俗和伦理道德。同时,跛行婚姻极大地影响了子女的法律地位,因为子女是否婚生,关系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问题和遗产继承问题,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如父亲没有义务抚养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没有继承权等。可见,跛脚婚姻的存在极大地影响了社会关系和家庭关系的稳定。产生跛脚婚姻的原因主要有:各国对涉外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不同的规定;各国关于涉外结婚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准据法不同;各国立法有关离婚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的冲突等。为了避免跛行婚姻的出现,许多国家放弃了结婚或离婚单纯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当事人属人法或法院地法等的规定,多采用混合制,广泛承认婚姻的有效性。

(齐湘泉、马斌)

buhuofɑ

捕获法(Prize Law)在战争或武装冲突期间在海上拿捕敌国和中立国商船的法律规则。英语“捕获”一词源于法语“prise”,是由拉丁词“扣押”转化而来,常指扣押船舶。捕获(拿捕)权是交战国在海上的一项权利,行使此项权利的应是交战国的海军军舰、军用飞机及正式编入交战国海军编制的改装商船。交战国军舰可拿捕的船舶包括敌国公船、私船及其货物,违反中立义务、破坏封锁或运载战时禁制品的中立国船舶和货物。但根据1907年《关于海战中限制行使捕获权公约》(第11公约)的规定,专为在沿岸捕鱼的船只或从事地方商业活动之用的小船免受拿捕;附有宗教、科学或慈善使命的船舶也不受拿捕。根据1949年《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的规定,军用或民用医院船不受拿捕。在实践中,各国通常给予邮政船舶豁免。捕获权的行使在敌国船舶对开战的事实已知情时开始。

交战国在本国港口设立捕获法庭来判定拿捕船只及其货物是否合法。该法庭虽为国内法庭但须适用国际法。如拿捕合法,则捕获国有权处置该财产;如拿捕船或货物不合法,则必须将船、货物或两者释放。除非拿捕有充分理由,相关损失应得到赔偿。

(王可菊)

bujing zhidu

捕鲸制度(Whaling Regime)禁止、限制或管制捕鲸的制度,主要规定在1946年的《国际管制捕鲸公约》中。虽然《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沿海国应促进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最适度利用的目的,但其第65条规定,沿海国和国际组织有权对捕捉海洋哺乳动物执行较公约规定更为严格的禁止、限制或管制。特别是各国应进行合作,以期养护海洋哺乳动物,在有关鲸类动物方面,尤应通过适当的国际组织,致力于这种动物的养护、管理和研究。该条规定也适用于养护和管理公海的海洋哺乳动物(第120条)。在养护和管理鲸类动物方面最主要的国际机构是国际捕鲸委员会,该委员会是1946年《国际管制捕鲸公约》的执行机构。《国际管制捕鲸公约》于1946年12月2日由包括美国、阿根廷、澳大利亚、巴西、加拿大、智利、丹麦、法国、荷兰、新西兰、挪威、秘鲁、苏联、英国和南非等15个国家在美国华盛顿签署,合并了之前有关该问题的一些协定,包括1937年6月8日的《国际捕鲸管理协议》,以及分别于1938年6月24日和1945年11月26日签订的该协议的议定书。《国际管制捕鲸公约》于1948年11月10日正式生效,中国于1980年9月加入。公约设立的国际捕鲸委员会由各缔约国政府各派一名委员组成。委员会得依3/4的特定多数,就以下各点得随时修改附件的规定:受保护的和不受保护的鲸的种类;解禁期和禁渔期;解禁水域和禁渔水域(包括保护区的指定);各种鲸的准捕大小的限制;捕鲸的时期、方法和强度(包括一个渔期内鲸的最大产量);所使用渔具、仪器和设备的类型和规格说明书;测定方法;捕鲸报告及其他统计方面和生物学方面的记录。但这些修改对于反对修改的缔约国没有拘束力。这样,公约就建立了一个动态的管制捕鲸的规则体系。也正是基于这一程序,随着国际环境法的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深入人心,国际捕鲸委员会于1982年作出决定,从1986年开始为期10年的全面禁止商业捕鲸。在1996年后的每一届年会中,该项禁令都得以继续维持。然而,措施受到日本、挪威和俄罗斯这三个捕鲸大国的反对,因此对它们没有拘束力。虽然它们以后陆续宣布在1988年以后停止商业捕鲸,但日本、挪威、冰岛利用《公约》第8条规定的有关科学研究的豁免条款,以科学研究的名义继续进行捕鲸活动。该条规定,尽管有本公约的规定,缔约国政府对本国国民为科学研究的目的而对鲸进行捕获、击杀和加工处理,可按该政府认为适当的限制数量,得发给特别许可证。按本规定对鲸的捕获、击杀和加工处理,均不受本公约的约束。而这样做的国家的唯一义务是应将所有发出的上述特别许可证迅速通知委员会。另外,1993年挪威首先宣布恢复商业捕鲸,委员会对此进行了批评并呼吁挪威停止捕鲸。这些情况反映出《国际管制捕鲸公约》在实施方面存在的缺陷。《国际管制捕鲸公约》自身并未包含如何保证条约实施的规则,也没有规定争端解决机制,其良好的实施更多是依靠缔约国的善意履行,其在诞生之初甚至被看作是一个行业自律规则。这致使一些国家诉诸单边贸易制裁的手段来保证公约的执行。然而,随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生效,《国际管制捕鲸公约》的缔约国可以借助1982年公约的争端解决机制来更为有效地保证前者的实施。

(高健军)

buchengren

不承认(non-recognition)现已发展成为国际社会广泛接受的重要原则。即国家和国际组织有义务不承认由于使用武力或武力相威胁而取得的领土的合法性,其中也包含通过违反《联合国宪章》和其他国际法原则造成的实体或情势。依据国家主权原则,一个新国家或新政府的出现,现存国家承认(见“国际法上的承认”)与否是该国主权范围的事情,现存国家没有承认的义务,可以根据本国的政策自主决定。但是,在某些情况下,现存国家却承担不承认的义务,这就是不承认原则。对于不承认国家来说,不承认基于两种理由:一是如果承认某些新的实体或情势即违背了该国承担的某项具体的国际义务;二是某实体或情势的出现是违反一般国际法的行为产生的结果,其根源在于“不法行为不产生利益”原则在国际法上的适用。

不承认原则与20世纪30年代初产生的不承认主义有着密切联系。在“九一八”事件之后,日本占领了中国东北三省并成立了伪满洲国。美国国务卿史汀生基于本国利益于1932年1月7日照会中日两国政府,声明不承认因违反《国际联盟盟约》(见“《国际联盟盟约》”)和《巴黎非战公约》(见“《巴黎非战公约》”)的行为产生的任何情势、条约或协定。史汀生的主张得到了国际联盟的采纳并于1932年3月11日通过决议规定:“成员国负有义务不承认通过违反《国际联盟盟约》和《巴黎非战公约》的方式产生的任何情势、条约和协定。”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不承认主义逐渐发展成为国际法上的一项原则。1948年《波哥大美洲国家组织宪章》第17条、1949年《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第10条、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等都确认了国家有义务不承认由于使用武力或武力相威胁而取得的领土。2001年国际法委员会二读通过的《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草案》第41条再次确认了不承认原则。

国际实践中的不承认可以归纳为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对于侵略造成的结果不予承认。例如,1992年伊拉克侵略科威特并将其吞并之后,联合国安全理事会通过第662号决议,宣布对科威特的吞并是无效的,并号召所有国家和组织不予以承认。第二,对违反《联合国宪章》和其他国际法而建立的实体或情势的不承认。例如,罗得西亚于1965年11月11日单方面宣布独立,第二天联合国安全理事会通过决议,号召所有国家不承认这个非法的种族少数政权。不久,联合国安理会再次表示这种独立没有法律效力,并且号召联合国会员国对其不予承认。安理会的号召得到国际社会的积极响应。一直到1980年,罗得西亚才取得真正的独立并成立了津巴布韦。

需要指出的是,国家因遵循国际法上的不承认原则而拒绝承认与国家基于自身的利益及国家外交政策而对一个新国家或新政府拒绝或暂时不予承认是不同的。前者是以国际法为依据,就不承认的国家而言这是一项国际法上的义务,国家并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后者主要是基于自己的国家政策,对新国家或新政府的承认与否都是由国家从本身的经济、政治等方面考虑而自由作出的决定。

(郭阳)

bufɑngbiɑn fɑyuɑn yuɑnze

不方便法院原则(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对某案件具有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法院,综合当事人是否便利参加诉讼、法院自身审理案件的便利程度以及公正性等因素,如果自认为不方便管辖该案或管辖该案易导致不公正的结果,倘若另一国行使管辖权更为方便和公正,则拒绝行使管辖权的制度。该原则是英美普通法国家拒绝管辖权的一项基本原则。确立这一原则的目的是为了避免管辖权积极冲突以及防止当事人挑选法院。由于各国国情和司法制度的差异,各国在司法实践中赋予了该原则不同的意义。综观各国的实践,大体上可以把不方便法院原则分为三种模式:美国模式、英国模式和澳大利亚模式。(1)美国模式。194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Gulf Oil Corp.v.Gilbert案中第一次明确适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在该案中,法院在考察了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和法院的公共利益等相关因素,并在分析出这些因素的分量超过了原告选择法院的因素后,支持了被告的请求;1981年的Piper Aircraft v.Reyno案也为处理国际不方便法院案件提供了重要的先例。美国法院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首先要分析是否有一个充分的替代法院存在,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存在一个充分的替代法院,法院就要综合分析所有与案件有关的私人利益因素和公共利益因素,以决定是否要依不方便法院原则中止或撤销本国的诉讼。私人利益方面的因素包括:取证的相对方便;强制不愿出庭证人作证的可能性和愿意出庭证人作证的费用;必要时查验现场的可能性;外国法院判决的可执行性;其他所有能使案件得到快捷、简便、经济审理的实践问题。公共利益因素包括:法院案件积压导致的管理困难;法院处理具有地方化争议中的公共利益;适用外国法的困难;避免产生挑选法院现象;适用法院地法律的相关利益;审理和地方法院没有多大联系的诉讼,以及加重一个与案件无关地点的公民在陪审团、纳税方面的负担所引起的不公平。美国模式的特点是,将法院负担、法院利益等公共因素作为比私人利益因素更重要的考量因素;区分本国原告和外国原告,对外国原告的法院选择给予较少的尊重;通常不考虑因不同实体法律的适用而引起的救济程度的差别。美国是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最为灵活的国家,也是运用最多的国家。(2)英国模式。不方便法院原则最早起源于19世纪中期苏格兰的司法实践,但英国法院在1987年的Spiliada Maritime Corp.v.Cansulex Ltd.案中才正式使不方便法院原则成为英格兰法律的一部分。法官以不方便法院为由作出中止令的基本原则是:存在另一可替代的法院,可替代法院享有管辖权,可替代法院对当事人利益而言是更合适的法院,由可替代法院审理更能体现司法公正。英国现代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分为两个步骤,第一步,由被告证明英国法院不是自然或方便的法院,而且存在一个更适合的外国法院,该法院应该是“本质法院”。所谓“本质法院”,就是诉讼与之有最真实和实际联系的法院。第二步主要涉及实质正义的问题,只有原告能证明外国适当法院实际上无法给予公正的判决,英国法院才会保留管辖权。英国模式被新西兰、加拿大、新加坡、香港等国家和地区所接受。(3)澳大利亚模式。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在1990年Voth v.Manildra Flour Mills Pty Ltd.案中建立了明显不合适法院标准。这一标准更为严格。关注的是本地法院是否是明显不合适的法院,这是法院对自身地位的结论,而非比较的结果;如果法院认为自己是明显不适当的法院,就会以不方便法院为由中止诉讼。大陆法系国家基本拒绝不方便法院原则,主要原因是:(1)不方便法院原则无法满足成文法制度对法律体系的严密性和安定性的要求;(2)大陆法系适当的管辖权依据使之对不方便法院原则没有需求;(3)法官地位的差别导致大陆法系法官没有英美法系法官那样广泛的自由裁量权;(4)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意大利、希腊等,引入不方便法院原则会导致违宪。尽管如此,仍有个别国家施行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相类似的有关制度,例如日本的“特殊情势”制度。但这一制度与普通法国家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有明显差异:(1)适用该原则不以存在可替代法院为先决条件;(2)适用该原则只能驳回或终止诉讼,不能中止或附条件地终止诉讼;(3)日本法院拒绝管辖的理由是因管辖不便而认定不具有管辖权。除日本外,属大陆法系的加拿大魁北克地区在其民法典中也规定有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国际公约方面,迄今为止,只有1999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关于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执行的公约》(草案)包含有肯定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条款。第22条“拒绝管辖的例外情况”中规定了经修正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中国现行的立法及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理论界对此看法不同。支持的理由是:(1)该原则能够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性;(2)可以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3)有利于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反对的理由是:(1)我国的管辖权制度比较合理;(2)应该注重法律的可预见性、一致性和确定性;(3)要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4)由于各国适用标准不同,使该原则本身存在着很多缺陷。

(王慧)

bufenzɑobɑi de gongji

不分皂白的攻击(indiscriminate attack)在战争或武装冲突中,有关交战国或武装冲突国采用的具有全面进攻性而对一般平民居民与交战人员、民用物体与军事目标不加区分,盲目地予以攻击的战争手段和作战方法。禁止不分皂白的攻击是战争法规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在战争或武装冲突中,交战国或武装冲突国应当对军事目标、交战人员和一般平民居民、民用物体、受特殊保护的人员、物体、机构和地带严格予以区别对待。1907年《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附件《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第25条规定:“禁止以任何手段攻击或轰击不设防的城镇、村庄、住所和建筑物。”第27条规定:“在包围和轰击中,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尽可能保全专用于宗教、艺术、科学和慈善事业的建筑物、历史纪念物、医院和病者、伤者的集中场所,但以当时不作军事用途为条件。”1907《关于战时海军轰击公约》和1923年海牙《空战规则草案》根据海战和空战的特点,分别对此作了更为详细的补充。根据1949年《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第14条至第19条的规定,在战争或武装冲突中,伤者、病者、老者、弱者、儿童、孕妇、产妇应为特别保护与尊重的对象,不得成为攻击的目标。交战国或武装冲突国也不得攻击为保护这些人等免受战争或武装冲突的影响而设立的医院、安全地带、中立化地带及其他处所。1977年《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51条明确重申了“禁止不分皂白的攻击”这一原则,并且将“不分皂白”的攻击详细列举如下:不以特定军事目标为对象的攻击;使用不能以特定军事目标为对象的战争手段或作战方法进行攻击;使用任何将平民居民或民用物体集中的城镇、村庄或其他地区内许多分散而独立的军事目标视为单一的军事目标的方法或手段进行轰击或攻击;可能附带使平民生命受损失、平民受伤害、平民物体受损害,或三种情况均有而且与预期的具体和直接军事利益相比损害过分的攻击。此外,海战和空战中使用的某些特定武器(如无系缆自动触发水雷、击不中目标后仍有危险的鱼雷等)和某些作战方法(如用水雷封锁敌国、用飞机或火箭撒布饵雷或遥布地雷等),由于不能区分商船与军舰、敌国船与他国船,所以也是应当禁止使用的不分皂白的作战方法。如果严重违反上述规定,则构成《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规定的战争罪。

(周忠海、吴双全)

bugɑnshe yuɑnze

不干涉原则(principle of non-intervention)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规定所有国家不得对其他国家的对内事务进行强制性干预。不干涉内政作为国家的国际法上的义务,是从国家主权原则派生而来的概念。法国大革命时期,第一次以宪法的形式确立了不干涉内政原则。1793年《法兰西宪法》第119条规定,法兰西共和国不干涉他国的政治,也不许他国干涉法国的政治。19世纪下半叶以后,国际法逐渐形成和确立了不干涉内政的原则。1945年《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款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并且不要求会员国将该项事件依本宪章提请解决。”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中也含有互不干涉内政原则。就国际实践来看,干涉在形式上可分为直接干涉和间接干涉,还可分为武装(军事)干涉(见“人道主义干涉”)、政治干涉以及经济干涉等。196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涉及其独立与主权之保护宣言》庄严宣告,任何国家,不论任何理由,均无权直接或间接干涉任何其他国家之内政和外交。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也重申了不干涉内政原则,并明确规定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的干涉活动,无论直接干涉还是间接干涉,也无论是武装干涉还是政治、经济或其他干涉方式均系违反国际法。

(蔡高强)

bujiemeng guojiɑ

不结盟国家(non-aligned states)奉行独立、自主和非集团化的不结盟政策,没有与其他国家缔结盟约,或没有在军事、外交、经济等重大领域以牺牲一定自主性为条件,服从口头或书面协议、采取统一行动和部署等方式进行高度合作的国家均可以被视为不结盟国家。“冷战”时期,东西方分别成立了以苏联为首的华沙条约组织和以美国为首的北大西洋公约组织两大集团,并进行针锋相对的政治对抗。在这一时期,没有加入上述两大东西方集团的国家都属于广义上的不结盟国家。在有些情况下,不结盟国家专指参加“不结盟运动”的国家。“不结盟运动”萌发于“冷战”时代。1956年,南斯拉夫总统铁托、埃及总统纳赛尔和印度总理尼赫鲁举行会谈,针对当时东西方两大军事集团严重对抗殃及广大中、小国家的情况,提出了不结盟的主张。1961年9月,在南斯拉夫、埃及、印度和印度尼西亚等国的倡议下,第一次不结盟国家首脑会议在南斯拉夫首都贝尔格莱德举行,25个国家出席了会议,“不结盟运动”正式形成。“不结盟运动”奉行独立、自主和非集团化的宗旨和原则;积极支持各国人民维护民族独立、捍卫国家主权以及发展民族经济和民族文化的斗争;坚持反对帝国主义、新老殖民主义、种族主义和一切形式的外来统治和霸权主义;呼吁发展中国家加强团结;主张国际关系民主化和建立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不结盟运动”筹备会议曾提出参加不结盟国家会议的5项条件是:它的政策应当是在和平共处和不结盟基础上的独立政策,最少应当采取符合这种政策的态度;它应当支持民族解放运动;它不应当是任何会使它卷入大国冲突的集体军事联盟的成员国;不应当是同一个大国签订双边同盟的成员国;它的国家领土上不应当有在它同意下建立的外国军事基地。“冷战”时期,“不结盟运动”成为除美苏两个超级大国及其所代表的东西两大集团之外的第三股政治力量,在遏制美苏霸权、限制核武器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为倡导、维护国家主权平等、和平共处等国际法原则付出了巨大的努力,有力地捍卫了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冷战”结束后,由于“不结盟运动”内部国家发展不均衡、大国与小国之间的差异日益显现,加之面临西方国家的打压,其内部凝聚力一度减弱,国际地位也有所下降。但近年来,南非、马来西亚、古巴等成员国表达了振兴该组织的希望,“不结盟运动”注意发展与中俄等大国之间的关系,积极参与联合国事务,在安理会改革等一系列问题上发挥了重要的影响。中国虽然不是“不结盟运动”的正式成员国,但一直重视与“不结盟运动”保持良好的关系,并于1992年成为“不结盟运动”的观察员国。

(孙新昱)

bupingdeng tiɑoyue

不平等条约(unequal treaties)缔约一方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违反国际法,强迫处于弱势的缔约他方缔结的侵害后者权利的国际协议。历史上,各国学者对“不平等条约”作出了不同的解释。格老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指出:“不平等条约就是双方具有不同等性质的条约。”他还强调:“不平等条约通常不仅在战胜者与战败者之间缔结,而且也在优势方与劣势方之间缔结,尽管它们之间并没有发生战争。”普芬道夫认为,不平等条约是两个缔约国承诺的事情不平等或一方被迫给予另一方的条约。周鲠生先生认为,不平等条约是国际条约中包含有某些条文,造成种种法律关系,超越一般国际法所允许的范围之外,片面侵害或限制对方缔约国的主权。不平等条约是帝国主义、殖民主义国家强加于别国的,是掠夺性的、强制性的、根本不合法的,没有继续存在的任何道义的或法律的根据,因而受害的缔约一方完全有权主张废除和取消。

现代国际条约法并未对不平等条约作出定义,但有一点是明确的,即不平等条约都是无效的,理由是:首先,不平等条约的当事国在缔结条约时地位不平等,双方或各方之间没有表达自己真实意图的机会,更不可能有讨价还价的谈判程序。帝国主义、殖民主义国家与被侵略国家和殖民地国家之间的条约关系就是建立在不平等的基础上的。其次,不平等条约的内容,特别是有关义务的规定完全是弱肉强食的结果,存在极大的片面性,并对一方国家主权造成侵害。再次,不平等条约一般都是通过强迫的方式缔结的,特别是通过使用武力威胁的方式缔结,不是双方自由和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最后,不平等条约不仅违反了国家主权平等原则,而且违反了现代国际法上有关禁止使用武力或威胁的原则,应被视为自始无效。

国际上存在众多的不平等条约的实例,它们大都是帝国主义列强或殖民主义国家强加给殖民地国家或弱小国家身上的领事裁判权条约、保护条约、共管条约、割地赔款等方面的不平等条约,如1914年土耳其宣布废除的领事裁判权条约、十月革命后苏俄政府自动放弃的沙俄政府强加于东方国家的条约、伊朗于1927年宣布废除的领事裁判权条约、1952年10月15日埃及国会通过决议废除的1936年《英埃条约》和1898年《英埃共管苏丹条约》等。

我国一贯坚持废除不平等条约的立场,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定的对不平等条约的态度和政策是:不平等条约是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强加的,违反了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由于这类条约是违反国际法的,它们应是自始无效的;由于历史原因,这类条约在涉及领土问题时,暂时维持现状,以后通过有关当事国的谈判,以适当的方式解决。

(杨成铭)

buqishi dɑiyu

不歧视待遇(indiscriminate treatment)两国约定,彼此不把某些特殊的限制性规定专门适用于对方国家的自然人和法人,国际私法中关于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制度之一种,亦称“无差别待遇”。所谓歧视待遇,亦称“差别待遇”,指一国把不给予本国或其他外国的自然人或法人的特殊的限制性规定专门适用于特定国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把给予本国和其他外国自然人法人的某些优惠和权利不给予特定的国家的自然人、法人。实行差别待遇的结果,不仅使该特定国家的自然人、法人在内国的地位低于内国的自然人、法人,而且也低于内国境内的其他国家的自然人、法人。一国对另一国公民、法人实行差别待遇,不可避免地会遭到对方国家的抗议或报复。为了发展国际经济贸易和友好交往,防止一国对另一国实行歧视待遇,现代许多国家间都签订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规定相互间给予不歧视待遇。如1985年中国与丹麦王国签订的《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第3条第4款规定:“缔约任何一方保证,在不损害其法律和法规的情况下,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参股的合资经营企业或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投资,包括对该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或处置,不采取歧视措施。”另如1986年中国与英国签订的《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第2条第2款规定:缔约双方“对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对投资的管理、维护、使用、享有或处置不得采取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措施”。应当指出:第一,不歧视待遇是有一定范围的。通常在国际条约中都明确规定了不歧视待遇的适用范围,一般来说,不歧视待遇适用于进出口贸易、对投资的保护、航运、避免双重税收和防止偷税漏税等方面。第二,如果缔约方在条约规定的特殊情况出现时,对某个外国的自然人或法人的权利采取了某些限制措施,而这种限制性措施,同样适用于该国境内其他国家的自然人、法人,那么,这种情况也不违反不歧视待遇。因此不歧视待遇完全符合各国主权平等的国际法原则,也完全体现了各国公民、法人民事地位平等的国际私法原则。第三,不歧视待遇与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在实质上都是保证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法人地位平等。然而不歧视待遇与后两者在施予的对象、待遇的标准上是有所区别的。国民待遇是指内国给予它境内的外国人以与本国人同等待遇,即使外国人与本国人地位平等,基本上无差别。最惠国待遇是一国将给予第三方的优惠待遇给予缔约对方,即是使缔约对方的自然人、法人同享有最优惠待遇的国家的自然人、法人地位平等,在待遇上基本无差别。不歧视待遇是内国给予缔约对方国家的自然人、法人的待遇与给予其他国家自然人法人的待遇相同,从而使缔约对方自然人、法人的地位不低于一般的外国人。即使各个国家的人在内国的地位平等无差别。非歧视待遇原则是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基本原则,它是通过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来保证它的实现。见“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

(孟宪伟)

bushefɑng chengzhen

不设防城镇(open towns)交战一方单方面宣告为不设防的具体地区,如敌方同意可免遭轰击,以免于不必要的破坏。1874年8月27日,《布鲁塞尔宣言》中规定了不得攻击不设防城镇。1907年海牙第四公约的《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第25条规定:“禁止以任何手段攻击或轰击不设防的城镇、村庄、住所和建筑物。”1907年《关于战时海军轰击公约》(海牙第九公约)第1条规定:“禁止海军轰击不设防的港口、城镇、村庄、居民区和建筑物。”1923年拟定的《空战规则草案》将不设防城镇的标准代之以非军事目标的标准,其第22条规定:“旨在威慑平民居民、毁灭或损坏非军用性质的私人财产或伤害非战斗员的空中轰炸应予禁止。”按照第24条的规定,空中轰炸只有针对军事目标才合法。但该空战规则未被各国接受。1949年《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第四公约)规定了设立医院及安全地带与处所以及中立化地带,以免受战争影响。

1977年的《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第52条规定:“民用物体不应成为攻击或报复的对象。”该议定书进一步提出了“不设防地方”(non-defended localities)的概念,其第59条规定:“禁止冲突各方以任何手段攻击不设防地方。”根据该条的规定,冲突一方的适当当局得将任何居民的居住地方宣布为不设防地方。“不设防地方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所有战斗员以及机动武器和机动军事设备必须已经撤出;(二)固定军事装置或设施应不用于敌对目的;(三)当局或居民均不应从事任何敌对行为;(四)不应从事支持军事行动的任何活动。”在该地方“为了维持法律和秩序的唯一目的而留下的警察部队的存在,是不违反……所规定的条件”。该条还规定,关于不设防地方的宣言应送至敌方,并应尽可能明确地规定和说明不设防地方的界限。该敌方需表明收到宣言并将该地方视为不设防地方,而在不符合规定的条件的情形下,该敌方应立即将有关情形通知作出宣言的一方。

(王可菊)

bushiyong wuli huo wuli weixie yuɑnze

不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原则(principle of non-use or threat of force)各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为侵害任何国家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的目的,或者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式使用威胁或武力,不得以威胁或使用武力的行为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在传统国际法上,一般承认国家的战争权。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关于限制战争问题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重视。1917年10月26日,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通过了列宁签署的《和平法令》,宣布战争是反人类的最大罪行。1919年《国际联盟盟约》第12、13、15条对国家从事战争作了一些限制性的规定。1928年8月27日第一个宣布废弃战争的多边性国际公约《巴黎非战公约》(见“《巴黎非战公约》”)在巴黎签订。公约宣布缔约国废弃战争作为实行国家政策的工具,并仅用和平方式处理或解决国际争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款进一步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式,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宪章》采用禁止使用武力或威胁的提法,从而使不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原则无论在表述方面还是实际内容方面都得到进一步发展和充实。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详细阐明了不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原则,其主要内容为: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侵害任何国家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不得以武力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侵略战争构成危害和平罪,应负国际法上的责任,并为此,各国有义务不得从事侵略战争的宣传;各国有义务不得使用武力侵犯其他国家的国际疆界,也不得侵犯国际界限;各国不得使用武力进行报复;各国不得采取任何强制行为剥夺民族自决权;各国不得武装干涉他国内政;国家领土不得作为违背宪章规定使用武力实行军事占领的对象。1987年,第42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加强在国际关系上不使用武力或进行武力威胁原则的效力宣言》指出:不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原则对各国均有约束力,不论他们有何种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制度或结盟关系,违反此项原则的国家,应承担国际责任。这是联合国第一次以单独宣言的形式重申不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原则。不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原则已构成并已经确立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依据现代国际法,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是国家承担的一项强制性的国际义务。《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款规定:“各国在其国际关系中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宪章》的这一规定说明,国家使用武力不再是解决国际争端的合法方式。但是,国际法并没有完全摒弃合法的武力措施。依照《宪章》的规定只有在两种情况下使用武力才是合法的,即自卫及安理会根据维持和恢复和平的需要授权使用武力。《联合国宪章》第51条规定:“联合国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这一规定确认了国家单独或集体使用武力自卫的权利。除了由国家行使自卫权之外,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可以根据《联合国宪章》第42条的规定,使用武力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联合国宪章》第42条规定:“安全理事会如认为第41条所规定之办法为不足或已经证明为不足时,得采取必要之空海陆军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此项行动得包括联合国会员国之空海陆军示威、封锁及其他军事举动。”根据联合国安理会的授权,使用武力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是合法使用武力的另一情况。

(蔡高强)

bushou huɑnying de ren

不受欢迎的人(persona non grata)一国对于他国派驻其境内的外交代表机构的人员,包括馆长及外交人员,可以随时不加解释地宣布其为“不受欢迎的人”。对于使馆的其他人员,接受国可以宣布其为“不能接受”。对于被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或“不能接受”的使馆人员,如果在其到达接受国境内以前被宣告,则接受国可以拒绝给予其签证或拒绝其入境;如果在其入境以后被宣告,则派遣国应酌情召回该人员或终止其使馆人员的职务。否则,接受国可以拒绝承认该人员为使馆人员,甚至令其限期离境。这项制度的设立,主要是为了防止外交特权豁免的滥用以及外交人员从事与其身份不符的不正当行为。但是,实践中,它也时常在政治关系恶化时被用来作为外交报复的措施。

(秦晓程)

butuihui yuɑnze

不推回原则(principle of non-refoulement)通常要求国家不得以任何方式将难民驱逐或送回(推回)至其生命或自由受到威胁的领土边界,即不推回到他受到迫害或畏惧迫害的国家领土或国家控制的领土内,目的是保护难民的生命和自由不受侵犯。该原则已形成为一项国际习惯法规则,早在1933年《关于难民国际地位的公约》、1936年《关于德国难民地位的临时协议》、1938年《关于来自德国难民地位的公约》,就有关于对难民不推回的规定。但作为一项普遍性公约明确规定不推回难民原则,是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简称《难民公约》),第33条规定:“任何缔约国不得以任何方式将难民驱逐或送回至其生命或自由因为他的种族、宗教、国籍、参加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而受到威胁的领土边界。”该原则的内容有两项:边界不拒绝和不驱逐与不引渡。

边界不拒绝是指国家不应拒绝越过边界进入其边境的难民留下,且在紧急情况下也不拒绝难民入境。即使不给予难民长久的庇护,也不得将他们驱赶到其生命和自由受到威胁的领土边界,不论他们是否合法入境以及是否被正式确认为难民。1951年《难民公约》第33条的规定应理解包含此项内容。难民只要踏入了缔约国的领土,他就不得被驱赶。这是缔约国对非法入境的难民给予宽容和保护的必需措施,同时还应向难民提供必要的人道主义救援,如提供食品、水和安置。1967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领域庇护宣言》第3条第3款称:“国家对申请庇护的人,在边界不得拒绝。”1977年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方案执行委员会第6号(XXXVIII)结论声明:“重申在边界或国家领土内绝对有必要对于不管是否已被正式承认为难民,但如果被送回原籍国即可能受到迫害的避难者遵行‘不推回’原则。”该执委会1981年底第22(XXXII)号结论第2部分第1款要求:在难民大批涌入情况下,应允许寻求庇护者进入他们首先要求庇护的国家。即使该国无法长久安置他们,也应暂时收容,并且按下列各项原则给予保护。收容寻求庇护者时不得因种族、宗教、政见、国籍、原籍国或身体残疾而给予歧视。在任何情况下,“不推回”,包括不拒绝入境的基本原则。一些区域性的文件、各国的国内立法和实践也都支持了这一立场。例如,1967年欧洲理事会通过的《对面临迫害危险的人的庇护的决议》第2条称:“各会员国应保证接纳畏惧迫害者,不使用拒绝、驱逐或其他强制方法使之返回受审,不管此人是否被认为是难民。”1969年非洲统一组织《关于非洲特殊方面难民问题的公约》第2条第3款规定:成员国不得采取拒绝入境、遣返或驱逐等措施迫使难民返回或留在其生命、人身安全或自由受到威胁的领土内。1984年拉美国家《卡塔赫纳宣言》不仅宣布了对难民应采取边界不拒绝,而且认为它是对难民保护的基石。瑞典1988年《外国人法》规定:禁止对难民边境拒绝或把难民驱逐到可能遭受迫害的国家。1983年丹麦《外国人法》、荷兰1965年《外国人法》、比利时1980年《外国人法》等都有类似规定。中国对难民的非法入境非但不拒绝而且给予了安置,20个世纪70年代末至80年代初,中国接受了28万多印度支那难民就是典范。

关于不驱逐和不引渡。《难民公约》第33条第1款明确规定不得将难民驱逐到他的生命和自由受到威胁的领土边界。这是要求国家在任何情形下,即无论难民是非法入境的,还是已在避难国合法定居,该国都不得将他们驱逐到由于种族、宗教、国籍、参加某一社会团体或持某种政治见解而畏惧迫害的国家。即使按第32条的规定,因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理由将难民驱逐,也不得将他推回到其生命和自由受到威胁的国家,且应给他一个寻求别国接纳的时间,而去往接纳他的安全国家。对难民的不引渡,虽然第33条没有明确规定,但应认为包含此内容,这几乎是各国的共识。因为该条款已要求缔约各国不得将难民驱逐或推回至其因种族、宗教、国籍、参加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而畏惧迫害的国家,当然也不应将他移交给因这样原因而追诉或惩罚他的国家。1980年联合国难民高级专员方案执行委员会第31届会议通过的第17(XXXI)号《影响难民的引渡问题决议》称:“重申普遍公认的‘不推回’原则的基本性质;认识到难民应受保护,免被引渡到他们根据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第1(A)(2)条所列举的条件有充分理由惧怕在那里会遭受迫害的国家,请各国保证在订立引渡条约和制订有关引渡问题的任何国家立法时,应充分考虑到‘不推回’原则;希望各国适用现有的引渡条约时,应适当顾到‘不推回’原则。”实践中,国际条约和各国的引渡法都规定了这样条款。例如,199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引渡示范条约》第3条规定:国家对引渡请求是为了某人的种族、宗教、民族、族裔本源、政治见解、性别、身份等原因欲对其进行起诉或惩罚的,应作为强制性拒绝引渡的理由。大量的双边引渡条约也有这样规定。中国与泰国和其他国家间的引渡条约都规定: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方提出的引渡请求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因其种族、宗教、民族、政治见解等原因而提起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上述原因受到损害,不应予以引渡。

1951年《难民公约》在确定不推回原则的同时,也规定了该原则适用的例外或不适用的情形。第33条第2款规定:“但如果有正当理由认为难民足以危害所在国的安全,或者难民已被确定的判决认为犯过特别严重罪行从而构成对该国社会的危险,则该难民不得要求本条规定的利益。”这一规定给予缔约国于个案处理中有两种情形可选择将难民推回到其生命或自由因为他的种族、宗教、国籍、参加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而受到威胁的国家。既可以在边境将其遣返到该国,也可以将他驱逐或引渡给该国。一种情形是难民足以危害所在国的安全,如从事了间谍活动、颠覆国家政权等危害国家根本利益。另一种情形是难民犯有特别严重的罪行而构成对该国社会的危险。对于何为特别严重的构成对社会危险的犯罪,公约未解释,但其第1条第6款规定的犯有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反人道罪,或曾有过违反联合国宗旨和原则的行为被认为犯罪的行为,或在避难国外犯有其他严重的非政治罪的人不得取得难民资格的规定,是可以辅助缔约国判断的。此外,国际上缔结了若干国际条约都明确规定,将各条约所定的罪行定为可引渡罪行而排除于政治犯罪之外,可以作为参考。(见“政治犯不引渡”)

(梁淑英)

buyouhɑo xingwei

不友好行为(unfriendly acts或non-amicable acts)非友好的、不礼貌的、不善良的或不适当的,但不是敌对的行为。通常是一国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不顾他国利益,或者为了使另一国按其要求行事或同意其要求而采取的损害他国利益的行为或带有某些强制性的行为。虽然这些行为对另一国是伤害性的,但双方并不处于敌对状态,也不实质性影响他们之间正常的国家关系,如一国政府无端指责另一国政府的行为,一国针对另一国而采取的某些歧视性措施等。见“反报”。

(高燕平)

buyu buchɑng

不予补偿(no compensation)涉外国有化补偿问题上的一种主张。持有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国有化措施是主权国家行使主权的内政问题,一个主权国家完全有权采取国有化措施,一切外国自然人和法人必须遵守和服从居留国的法律。如果实行国有化的国家对其本国人不予补偿,那么对外国人也同样不予补偿。如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国民议会决定无偿地废除封建主的财产权,其中包括很多德意志亲王在阿尔萨斯的领地。关于补偿问题几经周折,最终法国仍未给予补偿。而苏俄十月革命后采取的一系列国有化措施对外国人也没有给予补偿。1911年意大利将人寿保险公司收归国有,未给补偿,这种做法,从理论上说,是合理、合法的,因为是否给予补偿是各国主权范围内的事,各国有权独立决定。但在当代这种做法不利于国际经济的交往与合作,因此是脱离实际的,是不可取的。

(冯霞)

bulɑien tiɑoyue(1913-1914)

布赖恩条约(1913-1914)[Bryan Treaties(1913-1914)]1913-1914年由美国国务卿威廉·詹宁斯·布赖恩与其他国家谈判缔结的一系列双边协定的总称。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后,为解决不能通过外交或仲裁解决的争端,美国与其他国家缔结了一系列条约,包括1913年8月7日美国与萨尔瓦多以及1913年9月至1914年10月美国与其他27国签订的条约。这些条约内容基本一致,都是将缔约国间的上述争端提交给一个事先建立的国际委员会进行调查,只有在委员会根据调查结果提出无拘束力的报告之后,缔约国才得以自由行动,包括宣战或开始敌对状态。按照布赖恩条约设立的委员会是缔约国的联合常设机构,由五名成员组成,每方各选出二人,但要求从其本国和第三国分别选择一人,第五人由双方共同协议选出。调查程序遵循1907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第9条至第36条的程序规定,并在一年内完成工作。委员会的主要作用是负责争端事实的调查并作出包括和平解决争端的建议和结论的报告,但为实现其目的也可要求缔约国提供一切必要的帮助和采取保全各方权利的临时措施。可见,布赖恩条约采用了由国际委员会调查威胁和平情势的做法,扩展了1907年海牙和平会议制定的和平解决争端方法,其意义不仅在于促进普遍和平的事业,而且提供了一种新的制度,即在其他争端解决方法已告失败的情况下鼓励运用调查委员会来解决争端,或至少提供了一个冷却期。因此,它在美国被称为推进和平的条约。该条约建立的制度也被后来许多国际争端解决条约所采纳,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王鹏)

buliesite heyue

布列斯特和约(Peace of Brest-Litovsk)《布列斯特—立托夫斯克和约》。十月革命胜利后,苏维埃俄国迫切需要退出战争赢得和平,颁布了《和平法令》。1917年12月3日,苏维埃俄国与德国在德国占领的布列斯特—立托夫斯克进行谈判,签订了一个为期10天的临时停战协定。1918年1月9日开始和谈的第二阶段。德方于2月10日提出最后通牒,要求苏俄立即缔结和约,放弃从波罗的海沿岸到纳尔瓦、普斯科夫和得文斯克一带领土。苏俄政府代表团团长托洛茨基拒签和约,并以苏俄人民委员会的名义通知德方:苏俄单方面结束战争状态、复员军队,德军遂以此为借口,于2月18日向苏俄发动全线进攻,占领苏俄大片领土。为了保住新生的苏维埃政权,列宁坚决主张立即按德国条件签约;以布哈林为首的“左派共产主义者集团”则要求停止和谈,进行反对德国的“革命战争”;托洛茨基提出不战不和的方案。中央委员会最后终于通过了按德国条件签约的决议。1918年3月3日,苏俄政府代表团在布列斯特与德国签订和约。规定波兰、立陶宛、白俄罗斯和爱沙尼亚的一部分属德军占领;俄军应完全复员;苏俄要向德国支付赔款等。《布列斯特和约》先后被布尔什维克党七大和苏维埃第四次非常代表大会批准。德国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中战败后,苏维埃政府于1918年11月13日宣布废除《布列斯特和约》。后来苏联于1919年在内战期间收复了乌克兰。

(周忠海、王秀梅)

buluke su bulukeɑn

布鲁克诉布鲁克案(Brook v.Brook)英国法院审理的有关涉外婚姻效力和法律规避问题的案件。本案被告威廉·查尔斯·布鲁克于1840年在英国同夏洛特·艾梅特芝结婚,后者于1847年死亡,留下一子一女。1850年,被继承人又与亡妻之妹埃米莉·艾梅特芝在丹麦好士顿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二女。该婚姻依丹麦法为有效,但依英国法因亲属关系而无效。被继承人和后妻均为英国人并在英格兰有住所,曾到丹麦作过短暂旅游。1855年埃米莉·艾梅特芝死于霍乱。两天后,被继承人也死于此病,留下所生的五个孩子。根据被继承人的意愿,遗产由五个继承人继承。1856年,被继承人再婚所生之子查尔斯·布鲁克年幼死亡,没有留下遗嘱,他的两个姐姐和一个同父异母的姐姐对死者的同父异母的哥哥和首席检察官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查尔斯·布鲁克所享有的继承份额中的不动产部分由他的同父异母的哥哥继承,动产部分则应由他的同父异母的哥哥和原告们以近亲属的身份共同继承。首席检察官声称,被继承人与埃米莉·艾梅特芝的婚姻无效,因此查尔斯·布鲁克是非婚生子,又没有旁系亲属,他所继承的遗产份额应归国家所有。初审法院判决确认此婚姻无效,查尔斯·布鲁克所继承的动产和不动产归国家所有。原告对此不服,向英国上议院提起上诉。负责审理此案的法官坎贝尔(Lord Campbell)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1850年6月被继承人与其亡妻之妹埃米莉·艾梅特芝在丹麦好士顿举行的婚礼是否有效?他们都是英国人,在英格兰有住所并决定把英格兰作为婚姻生活居住地,英国法是否承认这个在丹麦所许可的婚姻的效力?根据1835年《婚姻法》的规定,这样的婚姻在英国是明令禁止的,因为它违反了婚姻的实质要件。男女之间禁止婚姻的亲等中血亲和姻亲没有区别,一个丧偶的男子与其亡妻之妹的婚姻也明确列在禁止婚姻的亲等之内。“希尔诉古德案”(Hill v.Good)和“R诉查德维克案”(R v.Chadwick)也正式确认这样的婚姻是非法的。对此,上诉人也并不完全否认。他们上诉的理由是婚礼在外国举行的,而该外国是允许一个丧偶男子与其亡妻之妹结婚的。换言之,一个涉外婚姻,在婚礼举行地有效则在其他地方是否都有效?法官认为,事实并非如此。婚姻形式要件的法律冲突应适用婚姻举行地法,婚姻实质要件的法律冲突应适用当事人结婚时住所地法,同时也应考虑其婚姻居住地法。虽然外国婚姻的举行形式可能不同于住所地国法律的规定,但它可能在任何地方都有效。但是,如果婚姻实质上违反了住所地国法,就会被宣告在住所地国无效,尽管并不违反婚姻举行地国法律。显然,没有任何一个文明国家能允许在该国有住所的公民,可以通过到外国作短暂旅游而签订在住所地履行的合同,而该合同又是违背宗教、道德或国家公共秩序的。如果作为住所地在丹麦的丹麦公民,一个丧偶男子与其亡妻之妹之间的婚姻,在全世界都是有效,甚至是土生土长的英国公民,后来放弃英国住所而取得丹麦住所,情况亦然。但是,本案婚姻当事人是英国公民,在英国有住所,英国也是他们婚姻生活地,他们通过规避英国法而缔结的婚姻在英国是无效的。最后,上诉被驳回。

(赵哲伟)

《busitɑmɑnte fɑdiɑn》

《布斯塔曼特法典》(Bustamante Code)拉丁美洲国家签订的关于国际私法规则的公约。

法典的产生 1928年2月20日,秘鲁、乌拉圭、巴拿马、厄瓜多尔、墨西哥、萨尔瓦多、危地马拉、尼加拉瓜、玻利维亚、委内瑞拉、哥伦比亚、洪都拉斯、哥斯达黎加、智利、阿根廷、巴拉圭、海地、多米尼加、美国和古巴的代表在哈瓦那召开的第六届美洲国家会议上,签订了《关于国际私法的公约》。《公约》第1条规定:缔约各国接受附在本公约的国际私法典(即《布斯塔曼特法典》)并予以施行。法典名称因其起草人是古巴法学家布斯塔曼特,故而得名。

法典的主要内容《布斯塔曼特法典》分为绪论“一般规则”、第一卷“国际民法”、第二卷“国际商法”、第三卷“国际刑法”和第四卷“国际程序法”五个部分,共437条。其主要内容如下:第一,一般规则。(1)缔约国间在民事权利方面相互给予其他缔约国国民以国民待遇,但基于公共秩序的理由,一缔约国可拒绝他缔约国国民行使某种民事权利,或限制其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对此,他缔约国可对该国国民采取对等措施。(2)就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享有的保障来说,将缔约国现行法律分为三类:各缔约国理解的属人法包括住所地法、本国法或其国内立法已经规定或日后将要规定的法律,属人法亦称“国内公共秩序法”。对居住于领土内的一切人,不论是否本国国民皆有约束力的法律为属地法,当地法或“国际公共秩序法”。因当事人意思表示而适用的法律为任意法。(3)根据本法典各规则所取得的权利在缔约各国内具有充分的域外效力,但任何此种权利的效力或其后果如与国际规则抵触时,则不在此列。第二,国际民法。关于人:(1)对国籍如有争议,其中一个国籍所属的缔约方就任何个人或法人的原有国籍以及这一国籍的取得、丧失和回复等问题的确定,均可适用其本国法;对原有国籍的争议,如与问题发生地国无关,则应适用当事人有争议国籍中之一所属的及其住所地国法;无住所时,应适用法院地法所采用的原则。(2)公司和财团法人的原有国籍应按照认许或核准国的法律确定。(3)自然人、法人的普通住所和特别住所的概念、取得、丧失和回复,受属地法支配;无住所的人,其居所或所在地视为其住所。(4)自然人的能力,除本法典或当地法律对其行使有限制外,受属人法支配。(5)法人的概念和承认应受属地法的支配。(6)结婚能力依当事人属人法;婚姻方式依婚姻举行地法,但立法规定须举行宗教仪式的国家对本国国民在国外未遵行此项仪式而结婚,可拒绝承认其为有效。(7)请求分居和离婚的权利依婚姻住所地法;离婚和分居的原因依请求地法,但以夫妻双方的住所地亦在该地者为限。(8)被认领的子女及非婚生子女的遗产继承权依父之属人法;未结婚的亲生父母的继承权依子女的属人法;认领非婚生子女的方式和认领时的情况依属地法。(9)扶养依扶养权利人的属人法。(10)收养和被收养的能力及收养的条件和限制,依各当事人的属人法。(11)一切关于失踪人死亡的推定及其可能发生的权利,依失踪人属人法。(12)监护和保佐的目的、组织和分类,适用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的属人法;监护、保佐和助理监护的有无能力以及因故不能就任等问题,须同时适用监护人、保佐人或助理监护人的属人法和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的属人法。关于财产:(1)一切财产,不论其种类如何,均从其所在地法。(2)免设负担和免受扣押的家庭所有不得转让的财产,受所在地法的支配。(3)著作权和工业产权应受现行有效的或将来缔结的特别国际公约规定的支配;如无这种国际公约,则此项权利的取得、登记和享有均应依授予此项权利的当地法。(4)占有及其效力应受当地法的支配。关于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1)取得的方法,如本法典无相反的规定,应适用当地法。(2)赠与人和受赠人的能力,各依其属人法。(3)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依权利所由产生的人的属人法,但本法典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4)以遗嘱处分财产的能力,依遗嘱人的属人法;撤销遗嘱的程序、条件和效力,依遗嘱人的属人法,但撤销的推定决定于当地法。关于债务和契约:(1)债务的概念和分类依属地法;基于法律而产生的债务,依产生此项债务的法律。(2)由于犯罪或违法行为而产生的债务,与此债务所由产生的犯罪或违法行为,受同一法律的支配。(3)各种债务的性质和效力及其消灭,均受该有关债务的法律支配。(4)债务的证据、此项证据能否予以接受及应如何评估等,依支配债务本身的法律。(5)外国判决只要符合在其领土内执行的必要条件,应根据本法典准许推定其有确定判决的效力。(6)在契约方面,确定有无能力给予同意的规则,依各契约当事人的属人法;给予同意时有无错误、强迫、威胁或诈欺,应适用属地法。(7)关于契约无效的规定,应依无效原因所根据的法律;契约的解释,一般应依契约受其支配的法律。(8)婚姻财产契约依当事人的共同属人法,如无共同属人法,则依最初婚姻住所地法。(9)不动产和动产的取得时效,均受财产所在地法支配。第三,国际商法。关于一般商人和商业:(1)经营商业及成为商业行为和商业契约当事人的能力,依各当事人的属人法。(2)商人的资格应受行为地法或经商地法支配;契约和商业行为的方式,依属地法。关于特别商业契约:(1)集体合伙或隐名合伙的商业性质,依合伙契约应服从的法律,如无此项法律,则依其商业住所地法。(2)公司的商业性质依其组织章程所规定的法律,如无此项规定时,依股东大会举行地法,如无股东大会举行地法,则依董事会通常所在地法。(3)股票和债券在缔约一国内的发行,公告的方式和保证,各代理处或分处经理人对第三人的责任,均依属地法。第四,国际刑法。主要规定国家对涉外刑事案件行使管辖权的原则。有属地主义、属人主义、保护本国利益原则,依国际条约和国际法应予处罚的犯罪有管辖权的原则。第五,国际程序法。关于管辖:(1)动产及不动产的物权诉讼,财产所在地的法官有权管辖。(2)遗嘱检证或法定继承案件,以死者最后住所地法院为主管法院。(3)破产案件,如债务人自动请求,债务人住所地的法官有权管辖。关于外国法院所作判决的执行:(1)缔约一国所作民事判决或无争执的行政判决,如符合下列条件,即可在其他缔约国发生效力,并可予以执行:作判决的法院法官依本法典的规则有权受理该案件,并对之作出判决;各当事人本人或其合法代理人经传唤就审;判决不与其执行地所属国家的公共政策或公法相抵触;判决在其作成的国家为可以执行的判决;如两国的语言不同,判决应经执行国公务人员或译员准确译出;包含判决的文件符合于寄送国确认文件为真正所必要的条件,并且符合于执行国立法所要求关于认证的条件。(2)判决的执行应依照国内立法所要求的手续,向有执行判决权的法官或法院提出请求。

该法典的意义(1)该法典对拉丁美洲国家在国际私法立法方面的经验作了总结,并反映了国际私法学当时的研究成果,对国际私法各方面问题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法典是研究国际私法的重要文献。(2)法典内容丰富,不仅其成员国予以适用,有的非成员国的司法机关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也曾参照法典的规定。(3)该法典是许多拉丁美洲国家共同努力的成果,对国际私法的国际统一运动起了推动作用。

(张潇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