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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ɑliusɑn jihuɑ

863计划(“863”Program)在世界高技术蓬勃发展、国际竞争日趋激烈的关键时期,我国政府组织实施的一项对国家的长远发展具有重要战略意义的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在我国科技事业发展中占有极其重要的位置,肩负着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重要历史使命。1986年3月,王大珩、王淦昌、杨嘉墀、陈芳允四位老科学家联合向中共中央写了一封信,题为《关于跟踪世界战略性高科技发展的建议》,信中恳切地指出,面对着世界新技术革命的挑战,中国应该不甘落后,要从现在就抓起,用力所能及的资金和人力跟踪新技术的发展进程,而不能等到十年、十五年经济实力相当好时再说,否则就会贻误时机,以后永远翻不了身。这封信得到了邓小平同志的高度重视,小平同志亲自批示:“这个建议十分重要”,“找些专家和有关负责同志讨论,提出意见,以凭决策,此事宜速作决断,不可拖延。”在随后的半年中,经过广泛、全面和极为严格的科学和技术论证后,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了《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纲要》。从此,中国的高技术研究发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由于计划的提出与邓小平同志的批示都是在1986年3月进行的,因此此计划被称为“863计划”。根据中共中央《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纲要》精神,863计划从世界高技术发展的趋势和中国的需要与实际可能出发,坚持“有限目标,突出重点”的方针,选择了生物技术、航天技术、信息技术、激光技术、自动化技术、能源技术和新材料七个高技术领域作为我国高技术研究发展的重点(1996年增加了海洋技术领域)。其总体目标是:集中少部分精干力量,在所选的高技术领域,瞄准世界前沿,缩小与发达国家的差距,带动相关领域科学技术进步,造就一批新一代高水平技术人才,为未来形成高技术产业准备条件,为20世纪末特别是21世纪初我国经济和社会向更高水平发展和国防安全创造条件。为此,国家每年都要为863计划投入千亿人民币以上的巨资。863计划的实施,不仅使社会建设和人民生活得到了进步提高,也使企业从中得到了发展。通过对外科技的交流与合作、人才的吸引和培训、产品的开发和销售等多种形式的结合,在政府、企业、社会、经济、发展各方面形成了共同进步的良性循环。

(饶鹏)

bɑli liɑnmeng

巴黎联盟(Paris Union)由《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缔约国所组成的保护工业产权联盟,又称“巴黎同盟”。1883年3月20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在法国巴黎召开的外交会议上签订,巴黎联盟诞生。《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使用本公约的国家组成本联盟,以保护知识产权。”最初巴黎联盟成员有11个国家:法国、意大利、葡萄牙、比利时、西班牙、荷兰、瑞士、塞尔维亚、巴西、危地马拉和萨尔瓦多。截至2008年3月20日,巴黎联盟共有172个成员。中国于1984年12月19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了《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的加入书,同时对公约第28条第1款的规定提出了保留,并于1985年3月19日正式加入巴黎联盟。巴黎联盟组织由大会、执行委员会和国际局组成,大会通常每三年召开一次,由总干事召集。1967年7月14日,巴黎联盟和伯尔尼联盟的51个成员国为促进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签订了《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并根据该公约成立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70年4月26日,巴黎联盟正式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联盟之一。

(李雅琴 王斯园)

bɑtɑngong he silugong zuidi niɑnling gongyue

《(扒炭工和司炉工)最低年龄公约》(Conven-tion Fixing the Minimum Age for the Admission of Young Persons to Employment as Trimmers or Stok-ers)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1921年10月通过,此公约得称为《1921年最低年龄(扒炭工及司炉工)公约(第15号公约)》。公约共14条。1984年6月11日我国承认(1936年12月2日为当时的中国政府批准),1984年6月11日对我国生效。本公约因为我国已经批准《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第138号公约)而对我国失效。

(周宝妹)

bɑgong

罢工(strike)工会争取经济利益和政治权利的一种斗争方式。罢工的基本表现形式为集体停止工作。包括:经济罢工,即为了增加工资收入或减少工作时间以及其他经济要求而举行的罢工;政治罢工,即为了争取政治权利而举行的罢工;还有既包括经济要求,也包括政治要求的总罢工。

(刘金波)

bɑgongquɑn

罢工权(right to strike)又称罢工自由。工会依法获得的在劳动争议不能解决时可用罢工的方式以为对抗的自助性权利。西方法律认为这是工人及其组织为了捍卫自身经济、社会利益而使用的一种重要手段。我国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规定公民享有罢工权,但是1982年《宪法》取消了该规定。目前我国《工会法》规定:企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工会协助企事业单位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刘诚)

bɑigong kexuejishu zhengce bɑngongshi

白宫科学技术政策办公室(The Whitehouse Of-fice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Policy, OSTP)1976年,美国国会根据《国家科技政策、组织和重点法》设立科学技术政策办公室,作为向总统提供科技政策咨询的办事机构,其主要任务是在联邦政府制定主要政策、计划和项目时向总统提供科技方面的分析和判断,协调政府各部门确定和实施完善的科技政策和预算,与私营部门、各州和地方政府、科研和高等教育机构以及国外合作,实现政策目标,保证联邦政府在科技研发上的投资有利于经济繁荣、提高环境质量和确保国家安全;与联邦、各州及地方政府以及科研团体、外国建立稳固的伙伴关系;评估联邦政府科技投入的规模、质量和效果。

(杜颖)

bɑise qingdɑn tiɑokuɑn

白色清单条款(terms in white list)欧共体委员会颁布的《技术转让协议集体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5条第3款的第240/96号条例》第2条所列的一般不限制竞争的许可合同条款。该条约自1996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至2006年3月31日已中止。按照该条例的规定,这类条款无论是单独使用,还是与基本豁免范围内的条款同时使用,即使某些情况下有可能限制竞争的,也都予以豁免,因此称为白色条款,亦被认为是欧共体技术交易实践中法律上最安全的标准合同条款。白色清单条款总共有如下18类:(1)要求技术秘密的被许可人在许可证合同期间不得泄漏许可人的技术秘密;并且合同可以要求,合同期后被许可人仍有保密义务。(2)被许可人不得授予从属许可证,也不得向他人转让许可。(3)被许可人得承担义务,在被转让的技术秘密仍具有机密性或者被许可使用的专利仍受专利保护的条件下,许可证合同结束之后不再使用被转让的技术。(4)被许可人得允许许可人使用其对被转让技术进行的改善或者新应用,但前提条件是在技术改善与被转让的技术可以分离的情况下,转让技术改善的许可在性质上是非独占的,以至于被许可人可以自由使用这个改善,或在许可人的技术秘密继续保密的条件下向第三方转让这个改善;并且许可人向被许可人承诺,将自己对技术秘密的改善授予被许可人一个独占的或者非独占的许可。(5)被许可人就被许可的产品生产得遵守最低要求的质量规范,或者得从许可人或经许可人指定的其他企业购入产品或者服务,但其前提条件是这些质量规范或者购入指定的产品或者服务的目的是使被转让的技术在技术方面得到适当使用;或者保证被许可生产的产品能够符合任何一个被许可人都应当遵守的质量标准。(6)被许可人得在被转让的技术秘密被非法使用或者被转让的专利被侵犯的情况下,向许可人通告信息,或者提起法律诉讼,或者帮助许可人提出法律诉讼,除非被许可人本人参与了这种非法的活动。(7)被许可人得承担义务,如果技术秘密因不可归责于许可人本人的原因被公之于世,被许可人有义务在合同结束之前继续支付技术转让费,费用的数额、支付期限以及计算方法可由当事人协商自由订立;技术秘密如果因被许可人的原因而被泄露,被许可人得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被许可人可以承担义务,在专利有效期后,根据许可证协议继续向许可人支付一个数额较低的技术使用费。(8)被许可人有义务将被转让的技术限制使用在与被转让的技术相关的一个或几个不同的技术领域,或者限制使用在一个或者几个产品市场上。(9)被许可人有义务支付最低数额的转让费,或者生产最低数额的产品,或者对被转让的技术进行最低次数的使用活动,或者在生产和销售被许可的产品方面作最大的努力。(10)许可人有义务给予被许可人最惠待遇,即给予被许可人的待遇不低于给予其他被许可人的优惠待遇。(11)被许可人有义务在被许可生产的产品上注明许可人的名称或者被转让专利的号码。(12)被许可人有义务不得使用许可人的技术为第三人建立设施。然而,这个限制不妨碍被许可人使用该技术提高自己设施的生产能力,或者按照一般交易条件包括在支付额外报酬的条件下,为自己建立新的设施。(13)被许可人有义务对某个特定客户仅提供数量有限的协议产品,其前提条件是,在此之前许可人已经向其他人授予许可,从而可以使这个特定客户在被许可人的合同地域有了第二条采购商品的渠道。这个规定也适用于以下情况,即特定客户就是被许可人本人,而且这个为实现第二采购渠道的许可证协议规定,被许可人自己生产许可证协议产品或者让他人生产这种产品。(14)被许可人在合同地域外使用被转让的技术时,许可人有权使用其专利权对此采取行动。(15)被许可人如果损害了被转让的技术秘密的保密性或者重要性,或者损害了许可人的专利或与许可人相关企业的专利在共同体市场的效力,许可人有权终止协议。(16)如果因为被许可人的原因,被转让的专利成为不必要的专利,许可人有权终止该专利许可协议。(17)被许可人有义务尽最大努力使用被转让的技术。(18)如果被许可人在共同体市场的研究和开发、生产、使用或者销售,与许可人、许可人的相关企业或者与其他企业处于竞争之中,许可人有权终止被许可人取得的专有权,并有权拒绝许可使用被改善的技术;同时有权要求被许可人证明,被转让的技术没有被用于除特许产品以外的其他产品生产或者除合同标的以外的其他服务。

(曲三强 吴绍卿)

bɑike quɑnshu

百科全书(encyclopedia)按辞典形式编排,系统概述人类各个方面或某一方面知识的大型工具书。百科全书通常使用若干作者撰写的短小文字进行编撰,提供关于综合知识性主题或某特定分科知识性主题的信息,因此理论上属于汇编作品中分类集合作品的一种。百科全书的独创性体现于对文章、词条的选择和编排上,并不及于具体的文章与词条。《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5款规定:“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汇编,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凡由于对材料的选择和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的,应得到相应的、但不损害汇编内每一作品的著作权的保护。”

(赵启杉)

bɑnji xieding

《班吉协定》(Bangui Agreement)由于马达加斯加退出了《利伯维尔协定》,同时也考虑到知识产权保护客体应进一步拓展,1977年3月2日,《利伯维尔协定》缔约国在中非共和国首都班吉举行会议对其进行修改,并在该会议上签署了新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区域性协议,即《班吉协定》。根据《班吉协定》,非洲和马达加斯加工业产权局(OAMPI)更名为非洲知识产权组织(OAPI),其总部设在喀麦隆首都雅温得。至今,非洲知识产权组织共有16个成员国:贝宁、布基纳法索、喀麦隆、中非共和国、刚果、科特迪瓦、加蓬、几内亚共和国、几内亚比绍共和国、赤道几内亚、马里、毛里塔尼亚、尼日尔、塞内加尔、乍得和多哥。1999年2月24日,非洲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对该协议再次进行了修改,明确了对植物新品种以及集成电路(拓扑图)的保护。这次修改始于1997年3月2日,其指导思想是:(1)使《班吉协定》的条款与国际知识产权协议更加接轨;(2)简化审批程序;(3)扩大保护范围;(4)填补某些法律空白。新修订的《班吉协定》正文共5章48条,附件计有10个,分别是关于专利、实用新型、商标和服务标记、外观设计、商号、地理标志、文学及艺术产权、反不正当竞争、集成电路(拓扑图)、植物新品种保护。其中《班吉协定》及其附件1至附件8已于2002年2月28日生效,有关集成电路布图保护的附件9和植物品种保护的附件10尚未生效。

(张平 孟兆平)

bɑnben bɑocun

版本保存(version save)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可以不经出版者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这是一种对著作权的限制。

(罗东川)

bɑnquɑn

版权(copyright)知识产权的一部分,也称著作权。在一般意义上,版权和著作权是对同一个概念的不同表达和使用,其含义实质是一样的,都是法律授予作者对自己创作的作品所享有的支配权(其中包括精神和财产利益的内容)。之所以有不同的表达,是因为它们都是外来语,又都是某种程度的转译。在大陆法系国家称之为“著作权”或“作者权”;在英美法系国家,称之为“版权”或“复制权”。“著作权”或“作者权”的相应英文是author·s right,“版权”或“复制权”的相应英文是copyright。日文中“版权”一词较早出现,1875年日本制定过一个《版权条例》,使用了版权一词。最初,版权一词是指通过官方许可而执有的图书专卖权,后来在1887年的《摄影版权条例》等法规中沿用了版权一词,但其含义已经转变为作者所持有的专有出版权了。日本在1889年的《著作权法》中开始采用著作权一词,该词是由该法的起草者水野链太郎创造出来的。1900年前后我国清朝政府在制定有关法律时曾受到了当时日本法学家的影响。“版权”一词的使用在先,“著作权”一词的使用在后。早在我国宋代,随着活字印刷术的发明和应用,形成了一定规模的图书市场,就有人提出保护出版者、编辑者及作者的要求,这种要求在向地方政府申报获准后,采取的保护形式,或将官方榜文刊布,或径自在书之首尾或序后、目录后,刻一墨图记或牌记,注明“已申上司,不许复板”,或“某衙藏板,翻刻必究”等字样。虽然要求保护印书专有权及作者权益的思想在中国很早就有了,但始终没有产生一个专门术语来表达这一思想。“版权”作为法律术语,最早见于1903年的《中美通商行船续订条约》第11款;“著作权”一词最早见于1910年的《大清著作权律》中。在相当长一段时间里,版权和著作权两个词被混用。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4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学术界和立法部门也为“版权”与“著作权”孰优孰劣争论了多年,各有各的理由。为了消除这种误解与纷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特意指明“本法所称著作权即版权”。

(周林)

bɑnquɑn biɑoji

版权标记(copyright notice)版权标记制度是《世界版权公约》规定的一项制度。《世界版权公约》第3条规定,一切作品自首次出版之日起,均应加注c的符号,并注明版权所有者的姓名、首次出版年份等,其标注的方式和位置应使人注意到版权的要求。版权标记是c, c为英文copyright的缩写,代表版权。版权标记一般包括三项内容:(1)享有著作权的声明,或者将声明的英文缩写字母C的外面加上一个正圆,对音像制品,则是字母P的外面加上一个正圆;(2)著作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3)作品出版发行的日期。在出版物上印有版权标记,表明作者愿意或者授权他人公开发表其作品,并声明其著作权受《世界版权公约》或者相应国内著作权法的保护。

(罗东川)

bɑnquɑn chɑnye

版权产业(copyright industry)生产经营有版权属性的作品(产品)并依靠版权法及相关法律保护而生存发展的产业,具体地说就是指与复制、发行、传播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有关的行业和收集、储存与提供信息的信息产业。主要包括图书、报刊、音像、电子出版业,广播、电影、电视业。在美国,版权产业是从两个方面进行界定的:一是指“核心版权产业”,一是指“全体版权产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lPO)界定了的四种版权产业分类:(1)“核心版权产业”,是指那些主要目的是为了生产或发行版权产品的产业。这些产业包括图书出版、唱片、音乐、报纸和期刊、电影、广播和电视播放以及计算机软件(包括商业性软件和娱乐软件)。(2)“部分版权产业”,是指那些有部分产品为版权产品的产业。这些产业从纺织品到家具,再到建筑物。(3)“边缘版权产业”,包括将版权产品发行给商家和消费者的产业。如为发行版权产品的运输服务,以及批发商和零售商。WIPO也把长途电讯纳入其中。(4)“交叉版权产业”,是指那些生产、制造和销售其功能主要是为了促进有版权作品的创造、生产或使用的设备的产业。当前,版权与商标、专利一起构成了知识产权的三大主体。在知识经济背景下,版权产业在世界经济中的地位迅速提升,正成为国际贸易中最强有力的支柱之一。每年全球版权贸易收入达到1100亿美元左右,大大超过全球图书产品直接贸易的总收入。版权产业在各国gDP中占大约3%—6%左右。2002年,以版权产业为经济增长主要动因的美国,其核心版权产业创造了大约5351亿美元的产值,占该国gDP的5.24%左右,总体版权产业产值估计为7912亿美元,约占gDP的7.75%。目前我国已经认识到版权产业对社会经济发展的作用,版权产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也越来越大了。

(罗东川)

bɑnquɑn shengming

版权声明(copyright notice)著作权人依据著作权法规定,就有关著作权事项所作的声明。其目的在于保护著作权,主要有书籍、影视作品、网页、软件等版权声明。如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规定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其作品的,应当在报纸、杂志首次刊登该作品时附带声明。从形式上,版权声明一般由如下三部分组成:(1)符号ⓒ(字母C外加一个圆),或者单词“Copy ̄right”,或者缩写“Copr.”。(2)作品初次公开发表的年份。如果是之前发表材料的编辑或者衍生,有权利使用编辑或者衍生作品的最初发表年份。画报、绘画或者雕塑复制在贺卡、明信片、文具、珠宝、玩偶、玩具或者其他有用的物品上,如果有伴随的文本材料时,年份可以省略。(3)作品的版权拥有者名称,或者可识别的拥有者名称缩写,或者拥有者的其他为公众知晓的名称。正确的格式应该是:Copyright[dates]by[author/owner]。

(罗东川)

bɑnquɑn shichɑng

版权市场(copyright market)由版权生产交易主体、版权交易客体、版权经营、环境设施、法律法规等保障体系等因素组成的体系。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版权市场总体经历了以下三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为1978年—1990年,版权市场的酝酿阶段。这一阶段的主要特点为:交流多、交易少;版权使用多、引进少,输出大于引进;版权交易主体不明确;无版权方面的相关法律保护;国内版权代理机构少。第二阶段为1990年—2000年,版权市场的形成阶段。在这一阶段,我国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关于实施国际著作权公约的规定》,也相继加入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从而在法律上为版权市场的发展提供了保障。1992年起版权引进开始大于版权输出。随着版权贸易的扩大,原国家版权局相继批准成立了二十多家版权代理机构,也出现了一些私人代理机构。北京国际图书博览会逐渐成为国内外版权交易的主要市场。这一阶段的主要特点为:版权市场法律支撑体系逐步建立;版权市场主体意识增强;版权交易范围、交易量迅速扩大,引进版权成为主流;版权代理机构数量增加较快、市场表现活跃。第三阶段为2001年至今,版权市场的规范化、规模化、国际化阶段。在这一阶段,随着2001年底我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及《著作权法》两次修改,我国经济发展全面融入世界经济体系。我国政府从2003年6月起开始实施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改革出版单位体制,转换机制,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版权市场主体进一步扩大;同时实施“走出去”战略,政策上鼓励输出版权,经济上采取翻译费政府买单等策略扶持输出项目。版权引进、输出渠道迅速拓展,版权市场面临国际化的挑战,同时盗版猖獗,国有版权代理机构面临来自国内、国际的双重压力。这一阶段的主要特点为:政府政策扶持力度加强;版权市场主体显著增加;版权交易客体鱼龙混杂;版权贸易量进一步增加;版权市场竞争无序化;国有版权代理机构步履艰难。但中国三十年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积累,版权制度的逐步完善,建设创新型国家战略的提出,都为版权产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基础和条件。

(罗东川)

bɑnquɑn zhɑnlüe

版权战略(copyright strategy)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知识产权战略是我国运用知识产权制度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重要国家战略。2008年4月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以下简称《纲要》),6月5日,国务院正式颁布《纲要》,并开始了战略的贯彻实施工作。《纲要》分别对专利、商标、版权等七个类别的知识产权作出部署。其中版权专项任务包括:(1)扶持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学艺术、文化娱乐、广告设计、工艺美术、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等版权相关产业发展,支持具有鲜明民族特色、时代特点作品的创作,扶持难以参与市场竞争的优秀文化作品的创作。(2)完善制度,促进版权市场化。进一步完善版权质押、作品登记和转让合同备案等制度,拓展版权利用方式,降低版权交易成本和风险。充分发挥版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业协会、代理机构等中介组织在版权市场化中的作用。(3)依法处置盗版行为,加大盗版行为处罚力度。重点打击大规模制售、传播盗版产品的行为,遏制盗版现象。(4)有效应对互联网等新技术发展对版权保护的挑战。妥善处理保护版权与保障信息传播的关系,既要依法保护版权,又要促进信息传播。

(李雅琴)

bɑnquɑn zidong bɑohu

版权自动保护(automatic protection)又称“无手续原则”。作者在作品创作完成后无需办理注册、登记、交存样本等手续即可自动取得著作权。关于著作权获得的条件,国际著作权的保护经历了从“有手续原则”逐步过渡到“无手续原则”的演变。早期,部分国家规定作品只有发表后才受到版权保护,例如美国1709年和1909年版权法。随后部分国家将著作权登记手续作为取得著作权(例如1987年新著作权法颁布之前的西班牙以及部分拉丁美洲和非洲国家),或者著作权合法转让(例如阿根廷、巴西、智利等国),或者进行著作权侵权诉讼(如美国)的必要条件。另外美国1976年版权法除了规定“版权所有人应当在作品出版后的3个月内递交给版权注册办公室两件最好的版本的作品的复制品作为留存之用”,还对首次发表在美国以外的作品和一些特殊形式的作品在版权登记上有一些特别规定。与此相反,欧洲大陆国家如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的著作权法都采“无手续原则”,规定作品自创作完成后就受到保护。《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这些权利的享有和行使,无须履行任何手续,并与作品的来源国给予的保护无关”。随后,自动保护原则为更多的国家立法所采用,如英国1956年版权法、西班牙1987年著作权法都转而与《伯尔尼公约》的规定相一致。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采用的也是“无手续原则”。为了在采取两种著作权取得原则的国家之间形成协调,《世界版权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如果作者或者其著作权所有者授权出版作品的所有各册自首次出版之日起,标有(c)符号,并标示著作权所有者姓名、首次出版年份等即符合著作权取得手续。”

(赵启杉)

bɑnshui

版税(royalty)作品的使用者因使用作品而向著作权人支付的酬金。在图书出版方面,其计算方法是:出版物定价(或零售价)×出版物销售量(或印刷量)×一定的百分比。在音乐、戏剧作品的演出方面,其计算方法是:票房总收入×一定的百分比。版税的具体标准,有的国家是由著作权人与出版者协商确定,也有的国家是通过立法统一制定。

(周林)

bɑnjiuye

半就业(sub-employment)又称半失业。介乎就业与失业之间的一种状态。有劳动能力的人在一定时期中只有部分时间参加社会劳动,并取得部分报酬。半就业的原因和程度各不相同,而其共同点是半就业者有从事全时工作的能力和愿望,但由于找不到全时工作,只好从事半时工作的职业。半就业的表现方式也各不相同,如城镇中从事短期零工的待业人员,参加部分社会劳动的家庭妇女,均处于半就业状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工人由于工厂开工不足而不能按照正常的工作时间劳动并领取全额工资的半就业状态明显增加。

(沈浩 叶静漪)

bɑohu beijixiong xieding

《保护北极熊协定》(Agreement on the Conserva-tion of Polar Bears)保护特定物种的区域性规范体系。1973年11月15日,五个北极圈国家(加拿大、丹麦(包括格陵兰)、挪威、美国和苏联)在奥斯陆签署该协定。在三个国家提交了批准书的90天后,即1976年5月26日,该协定生效。但是到1978年1月28日,五个国家才全部提交了批准书。

缔约过程1965年,五个有北极熊生存的北极圈国家——加拿大、丹麦、挪威、美国和苏联在阿拉斯加的费尔班各开会商讨,对北极熊在全球的急剧减少表示关注,形成通过国际合作限制猎捕北极熊、保护北极熊栖息环境的共识。作为这次会议及以后协商的成果,签署了由国际自然保护同盟草拟的《保护北极熊协定》。

协定主要内容该协定共有10条。协定有三个主要目的:谋求在研究计划方面的合作,限制对北极熊的捕杀,保护北极熊所栖息的生态系统。协定要求缔约方在研究计划和对北极熊数量的控制上进行协作,互相交换捕熊研究结果的资料,有义务就进一步保护北极熊进行磋商。协定禁止各国获取北极熊,例外情形包括为真正的科学研究的目的、成员国为保护的目的、为管理和管制而进行强制没收所得、原住民行使其传统方式并遵守本国法律、在某些地区某国人采取传统方式而获取的北极熊。上述例外情形中因成员国为保护的目的、为管理和管制而进行强制没收所得而获取的北极熊或者其产品,协定规定禁止贸易,其他情形获取的则允许贸易。协定要求缔约方必须基于最佳的可用科学资料,依据合理的保护措施,确定北极熊的数量;保护北极熊作为组成部分的生态系统,对北极熊的穴居地、觅食地和迁移类型予以特别保护。

协定机构及相关信息协定没有设立促进公约实施的常设机构,也没有要求定期会晤检查执行情况。尽管如此,在协定签署后五年,缔约方召开了一次成员国磋商会议,达成了具体实施协议,并建议各国高度重视确定北极熊数量的预测方法,采取措施区分重要穴居地和繁殖地,加强研究工业活动尤其是近海海洋和矿物燃料的开发活动对北极熊生存的影响。《保护北极熊协定》在保护北极熊数量和生存环境方面收到了显著成效。

(杜群)

bɑohu biɑoyɑnzhe luyin zhipin zhizuozhe he guɑngbo zuzhi de guoji gongyue

《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Performers, Producers of Phonograms and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s)又称《罗马公约》,1961年10月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联合国世界劳工组织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共同发起,1960年10月26日于罗马签订,1964年5月18日生效,到2006年12月为止有83个成员国。本公约第一次以国际公约的形式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许可或禁止他人直接或间接复制其录音制品的权利。参加该公约的国家必须是《伯尔尼公约》或《世界版权公约》的成员国。缔结《罗马公约》的目的,是为了在不损害作者利益的情况下,对以艺术表演、唱片、广播节目等形式传播文学、音乐、戏剧等作品的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予以法律上的国际保护。《罗马公约》体现了“国民待遇”原则,并规定保护期以20年为最低限。《罗马公约》对表演者权、录制者权和广播组织者权进行了权利限制,并允许成员国对某些条款予以保留。《罗马公约》为闭合性公约,只有参加了《伯尔尼公约》或《世界版权公约》,才能参加《罗马公约》。

公约的基本内容可以归纳为:(1)国民待遇原则。任何一个成员国均应依照本国法律,给予其他成员国的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及广播组织,以相当于本国同类自然人及法人的待遇。但对于上述三种不同的专有权所有者,在国民待遇上作了三种不同规定。表演者依照公约享有国民待遇的条件是:表演行为发生在其他任何一个成员国内(如发生在本国自不待言);表演活动已被录制在受公约保护的录音制品上,或者表演活动虽未被录制,但在受公约保护的广播节目中广播了。录音制品制作者依照公约享有国民待遇的条件是:录音制品制作者系其他任何一个成员国的国民(如系本国国民自不待言),这是“国籍标准”;录音制品首次录制系在任何一个成员国进行,这是“录制标准”;录音制品系在任何成员国内首先发行,这是“发行标准”。广播组织依照公约享有国民待遇的条件是:广播组织的总部设于任何一个成员国内;广播节目从任何一个成员国的发射台播放。对于录制者的条件,任何成员国均可保留不采用录制标准或不采用发行标准的权利。对于广播组织的条件,任何成员国均可声明只对总部设在某成员国并且从该国播放节目的广播组织提供国民待遇。如果某录音制品是在非成员国与成员国同时首次发行,那么也符合上述发行标准。“同时发行”即在30天内先后在两个以上国家发行。(2)在录音制品制作者或表演者就录音制品享有专有权方面,实行非自动保护原则。如果把表演者的演出录制下来,不仅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录音制品享有专有权,表演者也对它享有专有权。例如,想要复制该录音制品的第三者,不仅要取得录音制品制作者的许可,而且要取得被录制表演的表演者的许可。但录音制品制作者与表演者的这种专有权不能自动产生,而必须在录音制品上附加三种标记:录音制品制作者或表演者的英文字首略语;录音制品首次发行之年;录音制品制作者与表演者的姓名。(3)专有权内容。表演者权——未经表演者许可,不得广播或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实况(专为广播目的演出除外),不得录制其从未被录制过的表演实况,不得复制以其表演为内容的录音制品(公约另有规定者除外);录音制品制作者权——未经制作者许可,不得直接或间接复制其录音制品;广播组织权——未经广播组织许可,不得转播其广播节目,不得录制其广播节目,不得复制未经其许可而制作的对其广播的录音、录像(公约另有规定者除外)。(4)保护期。三种不同邻接权的保护期是以20年为最低限,按三者的情况分别规定的。表演者权保护期——如果演出实况没有被录音或录像,则保护期从表演活动发生之年的年底算起20年;录音制品制作者权保护期——从录音制品制作之年的年底算起20年;广播者权保护期——从有关的广播节目开始播出之年的年底算起20年。在保护期内,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及广播组织者可以行使自己的权利,即向经其许可而利用其专有权的人收取合理报酬。当然,公约不阻止其成员国提供比20年更长的保护期。(5)对邻接权的权利限制。公约中规定了使用邻接权所保护的演出、录音制品及广播节目时,可以不经权利所有人同意、也无需付酬的四种特殊情况:私人使用;在时事报道中有限地使用;广播组织为编排本组织的节目,利用本组织的设备暂时录制;仅仅为教学或科学研究目的而使用。此外,公约还允许成员国自行以国内立法规定颁发强制许可证条件,以防止邻接权所有人滥用自己的专有权。但颁发强制许可证不得与公约的基本原则相冲突。(6)管理机关。公约由联合国的教科文组织、国际劳工组织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共同管理,日常事务由该公约的政府间委员会及其秘书处办理。

(郝敏)

bɑohu chouyɑngceng weiyenɑgongyue

《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Vienna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Ozone Layer)第一个全球性的大气保护公约,目的在于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使其免受人类改变或可能改变臭氧层的活动所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有害影响。1974年,因氟氯烃化物(CFCs)导致臭氧层空洞的报告发布以后,联合国环境规划署采取了一系列国际行动。1976年4月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理事会第一次讨论了臭氧层破坏问题;1977年3月召开臭氧层专家会议,通过了第一个《关于臭氧层行动的世界计划》;1980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理事会决定筹备制定保护臭氧层的全球性公约。经过几年努力,终于在1985年3月通过了《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于1988年生效。《公约》鼓励和促进缔约方采取一致措施,控制已发现对臭氧层有不良作用的人类活动;合作进行科学研究和系统观测;交流有关法规、科学和技术领域的信息。《公约》虽然没有达成任何实质性的控制协议,但在处理全球环境问题的合作上迈出重要的一步,为今后采取国际性措施控制CFCs做好了准备。《公约》对缔约国保护臭氧层的一般义务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对实体义务则规定得十分笼统和概括,具体义务的承担规定由附件、议定书来确定,具有明显的框架性质。由于这种方式得到多数国家的接受,因此《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及其体制也成为国际环境法框架性公约的典范。

(黄嘉珍)

bɑohu gongye chɑnquɑn bɑli gongyue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知识产权领域第一个世界性的多边条约,也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奠基性文件之一,被广泛认为是国际工业产权体系的基石。19世纪后期,当时欧洲各国仅对本国的工业产权进行保护,阻碍了各国间科学技术交流与商品流通。为了改变这一状况,1883年3月20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在法国巴黎召开的外交会议上签订。最初的缔约国共有11个国家:法国、意大利、葡萄牙、比利时、西班牙、荷兰、瑞士、塞尔维亚、巴西、危地马拉和萨尔瓦多,公约于1884年7月7日正式生效。截至2008年3月20日,该公约共有172个成员国。中国于1984年12月19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了《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的加入书,同时对公约第28条第1款的规定提出了保留。《巴黎公约》于1985年3月19日对中国生效。公约自1883年签订以来,经历多次修订,形成了6个修订文本,最新的文本是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都采纳了斯德哥尔摩文本,但也有少数国家仍在采用海牙文本、伦敦文本或里斯本文本。《巴黎公约》全文共30条,保护范围包括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权、服务标记、厂商名称、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等。其主要内容包括:(1)规定成员国权利、义务和建立本公约所创设的联盟机关的国际公法方面以及行政方面的规定;(2)要求或允许成员国在工业产权方面制定法律的规定;(3)关于工业产权方面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实体法,但仅限于要求成员国将其本国法适用于此类当事人;(4)关于当事人的私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实体法规则。该公约建立了工业产权保护的国际标准,第一次确立了国民待遇原则、优先权原则、最低保护标准以及独立保护的规定。《巴黎公约》规定由缔约国组成保护工业产权同盟,简称“巴黎同盟”。同盟下设三个机关,即大会、执行委员会和国际局。1893年,《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的管理机构进行合并,成立了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United International Bureau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 ̄erty,简称BIRPI)。1967年7月14日,《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签订了《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70年4月26日《巴黎公约》正式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国际公约之一。

(李扬)

bɑohu luyin zhipin zhizuozhe fɑngzhi weijingxuke fuzhi qi luyin zhipin gongyue

《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geneva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Producers of Phonograms against Unauthorized Duplication of Their Phonograms)又称《保护录制者、防止录制品被擅自复制的日内瓦公约》,1971年10月29日在日内瓦签订,1974年7月18日生效。公约共13条,主要内容是要求成员国在国内立法中制定有效的条款,制止盗印录制品及出售盗印的录制品的行为。公约规定,“录音制品”指任何仅听觉可感知的对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的固定;“录音制品制作者”指首次将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固定下来的自然人或法人;“复制品”指一件含有直接或间接从录音制品获取的声音的物品,该物品载有固定在该录音制品上的声音的全部或主要部分;“公开发行”指将录音制品的复制品直接或间接提供给公众或任何一部分公众的行为。各缔约国应当保护其他缔约国国民的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录音制品制作者同意而制作复制品和防止此类复制品的进口,只要任何此种制作或进口的目的是为了公开发行;以及防止公开发行此类复制品。公约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只要是联合国的成员国,或是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或承认了国际法院规则的国家,均可加入。该公约没有追溯力。任何成员国加入公约之前在该国未经许可而复制的录制品,不在公约管辖之内。

(郝敏)

bɑohu nɑnji hɑibɑo gongyue

《保护南极海豹公约》(Convention for the Conser-vation of Antarctic Seals)保护特定海洋物种的区域性规范体系。1972年6月1日在伦敦通过,1978年3月11日生效。该公约成为第一个在某些自然资源遭受大量商业利用之前就制定国际协议进行保护的公约。

南极共发现六种海豹,其中四种——大眼海豹、锯齿海豹、豹形海豹和韦德尔海豹还没有成为人们利用的目标。南方象海豹和南方海熊在早期曾被大量捕猎。欧洲探险家于18世纪率先涉足南极地区。1772—1775年间,库克在环球航行途中发现南极有数目众多的鲸鱼和海豹,首次掀起了在南极海域捕猎海洋哺乳动物的热潮。到19世纪20年代,大规模过度捕猎海豹已经导致海豹在一些岛屿上消失了。19世纪,捕猎海豹和鲸鱼以及寻找新的捕猎区域成为南极和副南极地区探险者的主要任务。这些猎捕导致南极海豹数量急剧减少。经过20世纪早期的禁止捕杀,南极海豹数量有所回升。1964年当挪威探险者又开始在南极猎捕海豹时,南极条约的缔约方开始就采取有约束力的法律保护措施保护南极海豹进行谈判,谈判的结果是缔结了《保护南极海豹公约》。

该公约共有16条和1个附件。公约强调保护南极海豹,适度利用也是公约目的之一,但与保护、科学研究和维持生态系统平衡具有同等地位。公约适用于在南纬60°以南的海洋捕猎海豹及所有南方海豹的活动。公约规定未经许可,不得捕杀受保护的海豹,禁止非科学研究的远洋猎捕海豹。公约要求缔约方必须制定许可证制度管制其所管辖的国民和船舶从事上述海豹和南方海豹的猎捕活动。公约在附件里规定缔约方应采取的保护海豹的具体措施,主要包括许可的捕获量、受保护的和未受保护的物种、开放和封闭区域及季节、禁止干扰海豹的特殊区域、对各物种性别、大小和年龄的限制、对捕猎时间、方法和器具的限制、捕获记录。公约规定了严格的报告制度,要求缔约方在每年的10月31日之前报告其在头年6月30日到次年7月1日之间,在公约规定的区域捕获海豹的数量,同时向科协理事会的南极研究科学委员会报告同期所采取的履行公约的具体措施或者提供正式说明。公约还规定特别许可证事项、缔约方之间协商事项,以及公约的修订、签署、批准、生效等方面的事项。

公约规定了科学情报审查和评估程序,通过科协理事会的南极研究科学委员会进行资料交换。该公约制止了大规模捕猎海豹的商业利用或者商业投机行为,有效地保护了南极海豹。

(杜群)

bɑohu yuɑnchɑndi mingcheng jiqi guoji zhuce lisiben xieding

《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Lisbon Agreement for the Protection of Appellations of Origin and Their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在1958年的里斯本会议上通过的有关原产地名称的国际注册的国际协定。协定于1966年9月25日在古巴、捷克斯洛伐克、法国、海地、以色列、墨西哥和葡萄牙等7个国家之间生效。1958年该协定缔结之后,在1967年斯德哥尔摩会议上对其行政性条款进行了修改,主要是为了适应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成立而发生的变化。截至2008年11月30日,共有26个国家加入了该协定,包括西班牙、韩国、匈牙利、意大利等国,中国尚未加入。《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对原产地名称的国际注册程序和要求作出了具体规定。依该协定第2条,协定保护的原产地名称是指“国家、地区或地点的地理名称,用这种名称所标示的产品所具有的特点完全或主要由该地的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所决定”。里斯本协定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规定了保护的目的及要求,其第3条规定:“保护应当确保防止任何假冒和仿冒,即使标明的产品只是来源或者使用翻译形式或附加‘类’、‘式’、‘样’、‘仿’字样或类似名称”。(2)以国际注册为保护的基本手段。凡是申请国际保护的原产地名称,须由该原产地名称所在成员国的工业产权主管部门向WIPO国际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申请国国名、申请国主管部门名称、希望得到保护的原产地名称的使用者(可以是一家企业或众多企业)、申请国为该原产地名称提供保护的起始日期等。国际局在收到申请报告后,经过审核,只要认为它符合要求,就批准给予国际注册,并向申请国的主管部门颁发关于此项原产地名称的国际注册证书。同时,WIPO将在专门的公报中公布该注册项目,并将注册结果通知该协定的各成员国的工业产权主管部门。各成员国在收到通知后,有权在一年内,在提出充分理由的前提下,声明本国不对该原产地名称予以保护。如果没有作出这种声明,则成员国必须在原属国予以保护的整个期间,为该原产地名称提供保护。(3)第6条明确宣布“一个特别联盟国家受到保护的原产地名称,只要原属国作为原产地名称受到保护,就不能在该国视为已成为普通名称”,即禁止原属国之外的其他国家将原属国仍作为原产地名称予以保护的原产地名称通用化。《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对原产地名称提供了高水平的保护,不但界定了保护的对象,明确了保护的标准,更重要的是建立了一个国际注册制度,使得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在各国都能得到承认和保护,是一个有效的实施机制。

(曲三强 鄢妍)

bɑohu zhishi chɑnquɑn jubɑo tousu fuwu zhongxin

保护知识产权举报投诉服务中心(Service Cen-ter for IP Protection)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保护知识产权行动纲要(2006—2007年)》要求而建立的机构,负责接收有关侵犯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行为的举报投诉,提供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咨询服务等。保护知识产权举报投诉服务中心对接收的举报投诉进行初步审查,将符合接受条件的举报投诉转交相应的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办理,并将举报投诉转交、办理的情况反馈举报投诉人。保护知识产权举报投诉服务中心曾经达到过50个。这些中心的具体管理,由各地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办公室和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成员单位负责。原国家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办公室和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成员单位负责指导、监督保护知识产权举报投诉服务中心的工作。国家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办公室还建设有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在线举报投诉平台。2008年,随着全国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的撤销,这些中心也随之更名为“12312举报投诉服务中心”,成为商务系统的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的一部分,不再承担知识产权举报投诉的接收工作。

(张志成)

bɑohu zhiwu xinpinzhong rineiwɑgongyue

《保护植物新品种日内瓦公约》(geneva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New Variety of Plant)1961年12月1日在日内瓦外交大会上签署的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国际公约,简称《日内瓦公约》。该公约第1条规定:“本公约的目的是承认和确保植物新品种培育者的权利的内容以及条件”。同《巴黎公约》一样,本公约亦实行国民待遇原则,但是,对于非成员国的国民且在成员国中无居所或营业所的人,只要他们履行了一定的义务,即可享有同样的权利。这样的义务是:送检植物新品种能够实现,且其繁殖可以控制。本公约适用于所有植物种类,但是,可以有一个过渡,即在本公约于任何成员国生效之时,它必须将本公约的条款适用于本公约所附清单中的五个属,此后,自公约在其国内生效之日起3年内实现对本公约所附清单中的至少两个属的保护,6年内增加到四个,8年内对本公约所附清单中的全部种属实现保护。任何成员国可以对未包括在本公约所附清单中的植物品种予以保护,其有权将收益限定于给予这些品种保护的国家的国民和在这些国家有住所或营业所的自然人或法人,或者将这种保护的利益扩大到其他成员国的国民或《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及在成员国内有住所或营业所的非成员国的自然人或法人。本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包括:未经许可不得对新品种进行用于销售或许诺销售目的的生产,不得生产繁殖或无性繁殖的材料。该权利还应该扩大到用于非繁殖目的而用来销售的装饰性植物及其部分。如果他人使用新品种的目的是将其作为一种创造另一种植物新品种的原始材料,或销售所创造的新品种,则他不必取得许可,但必须反复使用者除外。成员国所提供的保护不限于上述,其可以扩大权利的范围并把享受这些扩大权利的范围限定在亦提供这些扩大权利的成员国的国民及在其中有住所或营业所的非成员国的自然人或法人。

本公约规定了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条件:(1)无论植物新品种是源自于人工的还是自然的原始材料,它必须具备一个或多个区别于它所源自的申请日或申请日之前的品种的特征;(2)某一品种进入审查程序或者提交注册或者已得到官方注册不得损害该品种培育者的权利;(3)在有性繁殖或无性繁殖的特征方面,该新品种必须具备足够的一致性;(4)新品种在基本特征方面必须是稳定的,也就是说,经过反复复制或繁殖,其特征仍须与说明书一致;(5)新品种应按照本公约命名。植物新品种须根据前述标准进行审查,符合条件后方能授予保护。各国审查当局可以要求申请人完成所有必要手续,在提交申请之后授予权利之前的这一段时间内,各成员国可以针对第三人的恶意行为采取措施,保护申请人的利益。公约规定的新品种保护期限不得少于15年,自权利授予之日起计算。对于一些特殊的植物,如藤本植物、水果及其根茎、森林树种、装饰树,保护期限不应少于18年。各成员国设定的保护期限可以长于上述规定,亦可对不同的植物品种设定不同的期限。

(宋攀峰)

bɑohu zuopin wɑnzheng quɑn

保护作品完整权(right of integrity)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作者人身权之一。一件作品,作为一个整体,反映了作者的创作思想和艺术素养,任何增删或修改作品的行为都有可能违背作者的创作思想或损害作品的原貌,使作者的人格和名誉受到损害。因此,未经作者授权,任何人不得对作品进行实质性修改,更不能故意改变或用作伪的手段改动原作品。在保护作品完整权方面,有一个如何看待改编他人作品的问题。比如一部文字作品,可以改编成电影作品,也可以改编成戏剧、小品,还可以翻译成其他文字作品等等,这就必然要对原作做不同程度的改动。这种改编或翻译,改编者或翻译者必须尊重作品的完整性,既要使改编适合新的艺术形式的需要,又不能改变原作的本意。但是出版者、编辑者对出版作品的编辑加工行为(例如对事实和语法错误的更正,对文字的润色和其他技术处理)应视为例外,这些编辑加工不涉及保护作品的完整性问题。

(周林)

bɑojiɑliyɑzirɑn bɑohu fɑ

保加利亚《自然保护法》(Nature Conservation Act of Bulgaria)保加利亚国民会议于1967年6月制定的综合性自然保护法。该法由5章共42条构成。第一章“总则”,规定了“保护自然是全民族的任务”,同时还规定了自然保护的方法;第二章“保护对象”,对土地、水、空气、矿藏、海滩、天然动植物区、自然环境、特殊风景区和自然名胜的保护措施逐一进行了规定;第三章“自然保护项目”,规定了对自然保护区、人民公园、自然名胜、特别风景区、历史纪念地和珍贵动植物品种区的保护措施;第四章“自然保护组织”,对自然保护委员会以及其他各机构团体的自然保护职责进行了规定;最后一章规定了违反该法的法律责任。由于该法在内容上过于原则化,部长会议又于1969年4月制定了《自然保护法实施细则》。作为保加利亚的环境保护基本法,该法及其实施细则的颁布和实施为保加利亚的自然环境保护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从而促进了其国内环境状况的改善。

(王灿发 于文轩)

bɑojiɑn jintie

保健津贴(allowance for health)为保护在有毒有害环境下工作或者常年接触有毒有害物品的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而设立的津贴。发放对象为科研、教学、医务卫生等行业中从事有毒有害或者有传染危险的工作人员。发放办法以前为实物形式,即免费发给保健食品,如食油、食糖、肉类、蛋类等;目前已大多改为现金形式。医疗卫生津贴、卫生防疫津贴也属于保健津贴。

(孙娟 刘金波)

bɑomi cuoshi

保密措施(measures for keeping secrets)商业秘密的持有人为维护信息的秘密性而采取的持续稳定的措施,表现为制度措施和物理措施。制度措施与物理措施总是在一起结合使用的。制度措施包括订立口头或书面的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对商业秘密进行分级标识、管理,限制保密文件的发放范围和数量,控制其回收,限制人员对机密信息的接触情况,加强保密教育等。物理措施包括隔离机器设备,加强保卫警戒,为资料上锁,使秘密信息处于物理上的保密状态等。商业秘密的持有人的保密措施主要有:(1)建立专门的保密制度,将有关信息明确列为保密事项;在该项信息的载体上明确地标明“保密”字样;虽然没有明确某一项信息是秘密,但按照其保密制度,该信息是属于保密范围内的信息。(2)在向他人披露、提供该项信息时,在有关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中明确要求予以保密。(3)与他人合作开发或者委托开发一项新技术,在开发合同或者委托合同中,明确要求对待开发的技术予以保密。此外,某些信息依其属性就可以表明属于商业秘密,权利人无需采取其他保密措施,如软件开发商对软件所采取的加密和解密措施。

保密合同是在商业秘密保护中使用最广泛的保密措施之一。企业在生产经营的过程中,无论职工还是有业务关系的他人都有机会接触、知悉商业秘密,所以企业应当与可能接触商业秘密的人员订立明示的保密合同。企业应当与有机会接触商业秘密的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内容包括本单位商业秘密的内容和范围、保密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反协议的责任等,此种协议可以作为劳动合同中的补充条款,亦可为单独的保密合同。企业因共同研发、合作、许可使用等情况,可能向第三人披露商业秘密,披露的前提条件即为保密合同的存在。同有业务关系的第三人订立保密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联营、股份转让等关系中的保密合同;合作关系中的保密合同,涉及披露商业秘密的合作关系有合作开发关系和合作投资关系;委托开发、科技项目承包、技术服务关系中的保密合同;许可使用关系中的保密合同。判断权利人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应个案考察,一般来说,需要考虑权利人努力的程度、保持秘密信息的成本、信息的价值以及他人通过合法方式获得该信息的难易程度。在美国法上,保密措施的“合理”被解释为是权利人在“特定情势下已经尽到合理保密的努力”。

界上最重要的海洋渔区。北极国家有加拿大、丹麦、芬兰、冰岛、挪威、俄国、瑞典和美国八个国家。20世纪80年代末,苏联解体,冷战结束,北极国家间开始进行更紧密的合作,环境保护方面的合作被定为首选合作领域。1991年北极的八个国家通过了《北极环境保护战略》(AEPS),决定在环境保护领域率先进行合作。1996年9月19日,经过五年的初步合作之后,北极国家在加拿大的渥太华签署并通过了《建立北极理事会宣言》(简称《渥太华宣言》),正式设立北极理事会,授权该理事会承担包括可持续发展各个领域在内的更为广泛的合作事宜。

(曲三强 鄢妍)

bɑozhɑngjiben shenghuo yuɑnze

保障基本生活原则(the principle of ensuring basic living)社会保险法在厘定给付标准时,应当以满足被保险人基本生活需要为宗旨的原则。如养老保险给付以满足老年基本生活需要为标准;医疗保险给付以满足基本医疗需要为标准。这与社会救济以保障最低生活需要为原则、社会福利以提高公民生活素质为基准相区别,体现了社会保障的层次性,以及不同层次在功能上的差异。社会保险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原因是:(1)社会保险是广覆盖的社会制度,只能以社会平均收入为基础厘定给付水准。从这一角度考虑,较为抽象的基本生活,应当是与社会平均收入相应的生活水准。(2)社会保险不是替代公民的自我保障,而是建筑在自我保障之上,在公民依靠自力难以抵御的生活风险发生时,组织社会力量予以帮助的制度,超过社会平均水准的保障,理应由公民自己负责。(3)社会保险是一种扣除现时收入以备将来之虞的后备制度,过高的保障水准,意味着现时收入的高扣除,可能超过公民的承受力而影响日常消费和生活,这未免有些本末倒置。履行缴费义务的用人单位,同样会受到高负担的负面影响。(4)与经济发展水准相适应,是社会保障的最重要原则,社会保险作为社会保障的主要制度,理应以反映经济发展水准的社会平均收入为基准,水涨船高式地提高保险给付水准。超越经济发展水准的社会保险,可能给经济发展和社会效率带来意想不到的灾难。

组织的宗旨与活动根据《渥太华宣言》,北极理事会的宗旨包括:(1)在北极国家间提供一种促进相互间合作、协调和互动的机制,尤其是在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领域。北极理事会在商讨事关北极共同关心的问题(军事除外)上,要有北极土著团体和其他北极居民的参与。(2)北极理事会要监督和协调《北极环境保护战略》框架内的各类项目,特别是北极监测与评价项目(AMAP)、北极动植物养护项目(CAFF)、北冰洋海洋环境保护项目(PAME)和应急准备与反应项目(EPPR)。(3)北极理事会应该为一项可持续发展项目的监督和协调确立标准与条件。(4)北极理事会应就与北极相关的事项,发布信息、促进教育和增进兴趣。理事会有关科学方面的工作由以下五个工作组承担:可持续发展(SDWg)、北极监测与评价(AMAP)、北极动植物养护(CAFF)、北冰洋海洋环境保护(PAME)和应急准备与反应(EPPR,主要是关于防止天然气、石油和采矿过程中污染物外溢事故最佳方法的信息通报方面)。这些工作组发表了一系列有关北极环境的报告,为理事会就环境保护事项作出决定提供了决策依据。近年,理事会还启动了《北极理事会消除北极污染行动计划》(ACAP)和北极气候影响评估(ACIA)两个项目。

(方乐华)

beiji lishihui

北极理事会(Arctic Council)北极国家政府间商讨共同关心问题的论坛性组织。

组织设立北极地区大约有3000万平方公里,横跨24个时区,占地球面积的1/6。北极地区物产丰富,主要有石油、天然气和矿产,特别是北极海拥有世组织的机构与相关信息北极理事会的成员国有上述八个北极国家。此外,北极土著居民的团体也是北极理事会的常设参与方,其中包括:因纽特环北极大会、萨米理事会、远北土著少数民族联合会、西伯利亚、俄罗斯联邦远东地区。常设参与方的资格还向其他代表某一特定居住在一个以上北极国家的北极土著人民(此处“人民”概念的范围由北极理事会决定)和居住在同一个北极国家的不同北极土著人民的代表团体开放。这类团体参与议事的条件由北极理事会的决定规定,而且这类常设参与方的数量在任何时候都应该少于成员国的数量。为了保证土著人民积极和全面地参与理事会的工作,规定了不同类别的常设参与方的参与形式。北极理事会还规定了观察员的资格,非北极国家、政府间或议会间全球或区域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均可以成为观察员。理事会通常情况下每两年举行一次全体会议(成员国外长和土著居民的政治领袖级)。期间,各成员国政府高级官员在北极高级官员委员会框架内举行更经常性的会议,进行相关事项的联络和协调工作。各成员国指定一个联络点。理事会没有固定的东道国和总部,举办理事会各类会议和提供必要的会议服务的责任,即主席国和秘书处,在成员国间按顺序轮换。理事会决定需经一致同意作出。

(宋英)

beijing diqiucun

北京地球村(Beijing global Village)全称北京地球村教育中心,成立于1996年,是一个致力于公众环保教育的非营利民间环保组织,是联合国环保署的中国民间联络站。其以生态文明的传播与实践为宗旨,通过营造大众环境文化,促进中国可持续发展。北京地球村工作所涉及的主要领域包括:可持续消费的理论与实践,绿色社区的建设与发展,生态修复与保护,青少年的环境教育与交流。主要活动包括建立绿色社区;培育生态乡村,推进生态文明乡村综合建设,推进生态乡村带动城市绿色生活的城乡共生模式;推动绿色传媒,制作环境影视,为媒体提供环保培训及服务等。主要项目包括大坪山乐和家园、26度适度空调节能行动、绿色社区、可持续能源记者论坛等。北京地球村负责人作为北京奥申委的环境顾问,参与了绿色奥运行动计划的制定,并作为北京奥组委四个环境顾问之一,策划和推动绿色奥运公民参与行动。“2008名星社区长卷”“绿天使工程”“绿袋子垃圾分类”“酒店空调节能”“绿色列车”等活动受到了奥组委的大力支持和社会的关注。

北京地球村撰写和出版了一系列倡导绿色生活方式的读物,包括与国家环保总局合作的《公民环保行为规范》《儿童环保行为规范》以及《绿色社区指导手册》《绿色之声环保歌曲集》和环境教育培训的系列光盘。在中央电视台独立制作环保电视节目;独立制作环保影视栏目和影片;撰写推广环保读物和宣传品。地球村的工作也受到国际社会和国际媒体广泛关注。美国、英国、日本、挪威、加拿大、澳大利亚、瑞士等国家的媒体多次予以报道。北京地球村创办人廖晓义女士代表北京地球村环境文化中心荣获2000年度苏菲奖,2001年获澳大利亚“班克西亚国际奖”,并成为十位“2001年《中国妇女》时代人物”之一,其全部奖金已被用以设立地球村的“绿色文明奖”。

(赵雪)

beijingshiɑolinpike zhishi chɑnquɑn bɑohu guiding

《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Provi-sions on the Protection of Beijing Olympic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在北京市获得了举办第29届夏季奥林匹克运动会的资格后,由北京市政府通过的地方法规,共计17条,自2001年11月1日起开始施行。该规定的内容主要是落实、强化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维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是相关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制度的具体化。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与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相关的一切行为,均适用该规定。该规定所保护的对象为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根据《规定》第2条,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是指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人对奥林匹克宪章以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和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奥委会)同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际奥委会)达成的协议中规定的与奥林匹克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与奥林匹克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是指:奥林匹克标志(即五环图案)、旗、会歌、格言,“奥林匹克”“奥林匹克周期”“奥林匹亚”“奥林匹克运动会”“奥运会”“奥运”等名称、图形或者其组合;中国奥委会的徽记和名称;北京申办、承办第29届奥运会期间北京2008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申办委员会、组委会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为其使用而开发的徽记、吉祥物、名称、标识(含“北京2008”)、会歌、口号;其他与奥林匹克有关的知识产权客体。奥运知识产权未经授权,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擅自使用。《规定》第8条具体列举了侵犯奥运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未经授权,在生产、经营、广告、宣传、表演和其他活动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伪造、擅自制造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变相利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未经授权,在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注册和网站、域名、地名、建筑物、构筑物、场所等名称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为侵权行为提供场所、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权行为。对于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向工商、知识产权、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若举报经查证属实,应当给予奖励。此项规定的目的在于发动社会公众的监督,更有效地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对违反该规定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工商、知识产权、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依法封存有可能转移、隐匿、销毁的有关财物、资料;消除现存物品上侵权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专利标记、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专利标记、特殊标志;收缴直接用于侵权的模具、印版和其他工具;侵权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与物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以上行政处罚的执行机构,根据具体侵权行为涉及的领域不同而有区别,对涉及商标、特殊标志、广告、企业注册、网站名称的侵权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对专利侵权行为,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对版权侵权行为,由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对在其他领域的侵权行为,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除公众的举报之外,权利人发现侵权行为时,也可以向侵权行为地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曲三强 鄢妍)

beijing xuɑnyɑn

《北京宣言》(Beijing Declaration)1991年6月18日至19日在中国北京举行的发展中国家环境与发展部长级会议上,由41个发展中国家的部长共同通过的文件。该文件由五部分共32条构成。第一部分“总则”宣布了该会议达成的一些基本共识,其主要内容是呼吁国际社会应在主权平等和国际经济新秩序基础上,充分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和需要,协助发展中国家解决环境问题。第二部分“各领域问题”阐述了发展中国家存在的土地退化、沙漠化、水旱灾害、水质恶化与供应短缺、海洋和海岸资源恶化、水土流失、森林破坏和植被破坏、温室气体排放等各方面的环境问题。第三部分对包括资金和技术等在内的“跨领域问题”进行了原则性规定。第四部分“关于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表达了发展中国家对该会议的建议和期望。最后一部分阐述了与“发展中国家在环境与发展问题上的协调与合作”有关的共识和决定。该文件是发展中国家就环境与发展问题所达成的重要共识,成为此后发展中国家在环境与发展领域加强协调和合作的重要依据,并为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的召开以及协调发展中国家在环境与发展问题上的立场做出了重要贡献。

(王灿发 于文轩)

beiou moshi

北欧模式(Nordic Model)又称福利国家型(模式)、公民供给型、“社会民主式”模式。国家保障模式之一。芬兰、丹麦、挪威和瑞典四国的社会保障制度以“高税费、高福利”的北欧斯堪的纳维亚模式著称于世,是当今世界上社会保障制度几种主要类型之一。北欧四国的共同特点是人口少,国土面积小,人均gDP很高,经济发达、收入水平高,具备了实行高福利和共同富裕的条件。北欧四国社会保障范围和内容十分宽泛,政府为国民提供了“从摇篮到坟墓”的福利计划,如瑞典社会保障制度包括儿童津贴、病假补助、医疗保障、住房补贴、失业救济、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收支在国内生产总值或国民收入中占相当高的比重,芬兰20世纪90年代整个社会保障支出占gDP的比重保持在25%—30%之间,挪威的国民保险1999年占gDP的13.6%,丹麦社会保障总支出约占gDP的34%,瑞典1994年社会保障支出占当年gDP的20.79%。高福利的社会保障支出导致政府的高税费收入,丹麦、瑞典、挪威税收收入占gDP的比重均超过50%。这种模式最早起源于英国,后来传到北欧以及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目前瑞典是这种类型的最突出代表。瑞典的社会保障被评价为“从摇篮到坟墓”的保障制度,几乎无所不包。瑞典公民年满65岁即可领取全额基本养老金,年满63岁可以领取养老金的94%,而且无需缴纳任何费用,也无需经过收入情况调查,贫富一视同仁。雇工和雇员不需缴纳保险税,而雇主则要缴纳47%的工资税,政府负担基本养老金费用总额的55%。政府在这方面的开支来源于税收。瑞典实行的是累进所得税制度,这一政策不仅为瑞典公民普遍提供了基本的保障,而且其中社会再分配的部分也明显地高于其他西欧国家。在瑞典,男女退休年龄均为65岁。65岁以上的老年人的收入来源,主要靠养老金。瑞典的养老金由三部分组成:基本养老金,附加养老金和部分养老金。(1)基本养老金向所有65岁以上的瑞典公民(包括从未参加过工作的家庭妇女)提供,根据瑞典全国退休金法案规定,所有65岁以上的公民,均可按月从地方社会保险部门领取一定数额的养老金,而不论他们退休前的收入水平如何。(2)附加养老金向所有退休者提供。退休者退休前工龄有长有短,原收入有高有低,因而得到的附加养老金有多有少。一般是以过去30年中收入最高的15年进行评算。(3)部分养老金是指年满60岁的人可以要求减少工作时间,并能领取因工时缩短而减少的收入补贴。上述三种养老金的支付都参照一个“基数”即与物价升降挂钩,每年进行调整,基本上不受通货膨胀的影响。一般来说,瑞典人领取的养老金相当于其原收入的70%,但瑞典的养老金必须交纳所得税,瑞典养老金的来源,是全部由雇主支付。根据法律规定,瑞典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每年除支付职工工资外,还得向社会保险部门交付占职工工资总额37%的保险金,其中20%用于养老金。瑞典人的养老金来源于雇主税,雇主税的增加会影响瑞典商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实行这种模式的国家,还有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是实施范围较大的一种社会保险模式。

(王逸 刘诚 蒋月 胡立峰)

beifuliqi bɑogɑo

贝弗里奇报告(William Beveridge's Report)贝弗里奇1942年向英国议会提交的报告,题为《社会保险和有关服务》(又译《社会保险和全面服务》《社会保障和有关服务》)。1941年,英国成立以经济学家贝弗里奇为主席的社会保障服务委员会,着手制定战后社会保障计划。第二年该委员会发表了题为《社会保险和有关服务》的报告,这就是著名的《贝弗里奇报告》。报告设计了一整套“从摇篮到坟墓”的社会福利制度,提出国家将为每个公民提供七个方面的社会保障:儿童补助、养老金、残疾补助、丧葬补贴、丧失生活来源补助、妇女福利和失业救济。报告建议,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社会保障计划的基本模式应由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自愿保险构成。社会保险用以满足居民的基本需要,社会救济用以满足特殊情况的需要,而自愿保险用以满足收入较多的居民的较高需要。报告提出了社会保险的几项基本原则:以统一标准发放津贴或救济,参加者不分贫富按统一标准缴纳保费,统一社会福利的行政管理、发放津贴或救济是为维持正常生活,保险范围应包括所有公民及其必需的生活。尤其重要的是将社会保险待遇视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而加以确立。贝弗里奇报告不仅是战后英国重建社会保险计划的决策基础,而且是西方国家社会保险战后发展模式的重要依据。1944年,英国政府发表的白皮书接受了《贝弗里奇报告》的主要原则。在《贝弗里奇报告》的基础上,英国制定了《国民保险法》《国民卫生保健服务法》《家庭津贴法》和《国民救济法》等一系列法律。1948年英国首相艾德礼宣布英国第一个建成了福利国家,贝弗里奇也因此获得了“福利国家之父”的称号。贝弗里奇报告和英国福利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影响到了整个欧洲。在这一时期,社会保障发生了一些重大变化:保障项目从单项保障向综合保障转变,形成了一套相互联系、共同保障的社会安全网;保障对象不断扩大,由特定阶层和行业劳动者的保障向国民保障过渡,逐步形成高福利的全社会保障;为促使低收入劳动者参加保险,各国纷纷强制保险;保障水平不断提高,许多国家都建立了保障津贴与工资水平挂钩的制度。如西方经济学家所称,《贝弗里奇报告》已经成为社会保障思想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它的影响已遍及世界主要国家,它树立了系统地实行社会计划化而非孤立解决个别需要的政策典范。

(刘诚)

beifuliqi jihuɑ

贝弗里奇计划(William Beveridge's Program)见贝弗里奇报告。

(刘诚)

beijing zɑosheng

背景噪声(background noise)除研究对象以外所有噪声的总称,又称本底噪声。如在测量车间中某台设备的噪声时,其他设备发出的声音即为背景噪声。在测量厂界噪声时,除该厂所辐射的声音外,其他声音即为背景噪声。在噪声测量仪器中,不是声扰动产生的,而是由于电路本身的电磁作用产生的电平输出,称为本底噪声,也称仪器的电噪声,以区别于由声扰动产生的噪声。背景噪声对测量结果有影响。一般而言,当背景噪声级低于待测噪声级10dB以上时,背景噪声对测量结果的影响可以忽略。当背景噪声级与待测噪声级之差在10dB以内时,应根据声级叠加原理对测量结果进行修正。当背景噪声级高于待测噪声级时,测量无效。测量时应尽量避开会降低背景噪声的影响。

(严厚福)

beixukeren jinzhi fɑnyɑn yuɑnze

被许可人禁止反言原则(license estoppel)被许可人按照许可协议支付许可费是被许可人承认专利有效的证据,法院因此禁止被许可人提出专利无效诉讼的原则。被许可人希望提起诉讼挑战专利的效力,他必须承担很大风险,因为如果诉讼未能成功宣告专利无效,被许可人将很可能被认为是故意侵权。根据一些国家的法律,故意侵犯专利权将可能承受惩罚性赔偿法律后果。早在1969年Lear诉Adkins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宣布被许可人禁止反言原则不适用,认为被许可人不应该承担故意侵权的风险,因为这是他挑战专利效力的固有风险。

(张平 何怀文)

benlingyu putong jishurenyuɑn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person having ordinary skill in the art)专利法制度中虚拟的一种技术人员,也称“本领域一般技术人员”或“本领域技术人员”。我国《专利法》(2008)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在《专利审查指南》(2006)第2部分第4章第2.4节中对“所述领域的技术人员”作出了界定:“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当基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进行评价。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也可称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指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如果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其他技术领域寻找技术手段,他也应具有从该其他技术领域中获知该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的相关现有技术、普通技术知识和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设定这一概念的目的,主要在于统一审查标准,尽量避免审查员主观因素的影响。

我国《专利法》与《专利审查指南》创设这一“普通技术人员”的概念,是为了设置一个假想的客观标准,提供给审查员和相关人员,用以评判一项发明或实用新型是否具有创造性,即对于该“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该发明创造所描述的技术方案,是否是“显而易见”,而不需要“创造性劳动”的。因此,这一“普通技术人员”具有以下特点:(1)“本领域”指发明创造所属的技术领域,“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为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2)作为法律规范中的一个假设的客观标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对现实中的技术人员的抽象化,其知识面在某些方面强于现实中的技术人员,而在某些能力方面却弱于现有技术中的技术人员。一方面,该“普通技术人员”知晓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这种能力在现实当中不可能为所有甚至大多数现实的技术人员所具备;另一方面,该“普通技术人员”具有应用现有技术的能力,具备分析、判断、逻辑推理和试验能力,却不具有创造力,而现实的技术人员或多或少具备创造力。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概念,对于专利性判断的其他方面也适用:(1)新颖性的判断。我国《专利法》(2008)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专利审查指南》列举了多种能够破坏权利要求新颖性的情况,其中“可以从对比文件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与“具体概念破坏上位概念的新颖性”等情形,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应用其知识与分析、推理能力进行判断,并非任何人都能够完成。(2)说明书公开是否充分的判断。《专利法》(2008)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可见,说明书的清楚与完整程度是否达到法定要求,是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能力范围为判断依据的。(3)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判断。《专利法》(2008)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专利审查指南》(2006)第二部分第二章对上述规定进行了解释:“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其中明确指出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应当以一个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依据其知识与概括能力预见为准。此外,“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也是单一性判断、清楚性判断等过程中不可缺少的判断标准。

(张平 张小林)

benshen weifɑyuɑnze

本身违法原则(per se rule)对市场上的某些限制竞争行为,不必考虑它们的具体情况和后果,即可直接认定这些竞争行为严重损害了竞争,构成违法而应予以禁止的原则。本身违法原则又称自身违法原则、当然违法原则。本身违法原则的确立源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实践过程中发现如果对每一个限制竞争行为作出全面调查和复杂的经济分析,将带来高昂的执法成本,并拖延整个执法过程。因此反垄断执法机构在长期积累经验的基础上确定了“本身违法原则”。对于那些经过多年司法实践证明其反竞争行为效果非常明显的行为直接视为违法,而不再证明其对市场竞争影响的大小。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对反垄断案件至少有以下两方面的影响:第一,原告极可能胜诉;第二,审理案件的法院或反垄断主管机构对案件不必进行很多调查和研究,就可以直接认定其为违法,从而可以节省判案时间和费用。正像美国的现代反垄断法渊源于英国对贸易限制的习惯法一样,美国先后确立的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也接受了英国习惯法对贸易协议的限制理论。早在1711年,英国的帕克勋爵即在“米切尔诉雷诺兹”一案中主张将限制竞争的行为划分为一般的限制竞争行为和特殊的限制竞争行为,并认为前者是无效的,而后者则因限制具有合理性而有效。可以说,18世纪前英国的习惯法对限制贸易协议即垄断协议采用的是本身违法原则,而18世纪后的习惯法采用的则是合理原则。1890年,美国《谢尔曼法》第1条对垄断协议作了规定,即“任何人以契约、托拉斯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联合、共谋,限制州际或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是非法的”。从《谢尔曼法》第1条的规定来看,它没有规定法律上的例外情况,因此,可以肯定,《谢尔曼法》第1条最初采取的是本身违法原则。后来,随着审判实践的丰富和经验的积累,法官们发现将垄断协议一律认定为非法在理论上是不科学的,在实践上是有害的,由此产生了合理原则,从而使《谢尔曼法》第1条获得了科学的诠释,即对某些垄断协议,按本身违法原则处置,而对另一些垄断协议,则要根据具体情况,按合理原则处理。

目前依照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反垄断法的立法和司法经验,直接或间接地限制商品或服务的价格的垄断协议一般都是违法的。这是因为价格竞争是市场竞争的主要形式和手段,一旦价格被直接或间接固定,则必然严重窒息市场上的竞争,损害非垄断成员以及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妨碍科学技术的发展与进步。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以下一些垄断协议应适用本身违法原则:横向价格固定垄断协议(即价格卡特尔)、划分销售市场、划分销售对象(即客户)、联合抵制协议以及纵向价格固定垄断协议,即限制转售价格协议。对上述直接或间接维持、提高或降低价格即固定价格的垄断协议,没有必要进行具体的分析,只要存在价格固定的事实即可认定其为非法并予以制裁。需要注意的是,本身违法原则也并非固定不变。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经济理论的变化,某些过去认为对市场结构和自由竞争产生巨大危害的本身违法行为被改为适用合理性原则进行分析。例如在1977年以前,美国最高法院判例认为纵向价格限制和非价格限制都是有害竞争的,均适用本身违法原则。但是1977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大陆电视公司诉gTE斯尔文尼亚公司”一案中判决,纵向非价格限制不应适用本身违法的分析方法,而采用“合理性原则”进行分析和判决。2007年美国最高法院又推翻了维持最低转售价格适用本身违法原则的先例,认为应当适用合理原则,从而再次修改了本身违法原则在美国反垄断案件中的适用范围。

(赵启杉)

bijiɑo guɑnggɑo

比较广告(comparative advertisement)利用各种媒介将某种商品或服务同其他竞争者的商品或服务在质量、标准、性能、价格等方面进行直接或间接的对比宣传,以使消费者作出对广告者有利选择的活动。比较广告行为通常分为批评型和依傍型两类。两类广告都是以竞争者作为跳板或损害竞争者的信誉或傍沾竞争者的名声,从而对竞争者的利益造成损害。真实的比较广告行为能为消费者提供更为全面的市场信息,对于真实的广告行为的比较作用情况,各个国家所采取的立场不尽相同。比利时、意大利等国对比较广告行为基本上持禁止立场。英国、法国、奥地利和瑞典等国家则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原则上不禁止比较广告,但是为了保护竞争者的利益,这些国家往往会对比较广告的行为作出一定的限制。1991年欧盟在吸收其多数成员国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比较广告指令的建议申明,“比较广告是允许的”,但是,必须满足下列条件:比较必须基于竞争者的商品与服务的本质的、客观的、被检验过的、诚实选出的特征;比较不应有误导的可能;比较不应引起混淆;比较不应贬低、诋毁、蔑视竞争者;比较的目的不应该是为了利用竞争者的声誉。该建议虽未生效,但它毕竟代表了不少国家的立场,因而可能预示着比较广告的发展方向。我国允许间接的比较广告。但是,该广告必须是真实的,必须具有科学或权威的依据以及相关证明,并不得贬损竞争对手的商誉。

(曲三强 鄢妍)

bijiɑo huɑnjingfɑ

比较环境法(comparative environmental law)专门对各国(包括一国内实行不同法制的地区和联邦制国家各组成部分)的环境法律、环境法律实践和环境法学进行比较研究,从它们的异同之中认识并阐述环境法和环境法律现象的一般规律的一门社会科学。

比较法是专门对各国(包括一国内实行不同法制的地区和联邦制国家各组成部分)的法律、法律实践和法学进行比较研究,从他们的同与异之中认识并阐述法和法律现象的一般规律的一门社会学科。比较法学研究的范围很广泛,研究的各国法律包括成文法和普通法、法律规范、法律制度等。它所研究的各国法律实践包括各国法律的实施和效果。它所研究的法学包括各国法的基本原则、法律体系、基础理论、法制史和法律思想史等。比较法学的目的是从比较中得到对法和法律现象的新认识,从而促进各国法律和法学的发展。环境比较法学的主要研究对象是各国的环境法律、环境法律实践和环境法学,它是比较法的一个部门学科,同时和环境法学又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

比较环境法学有比较法学的基本特征,由于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这一人类的共同需要在很大程度上超越了各国的政治利益和政治边界,比较环境法学的阶级性比其他法学部门模糊和间接得多。同时比较环境法学以比较为基本的研究方法,它通过比较来认识和阐述法和法律现象的一般规律。这种研究方法一般包括三个步骤:首先获得研究对象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文献资料;其次比较对象国家或地区的有关法律、法律实践和法学的相似和不同之处;最后探讨这些相似和不同的原因并加以理论阐述。比较环境法学是以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作为研究对象,比较研究的对象不是单一的。同时它能够为国内立法和国际法的制定提供理论指导以及可资参考和借鉴的材料。比较环境法学所提供的既有指导意义的理论和原则,也有可供参考、借鉴甚至移植的外国或外地区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从这个意义上说,比较环境法是一门拿来法学。

比较环境法学是随着环境法学的发展而发展的,大体与之同步。因此比较环境法是一门很年轻的学科。20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各国纷纷加强环境立法和环境法制。由于本国立法和法制建设的需要,各国加强了比较环境法学的研究。环境立法和环境法制首先在美国、日本和西欧发达国家得到强化。相应的比较环境法学也首先兴旺于这些国家。这些国家的法学家和立法者为了建立和加强本国的环境法制,纷纷互相学习,研究对方国家的环境法律。稍后对俄罗斯和东欧国家的环境法研究以及对发展中国家的环境法研究在发达国家也开展起来。自70年代起,中国等发展中国家为了建立本国的环境法制和更好地参加国际环境保护活动,加强了比较环境法学的研究。这种研究既包括对发达国家环境法的研究又包括对发展中国家环境法的研究。80年代以来,全球变暖、臭氧层破坏、海洋污染、危险废物的跨国转移等全球性环境问题引起各国的严重关注,国际社会的环境保护合作日益加强,与此同时比较环境法的发展更加兴旺。

当代比较环境法学兴旺发达的表现首先是各国的环境立法对他国环境法律制度的学习和借鉴。例如美国首创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一经提出就成为各国环境立法纷纷效仿的对象。其次,各国环境法学理论和原则上也是互相交流,互相促进的。例如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OECD)提出的“污染者负担原则”就是一项比较环境法学的成果,它以不同形式存在于各国的环境法律中。再次,各国法学研究机构都非常重视比较环境法的研究,同时很多国家的法律院校都设置了这门法学课程。最后,在学术团体、专业刊物/学术论文和专著的数量和国际学术交流的活跃程度上,也可以看出比较环境法的发展。在我国比较环境法学也已经有了很大发展。在当前我国环境法制的健全和完善急需学习和借鉴各国环境法制的成功经验形势下,要求中国的比较环境法学取得更大和更快的发展。

(童颖琼)

bizhongfɑ

比重法(specific gravity method)国际上采用的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具体测算方法之一,同时也是中国测算最低工资标准通常采用的两种方法之一。比重法是根据城镇居民家庭的调查资料,确定一定比例的最低人均收入户为贫困户,统计出贫困户的人均生活费用支出水平,乘以每一就业者的赡养系数,再加上一个调整数。采用上述方法计算出最低工资后,再考虑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社会救济和待业保险金标准、就业状况、劳动生产率水平、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进行必要修正。

(蒋月 胡立峰)

bixu shiyong zhuce shɑngbiɑo de shɑngpin

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goods must use a reg-istered trademark)国家强制性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我国商标申请方面主要采用自愿原则,同时对极少数产品仍保留了强制注册的原则。目前我国规定实行商标强制注册的商品只有烟草制品,药品已经不是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

(曲三强 陈曼仪)

biyɑo zhuɑnli

必要专利(essential patent)被某一技术标准所包含且若不使用它将无法执行该技术标准的专利或专利申请。国际电信联盟(ITU)在其知识产权政策中将“必要专利”界定为,任何可能完全或部分覆盖标准草案的专利或专利申请。美国先进电视制式委员会(ATSC)认为,必要专利是指实施标准时必然被侵权的任何国家的专利和专利申请。“必然被侵权”是指“在实施标准文件时已没有其他可替代的不侵权的技术”。欧洲电信标准协会(ETSI)认为,“必要专利是被技术标准包含的并且是如果不使用该专利将不可能实施标准的专利。避免侵权的唯一方法是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我国数字音视频编解码技术标准工作组(AVS)的知识产权政策中,“必要权利要求”被定义为“根据授权或公布专利的所在国法律,被最终AVS标准的符合部分不可避免地侵权的该专利中的某一权利要求,且仅限于该权利要求。专利的某一权利要求被不可避免地侵权,是指该侵权不可能在实施最终AVS标准时通过采用另一个技术上可行的不侵权的实施方式予以避免”。从以上定义来看,必要专利主要是从技术层面来下定义。“必要”的基本含义就是指技术标准文本所必不可少的一项专利或专利申请,该技术标准无论如何都无法绕开的专利技术。

从技术因素考虑,专利技术在技术上成为“必要专利”的途径可能有三种:(1)技术标准的技术要素包含对某种产品功能的规定或者指标要求,而专利技术则是实现该要求的具体技术方案。虽然这类技术要素所记载的内容从字面上看不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相重叠,但是专利技术却是该技术标准的实现途径和技术支撑。(2)标准的技术要素涉及产品的某些特征,而专利是实现这些特征的技术手段。这时,技术标准所规定的特征与专利权权利要求书中的描述有部分的重叠。(3)标准的技术要素包含专利技术的全部技术特征,此时技术要素的字面内容即构成一项完整的专利技术方案。

对于如何确定必要专利,标准化组织采用的方式主要分为两种:第一种是由专利人自我披露和申报,标准化组织对此不承担责任;第二种是进行必要专利评估。目前绝大多数标准化组织都是采取第一种方式,即在其专利政策中声称不对标准涉及的“必要专利”的有效性和必要性负责,同时由权利人自行进行披露和申报。采取第二种方式的标准化组织,则设置了“必要专利”的评估机构,聘请独立的第三方专家进行评估。这种模式通常见于通过组建专利联盟推进标准实施的标准制定过程。

从反垄断审查角度,美国司法部提供了两种衡量必要专利的方法。一是认定技术上的必要性,即此专利权必须与专利联盟许可范围内的产品标准直接相关,MPEg ̄2即采纳了这种方法;二是认定经济上的必要性,即某一技术从实用性角度讲是必要的,实用性依据的是在实践中绕开障碍性专利的成本效率,如果绕开某一牵制性专利需要付出非常大的成本投入,则该专利从实际应用的角度上讲也是必要专利。DVD 6C专利联盟许可中通过“没有现实性的选择”(no realis ̄tic alternative)来限定这一概念,而DVD3C则运用了“在实际应用中是必要的”(essential as practical)这一表述。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专利联营中的“必要专利”是一个动态的概念。一方面,专利联营成立之时,联营组织无法获得所有的有关专利信息,有些专利可能还处于申请审查阶段。另一方面,专利联营中原来的必要专利技术可能为新的专利技术所替代,原来属于必要专利的还可能被日后宣告无效或者因保护期限届满而不再必要。因此,专利联营也具有一定的动态性。为此,专利联盟所进行的入池专利必要性评估应该保证有一定的持续性。

(赵启杉)

bifenggɑng

避风港(safe harbor)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善意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可以免除其法律责任的规则。著作权领域的避风港原则最早出现在美国1998年通过《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根据该法规定,在网络著作权侵权中,当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改变网页内容,如果服务提供商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网页相关内容的义务,否则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存储在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上,又没有权利人应该删除的侵权信息内容,则服务提供商不承担侵权责任。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领域的“避风港”,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谢惠加)

bimiɑn dui bɑnquɑn shiyongfei shuɑngchong zhengshui de duobiɑn tiɑoyue

《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的多边条约》(Madrid Multilateral Convention on the Avoidance of Double Taxation of Copyright Royalties)又称《避免双重征收版税马德里多边条约》,1979年12月13日在西班牙马德里签订,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共同管理。该条约共5章17条。第1章,定义(第1—4条);第2章,防止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行动的指导原则(第5—7条);第3章,防止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行动指导原则的实施(第8条);第4章,一般性条款(第9—10条);第5章,最后条款(第11—17条)。同时附有《避免双重征税的双边示范法协定》和《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多边公约的附加议定书》,供成员国选用。条约规定,成员国之间必须通过双边协定或通过在国内减免税收的措施,避免对作者的版税重复征税。条约在1980年10月31日以前向联合国会员国、与联合国建立关系的任何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或国际法庭规约成员国开放供签署,并须经签署国批准或接受。依照该条约规定,任何国家均可加入。

(郝敏)

biɑnyuɑn fuli

边缘福利(fringe benefits)又称“小额优惠”或“小恩小惠”,一般由公司或企业单方面建立和提供。建立边缘福利的主要宗旨,在于稳定本公司或本企业所需要的劳动力,提供具有较高熟练程度和操作技艺的员工队伍,并在不景气时做到人员能进能出。以日本为例,各大企业实施包括边缘福利在内的一切福利措施,均着眼于巩固终身雇佣制,鼓励雇员对企业的忠诚,以期实现雇主对职工家长式的统治和企业盈利的持久性。这一宗旨,被认为符合日本国情,因而一般也得到工会和社会的支持。边缘福利是资本主义雇佣关系的产物,一般由雇主单方面决定。但是,有些西方国家的边缘福利,是通过劳资双方谈判或集体协商达成的,因而受到集体协商的约束。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工人谋求参与管理和维护自身利益的一种形式。企业为本单位提供的边缘福利,名目繁多,包括补充养老金、行业或职业年金、疾病与生育现金补助、带薪产假和年休假、各种奖金和分红、自助餐厅、人寿保险,以及购物和劳务优待,等等。

(蒋月 胡立峰)

biɑnji zuopin

编辑作品(edited works)将一个或多个作者的若干作品或者将若干资料进行整理、加工、编排,组合而成的一个独立的作品,如报纸、期刊、百科全书、年鉴、辞典等。在集体作品中,主要强调作品的选择及编辑者的作用。也就是说,只要在作品的选择和编排上具有独创性,就能受到著作权保护。各国著作权法对此类作品一般都有规定。为编辑作品撰稿的作者可以保留自己那一部分作品的著作权,而编辑作品整体的著作权归编辑者享有。编辑者在编辑现有作品时,应事先征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并且不得损害原作品的著作权。

(周林)

biɑnmin limin fuwu

便民利民服务(service convenient to the people and benefit for the people)当前重点开展的社区服务内容之一。为了方便居民生活,转移居民的家务负担,解决居民的衣食住行以及学习、娱乐等各方面的难题,使他们能够安居乐业,更好地投身于各自的本职工作,基层社区经常组织举办各种便民利民服务。目前全国各地的社区纷纷都建立遍布社区的便民利民服务网点,为社区居民提供日常的便利服务。在社区进行便民利民服务,需要注意下列事项:一是做需求调查。例如小学生接送服务和就餐服务,对双职工家庭而言就非常必要;陪老服务,就是照顾老年人起居和饮食,从心理上进行引导,这类服务对那些儿女不在身边的老人很有吸引力。二是议事协商委员会开会引入市场机制。例如商品配送,包括换煤气、购大米、代为居家采购等等。三是志愿者服务。比如维修服务,既有家电、水电用具的维修,也有摩托车、自行车的维修。这种服务尽管投资不大,但对劳动者的技能要求较高,要具备机械、无线电、电工等多方面的知识。四是设立家政服务公司提供家政服务,包括清洁、洗涤、熨烫、缝纫、钟点服务等。五是引进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包括管理水电、小区的清洁卫生和花木草丛的管理。六是文化服务,以满足小区居民对文化的消费需求。这类服务投资较大,且针对性强,要结合小区的消费水平和消费习惯而定。七是卫生服务,即为社区内居民提供医疗卫生咨询,开展定期的例行体检,提供常用药品。这种服务的从业者必须是专业的技术人员,而且应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八是开办社区便民店。便民店一般店堂较小,经营品种以“柴米油盐酱醋茶”等日常生活必需品为主,更贴近居民生活。便民店要实行统一店面、统一配送、统一价格、统一时间、统一接受消费者投诉等“五统一”管理,使居民不出小区就可享受到与大商场一样的商品质量、价格的规范服务。

(蒋月 胡立峰)

biɑnge mou shengli

变革谋胜利(Change to Win)又译“改革求胜”、“变则赢”。美国第二大工会联合会,成立于2005年9月27日,由7个工会组成,包括服务业雇员国际工会、卡车司机工会、联合食品和商业工人工会、“联合起来”工会、北美劳工国际工会、美国木匠和工匠联合会、联合农场工人工会;目前拥有会员600余万人,是美国两大全国性总工会之一;其宗旨是合作应对全球化挑战,恢复“美国梦”。变革谋胜利是从最大工会联合会劳联—产联中分裂出来的,成立时会员550万人。其中,服务雇员工会(SEIU)拥有200万会员、卡车司机工会拥有140万会员、联合食品和商业工人工会(UFCW)拥有130万会员、北美劳工国际工会(LI ̄UNA)拥有50万会员、美国木匠和工匠联合会(UBC)拥有50万会员、“联合起来”工会(UNITE HERE)拥有45万会员、联合农场工人工会(UFW)拥有2万左右会员。这些工会加起来共代表了600余万工人,占现有美国工会会员的约40%。2007年5月18日,美国变革谋胜利工会联合会代表团一行21人对中国进行为期9天的访问。这也是美国变革谋胜利工会联合会2005年成立以来首次正式访华,标志着中美两国正式建立总工会级别的友好合作关系。代表团先后访问了上海、北京,参观了企业、港口,多层面地与中国工会组织领导人、工人、学者进行了交流、探讨。中美工会达成的共识是:“各国工会组织加强对话与合作,维护工人利益,让他们共享经济发展的成果,是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各国工会组织面临的共同挑战。”

(刘诚)

biɑngeng shenqing

变更申请(application for the change of trademark registration)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商标注册后,注册商标所有人因某种特殊原因,诸如企业合并、分立、迁移等,而需要对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予以变更,由于这种变更并不涉及注册商标本身的改变,因此只需要向商标局提出变更申请即可。商标局对变更申请予以核准后,发给商标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曲三强李雅洁)

biɑozhun gongzi

标准工资(standard wages)见基本工资。

(孙娟 刘金波)

biɑozhun gongzuo shijiɑn

标准工作时间(standard working hours)又称标准工时。是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的工作时间制度。

(刘诚)

biɑozhunhuɑzhɑnlüe

标准化战略(standardization strategy)在经济、技术、科学及管理等社会实践中,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通过制定、发布和实施标准,达到统一,以获得最佳秩序和社会效益而制定的筹划和指导全局的方略。标准是构成国家核心竞争力的基本要素,是规范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技术制度。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使得标准已成为国际贸易的重要规则之一。根据1986年国际标准化组织发布的ISO第2号指南中提出的定义(草案),标准是指“得到一致(绝大多数)同意,并经公认的标准化团体批准,作为工作或工作成果的衡量准则、规则或特性要求,供(有关各方)共同重复使用的文件,目的是在给定范围内达到最佳有序化程度”。而标准化则是指:“针对现实的或潜在的问题,为制定(供有关各方)重复使用的规定所进行的活动,其目的是在给定范围内达到最佳有序化程度。”ISO在公布这个定义的同时作了如下两点注释:特别是制定、发布和实施标准的活动;标准化的重要作用是改善产品、生产过程和服务对于预定目标的适应性,消除贸易壁垒,以利技术协作。

标准化战略的作用标准化的主要作用表现在以下十个方面:(1)标准化为科学管理奠定了基础。所谓科学管理,就是依据生产技术的发展规律和客观经济规律对企业进行管理,而各种科学管理制度的形式,都以标准化为基础。(2)促进经济全面发展,提高经济效益。标准化应用于科学研究,可以避免在研究上的重复劳动;应用于产品设计,可以缩短设计周期;应用于生产,可使生产在科学的和有秩序的基础上进行;应用于管理,可促进统一、协调、高效率等。(3)标准化是科研、生产、使用三者之间的桥梁。一项科研成果,一旦纳入相应标准,就能迅速得到推广和应用。因此,标准化可使新技术和新科研成果得到推广应用,从而促进技术进步。(4)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生产的社会化程度越来越高,生产规模越来越大,技术要求越来越复杂,分工越来越细,生产协作越来越广泛,这就必须通过制定和使用标准,来保证各生产部门的活动,在技术上保持高度的统一和协调,以使生产正常进行。所以,标准化为组织现代化生产创造了前提条件。(5)促进对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持生态平衡,维护人类社会当前和长远的利益。(6)合理发展产品品种,提高企业应变能力,以更好地满足社会需求。(7)保证产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8)在社会生产组成部分之间进行协调,确立共同遵循的准则,建立稳定的秩序。(9)在消除贸易障碍,促进国际技术交流和贸易发展,提高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方面具有重大作用。(10)保障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大量的环保标准、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制定发布后,用法律形式强制执行,对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大作用。

标准化战略的实施我国实行标准化战略,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企业为主、自主创新和国际化原则,以提高国家竞争力为核心,全面实施标准战略,充分发挥标准化在产业结构调整和建设节约型社会中的技术支撑作用,提升标准化工作为提高产品质量,促进产业发展,增强技术创新能力和扩大国际贸易的服务水平,促进我国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在具体工作中,国家要加强重点领域包括农业、食品安全、消费品安全、公共安全、信息化、资源节约、装备制造业、环境保护、服务业和检测技术的标准体系建设;推动我国自主核心技术创新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创新;推动以企业为主体参与标准制修订工作的体制创新和以企业为主体承担标准化技术机构秘书处工作的体制创新;以国家标准化网络信息化服务平台建设为主线,建立五大标准化网络信息服务系统;提高实质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水平,加强我国产业与国际标准关联度的研究,加大采标标志实施力度,加强双边合作,为发展对外经贸合作提供技术支持;以科研带动标准跨越式提升;建立标准制修订经费多渠道保障机制;实施标准化人才工程,进一步加强标准化队伍建设。我国实行标准化战略,要通过机制创新和政府引导,逐步建立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新型国家标准体系;建立与标准化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体系;形成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紧密结合的标准化机制;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和国际规则,科学有效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积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推动以我为主形成标准,显著提高我国实质性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的能力,进一步提高我国在国际标准化舞台上的地位、作用和影响。大力加强标准制修订工作,进一步完善我国标准体系,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奠定坚实的技术基础。同时通过对标准实行项目管理的工作模式,建立标准制修订过程的责任制,明确相关各方的责任和义务;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实施对标准制修订各阶段的监管,落实国家标准定期复审机制,全面加强对国家标准的维护,进一步简化管理程序和环节,从根本上提高国家标准的时效性。运用市场化机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引导企业成为参与标准制定和实施的主体,强化标准与市场的关联度,实现标准从需求、立项、制定到出版、实施过程的市场化。

(王旭)

biɑozhun huodong de fɑnlongduɑn shenchɑ

标准活动的反垄断审查(anti-trust investigation in standardization)对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进行的反垄断审查。由于制定标准的过程是一个取代竞争的过程,这个过程中任何一个不诚实或者欺骗的行为都会损害整个产业的竞争,提高价格,减少消费者的选择,因此世界各国的反垄断审查机构都对标准化过程给予高度的关注,这种关注包括对于标准化组织开放程度的关注、对于标准化组织成员组成和工作程序的关注等。近年来,对于标准活动的反垄断审查又开始更加关注于标准化组织有关知识产权问题的处理措施。具体而言,技术标准中的知识产权处理措施因为以下原因天生更容易受到反垄断方面的关注:第一,专利权人通过将其知识产权与技术标准相结合可能会产生利用标准的“网络效应”进行专利劫持,从而获取市场支配地位,这就有可能涉嫌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单方面垄断行为。第二,技术标准中的知识产权通常而言是统一许可的,所以很有可能涉嫌固定价格。例如在通过专利联营推动技术标准的实施过程中,如果安排不合理,很有可能使专利联营成为相关知识产权人联合定价的工具。第三,技术标准中专利池的实质是一种经营者集中的行为,同样有可能实施联合抵制等行业垄断行为。例如在出现新的技术方案时,技术标准可能会采用新的技术方案。这时,技术标准中原有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就可能受到损害。为了避免这种后果的出现,拥有原来技术的知识产权人很可能通过其在标准化组织中的地位联合起来,共同抵制新技术,阻止新技术进入市场。除此之外知识产权人还可能采用其他方式联合抵制其他竞争者进入市场。例如组成封闭性标准化组织,彼此统一技术,再拒绝竞争者的加入,使其技术无法与之兼容而被排挤出竞争市场;又如控制标准化组织不对非成员竞争者进行技术认证,使之无法进入市场等。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各国反垄断审查机构非常关注标准化过程中的知识产权许可措施是否有违反竞争的嫌疑,不仅已经对相关标准化组织的活动和专利联盟的活动主动进行审查,而且也在近年来处理了一些相关案件。

另一方面,标准制定机构出于以下方面的原因有时候也主动将其技术标准许可政策送交行政机关审查。首先,标准制定机构在制定过程中越来越多地涉及诸如联合抵制、价格固定、单方拒绝许可等反垄断问题,而这些标准制定机构又没有权威的反垄断专家,于是向反垄断执法机构请求行政审查成为最有效率的一种方法;其次,反垄断诉讼的成本非常高,而标准制定机构通常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资金来源十分有限,所以一旦卷入司法诉讼,无论结果如何都会使标准制定机构背上沉重的经济负担。因此,在其专利政策出台之前请求行政审查机构对其专利政策进行审查,无异于得到一张豁免券,且可以对欲提起反垄断诉讼的其他组织起到震慑作用。例如VITA和IEEE在其出台新专利政策时就主动提交美国司法部进行反垄断审查,而美国司法部也通过商业函件进行了答复,力求给予标准化组织在处理知识产权问题上以一定的指导。

(赵启杉)

biɑozhun zhiding zuzhi

标准制定组织(standard setting organization)为特定技术领域技术标准的制定而成立的民间组织,简称SSO。每个SSO都是针对特定技术标准的制定而设立的,故一般为非常设机构。由于传统的标准化组织业务面宽,人员有限,故制定标准的过程比较长,不能满足市场实际需求,由此出现了新型的标准制定组织,它一般由某个行业中的企业联合某些学术研究机构共同成立。

(赵启杉)

biɑoyɑn

表演(performance)传播和再现作品的一种行为方式,具体说来,是通过朗诵、演奏、演唱、动作等表现形式,以及借助各种设备和技术手段,再现作品内容、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世界各国的著作权法都将表演作品的权利归属于著作权人。表演权属于著作财产权的一项内容,非著作权人要想表演他人的作品,除非符合著作权权利限制的规定(如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需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并支付报酬。表演分为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两种类型:(1)现场表演,是指以声音、表情、动作等表现手法再现作品,例如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朗诵诗词,等等;(2)机械表演,是指借助一定的技术设备,例如唱片、录像带或者电影胶片等,再现或者公开播送已录制之表演的行为。

(杨明)

biɑoyɑnquɑn

表演权(right of performance)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作者财产权之一。表演权区别于表演者权,前者属于著作权,后者属于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邻接权)。表演权归著作权人所有,而表演者权归表演者所有。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表演”既包括演员直接面向公众的现场表演(“活表演”),也包括借助技术设备公开再现作品(“机械表演”)。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规定和《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中,“表演”也是指这两种方式。机械表演是指授权用各种方式公开播送其作品的表演和演奏。如卡拉OK、旅馆、饭店、商场等播放录音、录像制品。这样的机械表演应得到权利人授权并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张,只有公开表演才能受到邻接权的保护。它将公开表演具体解释为:“一般指表演一个作品,其听众或观众不限于属于某私人团体的人员,而且通常超出家庭演出的范围。”

(周林)

biɑoyɑnzhe

表演者(performer)用演唱、演奏、朗诵等方法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在保护表演者的有关国际公约中所确认的表演者,具体是指演员、歌唱家、演奏家、舞蹈家以及以其他方式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著作权法对表演者通常给予邻接权的保护。这些保护主要包括:未经表演者同意,不得向公众传播其表演;未经表演者同意,不得录制及复制其表演。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表演者除享有经济权利外,还享有某些精神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

(周林)

biɑoyɑnzhequɑn

表演者权(right of performer)表演者依据法律规定对其表演所享有的权利。表演者通过其声音、表情、形体动作对作品进行再创作,既传播了作品,又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因而法律赋予表演者一定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一般享有下列权利:(1)表明表演者身份;(2)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3)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4)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5)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6)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周林)

binwei yesheng dongzhiwu wuzhong guoji mɑoyi gongyue

《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in Endangered Species of Wild Fauna and Flora, CITES)简称《濒危物种公约》或者《华盛顿公约》。国际上对濒危物种的国际贸易进行管制的规范体系。1973年3月3日在华盛顿签订,1975年7月1日生效。中国于1981年1月8日批准该公约,1981年4月8日该公约对中国生效。

缔约过程野生动物、植物是人类生存、发展的十分重要的资源,具有持续利用的经济价值,主要被用于食物、药物和工业原料(制革、工艺品等)。人类所需要的动物蛋白除由家禽提供外,主要由野生动物提供,尤其在不发达国家或者地区,所需动物蛋白的一半或者更高比例主要依赖于野生动物。中国、日本、韩国以及东南亚国家等对含有野生动物或者动物成分的传统药物十分推崇。动物的毛皮、角、牙等也是十分珍贵的皮革工业原料或者工艺品制作的材料。野生动物贸易与军火贸易、毒品走私一起被称为当今世界的三大暴利型管制贸易。根据专家估计,全球每年野生动物贸易额不低于200亿美元。野生动物贸易的非法赢利和高额利润成为导致野生动物数量急剧下降的直接原因。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大会建议发起限制野生动物国际贸易条约的谈判,并最终使该公约得以缔结。公约主要内容该公约共有25条。公约的宗旨是保护某些稀有、珍贵的野生动植物物种因国际贸易的利益而被过度开发利用,避免其濒临灭绝的危险。公约所指的国际贸易是指陆生濒危野生动植物的贸易,以及在公海上捕获的动植物带入陆地的贸易。附件规定了受国际贸易保护的物种对象,这些野生动植物物种按照其濒临灭绝的程度进行分类、制定名录。规定了三类受不同程度濒灭威胁的野生动植物,分别是附录一所列举的“所有受到和可能受到贸易影响面临灭绝危险的物种”;附录二所列举的“目前未为濒临灭绝,但如对其贸易不严加管理、防止不利其生存的利用,就可能变成有灭绝危险的物种”,和“为了使附录一所列某些物种标本的贸易能得到有效的控制而必须加以管理的其他物种”;附录三所列举的“任一缔约方认为属其管辖范围内,应进行管制以防止开发利用而需要其他缔约方合作控制贸易的物种”。

公约采取相应不同的国际贸易管制措施进行保护,主要管制措施有出口许可证、进口许可证、再出口许可证和其他有关证明书。公约对各种许可证和证明书的发放规定了详细的条件,对违反公约的国际贸易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国际制裁。公约要求缔约方为实施本公约指定有资格代表该缔约方的负责许可证和证明书事务的管理机构和从事科学认定工作的科学机构。管理机构和科学机构的认定对贸易进行起着决定性作用,只有在科学机构认定拟出口的濒危物种标本不会危害该物种的生存、且管理机构认定出口事项不违反本国关于保护野生动植物的法律时,管理机构才能发放出口许可证。公约规定了报告制度,要求缔约方提交有关物种贸易的记录和有关公约附录中所列动植物物种所有贸易的年度报告。公约还要求缔约方每两年提交一份相关立法、规章和行政管理措施的报告。

公约机构及相关信息 公约设立秘书处,负责缔约方的联系、情报交流和监督公约的实施。公约生效以来,已经建立了一个世界性的控制这些物种的国际贸易系统,规定这种贸易必须由政府批准,并在运输包装上盖上标记以资识别。公约的科学机构负责研究掌握物种的生存和发展状况,提出合理的管理措施,确定哪些可以贸易及其适当的数量和方法。管理机构即是处理正常有关贸易的工作,办理进出口许可证和证明书的必要途径。许多国家赋予海关实施公约所规定的要求的权利。近三十年来,公约建立的国际贸易系统调控了3500多种植物和4000多种动物的贸易。

根据公约的要求,中国政府已分别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和中国科学院为“管理机构”和“科学机构”承办公约有关事宜。公约在取得巨大成效的同时,也存在很多不足,如公约某些定义的漏洞被一些国家或者地区利用,如香港并不认为加工了的象牙是一种可识别的大象巨齿的派生物;此外各缔约方在签字时可以提出的“保留”,无异于允许各国擅自决定个别物种的贸易可以得到国际贸易管制的豁免权。但是瑕不掩瑜,公约生效后取得的巨大成效是举世公认的。公约秘书处出版了《公约手册》(CITES Handbook)等。

(杜群)

bingjiɑ

病假(illness leave)由于疾病或者非因工伤残而导致的暂时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上班的期间。在该期间内依法享有一定的疾病保险待遇。我国的病假分为长期病假和短期病假。因病需要停止工作连续在6个月以内的称为短期病假;病假6个月以上者称为长期病假。不同的病假期间享受不同的疾病保险待遇。

(叶静漪)

bingjiɑdɑiyu

病假待遇(illness leave benefits)又称疾病保险待遇。社会成员以及其供养的亲属在疾病或者非因工伤残时,基于疾病保险所获得的收入补偿。一般在疾病保险待遇的项目结构上,分为两类:疾病津贴和伤残津贴。疾病津贴是被保险人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进行治疗期间,由于暂时丧失劳动能力而停止工作,在一定的期限内所获得的法定的基本生活保障。我国的疾病津贴是用人单位以病假工资的方式支付。伤残津贴是被保险人因非因工伤残,经鉴定被确认为丧失劳动能力,在依法终止劳动关系后,按照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所应享受的待遇。一定期限后,如果符合养老金条件的,发放养老金。根据1951年《劳动保险条例》、1955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试行办法》和1978年《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我国的病假待遇为:(1)企业职工因病停止工作6个月以内的,按工龄长短发放给本人标准工资的60%—100%的病假工资;病假在6个月以上者,按其工龄长短,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40%—60%的疾病救济费。(2)国家机关和企业单位的职工,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90%,工作年限满10年的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100%;病假在6个月以上的,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70%;工作年限满10年的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80%。新中国成立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职工,病假期间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100%。(3)职工患病需要停止工作医疗者,须经负责医疗机构的证明,病愈恢复工作时,亦应取得负责医疗机构的证明。

(叶静漪)

bingjiɑgongzi

病假工资(salary for illness leave)依据我国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职工非因工患病或者负伤,在医疗期间所依法享有的工资待遇。职工病假工资只适用于停工医疗期间连续计算在6个月以内的情况,超过6个月的改为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病假工资的确定办法具体为:本企业工龄不满2年者,为本人工资60%;已满2年不满4年者,为本人工资70%;已满4年不满6年者,为本人工资80%;已满6年不满8年者,为本人工资90%;已满8年及8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100%。对于学徒工计算病假工资的起算点,应当考虑其工资收入水平是否低于该单位的职工最低工资水平;如果低于该水平,应当以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进行计算,但是病假工资不得超过其工资所得。对于职工计算病假工资的计算起点,法律规定应当区别计时工资和计件工资。

(叶静漪)

bolɑn cɑnjiren hezuoshe

波兰残疾人合作社(the disabled cooperative in Po-land)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波兰的经济能力在战争中受到严重打击,国内有大量因第二次世界大战受伤的公民需要得到帮助。为了给伤残公民提供帮助,波兰成立了残疾人合作社。在波兰,残疾人合作社是独立的组织,由成员自行管理并且经济上自给自足。它们依靠社区费和消费品的生产与销售所获得的收入来维持,没有得到政府的经济补助,但按照有关规定享有税收优惠和生产特定产品的特权。合作社的成员至少70%必须是残疾人,而其他的成员负责帮助这些残疾人康复、工作和对他们进行培训。

(蒋月 胡立峰)

boerni gongyue

《伯尔尼公约》(Berne Convention)全称是《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886年9月9日在瑞士伯尔尼缔结,后经七次补充与修订,现行文本是1971年7月24日在巴黎修订的。截至2002年2月,共有成员国149个,中国于1992年10月15日加入该公约,适用1971年巴黎文本。公约全文共38条,另有一个附录。主要内容为:(1)国民待遇原则。在一个成员国中最初产生的作品(即作者属于该国国民或作品第一次在该国出版者),应在其他成员国中获得和本国公民的作品同样的保护。(2)自动保护原则。取得这种保护的作品在一切成员国依法享有国民待遇时,无须经过任何手续。(3)著作权独立性原则。作者就其作品所享受的国民待遇保护,不以作品在来源国是否正受保护为前提,作品在缔约国的保护,完全依照缔约国的法律。(4)保护的范围。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中的每一种作品,而不论其表现形式如何。(5)财产权利。作者享有的财产权利包括翻译权、复制权、表演权、广播权、朗诵权、改编权、追续权。(6)人身权利。作者享有的人身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收回权。(7)保护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这一保护期限是各国最短期限。(8)追溯力。公约具有追溯力。此外,公约允许其成员国对某些重要规定如对强制翻译权以及解决有关争端的程序予以保留。

(周林)

bohui shenqing

驳回申请(ejection of an application)在商标局对商标注册申请所进行的实质审查中,依法就全部商品或服务、部分商品或服务上违反商标法禁止性规定的申请注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与已经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相冲突的申请注册的商标,不予注册的行为。

(曲三强 陈曼仪)

buchong yiliɑo bɑoxiɑn

补充医疗保险(supplementary medical insurance)在缴付基本医疗保险金的基础上,由用人单位自愿缴费,为本单位职工建立的医疗保险。我国在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的过程中,有些特种行业的职工的医疗保险水平可能受到影响,而基本医疗保险在现阶段不可能提供高水平的保险,因此国家允许有条件的企业自愿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来弥补基本医疗保险的不足。保险金的构成也分为两个部分,一个是单位医疗保险调剂金,按照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3%计提,由市、县劳动部门委托用人单位管理,主要用于离休、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职工直系亲属的医疗费补助,在职职工的医疗费补助等方面的开支;另外一部分称为职工个人保险专户金,为职工个人所有,主要用于支付在职工患病期间应当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职工个人医保专户金,由市、县劳动部门委托用人单位代为保管。单位和职工不按时足额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用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同时滞纳金作为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如果个人保险专户金在当年有结余的,可以转给下年合并使用;如果个人保险专户金当年超支的,先在职工家庭内部进行调剂;如果仍不敷支出,职工可以向单位申请在医疗保险调剂金中给予适当的医疗补助。对于上述医疗补助的条件和标准,由省级劳动部门自行规定。

(叶静漪)

budingshi gongzuozhi

不定时工作制(system of irregular working hours)每一工作日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限制的工作时间制度。它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一种工时制度。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我国劳动法规定,下列三类职工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1)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2)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及其他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3)其他因工作特点、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需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刘诚)

buduicheng fɑlü guɑnxi

不对称法律关系(unsymmetrical legal relations)一种在内容和主体两个要素上存在不平等的法律关系。相对于私法上的对称法律关系而提出的概念。所谓“对称法律关系”,即“私法法律关系”,指在内容和主体上都平等的法律关系。在私法领域之外,大量存在这类不对称的法律关系。私法是基于市民社会而产生的,个人以市民的身份在市民社会中按私人利益行事,并在平等的相互交往中形成一定的关系。因此,私法领域内的法律关系主体间的地位不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实质上都是平等的,其权利和义务也是对等的,一方的权利即另一方的义务,相互对应,反之亦然。而在公法法律关系中,其主体一般是管理、隶属关系,不可能处在平等地位;内容上也是不平等的,一方往往表现为享有权力,而另一方主体则是负有义务。但部分学者认为,现代社会中,除私法法律关系、公法法律关系以外,还存在社会法法律关系。在这种社会法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一般表现为强势主体的一方和弱势主体的一方;在法律关系的内容上,权利义务也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一方主体(占弱势地位的主体)享有较多的权利,承担较少的义务;另一方主体(占强势地位的主体)享有较少的权利,承担较多的义务。针对社会法法律关系的上述特点,学者们称其为不对称法律关系。不过,现在仍有学者一提到法律关系,仍然认为其是对称法律关系。这是有历史原因的。19世纪,“法律关系”这一概念出现在德国和法国民法学著作中,以后很长一个时期,它几乎只是作为大陆法系民法学的概念而存在。后来一批著名的分析法学家,如奥斯丁、温迪施切特、塞尔曼德、霍菲尔德等把“法律关系”(jural relation)引入法理学领域。特别是霍菲尔德在其著名的论文《司法推理中应用的法律概念》(1913年)中,不仅分析了法律关系这一概念,而且对复杂的法律关系现象进行了解析。从此,法律关系成为法学的一般概念。正是“法律关系”这一概念所形成的独特历史,使部分学者往往容易仅从民法这一私法立场来认识所有类型的法律关系。

(董保华 周开畅)

buke zhuce shɑngbiɑo

不可注册商标(unregistrable trademark)缺乏显著性且不能满足商标识别功能的标志或者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的商标。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或型号;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缺乏显著特征的商标。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必需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曲三强 陈曼仪)

buke zhuɑnli de keti

不可专利的客体(un-patentable subject matter)法律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在各国的国内法上,基于本国的具体情况和政策考虑,往往都会对于某些发明明确规定不授予专利。

TRIPS协定排除发明的可专利性的规定 TRIPS协定中规定缔约方可以排除一部分可获专利权的客体,成员国可以在国内法中明确规定这些客体不能取得专利。这种排除主要有以下内容:(1)基于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的排除。TRIPS协定在第27条第2项规定,为了保护公众秩序和社会公德,包括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寿命及健康,或者为避免对环境的严重污染,可以排除该发明的可专利性,条件是这样的排除不是仅仅因为该发明的实施为其国内法律所禁止。(2)人类或动物的疾病诊断、治疗和外科手术方法。TRIPS协定在第27条第3项第1目规定缔约方还可以排除人类或动物的疾病诊断、治疗和外科手术方法的可专利性。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各国一般对于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不授予专利,只有美国、澳大利亚等少数国家例外。(3)动植物品种。TRIPS协定在第27条第3项第1目规定,成员国可以排除“除微生物之外的植物和动物”的可专利性。这里所指的动植物是依照生物学的方法繁殖的有生命的个体,而不是人工制造的。另外,许多动植物品种是人类衣食的来源,关系到国计民生,给予专利保护则权利过于强大,可能会影响国计民生,所以许多国家不采用专利法保护动植物品种。不过,TRIPS协定规定对于植物应以专利方式或者一种有效的特殊体系或者两者的结合对其给予保护。(4)生产植物和动物的主要是生物的方法。根据TRIPS协定在第27条第3项第1目的规定,成员国可以排除生产植物和动物的主要是生物方法的可专利性,TRIPS协定的该规定主要是为了排除传统的生物繁殖方法的可专利性,所以对于微生物方法和非生物方法仍然可以获得专利。

我国专利法对专利保护范围的某些限制性规定对发明创造授予专利权必须有利于其推广应用,促进我国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及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考虑到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以及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应该遵守TRIPS协定的规定,我国专利法对专利保护的范围做了某些限制性规定:(1)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2)科学发现,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动物和植物品种,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两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不授予专利权。

(李佳)

bukuosɑn hewuqi tiɑoyue

《不扩散核武器条约》(Treaty on the Non-Prolifer-ation of Nuclear Weapons, NPT)国际上防止核武器及其技术扩散的法律规范体系。该条约于1968年7月1日分别在伦敦、莫斯科和华盛顿开放签字,1970年3月5日生效。该条约对所有国家开放。截止到2004年底,其缔约国数量已增加到189个。中国政府分别于1992年3月9日向英国政府、1992年3月12日向俄国政府、1992年3月17日向美国政府交存加入书,该条约于1992年3月9日对中国生效。五个核大国都是该条约的缔约国。该条约的缔约国数量大于其他任何一个限制武器和裁军的国际条约。1995年,该条约的有效期被无限期延长。

缔约过程 核武器是迄今世界上杀伤力与破坏力最大的武器,它所造成的伤亡、破坏和环境污染,无论在数量、程度、时间和地域上,都远非其他任何常规武器可比。核战争是全人类的浩劫。因此,限制核武器,不扩散核武器和制造核武器的原料、技术及设备,以及最终彻底销毁所有的核武器是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除了这个普遍性的条约之外,区域性的条约在这方面也作了很多努力。早在该条约签订之前,拉丁美洲国家在1967年2月14日就签订了《拉丁美洲和加勒比禁止核武器条约》(该条约没有统一的生效时间,分别对各缔约国生效,现有巴西、古巴等33个缔约国。中国政府于1973年8月21日签署该条约的第二附加议定书,该议定书于1974年6月12日对中国生效)。嗣后,南太平洋国家于1985年8月6日签订了《南太平洋无核区条约》(该条约于1986年12月11日生效,现有澳大利亚、新西兰等13个缔约国。包括中国在内的五个核大国都签署了该条约的第二号附加议定书和第三号附加议定书。中国政府于1988年10月21日对该条约的第二号附加议定书和第三号附加议定书交存批准书,这两个议定书于1988年10月21日对中国生效)。1995年12月15日东南亚国家签订了《东南亚国家无核武器区条约》(该条约于1997年3月27日生效,现有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等10个缔约国)。1996年4月11日非洲国家签订了《非洲无核武器区条约》(该条约现有阿尔及利亚、埃塞俄比亚等50个签字国,但尚未生效。中国于1996年4月11日签署了该条约的第一号议定书和第二号议定书,并于1997年10月10日交存了批准书,但这两个议定书也尚未生效)。

条约宗旨及主要内容《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共有11条,其宗旨是防止核武器和制造核武器的技术扩散,促进国际社会在核能的和平利用方面的合作。该条约确认所有的缔约国,不论是否拥有核武器,都能为和平目的获得和平应用核技术的利益,拥有为和平目的而研究、生产和使用核能的不可剥夺的权利。但是公约明确要求每个有核武器的缔约国不得直接或间接向任何接受国转让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或对这种武器或爆炸装置的控制权;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协助、鼓励或引导任何无核武器国家制造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和其控制权。同时,条约对每个无核武器的缔约国提出对等的要求,即不得直接或间接地接受或寻求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或者这种武器或爆炸装置的控制权。值得注意的是,该条约本身并没有明确要求有核武器的缔约国减少或销毁已有的核武器或不再生产新的核武器,而只是提出应该就及早停止核军备竞赛和核裁军,建立具有严格、有效的国际监督机制的全面彻底裁军进行真诚的谈判。在2000年的缔约国会议上,五个核大国承诺将来会最终销毁其核武库,实现核裁军,但是没有具体的时间表和程序。

条约机构及相关信息 该条约设立了缔约国会议制度。在条约生效5年后,在瑞士的日内瓦举行缔约国会议,以后每隔5年经超过半数的缔约国的建议召开一次缔约国会议。缔约国会议的职能是审查条约的执行情况,通过有关决议(例如1995年通过了针对中东地区问题的决议),并决定对条约进行修订。由于核查事关条约的成败,所以条约特别规定,每个无核武器的缔约国要承诺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及该机构的保障制度,以及该机构谈判缔结的协定中所规定的各项保障措施。该条约没有明确规定设立秘书处。

(宋英)

bushou zhuzuoquɑnfɑbɑohu de zuopin

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works not protected by copyright law)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下列作品不受保护:(1)违法的作品。如果作品因内容违法而被依法禁止出版和传播,就得不到著作权法保护。(2)官方文件。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和上述文件以官方名义译制的外文文件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其原因一方面在于它们是国家和政府的意志表现,不能为任何人所专有利用;另一方面,是为使这些法律、法规等文件能尽可能广泛地、不受阻碍地迅速传播到全体公民中去,使每一个公民都知道并遵照执行。(3)时事新闻。时事新闻不享有著作权的保护,其目的在于使最新的事件或事实迅速而广泛地传播,使每一个公民都知道和了解国内外的大事。(4)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等作品。因为它们已属于社会公共财富,社会需要它们为人们所普遍应用。如果为任何人所专有利用,势必会影响这些智力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周林)

buzhengdɑng jingzheng xingwei

不正当竞争行为(unwarrantable competing ac-tions)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贯穿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始终,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最为重要的基本概念之一。《巴黎公约》第10条之2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信用的任何竞争行为。这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在国际上得到了广泛认可,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通行界定。世界各国对不正当行为的认定虽有差别,但是基本上大同小异,一般均认为:凡逾越正当竞争领域或违反商业诚实信用习惯的行为,即可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上一般是通过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标准对其进行规制。在一般性的定义之外,法律尚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进行列举式的规定。

(曲三强 吴绍卿)

buzhuzhɑng zhuɑnliquɑn shenming

不主张专利权申明(non-assertion letter)专利权人以书面形式声明其无意对特定的权利要求主张侵权。专利权人可以选择完全放弃专利权,也可以限制其权利不主张的持续时间段。

(张平何怀文)

bufen jileizhi

部分积累制(proportional accumulation system)20世纪80年代首先在一些拉丁美洲国家形成的老年社会保障模式。在一些发展中国家,这种形态存在固定化趋势,成为第三种制度模式。这是介于现收现付制和完全积累模式之间的部分积累制或称为“混合制”的制度形态。即在现收现付社会统筹模式的基础上,在国家、企业和个人支付能力范围内,比现收现付社会统筹多征集一部分金额作为积累基金,使收大于支,从而积累一部分基金,以适应人口结构变动的需要。这种方式既可避免“现收现付制”带来的提取比例不断增加,纳费人负担过重的不足,又可避免“完全积累制”所带来的运营风险和计算困难等问题,保证养老保险基金在较长时期内的收支平衡。这种方式兼顾了“现收现付制”和“完全积累制”的优点:(1)保险费率在10年、15年、20年的阶梯上不变,只在期末进入新的阶梯时才作调整。由于预测平衡的时间较短,容易精确预测。(2)保险费率介于上述两种基金模式之间,容易为交费者所接受。(3)积累储备金有限,容易为金融市场所吸收。(4)有小部分积累投资增值,可以减轻下一代人的负担。但投资增值工作量不大,有利于集中精力搞好社会保险专业工作。(王逸)

bufen pɑnjue zhidu

部分判决制度(partial judgment system)在一项正式判决没有做出之前,或者在诉讼活动开始阶段或者进行过程中,将一些与弱势主体切身利益关系较大的诉讼请求,特别是有关其基本生活的诉讼请求,先行判决的制度。这一制度属于社会法中的诉讼制度,在劳动法、社会保障法中使用较多。有时诉讼请求比较多,各项诉讼请求的急缓程度、争议的激烈程度不同。为了克服诉讼程序冗长的特点,可以实行部分判决制度。如争议双方有多项争议,例如违纪处理、支付工资、经济补偿、缴纳社会保险费,经过庭审,其中几项争议不大,如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几项争议很大,这就可以采用部分判决方式,使劳动者先得到部分生活费用。

(董保华 周开畅)

bufen sɑngshi lɑodong nengli

部分丧失劳动能力(partly loss of working ability)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包括我国1992年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试行)》以及1996年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当中规定的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狭义仅指该标准中规定的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一般而言采广义说,其中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出现该规定中五级和六级的情形的;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出现该规定中七级至十级的情形的。五级为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六级为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等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七级为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八级为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有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九级为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十级为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2002年4月5日由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中又对非农伤残或因病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进行了界定:“本标准中的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大部分缺失、明显畸形或损害,致使受损组织器官功能中等度以上障碍。”但是具体的标准比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中的认定。

(叶静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