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治理与经济法治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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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公司法

公司,“公”即无私、共同,“司”即主持、管理,因此,公司有众人无私从事或者主持共同事务之意。因此,公司是指依法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65]我国《公司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公司具备以下几个最为显著的特征:(1)公司具有营利性,营利性使得公司不同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其他非营利社会组织,其主要以盈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能以自己的名义承担责任。(3)与合伙企业等相比,公司具有显著的资合性。

依照标准不同,公司可以做如下分类:依照公司财产责任承担形式的不同,可分为无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依照控制或支配关系不同,可分为母公司和子公司;依照内部管辖关系不同,可分为本公司和分公司;依照信用基础不同,可分为人合公司、资合公司和人合兼资合公司;依照国籍不同,可分为本国公司、外国公司、跨国公司。[66]

一、公司资本管理制度

公司资本即公司注册资本,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公司的股本,在经济性质上属于股东的权益性投资,在数额上等于股东投入公司的财产综合。“注册资本构成公司资本制度的基础,公司资本制度的起点为注册资本,归宿亦为注册资本。”公司资本不仅奠定了公司人格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也对公司债权人的受偿具有一定程度上的担保功能。因此,公司法有必要加强对公司资本形成、运营、变动诸环节的管理监控,以确保资本可以无变差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公司制度对资本要素进行适度管制的另一个重要理由在于,股东基于自利动机,在对公司债权人形成信息和权力优势时,必定会产生破坏公司资本的正常运作秩序,以种种手段损公肥私,并间接损及债权人责任财产的机会主义行为。这一过程早已为制度经济学中的“代理成本”理论所揭示。因此,公司制度对资本的规范和监管,本质上是对股东无视公司人格和债权人利益而侵害公司财产等不法行为的监管。在监管的具体方式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分别采用了一整套成体系的管理制度,前者是在资本三原则统摄下的被称为法定资本制的严格管制模式,后者是以授权资本制为特征的轻度干预模式。

我国早在1993年《公司法》及其配套规定即确立了借鉴欧陆经验、实施法定资本制的资本管理制度方针。例如,采取了按照购买力平价计算下极高的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对出资构成进行严格限制,并采用即期缴付的实缴资本制。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很大程度上扭转了这一方针,将严格管制模式修正为适度管制模式,在最低资本、出资构成和出资期限方面,均赋予投资者若干自由利益。2013年《公司法》对资本制度的修改,则最大限度上放松了资本管制,完全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大幅扩充了合法的出资财产,采纳了认缴资本制,充分赋予了公司自治的空间。

无论采用何种管理模式,资本制度大体上总是围绕“资本形成”“资本维持”“资本变动”三个模块建构的。对资本形成的管理,意在避免出资不足额、不到位、不真实、不及时;对资本维持的管理,意在杜绝“资本在投入公司后不合理地流出”;对资本变动的管理,意在确保公司资本增减有序。对此以中国法律为例,展开如下。

(一)对资本形成环节的管理制度

1.最低注册资本制度

最低注册资本制度,是指公司发行的资本数额必须达到某一法律强制数额,公司才能设立成功。该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均有应用,早期为两大法系所共有,后期为美国所放弃,但欧盟多国如法、德等依然坚持,英国公开公司制度也保留了最低资本准入要求。最低资本制度的目的主要包括确保公司具有一个底线的资产可供偿付债权、排除资质不够和投机意图明显的投资人、强制投资人进行一定数额的担保等。我国《公司法》在1993年最初制定时即学习外国立法,设置了极高的资本门槛。不过最低资本制争议素来极大。学者怀疑资本这一静态概念是否能担负起上述职责,甚至怀疑其会阻碍小额投资设立公司。据此,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大大削减了资本门槛。2010年后,在我国经济下行压力之下,政府为促进经济、提升就业,采取了包括工商登记改革在内的一系列行政改革措施;于是,2013年《公司法》修订时,直接取消了最低资本约束。

2.资本构成制度

资本构成制度,是指法律允许的出资的具体形态的范围以及哪些非现金财产和财产性权利不能用于股权出资。如果范围过宽,则将产生流弊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如果范围过窄,则将抑制财产效能的发挥和投资积极性。[67]中外立法对于现金出资的法律政策基本一致,均为许可,但对于非现金出资的政策则有差异。在形式标准上,大陆法系国家资本制当前多采取实质与形式结合的方式,既明确列举法律允许的出资形式,又对不可能穷尽枚举者用兜底条款方式加以照顾,以尽周延。英美法系则将此付诸董事会独立的商事判断,董事会认可之形式,法律一应准许。在实质标准上,各国学说大同小异,日本的“四要件说”即确定性、现存性、可估值性、可转让性比较有代表性。中国现行立法采用“可以用货币估价”与“可以依法转让”两个条件,比价合理。在形式列举上,股权、债权、劳务、商誉,是稍有争议的具体出资。第一,对股权出资的疑虑集中于股权价值的高度弹性。不过理论和实务一般认为,股权出资在中国当前没有实质性法律障碍,股权出资的实质是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公司。第二,债权出资在中国兴起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收购银行的不良债权转为借贷企业股权的实践。当前,债权出资是合法的。第三,依循严格解释立场,劳务出资不符合“可依法转让”要件,为当前法律所不允许。在国外,多数国家承认劳务出资的合法性,尤其是已经履行的劳务。第四,商誉不能单独用于出资,因为“商誉的财产价值只有与营业结合在一起时才能体现出来”。

3.资本缴付制度

资本缴付是指出资人依据其所认缴的出资或认购股份的金额而实际缴纳财产的行为。资本缴付制度所解决的问题是,股东何时将用以出资的财产实际缴付至公司处并办理相应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在严格管控的立场看来,出资人在认缴资本后,应当在“第一时间”缴付齐备全部的财产数额,不得拖延,不得部分缴付。相应制定的规则被称为严格的实缴制,我国1993年《公司法》曾经采用,当前各国已经很少见。在公司自治的立场看来,应当把何时出资的问题交给公司内部协商解决,法律干预没有实益。实践此种指导思想的是认缴资本制,我国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采纳之,也是美国公司法长期以来的制度路径。两者折中的结果,则是分期缴付制这一产物,投资者先期缴付部分资本所对应的财产(通常为资本的四分之一),法律即认定公司设立成功;剩余的待缴资本在一定期限内(通常为2年时间)补缴即可。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即是分期缴付制的范例。长期以来,学者纷纷质疑法律管制出资期限的合理性,比如造成大量资本的闲置与浪费,甚至诱发虚假注资之后抽逃的大量违法现象。基于此种共识并利用工商行政改革契机,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则取消了对缴付期限的管制。

(二)对资本维持环节的管理制度

资本维持是指以公司的资本为标准,将公司的总资产或净资产维持在某一水准之上。如果说资本形成环节管理主要意在确保资本的基本水准以及股本在源头上的无瑕疵,那么资本维持环节则意在维持该水准以及维持该公司财力或者实有资产在股本之上。如果说资本形成环节管理的是入口,资本维持环节则管理出口。对资本出口不加约束,入口管理将形同虚设。长期以来,中国的资本管理设计着力于入口而轻视出口,这是其受到诟病的主要方面。而国外学说与实践经验看来,出口端的资本维持环节,远比资本形成环节重要。美国《标准公司法》和加利福尼亚洲《公司法》甚至舍弃了对入口端的管理,开新型资本制度立法之先河。

对于“资本维持”含义,长久以来存在定义上的迷思。最初的界定是,资本维持是指公司必须维持与股本数额相当的实际财产。这显然无法自足,因为法律不可能强制公司不盈不亏。现行法律规定“公司必须维持股本数额相当或之上的实际财产”也没有完全纠正错误,同样没有照顾公司亏损的情形。在经过这些定义试错后学者们认识到,将资本与资产在数额上挂钩是不可能的,而必须整体理解“维持”含义,即设置一种“防水墙”制度,阻止公司财产不当流出。此谓资本维持管理制度的要义所在。而不当流出的渠道决定应对的路径,常见者有以下方面:

(1)禁止抽逃出资。抽逃出资是指公司成立后,股东退股,抽回其出资的行为。[68]抽逃出资相当于出资不到位,应予禁止。禁止抽逃出资体现在《公司法》35条,但这个规定却是一个值得商榷的表述。事实上,“出资”一旦完成,出资所对应的财产形态便融入公司财产,不再是“出资”。因此,抽逃出资的说法,本身就带有“取回自己财产”的潜意识错误,未能体现纠错者高出犯错者的境界。在我国,抽逃出资一度较为严重,表现为投资者为应付注册,首先向亲友借得或其他资本提供方贷得短期“过桥”资本,验资成功后即抽回该财产。这一现象被多数学者归因于最低资本制、实缴资本制及其配套验资制度的诱致。在2013年《公司法》认缴资本制的规定下,抽逃出资现象得到明显缓解。

(2)禁止折价发行。折价发行是指实际的发行价格低于票面价格。折价发行相当于股本没有完全筹集到位,应予禁止。折价发行的前提是必须有价可循,而股票的发行价格往往记载于票面之上,形成票面价格。我国《公司法》规定,每股价格是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之一。因此,折价发行是指,以低于票面价格的定价发行股票。禁止折价发行的规定存在于我国《公司法》第127条。当然,平价发行与溢价发行均为法律所许可,其中溢价发行部分计入会计上资本公积科目。

(3)限制股份回购。股份回购是指公司作为买受人,从其股东手中受让股票的行为。[69]实践日益表明,股份回购存在诸多不可忽视的实益,因此中国立法采用了大陆法系公司回购立法的经典模式,即一般禁止、特殊例外。依据《公司法》第142条的规定,公司不得回购股份,除非需要减资、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协助实现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上市公司在公开市场回购股份,还应当受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细则监管。

(4)限制股利分配。分红权是股东的基本权利,但不得滥用。股利分配的本质是公司财产回流向股东,不当的分红亦为资本维持管理规范所不许。如何在不伤及股东分红权的前提下限制股利分配,颇考验各法域立法者的智慧。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用“损益表”规则,要求无利润不分配。我国《公司法》即采行此种规制模式。《公司法》第166条第3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34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因此,我国《公司法》规定在分配税后利润前,还应履行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等程序。英美法系国家则主要采用“偿付能力”规则,要求股利分配不至于公司对债务偿付不能。在分配方式上,最多见的是现金分配与股利分配。现金分配导致财产从公司流向股东,而股利分配只不过是盈余转资本的会计调整,不属于资本维持制度的监管范围。

(三)对资本变动环节的管理制度

资本的增减变动为公司营业的客观要求所必须,法律无法禁止。不过,法律一般会以程序性管理规定规制此种变动,尤其是对资本减少的行为进行限制,以确保资本变动之后,债权人依然能够获得偿付的保障。在会计本质上,资产减少或者减资,与股份回购、现金分配一致,都是公司财产流向股东的行为,都将导致所有者权益的减少。可能是由于资本变动更为直接,学理上一般将其单列,称为资本变动环节,与资本维持环节区分。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变动,即增资和减资都做了系统的规定。

1.增资(increase of capital)管理制度

公司增资,是指公司成立后,依照法定程序增加公司实际资本总额的行为。[70]资本增加的目的往往是基于合并、扩大公司营业、提高公司信用、引入战略投资者等。依据资本的来源划分,增资包括向原有股东募集资金即配股、向外部人员募集资金即增发、将以未分配利润增加资本即转增、以公司对外负债转换为资本及债转股四种基本手段。现行法律对增资的管理是程序意义的,少有直接的实体性限制。程序规制的要点有三:一是决议。在我国《公司法》中,增资属于公司的重大变更事项,需要三分之二特别多数决通过,其实质是保护少数股东。二是缴付。增资时如果涉及资本的缴付,则参照股份公司出资、有限公司发行的相关规定执行。三是登记。公司增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总体上,由于增资对债权人有益无害,也很少成为大股东欺压小股东的工具,因此我国《公司法》对增资干预不多。

2.减资(reduction of capital)管理制度

公司减资,是指公司成立后,依照法定程序降低资本总额的行为。[71]减资是中外资本制度规制的重点,因为实质减资会同时减少公司财产,这对于债权人极为不利。如果对减资毫无限制,则公司设立后立即减资,最低资本制度和实缴资本制度将形同虚设。但是,与资本增加一样,减资也有不可避免的客观需求,如分立、缩减公司规模等,不宜禁止,只能限制。减资规制的管理模式因两大法系而异:大陆法系重视程序限制,包括特别多数决决议、细致的债权人公告、债权人异议权、减资登记等。英美法系则注重实体限制。例如,美国《标准公司法》规定在“a.公司可以清偿到期债务;b.公司的总资产应当不少于总负债与优先股股本之和”的前提下,才能减资。英国《公司法》则要求公司减资应提交法院进行公正性审查。两种模式的侧重点完全不同,但却都能实质性地限制减资。大陆法系模式成本低易于操作,英美法系模式则更为精确。我国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采取大陆法系模式,吸纳了常见的程序步骤,特色是债权人拥有债权即期实现的权利及要求公司提供担保的权利。

二、公司治理结构制度

公司治理首先是一个经济学关心的问题。法律制度关心公司治理的角度,主要是公司治理结构。法律关心治理结构,是从1932年“伯力—米恩斯”命题所揭示的所有权与控制权两权分离的现代公司发展开始。在初级的、呈现合伙化经营的公司中,治理结构不是一个极为突出的问题,至少不是一个系统性的企业组织法问题,而基本上是一个公司成员之间通过契约分配权利义务的合同法问题。然而,在20世纪现代公司诞生后,“所有者”地位日趋模糊,公司内部结构日趋复杂,公司内部出现了明显的利益集团分化,其相互之间权力分配模式和利益冲突解决方式的经验不断积累,逐渐制度化,即逐渐形成了公司治理结构制度。

公司之所以需要有治理结构,源于公司是法人,无法向自然人那样进行民事行为。因此,必须有一套机构和规程,使得公司能够形成“意思”,并表示于外。而意思形成机关就是股东会(有限公司)或者股东大会(股份公司),意思表示机关则是董事(有限公司)或者董事会(股份公司)。在政治组织“三权分立”思想的辐射下,企业组织也往往设立一个监督机关,常表现为监事会。监事会并非基于公司意思表示的自然需求,而是模仿并约定俗成的结果。少数国家如美国,其法律就不强制要求在公司机关中设置专门的监督机构。总之,公司治理结构,大体上即是指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的机构建设与相互关系,或者说是指权力机关、执行机关、监督机关三大机关所构成的公司结构与关系。

(一)股东会

股东会被定性为意思形成机关和最高权力机关,类似于政体中的国会或者议会。法律对股东会制度的塑造,意在维持股东会的上述地位,保障股东的基本权利,促进股东会会议及其表决的顺利进行。作为在公司内部行使股东权的法定组织,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72]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会的规范要点包括:

1.股东会职权

这体现在《公司法》第37条第1款与第99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享有决定公司经营方针、投资计划,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公司财务预算决算、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以及增减资等共十项具体职权及一项兜底条款。事实上,外国立法往往不做这样的列举,而是交由公司章程自主决定。列举股东会职权似乎有明确授权、防止争议的效能,但实际未必如此。一方面,在上述十项职权中存在“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这样内涵不清、外延不明的表述,一旦发生争议,未必不需要解释。另一方面,由于对《公司法》第37、99条的性质到底是强制性条款还是任意性条款不甚清楚,一旦在实务中公司章程做出了灵活安排,则该章程条款的合法性即存有疑问。从文义上,立法者显然将股东会视为最高权力机关,即所谓贯彻了“股东会中心主义”思想。

2.股东会召集

股东会议召集权是重要的权利,如果某个利益主体享有排他性的召集权,则该会议能否召集、举行、决议,则全凭该一人决定。依据《公司法》的规定,首次股东会应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召集的具体体现是通知。如果通知时间距离会议时间过短,将使被统治者缺乏准备时间,此举因而经常成为罢免、改组等重大事项提议者的常用手段。《公司法》规定,上述准备时间,有限公司股东会须为15日以上;股份公司股东大会须为20日以上;临时股东会为15日。

3.股东会决议

决议的通过一般有两个要件:第一,具有法定的出席比例,即定足数;第二,具有法定的赞成票比例,即多数通过,又分普通多数和特别多数。我国《公司法》对出席比例没有规定,仅对赞成票比例做了规定。依据《公司法》第43条与第103条的规定,对于特别重大的七种事项即增资、减资、分立、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订章程,无论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须经出席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对于一般事项,有限公司章程自设定足数,股份公司则是出席股东过半数通过。

(二)董事会

董事或董事会是公司业务决策和执行机关。就实际情况而言,董事会是现代公司最有实权的机构,在股东会闭会期间,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领导机关。公司必设董事会,规模小、人数少的公司可以只设执行董事,但发挥董事会的作用。大型企业集团总部往往叫“董事局”,是母公司或者总公司的董事会。我国《公司法》对董事会的规范要点包括:

1.董事会的成员

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职工董事由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董事任期不得超过3年,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职权包括:一是董事会议的召集和主持权;二是董事会议投票权。

2.董事会的职权

与股东会类似,《公司法》第46条也对董事会职权进行了列举,同样是十项权利加兜底条款。一个常见的问题是,法律和公司章程没有明文规定的公司的剩余决策权属于股东会还是董事会。采取股东会中心主义理念的立法将其归于股东会,而采取董事会中心主义理念者则归于董事会。我国当前大体采用前者,不过英美公司法的新近趋势表明,公司重大商业决策的权利一般都是被授予董事会的。

3.董事会的会议

《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提前10日通知。董事会的一般召集人是董事长,另有三个补充召集人:持有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监事会,以防止董事长不履行职权。至于出席与表决的要求,有限公司依章程自治,股份公司则要求过半数董事出席,过半数董事通过,决议方能做出。

(三)监事会

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公司权力分配按照决策、执行、监督三权分立的思想划分。[73]其中,监督权的行使主体为监事会,作为大陆法系特设的公司机构,以德国最为突出重视。一般欧陆国家将监事会与董事会设置为平行的机构,均对股东会负责。德国监事会则高于董事会,呈现出股东会—监事会—董事会的三层体系,下一层为上一层负责。我国《公司法》长久以来采用大陆法系的经典设计,监事会对股东会负责。但近年来,随着学界对监事会实效的反思和美国独立董事制度的风靡,我国立法又吸收了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内部的监管力量。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监事会的职权范围包括检查公司财务,监督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以及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等权利。《公司法》第51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1—2名监事,不设监事会。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设置监事会。但从实效上看,由于监事会缺乏充分的财权,加之在现实中监事会成员多是董事的下属或者国企中排位靠后的管理人员,监事会功能之不彰已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