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劳动法律关系概述
一、劳动法律关系的概念
法律关系是指一定的社会关系经法律规范调整后,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范畴的社会关系成为不同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时,由不同的法律规范所调整,从而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法的主要调整对象,是劳动法律关系产生的社会基础,劳动关系由劳动法律规范加以调整后即形成劳动法律关系。[26]
劳动法律关系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劳动法律关系是指劳动法在调整劳动关系和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过程中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包括两大类:一是劳动法调整劳动关系所形成的关系,称为狭义的劳动法律关系;二是劳动法调整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所形成的关系,称为附随的劳动法律关系。附随的劳动法律关系主要包括劳动行政法律关系和劳动服务法律关系。
劳动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的现实基础,劳动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的法律形式,但并非所有的劳动关系都表现为劳动法律关系。劳动法对劳动关系的调整,是以法律规范对客观存在的劳动关系作出抽象的典型的规定,即将其构成要素和运行规则固定下来,作为一定范围内劳动关系的法定模式;并且以国家强制力对符合法定模式的劳动关系的运行给予保障。所以,只有纳入劳动法调整范围,并且符合法定模式的劳动关系,才得以表现为劳动法律关系。它既具有劳动关系的一般属性,也具有法律关系的属性。至于不在劳动法调整范围内的劳动关系,只可能成为其他法律部门的法律关系,或者不具有法律关系性质;而虽然在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内但不符合法定模式的劳动关系,则只能作为事实劳动关系而存在。可见,劳动法律规范是劳动关系成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依据,按照劳动法律规范缔结劳动关系则是劳动关系成为劳动法律关系的前提。
狭义的劳动法律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依据劳动法律规范所形成的法律上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关系。
本章所论述的劳动法律关系仅指狭义的劳动法律关系。理解这一概念,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劳动法律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是劳动者与劳动工具、劳动对象、劳动产品之间的关系。虽然劳动者在完成法定劳动义务的过程中,需要运用劳动工具、作用于劳动对象并生产出劳动产品,但这些物质资料只是劳动者完成劳动义务的条件或结果,在劳动关系中真正与劳动者形成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的是用人单位。
(2)劳动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的社会关系,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它依据国家制定的劳动法律规定而形成,首先体现了国家意志,其次现实的各种劳动关系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意志。由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是一种物质的社会关系,属于经济基础的范畴,它不以任何国家、组织或个人的意志为转移,有其自身存在和发展的客观规律。
(3)劳动法律关系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的社会关系。劳动法律关系是体现国家意志的劳动法调整的结果,当然应由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实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必须严格遵守劳动法的规定,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违反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的行为,都将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二、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
1.它的主体双方具有平等性和隶属性
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在劳动法律关系建立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平等的主体,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由其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确定。劳动法律关系建立后,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职工,处于提供劳动力的被领导地位;用人单位则成为劳动力使用者,处于管理劳动者的领导地位,双方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劳动法律关系的该特征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间具有平等性、行政法律关系主体间具有隶属性相区别。
2.劳动法律关系具有国家意志为主导、当事人意志为主体的属性
劳动法律关系是按照劳动法律规范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形式形成的,既体现了国家意志,又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志。劳动法律关系具有较强的国家干预性质,当事人双方的意志虽为劳动法律关系体现的主体意志,但它必须符合国家意志并以国家意志为指导,国家意志居于主导地位。这与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平等性,反映双方当事人的意志以及行政法律关系具有隶属性的法律关系,具有国家强制性相区别。
3.它具有在社会劳动过程中形成和实现的特征
劳动法律关系的基础是劳动关系。只有劳动者同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才能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法律关系。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也就是劳动法律关系得以实现的过程。
三、事实劳动关系
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其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
根据有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又实际履行的,一般以原劳动合同条件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不能以原合同期限推定为新的劳动关系的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形成的劳动关系,其履行期限在法律上处于不明确状态,法理上将其定性为不定期合同。鉴于有关规定对此种情况结束劳动关系是否给予经济补偿金不明确,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第46条给予了明确的答复:劳动者方或用人单位方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等法定事由发生时,用人单位须支付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