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ɑertemɑke hɑo
阿尔特马克号(the Altmark)一艘德国货船,因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被用作海上浮动监狱而闻名。1939年底,作为补给船,跟随德国袖珍战列舰“斯比伯爵”号(Admiral Graf Spee)出没于大西洋上。在与英军的战斗中,“斯比伯爵”号击沉了七艘英国商船,并把俘虏的水手统统放到“阿尔特马克”号上。后来,“斯比伯爵”号在南美洲普拉特河口海战中被英舰击伤,舰长让它自沉了。载着俘虏的“阿尔特马克”号成为一座海上浮动监狱。英国挖空心思要俘获这艘补给舰,但是直到1940年2月14日,才在挪威领海发现它。当英舰进行登船检查时,遭到挪威海军的阻拦,声称:该船已经过检查,它不是一艘武装船,而且已获准通过挪威领海前往德国。丘吉尔命令英舰登船检查,必要时使用武力进行自卫。当挪威当局继续为德方辩解时,“阿尔特马克”号趁机继续航行,并企图撞击英舰“哥萨克”号。英舰登上“阿尔特马克”号,制服了德国舰员,救出了299名英国战俘,并在舰上发现2门多管高射炮和4挺机枪。当时在场的挪威炮艇没有对英舰的行为做出任何反应。后来,挪威政府向英国政府提出抗议,称英国侵犯了其中立,但希特勒认为挪威政府已甘当英国帮凶,这个抗议无非是为了欺骗他而故作姿态。由于德国已经拟定了代号为“威塞演习”的挪威战役计划,“阿尔特马克号事件”成为德国占领挪威的一个导火索和借口。1940年4月9日,德国向挪威政府发出“最后通牒”,要求其接受德国的保护,挪威政府回答:“我们决不屈服!”德国同日开始在挪威各主要港口登陆,到6月10日,德军占领挪威全境。
(周忠海、王秀梅)
ɑkɑyesuɑn
阿卡耶苏案(AKAYESU, Jean Paul)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审理的有关卢旺达某市市长阿卡耶苏参与卢旺达大屠杀的刑事案件。本案是该法庭审理的第一个案件。让·保罗·阿卡耶苏(Jean Paul Akayesu)生于1953年,胡图族,1993至1994年间担任卢旺达塔巴市(Taba Commune)市长,全权负责当地的行政事务并负有维持公共秩序的职责,对当地警察拥有独有的指挥权。卢旺达大屠杀发生后,阿卡耶苏于1995年10月在赞比亚被逮捕。检察官于1996年2月向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法庭)递交了对阿卡耶苏的起诉书。
起诉书中指控,1994年4月至6月,在阿卡耶苏担任塔巴市市长期间,在他的辖区有两千余名图西族人被杀害;这些屠杀全部在公开场合进行,并且范围广大,因此作为市长的阿卡耶苏不可能不知道屠杀的发生,但是他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进行阻止。同时,在屠杀发生期间,在市政府避难的图西族女性经常受到当地军人和警察的性侵犯甚至杀害,而阿卡耶苏没有阻止这些侵害行为的发生,从而实际上对这些行为起到了鼓励作用。另外,1994年4月屠杀发生之前,阿卡耶苏在一个100人左右的集会上发表讲话,号召他们清除卢旺达爱国阵线(Rwanda Patriotic Front)的支持者,与会者对此理解为清除图西族人,在塔巴市的屠杀在这次会议后很快开始;在屠杀期间,阿卡耶苏还亲自率领警察到民居搜查、抓捕和杀害图西族人。基于这些事实指控和《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法庭规约》),检察官在起诉书中控告阿卡耶苏犯有灭绝种族罪和谋杀、酷刑、强奸等反人类罪,共15项罪行。
阿卡耶苏选择对所有指控进行无罪辩护。阿卡耶苏辩称:首先,他本人并未参与任何殴打、杀害和性侵犯罪等起诉书中所指控的行为;其次,虽然在他的辖区确实发生了针对图西族的屠杀,但是他无力阻止屠杀的发生,因为他起先即只有10名社区警察可供调遣,在屠杀大规模发生时更已经彻底失去在塔巴市的一切公权力;再次,阿卡耶苏否认在市政府发生了任何性侵犯行为。阿卡耶苏的辩护律师还特别提出目击证人的问题,认为很多控方证人是为了报复胡图族人而做出对阿卡耶苏不利的伪证。
初审法庭于1998年9月作出判决。法庭首先考虑了阿卡耶苏方所提出的目击证人问题。法庭认为,被告方无法提出任何针对某个控方证人的具体的做伪证的指控,而仅仅宽泛地认为所有控方证人作为一个整体不具有可信性,这样的反对是不可接受的。法庭随后分析了本案的历史背景,即卢旺达大屠杀的发生。法庭认为,卢旺达屠杀,特别是在塔巴市发生的屠杀,符合1948年《防止和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以及《法庭规约》对灭绝种族罪的定义,构成种族灭绝罪。但法庭同时指出,种族灭绝发生的历史背景并不能影响对被告个人的审判,被告仍应当享有无罪推定的保护,而控方负有证明被告个人实施了被指控的罪行的举证责任。法庭随后考虑了仅有一名目击证人的情况、心灵创伤对证人的影响和本土文化对证人的影响等证据方面的问题。最后,法庭具体分析了起诉书中的每一项事实指控和相应的罪行指控,判决起诉书中的灭绝种族罪等9项罪名成立,另外6项罪名不成立,并于1998年10月判处阿卡耶苏终身监禁。
检察官和阿卡耶苏均对初审法庭的判决提出上诉。上诉法庭于2001年6月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骁)
ɑlɑbɑmɑhɑozhongcɑiɑn(yingguo-meiguo)
阿拉巴马号仲裁案(英国-美国)(United Kingdom v.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美国内战期间,南方同盟政府从英国私人船厂购买和订造了许多船只。其中,“阿拉巴马号”巡洋舰曾给北方联邦政府带来严重损失。联邦政府认为,英国政府未防止在其管辖范围内的地方为南方同盟制造和装配军舰,当那些军舰停泊在英国港口时又没有采取拿捕措施,这已构成违反中立义务的行为,英国政府应对此给予赔偿。内战结束后,英美两国签订了《华盛顿条约》,其中规定设立仲裁法庭,以解决“阿拉巴马号”的求偿争端。仲裁法庭于1872年9月14日作出裁决。
美国内战期间,北方联邦政府封锁了南方同盟的所有港口,同盟政府急需船只和装备,便从中立国,特别是从已经承认南方同盟政府的英国购买军舰。它从英国的私人船厂购买和订造了许多船只,那些船只表面上是为私人制造,实际上是给同盟政府作军舰使用的。在同盟政府订造的船舶中,有一艘“第290号”船,该船在1862年5月15日下水,初时名为“恩利加号”(The Enrica),后来以“阿拉巴马号”而闻名,是同盟最有名的一艘巡洋舰。1819年7月3日英国的《外国征募法》严禁卖军舰给外国,但英国政府不愿实施这个法律,因为联邦政府驻伦敦的公使未能证实“第290号”船的真实性质。后来,经进一步提出证据后,王室法律官员建议拿捕该船,但发现该船在离港试航后就一去无踪了。当时该船尚没有武器装备,司航人员也没有配齐。该船航行在亚速群岛的水面上,有两艘英国船舶给它提供人员和武器。从此以后,这艘名为“阿拉巴马号”的船就在公海上从事拦截私船的勾当。在大西洋、印度洋甚至中国海面追击商船队。在其船长拉菲尔·赛莫的指挥下,在不到两年的时间里,击沉、烧毁和劫持了联邦约70艘船舶,给联邦带来了严重的损失。直到1864年6月18日,才在法国瑟堡以外的海面上被联邦政府的军舰“凯撒基号”击沉。被击沉后,船长和部分船员被一只私人快艇救起送去英国。
联邦政府对英国政府承认南方同盟为交战团体一事提出抗议,认为这是干涉美国内政的行为。联邦政府认为,英国政府没有防止在其管辖范围内的地方为南方同盟制造和装配军舰,当那些军舰停泊在英国的港口时又没有采取措施把它拿捕,这已构成违反中立义务的行为。在内战期间,联邦政府要求英国政府就上述行为给予赔偿,但没有达成协议。美国内战结束后,双方于1869年签订了《约翰—克莱列顿专约》。该条约规定设立一个“英美混合委员会”,以解决美国因英国政府为南方同盟供应和支持南方军舰的行为提出的求偿要求。后因英国拒绝把承认南方同盟为交战团体是否合法的问题交给委员会解决,此条约没有为美国参议院批准。经过进一步谈判后,英美两国终于在1871年5月8日在华盛顿签订了《华盛顿条约》。该条约规定在日内瓦设立仲裁法庭,把“阿拉巴马号”的求偿争端提交该仲裁法庭解决。条约规定仲裁法庭由五名仲裁员组成,其中双方当事国各指派一名仲裁员,意大利国王、瑞士联邦总统、巴西国王各指派一名仲裁员。条约提出有关海战中的权利义务的三个规则,作为法庭审理阿拉巴马号案的法律根据。仲裁法庭根据这些规则进行裁判,并在1872年9月14日作出裁决。
《华盛顿条约》第6条规定:仲裁法庭须根据条约规定的三个规则以及与此规则相一致的国际法原则进行裁判。这三个规则是:第一,以“相当注意”(due diligence),防止在其管辖范围内装配、武装及配备他方合理地认为是为了追逐与他方处于和平状态的国家的船舶或与该国作战的船舶;并以同样的注意防止任何在其管辖范围内为适应战争需要而全部或部分武装并具有上述追逐或作战目的的船舶离开它的管辖范围。第二,不得允许任何交战者利用其港口和领水作为反对他方的基地,或用于更新或补充军需或武器,或补充兵源之目的。第三,在其港口或领水内,和对在其他管辖范围内的所有人,加以“相当注意”,以防止发生违反上述义务之行为。
在本案中,关于“阿拉巴马号”,利用利物浦港建造,初时名为“第290号”,在特塞拉岛附近,有“阿格里平那号”(The Agrippina)和“巴哈马号”(The Bahama)两船给它供给装备和武器。英国政府在履行中立义务方面没有给予“相当注意”。特别是在“第290号”建造期间,尽管美国方面提出警告,并由外交代表作了正式说明,英国政府没有在适当时期采取有效的防止措施,到英国下令拘留该船时,为时已晚,无法执行了。对此,英国政府不能免除其责任。成为南方同盟巡洋舰的“阿拉巴马号”曾数次进入英国殖民地港口,没有受到任何法律上的约束,英国政府都没有给予“相当的注意”。
仲裁法院(以4:1票通过裁决,一名仲裁员附上不同意见)裁决认为:英国在本案中,由于疏忽,没有履行《华盛顿条约》第6条所载规则的前两项义务。还有,“佛罗里达号”(The Florida)也是在利物浦港建造的,“森纳多赫号”(The Shenandoah),原为“海王号”(The Sea King),后来也称为南方同盟的巡洋舰,情况与“阿拉巴马号”相同,尽管美国外交代表一再提出警告,英国政府没有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违反中立的行为。英国政府在履行中立义务方面,没有给予“相当注意”。根据上述理由,仲裁法庭裁定英国的行为构成对上述三规则的违反,裁定英国赔偿美国1550万金币,作为对这几件求偿案子的总赔偿。
(陈致中、陈艺方)
ɑlɑbo guojiɑliɑnmeng
阿拉伯国家联盟(League of Arab States)简称“阿拉伯联盟”或“阿盟”,成立于1945年3月,其建立文件是《阿拉伯国家联盟公约》(又称《阿拉伯国家联盟宪章》),总部设在开罗。中东北非阿拉伯国家的最大组织,是阿拉伯世界最具代表性和影响力的组织,也是世界上最早成立的地区性组织之一。目前阿盟有22个成员,其中包括巴勒斯坦。1956年,阿盟同中国建立联系。
阿盟的宗旨是:密切成员国之间的合作关系,协调彼此间的政治活动,捍卫阿拉伯国家的独立和主权,全面考虑阿拉伯国家的事务和利益;各成员国在经济、财政、交通和邮电、文化、卫生、社会福利、国籍、护照、签证、判决的执行以及引渡等方面密切合作;成员国相互尊重对方的政治制度,不得诉诸武力解决彼此之间的争端,成员国与其他国家缔结的条约和协定对阿盟其他成员国不具约束力。《阿盟宪章》规定,阿盟总部的永久地址设在开罗。由于埃及与以色列签订和约,1979年3月31日,在巴格达召开的阿拉伯国家外交和经济部长会议决定,暂停埃及在阿拉伯国家联盟的成员资格,将阿盟总部迁往突尼斯。而巴格达会议前,埃及也已决定暂时冻结它在该组织的活动。1990年10月31日,阿盟总部迁回开罗。
阿盟的主要机构有:阿拉伯国家首脑会议(阿盟首脑会议)、理事会、各专门委员会和总秘书处。阿盟首脑会议是阿盟的最高权力机构,也是阿盟和阿拉伯国家的最高级别会议,主要商讨地区性重大问题。理事会是阿盟的领导机构,由全体成员国代表组成,每年3月和10月各举行一次例会,也可应两个以上成员国的要求随时召开特别首脑会议。各专门委员会是指理事会下设的政治、经济、文化、交通、社会、法律、阿拉伯石油专家、新闻、卫生、人权、行政和财政事务等十多个委员会。总秘书处是行政及财务机构,负责执行理事会决议,设秘书长1人,由副秘书长和秘书长顾问组成的委员会协助其工作。此外还有一些其他机构,包括阿拉伯联合军事指挥部、联合防御理事会、阿拉伯经济理事会等。
自阿盟成立以来,中东诸多问题的公正解决,最终依靠的是阿拉伯团结一致的力量。例如,1967年8月,第四次首脑会议在苏丹喀土穆召开。会议通过了对以色列实行不和解、不谈判、不承认的“三不原则”。1982年9月举行的首脑会议,通过了解决巴勒斯坦和中东问题的八项原则。1989年在卡萨布兰卡召开的阿拉伯特别首脑会议,支持了巴勒斯坦解放组织在承认以色列生存权的基础上进行的和平外交努力,支持两国同时存在的解决方法,支持放弃恐怖主义。
(易琪)
ɑlɑbo hɑiwɑn guojiɑhezuo lishihui
阿拉伯海湾国家合作理事会(Cooperation Council for the Arab States of the Gulf)又称“海湾合作委员会”,1981年5月26日成立的海湾地区阿拉伯国家的区域性组织,总部设在沙特阿拉伯首都利雅得,成员国为阿联酋、阿曼、巴林、卡塔尔、科威特、沙特阿拉伯。阿拉伯海湾国家合作理事会的宗旨是:加强成员国之间在一切领域内的协调、合作和一体化;加强和增进成员国人民在各领域的联系、交往与合作;在经济和金融事务等不同领域形成相似的规则;推动成员国发展工业、农业、科学技术,建立科学研究中心,兴建联合项目,鼓励私营企业间的经贸合作。
阿拉伯海湾国家合作理事会的组织机构包括最高理事会、部长理事会和总秘书处。最高理事会由成员国元首组成,是阿拉伯海湾国家合作理事会最高权力机构,其主席由各国元首按国名字母顺序轮流担任,任期一年。最高理事会每年定期召开一次会议,在成员国请求时可召开特别会议。此外,最高理事会还可以为解决成员国的争端设立临时性的争端解决委员会。部长理事会由成员国外交大臣(部长)或其他特派部长组成,一般三个月召开一次会议。部长理事会的主要职责为:提出并通过发展成员国间合作的政策、建议和研究等;致力鼓励、发展和协调各国在各领域现有的活动;鼓励私营部门的合作等。部长理事会还需准备首脑会议议程等。总秘书处负责准备合作和一体化计划与联合项目的研究报告,准备有关合作委员会的定期报告;执行决议;经最高理事会和部长理事会请求准备报告和研究。总秘书处还负责筹备部长理事会的会议。总秘书处由秘书长和负责政治、经济、人权与环境、安全、军事事务的5名助理秘书长主持工作。秘书长一职按国家名称(阿拉伯文)字母顺序轮流担任并由最高理事会在首脑会议期间任命,任期3年,可连任一届。
阿拉伯海湾国家合作理事会积极促进成员国之间的合作,推动经济一体化进程,以适应经济全球化。2002年12月,阿拉伯海湾国家合作理事会首脑会议决定于2003年1月1日启动关税同盟。该联盟规定,对从阿拉伯海湾国家合作理事会成员国以外地区进口的商品征收5%的统一关税,成员国之间将最终取消关税壁垒。2008年1月1日,阿拉伯海湾国家合作理事会正式启动海湾共同市场。此外,阿拉伯海湾国家合作理事会还致力于在2010年发行统一货币。在外交方面,阿拉伯海湾国家合作理事会越来越依靠整体参与国际和地区事务,在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上采取统一立场。同时,阿拉伯海湾国家合作理事会也积极发展对外经贸合作。阿拉伯海湾国家合作理事会已同包括中国、欧盟在内的世界多个国家和组织启动了自由贸易谈判。
(阙占文)
《ɑlɑbo renquɑn xiɑnzhɑng》
《阿拉伯人权宪章》(Arab Charter on Human Rights)当今阿拉伯世界乃至伊斯兰世界中最重要的人权保护文件之一,阿拉伯国家联盟于1994年9月通过该文件,旨在促进阿拉伯世界人权保护事业的发展和进步。依照《阿拉伯人权宪章》的规定,《阿拉伯人权宪章》在获得7个国家批准后的60天起在阿拉伯国家联盟所有22个成员国生效。2008年1月15日,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成为第7个批准《阿拉伯人权宪章》的国家,至此,《阿拉伯人权宪章》于2008年3月15日正式生效。此前先后批准《阿拉伯人权宪章》的6个国家分别是约旦、巴林、阿尔及利亚、叙利亚、巴勒斯坦和利比亚。
《阿拉伯人权宪章》在序文中重申了《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的原则,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人权规则,确认了《开罗伊斯兰人权宣言》的规定。《阿拉伯人权宪章》在1994年被阿拉伯国家联盟通过之后,批准一直没有进展。2004年,《阿拉伯人权宪章》进行了重大修改。修改后的《阿拉伯人权宪章》由前言和53条组成。《阿拉伯人权宪章》除了包括生命权,人身自由,司法公正,教育、劳动、社会保障等内容之外,还包括有关庇护权和发展权的条文。但是,《阿拉伯人权宪章》中有关信仰自由、婚姻制度、对儿童适用死刑、把犹太复国主义等同于种族主义等内容,却存在着因遵循国内法和伊斯兰社会价值取向而有别于国际通行人权观念的现实问题,这些矛盾性条款没有得到联合国人权事务高专办公室的认可。此外,《阿拉伯人权宪章》第45条中规定了设立委员会,并由缔约国就《阿拉伯人权宪章》的实施情况向委员会提交报告,并由该委员会对报告进行审议的制度。
《阿拉伯人权宪章》是区域性人权活动的代表性文件,是世界人权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区域组织在保护和促进人权方面的重大努力,对促进国际人权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于靖民)
ɑlɑbo shiyou shuchuguo zuzhi
阿拉伯石油输出国组织(Organization of Arab Petroleum Exporting Countries, OAPEC)1968年1月9日由科威特、利比亚、沙特阿拉伯3国在贝鲁特创建,总部设在科威特城。共有11个成员国:阿尔及利亚、利比亚、巴林、埃及、伊拉克、科威特、卡塔尔、沙特阿拉伯、叙利亚、突尼斯、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其中,突尼斯自1986年以来在它自己的要求下,其成员国资格一直被冻结。
该组织的宗旨是:协调成员国间的石油政策,协助交流技术情报,提供训练和就业机会,探讨成员国之间在石油工业方面进行合作的方式和途径,利用成员国的资源和潜力,建立石油工业各个领域的联合企业,维护成员国的利益。其原则是不干涉和不违背石油输出国组织权威性机构讨论决定的石油政策,并负责承办四年一届的“阿拉伯能源会议”。
阿拉伯石油输出国组织的主要机构有:部长理事会、执行局、秘书处和裁决法庭。部长理事会是最高权力机构,由各成员国石油部长或相应官员组成,主席由各国轮流担任,每年召开两次会议。负责制定宏观政策和管理规章,指导各项工作。执行局由各成员国副部长组成,每年至少召开三次会议,主席由各国轮值。协助部长理事会指导该组织的活动,审议预算草案,处理有关协议的执行及其相关事务,制订部长理事会的日程安排。秘书处设秘书长一职,每三年改选,可连选连任。按理事会和执行局制定的政策处理日常事务。下设能源、经济与技术、信息与资料、财政与公共管理等部门。裁决法庭由正副5名主席和5名法官组成。负责调解成员国之间或成员国与有关石油公司发生的纠纷。该法庭亦负责提供咨询,其裁决对成员国具有约束力。此外,该组织下辖阿拉伯海洋石油运输公司、阿拉伯船舶建造及维修公司、阿拉伯石油投资公司、阿拉伯石油服务公司、阿拉伯油井钻探与维修公司、阿拉伯地球物理勘探服务公司、阿拉伯石油培训学院等联合企业。
阿拉伯石油输出国组织已与阿盟、海湾合作委员会等地区的经济和社会组织,欧盟、欧佩克、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联合国环境规划署、联合国贸发会议、伊斯兰发展银行等政府组织以及国际能源机构等非政府组织建立了联系,参加各种形式的讨论会,并与非阿拉伯国家的组织举办了多次讨论会。
(易琪)
“ɑmuoke·kɑdizi hɑo”shijiɑn
“阿莫科·卡迪滋号”事件(Amoco Cadiz incident)历史上重大的船舶油污事件。1978年3月6日,美国阿莫科公司所属“阿莫科·卡迪兹号”油轮因舵机发生故障,漂泊在英吉利海峡法国布列塔尼海岸附近的水面上。一艘拖船收到呼救信号后赶到救援,但双方因为拖救费用讨价还价,耗费了3个小时。当美国船东同意签订救助合同时,为时已晚。两次拖救行动均不成功。油轮在恶浪冲击下触礁漏油,随即断裂成两截。22万吨原油涌出油仓,在大风和潮流驱动下,溢油向事故发生点以南20公里和以东300公里的范围蔓延,使法国西北和北部海岸线近400公里长度受到灾难性污染。军队和志愿者在375公里的海岸上共收集1.5-2万吨石油。大量海洋生物死亡,总共有30%的动物和5%的植物被毁灭,约2万只鸟死亡。法国沿岸渔业生产停顿了一个半月,旅游业、餐饮业及附近居民生活都受到严重影响。事故发生后,国际海事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责成秘书处就“阿莫科·卡迪兹号”救助的法律问题起草报告。报告提出1910年救助公约早已陈旧,必须用新的公约来代替。这就是1981年救助公约草案产生的直接原因。与此同时,法国布列塔尼地区立即组织了联合起诉团,多次访美,要求追究法律责任。原告索赔22亿美元,包括:工人清理的费用;当地组织的资助及志愿者所花费的时间;为清理而购买的原料和装备的费用;使用公共建筑物的费用;海岸和海港的恢复费用;所失去的(景观)欣赏价值;城镇的声誉和公众预期的损失;个人的赔偿请求;生态损害等。在对实质问题即责任问题做出判决之后,法院于1998年1月11日对赔偿请求做出最终判决。判决书长达435页,详细审查了法国政府、市镇、个人、渔民以及环境保护协会提出的请求,最终判决赔偿8520万美元。同过去由各方协商解决环境赔偿问题相比,此案通过司法解决的方式实属一大进步。
(周忠海、林灿铃)
ɑsu buluntewude hunyin dengjirenɑn
阿诉布伦特伍德婚姻登记人案(R.v.Brentwood Marriage Registrar)英国法院审理的关于先决问题的涉外婚姻案件。男方为意大利人,女方为瑞士人,住所在瑞士,他们结婚后又离婚,离婚后女方又与他人结婚。男方也想在英国同1名住所在瑞士的西班牙女子结婚。但布伦特伍德的婚姻登记人拒绝为他们登记,理由是男方的前婚未解除,没有结婚能力,有法定结婚障碍。因为依其住所地法——瑞士法的冲突规范,结婚能力依当事人本国法,而按照男方本国法——意大利法,当时不准离婚(意大利1970年才颁布准许离婚的法令)。于是男方向英国法院提起诉讼。此案的主要问题是该意大利男子有无再婚能力,而先决问题则是该男子与其前妻(即那位瑞士女子)离婚是否有效的问题。关于再婚能力问题,依英国冲突规范,应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即瑞士法。关于意大利男子与瑞士女子的离婚效力问题,如依英国冲突规范,亦应适用瑞士法;依该法,离婚有效,男方具有再婚能力。但若按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即瑞士)的冲突规范,应当适用意大利法律;依该法,男方无再婚能力。英国高等法院分院1968年审理该案时,按照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的冲突规范确定先决问题准据法,确认男方无再婚能力,不允许其再行结婚,肯定了婚姻登记人的做法。
(孟宪伟)
ɑilunciweige
艾伦茨维格(Albert Ehrenzweig,1906-1974)美国著名国际私法学者,现代国际私法学中经验主义—实用主义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他于1948年起担任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大学伯克利分校法学院教授,主要讲授冲突法、比较法和保险法。他认为传统冲突法体系存在诸多不合理东西,但不应该一概抛弃,应对传统概念和制度重新诠释,赋予新的意义和内容,并由此创立了“法院地法说”。他站在实用主义理论的立场上,批评以往的冲突法规范是概念主义的产物,主张除了条约、立法和判例已经确立的冲突规范之外,法律冲突的解决应该适用法院地法的基本原则,并认为只要解决了管辖权冲突的问题,也就能正确解决了法律适用的冲突问题。他的观点遭到大多数学者的反对,他们认为解决管辖权冲突的原则和解决法律冲突的原则是不同的,不能适用同一标准,他的这种观点具有使冲突法从属于法院地实体法的国家主义性质。其著作主要有:《冲突法论》(A Treatise on the Conflict of Laws,1962)、《美国和日本的国际私法》(American and Japanese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国际私法的具体原则》(Specific Principles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等。
(赵哲伟)
ɑisitelɑdɑzhuyi
艾斯特拉达主义(Estrada doctrine)墨西哥外交部长艾斯特拉达(Don Genaro Estrada,1887-1937)于1930年9月27日发表的公开声明提出的否认明示承认外国政府必要性的一种主张。他认为,承认使一个国家的政府对另一个国家内存在的政权的合法性进行判断,从而使政府的法律性质和地位受制于外国,这是一种侮辱性的行为,而且是对国家主权的侵犯和对内政的干涉。为此,墨西哥今后不再做出是否对某一外国政府进行承认的声明,而是通过派遣或撤回本国的外交人员以及继续接受或拒绝相关国家驻墨西哥的外交人员的方式来表明墨西哥对外国政府更迭的态度。1969年,美国国务院调查显示,已有31个国家放弃了传统的政府承认实践而转向不再明示承认别国的新政府。到20世纪70年代,英国、美国等主要西方国家的外交政策都是不再以明示方式对外国以非宪法性方式建立的新政府给予承认或不承认,而是通过判断该新政府是否有效控制了该国领土来决定是否与新政府继续保持外交关系。
(周雯)
ɑiximɑnɑn(yiselie jiɑnchɑzongzhɑng suɑiximɑn)
艾希曼案(以色列检察总长诉艾希曼)(Attorney-General of the Government of Israel v.Eichmann)1960年,以色列将潜逃至阿根廷的纳粹首领艾希曼劫持并押回以色列。在阿根廷和以色列两国政府解决了两国间由于以色列的上述行为所引起的争议后,以色列对艾希曼进行了审判并判处其死刑。
阿道夫·艾希曼(Adolf Eichmann),德国人,曾任德国“国家秘密警察”(“盖世太保”)犹太科首领,是德国“最后解决政策”的执行者,该“政策”的执行导致欧洲420-460万犹太人被消灭。艾希曼曾在德国、奥地利和波兰等国参与大量杀害犹太人的活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1950年,艾希曼潜逃到阿根廷。1960年,被以色列保安人员发现后,他被劫持押回以色列进行审判。阿根廷在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指责以色列的行为,认为“这种行为侵犯一个联合国会员国的主权,此种事情如果继续发生,势必导致国际摩擦,甚至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但阿根廷没有要求把艾希曼交回给阿根廷处理。1960年8月3日,阿根廷和以色列两国政府发表一份联合声明,解决了两国间由于以色列国民的行动所引起的侵犯阿根廷国家主权的事件的争议。此后,以色列根据独立后颁布的《惩治纳粹法》,对艾希曼进行了审判。
艾希曼的辩护律师辩称:第一,以色列无权对一个外国人在以色列国家成立以前在外国所作的行为进行审判;以色列的《惩治纳粹法》违反国际法并超越了以色列法律的管辖权力。第二,以色列用劫持手段把艾希曼从外国押回以色列审判和判刑,是违反国际法的行为。以色列地区法院认为,以色列的法律观点是主张国内法优于国际法的。但从国际法看,以色列颁布的《惩治纳粹法》和国际法的优秀传统完全一致,这一法律建筑在两个原则的基础上,其一是此种罪行是国际罪行,其二是此种罪行的目的是消灭犹太人。以色列地区法院指出:《惩治纳粹法》是以色列国会通过的法律,是法院审判艾希曼的法律根据。此法所惩罚的罪行不仅是以色列法律规定的罪行,而且是国际法规定的罪行。此罪行侵害到整个人类,震动国际社会的良知,是违反国际法的严重罪行。法院不能接受认为这个法律是违反国际法的看法。法院认为这个法律完全符合国际法的优秀传统。联合国大会在1948年12月9日通过的《防止及惩治灭种罪公约》第6条规定:“凡被诉犯灭种罪或有第三条所列的行为之一者,应交由行为发生地国之主管法院,或缔约国接受其管辖之国际刑事法院审理之。”这条规定不是要把灭种罪限于根据属地原则进行管辖。如果第6条的意思是规定,被控犯灭种罪的人只能交给行为发生地的主管法院审理,该公约惩治灭种罪的目的就成为泡影了。以色列地区法院认为,以色列惩治灭种罪的权力有两个渊源:一是“世界性的渊源”,惩治灭种罪的权力是属于全人类的,国际社会把这个权力授予国际社会的每一个国家;二是特殊的国内渊源,作为深受迫害的民族有权惩治这种罪行。其中,第二个渊源是符合国际法的保护性原则的。在刑事管辖领域,不是每个国家都可以根据属地原则对犯罪者进行惩治的,它要求有一个法律的连接点。犯罪者及其罪行是要消灭犹太民族,这就是被告与犹太民族之间的连接点。作为犹太民族的国家,最有权惩治这种灭绝人寰的罪行。而联合国已承认犹太民族应有建立自己的国家的权利,国际社会已承认这个犹太民族的国家,犹太民族与以色列犹太国家之间的联系构成了国际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德国纳粹分子屠杀了数百万犹太人,几乎导致欧洲犹太人的灭绝,这就是幸存者要建立这个民族国家的原因。以色列有一半人是在纳粹分子屠杀之前或之后来自欧洲各地,他们几乎每一个人都有丧失父母、兄弟、妻子、儿女的惨痛经历。这是任何国家的编年史上所史无前例的,试问谁能认为在这种消灭欧洲犹太民族的罪行与以色列国家之间没有足够的“连接点”?辩护律师认为,在没有公认的“连接点”的情况下,对被告的审判和惩治,就只能适用属地原则。根据这个看法,犹太人居住在欧洲18个国家,这18个国家都有权对被告进行审判,但被杀害的那个民族的国家却不能进行惩治,因为杀害行为不是发生在它的领土上。
此外,辩护律师认为,保护原则对以色列的《惩治纳粹法》不能适用,因为这个原则通常是保护现存国家的利益,此案涉及的罪行在发生时,以色列国家还未建立,被纳粹杀害的人还不是它的国民,保护原则因此就不能适用。
法院认为,辩护律师只是从一般法律的情况去看,本法是在1950年颁布的,它适用于法律颁布前五年的一个大屠杀的历史阶段。保护原则所承认应该保护的国家利益就是该法颁布时候的现存的利益。该法的效力可以适用于以色列国家成立前的阶段。在解放的国家进行活动的许多国内法院都是在近几年才建立的,但谁也不会认为它们无权审理在它成立以前发生的事件,也没有哪个被告抱怨被一个在他犯罪以后才成立的法院审判。根据上述理由,被告律师的第一个辩护主张是应该被驳回的。
辩护律师认为被告是被绑架到以色列受审判的,这种作法本身就是违反国际法的行为。法院认为,法律上有一个确认的规则,一个因违反一国法律而受审判的人,不能以逮捕不合法或把他送来审讯的方式不合适为理由反对对他的审判。英国、美国和以色列的法院都一致认为:逮捕的环境,拘捕送审的方式,与对该犯人的审讯没有什么关系,法院从来不大考虑这些因素。如果说这构成违反国际法的问题,这问题就应该由有关国家在国际层面上进行解决。这种违反国际法的行为构成“国际侵权行为”,解决的途径包含两个内容:一是侵权者负赔偿义务;二是被侵权者可以用同意或默认的方式放弃求偿的要求。阿根廷和以色列两国在1960年8月3日的联合声明中“认为由于以色列国民侵犯阿根廷国家主权的行为而引起的事件已经结束”,法院认为主权受侵犯的国家已放弃了它的要求,包括放弃了把被告送回的要求和一切有关违反国际法的要求。因此,根据国际法,在1960年8月3日以后,被告就完全隶属于以色列的管辖之下,由以色列审判和惩治。
以色列地区法院判处艾希曼死刑。艾希曼提出上诉,以色列上诉法院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陈致中、陈艺方)
ɑndisi gongtong shichɑng fɑyuɑn
安第斯共同市场法院(Andean Common Market Court of Justice)安第斯共同市场的常设司法机构。1969年,秘鲁、玻利维亚、厄瓜多尔、哥伦比亚和智利等5个拉美国家签订《卡塔赫纳协定》,建立安第斯共同市场。《卡塔赫纳协定》没有设立强制性和常设性的机构。这样的机制明显无法应对经济合作中出现的问题。于是,1972年,《卡塔赫纳协定》委员会请求理事会研究设立《卡塔赫纳协定》法院的问题。1979年,安第斯共同市场成员国签订《创建<卡塔赫纳协定>法院条约》。安第斯共同市场法院由5个成员国的国民组成。法官必须具备最高道德品质,具备担任本国最高司法职位的资格或是公认的法学家。法官任期为6年,每3年更换部分法官。《创建<卡塔赫纳协定>法院条约》确保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完全独立,并赋予他们特权与豁免。法院还可根据职责需要任命秘书和其他工作人员。安第斯共同市场法院旨在确保共同体法的实施、解决关于共同体法的争议、保持共同体法解释的一致性。安第斯共同市场法院的管辖权包括以下几个领域:首先,经成员国、委员会或个人申请,如果查明安第斯共同市场委员会等机构的决定或决议违反共同体法,法院可以宣告这些决定或决议无效;在任何情况下,诉讼并不影响决定或决议的适用。其次,经理事会或另一成员国申请,法院可以受理关于另一国不遵守共同体法的控告。最后,为确保共同体法在各成员国的统一适用,法院可以根据各国法官的请求解释共同体法。
1997年,成员国通过《特鲁吉由议定书》,修改《卡塔赫纳协定》,成立安第斯共同体,取代安第斯共同市场。安第斯共同市场法院也被更改为安第斯共同体法院。安第斯共同体现有四个成员国:秘鲁、玻利维亚、厄瓜多尔和哥伦比亚。因此,安第斯共同体法院有4名法官,总部设在厄瓜多尔奎托。除上述三种管辖权外,《特鲁吉由议定书》规定法院还可以受理成员国或个人提出的委员会不作为或疏忽之诉。此外,法院还可以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安第斯机构之间或机构与第三方之间的争端。
(阙占文)
ɑndong su beisitelɑoɑn
安东诉贝斯特劳案(Maltese Marriage Case or Anten v.Bastolo)19世纪后期法国最高法院审理的涉及识别问题的案件。安东夫妇是马耳他人,在马耳他结婚,并在那里设立了第一个住所。1870年移居阿尔及利亚,并在那里购置了房地产。1889年男方去世,其妻根据马耳他法律,在阿尔及利亚法院对死者遗产管理人贝斯特劳提起诉讼,要求除了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之外,还应享有死者地产1/4的用益权。对此问题,当时马耳他法律规定:未亡配偶以配偶身份取得已亡配偶的遗产;未亡配偶可以取得已亡配偶1/4地产的用益权。因此,如果法院适用马耳他法律处理该案,原告的要求可以得到满足。但是他们的住所是在法国殖民地阿尔及利亚,阿尔及利亚适用法国法律。而当时法国法律的规定:未亡配偶以继承人的身份取得已亡配偶的遗产;未亡配偶不得取得已亡配偶地产的用益权。因此,如果法院适用法国法律,原告的要求不能满足。可见,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其对案件处理的结局大不一样。为解决对案件适用哪国法律,首先要对案件性质进行识别(即“定性”或“归类”)。如果将此案识别为夫妻财产关系的性质,按照当时法国冲突规范的规定,应适用婚后第一个住所地法,即马耳他法;如果将此案识别为继承性质,按照当时法国冲突规范的规定,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即法国法。阿尔及利亚法院和法国最高法院都将其识别为夫妻财产关系性质,适用马耳他法律处理了此案,安东夫人的要求得以实现。自此以后,识别问题引起了人们的广泛重视和研究。
(孟宪伟)
ɑnlihui de gɑige
安理会的改革(Security Council reform)为了适应客观形势的变化和完善安理会机制的需要,联合国采取或拟议采取措施对安理会的现有机制进行必要的改革,它是联合国改革的重中之重。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关于安理会改革的国际讨论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安理会组成的扩大,二是否决权的存废问题。迄今为止,关于这两个问题仍存在很大争议。
关于安理会组成的扩大问题。这在联合国大会并非是一个新的议题。早在1963年,为了使安理会的组成反映20世纪60年代非殖民化运动以来联合国新增加的会员国数量很大这一变化情况,联合国大会通过第1991号决议修正了《联合国宪章》第27条,将安理会理事国从11国增至15国,非常任理事国从6国增至10国。“冷战”结束后,安理会的改革问题被提上日程。1993年,第48届联大决定成立安理会改革专门工作组。1997年,第51届联大主席以安理会改革工作组主席身份提出安理会改革一揽子方案,但因各方分歧巨大而未有结果。为了推动联合国改革,安南秘书长于2003年11月任命联合国改革问题高级别名人小组研究改革问题。名人小组于2004年11月向安南秘书长提交报告,建议将安理会的席位从现在的15席增加到24席,并就此提出了两种备选方案:第一方案是“6+3”,即增加6个常任理事国和3个非常任理事国;第二方案是“8+1”,即增加8个任期4年的“准常任理事国”和1个任期2年的非常任理事国。两个方案都不赋予新常任理事国否决权。名人小组报告还就理事国的资格提出了几条标准,如对联合国的财政、军事、外交贡献的大小,对第三世界的官方援助占该国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以及应当优先考虑发展中国家,等等。
联合国从1945年成立之初的51个成员国发展到现在的190多个成员国,联合国安理会已不能反映21世纪的现实世界。因此,目前几乎所有国家对安理会扩大的必要性不存异议。在扩容问题上,多数国家认为,为保证安理会的效率,新增安理会理事国不宜过多,但对如何增加与分配安理会的席位,各国的看法有较大分歧。在2005年联合国成立60周年之际,相关各方都纷纷就安理会扩大问题提出自己的提案,除了上述名人小组提出的两种备选方案外,其他的主要提案还有:其一,日本、德国、印度和巴西等四国力争成为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四国集团的提案,它要把安理会从15个成员国扩大到25个成员国,增加6个没有否决权的常任理事国(四国集团加2个非洲国家)和4个选举产生的任期2年的非常任理事国。该提案得到英国和法国的支持,但受到中国和美国的强烈反对,俄罗斯对此方案也不赞同。其二,非洲联盟的提案。该提案由非盟53国提出,它要求把安理会扩大到26个成员国,增加6个常任理事国,其中包括给非洲2个常任理事国席位。与四国集团提案不同的是,非盟提案要求增加5个而不是4个非常任理事国,且新的常任理事国拥有否决权。其三,“团结谋共识”集团发起的提案。“团结谋共识”与“四国集团”是完全对峙的两大阵营,它要求增加10个可连选连任的安理会非常任理事国。阿根廷、加拿大、意大利、墨西哥、巴基斯坦、韩国、西班牙和土耳其是该提案最突出的支持者。但目前尚未出现能得到绝大多数联合国会员国支持的方案。
依据《联合国宪章》第24条的规定,安理会代表联合国全体会员国对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问题做出重要决定。据此,安理会的这些决定应该代表全体会员国的意愿。但现实情况却是,随着联合国会员国的增加,安理会的代表性呈下降趋势。目前联合国会员国已增加到193个,安理会理事国却仍为15个,这意味着大约每13个会员国才有1个国家能进入安理会。此外,安理会的代表性不足还表现在发展中国家的席位偏少的问题上。目前发展中国家占联合国会员国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但这些国家在安理会所占席位与此不成比例,尤其是在5个常任理事国中,仅有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而且非洲在安理会没有常任理事国的席位。因此,中国政府提出,安理会改革的重点在于改进发展中国家的代表性,主张优先增加发展中国家,特别是非洲国家在安理会的代表性。
关于否决权问题。这是联合国内争论最久和最大的一个问题。否决权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时国际力量对比的反映,也是吸取了国际联盟的教训而来的。《国联盟约》规定,每个理事国都有否决权。这种表决程序使得国联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软弱无力。作为第二次世界大战战胜国的五个常任理事国享有否决权,是根据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五大国对维护世界和平的贡献以及战后的国际形势,为突出五大国维护世界和平的责任和保持它们之间的一致而确定的。实践证明,大国一致原则保证了大国在联合国安理会中发挥特殊的作用,因此否决权的存在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另一方面,反对否决权制度的观点认为,它给予常任理事国以特权,这明显违反了国家主权平等原则,而且否决权与联合国民主化的目标背道而驰。此外,联合国的实践中不乏否决权滥用的现象。因此,该观点主张否决权应予以取消。实际上,鉴于问题的复杂性和敏感性,否决权是难以取消的。也许正因为如此,在20世纪90年代的各届联大会议上,有些国家提出了各种方式以限制否决权的使用,譬如,不适用方式、实行三票否决制和限制否决权的适用范围等建议。2005年10月世界首脑会议通过的《成果文件》在涉及安理会的改革问题时,没有就否决权问题表达明确意见,只是提出改革应使安理会具有更广泛的民主性、更高的效率和透明度,从而进一步加强其效力与合法性,加大其决定的执行力度。2005年7月,中国代表在联大审议安理会改革问题的发言中指出,中方支持安理会进行必要、合理的改革,我们主张安理会改革是多方面的,既包括组成的扩大,也包括改进工作方法,同时必须确保其权威和效率。
近十几年来,各届联大会议包括联大安理会改革工作组会议都对安理会的改革问题进行过讨论,但因为安理会扩大规模、增加常任理事国和否决权等问题涉及各方利益,各种改革方案分歧很大,难以取得广泛共识,因此安理会的改革迄今未取得实质性进展。
(黄瑶)
ɑnlihui dui kongbuzhuyi de fɑnying
安理会对恐怖主义的反应(response of UN Security Council to terrorism)联合国安理会依据《联合国宪章》规定的职责开展反对一切形式恐怖主义的工作。根据《联合国宪章》第24条,联合国各会员国将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的主要职责授予安理会。作为联合国的维和机关,安理会应断定任何对和平的威胁、和平的破坏或侵略行为是否存在,并应做成建议或抉择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第39条);安理会有权采取的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的强制措施包括不涉及使用武力的办法(第41条)和武力行动(第42条)。而关注恐怖主义并对这种行为采取应对措施是安理会履行《联合国宪章》赋予它的上述维和职能的体现。
安理会对恐怖主义的反应主要体现为如下几方面:通过有关反恐决议,谴责恐怖主义事件及其肇事者、组织者、资助者和支持者,向各国施加预防和制止恐怖主义的义务,并将有关恐怖主义行为视为对国际和平的威胁,由此对有关的国家、个人和实体采取制裁等非武力措施乃至军事打击行动。此外,安理会还设立了若干个附属机构以监督执行其有关的反恐决议,加强自身的反恐机制。实践证明,安理会在反恐领域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根据近几年来联合国安理会的年度报告所述,恐怖主义一直是安理会关切的首要问题之一,恐怖主义和反恐怖主义是安理会议程上的重要议题。在每次较重大的恐怖主义事件发生后,安理会都迅速作出反应,通过有关决议或主席声明,谴责有关恐怖主义行动并重申其依照《联合国宪章》规定的职责打击一切形式恐怖主义的决心。例如,在2001年美国“9·11”事件发生后次日,安理会即通过了第1368号决议,谴责该袭击。同月28日安理会通过第1373号决议,规定世界所有国家均有义务防止和制止恐怖主义。该决议设立了反恐怖主义委员会(“反恐委员会”),监测该决议的执行情况,并要求所有会员国向该委员会提出报告。又如,2008年11月,印度孟买发生严重恐怖主义袭击事件后不久,安理会发表了主席声明予以最严厉的谴责,并强调必须根据《联合国宪章》通过一切形式打击恐怖主义行径,强调这种行为对国际和平与安全造成的威胁。安理会的反恐决议为国际社会加强反恐合作提供了重要依据。
安全理事会自20世纪90年代起就一直致力于处理恐怖主义问题。安理会通过扩大解释《联合国宪章》第39条中的“和平之威胁”这一概念,将实施和支持恐怖主义的行为定性为对国际和平的威胁,从而援引《联合国宪章》第七章做出有关的反恐决定。例如,安理会因利比亚拒绝引渡洛克比空难的嫌疑犯而于1992年通过了旨在对利比亚实施航空、军事和外交制裁的第748号决议。此外,在20世纪90年代,安理会对认为与某些恐怖活动有关连的其他国家或实体也采取制裁,例如,苏丹(1996年)和阿富汗的塔利班(1999年至2000年根据第1333号决议扩展到“基地”组织)。又如,美国“9·11”恐怖主义袭击事件发生后,安理会通过的第1368号和第1373号决议都确认,任何国际恐怖主义行为都是“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据此,安理会同意使用武力打击恐怖主义行为,以消除这种威胁,维护或恢复世界和平与安全。
按照《宪章》第25条和第48条的规定,联合国会员国有义务接受和履行安理会根据《宪章》第七章尤其是第41条和第42条做出的实施强制或军事措施的决定。因此,安理会的反恐决议对会员国有约束力,会员国有义务遵守安理会的反恐决定。为此,安理会设立了若干个附属机构来监督实施它所通过的有关反恐决议。安理会下设的涉及反恐怖主义的附属机构主要有三个,它们是:关于基地组织和塔利班及有关个人和实体的第1267(1999)号决议所设的委员会、关于反恐怖主义的第1373(2001)号决议所设的委员会(即反恐委员会)及其执行局,以及关于不扩散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的第1540(2004)号决议所设的委员会。其中,第1267号决议冻结了“基地”组织和塔利班的所有金融资产,该决议和第1373号决议均要求对潜在的恐怖分子实施严格的旅行禁令,第1267号决议还对“基地”组织和塔利班成员实施严格的武器禁运。第1540号决议确立了一套适用于各国的强制执行措施,以防止恐怖分子获取大规模毁灭性武器。
(黄瑶)
ɑnnisilɑiɑn
安妮斯莱案(Re Annesley)英国法官审理的有关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的案件。本案被继承人安妮斯莱是一位英国妇女,1866年起在法国居住,直至1924年去世。在法国期间,她购买了一座别墅,但没有按《法国民法典》第13条的规定办理取得住所的必需手续。在法期间,她立过两份遗嘱,后一份遗嘱按英国方式制成并撤销了前一份自书遗嘱。安妮斯莱夫人去世之后,在法国留下不动产,在英、法两国均留有动产。按法国国内法,她的住所在法国,遗嘱人只能处理其个人动产的三分之一,因为她留有两个子女。但在被继承人的第二份遗嘱中,她声明:我从来没有、现在也没有放弃我的英格兰原始住所的打算。负责审理本案的罗素法官认为,如果某个特定住所明显地应根据其他有关事实的认定而成立,那么对于取得其他住所的意思表示,是不足以推翻事实造成的效果的。本案争论之处是被继承人根据英国法能否认定其住所在法国,特别是在其没有按法国法办妥取得住所的手续之下。法官认为,一个人是否在某一外国有住所,取决于英国法律对于住所的规定,而与该人是否从该国法律的角度在该国取得住所这一事实无关。安妮斯莱夫人死亡时住所是否在法国,就得看她是否已抛弃英国住所,并根据英国法律规定的必要条件在法国取得住所,而不论她是否按法国法律要求履行了取得住所的必需手续。然而在确定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在法国之后,问题是适用什么样的法国法律?根据法国国内法的规定,在法国没有合法住所的外国人适用其本国法,本案即为英国法。而根据该本国法又反致回法国法,即住所地法。法国法是否接受这种“反致”呢?经过调查,在这种情况下,法国法接受反致并适用法国国内法。因此,法官认为,法国法官根据法国法律处理已亡故的外国人的动产的过程中,如依该外国人的本国法规定其住所在法国,而且法国法规定其动产应适用其住所地法律,则法官将会适用法国国内法,即使死者没有按《法国民法典》第13条的规定办妥取得住所的法定手续。因此,对于本案而言,依法国法规定,本案被继承人对其在英、法两国的动产,以遗嘱方式只能处理其中的三分之一。本案可以避免反致问题。英国法规定在国外取得住所的英国公民死于外国时,其动产由该外国法管辖,该外国法为何不可以是死者住所地法,而是死者的本国法律?前面这句话不太通,应该是想表达为何不可以是该外国的实体法?换言之,当谈到死于法国且在法国有住所的英国人的动产应由法国法管辖时,指的就是法国适用于法国人同类案件的法国国内法。这是一种简便和合理的解决方法,可以有效避免反致带来的法律适用难题。1926年英国大法官法庭根据上述罗素法官的意见对本案作出判决。
(赵哲伟)
ɑn tiɑoyue guiding de fɑngshi songdɑ
按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service according to treaty)司法文书域外送达的方式之一。一国法院按参加的国际公约或双边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司法文书。1965年11月15日订于海牙的《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简称《海牙送达公约》),为当今世界上关于司法文书域外送达影响最大的国际公约,其规定为许多双边条约所效仿。该《公约》规定大意如下:适用范围:民商事案件中向国外送达的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送达方式:(1)通过指定的中央机关;(2)通过外交途径;(3)通过领事;(4)通过司法官;(5)通过其他主管人员或机关之间的直接传递;(6)通过邮递。文件要求:(1)请求书、司法文书必须有被请求国官方文字、英文或法文译本;(2)请求书、送达的司法文书和送达证明书都必须按公约附件的格式。司法文书的送达免费,雇佣司法人员或使用特殊的方式送达而发生的费用由请求国承担。拒绝送达的情况:(1)送达人的地址不明;(2)请求不符合公约规定,等等。《海牙送达公约》的参加国或缔约国之间,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送达,除有保留外,须按该公约进行。各国之间关于司法文书域外送达的双边条约虽不相同,但多采用了该公约的基本内容。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规定我国司法部为指定的中央机关以及有权接受外国通过《海牙送达公约》的送达程序。
(罗俊明)
《ɑodili liɑnbɑng guojisifɑfɑgui》
《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the Austrian Federal Statute of 15 June 1978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奥地利共和国专门国际私法法规,于1978年6月15日通过,1979年1月1日生效。包括七章,即总则、属人法、亲属法、继承法、物权法、无形财产权、债法,共49条。其主要内容为:(1)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其属人法。(2)自然人属人法应是该人所属国家法律,如一人除有外国国籍外又具有内国国籍,应以奥地利国籍为准,其他具有多重国籍者,应以与之有最强联系的国家的国籍为准。(3)在内国举行的婚姻,其方式依内国法;在外国举行的婚姻,其方式依各方属人法,但符合婚姻举行地法者亦属有效。结婚的要件以及婚姻无效与婚姻解除的要件,依各自属人法。离婚的要件和效力,依离婚时支配婚姻人身效力的法律。子女婚生的要件及因此而发生的争议,依子女出生时配偶双方属人法,配偶属人法不同时,依其中有利于子女为婚生的法律。子女婚生与准正的效力,依子女属人法。收养及收养关系终止的要件,依养父母各自属人法。(4)继承依死者死亡时属人法。(5)对有形物权的取得与丧失,包括占有在内,依此种取得或丧失依据的事实完成时物之所在地国家的法律。物之识别及前述权利的内容,依物之所在地法律。无形财产权的创立、内容和消灭,依使用行为或侵犯行为发生地国家法律。(6)契约依当事人明示或默示选择的法律,如当事人未作法律的协议选择,或虽作出选择而不为联邦法规所承认者,该法参照特征履行说规定了确定准据法的标准。如主要由一方负担金钱债务的双务契约,依他方有习惯居所国家的法律,如果对方是企业家,则依与缔结契约者有关的常设营业所所在国法律。银行业务,依银行设有特定常设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保险契约依承保人特定常设营业所所在国家的法律。拍卖,依拍卖举行地国法律。(7)非契约损害求偿权,依造成此种损害的行为发生地国家的法律,但所涉及的人均与另外同一国法律有更密切的联系时,适用该国法律。(8)该法把“最强联系原则”规定为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总原则。如第1条第1款即规定:“与外国有连结的事实,在私法上,应依与该事实有最强联系的法律裁判。”(9)对外国法律的指定,也包括它的冲突法在内,如果外国法反致时,应适用奥地利内国法(不包括冲突法),如外国法转致时,对此亦应尊重。(10)外国法的适用会导致与奥地利法律基本原则相抵触的结果时,不得适用,如有必要应代之以适用奥地利法相应规定。
(张潇剑)
《ɑodili putong minfɑdiɑn》
《奥地利普通民法典》(Code of Common Civil Law of Austria)奥地利于19世纪初期制定的民法典,1811年通过,1853年修改。该法典包括了国际私法规范。如第34条规定:“外国人进行法律行为的能力一般适用其住所地法,如果他没有住所,则适用其本国法。”第36条规定:“如果外国人在我国同我国公民缔结对双方互有义务的合同,则无例外地适用本法;如果与另一外国人缔结合同,只有证明在缔约时未选择其他法律时,才适用本法。”第37条规定:“如果外国人在外国同外国人或我国人缔结合同,只有在缔约时未明确选用其他法律作依据时,才适用合同缔结地法律。”第300条规定:“不动产适用其所在地法,而所有其他物品,适用其所有人本国法。”该法典曾经对匈牙利、原捷克斯洛伐克、前南斯拉夫等欧洲国家发生过一定影响。
(孟宪伟)
ɑogedeng biejuɑn
奥格登别居案(Ogden v.Ogden)英国法院审理的涉及涉外婚姻关系的法律适用的案件。该案上诉人是一位英国妇女,居住在英格兰。1898年9月在英国与法国人列昂·菲利普结婚。后者的住所地在法国,当时年龄为19岁。双方父母对此婚姻事先并不知晓。婚后不久,男方父亲得知此事,就把他儿子带回法国,并在法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根据《法国民法典》的下列条款判决此婚姻无效,第148条:男未满25周岁,女未满21周岁,非经父母的同意不得结婚。第151条:子女已达到第148条规定的年龄时,在举行婚礼前,在婚姻方式上,应有礼貌地征求父母的同意。第152条:子从达到第148条的年龄至30岁止,女从达到第148条的年龄至25岁止,并按前条的规定方式,尚未取得父母同意时,以后每月再征求他们同意;直至第三次以后的一个月后,如父母仍不同意时,即可举行婚姻仪式。第170条:法国人与法国人或法国人与外国人在外国缔结的婚姻,如按照当地通行仪式举行婚姻,并依“私权条例”第63条规定事先进行公告,且法国人不违反前节的规定时,其婚姻有效。第182条:在须经父母、祖父母或亲属会议同意始得结婚的情况下,未取得同意而结婚,有同意权之人或夫妻中须取得同意的一方有权对婚姻提出异议。1901年11月,法国塞纳省初审民事法院作出判决,宣告此婚姻无效。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未亲自前往法国出庭。在这个判决生效后不久,列昂·菲列普在法国又一次结婚。为此,上诉人于1903年7月在英国高等法院提起诉讼,以其丈夫的遗弃和通奸行为为由请求解除婚姻。被告也未出庭答辩。但英国高等法院驳回她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菲利普的住所地在法国,英国法院对此没有管辖权。1904年10月,上诉人在英国与本案原审原告威廉·奥格登举行了婚礼。1906年7月,威廉·奥格登对上诉人提起本诉讼,理由是结婚时列昂·菲利普还活在世上,且上诉人与列昂·菲利普的婚姻未因英国法律上任何足够的理由被宣告无效或解除,而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其婚姻。上诉人辩称她与列昂·菲利普之间的婚姻并非合法,而且这一婚姻已为法国法院宣告无效。初审法院判决威廉·奥格登与上诉人之间的婚姻无效,因为上诉人在与原告结婚时,其丈夫菲利普还在世。上诉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第一,虽然她与菲利普的婚姻仪式是在英国按英国法举行的,但这一婚姻在英国和法国都是无效的,因为菲利普依其本国法和住所地法,即法国法没有缔结婚姻的能力。第二,法国法院已判决解除了婚姻,在英国和法国,婚姻均为无效。上诉法院认为,本案要解决的问题是,一个住所在英格兰的英国人与一个临时居住地在英国的外国人,在英国举行的依缔结地法是有效成立的婚姻,是否因为该外国人本国法要求其必须遵守某种形式但其未能遵守而无效。在“西蒙宁诉马莱克案”中,男方29岁,女方22岁,双方居住地在法国,婚姻在英国缔结,尽管当事人未依《法国民法典》第151条和第152条的规定取得其父母的同意,且法国法院判决婚姻无效,但英国法院仍然认为该婚姻是有效的。婚姻形式应依婚姻举行地法,在本案即依英国法。经过对本案认真的审议,上诉法院最后得出结论:上诉人与列昂·菲利普的婚姻在英国是有效的。在英国,对法国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不予承认。上诉被驳回。
(赵哲伟)
ɑoting suɑotingɑn
奥汀诉奥汀案(Auten v.Auten)美国法官审理的有关涉外婚姻分居协议的法律适用的案件。本案当事人奥汀夫妇于1917年在英国结婚,并一直在英国居住到1931年,他们生有两个子女。1931年,被告奥汀先生抛弃妻儿,只身来到美国。第二年在墨西哥获准离婚,然后与另一女子结婚。1933年,原告奥汀夫人从英国来到美国纽约,在那里同被告达成一项分居协议,也就是本诉讼的依据。分居协议规定:被告每月付给原告50英镑,以维持原告和两个子女的日常生活,双方都不在分居问题上以任何形式起诉对方;妻子也不得因丈夫的离婚或再婚向司法机关对他提起诉讼。分居协议签订之后,原告立即返回英国,一直同子女住在一起。但是,被告没有按协议支付全部生活费,致使住在英国的原告及其子女生活困难。1934年8月,原告在英国法院指控被告通奸并要求分居。1938年7月,英国法官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947年,原告认识到在英国的诉讼毫无结果,便在美国纽约州提起诉讼,请求按双方的分居协议取得全部的扶养费。被告此时辩称,原告在英国提起的诉讼已使1933年分居协议失效,也使原告丧失了根据协议取得扶养费的权利。纽约地方法院认为,该案应适用纽约州法律。根据纽约州法律,原告在英国提起诉讼以及获得的扶养费判决已构成分居协议的解除,因此,该法院接受了被告的辩护,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二审法院裁决维持原判。原告继续向纽约州最高法院提起上诉。审理此案的福尔德(Fuld)法官认为,对含有涉外因素的契约行为,要选择其所适用的法律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过去大多数案例采用普遍接受的原则,即有关合同的成立、解释和效力的问题适用合同缔结地法;有关合同的履行问题适用履行地法;有关违约的构成要件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免除违约责任的问题,适用履行地法。尽管许多案例把以上原则视为权威性原则,但也有一些案例把当事人的意图当作起支配作用的因素,而把一般接受的原则仅仅视为推论或路标,必须联系其他情况一起考虑。还有一些案例则寻求一种使案件得到更合理解决的方法,也就是被冲突法称为“重力中心”或“联系中心”的理论。根据这一理论,法院不是将当事人的意图或合同缔结地或履行地作为决定性因素,而是着重强调“与争议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这种理论比起呆板的普遍性原则来说可能缺乏确定性和预见性,但它的优点在于,它赋予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地方以绝对支配权来解决有关的法律问题,法院因此可以适用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此外,它不仅使法院能考虑涉及的几个管辖权的利益,而且能考虑到当事人的意图以及哪一地法律能产生最佳实际效果。福尔德法官认为在本案中,经过分析案件与美国纽约和英国的各种联系,必须适用英国法来确定原告在英国提起分居之诉的效力和结果,因为只有英国才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如签订分居协议的当事人是英国公民,他们在英国结婚和生育子女,并作为一个家庭在那里生活了14年等。而纽约与该案的唯一联系是:它是分居协议的缔结地,且纯属偶然。本案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决定了一个英国丈夫和父亲的主要义务,他应向继续生活在英国的妻子和子女提供必要的足够的生活费。即使法院不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来选择本案的准据法,而适用合同履行地法原则的话,也会同样得出适用英国法的结论。纽约州最高法院于1954年判决撤销原判,发回按适用英国法重审此案。
(赵哲伟)
ɑodɑliyɑguoji sifɑ
澳大利亚国际私法(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of Australia)在澳大利亚,国际私法一般被称为“冲突法”(conflict law),但现在也常被称为“国际私法”(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由于历史的原因,澳大利亚一直沿袭英国的一些法律制度。但在长期的法律实践过程中,也逐渐形成了自己的特点。澳大利亚作为联邦制国家,具有多个法域。各法域的法律冲突由各法域的法院自行解决,没有统一的联邦式冲突法规则。联邦各州对法律的国际冲突和国内冲突(即州际冲突)适用相同的冲突法规则。澳大利亚下属的联邦各州都具有较大的立法权和司法权。各州不仅能制定自己的实体法,而且能制定自己的冲突法。实际上,联邦各州均制定各自的冲突法规则。澳大利亚大多数私法领域都属于州和地区法调整的范围,而不属于联邦立法调整的范围。自从通过1992年的《地区(法律改革)法》之后,澳大利亚可分为9个法域,分别为:澳大利亚首都地区、新南威尔士、维多利亚、南澳大利亚、西澳大利亚、昆士兰、塔斯马尼亚、北部地区和诺福克岛。各州对本州事务有立法权,增加对同一事项适用两个以上州的实体法的可能性,导致了法律的州际冲突。澳大利亚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主要来源:两个法域立法规定彼此不同,或某一法域的立法与另一法域未经改革的普通法之间的不同。当然,澳大利亚联邦制定了一系列的统一实体法,在全联邦内适用,如婚姻法、公司法、破产法等,这些统一实体法消除了这些领域的法律州际冲突。同时,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在实践中限制各成员州过分发展不同的冲突规则。澳大利亚国际私法的渊源包括:(1)普通法。澳大利亚6个殖民区于19世纪从英国接受的普通法,是其国际私法的一个重要渊源。(2)成文法。(3)国际公约。(4)学术著作。大多数澳大利亚的重要判例都参照了一些优秀的国际私法著作,学术研究成果是澳大利亚国际私法解决法律冲突的重要参考依据。澳大利亚国际私法主要包括管辖权问题、法律选择问题和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1)在管辖权方面,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和澳大利亚家庭法院处理法律冲突案件。高等法院除了负责审理各州和地区的所有上诉案件外,也审理一些初审案件。家庭法院负责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特别是离婚案件;澳大利亚各州最高法院除了有权管辖本州案件外,还可行使由联邦立法授权的某些联邦管辖权。根据普通法,对合同和侵权的诉讼,只要被告在本州内有形出现,能够被给予送达诉讼文书,法院即可行使管辖权。(2)在法律选择方面,对于适用外国法的理论,澳大利亚除了坚持公平原则以外,也将法院地的政策作为法律选择的考虑的因素。在一些具体的法律选择上有以下规则:住所是确定属人关系的主要标准和方法;侵权行为,一般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合同,采用意思自治原则。但若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对问题的处理显失公平时,也可不予考虑。若当事人对适用的法律未做明示选择或选择的法律显失公平,则根据与合同最具有真实和密切联系地的法律;关于物权冲突,对不动产的一切权利,如不动产利益的存在、产生以及转让与否的问题,一般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对于动产的转让、赠与,适用动产所在地法,而不管该转让、赠与合同的准据法如何;关于继承,动产适用死者死亡时最后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作为一般原则,在对适用外国(州)法的限制方面,澳大利亚审判地法院一般不拒绝适用通过冲突规则指引的外国(州)法律。但如果被指引的法律是外国法体系,审判地法院可以根据公共政策或基于外国法具有刑事或税务性质或代表了某一外国政府的利益等理由而拒绝适用外国法。而如果被指引的法律是澳大利亚联邦内另一法律体系,则不能基于以上理由拒绝适用该外州法。对于外国法的查明,澳大利亚将外国法视为事实,当法院面对一个由外国法律支配的问题而外国法未经证明时,法院一般推定该外国法律同审判地法律类似而类推适用法院地法律。澳大利亚各州国际私法中一般不承认反致和转致。(3)在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对联邦内各州或地区的判决,适用1992年联邦《送达与执行程序法》或普通法予以承认和执行。对联邦外的判决适用1991年6月27日生效实施的联邦《外国判决法》。对于承认与执行的条件,澳大利亚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必须满足的条件,这些条件包括外国法院必须具有管辖权;判决必须是终局性的;外国判决的当事人必须与请求执行判决诉讼的当事人一致;基于对人的诉讼的判决必须是一项确定性债务的判决。另一种形式是必须排除的条件,这些条件包括不能存在欺诈;不能违反法院地的公共政策;不能存在违反自然公正的原则;不能是基于税务和刑事的判决;不能是禁令。
(王慧)
ɑomen
澳门(Macau)中国特别行政区之一,位于中国广东省珠江口西侧,总面积约27.5平方公里,由四个部分组成:与中国大陆连接的澳门半岛,以及位于珠江口南中国海上的氹仔、路环和路凼城。北面和广东省珠海市拱北连接;西面与同属珠海市的湾仔和横琴对望。澳门的博彩业举世闻名,是世界三大赌城之一,也是最主要的经济收入来源。
澳门自从秦代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16世纪,葡萄牙人开始来到中国。首先在中国明朝嘉靖十四年(1535年)取得在澳门停靠码头,进行贸易的便利。嘉靖三十二年(1553年),葡萄牙船商借口航船触礁下沉,进贡物品被浸湿,申请借地晾晒,同时贿赂广东海道吏汪柏,登陆澳门。1557年开始在澳门定居。1568年8月,葡萄牙向澳门派出了首位主教。1574年,中国开始在澳门与内地连接的地方设置关卡,派官兵把守。1575年,澳门教区作为远东第一个主教区正式成立,澳门逐渐成为西方在中国的文化和宗教中心。1582年,葡萄牙与中国订立澳门借地条约,条约规定澳门葡萄牙人每年向香山县缴纳地租五百两白银。1614年,中国又与葡萄牙订约,立下禁例,诸如禁止买卖人口,禁止买卖私货等。1623年,葡萄牙向澳门派出首位总督。清朝取代明朝后继续执行明朝对澳门的政策。1685年,清朝政府在澳门关前街设立海关。1730年,香山县在澳门望厦村设立县丞衙署,专门受理澳门葡人及华人一切诉讼事宜。鸦片战争后,清朝开始衰落。1844年,葡萄牙宣布澳门为“自由港”。1849年,澳门总督将澳门改为自由港,不准在澳门的中国海关和税馆继续存在,中国官员及家属被迫全部撤离,并停止向中国缴纳地租。从此,葡萄牙占领澳门,不仅停止向中国政府缴纳租金和关税,反过来向在澳门的中国人征收田赋,正式取得了澳门的行政权,并向东北扩展地界。1851年,葡萄牙占领凼仔。1864年,葡萄牙再占领路环,设立“海岛镇行政局”。1883年,葡萄牙再占领望厦、青洲。1887年,清朝政府与葡萄牙签订《和好通商条约》,确认“葡国永驻管理澳门以及属澳之地与葡区治理他处无异”,但该《条约》同时规定,“现经商定,俟两国派员妥为会订界址,再行特立专约”。此后双方多次会商,均无结果。1928年4月,中国政府曾经通知葡萄牙政府,要求终止《和好通商条约》,未有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成立后,1972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代表团团长黄华代表中国政府在致联合国非殖民化特委会主席的信件中指出:“香港、澳门属于历史遗留下来的帝国主义强加于中国的一系列不平等条约的结果。香港和澳门是被英国和葡萄牙当局占领的中国领土的一部分,解决香港、澳门问题完全是属于中国主权范围内的问题,根本不属于通常的所谓‘殖民地’范畴。我国政府主张,在条件成熟时,用适当的方式和平解决港澳问题,在未解决以前维持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从1986年开始为澳门问题同葡萄牙政府展开共四轮谈判,并于1987年4月13日在北京签订《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及两个附件。该联合声明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声明:澳门地区(包括澳门半岛、凼仔岛和路环岛,以下称澳门)是中国领土,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对澳门执行如下的基本政策:(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享有高度的自治权。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三)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均由当地人组成。行政长官在澳门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担任主要职务的官员由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原在澳门任职的中国籍和葡籍及其他外籍公务(包括警务)人员可以留用。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以任用或聘请葡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担任某些公职。(四)澳门现行的社会、经济制度不变;生活方式不变;法律基本不变。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保障澳门居民和其他人的人身、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旅行和迁徙、罢工、选择职业、学术研究、宗教信仰和通信以及财产所有权等各项权利和自由。(五)澳门特别行政区自行制定有关文化、教育和科技政策,并依法保护在澳门的文物。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机关,立法机关和法院,除使用中文外,还可使用葡文。(六)澳门特别行政区可同葡萄牙和其他国家建立互利的经济关系。葡萄牙和其他国家在澳门的经济利益将得到照顾。在澳门的葡萄牙后裔居民的利益将依法得到保护。(七)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澳门」的名义单独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经济、文化关系,并签订有关协议。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以自行签发出入澳门的旅行证件。(八)澳门特别行政区将继续作为自由港和单独关税地区进行经济活动。资金进出自由。澳门元作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定货币,继续流通和自由兑换。(九)澳门特别行政区保持财政独立。中央人民政府不向澳门特别行政区征税。(十)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维持。(十一)澳门特别行政区除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外,还可使用区旗和区徽。(十二)上述基本政策和本联合声明附件一所作的具体说明,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之,并在五十年内不变。”1993年3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该《基本法》在序言中指出:“国家对澳门的基本方针政策,已由中国政府在中葡联合声明中予以阐明。”1999年12月20日零时,中葡两国政府澳门政权交接仪式在澳门新口岸交接仪式会场举行,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澳部队在早上抵达澳门各营区执行有效防务,标志着中国政府正式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随即成立。至此,中国恢复了对澳门的主权。
(朱利江)
ɑoxinmei lishihui
澳新美理事会(ANZUS Council)由澳大利亚、新西兰和美国结成的集体自卫性质的军事联盟组织,根据1952年4月29日生效的《澳新美安全条约》而成立。该组织的宗旨是:缔约国将“保持和发展它们单独及集体军事力量”;缔约国中任何一国受到“威胁”时,三国应“共同协商”;缔约国中任何一国受到“武力攻击”时,三国应共同行动。澳新美理事会的主要机构有:理事会会议,由三国外长出席,一般每年召开一次,轮流在各成员国举行,没有常设机构;理事会助理会议,由外长助理出席,不定期;军事代表会议,由美国太平洋舰队司令和澳、新两国国防参谋长出席,不定期。三机构的任何决议均需一致同意。随着新西兰坚持奉行反核政策,自1987年以后澳新美军事联盟已名存实亡,澳美部长级会议逐渐取代了澳新美理事会。
(饶戈平、张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