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学(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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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公司的定义与法律特征

一、公司的定义

按大陆法系的传统定义,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以从事商行为或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依法成立、以营利为目的和社团法人是界定公司的三要素。[196]《法国民法典》第1832条第1款规定:“公司由两人或数人依据一项契约约定,将其财产或技艺用于共同事业,以期分享利润或获取由此可以得到的经济利益而设立。”[197]《日本公司法》第2条第1款第1项规定:“公司,指股份有限公司、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或合作公司。”第3条规定:“公司为法人。”[198]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谓以营利为目的,依照本法组织、登记、成立之社团法人。”

在英美法中的公司并非仅指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是商业公司;而非营利性的公司则相当于大陆法的非营利性社团法人。[199]英国学者对公司的一般界定是,“company”是一些人为共同目的而组成的社团,而该经济目的通常是指为成员谋求经济收益。近一百年来,由于按照公司法登记成立公司异常便捷,许多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也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登记成立,与贸易公司适用同一规则。美国的公司立法主要由各州分别进行。各州的公司立法中一般又不以条文的形式对公司的概念进行界定,学者对公司的界定颇有不同。“在美国,公司(corporation)一词也一样含有法人或社团的意思,在典型意义下,‘公司’一词是指依法设立、以盈利为目的的法人。”[200]

《公司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本条强调的是公司设立的法定性和地域性。因此,在我国只能设立两种公司,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不允许设立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里显然是从公司的法律地位、资本构成和责任性质的角度界定公司的。[201]此外,《公司法》第5条第1款还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这里的规定表明,公司是以从事经营活动为目的,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根据这些规定,在我国,公司是依照公司法律规定组织、成立和从事活动,以营利为目的且兼顾社会利益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202]

二、公司的法律特征

(一)公司必须依照公司法设立

如果一个企业不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也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各项要求,即使它的名称冠有公司的字样,也不能认定其为公司。在我国,只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6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203]

(二)公司必须以营利为目的

所谓以营利为目的,是指设立公司的目的以及公司的运作,都是为了获得经济利益。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是以从事营利活动为目的,但是,公司从事营利活动必须遵守《公司法》规定的上述基本原则。

(三)公司必须是企业法人

所谓企业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依《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必须具备的条件有:必须是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确立公司的企业法人地位,不仅能够与非企业法人加以区别,更为重要的是从法律上保证了公司可以独立地享有财产权及其他权利,独立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同时也要求它独立承担责任。[204]

三、公司的种类

(一)现行法律上的分类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分类。

1.按公司是否发行股份和参与投资人数的多少,可将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为50人以下,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公司法》除规定了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外,还规定了特别有限责任公司,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全部出资或全部股份仅由一个股东拥有的企业法人(《公司法》第57条第2款)。《公司法》第64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205]

(2)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数为2人以上200人以下,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本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2.根据一公司对另一公司控股程度不同,公司可分为母公司和子公司

(1)母公司。也称“控股公司”,是指拥有另一公司半数以上的股权或虽不足半数以上的股权但实际控制了另一公司半数以上投票权的公司。

(2)子公司。也称“附属公司”,是指被母公司控制了多数股权或投票权的公司。《公司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分公司是公司的组成部分,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206]

3.按公司的股票是否上市流通,公司可分为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

(1)上市公司。《公司法》第120条规定:“本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可见,上市公司仅限于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公司不能成为上市公司。[207]

(2)非上市公司。一般是指已发行股票但其股票未获准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公司有时泛指上市公司之外的所有公司。

4.按公司的国籍,公司可分为本国公司和外国公司

(1)本国公司。具有本国国籍的公司。在我国依注册登记地和准据法为标准,凡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登记成立的公司,是中国的本国公司。

(2)外国公司。具有外国国籍的公司。凡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成立的公司,则为外国公司。《公司法》第191条规定:“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确定一个公司是否属于外国公司,主要确定该公司的国籍。而公司国籍的确定主要依据登记地原则,即外国公司是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登记成立的公司。

(二)学理上的分类

1.根据公司对外信用基础不同,公司可分为人合公司和资合公司

(1)人合公司,是指公司的设立和经营活动是以股东个人的信用而非资本为基础的公司。无限公司是最典型的人合公司。人合公司的对外信用不在于公司资本的多少,而在于股东个人的信用如何。因此,人合公司中股东的人身信任是很强的。

(2)资合公司,是指公司的设立和经营活动是以资本而非股东个人的信用为基础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最典型的资合公司。资合公司的对外信用不在于股东个人信用如何,而在于公司资本的多少。需要注意的是,有的公司兼具人合公司与资合公司的特点,是人资两合公司,如有限责任公司就具有这种人资两合公司的特点。

2.根据公司股东对象不同和股票能否转让,公司可分为封闭式公司和开放式公司

(1)封闭式公司。英国称Private Company,是指根据公司法而成立的,并且根据其章程,股东人数限制在50人以下,且其股份不能在公开市场上自由转让的公司。在美国这种封闭式公司称为Close Corporation,这种公司通常也就是有限责任公司。[208]

(2)开放式公司。英国称为Public Company,是指以法定程序公开招股,股东人数无法定限制,股份可以在公开市场上进行自由转让的公司。多数情况下是指股份有限公司,有时仅指上市公司。需要强调的是,英美法系中的封闭式公司和开放式公司大体上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209]

【相关案例】5-1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连带责任[210]

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徐工机械公司”)诉称: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川交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及王永礼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裁判结果: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0日作出(2009)徐民二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1)川交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徐工机械公司支付货款1051171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徐工机械公司对王永礼、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郭印、何万庆、卢鑫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三个公司人格混同,属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徐工机械公司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