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我国劳动立法的产生与发展
我国劳动立法的历史,以历史时期为标准可划分为旧中国劳动立法和新中国成立后的劳动立法二个阶段。
一、旧中国劳动立法状况概述
1840年鸦片战争后,中国开始出现近代工业,产生了无产阶级。无产阶级为了争取相关劳动权利,强烈要求制定劳动法。在1879—1891年间,上海、香港和福州等地发生工人大罢工。在1895—1913年间,中国各地工人罢工达七十余次。该时期北洋军阀政府为镇压工人阶级的反抗,进行了一系列反劳工立法,如1912年的《暂行新刑律》及1914年的《治安警察条例》等,把同盟罢工列为犯罪。“五四”运动之后,特别是1921年中国共产党成立以后,工人运动由争取经济权利进步到争取政治权利的斗争,提出争取劳动立法的口号,罢工的规模更大,参加人数更多。迫于工人运动的高涨和社会各界的压力,北洋政府于1923年颁布了《暂行工厂规则》,主要内容包括:最低就业年龄、限制最高工时、保护女工和童工、义务教育和工厂检查等。一般认为它是我国产生的第一个劳动立法。此外,北洋政府还颁布了《矿工待遇规则》和《国有铁路职员征缴特别保证金规则》等法令,但实际上这些法令都是徒具虚名的一纸空文。值得关注的是广州、武汉国民政府的劳动立法,它与北洋政府及蒋介石建立的南京国民政府的劳动立法有本质区别。1924年11月,孙中山以大元帅名义颁布了《工会条例》;1926年1月,广州国民党全国二大会议通过了《工人运动决议案》,其中提出实行8小时工作制,制定最低工资标准等;同年,国民政府还颁布了《劳工仲裁条例》《国民政府组织解决雇主雇工争执仲裁条例》等法规,对当时的工运开展和工人权益的维护具有积极的作用。
1927年蒋介石在南京成立了国民政府,该政府是封建主义与官僚资本主义相结合的法西斯专政政权。同年7月9日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劳动法起草委员会。并于1927—1929年间完成了《劳动法典草案》各篇内容。从1927年到1949年,国民党统治中国的22年间颁布了一些劳动法令,如《工会法》《工厂法》《劳资争议处理法》《团体协约法》《工厂检查法》《矿场法》等。但这些法令往往表里不一致,如一方面规定工人可以享受某些权利,另一方面又设定种种限制。并且由于在立法模式上采用或模仿西方国家劳动立法方式,与中国现实脱节,故大多数法律并未真正施行。
中国共产党于1921年成立后,极其重视劳动立法。1922年5月1日,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在广州召开了第一次全国劳动大会,大会通过了《八小时工作制》《罢工援助》和《全国总工会组织原则》等决议案。同年7月,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我党领导工运的总机关)又拟定了《劳动立法原则》和《劳动法案大纲》,得到了工人运动的响应和拥护,并以此作为争取劳动立法的斗争纲领。1927年大革命失败后,我党工作重点转入农村,各苏区根据地建立之初,便开始制定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法令。在土地革命时期,中央苏区于1931年制定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其内容包括:雇佣合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工作时间、童工保护、休假、工资、女职工保护、社会保险、劳资纠纷等。1933年又对该法进行了部分修改。此外,各根据地还相继制定过劳动法规,如江西革命根据地制定了《赤色工会组织法》。在抗日战争时期,各革命根据地的劳动立法得到了进一步发展,主要有:《晋冀鲁豫地区劳工保护暂行条例》(1941年11月1日公布),此条例经过了1942年和1943年的两次修正;陕甘宁地区1942年制定的《陕甘宁地区劳动保护条例(草案)》;等等。其他苏区也制定了相关劳动法规。在解放战争时期,我党先是沿用抗战时期的劳动法规,后来各地也相继颁发过相关劳动法规。如东北行政委员会颁布了《关于私营企业劳动争议调处程序暂行办法》等。1948年8月,中国第六次全国劳动大会在哈尔滨召开,大会通过了《关于中国职工运动当前任务的决议》,其中第三章明确提出劳动立法的系统建议,其内容主要有:(1)实行企业管理民主化,实行工厂或企业管理委员会制与工厂职工代表会议制;(2)工作时间一般实行8—10小时工作日制,每日连加班时间在内不超过12小时,加班连续不得超过4天,全月不得超过48小时(除战争紧急需要情况外);(3)规定职工最低工资连本人在内应能够维持两个人的生活;(4)男女同工同酬;(5)不得使用未满14岁的童工;(6)劳动须有契约并尽可能采用集体契约形式;(7)伤害、疾病、老残等医疗津贴抚恤,暂由工厂负责办理或由工厂和工会共同负责办理;(8)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为调解、仲裁和法院审理。上述建议既为解放区调整劳动关系提供了指南,也为新中国建立初期制定劳动法奠定了良好基础。
二、新中国的劳动立法及发展状况概述
自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劳动立法经历了曲折发展历程,大致可分为三个时期。
1.劳动法的建立和形成时期。从1949年到1956年,这一阶段是中国劳动立法的建立和形成时期。国家为保障工会的法律地位,于1950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1950年7月颁布了《救济失业工人暂行办法》,1952年8月颁布了《关于劳动就业问题的决定》等以解决失业人员的救济和安置工作。在处理劳资关系方面,劳动部制定了《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国家制定了《工业交通及建筑企业职工伤亡报告办法》《工厂卫生暂行条例(草案)》《关于防止沥青中毒办法》,并于1956年5月同时颁布《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工人职员伤亡报告规程》。在社会保险方面,1951年由政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为加强企业劳动管理,政务院于1954年公布了《国营企业内部劳动规则纲要》。此外,国务院1956年公布了《关于工资改革的决定》和《关于工资改革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2.劳动立法由复苏到低谷时期(1957—1976年),1956年,我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指出:国家的迫切任务之一是要系统地制定比较完备的法律,健全法制。1957年初,我国开始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准备工作。但随着“反右派”和“大跃进”等运动,迫使该项工作停顿下来。1963年到1965年,劳动立法工作随国民经济的恢复与发展也开始复苏。1963年国务院颁发了《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1964年劳动部发布《企业计时奖励暂行条例(草案)》。1965年国务院颁发《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干部和工人调动问题的若干规定》等法规。1966—1976年“文化大革命”时期,我国劳动立法工作进入低谷时期。
3.劳动立法的恢复和快速发展时期(1976年至今)。1976年“文化大革命”结束后,国家进入新的历史发展时期。1978年12月召开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是具有深远意义的历史转折点。这一时期的劳动立法主要有:(1)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明确规定了劳动者的劳动权、休息权、获得物质帮助权等劳动权利。(2)1982年国务院发布《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条例》等,同年还发布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3)1981年制定《关于职工探亲待遇规定》。(4)1985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国营企业工资改革问题规定的通知》《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5)1986年7月12日同时出台四项规定:《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上述有些法规随历史的发展被新法规所代替,但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发挥了重要作用的。
其中特别值得关注的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劳动立法又可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1978年到1985年,为改革初期,劳动立法工作一方面是恢复“文革”前行之有效的劳动制度,并进行适当改进;另一方面,开展劳动制度改革的试点和探索。主要立法有:1982年《宪法》就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权、休息权、获得物质帮助权、接受教育权等作了全面规定;为健全职工养老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1978年原则批准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为加强劳动保护,国务院1982年发布了《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条例》等;为整顿劳动纪律,恢复正常生产秩序,国务院1982年发布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为加强劳动力管理,劳动人事部1982年发布了《关于积极试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和《工人技术考核暂行条例》,1983年发布了《关于招工考核、择优录用的暂行规定》;另外,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
第二阶段从1985年到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定以前,是劳动制度全面改革时期,相应的劳动立法主要是围绕着劳动制度改革来进行的,并逐步走向成熟。1985年,为了实现工资制度改革,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国营企业工资改革问题的通知》《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同时出台四项改革劳动制度的暂行规定:《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1987年,国务院颁布《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正式恢复已中断30年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上述五个法规现已被《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代替。[2]1988年国务院发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9年国务院发布了《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劳动部发布了《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残疾人保障法》,其中就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作了规定,国务院批转了劳动部《关于加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管理的通知》,发布了《职业介绍暂行规定》《工人考核条例》和《关于高级技师评聘的实施意见》,国家统计局发布了《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91年,国务院发布了《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改革的决定》和《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决定》,劳动部会同有关部门发布了《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等。1992年,全国人大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中就妇女劳动权益保障作了规定。国务院发布了《关于修改〈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暂行规定〉第2条、第26条的决定》,劳动部会同有关部门发布了《关于深化企业劳动人事、工资分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意见》和《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劳动部还发布了《关于界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艺徒概念的通知》《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和《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等。1993年,国务院发布了《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的意见》,劳动部发布了《企业最低工资规定》《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和《企业职工养老基金管理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劳动监察规定》等。1994年《劳动法》制定以前,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劳动部、人事部发布了《关于有毒作业危害分级监察规定》《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等。
第三阶段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以后,劳动立法进入成熟时期。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这是我国劳动立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此后,劳动部制定了与《劳动法》配套的许多规章。综合性的有《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等。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方面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集体合同的规定》《关于加强集体合同审核管理工作的通知》等。工资方面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关于实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通知》《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股份有限公司劳动管理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2000年颁布)等。工时和劳动保护方面有《〈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规定〉的实施办法》《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审批办法》《矿山安全法实施细则》《矿山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实施办法》《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管理规定》《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等。就业促进和职业培训方面有《就业登记规定》《职业指导规定》《职业介绍规定》《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就业训练规定》《职业培训实体管理规定》《企业职工培训规定》等。社会保险方面有《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用征收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同时出台)等。劳动监察方面有《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劳动监察程序规定》《劳动监察准则》等。此外,全国总工会还制定了《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试行办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试行办法》等规章。
特别值得欣慰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为了完善我国的劳动法实施体系,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以下简称《就业促进法》)、2008年4月24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节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2008年5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以及2011年7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2011年12月31日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预防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2012年7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以下简称《军人保险法》)、2012年10月26日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2012年12月28日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2014年1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法》)和2014年8月31日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这些重要法律的实施或修正,为当前劳动关系的规范和协调及促进劳动就业,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总之,现阶段我国劳动立法正向日益完善的方向迈进。
附 录
一、本章重点问题提示
二、思考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