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学(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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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资本主义国家劳动立法的起源与发展

原始社会没有阶级、国家和法律,社会劳动关系不依据法律调整,而由习惯、首领权威等来约束。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由于奴隶是被奴隶主完全占有的“会说话的工具”,没有人身自由和任何权利,封建社会的农奴虽有部分人身自由权,但仍没有摆脱对封建主的人身依附关系,因此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里,都把劳动关系作为一种财产关系来调整,有关劳动关系的法律规范并没有形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人类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后,资本家与工人之间建立起脱离人身依附关系的劳动关系,在此基础上,劳动法才得以产生。

一、资本主义萌芽时期的“劳工法规”

资本主义制度最早产生于英国。在资本主义萌芽时期,新兴的资本家为了扩大国内外市场,大量开办作坊和手工业工场,相应的需要大批有人身自由却丧失了一切生产资料的劳动者从事雇佣劳动。新兴资产阶级采用暴力手段,最为典型的是英国的“圈地运动”,剥夺农民的土地,让农民一无所有而被迫出卖劳动力,与城市中的破产手工业者和帮工、学徒一起沦为除劳动力以外一无所有的雇工。为适应新兴资产阶级加强对雇佣工人的剥削需求,英国政府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劳工法规”,企图用法律的手段把无产者驱赶到资本主义作坊和手工场,变成雇佣工人,以满足资本家对劳动力的需要,凡不服从法律者,都要受到极其残酷的处罚、鞭打、监禁,甚至处死。同时,英国政府为了帮助资产阶级对雇佣工人的剥削,还制定了许多强制工人接受苛刻劳动条件的法律,如法律规定允许资本家任意延长工时,禁止工人要求增加工资,禁止工人集会结社等,并对不接受这些苛刻条件的工人规定了严厉的处罚办法。从14世纪到18世纪中叶长达四百多年的时间里,除英国之外,欧洲其他资本主义国家也先后制定了类似法律,以保证资产阶级对雇佣工人的剥削。这即当时的血腥恐怖的“劳工法规”。

“劳工法规”是调整资本主义的劳动关系的法律。其立法宗旨是为了加强资本家对雇佣工人的剥削,而不是保护雇佣工人的利益。由于此类劳工法规,兼有封建压迫和资本主义剥削两方面的作用,因此,“劳工法规”与现代意义上的劳动法存在根本性质的区别,“劳工法规”不能作为劳动法的起源。

二、资本主义国家的“工厂立法”

从18世纪30年代起,英国首先开始产业革命,实现了从手工业向机器大工业的过渡。产业革命后,资产阶级的势力更为强大,而大多数劳动者由于丧失了生产资料,不得不接受资本家所规定的苛刻劳动条件,雇佣工人的劳动条件陷入了更为恶劣的状态。当时英国工厂的工作时间,已延长到每昼夜14—18小时,工人的工资不足以维持最低生活需要,恶劣的劳动条件,直接威胁到工人的健康和生命。

在恶劣的劳动条件下,工人阶级为了保护自身的生存权利,在18世纪中叶以后就自发地起来同资产阶级进行斗争,要求颁布法律限制延长工作时间。由于工人阶级的斗争日益高涨,迫于各方面的压力和影响,资本主义国家被迫采取了颁布法律、限制延长工作时间的措施。1802年英国议会通过了《学徒健康与道德法》,该法规定纺织厂18岁以下的学徒工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并禁止学徒在当日晚9时至翌晨5时从事夜间工作。该法律的适用范围是棉纺织厂和毛纺织厂,适用对象限于学徒,内容为限制工作时间。这是世界上第一个限制工时长度的法律,是资产阶级“工厂立法”的开端,也是现代意义上的劳动法的起源。在此后的30年中,英国议会又直接以《工厂法》名称通过了几个法律,逐步扩大适用范围的对象,增加了法律调整事项。

继英国之后,欧洲其他国家也先后开始出现了“工厂立法”,如瑞士于1815年、德国于1839年、法国于1841年先后颁布了限制童工工作时间和禁止做夜工的法律。

1802年英国议会通过的《学徒健康与道德法》是“工厂立法”的开端,是现代劳动法的起源。但由于工厂立法适用范围小,规定事项少,标准低,加之政府并未为法律的实施提供必要的经费和人员,也没有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因而“工厂立法”在当时并未起到实际作用,但它毕竟在立法上是一个重要转折点,与“劳工法规”最大的区别在于,工厂立法是在维护工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资本主义原始积累时期(从14世纪中期到17世纪后期),有些国家颁布的所谓“劳工法规”不属劳动法。正如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所指出的:劳工法规“自始就是为了剥削工人,并且在进行中总是直接和工人居于敌对地位的关于工资雇佣劳动的立法”。[1]劳动法最早是在19世纪初开始出现的,到20世纪初,它已形成一个独立法律部门。1802年英国议会通过的《学徒健康与道德法》,是现代劳动立法的开端。学界一般认为该法是资产阶级“工厂立法”的开端。“工厂立法”最初只适用某类某工种工人工作时间的限制,其后发展到包含劳动者保护的各方面:如劳动合同、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社会保险、职业培训等方面,甚至涉及工会、集体合同等内容。随着适用范围的扩大,“工厂立法”逐步形成为一个独立的劳动法律体系。

三、资本主义国家劳动立法的发展

资本主义国家劳动立法可分为三个时期,即:自由竞争阶段(19世纪后半期)的劳动立法;垄断阶段(20世纪前半期)的劳动立法;国家垄断阶段(20世纪后半期)的劳动立法。

(一)自由竞争阶段的劳动立法

19世纪中叶以后,处于自由竞争阶段的资本主义经济,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社会化大生产程度得到了更大的提高。此时,工人阶级已经形成为独立的政治力量,工人运动日益高涨,此时劳动立法有了新的进展,工厂法也有了更进一步的发展。从制定工厂法的国家来看,由19世纪初的少数几个西欧国家(英国、法国、德国、瑞士),发展到更多的资本主义国家都制定了工厂法,如挪威、瑞典、丹麦、意大利先后于1860年、1864年、1873年、1886年颁布了工厂法;美国也于1868年颁布了一项限制工作时间的法律,该法律只适用于联邦雇员,不适用于各州的一般工人。从工厂法的适用范围看是趋向逐步扩大,在适用对象上由童工扩大到少年工和女工,限制工时的法律则扩大到各种工厂的工人。而且此时期工厂立法的内容也逐渐充实,由原来的限制工时扩展到安全卫生、工人教育、工资支付等方面。工会立法在此阶段得到了发展,从绝对禁止工人组织工会,发展到相对禁止,即在一定限度内允许工人组织工会和参加工会活动,最后发展到基本承认阶段,即正式承认工人有组织工会和参加工会的活动的权利。这时期,资本主义国家劳动争议立法开始出现,社会保险立法有了开端。如英国1896年议会通过了《调解法》,法国在1892年颁布了《调解与仲裁法》,德国于1890年制定了《工业裁判所法》,这几个国家当时都是采取自愿的调解和仲裁办法,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因而收效不大。新西兰是第一个实行强制仲裁的国家,在1890—1893年间新西兰发生了几次工人大罢工,自愿调解和仲裁难以生效,于是议会于1894年通过了一项强制调解和仲裁的法案。美国在1898年由国会通过了《厄尔德曼法案》,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采取了介于自愿与强制之间的一种办法。

此时期,社会保险立法,由德国首开先例,德国议会根据俾斯麦提出的法案,于1883年、1884年和1889年分别通过了《劳工疾病保险法》《伤害保险法》和《老年和残废保险法》,均采取强制保险制度。英法等国在19世纪末,只对工人伤亡事故制定了赔偿的法律。如英国于1897年通过了《工厂赔偿法》,法国于1898年颁布了雇主对工人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和因伤死亡应负赔偿责任的法律。

19世纪后半期,此阶段“工厂法”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制定工厂法的国家不断增加。“工厂法”的适用范围逐渐扩大,立法内容涉及劳动关系的各个方面。如新西兰1894年颁布的《最低工资立法》,开创世界最低工资立法之先河。德国在1891年颁布了《德意志帝国工业法》,法国在1874年颁布了《劳动保护法》,英国在1901年颁布了《工厂及作业场法》和1908年制定了《煤矿业限制法》等。该阶段工会法、劳动争议法、社会保险法也相继问世。如英国1871年颁布了《工会法》,是世界上第一部现代工会法,德国分别于1883年、1884年和1889年颁布了《疾病保险法》《伤害保险法》和《残废和老年保险法》,标志着现代意义上的社会保险法之诞生。

自由竞争阶段的劳动立法逐步脱离工厂立法的范畴,取得了一些进步,但很多法律局限于适用某部分行业和部门,且劳动合同(雇佣合同)仍属民法调整,许多法律条文仍不够完善,给雇主规避法律留下空隙。同时,该阶段的劳动立法还具有不稳定性和不平衡性特点。比如经济较发达的美国、日本颁布劳动方面法规时间较晚。

(二)垄断阶段(20世纪前半期)的劳动立法概况。

20世纪前半期,人类历史上发生了第二次世界大战和一次经济危机,对劳动立法产生了较大影响,导致立法过程经历了一个曲折多变的阶段。前进的一面表现在此阶段的劳动立法的范围逐步扩大到绝大多数国家,且劳动法立法体系逐渐趋向完善,有些国家甚至出现了最高形式的劳动法典(比如法国就颁布了劳动法典)。曲折的一面表现在有些国家在工会和劳资关系方面的立法出现趋向民主和趋向反动二种势态。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资产阶级国家统治集团为维护统治,制定了一批现代的反劳工法规。如美国1947年通过的《塔夫脱—哈特莱法案》(《劳资关系法》),法国议会1947年通过的《保卫共和国劳动自由法》,德国1952年通过的《关于工人在企业中的地位的法律》等,这些法律的颁布都是劳动立法倒退的表现。

(三)国家垄断阶段(20世纪后半期)的劳动立法概况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由私人垄断发展成国家垄断。此阶段劳动法在立法体系、立法层次、立法内容、适用范围方面都有明显进步和提高。其中值得一提的是,各国宪法对公民的劳动权利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如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瑞士、日本等国的宪法均对劳动权作出规定。英国1959年修订《工资委员会法》,提高了最低工资标准;1961年修订《工厂法》,改善了工人的劳动条件;1974年又制定了《劳动安全与卫生法》等。该阶段的立法从社会保障、就业保障、劳动报酬等方面的立法上看,很多国家都取得了明显的进步。如美国1963年通过的《同工同酬法》,1964年制定的《残疾人不受歧视法》;日本在1966年制定的《雇佣对等法》等。进入20世纪60年代以后,劳动立法又有了更进一步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