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商标法概述
一、商标法的立法宗旨
我国《商标法》第1条明确规定:“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这一规定明确了商标法的立法宗旨。
保护商标专用权是商标法的根本宗旨,是商标法赖以存在的基础,也是商标私权属性的根本体现。商标法的大部分条款都是围绕着商标专用权如何取得、维持和行使以及如何保护来展开规定的。维护商标信誉,保障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与保护商标专用权是抽象与具体的关系,维护商标信誉,保障生产、经营者的利益这一目的需要通过保护商标专用权这一具体措施来体现。
保护商标专用权,就是要保护商标权人的商业信誉与投资。商标之所以具有强大的广告功能,是因为经过长期商业使用的商标,在商标与商品之间、商品与消费者之间建立了稳定的联系,承载了商品的一贯质量及其经营者的商业信誉,从而产生了标记的销售力。这一销售力的形成本质上不是来源于标记的美感与显著性,而是来源于生产、经营者长期的诚实经营,持续不断地投入了大量资金、人力、时间和广告宣传。标记的销售力是企业竞争的结果,也是企业将来竞争的优势。商标法通过保护商标专用权所要保护的正是商标权人的此种利益。而对商标专用权的任何侵犯都有可能损害其使用者的商业信誉,减少其已经得到或可能得到的市场份额,从而导致其经济利益的损失。保护商标专用权,就是维护商标信誉,保障生产、经营者的利益。
尽管产品质量问题和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有专门的法律进行调整,但加强商标管理,促使生产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的权益,也是商标法的重要目的。对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和管理是工商行政机关的重要职责,而商标管理就是工商行政机关对质量管理的一个重要手段。虽然大多数产品不使用注册商标甚至不使用商标也可以销售,但按照《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部分商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对这部分商品而言,注册商标具有“优质”标志的特性。另外,《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还规定禁止冒充注册商标等,违者轻则通报、罚款,重则撤销其注册商标。
对商标进行管理,一方面是为商标所有人着想,促使其正确使用商标,以便更好地保护该注册商标,如注册人不得自行改变其注册商标,不得擅自变更有关注册事项,不得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等。另一方面,对商标进行管理是出于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需要。《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就有禁止商标注册人擅自扩大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禁止冒充注册商标。商标的使用有利于节约消费者的搜寻成本,使其很方便地找到所需要的商品和服务,在重复购买的情况下商标的这一作用更是明显。加强商标管理,保证消费者能再次买到满意程度一样的商品或服务,将围绕商标所建立起来的商品或服务、商品或服务提供者、消费者之间的内在的、可靠的联系在一定程度上予以固定,防止人为地切断这种联系,不仅是保护生产、经营者利益,也是在保护消费者利益。
商标法与市场经济的发展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商标法对市场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是通过保护商标专用权、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来实现的。在公平竞争条件下,原来知名度不高的企业可以通过改进和提高产品或服务质量、技术含量、文化品位等竞争指数来提高其知名度,而原来知名度较高的企业如果故步自封、不思进取,也可能会被竞争对手超越。高品质的产品或服务必然意味着较多资金的投入和较高水平的管理,而总有一些不诚实的生产、经营者不正当地利用他人的商业信誉误导、欺骗广大消费者,攫取不当利益,他们的这种违法行为通常是通过假冒他人商标等行为来完成的。这种行为既损害了商标专用权人和消费者权益,也严重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商标法通过赋予商标权人以商标的专用权和禁止权,打击侵犯商标权行为和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使不同商品和服务得以区分,防止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误认和混淆,阻止不诚实经营者的“搭便车”行为,客观上维护了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防止了商品或服务的混淆,避免了消费者的误认。
我国《商标法》实行三十多年的实践证明,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对于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确实发挥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市场法制环境的完善,也有助于培育生产、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意识,有利于他们正当使用商标这一有力的竞争工具,积极参与国际国内市场竞争,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商标法的基本原则
商标立法宗旨需要贯彻于商标法的基本原则之中,而商标法的基本原则则不仅决定着商标法的基本构造,也是商标法具体规则的基础。
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第7条第1款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是本次修订新增加的一个条款,也是为了制止在商标注册与使用过程中大量出现的抢注、恶意异议、恶意撤销、恶意注册与他人商标近似的商标、将他人商标用作其他商业标志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滥用程序权利行为而作出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是具有道德内涵的法律规范,被奉为民法的帝王规则。具体到商标法中,就要求民事主体在注册和使用商标的过程中,要本着诚实和善意行事,避免损害他人的权利和利益,禁止权利的滥用。由于商标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花样众多,而且不断翻新,有限的法律条文难以穷尽不断出现的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因此,在商标法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和商标行政审查人员可以直接依据诚信原则判断是非,作出裁决,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由此可见,诚信原则不仅对商标申请人的行为发挥着制约作用,同时也赋予了商标审查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从世界范围来看,商标专用权的取得方式主要有两种:注册和使用。所谓注册取得就是指商标专用权通过注册登记取得,而不论商标申请人使用与否。所谓使用取得,是指商标专用权的取得依据是使用,未经使用的商标不得注册,商标权归属于首先使用该商标的人。两种制度各有利弊。由于注册制度在确权上的优势,大部分国家采用注册原则。我国《商标法》第4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我国也是采用的注册取得制度。
在商标专用权实行注册取得制度的国家,如果遇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时,对该商标的归属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法:一种是归属于申请在先的一方,一种是归属于使用在先的一方。根据我国《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对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可见,我国实行的是申请在先制度,但如果是同一天申请的,依照使用在先确定商标的归属。
对商标注册申请人提出的注册申请,依商标主管机关是否对其进行实质审查与否,分为审查原则和不审查原则。如果商标主管机关在授予商标专用权之前,除对商标注册申请的手续是否齐全进行审查即形式审查外,还要进行实质审查,就是审查原则。如果商标主管机关不进行实质审查,只进行形式审查即给予注册,就是不审查原则。我国《商标法》对商标注册申请实行的是实质审查原则。
自愿注册制度是指商标使用人可以自行选择对其使用的商标是否予以注册。与自愿注册制度相对应的是强制注册制度。根据强制注册制度的要求,只有经过注册的商标,方可使用,未经注册的商标则不得使用。我国在计划经济时期曾一度实行强制注册制度,而现行《商标法》除了人用药品、烟草等少数商品外,均实行自愿注册原则。但是,如果商标不进行注册,一般不能取得商标专用权,不具有排他的权利,无权禁止他人在同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特别是当他人以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后,一般情况下将不得再继续使用,否则将构成侵权。
在对商标的注册与管理上,我国实行集中统一注册、分级管理制度。我国的商标注册均统一集中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即由国家商标局来统一受理商标的注册申请、审查、公告、异议,并核准是否给予注册等一系列事宜,其他任何机构无权办理商标注册。之所以实行集中审查并统一注册,有利于防止形成地区分割、部门分割状态,有效地保护和管理商标。但是,基于商标使用的现实情况,为了市场管理的方便,我国在对注册商标的管理上实行的是分级管理,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本地区的商标使用、商标印刷、侵犯商标权行为等进行管理。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的注册统一于国家商标局,对于注册过程中的商标争议事宜,比如当事人不服商标局有关商标权的裁决等,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决。但是,如果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涉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裁决不服的,还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寻求司法救济。
三、商标法的历史沿革
商标法是调整在商标的注册、使用、管理和保护商标专用权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商标法是最早纳入国际协调进程的法律部门之一,目前也是国际协调程度较高的法律之一。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商标法寻求国际协调的步伐也会相应加快。商标立法能走到今天,经过了一个逐渐演变的历史进程。
商标法起源于中世纪行会的行规。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深化,最终形成了以市场交换为基础的经济体制,相应地,商标的使用空前普遍,原来依靠商业惯例、行业道德所维系的商标使用规则已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19世纪下半叶至20世纪上半叶是西方自由资本主义解体、垄断资本主义形成的时期,也是商标立法由制定到高度完善的时期。商标法的国际协调是与各国商标法的制定和修改同步进行的。20世纪下半叶以后,世界大市场逐渐形成,商标立法此时也进入了深度国际协调时期,商标立法的一体化进程加快。
最早用法律保护商标的是法国。1803年法国在《关于工厂、制造场和作坊的法律》中,将假冒商标的行为按照私自伪造文件论处,违者需要服苦役。当时法国是以刑法来规范商标的使用,但不是我们今天所说的私权性质的商标法。1857年法国制定的《关于以使用原则和不审查原则为内容的制造标记和商标的法律》,是目前公认的世界上第一部较为完备的商标法。该法律施行107年后,即在1964年被《工业、商业和服务业商标法》所替代,该法律规定商标以注册取得为原则,该法在1991年按照欧共体商标一号指令的要求作了修改。次年7月1日,法国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知识产权法典。
英国最初采用判例法对商标提供保护。1862年英国颁布了《商品标记法》,而后又在1875年颁布了《商标注册法》。1938年4月13日,英国制定了一部全新的商标法,该法带动并影响了大多数英联邦国家的商标立法。该法对英国的商标保护影响深远,中间历经修改,直到被1994年的新商标法所取代。
美国于1870年制定了它的第一部商标法,但由于该法以宪法中的“版权和专利条款”为立法基础,故在1879年被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违宪。于是,1881年,美国国会基于宪法中的“贸易条款”制定了新的商标法。1946年7月5日,美国通过有名的《兰哈姆法》(Lanham Act),该法整合了以往的司法实践,并在服务商标保护等问题上有重要突破。这是世界上第一个对服务商标进行注册保护的立法。该法经过1988年、1996年、1999年的多次修改,对商标的注册和反淡化等制度进行了完善,目前仍在适用中。
此外,德国于1874年、日本于1884年、瑞士于1890年也相继颁布了各自的商标法。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制定了商标法。
1883年,为适应各国经济技术交流的需要,法国、德国、比利时等10个主要欧洲工业国发起缔结了《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奠定了商标国际保护的基石。10年后的1893年,又缔结了《商标国际注册的马德里协定》。《巴黎公约》是国际保护的实质性标准,《马德里协定》则是商标国际注册的程序性规定。
此后直到1994年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并缔结Trips协议的一百多年间,各区域性的商标立法工作取得了较大的进展,首先表现为1971年统一的比荷卢商标局的建立。1996年1月1日,比荷卢于1992年修改的《比荷卢统一商标法》生效,该法明确将“联想的可能”作为侵权认定的标准。
为了加快建立欧洲统一大市场的进程,1988年12月21日,欧共体通过了《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1988年12月21日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第一号指令》。根据该指令的要求,法国、英国、德国等成员国分别于1991年、1994年制定了新的商标法。1995年3月15日,欧共体1993年12月20日通过的《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生效,依据该条例规定注册的共同体商标可以同时在各成员国生效。
在北美,为推动北美自由贸易区的建立,美国、加拿大、墨西哥签订了《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该协定于1994年1月1日生效。协定的宗旨之一便是保护知识产权。
在拉美,为统一工业产权制度,玻利维亚、哥伦比亚、厄瓜多尔、秘鲁、委内瑞拉、智利等国于1974年5月在哥伦比亚签订了《卡塔赫那协定》。但该协定的影响不大,到1985年止,只有秘鲁、厄瓜多尔和哥伦比亚三个国家批准参加了该协定。
1994年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在商标立法的国际协调上迈出了极为重要的一步。世界贸易组织所签署的Trips协议,成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领域影响力最广、保护范围最广、最具权威的一个国际公约。其中有关商标的规定,可以说集合了该领域百年发展的重要成果,并提出了新的保护标准。
1902年9月5日,英国政府与清政府在上海签订《续议通商行船条约》,其中规定建立牌号注册局,这是我国第一次和外国政府签订的相互保护、防止假冒贸易牌号的条文。1903年清政府与日本和美国也签订了类似的条文。
我国历史上第一个成文的商标法规是1904年清政府颁布的《商标注册试办章程》。该法规是在外国列强的压力下颁布的,实际上,依据该章程的注册并未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仅在天津、上海两海关受理商标挂号,报商部备案。
1913年,北洋政府将工商部改为农商部,主管商标工作。1923年5月,北洋政府颁布了一部完整的《商标法》。1923年9月15日,农商部商标局编辑出版了第一本《商标公告》。
1927年12月1日,南京国民政府设立全国注册局,专门办理商标注册等事项。1928年又将商标注册划归工商部管理。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颁布了《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并于1935年修订过一次,但在动荡不安、内忧外患的旧中国,商标工作并未有多大发展。
新中国的成立揭开了中国历史上新的篇章。为保护工商业者的商标专用权,1950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了《商标注册暂行条例》,这是新中国成立后制定的第一部商标法规。与之相应,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公布了《商标注册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这部法规特别强调了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并规定对商标实行全国统一注册。1963年,为了加强商标管理,国务院颁布了《商标管理条例》和《商标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这是一部具有深厚计划经济色彩的法规,它将商标视为国家对商品质量监督的一种重要手段,对商标实行强制注册,基本上没有涉及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文化大革命”期间,商标注册与管理工作中断,商标管理机构被撤销,商标管理人员也被疏散,商标资料严重受损。
改革开放后,商标工作开始逐步恢复。197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成立。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这是新中国成立后制定的第一部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商标法的制定和实施,使我国的商标活动有法可依,商标管理逐步走向法律化和制度化。该法虽强调保护商标专用权,但却首先是将商标作为公共管理的工具,然后才是对商标私权利的保护,“反映了计划经济和商品经济的双重需要”[4]。
1982年《商标法》迄今为止共经过了三次修改。1993年2月22日,为争取恢复关贸总协定缔约国的地位,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对《商标法》进行了修正,增加了保护服务商标和撤销不当注册商标的规定,加大了对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打击力度。2001年10月27日,为了满足入世的需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使我国的商标立法达到Trips协议所要求的水平。虽然经过了两次修改,但《商标法》仍有一些规定不能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针对社会反映比较突出的一些问题,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进一步方便了申请人注册商标,加大了对侵犯商标权的处罚力度,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需要注意的是,此前的商标立法及修改都是在外力因素下促成的,而此次修改则是中国自主自发进行的修改。
改革开放后,中国也在努力成为世界大家庭的一员,因此,在建立和完善国内商标立法的同时,也逐步做到与国际社会协调一致。1980年,中国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85年,中国正式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89年,中国加入《商标国际注册的马德里协定》,这是中国加入的第一个专门进行商标国际注册的条约。1994年,中国正式成为《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的联盟成员国。2001年12月11日,中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对中国生效。
司考链接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