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双边投资条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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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的述评

一、国外研究概览

双边投资条约是国际投资法的重要渊源,也是一国保护和促进本国海外投资的可以运用的主要法律手段。联合国系统内世界银行和联合国跨国公司中心最早关注此类条约,对双边投资条约结构和重要条款进行了探索和研究,为20世纪90年代以前各国双边投资条约约的签订提供了理论借鉴。进入21世纪以后,世界经济一体化和区域经济集团化趋势加强,投资自由化的呼声不断高涨。WTO协议也将投资问题纳入其调整范围,投资与环境的关系、投资与劳工保护、投资法规的透明度及正当程序、知识产权投资以及投资争端解决体制等有关问题已成为双边投资条约研究的热点。美国、加拿大分别在2012年和2004年修订或制定了双边投资条约的示范文本,对世界各国双边投资条约或明或暗地产生了影响。部分经济学和法学学者对双边投资条约的地位、作用及其对国际投资与国际投资法习惯形成的影响也展开了实证研究。

纵观国外学术研究成果,具有代表性的著作,早期有:德国学者Rudolf Dolzer和Margrete Stevens合作的专以OECD成员国为研究对象的《双边投资条约》;联合国跨国公司中心的同名专题研究报告以及新加坡学者M.Sornarajah的《投资国际法》。[9]近期有:Rudolf Dolzer和Christoph Schreuer合著的《国际投资法原理》;Jeswald W.Salacuse的《投资条约法》;Karl P.Sauvant和Lisa E.Sachs合著的《条约对于外国直接投资的效果》;Peter Muchlincki、Federico Ortino和Christoph Schreuer主编的论文集《国际投资法》;Federico Ortino、Audley Sheppard和Hugo Warner主编的论文集《投资条约法》以及专门以中国双边投资条约为研究对象的,由Norah Gallagher和Wenhua Shan合著的《中国投资条约:政策与实践》。[10]

以双边投资条约为研究对象的代表性学术论文有:Jeswald W.Salacuse和Nicholas P.Sullivan的《双边投资条约的作用:一个关于双边投资条约及其国家间交易的评价》;Jeswald W.Salacuse的《双边投资条约的不断增长及其对发展中国家外国投资的影响》;Kenneth J.Vandevelde的《投资自由化促进与经济发展:双边投资条约的角色》《双边投资条约的政治经济学》以及《美国双边投资条约:第二次浪潮》;Stephan W.Schill的《“防御机制”的卸除:中国新一代的投资条约》以及《最惠国待遇与双边投资条约的多边化》;Norah Gallagher和Laurence Shore的《双边投资条约的选择及其弊端》;Scott Vesel的《双边投资条约中最惠国待遇条款与争端解决条款的法理梳理》;Amnon Lehavi和Amir N.Licht的《双边投资条约及其对财产的多方面保护》;Andrew T.Guzman的《为什么最不发达国家愿意签署伤害自己的条约:对双边投资条约普遍化的解释》;Efraim Chalamish的《双边投资条约的未来:一个事实上的多边条约》;Jason Webb Yackee的《双边投资条约是否促进了外国直接投资?以条约、承诺以及国际法为视角的研究》;Chandler, Aaron M.的《双边投资条约、最惠国待遇与中国:演进中的双边投资条约实践的影响》。[11]

上述关于双边投资条约的研究成果,主要集中于双边投资条约发展及其意义、主要条款与国外对中国双边投资条约发展评价等三个方面的内容,现概述如下:

(一)双边投资条约历史发展与作用的研究

(1)双边投资条约历史发展研究

学界普遍认为,双边投资条约的出现,标志着外国直接投资(FDI)的保护方式已从过去单纯依靠国际习惯法的方式向运用国际条约的方式过渡。[12]为了保护FDI,早期发达国家的作法通常是依靠友好通商航海条约(FCN)和外交途径加以保护。[13]其后通过一些国际组织的努力,特别是经合组织(OECD)的尝试,投资最惠国待遇、公平公正待遇等理念开始扩散,并逐渐为国际社会接受。[14]自德国与巴基斯坦签订第一个双边投资条约以后,BIT开始扩散。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为BIT发展的一个分水岭。在此之前,BIT的签订一般是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进行,BIT的整体数量也不多;但在进入90年代后,BIT的数量激增,BIT的签订也不只局限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发展中国家之间也开始签订BIT。[15]通说认为,形成这样局面的原因是90年代之前发展中国家对于发达国家高标准的BIT普遍持谨慎的态度,并且这些国家几乎全是外资的输入国,不具备向外投资的能力,因此签订的BIT的数量较少,发展中国家之间也没有签订BIT的必要;进入90年代以后,发展中国家开始重视与发达国家缔结BIT,希望通过强化对外资的保护以吸引更多的发达国家的资本,并且一些发展中国家开始成为新的资本输出国,这些原因促进了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之间的BIT的发展。[16]但是发展中国家希冀通过增加BITs来强化外资保护以吸引更多资本的做法也受到了一些学者的反对,Vandevelde一针见血地指出:为缔结双边投资条约,付出了以保护外资为“主要代价”的发展中国家,他们在缔结双边投资条约中的“主要收获”只是强化了投资保护而已。[17]

关于双边投资条约的发展,学界主要有两个方面的认识值得关注:一是认为未来的双边投资条约将发展成为一个事实上的多边条约。因为双边投资条约几乎都包含有最惠国待遇条款,这一条款使得数量众多的双边投资条约形成一个相互联系的网络。而网络化了的双边投资条约可以发挥类似于多边投资条约的功能和作用,并最终会演化为实质性的多边投资条约。[18]二是认为双边投资条约将逐渐上升为国际投资习惯法。他们认为,近年来各国外资法的改革与广泛的双边投资条约实践,内容趋于一致,意味着西方倡导的高标准投资自由化的一系列规则已经获得广泛接受,并最终会上升到习惯国际法的高度,也有不少学者已然将BIT视为确立国际投资领域习惯国际法的工具。[19]

(2)双边投资条约作用的研究

关于双边投资条约的意义和功能,学界比较一致的看法是,由于发达国家长期以来扮演资本输出者的角色,双边投资条约对它们来说,无疑起到了保护投资的作用。[20]而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他们早期签订双边投资条约的主要目的在于吸引外资。但经过最近几十年来的发展,发展中国家对外投资发开始起步,双边投资条约对发展中国家而言,保护本国海外投资和吸引外资的双重作用开始显现。[21]然而,学术界对于双边投资条约是否起到了吸引外资和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产生认识上的分歧。主要观点可以分为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三种。

否定说认为,BITs对吸引外国投资并不存在什么影响,即使有,这种影响也很微弱。最早开始研究BITs和引资效果之间定量关系的组织是OECD和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UNCTAD)。20世纪80年代,上述两个组织研究了FDI和BITs数量的之间的关系,发现二者并无直接作用关系,但由于当时所采用的研究方法并不完善,也不能完全排除BITs对引资的重要性。进入90年代以后,UNCTAD采用一种新的研究方法,正式测量了BITs的引资效果,得出的结果是,BITs对FDI流动影响甚为轻微。[22]学者C.Raghavan也得出了与UNCTAD相同的结论[23],并得到了M.Hallward Driemei[24]、J.Tobin和S.Rose Aekerman[25]等人的支持。

肯定说认为,签订BITs确有促进FDI流入缔约国的积极作用,但这种作用却随缔约者和FDI来源地的不同而异,它更多地体现在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签订的BITs上,而且对来自发达国家的FDI具有显著性。代表的学者有,R.Banga、N.P.Sullivan、J.W.Salaeuse&N.P.Sullivan、E.Neumayer&L.Spess,以及P.Egger&M.Pfaffermayr。[26]

折中说认为,BITs对FDI的流动是存在影响的,但是这种影响并不大,吸引外资最重要的还是靠国家内部的规则和环境。[27]

一部分美国及其他发达国家学者还认为,BIT可以作为瓦解发展中国家希望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目标的策略或手段,可以保证发达国家资本输出的稳定和安全,有利于保障在发展中国家中的资本优势。[28]

(二)双边投资条约主要条款的研究

(1)定义条款

双边投资条约无一例外地都规定有定义条款,该条款一般定义以下几个重要概念:投资者、国民、企业、投资,收益和领土。[29]一般认为,定义条款主要是对投资者与投资范围的确定,并且以此为依据可以确定国际仲裁庭的管辖权。[30]

关于“投资”的定义方式,有基于资产定义的、有基于企业定义的以及循环定义等,或通过投资范围列举[31],或通过投资的开放式定义予以表述。[32]学者们认为,这种开放式的投资定义方式有利于最大程度的保护每一种投资形式,提高BIT运用的灵活性,为国际仲裁法庭管辖权提供了依据。[33]早期的BIT缔约国认为,无形资产不应在投资定义范围之内,但是经过以M.Sornarajah为代表的学者长期呼吁[34],以及BIT实践的发展,无形财产逐渐成为资产保护的中心。此外,BIT中关于投资定义虽有几种定义方式(如美国BIT示范文本的循环定义等[35]),但从总体趋势来看,投资的定义更加趋于详细与具体。[36]

关于“投资者”,被定义为缔约国的自然人和法人。BIT中的自然人一般认为是具有缔约国国籍的公民或国民,学界对此也没有太大争议。[37]理论上更多关注BIT中法人的定义。[38]在BIT实践中,法人的国籍依据法人注册地和主要机关所在地来确定。例如国际法院在“巴塞罗那机车案”中,表明了对在海外投资的公司的国籍认定采用法人设立地原则。在一些BITs中也试图确立其他有利于外资公司保护的国籍认定方式。例如在一些BITs中,公司实际控制者被认为是“投资者”,或者实际机关所在地位于缔约国一方的公司也被纳入到BIT中进行保护。[39]学者们还有对定义条款中的投资利益[40]以及适用期间[41]等问题进行了研究。

(2)待遇条款

待遇条款一般分为两类:一是相对待遇标准,包括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二是绝对待遇标准,即公平公正待遇。学者们对待遇标准分类逐渐细化。有将待遇标准分为四类的,即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无差别待遇以及公平公正待遇。[42]著名学者Salacuse等人则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将待遇条款分为六类。[43]

①国民待遇条款一般认为,国民待遇是指东道国对外来投资者给予不低于本国投资者的待遇。考虑到国外投资者在东道国投资时与本地投资者相比有竞争的弱势,因而设立特殊保护,制定国民待遇条款就十分有必要。[44]有学者指出了不管投资者和东道国之间是否存在一个合同关系,典型性的国际投资就应当包含外国投资者享有国民待遇的权利。[45]也有学者进一步认为,给予外国投资者国民待遇,可以不限制投资者本身的任何的商业活动,以此能吸引更多的外国投资。[46]还有学者认为BITs的缔约国往往在一些投资领域中确定了对国民待遇的排除性条款,而且可能就是这些排除条款使得外国投资者处在了不利的地位。[47]从整体上看,学者们较为一致的观点是,一个确切的国民待遇条款能起到保护外资、吸引外资的作用。在国民待遇条款的适用上,如果投资者以违反国民待遇为诉因,将争端提交到国际仲裁时,仲裁庭在判断特定措施是否违反国民待遇标准时,一般首先查证在本国投资或投资者与外国投资或投资者之间的待遇是否事实上存在不同;如果发现不同的待遇,仲裁庭需要处理两者是否是属于同类情况,这种裁断需要采取个案基础上的事实分析。[48]

②最惠国待遇条款被定义为,东道国确保给予BIT另一缔约方的投资或投资者待遇不低于其给予其他任何第三国投资或投资者的待遇[49],有学者将其与国民待遇并称为国际投资中的核心理念。[50]也有学者将最惠国待遇的意义表述为外国投资者享有东道国所缔结的BITs中的最高待遇标准。[51]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支持了最惠国待遇标准的规定,而多数BITs也同时规定了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据学者的相关统计,在绝大多数的BITs中,东道国给予外国投资的待遇应不低于给予本国投资者或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以两者较优者为准。许多协定同时规定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待遇标准。[52]学者们比较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认为前者对外国投资者更加有利,国民待遇能保证外来投资者不会仅仅因为是外国人而受到歧视,但是最惠国待遇与之相比只能给予一个不低于其他国的待遇,显然在保护力度上显得不力一些。[53]但是面对双边投资条约广泛规定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情况,学者们将讨论的焦点转向了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上,特别是针对最惠国待遇是仅适合于实体性义务还是也适用于争端解决程序中这一问题。[54]同时也引发了对最惠国条款中的例外情形的讨论。[55]

③公平公正待遇条款目前对于公平公正待遇的定义和内容无论是在BIT实践中还是在理论上都还存在争议。[56]观点之一认为,公平公正待遇应该相当于国际习惯法中的最低待遇标准。这个观点也被《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自由贸易委员会所支持,美国、加拿大和墨西哥在解释公平公正待遇时都不要求该待遇条款超越国际习惯法中的最低待遇标准。[57]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平公正待遇与国际习惯法中的最低待遇标准还是有所区别,它是一个独立的条款,需要清楚界定该条款的含义。[58]从目前该条款在实践中的适用上看,由于公平公正待遇的内容抽象,导致了该条款泛化适用,部分投资者直接依据该条款起诉东道国,引发了大量以公平公正待遇为诉由的国际仲裁案件,甚至已有滥诉的风险存在。[59]针对这种情况,学界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是将公平公正待遇作为独立条款,主张赋予仲裁庭自由裁量权,秉承公平公正原则结合具体投资争端解释公平公正待遇条款。[60]二是将其附属于国际习惯法,严格限制仲裁庭的自由裁量和任意解释风险,甚至将公平公正待遇仅局限于东道国不违反正当程序,不采取歧视性行为和不实行专断措施等方面,反对运用公平公正待遇条款影响东道国的经济管理主权。[61]这两类观点都表达了学者们对公平公正待遇及其解释予以严格限制的愿望,而对公平公正待遇条款语义的解释和内容的具体化,也仍是理论研究的重心之一。

(3)争端解决条款

近年来,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端逐渐增多,投资者向仲裁机构起诉的数目也呈快速增长之势。[62]多数BITs都规定了投资争议解决可以选择国际仲裁机构仲裁的方式。有学者认为,这种争端解决方式,避免了将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端发展为投资者母国与东道国之间的争端,有助于投资争端非政治化解决。[63]此外,众多的学者,特别是美国的部分学者,对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以及BITs通过允许外国投资者单方面诉诸国际仲裁机制给予外国投资较高保护的标准进行极力的鼓吹。他们认为BITs中这一条款的出现,对约束东道国政府行为,保护外国投资者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64]但是,也有部分学者试图通过厘清最惠国待遇的含义及其与争端解决条款内在的法律联系,明确国际仲裁机构的管辖权范围,借以保护东道国政府的经济主权和利益。[65]事实上,在BIT实践中的确存在这样一种现象:一些国家逐渐放弃了长期坚持的卡尔沃主义或东道国外资管辖权,无条件或限制地接受了国际投资仲裁。M.Sornarajah对此种做法进行了批判,认为长此以往发展中国家所追求的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希望必然落空。[66]“这些BITs的订立,实际上是邀请了一群狭隘的外国投资者,他们往往将生意上的失败归结为东道国政府的干涉、歧视待遇以及不公正的政策,然后兴高采烈地通过一次冗长、昂贵的仲裁来恐吓东道国政府以弥补自己的损失”[67],这样的评价或许直中要害。近年来已有学者对运用国际仲裁方式解决投资争议的合法性、公正性提出质疑[68],提出需要建立一个仲裁的上诉机制来代替现有的一裁终局规则的设想。虽然仍有学者认为不设立上诉机制显得更有效率[69],但是绝大数学者认为设立上诉机制能确保裁决的一致性和可预见性,防止仲裁机构对相同条款作出矛盾的解释或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决。[70]

(4)征收条款和其他新型条款

学界对于征收条款的讨论一般集中在征收的定义、征收的条件以及征收的补偿标准三个方面,争论的焦点主要围绕间接征收的定义以及征收补偿标准,比如“赫尔原则”的适用等问题展开。[71]此外,近来学术界也开始讨论双边投资条约中出现的一些新型条款,例如人权保护条款、劳工条款[72]、环境条款[73]以及知识产权条款等。[74]

(三)中国双边投资条约状况及发展研究

西方早期关于中国双边投资条约的研究,特别是美国的学者,将研究的重点放在美国与中国进行双边投资条约谈判所需注意的问题,诸如最惠国待遇条款、争端解决机制条款等几个具体条款展开讨论,对中国双边投资条约其他问题的研究甚是寥寥。[75]但是,近二十多年来,随着中国BITs实践以及中国海外投资的迅猛发展,国外学者对中国的双边投资条约问题也逐渐重视起来。比较典型的有,德国学者提尔曼·鲁道夫·布朗以及帕斯卡尔·松纳德撰写的《德国与中国的新双边投资条约——以国际公法中投资保护规则的发展为背景的述评》一文,该篇论文讨论了德国与中国新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的特点,与旧条约相比的进步,以及BITs对于中德两国未来经济交流的重要性。[76]另一德国学者阿克塞尔·伯杰则对中国近二十年来签订的BITs进行了实证性研究,他指出中国双边投资条约实现了大变革,正朝着自由化的方向发展。[77]但是从整体上看,西方学术界讨论的焦点主要集中于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大国,海外投资快速增长,正逐步向资本输出国转变,此种转变所带来的双边投资条约的变化。[78]而对于中国双边投资条约的特征和相关理论的讨论则相对较少[79],更多的是中国学者在外文期刊上发表的介绍中国双边投资条约新发展和新特征的研究文章。[80]可以说,在中国双边投资条约的研究上,介绍性和评论性的文章多于条约的理论研究成果。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由No-rah Gallagher和Wenhua Shan合著的Chinese Investment Treaties:Policies and Practice(《中国投资条约:政策和实践》)一书是截至2013年唯一一本专门研究中国双边投资条约的外文著作。该书分为九个部分,分别为:中国的双边投资条约与国际投资的发展、定义条款、公平公正待遇、无差别待遇、资金转移、安全伞条款与投资合同、征收和补偿、争端解决机制以及结论。该书系统介绍了中国双边投资条约的条款内容,并与其他国家的示范文本进行了详细比较,指出了中国BITs现存的优缺点,同时,在此基础上草拟了中国双边投资条约新范本。[81]应该说,该书内容翔实,体系庞大,涉及了中国双边投资条约现存问题的方方面面。但是从总体上看,该书更多地集中于中国BITs条款的介绍、阐释或与他国BITs的比较分析,缺少对中国双边投资条约法理以及法方法论的相关研究。

二、国内研究举要

国际上这些学术动态引发了中国国际投资法学者的关注与研究兴趣,产生了一系列研究成果。从总体上看,中国国内的研究与国外相关研究主题趋于一致,关于双边投资条约发展和意义、主要条款以及中国双边投资条约发展的研究都取得了丰富的研究成果。在双边投资条约发展和意义的研究方面,具有代表性的学术论文有:韩亮的《20世纪九十年代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发展及评价》(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2期);曾华群的《变革期双边投资条约实践述评》(载《国际经济法学刊》2007年第3期)以及《BIT示范文本:缘起、发展与中国的创新》(载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厦门大学法学院主编:《2011年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年会暨学术研讨会论文集》第1卷);蔡从燕的《国际投资结构变迁与发展中国家双边投资条约实践的发展——双边投资条约实践的新思维》(载《国际经济法学刊》2007年第3期);余劲松、詹晓宁的《国际投资协定的近期发展及对中国的影响》(载《法学家》2006年第3期);张晓斌的《双边投资条约引资效果的经验分析》(载《国际经济法学刊》2006年第1期);刘笋的《国际法的人本化趋势与国际投资法的革新》(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4期)、《浅析BIT作用的有限性及对BIT促成习惯国际法规则论的反对论》(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5期)、《国际投资仲裁引发的若干危机及应对之策述评》(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6期),《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不一致性问题及其解决》(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6期)以及《投资自由化规则在晚近投资条约中的反映及其地位评析》(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都亳的《双边投资条约发展的一个新动向》(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2期)。在双边投资条约主要条款的研究方面具有代表性的学术论文有:徐崇利的《公平与公正待遇标准:国际投资法中的“帝王条款”?》(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5期)和《公平与公正待遇:真义之解读》(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3期);余劲松的《国际投资条约仲裁中投资者与东道国权益保护平衡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2期);余劲松、梁丹妮的《公平、公正待遇的最新发展动向及中国的对策》(载《法学家》2007年第6期);王淑敏的《地缘政治视阈下的中国海外投资准入国民待遇保护——基于“冰岛拒绝中坤集团投资案”的法律思考》(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2期);陈安的《中外双边投资协定中的四大“安全阀”不宜贸然拆除——美、加型BITs谈判范本关键性“争端解决”条款剖析》(载《国际经济法学刊》2006年第1期)。在中国双边投资条约发展研究方面具有代表性的学术研究论文有:季烨的《中国双边投资条约政策与定位的实证分析》(载《国际经济法学刊》2009年第3期);李玲的《中国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缔约实践和面临的挑战》(载《国际经济法学刊》2010年第4期)。在著作方面,最具有代表性的综合性研究成果有:陈安教授的《国际投资法的新发展与中国双边投资条约的新实践》(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该书指出:世纪之交,国际投资法正在发生重大的结构性变革,国际投资条约(含双边投资条约)、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以及国际仲裁庭都面临着何去何从的重大抉择;余劲松教授等合著的《国际投资条约与协定新论》对国际投资条约(双边条约、区域条约和WTO条约)的晚近发展做了全面的论述,并辟专章对中国近年来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修订做了专门评述。

尽管中国国内关于双边投资条约的研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从整体上看,有关双边投资条约特别是对中国双边投资条约的系统性研究还是远远不够的。现以中国知网中文全文数据库上的搜索数据为例加以说明:

在中国知网中文期刊数据库中以“双边投资条约”或“双边投资协定”或“BIT”为关键词搜索,共能检索到法学类期刊论文29篇。[82]其中以中国双边投资条约为主要研究对象的论文只有7篇,且这些论文中大多是对中国双边投资条约中的某几个具体条款为对象而进行研究,进行系统性的研究甚是寥寥。[83]

在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数据库中,以“双边投资条约”或“双边投资协定”为关键字检索,共查阅到18篇硕士论文。[84]其中对于中国双边投资条约为主要研究对象的有8篇。[85]但是,这些论文只是对中国双边投资条约有关问题进行了初步地探索,更多的是对中国BIT的历史发展和条款的介绍和评述,缺乏系统性和理论的深度。

在中国博士学位论文数据库中共能检索到1篇以“双边投资条约”为题的论文,即杨卫东的《双边投资条约:中国的视角》(2002年中国社会科学院博士学位论文)。即便关于双边投资条约单个研究主题的博士学位论文也相当有限。[86]杨卫东博士的论文一共分为六章,分别为双边投资条约的概念、地位和作用;中外双边投资条约的概况及适用范围;中外双边投资条约中的投资待遇条款(一):一般待遇条款;中外双边投资条约中的投资待遇条款(二):投资准入、投资和收益的转移与履行要求条款;中外双边投资条约中的征收及其补偿条;中外双边投资条约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可见,这篇论文侧重于中外双边投资条约具体条款的比较研究和评价,却很少探讨中国双边投资条约的基本法理。

三、相关研究评析

国际、国内相关学术著作和论文对双边投资条约的发展或变化给予了一定程度的关注,且从不同角度对双边投资条约内容的演变及其影响进行了深入研究,为双边投资条约的研究提供了广阔的视野和有力的理论支撑。但是,这些学术研究成果始终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或不足:

一是忽略双边投资条约的基本法理和法方法论研究现有研究成果主要集中于双边投资条约重点条款和新兴条款的研究,以及对国际投资争议裁决案件的总结和分析,将双边投资条约法律化转型或发展纳入国际法治视野,探讨双边投资条约基本法理,包括条约理念、条约法方法、条约适用与冲突等方面的成果尚不多见。法律实用主义倾向在双边投资条约研究过程中表现明显,缺少对双边投资条约本质、原则和方法的反思和探讨。在缔约实践研究方面,复制或粘贴他国BIT示范文本的情形比较普遍。

二是缺少中国双边投资条约的个性化或本土化研究具有中国特色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发展模式,以及中国国际投资实践在区位结构、产业结构、发展阶段和规模等方面表现出的鲜明特点,必然决定中国双边投资条约在条约形式、结构、理念以及法方法方面具有自己的特色和个性。现有研究成果不乏具体问题的对策建议和国际投资条约及投资争议仲裁研究成果的引荐,但是,缺少反映中国国际投资与缔约实践之具体诉求的中国双边投资条约理论和实践的本土性研究。越是民族的,越是世界的。中国双边投资条约研究的本土化不足,不仅影响了中国双边投资条约的缔结或适用水平,而且也影响了中国双边投资条约“法律产品”向世界的输出,一定意义上降低了中国法律文本和文化的影响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