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公司法基本制度
一、公司的名称和住所
公司的名称如同自然人的姓名,是公司具有法律主体资格并与其他组织能够区别的必要条件和重要外在标志。因此,公司的名称必须在公司章程中予以确定,并依法进行登记(我国法律对公司名称的有关规制参见本书第三章第二节“商号的选定”的相关内容)。
《公司法》第10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住所是公司章程载明的地点(《公司法》第25条第1项、第81条第1项;《公司登记条例》第9条第1项),而公司章程又是申请公司注册的必备文件,因此,公司成立之前就应有拟定住所,该拟定住所自公司成立之后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211]
住所为公司注册登记的事项之一。公司住所经登记确定的才具有法律效力。登记以后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发生变更的,如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公司不得以其住所变更对抗第三人。
公司住所在我国具有以下法律意义:(1)在民事诉讼中,住所地是确认地域管辖和诉讼文书送达地的一项基本标准(《民事诉讼法》第21—35条);(2)在合同关系中,倘若履行地不明确,住所地是确认合同履行地的唯一标准(《合同法》第62条第3项);(3)在行政管理关系中,公司的住所地通常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管理范围相一致;(4)在涉外民事关系中,公司的住所地可作为认定准据法的依据之一。
二、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公司的权利能力是公司作为法律上的主体,从事法律所允许的活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公司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有所不同。一些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公司不能享有,如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亲属权等。公司不能享有继承权,但可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在公司能够享有的权利中,有一些与自然人相类似,如自然人有姓名权,公司有名称权等。
公司的权利能力,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这些限制包括以下内容:
1.经营范围的限制
所谓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指国家允许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所涉及的领域,具体表现为公司的生产项目、经营种类、服务事项等。《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确定公司的经营范围在便于投资者了解公司、实现公司经营专业化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
需要说明的是,《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并非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同时该法第50条明确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合同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可见,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有时并不必然导致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
2.转投资的限制
所谓公司转投资,是指公司作为投资主体,以公司法人财产对另一企业出资,从而使本公司成为另一企业成员的行为。《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根据本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转投资,即向其他企业投资。公司转投资,对于分散经营风险,调整产业结构,节约交易成本和稳定经营权有着重要意义。然而,转投资毕竟涉及转投资公司的权利及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公司法以责任有限、互不连带为原则允许转投资,限制违反该项原则的转投资,意义在于防止公司因过分转投资而减少资产,影响自身运营及债权人的利益。
3.发行债券的限制
根据《证劵法》第16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40%。
公司的行为能力是指作为法人的公司在法律上有独立的意思能力,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从事活动,取得权利及承担义务,并就其活动承担法律上的后果的资格。[212]公司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的范围是吻合的,二者在发生和消灭的时间上也是一致的。公司作为法人,其行为能力必须通过公司的机关及其授权人员的职务行为,来为公司取得、行使权利及设定、履行义务。一般情况下,公司负责人(主要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权限范围内代表公司所进行的法律行为,就是公司实施的行为。其所产生的后果,由公司负责。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说明凡公司机关、公司成员或雇员根据公司的意思或经公司授权,在职务范围内以公司的名义从事活动,等于公司自身的活动,其后果由公司来承担。
三、公司资本
1.公司资本的概念
一般来讲,公司资本又称股本,是指公司章程所确定的由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法人财产总额。公司只要依法注册登记成立,就合法拥有由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法人财产,除非公司解散,否则公司就可无限期地使用该财产。但是,在公司法和相关的法规中,“资本”一词有多种含义:
(1)实缴资本。有限责任公司实缴资本是指股东认缴出资额的总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实缴资本亦是股东认购股份构成的公司财产的总和。
(2)注册资本。注册资本是公司章程中载明的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资本。《公司法》第26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80条第1款又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213]
(3)发行资本。发行资本是指公司依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注册资本额度内已经发行的、由股东认购的资本总额。
(4)公司资产。公司资产是指公司资本与负债之和,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递延资产。资本是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公司资产与公司的注册资本是不一致的。一般而言,公司资产总是大于公司资本。但如果公司经营不善,亏损严重时,则有可能出现公司资产小于公司资本的情况。
(5)净资产。公司的净资产是指公司全部资产减去负债后的净额。净资产是反映公司经营状况的重要指标。经营良好的公司,其净资产可能大大高于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经营不善的,则可能资不抵债,净资产为零或负数。
2.公司资本的意义
(1)公司资本是公司交易安全的保障。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若没有一定数量的公司资本,公司也无法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公司法的一个基本特征是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独立承担债务责任,相应的,债权人的交易风险增大。所以,公司资本是起着保障公司交易安全之作用。
(2)公司资本是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3条第1款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所以,公司资本担负着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和维持公司的清偿能力之任务。
传统公司法预先设计了整套关于公司资本形成、维持和退出的机制。这一机制在理论上被归纳为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亦称“资本三原则”。公司资本三原则为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在发展过程中形成并确认的。我国2013年《公司法》修正前亦是坚守资本三原则。然而,实践证明,公司资本三原则并不能完全达到立法者的预期,或者至少可以说,其实际功能与初始设计的目标存在着巨大落差,尤其还带来了非立法者预期的负面效果。
1.资本确定原则
所谓“资本确定原则”系指公司资本总额应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在公司成立时由发起人和认股人全部认足并募足。这一原则能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行为。在我国2013年《公司法》修正前,在公司设立时,公司资本须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并登记注册。这一要求在立法上体现为:法律为它设定了一个最低资本门槛并要求一次性缴足,即便是分期缴纳,法律也对首期缴纳数额和分期缴纳期次予以直接规定。同时,公司法还要求股东缴纳出资或者发起人缴纳股款后还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并向公司登记机构提交验资证明。
2.资本维持原则
所谓“资本维持原则”系指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公司应当维持与公司资本总额相当的资本存在。其目的在于维持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以达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公司信用基础的目的。我国《公司法》中体现资本维持原则的规定有: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法》第35、200条;《公司登记条例》第66条);除法定情况外,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不得抽回其股本(《公司法》第91条);股票发行价格不得低于票面金额(《公司法》第127条);除法定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公司法》第142条);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法》第166条)。
3.资本不变原则
所谓“资本不变原则”系指公司资本总额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减少。其目的是防止资本减少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根据《公司法》第43条和第103条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会议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或者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其中,公司需要减少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公司法》第177条)。不按法律规定通知和公告的,对公司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公司法》第204条)。
由此可知,由大陆法系国家首创的资本三原则,实际上已经成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内容。但是,以资本三原则为基础的公司资本制度设计过分地体现了立法者的主观意愿,其所体现的价值观念引起人们广泛而深刻的怀疑和诟病。[214]
四、公司对外投资和提供担保
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可以对外投资和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司对外投资和为他人提供担保,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就会对公司和股东的利益产生影响。因此,有必要对公司对外投资和为他人提供担保作出严格的限制。《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此条款应当为赋权性和强制性相结合的条款,一旦公司担保程序由公司内部要求提升为法律规定,即具有推定公知的属性,担保权人须承担合理的审查义务,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215]
但是,为了防止少数股东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第3款又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需要注意的是,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也需要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要有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是法律特别规定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不得对此作出相反的规定。
关于转投资的概念,《公司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学术界对此有不同的主张。[216]《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对公司转投资行为,传统公司法理论一般是将其作为权利能力范畴加以研究的。是否对公司转投资作出限制,不同法系国家的处理方法并不相同,同一法系国家在不同的时期处理也不相同。早期英美法系国家,曾基于保护投资者(股东)利益之考虑,固守“越权规则”,禁止公司从事其“目的和权利”以外的任何投资行为,以确保投资者所进行的投资能够用于投资者所期待的事业不致被随意浪费或冒风险。进入20世纪,随着“越权规则”的衰落,公司对外投资之限制随之放宽。[217]
我国《公司法》肯定了公司可以向其他非公司的企业法人投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司不得成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这样既保护了公司转投资的权利,又保护了公司股东、债权人的权益,使其免受连带责任的追究。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公司法》为公司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预留了一定的空间。对于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依《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公司可以成为其中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只要不违反承担连带责任的禁止性规定即可。
五、公司股东权利滥用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股东权利来源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是公司设立运行的基础。股东以设立公司的方式进行投资活动,从根本上来说,就是为了享有股东权利。但是,股东权利的行使并不是没有限制的,而是应当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恰当行使。为此,《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需要说明的是,对滥用股东权利行为的具体情形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讲,主要应该包括利用公司法人格以规避合同或法律义务的行为,以及股东和公司之间出现义务混同、组织机构混同、财务和资产混同等行为。[218]
公司法人格否认是外国公司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称为“刺穿公司面纱”,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该制度有时被称为“直索责任”。其是指对已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如果由于股东不正当的目的而滥用法人人格并因此对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法院可以基于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否认该法人的独立法律人格,并责令其股东直接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法人格否认并不是对法人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剥夺,而是指在特定的、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对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性的法人状态的一种揭示和确认,其效力范围局限于特定法律关系中,适用的结果通常使法人的出资人(股东)对法人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撇开法人的存在重新确定出资人应承担的合法义务,并不影响到承认法人在其他方面仍是一个独立自主的法人的实际存在。
“法人人格否认”作为一个外来的概念,其提法本身确实存在语义上的不准确之处,相比之下,“刺穿公司法人面纱”的翻译更符合英美法上这一制度的原意。《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应当明确的是,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其适用应符合如下要件:(1)公司法人已经取得了独立人格;(2)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3)股东滥用行为造成了公司债权人利益损失;(4)公司债权人用尽其他方式不能得到救济。[219]
另外,结合我国实践,公司法人格否认适用的情形应包括:(1)虚假设立公司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2)法人与其成员财产混同的行为;(3)滥用对法人控制权的行为;(4)公司“脱壳”经营的行为;(5)公司挂靠经营的行为;(6)公司利润转移的行为;(7)利用法人人格避税的行为。
【相关案例】5-2 公司决议撤销司法审查之范围[220]