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劳动法的概念与调整对象
一、劳动法的概念
何谓劳动法,不同学者看法各异。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的界定是:“与雇佣劳动相关的全部法律原则和规则,大致和工业法相同,它规定的是雇佣合同和劳动或工业关系法律方面的问题。”[3]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先生在其《劳动法原论》中指出:“劳动法为关系劳动之法。详言之,劳动法为规范劳动关系及其附随一切关系之法律制度之全体。”[4]在内容上包括了劳动关系中的受雇人和雇用人、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劳动组织(工会)、劳动争议、劳动保护、劳动调剂、劳动救济和劳动保险。
对劳动法的概念的界定,各国和地区学者更是众说纷纭。如德国的学者和专家认为劳动法是与劳动有关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日本学者认为劳动法是调整雇佣劳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种雇佣关系在日本经济学中被称为劳资关系,是指劳动者受雇主雇用,并在其指挥下从事劳动的被动性劳动关系;韩国学者认为劳动法是以劳动者与使用者之间的劳动契约关系为调整对象,以确保劳动者的生存为目的的法律;而美国弗吉尼亚大学法学教授莱斯利在其所著《劳动法》中,实际论述的是调整劳资关系的法律规范。我国台湾地区现行的“劳动基准法”是规定劳动条件最低标准的法律规范,要求雇主与劳工所订劳动条件均不得低于该法所定的最低标准。
上述概念从不同侧面反映了劳动法概念的基本内涵。劳动法是资本主义形成和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西方国家对劳动法的研究较早,我国对劳动法的研究起步较晚,早期秉承苏联的劳动法学观点,计划经济色彩浓厚。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研究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法的必要性和急迫性也日益明显。
我国劳动法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劳动法一般是指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制定颁布的全国性、综合性的劳动法,即法典式的劳动法,如人大常委会1994年通过、199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广义劳动法是指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不仅包括劳动法典,而且还包括宪法中的相关规定、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部门规章、地方性劳动法规、各部门联合颁布的规章等,因此被称为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劳动法的调整对象
从劳动法的概念中,可以明确劳动法的调整对象,包括两部分社会关系:一是劳动关系,二是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其中劳动关系是劳动法调整的最重要、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因此,劳动法的调整对象,是指其所调整的劳动关系及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
以劳动法概念的内涵来说明劳动法的调整对象,此观点已在学术界达成共识。但对“劳动关系”和“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界定,理论和实务界仍有不同看法。因此,对此问题的研究无疑意义重大。
1.劳动的概念
劳动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最基本条件。正如恩格斯所揭示的:劳动“是整个人类生活的第一个基本条件,而且达到这样的程度,以致我们在某种意义上不得不说,劳动创造了人本身”[5]。一般意义上的劳动,是指人们通过使用劳动力,运用劳动资料作用于劳动对象,创造使用价值以满足人们需要的有目的有意识的活动。马克思曾经指出:“劳动首先是人和自然之间的关系,是人以自身的活动来引起、调整和控制人和自然之间物质变换的过程。”[6]这说明了劳动首先具有自然属性。同时,劳动又具有社会属性:人们在劳动过程中彼此之间必然要发生一定的联系,这种联系必然要受到社会经济形态的制约,使他们的劳动具有社会性质,这就构成了一定的社会劳动关系。劳动是和劳动力相关联的,何谓劳动力?马克思认为:“我们把劳动力或劳动能力,理解为人的身体即活的人体中存在的、每当人们生产某种使用价值运用的体力和智力的总和。”[7]由此可见,所谓劳动力,是劳动者所具有的并在生产使用价值时运用的体力和脑力的总和。劳动力的存在具有人身性,与劳动者的人身不可分离,劳动力的形成需要相当长的时间,经过人体生理发育过程才可形成一定体力,经过家庭教育、学校教育、社会实践等阶段才能形成一定的脑力。劳动的类型多种多样,如有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之分、有偿劳动和无偿劳动之分,还有职业劳动与非职业劳动之分。
从劳动法的角度考察劳动的范畴,是具有其特定含义的。劳动法上的劳动,是指劳动者为谋生而从事的,履行劳动法所规定的义务而进行的具有职业性质的集体劳动。首先,劳动具有权利义务性质,它是劳动者依照劳动法律履行其劳动义务。其次,劳动具有有偿和职业性质,它是劳动者为谋生而从事的有报酬的职业劳动。再次,劳动具有集体性质,它是劳动者以职工的身份参加的集体劳动。
2.劳动关系的含义与特征
劳动法的主要调整对象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人们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在劳动过程中,人们不仅与自然界发生一定的关系,而且还要处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之中。但是,不是所有与劳动有关的社会关系都由劳动法调整,劳动法所调整的是狭义上的社会劳动关系。在我国,这种劳动关系具体表现为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社会劳动关系。
作为劳动法调整对象的劳动关系,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特定的。即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劳动力使用者(或称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主体双方,各自具有独立的经济利益,劳动者提供劳动力,并要求获得相应的报酬和工作条件;劳动力使用者为获得经济利益,将要求包括降低人工成本等方面的经济利益。
第二,劳动关系是以劳动为其主要内容并且在劳动过程中结成的关系。劳动关系是在社会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劳动者按劳动合同的规定提供劳动和履行劳动义务,劳动力使用者(用工方)组织劳动者进行劳动(生产或经营),提供劳动过程所需要的生产条件和工作条件,劳动是双方主体结成的劳动关系的内容和实质,而双方当事人是在直接的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劳动关系。
第三,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即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作为用工单位的职工,要依法服从用人单位的行政管理,遵守劳动规章制度。这种双方之间的从属关系是劳动关系的固有特点。
以上劳动关系的特点,可以将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与其他法律调整的与劳动有关的社会关系相区别,如承揽关系中的制作人和定作人的关系、著作人和出版社的关系等。这些关系虽与劳动有关,但这些关系不是直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双方没有构成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3.劳动关系的分类
劳动关系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
(1)按不同所有制关系进行分类(此种方法在学术界比较普遍[8]),可以分为全民所有制劳动关系、集体所有制劳动关系、个体经营劳动关系、联营企业劳动关系、股份制企业劳动关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关系等。
(2)按职业分类,可以分为企业的劳动关系、国家机关的劳动关系、事业单位的劳动关系等。
(3)按资本的组织形式,可以分为国有控股公司劳动关系、私营企业劳动关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关系、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等。
(4)从工人运动的角度分类,可以分为利益冲突型劳动关系、利益一体型劳动关系、利益协调劳动关系等。
(5)从集体谈判制度的角度上,可以分为个别劳动关系、集体劳动关系。
我国现阶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特别是在经济体制转型时期,劳动关系必然呈现出多元化和复杂性。今后随着市场经济各项基本制度的不断完善,劳动关系的种类及分类方法将会进一步明显和确定。[9]
4.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的范围
我国《劳动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这表明我国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的范围包括:
(1)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关系。其中的“企业”包括各种法律形态、各种所有制形式、各种行业的企业。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劳动合同关系,即仅限于劳动合同关系由劳动法调整。就其劳动者范围而言,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员,以及其他通过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确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合同劳动关系,由国家公务员法及相关法律调整,而不由劳动法调整。
劳动法在以劳动关系作为主要调整对象的同时,还调整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称之为“附随关系”。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其本身并不是劳动关系,但是与劳动关系有着密切的联系,表现在:它们有的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必要前提,有的是劳动关系的直接后果,有的是随着劳动关系附带产生的关系。因为这些关系具有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特点,所以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把它们列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这些关系包括:
(1)因劳动管理而发生的关系。如劳动行政部门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之间,因劳动管理而发生的关系。
(2)处理劳动争议而发生的关系。如有关国家机关(如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因调解、仲裁和审理劳动争议而发生的关系。
(3)执行社会保险方面的关系。如社会保险机构与企事业单位及职工之间因执行社会保险而发生的关系。
(4)工会组织与企业在执行劳动法、工会法过程中发生的关系。如工会依法对企业执行劳动法、工会法过程有相关的监督权和参与权。
(5)监督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方面的关系。如有关国家机关(如劳动行政部门、卫生部门等)、工会组织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之间因劳动监督、检查而产生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